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全先菊(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境)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二人無結婚之真意,竟仍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與全先菊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全先菊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甲○○返臺後,於同年十月六日,將上開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由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湖南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辦理對保,取得保證書,並於同日檢具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全先菊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而憑以核准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因而使全先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復承前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再持結婚登記申請書、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資料,在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將該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並因此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後,甲○○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辦理對保,取得保證書,並於同日檢具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全先菊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因仍未能發覺假結婚之實情,猶憑以核准逐次加簽入出境證,因而使全先菊復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聽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依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六年板檢榮仁監字第000二二一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監察對象為李某等,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三十一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㈡板橋地檢署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板檢榮仁監(續)字第000二八五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監察對象為方某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二十二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㈢板橋地檢署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板檢榮仁監(續)第000四四三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監察對象為林某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五十五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其他惡意追蹤、現譯快報,以符合當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因此取得之監聽錄音光碟,有板橋地檢署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六年板檢榮仁監字第000二二一號通訊監察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板檢榮仁監(續)字第000二八五號通訊監察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板檢榮仁監(續)第000四四三號通訊監察書各一份(見板橋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四號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在卷可稽,因之,本案員警對前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是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本件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既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則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依據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帶內容具體為文字紀錄,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勘驗筆錄(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九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六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在卷可憑,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中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及公訴人辨認,並提示上揭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予被告告以要旨後,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自屬已經合法調查,無妨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一八六九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四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仍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全先菊來臺灣團聚,使全先菊得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與全先菊是真結婚,全先菊來臺後亦有與伊同住,是後來因為吵架才沒有同住,通聯紀錄內容是因為全先菊當時回大陸,沒有跟伊聯絡,伊告訴全先菊這樣會讓別人誤會我們是假結婚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確有前揭與大陸地區人民全先菊辦理結婚登記,
