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一三樓之五「威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該公司帳目不清,欲另覓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明知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至九十年間負責該公司帳務之記帳士辛○○(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通緝中)之三名子女即己○○、告訴人戊○○及庚○○均未投資威霆公司,亦非該公司股東或董事,自不可能參加該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為下列犯行,均足生損害於戊○○、庚○○、己○○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設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㈠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冒用戊○○、庚○○及己○○之名義,
在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戊○○」、「庚○○」及「己○○」印文及署押,表示戊○○及庚○○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止均同意擔任威霆公司董事,己○○則同意出任監察人,嗣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㈡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以其將威霆公司股份全部轉予丁○○為
由,辭去威霆公司董事長一職,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在威霆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戊○○」及「庚○○」印文及署押、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己○○」印文,表示戊○○及庚○○參與董事會,並決議通過由丁○○擔任威霆公司新董事長,暨同意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繼續擔任威霆公司董事,己○○則同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繼續擔任威霆公司監察人,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及下午二時許,在威霆公
司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戊○○」及「庚○○」印文及署押,表示戊○○及庚○○參與股東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因丁○○股權全部轉讓而予以解任董事長一職,暨補選壬○○擔任董事長及威霆公司遷址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等議案,再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在威霆公司董事會決議錄及董事會簽
到簿偽造「戊○○」及「庚○○」印文及署押,表示戊○○及庚○○參與董事會,並決議通過將威霆公司遷址臺北市○○區○○路○○號一三樓之五,再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㈤直至九十四年十月間,戊○○及庚○○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中北稽徵所函,發覺渠等名列威霆公司清算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庚○○、己○○、丁○○、甲○○、癸○○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威霆公司登記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九七000九00三號函、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原係威霆公司負責人,曾委由記帳業者辛○○負責該公司之會計及記帳等事務,亦坦承有將該公司轉讓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三年間起經營威霆公司,從事電腦周邊商品買賣進出口業務,一開始係有限公司,嗣因伊營運甚佳,才邀友人入股,並改為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係以伊之親屬、友人擔任股東,而該公司自成立後,均委由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一二樓之一辛○○所營之會計事務所負責會計及記帳等事務,且公司大、小章、會計帳目文件及營業登記相關證件等公司資料均由辛○○保管,伊公司當時經營狀況甚佳,嗣於九十年間辛○○突然失蹤,致伊公司二期未申報營業稅,而無法請領發票,公司不能經營,伊遂另覓記帳業者癸○○負責記帳,並交付公司證件、大、小章,委託癸○○處理解散公司、或另覓人頭作股東變更、或將公司轉讓與有需要之人,伊於九十年底即結束公司營業,前往中國大陸工作,在此之前,公司並無欠稅,伊不知詹怡芳、庚○○及己○○經登記為公司股東,亦不知公司嗣後遷址、欠稅之事,也不認識詹怡芳、庚○○、己○○、丁○○及壬○○等人;本案應係辛○○、丁○○、癸○○等人所為,伊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
㈠依本院調取之威霆公司登記卷顯示,該公司自設立後歷次變更登記情形如下:
