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79號、97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97年度調偵緝字第79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14號、97年度偵緝字第23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乙○○與王好欵、謝清富名義於94年12月7日所簽立「不動產標售合作協議書」壹份、偽造之王好欵、謝清富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地號207-2國有土地(面積1105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土地)之承租人王好欵及謝清富2人,依法並無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標售本案土地時享有優先承購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訛詐鄧雲龍等人之財物:
㈠於民國94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某咖
啡店內,向翔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盈公司)負責人鄧雲龍誆稱:本案土地可值新臺幣(下同)2億元,前景可期,其已與該土地之承租人王好欵及謝清富達成協議,於王好欵及謝清富終止租約並優先承購本案土地後,再以1億7300萬元之價格轉售翔盈公司,前開款項分3期支付,第1期需給付1000萬元,第2期給付1億4570萬元,尾款為1730萬元等語,致鄧雲龍陷於錯誤,於是日即先行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票號CH0000000號、面額為300萬元之支票1紙予乙○○。雙方再於同年2月3日,在臺北市○○○路○段○○○號15樓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內,簽訂確認土地買賣意願書,乙○○為取信鄧雲龍,並交付其所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1紙予鄧雲龍,鄧雲龍則依約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票號AK0000000號、面額為700萬元之支票1紙予乙○○,作為第1期應付價款。詎乙○○取得上開支票2紙並兌領後,即避不見面,本案土地迄今仍未移轉登記與翔盈公司,鄧雲龍始知受騙。
㈡於94年4、5月間某日,乙○○先委託不知情之仲信地政士事
務所代書蕭茂森草擬「不動產標售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1份,內容略以俟謝清富、王好欵依法標得所承租之本案土地後,即出賣予乙○○等語,後乙○○即自行填寫簽約日期為94年12月7日,再至不知情刻印店偽刻王好欵、謝清富之印章各一枚並蓋用於該協議書上,而偽造王好欵、謝清富之印文各8枚,再於該協議書末頁之乙方(賣方)欄上偽簽王好欵、謝清富之簽名各1枚,據以偽造簽約乙方之王好欵、謝清富同意配合簽約甲方之乙○○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事宜之上開協議書。待備妥該文件後,即連續於:
⑴於94年4月1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東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騰公司),向甲○○佯稱本案土地業已終止租約,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專案核准標售,原承租人王好欵及謝清富享有優先承購權,其已與王好欵及謝清富達成協議,待王好欵及謝清富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後,再以1億6,273萬元之價格讓售等語,使甲○○陷於錯誤,於94年5月4日與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於94年10月15日前完成買賣交易,甲○○並當場交付東騰公司負責人陳建恭所開立之土地銀行面額500萬元支票1張予乙○○作為訂金,且乙○○為向甲○○要求地上物之補償費,竟於94年9月底、10月初間,在不詳地點,將國有財產局於94年9月27日寄發予王好欵之臺財產北管字第0940037935號函文之公文書上說明欄第二點原「並拋棄地上尚未收穫農作物同意歸本處所有」之內容,變造為「並原有地上尚未收穫農作物同意得標人補償」,並於94年10月初間持向甲○○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對國有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東騰公司、王好欵及謝清富。詎乙○○提示兌現前開支票後竟一再拖延,嗣經甲○○委由代書蔡文城於94年10月間持上開函文向國有財產局查詢,得知本案土地從未進行標售,且函文內容業經變造,始知受騙。
⑵於94年5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
樓,持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向蘇勝明佯稱其已與該土地之承租人王好欸及謝清富達成協議,於王好欸及謝清富終止租約並優先承購本案土地後,再轉售予蘇勝明,致蘇勝明陷於錯誤,於是日即先行交付蘇勝明之胞妹許蘇金碧簽發之安泰商業銀行、票號:BA0000000號、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1張做為定金,足生損害於蘇勝明及王好欵、謝清富。
乙○○為取信於蘇勝明,亦當場以自己名義簽發前妻陳玉梅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所申領之票號:UA0000000號、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蘇勝明(受款人記載許蘇金碧,發票人處係蓋用乙○○之印章)作為擔保(陳玉梅原有授權乙○○可使用其名義所申領支票,惟對乙○○簽發支票詐欺他人一事並不知情,陳玉梅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取得上開由許蘇金碧簽發之支票並兌領後,即避不見面,本案土地迄今亦未移轉登記予蘇勝明,且上開交付蘇勝明之支票亦因發票人不符而無法兌領,蘇勝明始知受騙。
⑶於94年9月22日,乙○○復持上開偽造之協議書至丙○○位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住處,向丙○○詐稱:
本案土地極具投資價值,其已與該土地之承租人王好欵及謝清富達成協議,於國有財產局拍賣本案土地時,王好欵及謝清富享有優先承購權,待王好欵及謝清富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後,再以1億6887萬元之價格讓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是日即與乙○○簽訂預定買賣協議書,並交付面額250萬元支票乙紙作為訂金,足生損害於丙○○及王好欵、謝清富。詎乙○○取得上開支票並提示兌領後即避不見面,本案土地迄今仍未移轉登記與丙○○,丙○○始知受騙。
⑷於94年10月12日,乙○○又至臺北市○○區○○路○○○號
,向吳良文詐稱欲以300萬元向吳良文購買吳良文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77、478地號國有土地(總面積482平方公尺)之承租權,且為取信吳良文,並交付以自己名義簽發由其前妻陳玉梅在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所申領之票號:UA0000000號、面額為300萬元之支票予吳良文(陳玉梅並不知情)作為擔保。嗣該支票亦無法兌現,吳良文始知受騙遂依約解除上開契約。
⑸於94年10月13日,又持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向址設臺北市