並據以申請全先菊來臺團聚,而使全先菊得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萬一戶字第0九六三0四四八九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與全先菊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證明書及全先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等件(見板橋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四號卷第一五二至一七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查被告甲○○對於其與全先菊認識過程、結婚及生活之細節
,先於警詢中陳稱:伊雖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才前往大陸地區,但因雙方情投意合,故短短幾天內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辦理結婚登記,全先菊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即未與伊同住,因全先菊說要跟她老鄉一起居住,全先菊目前應該是居住在雅江街四十六號之二內云云(見板橋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四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復於板橋地檢署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跟全先菊不是假結婚,是伊朋友看伊離婚兩年多拿相片給伊選,伊看了之後有跟全先菊通電話,後來有到湖南找她,之後又到寧波找伊弟弟,過了兩天,伊就說要跟湖南小姐結婚,又到衡陽市,住幾天,就跟全先菊商量辦結婚,之後就辦公證結婚,第二天在衡陽市餐廳辦桌請十二桌,錢是我拿給菊付的,約一、兩千元人民幣,結婚手續花了近一萬元人民幣,她來臺灣是跟伊團聚,但因伊當時開計程車,不常在家,她無聊○○○鄉住○○○街,九十六年三、四月就沒跟伊一起住了云云(見(見板橋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四號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又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跟全先菊結婚,是伊要去大陸前,在電話中就講好的,本來伊係跟全先菊一起住在雅江街,之後她的老鄉美慧就一起來住,結婚時喜宴是在衡陽一間餐廳辦的,喜宴錢大約四萬多元新臺幣云云(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九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嗣經檢察官質之何以大陸喜宴這麼貴,又改稱:伊是說總共的開銷,包括喜宴、金飾等云云(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九號卷第一六頁),顯見,被告對於與全先菊是如何決定結婚,喜宴宴客之花費,全先菊來臺後是否與其同住等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衡諸對於全先菊是否與其同住或另與他人同住,及居住於何處等一般夫妻必定關心之問題,竟無法確認,且就其供稱全先菊自九十六年四月間即未與其同住乙情,竟顯現毫不在乎、漠不關心之態度,顯然悖於夫妻相處之常情。在在均顯示被告與全先菊無共同生活之實,更無共同營生之結婚真意,從而被告辯稱係屬真結婚云云,顯難採信。
㈢次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全先菊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所是認,而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及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與全先菊聯絡之內容,及全先菊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之內容,有板橋地檢署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六年板檢榮仁監字第000二二一號通訊監察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板檢榮仁監(續)字第000二八五號通訊監察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板檢榮仁監(續)第000四四三號通訊監察書各一份、監察通訊光碟、譯文、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勘驗筆錄等件(見板橋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四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六頁,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九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六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在卷可參,參酌該監察通訊內容譯文確有如下記載:
⒈「通話時間: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三分三十六秒
A(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喂。B(未顯示號碼《全先菊》):我菊子,你好,還好吧。
A:不好,哪有什麼好,妳是怎麼搞的,妳跟我講說妳要跟我講妳的地址,也要跟我講妳的電話,妳到現在快一個月才打給我。
B:沒有啦,哪有這麼久。
A:你四月十八日去的現在六月十三日了。
B:沒有啦,我跟你講,我這電話號碼一直再換。
A:不是說換不換啦。
B:電話號碼我用幾天我就換掉了。
A:妳換不換無所謂啦,妳最主要要讓我知道,雖然我們怎麼樣,但是不管啦,妳要讓我知道妳的電話妳的地址,今天要寄那個給妳,也不知道要寄到哪裡,到移民署領的時候,他問我妳的電話我講不出來我怎麼講。...
A:我問妳啦,妳現在想要回來了,才打電話給我,過多久了,快一個月了,過幾天要一個月了,那我算什麼勒?我就算曾經要幫妳的話也沒辦法幫啊,講一句不好聽的,發生事情的話我還要去關勒,我說如果有怎樣的話,我還要吃官司勒。
B:哪有這麼嚴重,妳不要把事情看的那麼複雜。
A:怎麼沒有那麼嚴重,妳辦假結婚的話,當初就有寫一個切結單,與事實不符的話,七年以下勒,... 我說當初是誰叫我去辦的,那你們現在說跟妳們不相干,我說看怎麼樣,妳們要幫我處理啊。...」⒉「通話時間: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三分三十六秒A(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喂。
B(電話號碼000000000,全先菊,下稱B):阿昌啊。
A:菊子啊,妳什麼時候回來。
B:我可能要十月份耶。
A:為什麼?
B:因為我證件昨天才送過去。
A:那我現在小孩子要交學費了我現在身上都沒錢怎麼辦?
B:我要十月份才過來,因為我結婚證也沒帶過來,後賴我想到我好像有公證書,他說不能辦,我叫人一起去,昨天才寄上去,這段時間我小孩上大學也帶他跑了幾個地方。
A:我知道美惠有跟我講,我現在要錢啊,假如能夠先弄一些給我,因為現在開學了。
B:我現在還不能過來至少要十月。
A:我知道我是說臺北這邊有沒有辦法。
B:臺北除非是美惠,你知道我跟臺北的老鄉又沒什麼往來。
A:看能不能先弄個一萬元給我。
B:我打個電話給美惠跟她講一聲。
A:我跟妳講因為我現在在上班,也要等到十月份才能領錢。
B:你在哪上班?
A:我現在在一家公司上班,也是開車送貨當外務,因為我剛上班沒幾天,每個月十號才有發餉,要等到十一月,我現在我小孩子要註冊要錢啊,我現在都沒錢。
B:我現在要美惠幫你想一下看她有沒有。
A:好不好?
B:好啦,我打電話給你。...」⒊「通話時間: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五十八秒A(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全先菊》):喂。
B(電話號碼0000000000,不詳男子,下稱B
):下班囉。...
A:我約了阿昌。
B:好啊。
A:我已經約了他了。
B:好啊,阿香要跟我們走是嗎?