⒈威霆國際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成立(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三樓之一),原登記股東為被告及其父許正洪、母許何式金、王凱鋒及其配偶王國花,王凱鋒並登記為負責人,嗣於同年六月間遷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之二,其後王凱鋒及王國花將出資轉讓被告之胞弟許強國、胞姐許強玲、母許何式金承受(亦即登記股東變更為被告、許正洪、許何式金、許強國及許強玲),而於同年十一月間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遷址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嗣又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遷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之一,同年三月間再遷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一一樓之二,八十六年一月間則又遷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二,迨同年八月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除由原股東許強國、許何式金、許強玲及許正洪將出資轉讓與李懋偉、呂春、黃世明及朱堯鎮承受外,並辦理增資,登記股東為被告、彭運國、黃世明、李懋偉、沈文良、呂春、朱堯鎮、陳冠欽及簡文龍,並選任被告為董事長、黃世明、李懋偉為董事、彭運國為監察人,同年九月間再遷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七、一樓,嗣八十九年五月間登記股東復變更為被告、郭木發、王龍琪、陳鵲山、田桂花、林煌易、陳燕山及黃子明,並選任被告為董事長、郭木發、王龍琪、陳鵲山為董事、田桂花為監察人。
⒉然於九十年三月一月又以補選董監事、修改章程為由,出具
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股東會紀錄(記載被告為主席,內容略以:該公司董事王龍琪、陳鵲山、監察人田桂花因持股轉讓超過二分之一,依法解任,補選庚○○、戊○○為董事、己○○為監察人)、董監事與股東名冊(表明該公司股東除原登記之被告、郭木發、林煌易及田桂花外,另增加董事庚○○、戊○○及監察人己○○)、庚○○、戊○○之身分證影本、己○○之戶口名簿影本、以庚○○、戊○○名義簽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係以庚○○、戊○○名義簽名、用印,表示庚○○、戊○○均同意擔任威霆公司第三屆董事,任期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止)暨以己○○名義簽具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以己○○名義簽名、用印,表示己○○同意擔任威霆公司第三屆監察人,任期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止),一併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庚○○、戊○○為該公司董事、己○○為監察人,而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獲准在案。
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又出具董事變更申請書,檢附辭職書
(內容略以:被告原持股已全數轉出,故自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辭去董事長之職)、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庚○○名義用印擔任主席、戊○○名義用印擔任紀錄,內容略以:全體出席股東表決全數通過原董事長即被告因持股全數轉讓而予以解任,並決議由丁○○、庚○○、戊○○當選董事、己○○當選監察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董事會決議錄(以丁○○名義用印擔任主席、戊○○名義用印擔任紀錄,內容略以:全體出席董事丁○○、庚○○、戊○○同意通過丁○○當選為該公司董事長)、董事會簽到簿(以丁○○、庚○○、戊○○名義簽名,表示彼等均出席該次董事會)、以丁○○名義出具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以庚○○、戊○○名義簽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係以庚○○、戊○○名義簽名,表示彼等均同意擔任威霆公司董事,任期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暨以己○○名義書立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以己○○名義簽名,表示己○○同意擔任威霆公司監察人,任期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併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丁○○為該公司董事長、庚○○、戊○○為該公司董事、己○○為監察人,並繳銷原經濟部公司執照,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獲准變更登記;同年四月間又變更公司印鑑(即俗稱公司大、小章)。
⒋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再出具董事及地址變更申請書,檢附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庚○○名義用印擔任主席、戊○○名義用印擔任紀錄,內容略以:全體出席股東表決全數通過原董事長丁○○因持股全數轉讓而予以解任,並補選壬○○為董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決議錄(以壬○○名義用印擔任主席、戊○○名義用印擔任紀錄,內容略以:全體出席董事壬○○、庚○○、戊○○同意通過壬○○當選為該公司董事長,並將公司遷址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董事會簽到簿(以壬○○、庚○○、戊○○名義簽名,表示彼等均出席該次董事會)、以壬○○名義出具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壬○○之身分證、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併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壬○○為董事長及公司遷址,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獲准。
⒌其後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出具地址變更申請書,檢附九
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董事會決議錄(以壬○○名義簽名、用印擔任主席、戊○○名義簽名擔任紀錄,內容略以:全體出席董事壬○○、庚○○、戊○○同意通過公司遷址臺北市○○區○○路○○號一三樓之五)、董事簽到簿(以壬○○、庚○○、戊○○名義簽名,表示彼等均出席該次董事會),一併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遷址變更登記,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獲准在案。
㈡依上所述,庚○○、戊○○及己○○雖自九十年三月間起經
