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楊宗翰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曹馨方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一號、第七四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四號、第一六九六五號、第一六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連續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寅○○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不受理。
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子○○連續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午○○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寅○○、子○○、庚○○先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一三七號五樓之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下稱康寧互助會)理事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康寧互助會於民國五十五年二月間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並以創辦及協進醫護教育、養老育幼、互助服務、促進大眾康寧、增進社會福利為宗旨,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設置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會;理事長由全體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該會;設秘書長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會務;設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日常事務。寅○○自七十五年間起擔任康寧互助會常務監事(由監事七人互選,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且自七十九年間起擔任康寧互助會秘書長,又自八十八年間迄九十二年間擔任理事長。子○○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擔任康寧互助會副秘書長,並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擔任秘書長,迄九十七年二月獲選為康寧互助會理事長。庚○○自八十九年起迄九十四年五月份擔任康寧互助會副秘書長。寅○○、子○○、庚○○三人長期分別為康寧互助會之實際決策及執行者。
二、康寧互助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經第六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會員暨工作人員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辦法實施要點」,將康寧互助會所有二筆位在臺北市○○區○○段八小段三地號(面積九百二十八點六五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地號(面積一千七百二十七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整合、利用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康互會第六屆會員、職員及在職工作人員宿舍之土地。康寧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經第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二十六次聯席會議通過不符合前開「會員暨工作人員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辦法實施要點」眷舍配售標準之第七屆理事葉權榮、李訓賢可按第六屆候補理事標準給予配售二十六坪房屋,會計師曾玄愷亦可配售二十六坪眷舍,並授權寅○○對本案有功勞之相關一、二人之酬謝事宜與副秘書長等人研商酌辦。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由時任秘書長寅○○簽報理事長李荷核可,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眷舍籌建小組」,由寅○○自行兼任眷舍籌建小組召集人,申○○兼任眷舍籌建小組副召集人,均負責綜理眷舍籌建小組一切事物,庚○○、丁○○、呂紫瑩(原名呂逸琳)則兼任眷舍籌建小組組員,分別負責眷舍籌建小組行政事務、經費收、支等相關業務。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康寧互助會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正式通過「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將康寧互助會所有臺北市○○區○○段八小段三地號(面積九百二十八點六五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地號(面積一千七百二十七點六五平方公尺)二筆欲整合利用作為如附表一所示職員暨工作人員宿舍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眷戶委託之代表寅○○(理事長)、子○○(秘書長),再由寅○○、子○○二人代表康寧互助會與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建。
三、寅○○、庚○○擔任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召集人、業務承辦人明知會員大會所通過之上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明訂:二、對象:本辦法實施對象以康互會第六屆之會員、職工及在職工作人員為準。」(如附表一所示)、「五、配售眷舍實施辦法:‥‥‥(6)配售價款:配售價款計分二項:‥‥‥②土地款:換算建坪後,每建坪約需伍萬元。‥‥‥(9)產權移轉:①如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則由籌建小組協商收回,提報常務理監事會決定配售名單,轉配售其他會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寅○○先違背其綜理督導會務及眷舍籌建小組業務之任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康寧互助會以(八七)臺互字第三三四一號函送內政部核備時,將上開辦法擅自變更為:「五、配售眷舍實施辦法:‥‥‥(9)產權移轉:①如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則由籌建小組以每坪柒萬元收回,加上前述(6)之配售價款後,另以每建坪貳拾肆萬伍仟至貳拾伍萬伍仟元,提報常務理監事會決定配售名單,轉配售其他會員。」之版本,並檢附如附表二所示名單送請內政部核備,經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五○○四號函以「按有關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事宜,如屬貴會服務會員事項,應請增列為貴會章程所訂任務之一,並本公平、公正及合理原則辦理。