A:什麼?
B:阿香要跟我們去是嗎?
A:沒有啦,阿昌。
B:阿昌喔。
A:我那個人頭啦,我現在約他要談一下啦,準備到那個移民局去,把我的證件要寄上去還是怎樣。這陣子他一天到晚總是在找我啦。...」㈣被告雖復辯稱,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之通訊監察內容,伊是
說要寄入出境證明給全先菊,不知道她的地址跟電話,所以才會問她,伊是說這樣會被認為是假結婚,而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是因伊小孩註冊日期與伊領工資的日期不符,身上沒有錢,所以才要全先菊幫忙想辦法借錢寄過來云云,惟查,核諸上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三分三十六秒監察通訊內容譯文載有:「A:... 我就算曾經要幫妳的話也沒辦法幫啊,講一句不好聽的,發生事情的話我還要去關勒,我說如果有怎樣的話,我還要吃官司勒。... A:怎麼沒有那麼嚴重,妳辦假結婚的話,當初就有寫一個切結單,與事實不符的話,七年以下勒,... 我說當初是誰叫我去辦的,那你們現在說跟妳們不相干,我說看怎麼樣,妳們要幫我處理啊。... 」,顯見,被告並非因怕被誤認為假結婚,反係懼怕與全先菊假結婚之情事遭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發覺,是被告所辯怕被誤認是假結婚云云,已難採憑。再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與全先菊結婚後,都是伊給全先菊錢,全先菊沒有工作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衡情,應無要全先菊寄學費過來臺灣之理,且核諸其於偵查中陳稱:伊是說可不可以跟全先菊在臺灣的老鄉借錢云云(見板橋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七四號卷第一四二頁),亦與其辯稱係沒有錢要全先菊幫忙想辦法借錢寄過來云云,有所不符,況由上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三分三十六秒通訊內容譯文前後之內容,可知,被告致電之始本係要全先菊於九十六年十月前入境臺灣,以解決被告身上沒錢之處境,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堪難採憑。又衡諸上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五十八秒通訊內容譯文之內容,被告應確係全先菊之人頭配偶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均礙難採信。被告與全先菊無結婚之真意,竟使大陸地區人民全先菊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堪可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信,其犯行詢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前揭申請全先菊入臺之行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而觀之該法條的構成要件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非法入境的大陸地區人民本身並非該條所規範的處罰對象,故全先菊自並非此部分犯罪的共犯,附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被告配合辦理假結婚、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全先菊入境,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究其實質應係本於同一之目的,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全先菊雖有如前開二次非法入境的行為,在行為概念上,被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稍有未洽。而此部分的行為態樣既經評價為包括一罪,而此集合行為係延續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無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破壞婚姻制度,並足以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犯後態度不佳,猶心存僥倖、飾詞卸責,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全先菊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二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大陸湖南省衡陽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取得湖南省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使全先菊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份。甲○○返臺後,於同年十月六日,將上開公證書送海基會辦理認證,由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湖南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甲○○再持結婚登記申請書、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在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資料)為不實之登載,並因此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之管理正確性,甲○○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辦理對保,取得保證書,並於同日檢具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全先菊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國及移民署實質審查後予以核發,因而使全先菊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查,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又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又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分別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而同法第四條、第十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復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結婚之身分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註記而已,實應包括有無結婚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並無結婚之實而申請結婚登記,該管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實際上無結婚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結婚之登記,足見戶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身分登記,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有關至警局辦理保證書部分,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像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而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可言。故被告甲○○縱有以虛偽結婚所取得之文件,申請結婚登記及大陸人士來臺,然因相關機關仍須對於上開申請為實質審查,究與刑法第二百
十六、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全先菊縱有虛偽結婚,且被告復持所取得之文件,申請結婚登記及大陸地區人民全先菊來臺,然因相關機關仍須對於上開申請為實質審查,是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