登記為威霆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然渠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投資威霆公司、擔任該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參與前揭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在前揭公司會議紀錄、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用印等情,並一致證稱:伊等在接獲稅捐機關欠稅通知之前,就伊等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乙節均不知情、亦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九頁),且經比對上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庚○○、戊○○、己○○簽名,與卷附庚○○、戊○○及己○○於偵查筆錄之親筆簽名字跡筆畫特徵互核確有不符,是庚○○、戊○○及己○○指稱渠等不知、亦未同意擔任威霆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更未曾參與該公司歷次股東會或董事會乙節,固非全然無稽,而渠等三人登記為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初(即九十年三月間),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公訴人因認係被告冒用庚○○、戊○○及己○○之名義,偽造上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等文件,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惟查:
⒈威霆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董
監事登記時,曾檢附庚○○、戊○○身分證影本及己○○之戶口名簿影本,此觀威霆公司登記卷即明,而該等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均屬真正,此固據證人庚○○、戊○○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渠等三人均稱渠等與被告並不相識,亦未提供身分證等資料與被告或威霆公司,從而,被告辯稱:伊與庚○○、戊○○及己○○素不相識,無從取得彼等之證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已非無稽;惟查被告供稱其前曾委託辛○○負責威霆公司之會計、記帳等事務(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一號卷第一四六頁),而辛○○又係庚○○、戊○○及己○○之父,再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父親是否有拿過你的身分證?)……我們都是放在我家裡的一個地方,所以我們根本不知道他有無拿過,也許他拿了又放回去我們也不知道」、「應該是我爸爸之前就有我們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第一一三頁反面)暨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問:你父親有無拿走過你的身分證?)我不清楚」、「這張身分證影本是我換發之前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反面、第一一二頁反面),是以被告與庚○○、戊○○及己○○互不相識之情形下,威霆公司竟能取得庚○○、戊○○及己○○之身分證明文件而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持以申辦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顯見庚○○、戊○○及己○○之身分證或戶口名簿等影本,應係辛○○所提供無訛。
⒉再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拘未到場陳述,然
依卷附辛○○於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記載:「……八十七年初經客戶介紹……認識威霆公司董事長丙○○(被告),也幫他處理會計帳務事宜,到八十九年間雙方很熟識,因購置房地產,也是人生第二次置產,資金不充裕,須貸款方式置產,我與許員協商同意,我提供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一二樓之一、一二樓之二、一二樓之三套房合併四十坪當抵押品……,另提供三位子女當董監事(銀行連保之用),臺北市房價昂貴,年輕人待遇不高,賺錢不容易,天下父母心本意,為三位子女長大後之住家,用威霆公司名譽向銀行貸款,讓子女分攤繳貸款利息方式置產,待銀行方面要許員簽名之時,許員反悔不同意,貸款沒辦成,也放棄了,一切資料忘記作廢……」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一號卷第一二四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和辛○○做不動產投資案?)沒有,但我之前有去長安東路找他記帳問題,有一名女子跟我說辛○○跑掉了,因為他在臺中有買房子而被套牢。(問:是否有和辛○○以長安東路套房去做抵押品並將他的子女列為公司股東以公司名義去貸款?)他只有跟我說要借我公司的名義去貸款,我有要他不能害到我,但他沒跟我說到房屋的事情,他之後也沒有做」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一號卷第一四六頁),暨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爸爸有無說為何你們的資料會被威霆公司使用?)