○○○路2段3巷15號1樓之連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豐公司)負責人陳奇全訛稱:本案土地極具開發價值,其已與該土地之承租人王好欸及謝清富達成協議,於王好欸及謝清富終止租約並優先承購本案土地後,再以1億6885萬元之價格轉售連豐公司,前開款項分3期支付,第1期需給付訂金600萬元,第2期給付1億5000萬元,尾款為1285萬元等語,致陳奇全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3日,在上址與陳奇全簽訂確認土地買賣意願書,乙○○並交付以自己名義簽發由其妻陳玉梅為發票人(原蓋用乙○○之印章,嗣塗銷後蓋用陳玉梅之印章)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票號:UA0000000、面額600萬元支票1張以取信陳奇全(原先乙○○係以自己名義簽發,並在發票人欄蓋用自己名義印章,嗣經陳奇全要求而重新蓋用陳玉梅印章,以陳玉梅名義簽發,惟陳玉梅先前有同意乙○○使用其名義所申領之支票),足以生損害於陳奇全及王好欵、謝清富。陳奇全則當場交付連豐公司所簽發、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票號:WYAA0000000號、面額為600萬元支票1紙予乙○○。詎乙○○取得上開支票並提示兌領後即避不見面,復未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與連豐公司,其所交付之支票屆期亦不獲兌現,陳奇全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翔盈公司、連豐公司、甲○○及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士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鄧雲龍、陳奇全,證人王好欵、謝清富、蕭茂森、陳國雄、黃美雲、王子芳、蘇勝明、吳良文、王玉珊、陳光榮、陳玉梅等人於警詢、偵查時所證相符,並有被告所偽造之其與王好欸、謝清富所簽之「不動產標售合作協議書」一份(見台北地檢95他字第7795號偵卷第7-10頁)、告訴人翔盈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確認土地買賣意願書,及告訴人鄧雲龍交付被告收執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面額各300萬、700萬支票共2紙,被告所簽發面額1000萬交予鄧雲龍收執之本票1紙(以上見台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第17-22頁)、交通銀行雙和分行95年4月3日交雙發字第9538000032號函、交通銀行總管理處95年4月24日交營發字第950140061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95 年5月10日交營發字第9501400723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5年4月27日(95)國世銀永和字第0061號函(同上卷第48、59、84、98頁),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5年5月12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2005 7號函暨所附申請書、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王好欵及謝清富領取國有耕地地價補償費之公函及收據(同上卷第105- 111 頁),告訴人連豐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確認土地買賣意願書,及交付被告面額600萬元支票1紙、被告所交付發票人為陳玉梅之面額600萬支票1紙(見台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11112號卷第41-46頁),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偽造之不動產標售合作協議書、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預定購買委任書、發票人為陳玉梅之面額600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同上卷第51、
54、60、65、69頁),告訴人丙○○與被告簽訂之預定買賣協議書,及告訴人丙○○交付被告之面額250萬支票1紙、偽造之不動產標售合作協議書、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書(見台北地檢95年度他字第7795號卷第3、5、7、13 頁),土地買賣預約書(見士林地檢95年度偵字第6149 號偵卷)、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申請書、國有財產局臺財產北處字第0940008769號函、國有財產局97年05月16日臺財產北處字第0940018198號函、同意書二紙、國有財產局95年4月28日臺財產北政字第0950017769號函【以上均見士林地檢97年偵緝214號偵卷內】、國有財產局94年9月27日臺財產北管字第0940037935號函原本及遭變造之函文各壹份(見台北地檢95年他2895號偵卷內)、安泰商業銀和平分行面額為200萬元(發票人蘇金碧、票號BA00000 00號)之支票影本、第一銀行大同分行面額為200萬元(票號UA0000000、受款人許蘇金碧)之支票影本、被告乙○○與吳良文簽訂之「租用國有基地土地承購權利及地上物買賣契約書」、第一銀行大同分行面額為300萬元(票號UA00000 00號、受款人吳良文)支票影本、被告乙○○與聯豐公司簽訂之確認土地買賣意願書影本、告訴人陳奇全所交付被告收執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面額為600萬元(票號WYAA0000000號、發票人)之支票影本、第一銀行大同分行面額600萬元(票號UA0000000號)支票影本、第一銀行大同分行面額各1000萬元(票號UA0000000、UA0000000號,受款人分別為王好欸、謝清富)支票影本各壹份【以上均見桃園地檢署95年偵字第10305號偵卷內】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又被告偽造謝清富、王好欸之印章、印文,再偽造上開「不動產標售合作協議書」等行為,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及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謝清富、王好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與牽連犯;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於本次刑法修正於文字雖未有任何修正,然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間,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且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亦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又上開事實一㈡⑴、⑵、⑷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事實一㈡⑴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事實一㈡⑵、⑷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惟因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不思正當營生,為一己貪念,一再以本案土地向他人詐騙大筆金錢,實屬不該,惟犯後尚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偵查中無故不到案,於95年6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於97年2月14日始緝獲到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所偽造謝清富、王好欸之印章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上開「不動產標售合作協議書」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所偽造「不動產標售合作協議書」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謝清富、王好欸署押(含謝清富、王好欸偽造印文各8枚、偽造簽名各1枚)即一併沒收,故無再援引刑法第219條規定就此部分偽造之謝清富、王好欸署押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