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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乙○○上列被告等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98 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乙○○分別為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59號10樓之1 ,實際辦公處所為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下簡稱騏鼎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二人明知騏鼎公司並未取得主管關之許可,不得經營期貨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95年5 月間某日起,在騏鼎公司辦公處所,由乙○○以騏鼎公司名義,與客戶丁○○約定代客操作台指期貨、台指選擇權等期貨交易協議:操作期間為95年6 月2 日起至95年9 月13日,擔保帳戶最大虧損不得超過原始金額之20%,如有超過則由騏鼎公司補足,每季結算1 次,其中盈餘丁○○取得60%,餘40%則由騏鼎公司、乙○○、介紹人均分以為報酬。丁○○即依約定先後至太平洋證券公司敦南分公司開立丁○○(帳號:00000000000) 、其子陳昭志(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指定乙○○為帳戶受託人,前後匯入20萬、30萬元至前開帳戶,乙○○則使用騏鼎公司之場所、設備、期貨分析資訊,代丁○○操作期貨之交易,戊○○、乙○○即以此方式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嗣於95年8 月23日前開帳戶因操作虧損僅餘9915元,為丁○○察覺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就於前揭時地分別擔任騏鼎公司負責人、副總經理期間,二人均明知騏鼎公司均無法從事期貨經理事業,竟仍由被告乙○○與告發人丁○○訂立代客操作台指期貨、台指選擇權契約,被告乙○○則由操作盈餘40%中三分之一,而告發人丁○○亦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為資金,指定被告乙○○為代理人,惟其後操作虧損帳戶僅餘9915元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二人固均不爭執,被告乙○○更自白不諱,惟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辯稱:乙○○擔任副總經理期間,雖曾於會議中討論倘有接得代客操作案件盈餘報酬應部分交回公司,惟因其後公司即因他案經搜索、並為起訴審理(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 號案件),伊即很少進入公司,故並未就丁○○之案件實際討論、亦不知乙○○事後接得此案云云。

經查:

㈠被告戊○○、乙○○二人擔任騏鼎公司負責人、副總經理期

間,均明知騏鼎公司均無法從事期貨經理事業,竟仍由被告乙○○與告發人丁○○訂立代客操作台指期貨、台指選擇權契約,而告發人丁○○亦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為資金,指定被告乙○○為代理人,惟其後操作虧損帳戶僅餘9915元,事後方補立書面契約等事實,除據被告戊○○、乙○○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丁○○於警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具有證據能力);並有

95 年6月2 日丁○○、95年6 月14日陳昭志客戶委託管理協議書(見發查卷第18、19頁),記載以騏鼎公司名義(無任何簽章)、乙○○簽具與丁○○締約,委託騏鼎公司管理帳戶,期間95年6 月2 日起至95年9 月1 日20萬元、95年6月14日起至95年9 月13日30萬元,每季結算1 次,盈餘由騏鼎公司取得40%等約定;復告發人丁○○、及其子陳昭志之期貨帳戶及期貨交易明細資料,授權被告乙○○代理進行期貨交易等情,有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2日(見他字卷第80頁以下,95年6 月5 日開戶帳號00000000000) 、及96年7 月24日(見他字卷第124 頁以下)函暨開戶資料、客戶存提成交明細、客戶出入金明細表、對帳單(其中授權暨承諾書由被告乙○○親自簽具,見他字卷第85頁、128 頁);是可認被告乙○○係以騏鼎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為告發人丁○○提供操作台指期貨、台指選擇權交易為勞務獲取報酬,而為期貨經理事業等事實。此外,騏鼎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乙節,另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6年4 月2 日證期七字第0960 015383 號函(見他字卷第78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則被告戊○○、乙○○二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雖辯稱:公司僅就「抽象」案件為討論接得代客

操作時盈餘應如何歸入公司,並未「實際」討論丁○○之案件,伊因他案亦無法實際知悉乙○○事後接得此案、亦不知後續發展云云,並聲請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5年

7 月20日在臺北市○○街○○○ 巷○ 號7 樓證人甲○○處搜得之「會議記錄」,即有詳細會議內容記載。惟:

1.證人乙○○於本院已具結證稱:承接丁○○代客投資案件於事前即向戊○○報告過,且因為公司之前均係將客戶金錢放入公司帳戶操作而遭挪用,本件即改成將錢存入客戶本人帳戶內,僅代客操作,其後曾經因為操作產生利潤,戊○○更提議要求客戶加碼,而丁○○方另以其子陳昭志之名義增加投資金額30萬元,但因本件契約係於事後虧損簽訂,而簽約時騏鼎公司已經出事,故無法蓋得關防、報告虧損,但契約內容均係向戊○○報告之內容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14日筆錄第13頁以下),況被告戊○○於偵查中時已自承:乙○○曾經有提過此案,但因知悉騏鼎公司僅可提供理財、諮詢,倘以公司名義將違反期貨交易法,故請乙○○以自己名義簽約,而代客操作時使用之電腦軟體系統為轟天雷、使用公司器材、且有發底薪,故公司要求盈餘三分之一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82 頁以下),核與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更供稱:公司於接案時會討論客戶操作方向、行使避險、盈餘分配等情(見本院97年6月16日筆錄第3 頁)相合,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具結證述:確實公司曾經因為代客操作案件,討論盈餘應如何分配公司,指示倘有客戶必須成接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

9 頁),且倘被告乙○○自始即欲以自己名義操作,又何需打草驚蛇事先要求公司討論、更由公司分配盈餘?是證人乙○○之證述自為可信。

2.另證人甲○○、丙○○雖證稱:公司會議中曾概括討論倘有代客操作、或金融期貨案件應予承接,但應將30%之利潤予公司,公司會議中並未實際討論有「丁○○」之案件等語,惟證人甲○○亦另證稱:係擔任騏鼎公司董事長被告戊○○特別助理,就公司業務討論之部分並未參與,無法知悉被告戊○○實際上對業務之另外指示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14日筆錄第3 頁、第6 頁等),而證人丙○○亦另證稱:係擔任騏鼎公司研究部門經理,為副總經理被告乙○○之下屬,自無法知悉被告乙○○與被告戊○○間實際有無此等業務承接報告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第11頁),是證人甲○○、丙○○僅能就騏鼎公司會議中確實討論、並概括訂定「接受代客操作契約」、盈餘分配之大目標為證實,然因渠等業務隸屬關係,並無法知悉被告乙○○實際與被告戊○○間上下、直接之業務報告、指示,自無法引證為「被告乙○○與被告戊○○二人間業務指示有無」之有利證明,自亦無法引據此二證人「不知公司有此業務」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3.再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5年7 月20日在臺北市○○街○○○ 巷○ 號7 樓證人甲○○處搜得之扣案物(存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 號案件中),其中並無相關之會議記錄,另同局同日在臺北市○○○路○ 段○○○ 號3樓騏鼎公司辦公處所扣案物品中,雖有「騏鼎集團會議紀錄1 本」,惟該紀錄係保存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之會議記錄,並非本件95年年間之會議紀錄等情,業經證人甲○○指認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97年

7 月8 日勘驗筆錄、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101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前開扣案物中亦無得為被告有利之會議記錄存在。

4.故被告戊○○辯稱:不知丁○○案件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辯解不可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罪。被告二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已積極與告發人丁○○和解、達成調解筆錄,賠償告發人丁○○因本次期貨操作之虧損14萬元,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7 月4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

112 搖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 條、第107 條或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者。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