他說他和被告之間有利益交換,若我們當公司股東,就可以利用公司借錢或貸款之類,之後他把我們用為股東,但被告卻沒有讓他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再依證人庚○○、戊○○及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渠等接獲稅捐機關寄發之欠稅通知,發現遭冒名登記為威霆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後,曾分別在電話中向辛○○提及此事,然辛○○僅向戊○○、庚○○表示「他會處理」,甚且要求己○○「不要管」(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反面、第五九頁反面、第一一四頁),是辛○○初聽聞庚○○、戊○○及己○○告知登記為威霆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時所為之反應,實與常情相違,由此益見辛○○早已知悉庚○○、戊○○及己○○係威霆公司登記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甚明;再經比對威霆公司登記卷附該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所檢附之前述九十年三月一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股東會紀錄、董監事與股東名冊上之字跡,與辛○○親筆字跡(參見前揭辛○○提出之陳報狀及威霆公司登記卷附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書、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訴願書、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行政訴訟狀、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行政訴訟補正狀等件)之筆畫特徵互核均屬相符,顯係辛○○所製作。是綜觀上情,足證本案應係辛○○因購屋資金短缺,為利用威霆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支應,乃以威霆公司名義製作九十年三月一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股東會紀錄、董監事與股東名冊,並以其子女庚○○、戊○○及己○○名義分別製作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連同其所持有之庚○○、戊○○身分證影本及己○○戶口名簿影本,一併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威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使庚○○、戊○○及己○○分別登記為威霆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至為明確。從而,公訴人指:該等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被告冒用庚○○、戊○○及己○○名義所偽造云云,已屬無據。
⒊又辛○○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威霆公司名義申辦董監事變更
登記,斯時該公司負責人雖係被告,業如前述,且辛○○所提出之上開陳報狀謂被告事前知情、同意其提供三名子女擔任威霆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云云,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言,證稱:辛○○表示其與被告之間有利益交換,若伊等擔任公司股東,即可利用公司借錢或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然被告否認知悉並同意辛○○將庚○○、戊○○及己○○變更登記為威霆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乙事,辯稱:辛○○只說要借伊公司名義貸款等語,且除辛○○於審判外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事前知悉、同意而有參與辛○○以庚○○、戊○○及己○○名義變更威霆公司董監事登記之犯行;況查,據證人戊○○證稱,其接獲稅捐機關之欠稅通知,發覺其與庚○○名列威霆公司之清算人,壬○○係該公司負責人,其與庚○○乃先對壬○○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其要求辛○○出面解決,辛○○遂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抄錄威霆公司開會紀錄等相關資料後,其與庚○○才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反面、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且戊○○與庚○○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暨彼等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孫世群律師於同年三月一日接受警詢時,均僅指陳被告偽造上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使威霆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丁○○及壬○○等情,而全未敘及被告有偽造上開九十年三月一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見九十六年度發查字第三0四號卷第七至一0頁、第一七至三一頁),對照卷附上開辛○○所出具之陳報狀,亦僅述及被告偽造上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決議錄暨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決議錄,而未指陳被告有偽造上開九十年三月一日變更登記相關文件、將庚○○、戊○○及己○○列為威霆公司之董監事乙節(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一號卷第一二三至一三三頁),苟被告確如辛○○所言事前知悉並同意庚○○、戊○○及己○○登記為威霆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衡情辛○○理當會告知戊○○及庚○○就上開九十年三月一日變更登記之事一併訴追,然渠等卻捨此不為,而未就此部分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益徵被告事前確不知情、亦未參與辛○○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辦理威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事;況威霆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於九十年三月間變更登記為辛○○之子女,對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難認有何利益可言,衡情被告實無冒用辛○○子女之名義變更威霆公司董監事登記而犯偽造文書罪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係辛○○一人私自所為,伊全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應屬可採,而辛○○與本案既有相當利害關係,是其所稱被告事前知悉並同意其提供三名子女登記為威霆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云云,已難遽採。