本案所擬辦法係屬貴會之內規,毋庸報部核辦」等語函覆康寧互助會後,寅○○、庚○○均明知依康寧互助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曾玄愷不具配售資格,葉權榮、李訓賢亦不符合第一批眷舍配售資格,如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則由眷舍籌建小組協商收回,提報常務理監事會決定配售名單,轉配售其他會員,並無以支付權利金每坪新臺幣(下同)七萬元收回之規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後某日時,由寅○○先指示庚○○逕依照康寧互助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二十六次聯席會議之決議內容執行,將曾玄愷、葉權榮、李訓賢均納入第一批眷舍配售名單,且依如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則由眷舍籌建小組以每坪七萬元收回,另以每建坪二十四萬五千元轉配售其他資深會員之方式執行配售眷舍或支出權利金之業務,而為違背康寧互助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規定之行為;復於不詳時間,明知辛○○、未○○均不符合上開任一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竟再度為違背康寧互助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之行為,由寅○○指示庚○○擅自將不具配售資格之辛○○取代李訓賢、未○○取代葉權榮納入第一批眷舍配售名單,而各分配二十六坪眷舍一戶予曾玄愷、辛○○及未○○,並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四年間止,連續將如附表三所示含曾玄愷等十人,以自願放棄配售改由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支付權利金之方式,支出權利金共計一千零九十七萬一千二百元,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
四、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收取配售戶土地款、建造費及餘屋銷售款共計四億四千九百四十九萬三千零五十二元後,寅○○、子○○、庚○○三人本基於僱傭契約之本旨,應以最有利於康寧互助會之方式,忠實、誠信地為康寧互助會處理業務,均明知壬○○以壬○○、己○○、陳世樑、戌○○、王少甫及丑○○等六人名義及辛○○分別向康寧互助會申請之借支,均不符合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中補助未分配眷舍之會員貸款之規定,且渠等借支事由名實不符,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寅○○、庚○○承前同一概括犯意與亦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概括犯意之子○○、卯○○、胡德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前某時許,在康寧互助會內,寅○○、子○○、庚○○、卯○○、胡德容共同討論壬○○等六人此借支事宜後,由寅○○指示子○○、庚○○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三月八日及三月二十八日,在康寧互助會內,以眷舍籌建小組名義分別同意借支壬○○、己○○、陳世樑、王少甫、丑○○、戌○○各五十萬元眷舍補助款,於庚○○覆核、子○○批准後,由壬○○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三月八日、三月二十八日及十二月十六日自行或代為收受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
(二)寅○○、庚○○、子○○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康寧互助會內,由寅○○指示子○○、庚○○,同意由康寧互助會先行借支辛○○一百萬元,辛○○旋即收受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
五、寅○○又承前相同之概括犯意,於未○○放棄配售上開眷舍後,明知未○○並未向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申請核撥會員購屋補助貸款,竟先指示不知情之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核撥會員購屋補助貸款作業時,將未○○額度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第一次貸款金額為四十五萬元(一般會員可貸額度為五十萬元,第一次貸款金額為十五萬元),再指示不知情之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自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專戶(以子○○個人名義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帳戶供眷舍籌建小組專用)提領現金四十五萬元,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簽指派不知情之庚○○、丁○○人親送至臺北市來來大飯店(現更名為喜來登大飯店)附近某茶藝館內交付予乙○○,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寅○○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指示不知情之庚○○以「未○○來電因急需購屋再請核發第二次貸款二十五萬元」為由,簽辦核撥未○○第二次貸款金額二十五萬元,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後交寅○○,旋由寅○○親自交付乙○○。
六、庚○○擔任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業務承辦人,明知依「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獲配售眷舍者均應繳交配售價款,丙○○獲配售濱湖特區D2—四○八號十七樓、十八樓應繳交配售價款為一千零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未加計應共同分攤之印花稅、規費、登記費等),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間起),連續對於丁○○所交付,由其保管之上開丙○○配售價款,共計一千零七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零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予以侵占入己。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寅○○、庚○○、子○○、乙○○、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均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等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一)證人丁○○、陳淑霞、周煥廷、何家妘、呂紫瑩、許明郎、陳和男、胡德容、丑○○、戊○○、戌○○、卯○○、丁○○、申○○、酉○○、辰○○、黃海寧、癸○○、己○○、未○○、被告寅○○、庚○○、子○○、乙○○、午○○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三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六月四日、七月十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八日、九月三日、十一月十七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二)被告寅○○、子○○、庚○○、證人胡德容、申○○、斯時告訴代表人胡佐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以被告、告訴代理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惟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被告寅○○、子○○、庚○○、證人胡德容、申○○、斯時告訴代表人胡佐漢偵查中分別以被告、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惟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得為證據,且復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