況退步言,即令被告事前知悉、同意辛○○將庚○○、戊○○及己○○登記為威霆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然被告僅因威霆公司之故,而與辛○○有業務往來,卻與庚○○、戊○○及己○○素不相識,而辛○○與庚○○、戊○○及己○○又為父子女關係,誼屬至親,是辛○○縱未經其子女同意、授權而擅自為之,被告亦無從知悉彼等之內部關係,是被告基此而信賴辛○○應已取得其子女之同意,而將其子女登記為威霆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要難認被告有與辛○○共同冒用庚○○、戊○○及己○○之名義偽造文書變更董監事登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徒以被告當時係威霆公司之負責人,即推論被告有偽造上開九十年三月一日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辦理變更登記之犯行,自非有據。
⒋公訴人另指:被告因威霆公司帳目不清,欲覓人頭擔任公司
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而冒用庚○○、戊○○及己○○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云云,然此不僅與前述辛○○自承其為以威霆公司名義貸款而提供庚○○、戊○○及己○○擔任董監事乙節不符,甚且威霆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卸任董事長後,自九十二年二月間、十二月間起,方有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情事,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九七000九00三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發查字第三0四號卷第二一至二七頁、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一號卷第一0七頁、第一五二至一五六頁),是公訴人指:被告係因威霆公司稅務帳目不清而冒用庚○○、戊○○及己○○名義變更公司董監事登記云云,亦屬無稽。⒌至威霆公司於九十一年間陸續以庚○○、戊○○及己○○名
義製作相關文書,持以辦理丁○○、壬○○擔任董事長、庚○○、戊○○續任董事、己○○續任監察人暨公司遷址等變更登記,固已如前述,然被告辯稱:伊公司原本經營狀況甚佳,嗣於九十年間辛○○突然失蹤,致伊公司二期未申報營業稅,無法請領發票,公司不能經營,當時中間人賴宣文教導伊解散公司及另覓人頭擔任股東,而「吳小姐」又透過賴宣文與伊見面,伊遂交付公司證件、大、小章,委託代辦專業人士癸○○處理解散公司、或另覓人頭作股東變更、或將公司轉讓與有需要之人,伊於九十年底即結束公司營業,前往中國大陸工作,伊並不認識丁○○及壬○○,上開公司變更登記均非伊所為等語,經查:
⑴丁○○係與其合夥人甲○○於九十年間經由自稱在會計師事
務所任職之黃姓女子介紹,獲悉威霆公司欲結束營業,渠等即計畫購買威霆公司,而委託黃姓女子負責洽談買價,甲○○並將其與丁○○之身分證影本交付黃姓女子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丁○○為負責人等相關事宜,然渠等嗣後因故決定不予收購,而未完成公司買賣,且渠等與被告素不相識等情,迭據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暨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一號卷第二0至二二頁、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二頁反面),又經核辦理此部分公司變更登記所行使之前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會議紀錄等文件上之字跡,與被告親筆字跡之筆畫特徵並不相符,尚難認被告有製作該等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偽造此部分文件進而行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洵屬無據。
⑵再查被告辯稱:當時「吳小姐」透過中間人賴宣文與伊見面
,伊遂交付公司證件等物,委託癸○○處理解散公司、或另覓人頭作股東變更、或將公司轉讓與有需要之人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一號卷第三八至三九頁),核與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吳小姐跟我說該公司要轉讓,看有沒有人要,然後我覺得很複雜,我就問乙○○介紹劉清波給我……公司資料都在劉清波手上」、「被告不想經營威霆公司,要我幫他看有無人要接手」、「九十、九十一年我家庭因為發生重大事情,我要處理家庭的事情,所以我介紹乙○○給被告認識,後來是乙○○介紹劉清波(或劉金波)給被告認識」等語大致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一號卷第三八至三九頁、本院卷第六0頁反面至第六一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認識一名住三重之劉姓人士,但數年未聯絡,伊已忘記其姓名,當時劉姓人士要申請公司,伊就介紹他與癸○○認識,因時間已久,伊已忘記詳情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頁正、反面),且壬○○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供稱:係一名自稱「劉金波」之人請伊擔任威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一號卷第一0七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再經比對前揭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會議紀錄暨簽到簿、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董事會決議錄暨簽到簿等文件上之字跡,與被告親筆字跡之筆畫特徵顯非同一,益徵製作該等文件持以辦理此部分公司變更登記之人,應係自稱「劉金波」(或「劉清波」)之人或另有其人,要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指:被告偽造該等文書持以辦理補選董事長壬○○、遷址等變更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等罪名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