寅○○、子○○、乙○○、午○○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固分別以證人申○○、丁○○、陳淑霞、呂紫瑩、何家妘、周煥廷、卯○○、戊○○、丑○○、戌○○、己○○、李春光、未○○、酉○○、辰○○、癸○○、寅○○、庚○○、子○○、乙○○、午○○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此要屬證人申○○、丁○○、陳淑霞、呂紫瑩、何家妘、周煥廷、卯○○、戊○○、丑○○、戌○○、己○○、李春光、未○○、酉○○、辰○○、癸○○、寅○○、庚○○、子○○、乙○○、午○○證述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又證人丁○○、陳淑霞、周煥廷、何家妘、呂紫瑩、許明郎、陳和男、胡德容、丑○○、戊○○、戌○○、卯○○、丁○○、申○○、酉○○、辰○○、黃海寧、癸○○、己○○、未○○、被告寅○○、庚○○、子○○、乙○○、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申○○、丁○○、陳淑霞、呂紫瑩、何家妘、周煥廷、李春光、胡德容、戊○○、劉辰介、李訓賢、曾玄愷、辛○○、丑○○、卯○○、己○○、戌○○、亥○○、酉○○、巳○○、地○○、未○○、辰○○、癸○○、被告寅○○、庚○○、子○○、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十月七日、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日、十二月一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寅○○、庚○○、子○○、乙○○、午○○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被告寅○○、庚○○、子○○、乙○○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聲請詰問證人午○○,要均無侵害被告寅○○、庚○○、子○○、乙○○、午○○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申○○、丁○○、陳淑霞、呂紫瑩、何家妘、周煥廷、卯○○、戊○○、丑○○、戌○○、己○○、李春光、未○○、酉○○、辰○○、癸○○、寅○○、庚○○、子○○、乙○○、午○○之對質詰問權,則證人申○○、丁○○、陳淑霞、呂紫瑩、何家妘、周煥廷、卯○○、戊○○、丑○○、戌○○、己○○、李春光、未○○、酉○○、辰○○、癸○○、寅○○、庚○○、子○○、乙○○、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寅○○、子○○、庚○○、乙○○、申○○、丁○○、陳淑霞、何家妘、呂紫瑩、戊○○、丑○○、戌○○、卯○○、未○○、酉○○、黃海寧、辰○○、癸○○、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寅○○、子○○、庚○○、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就共同被告寅○○、子○○、庚○○、乙○○及午○○而言,固亦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寅○○、子○○、庚○○、乙○○、證人申○○、丁○○、陳淑霞、何家妘、呂紫瑩、戊○○、丑○○、戌○○、卯○○、未○○、酉○○、黃海寧、辰○○、癸○○、巳○○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已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分別賦予被告寅○○、子○○、庚○○、乙○○、午○○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得為證據。又被告寅○○、子○○、庚○○、乙○○、證人申○○、丁○○、陳淑霞、何家妘、呂紫瑩、戊○○、丑○○、戌○○、卯○○、未○○、酉○○、黃海寧、辰○○、癸○○、巳○○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距其等分別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一年之久,足認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之陳述,亦均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寅○○、子○○、庚○○、乙○○、午○○有無侵占、背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寅○○、子○○、庚○○、乙○○、午○○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寅○○、子○○、庚○○、乙○○、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均得為證據。至於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反面解釋,應認被告寅○○、子○○、庚○○、乙○○、證人申○○、丁○○、陳淑霞、何家妘、呂紫瑩、戊○○、丑○○、戌○○、卯○○、未○○、酉○○、黃海寧、辰○○、癸○○、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天○○已於九十八年八月九日出境一節,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在卷可參,審酌其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已就本案情節為詳細且完整之供述,詢問過程中亦均未遭以刑求、逼供或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等情事,而其所為供述復為證明被告寅○○、子○○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天○○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所為供述,自得為證據。
五、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三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查,康寧互助會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四屆監事會第十五次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七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二五四次業務會報紀錄、康寧互助會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六一次業務會報紀錄、 康寧互助會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五屆會員大會紀錄、帳冊、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現金帳及七十九年四月十日轉帳傳票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可信度均甚高,復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簽呈、被告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及被告庚○○製作之文書,業據被告寅○○、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分別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而被告寅○○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簽呈、被告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及被告庚○○製作之文書分別係私文書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此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寅○○、庚○○、子○○、乙○○、午○○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庚○○、子○○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被告寅○○辯稱:伊不清楚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變更之過程,將李訓賢、辛○○、曾玄愷及葉權榮納入配售名單是康寧互助會第七屆第二十六次理監事會議決定的,伊為秘書長並無權利參與該次議決,康寧互助會並未致生損害。未○○很早就成為康寧互助會的會員,伊並未指示將未○○列為配售眷戶,後來因為庚○○簽呈中有記載未○○之代金有一百五十萬元,故認無誤而先後核准其交付未○○四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伊不知道與乙○○是否有關係,也不知道子○○決定,而由庚○○將非屬眷舍籌建有關之費用,由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經費以「公關支出」名義支出三百十七萬元,並支付辛○○一百萬元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完全是遵照寅○○的中國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執行,之後辦法雖然有所變更,但是寅○○都跟伊說業經會議通過,伊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的概括犯意,只是遵照執行。至於由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經費以「公關支出」名義支出三百十七萬元及以「辛○○借支」名義支出一百萬元都是經過寅○○或是子○○的核可,伊只是覆核知道這件事,簽呈的人不是伊,最後核可的人也不是伊,且這是康寧互助會的錢,並不會有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另外,當時是寅○○要伊把丙○○應繳交的配售價款款項存在外面,伊並沒有侵占等語。被告子○○辯稱:
壬○○等六人公關支出是因為壬○○來會裡說康寧互助會有土地糾紛的時候,他有保護康寧互助會的會產,既然會員都有貸款補助,他也要,後來是寅○○同意,伊等才批是同意的。辛○○部分是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批示借給他一百萬元,康寧互助會出的錢,但是會計師周煥廷說他是會員,伊等不可以借會員的錢,但是錢已經拿走了,常務會務有通過要借辛○○購屋貸款一百萬元,伊就出主意,將這筆錢是轉到眷舍籌建小組,由眷舍籌建小組帳戶出這一百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寅○○、子○○、庚○○先後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並以創辦及協進醫護教育、養老育幼、互助服務、促進大眾康寧、增進社會福利為宗旨之康寧互助會理事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又康寧互助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設置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監事會;理事長由全體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該會;設秘書長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會務;設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日常事務。被告寅○○自七十五年間起擔任康寧互助會常務監事,且自七十九年間起擔任康寧互助會秘書長,又自八十八年間迄九十二年間擔任理事長;被告子○○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擔任康寧互助會副秘書長,並自八十八年一月起擔任秘書長,迄九十七年二月獲選為康寧互助會理事長;被告庚○○自八十九年起迄九十四年五月份擔任康寧互助會副秘書長。另康寧互助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經第六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會員暨工作人員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辦法實施要點」,將康寧互助會所有二筆位在臺北市○○區○○段八小段三地號(面積九百二十八點六五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地號(面積一千七百二十七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整合、利用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康互會第六屆會員、職員及在職工作人員宿舍之土地。惟康寧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經第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二十六次聯席會議通過不符合前開「會員暨工作人員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辦法實施要點」眷舍配售標準之第七屆理事葉權榮、李訓賢可按第六屆候補理事標準給予配售二十六坪房屋,會計師曾玄愷亦可配售二十六坪眷舍,並授權被告寅○○對本案有功勞之相關一、二人之酬謝事宜與副秘書長等人研商酌辦。
且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被告寅○○簽報理事長李荷核可,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眷舍籌建小組」,由被告寅○○自行兼任眷舍籌建小組召集人,申○○兼任眷舍籌建小組副召集人,均負責綜理眷舍籌建小組一切事物,被告庚○○、丁○○、呂紫瑩則兼任眷舍籌建小組組員,分別負責眷舍籌建小組行政事務、經費收、支等相關業務。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康寧互助會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正式通過「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將康寧互助會所有前開二筆土地整合利用作為如附表一所示職員暨工作人員宿舍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眷戶委託之代表被告寅○○、子○○,再由被告寅○○、子○○二人代表康寧互助會與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建等事實,業據被告寅○○、庚○○、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寅○○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眷舍籌建小組中的業務都是庚○○負責承辦,庚○○應該不可以自行決定所有眷舍籌建小組負責的業務,也不可以否決會議上面沒有通過的事情。有關康寧互助會或眷舍籌建小組所有的資金往來都應該是庚○○還有會計丁○○負責主管等語。被告子○○先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應該有參與過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七屆第二十六次的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伊記憶中只有秘書長報告,其他與會人員沒有說話,但是確實有提到分房子的事,有決定配售眷舍第一批的名單,也有提到至此以後配售眷舍案非經開會決議不得再有變動,在場理監事沒有異議。當天沒有作名單的討論,也沒有討論李訓賢、葉權榮、曾玄愷、辛○○、未○○等人應否加計列入第一批配售名單之事。伊知道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的第八屆的會員代表大會有關眷舍配售的會議內容,因為當時的房子不夠,沒有辦法每個會員都配售一戶,切割的話就以那屆的理監事和工作人員為主,如果以後有房子的話,其他人再分配。所以配售辦法只有限於理監事及工作人員可以第一批配售。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會員大會好像只修改了幾個字。都沒有改到配售戶或是金額的問題等語。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退伍後至康寧互助會擔任副秘書長時,寅○○任秘書長;伊於八十八年一月擔任秘書長時,寅○○同時升任理事長,寅○○於九十二年八月份,因為內政部下文解除寅○○職務,才離開理事長職務;伊於兩年前改選時擔任理事長等語。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知道眷舍籌建小組的召集人是寅○○,承辦人是庚○○,伊有在眷舍籌建小組中協助製作傳票等語明確,並有本院通知、內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四日合內社字第一三六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證書、康寧互助會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五屆理監事會第四次聯席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七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七七)台互字第二六九一號函、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臺(七七)內社字第六五○四一六號函(稿)、康寧互助會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八○)臺互字第二七七八號函及其檢附康寧互助會八十年一月九日第六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第六屆理監事簡歷冊、康寧互助會八十年一月十四日(八○)臺互字第二七七九號函及其檢附康寧互助會八十年一月九日第六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工作人員簡歷冊、合約書、康寧互助會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第六屆理監事會第五次聯席會議紀錄、內政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臺(九十)內社字第九○○五八九五號函及其檢附理監事名單、康寧互助會章程、康寧互助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康寧互助會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簽呈、康寧互助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報告、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康寧互助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二十六次聯席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支領權利金明細表、庚○○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簽呈、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康B案明細表、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康A案(濱湖特區)、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濱湖特區)、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彰化銀行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1、康寧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明訂:二、對象:本辦法實施對象以康互會第六屆之會員、職工及在職工作人員為準。」(如附表一所示)、「五、配售眷舍實施辦法:‥‥‥(6)配售價款:配售價款計分二項:‥‥‥②土地款:換算建坪後,每建坪約需伍萬元。‥‥‥(9)產權移轉:①如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則由籌建小組協商收回,提報常務理監事會決定配售名單,轉配售其他會員。‥‥‥」。又康寧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七)臺互字第三三四一號函送內政部核備所檢送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係「五、配售眷舍實施辦法:‥‥‥(9)產權移轉:①如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則由籌建小組以每坪柒萬元收回,加上前述(6)之配售價款後,另以每建坪貳拾肆萬伍仟至貳拾伍萬伍仟元,提報常務理監事會決定配售名單,轉配售其他會員。」之版本,並檢附如附表二所示名單送請內政部核備,經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五○○四號函以「按有關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事宜,如屬貴會服務會員事項,應請增列為貴會章程所訂任務之一,並本公平、公正及合理原則辦理。本案所擬辦法係屬貴會之內規,毋庸報部核辦」等語函覆康寧互助會等事實,業據被告寅○○、子○○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康寧互助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康寧互助會第八屆會員大會資料、 康寧互助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七)臺互字第三三四一號函及其檢附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臺(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五○○四號函及其檢附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康寧互助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六)臺互字第三二四四號函及其檢附(如附表二所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會員暨工作人員興建眷舍土地過戶名冊等件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2、又依康寧互助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曾玄愷不具配售資格,葉權榮、李訓賢亦不符合第一批眷舍配售資格,如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則由眷舍籌建小組協商收回,提報常務理監事會決定配售名單,轉配售其他會員,並無以支付權利金每坪七萬元收回之規定,然被告寅○○先指示被告庚○○逕依照康寧互助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二十六次聯席會議之決議內容執行,將曾玄愷、葉權榮、李訓賢均納入第一批眷舍配售名單,且依如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則由眷舍籌建小組以每坪七萬元收回,另以每建坪二十四萬五千元轉配售其他資深會員之方式執行配售眷舍或支出權利金之業務。復由被告寅○○指示被告庚○○擅自將不具配售資格之辛○○取代李訓賢、未○○取代葉權榮納入第一批眷舍配售名單,而各分配二十六坪眷舍一戶予曾玄愷、辛○○及未○○,並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四年間止,連續將如附表三所示含曾玄愷等十人,以自願放棄配售改由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支付權利金之方式,支出權利金共計一千零九十七萬一千二百元,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配售眷舍購屋辦法主要內容就是要配售眷舍給會員,土地來源都是互助會的地。原則上是第六屆的會員為準,凡第六屆會員都可以配售。當時是土地不夠,所以分批配售,第一批由理事長、常務理監事、現職工作人員的順序,第一批約四十幾個人,但全體會員有一百多人,其餘的人等第二批的配售。在八十八年以後,在內湖的辦公室內,寅○○要伊做這個執行業務時,伊看到報內政部的資料和會員大會通過的資料有差異,在會員大會通過的版本裡沒有七萬元收回的文字,到了報內政部就出現放棄配售的會員每坪可以拿七萬的文字,伊有跟理事長寅○○反應,他說他變更的版本已經通過另外的理監事會議,有報內政部核備,叫伊照這個內政部核備的版本執行。後來寅○○叫伊執行的版本是另一種,不是會員大會通過或原本報內政部的版本,而是八十六年第七屆第二十六次常務理監事通過的,那個版本加入了不該在第一批配售的人的名單,就是多了三個人副秘書長申○○的女婿李訓賢、袁大松的女婿葉權榮、當時的會計師曾玄愷。後來李訓賢、葉權榮都拿到二十六坪房子,曾玄愷選擇拿錢,但伊不清楚他有無拿到錢,就是二十六坪型相應的,每坪七萬元。後來寅○○告訴伊又增加了辛○○、陳夢玫,也說已經通過了,結果辛○○拿到房子,陳夢玫拿退房子的每坪七萬,實際上未○○也有拿到錢等語。復經被告子○○先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辛○○是康寧互助會的會員,但不符合康寧互助會的第一批配售眷舍的標準等語;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康寧互助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有檢附配售眷舍名單,但該份名單不是後來眷舍籌建小組實際配售之名單,因為會員大會通過的名冊沒有李訓賢、曾玄愷、葉權榮、未○○,據伊瞭解,決定最後實際之配售名單者為寅○○,庚○○只能照著召集人的意思去做,不是大會通過的名單,沒有召集人的指示,他不會去簽這個等語。證人李訓賢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本來是康寧互助會第六屆的候補理事,第七屆的時候變成理事,有受到康寧互助會分配眷舍等語無訛,並有康寧互助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康寧互助會第八屆會員大會資料、分配眷戶繳款、支出明細及退款通知函及臺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支票、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彰松山字第一一九七號函及其檢附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明細帳(已支領權利金)、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日記帳及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袁大松、庚○○確有違背康寧互助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規定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
3、又觀之康寧互助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二十六次聯席會議紀錄第二點討論事項記載「‥‥‥2、本會第六屆及第七屆理監事名單略同,第七屆僅有兩位理事葉權榮、李訓賢未配售房屋,可否降一級按第六屆候補理事標準,給予配售二十六坪房屋,請予討論決定。決議:可予以請擬標準配售。3、‥‥‥會計師曾玄愷先生對本會建立會計制度貢獻良多,擬請配售二十六坪眷舍。‥‥‥復因畸零地整合過程複雜,對該案有實質貢獻之一、二關係人員擬請酬謝等情,均請討論決定。決議如下:(一)邱家照、曾玄愷二人,照所擬修正及配售標準辦理。
‥‥‥(三)對本案有功勞之相關一、二人之酬謝事宜,宜授權袁秘書長與副秘書長等人研商酌辦。‥‥‥」等語核與康寧互助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有違,且被告寅○○、庚○○所執行之康寧互助會第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二十六次聯席會議決議將不具配售第一批眷舍配售資格之曾玄愷、葉權榮及李訓賢納入配售,復以辛○○取代李訓賢、未○○取代葉權榮納入第一批眷舍配售名單;並於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時,同意支付權利金每坪七萬元收回,致使曾玄愷、葉權榮、李訓賢、辛○○、未○○先後不當獲得眷舍之配售,並使康寧互助會無端支出權利金共計一千零九十七萬一千二百元,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被告寅○○、庚○○前開背信犯行甚為明確。
4、被告寅○○、庚○○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庚○○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知道未○○沒有配售眷舍的資格,但是寅○○說申○○把未○○加上去的,起先是要給他房子等語。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是康寧互助會的會員,有分配到眷舍,因為當初金克明說眷舍蓋起來,理監事都可以有,伊是康寧互助會(醫院和學校)籌建小組副召集人,也可以分到,當時寅○○當理事長,伊當然就是去他,伊是去跟寅○○爭取分配眷舍,結果伊最後分到最小的二十五、六坪等語。證人申○○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知道乙○○是內政部的,指導開會。伊知道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但伊等另外有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一個第七屆第二十六次常務理監事會,主持人是李荷,秘書長寅○○,紀錄是金承文,這個會議紀錄和康寧互助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內容有一點不同,在這個會議裡面加了幾個人是葉權榮、李訓賢、曾玄愷、辛○○、呂碧霞等人也有資格配售房屋,但是配的都是很小的房子,二十六坪,大會通過的是一個辦法,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的是補充修改的。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所表決的配售眷舍實施辦法所附配售眷舍名單並不包括前述葉權榮、李訓賢、曾玄愷三人,在常務理事會內將工作報告列為提案者為寅○○。伊不認識未○○,不知道未○○也是康寧互助會的成員之一,更不知道第七屆第二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除增加葉權榮、李訓賢還有曾玄愷外,還多了一個未○○的理由。眷舍籌建小組所有配售的眷舍名單或發放代金都要會員大會通過,或常務理監事會眷舍籌建小組才能執行等語。又觀之前開康寧互助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二十六次聯席會議紀錄所載,並無任何同意李崇本得第一批分配配售眷舍之語詞,是被告寅○○辯稱:辛○○納入名單是該次會議通過的云云,顯不可採。再者,會員大會為康寧互助會最高權力機構,不論康寧互助會常務理監事會聯席會議所通過之決議內容及原因為何,均不得與康寧互助會會員大會所通過之決議、授權有所違背,被告寅○○、庚○○身為康寧互助會先後身為康寧互助會之理事長、秘書長及副秘書長,長期為康寧互助會之實際決策及執行者自應更為瞭解,渠等在康寧互助會第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二十六次聯席會議通過上開決議後,本應將康寧互助會第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二十六次聯席會議決議送請康寧互助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報告並做成決議,惟渠等捨此不為,逕將前開明訂配售對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康寧互助會第六屆之會員、職工及在職工作人員,如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則由籌建小組協商收回,提報常務理監事會決定配售名單,轉配售其他會員之版本送請康寧互助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審查並通過決議,則渠等自應依上開康寧互助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版本確實執行,然被告寅○○、庚○○明知上開康寧互助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版本與康寧互助會第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二十六次聯席會議之決議內容有明顯不同,且康寧互助會第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二十六次聯席會議決議之配售對象,超越康寧互助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同意配售對象,並使康寧互助會無端對放棄配售之配受戶支出權利金,仍違反康寧互助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逕行執行康寧互助會第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二十六次聯席會議之決議之內容,渠等有背信犯行之主觀上犯意甚為明確,渠等所辯均不可採。
(三)就犯罪事實四(一)部分:
1、被告寅○○、子○○、庚○○、卯○○、胡德容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前某時許,在康寧互助會內,共同討論壬○○等六人此借支事宜,由被告寅○○指示被告子○○、庚○○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三月八日及三月二十八日,在康寧互助會內,以眷舍籌建小組名義分別同意借支壬○○、己○○、陳世樑、王少甫、丑○○、戌○○各五十萬元眷舍補助款,於被告李幼鎔覆核、被告子○○批准後,由壬○○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三月八日、三月二十八日及十二月十六日自行或代為收受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等事實,業經證人丑○○喔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認識壬○○、己○○、陳世樑、戌○○,但不認識王少甫,根本沒聽過康寧互助會,也不知道伊與壬○○、己○○、陳世樑、戌○○、王少甫等六人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康寧互助會請領每人五十萬元,及壬○○個人之急難求助款十七萬元,全部共計三百十七萬元之補助貸款一事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沒有聽過康寧互助會,身邊也沒有任何親友加入康寧互助會,伊認識壬○○,但伊本人沒有授權或委託壬○○向任何單位以伊的名義請領任何款項等語。證人戌○○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沒聽過康寧互助會。伊認識壬○○、己○○、陳世樑、丑○○三人,伊完全不知道伊與壬○○、己○○、陳世樑、丑○○、王少甫等六人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康寧互助會請領每人五十萬元,及壬○○個人之急難求助款十七萬元,全部共計三百十七萬元之補助貸款一事,伊從未授權壬○○代為簽收領取康寧互助會眷舍補助款五十萬元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認識李復興,但現在已經十幾年沒有看到壬○○。伊不知道壬○○有加入康寧互助會,伊本人沒有授權或委託李復興向任何單位以伊的名義請領任何款項,也不知道壬○○以伊的名義請領五十萬元等語。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是透過楊庭道認識壬○○,伊沒有授權或委託壬○○向任何單位以伊的名義請領任何款項,也不知道壬○○以伊的名義請領五十萬元等語。又經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審判期日中證稱:暫付款傳票及會員貸款明細是伊製作的,伊是依據庚○○在美國寄過來或是傳真的資料下去整理,伊只負責打字,暫付款傳票憑證是從辦公室的資料整理的,前面的名稱(如公關支出等)是伊根據庚○○所列的項目去整理傳票,再列出頁數。壬○○等六人公關支出三百十七萬元是李復興到辦公室領錢的等語明確,並有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轉帳傳票、壬○○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收據、壬○○代己○○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收據、子○○於一月十六日借據、九十年三月八日轉帳傳票、壬○○代王少甫九十年三月八日收據、壬○○代陳世樑九十年三月八日收據、子○○於三月八日借據、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轉帳傳票、壬○○代丑○○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收據、壬○○代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收據、金紹華三月二十八日借據、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轉帳傳票、被告庚○○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簽呈、被告庚○○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簽呈、壬○○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收據、壬○○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李復興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據、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轉帳傳票、壬○○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據及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彰松山字第○九八○三一○九號函及其檢附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富銀天母字第九八一○二○六八號函及其檢附子○○往來歸戶查詢—含結清戶、新舊帳號對照查詢、富邦商業銀行活期往來存款交易明細表、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
2、又被告庚○○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壬○○陳情書上寫的「上次協議」是袁大松找伊還有子○○,還有申○○、胡德容、卯○○,因為伊等當時會裡面如果有什麼事情,大概就是這五個人在商量,內容就是簽呈上面要分次給他錢,這個決定是寅○○決定的。也是寅○○告訴伊說這六個人對伊等會裡有功,要伊寫這份請領購屋補助款簽呈等語,參酌壬○○等六人陳情書三則上記載「陳前兩次陳情書,業已獲得袁理事長及金秘書長和袁副秘書長首肯‥‥‥」等語,被告子○○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壬○○陳情書一、陳情書二,伊就退了,不給他錢。但後來有一天寅○○找伊等去,說壬○○鬧到家裡,讓袁太太嚇得不得了,算了當他維護會產有功,就發給他們算了,所以伊於三月六日,依照伊跟寅○○談的批准,然後拿給寅○○,寅○○不肯批,叫伊批就好了,所以伊才於三月七日在該簽呈上再寫「依照上次協議」等語,他是六個人,一人五十萬元,所以伊批准壬○○總共領三百萬元,這應該是分批給他的等語,足認被告寅○○、庚○○、子○○及證人申○○、胡德容對於此部分犯行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寅○○、庚○○、子○○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之上開壬○○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收據、李復興代己○○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收據、壬○○代王少甫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收據、壬○○代陳世樑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收據、壬○○代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收據及壬○○代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收據上均係記載「茲收到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眷舍補助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正」等語,而被告子○○於一月十六日借據亦係記載「茲向眷舍籌建小組借支新臺幣壹佰萬元支付壬○○、己○○兩位先生,作為購屋輔助貸款用」等語、於三月八日借據則係記載「茲向眷舍籌建小組借支新臺幣壹佰萬元支付陳世樑、王少甫兩位先生,作為購屋輔助貸款用」等語、於三月二十八日借據上則記載「茲向眷舍籌建小組借支新臺幣壹佰萬元支付丑○○、戌○○兩位先生,作為購屋輔助貸款用」等語,然壬○○、戌○○、己○○、陳世樑、徐世明、王少甫等六人均非康寧互助會之會員,本無從依前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對渠等為購屋貸款之補助。更遑論觀之被告李幼鎔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簽呈上記載「壬○○等第三次陳情書到會,本案應如何辦理」等語,被告子○○並於該簽呈上批示「依照上次協議,分次處理先借壹佰萬圓(分兩次辦理)」等語,而壬○○等六人陳情書三則記載「陳前兩次陳情書,業已獲得袁理事長及金秘書長和袁副秘書長首肯,同意每人五十萬低利貸款,作為我等六人創業基金,第一批款項一百萬元已由金秘書長以個人名義向會裏預借發放,且告知餘額將於三月十日前發放完畢,現因本項撥款作業需由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同意認可,故陳此書望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同意撥款」等語、壬○○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簽上則記載「家庭急難救助申請乙案」,被告金紹華則在該簽呈上面書寫「李員確實曾為本會工作,請眷舍小組暫借十七萬元救急」等語,亦核與前開眷舍購屋補助款無涉,足認被告寅○○、庚○○、子○○核准壬○○等人之借支原因與壬○○所為借支名義顯有不符,被告寅○○、子○○、庚○○三人基於僱傭契約之本旨,既明知壬○○以壬○○、己○○、陳世樑、戌○○、王少甫及丑○○等六人名義向康寧互助會申請之借支並不符合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中補助未分配眷舍之會員貸款之規定,且渠等借支事由顯然名實不符,竟仍共同決議同意由康寧互助會借支予壬○○等六人,是被告寅○○、李幼鎔、子○○有前開背信犯行至為明確,渠等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就犯罪事實四(二)部分:
1、被告寅○○、子○○、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康寧互助會內,由被告寅○○指示被告子○○及庚○○,同意由康寧互助會先行借支辛○○一百萬元,辛○○旋即收受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等事實,業據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在八十六年四月以後,從康寧互助會拿到的是跟子○○那時候準備要投資深圳,那時候康寧互助會有一百萬元去深圳買地蓋學校,伊也跟他們一起合資。因為伊等會裡面有很多人在上海弄幼稚園,也有在四川的,伊在深圳有一個工廠,伊等臺商很多,就投資一個幼稚園,伊自己的錢不夠,希望康寧互助會也出一點,大家合資,伊要求寅○○,也跟卯○○開口要一百萬元,寅○○同意了,說借一百萬元給伊,伊自己也有出錢,就在深圳買了舊房子,外面又買了五百坪的土地,所以匯了一百萬元訂金,還有伊自己一百五十萬元的訂金,後來子○○說要看,就是要跟伊等合作,伊就帶他去深圳看,還有一個康寧互助會的副秘書長卯○○也有去,看了之後,子○○說這樣不行,會賠錢,他說不要做了,賠掉就算了,這個錢送給伊,伊想說那只是訂金,要伊自己作,也會賠錢,伊想那就算了,他一百萬元,伊賠六十萬元。伊跟康寧互助會要到的這一百萬元是互助會裡面的投資,因為還是剛開始,沒有談論到投資的比例。借支的簽呈不是伊寫的,伊沒有跟康寧互助會借過錢,也不知道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七屆第二十六次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有決議給伊一百二十萬元的補助代金等語明確,並有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轉帳傳票、辛○○八十九年十一月簽呈、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彰松山字第○九八○三一○九號函及其檢附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富銀天母字第九八一○二○六八號函及其檢附金紹華往來歸戶查詢—含結清戶、新舊帳號對照查詢、富邦商業銀行活期往來存款交易明細表、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交易明細表等件可證。
2、被告寅○○、庚○○、子○○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子○○本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辛○○當初借錢就不對,但是錢已經由康寧互助會借他,由卯○○簽的,寅○○批的,這筆投資根本沒有經過伊等常務理事會、理事會會議通過,而且還被常務理事薛允山於第八屆第七次常務理事會議中提出譴責等語。觀之康寧互助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二十六次聯席會議紀錄第二點討論事項固記載「‥‥‥辛○○、呂碧霞、戊○○、王愛光、丁○○、卯○○各按一百二十萬元,劉辰介一百萬元標準發給補助代金,上開補助代金數額中,均含個人應得之購屋補助金五十萬元在內‥‥‥」等語,惟被告寅○○業已指示被告庚○○將不具配售資格之辛○○取代辛○○納入第一批眷舍配售名單,已如前述,則依據上開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證人辛○○自不得再行請領眷舍購屋補助款。遑論觀之上開證人李崇本八十九年十一月簽呈載明「‥‥‥說明:為配合深圳龍華大浪工業區開發案,先期已洽購鄰接土地一筆(共約五百平方公尺)。總價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整,除已獨自籌措壹佰萬元外,目前尚欠缺壹佰萬元整,如能由會內借貸支援,即可完成此項購置交易。‥‥‥」等語,參酌證人辛○○前開證述,足認證人李崇本並非依據前開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之規定,向康寧互助會申請借支,且證人李崇本根本無還款之意願。此外,觀之康寧互助會第八屆常務理監事會第七次會議紀錄第十點討論提案第五案「‥‥‥說明:會員辛○○等三名,於八十九年六月向本會提出要求,金援其在深圳設立幼稚園乙案,業經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八屆第六次常務理監事會議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因本會基於經費困難免議本案』存案。今理事長不但不依決議案執行,經違反的決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袁副秘書長(監管財務)配合,由本會公款提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支援辛○○等人在深圳購地‥‥‥」等語、康寧互助會九十年七月三日第八屆常務理監事會第七次會議紀錄上則記載「第五案,案由:會員宋琦、辛○○、石玉先生聯名來函,計劃在中國深圳市開辦兒童托教中心,提請討論案。決議:基於經費困難,暫緩辦理。執行情形: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臺互字第三四六六號函覆。」等語、康寧互助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八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上則記載「第五案,案由:會員宋琦、辛○○、石玉先生聯名來函,計劃在中國深圳市開辦兒童托教中心,提請討論案。決議:基於經費困難,暫緩辦理。執行情形:遵照決議辦理。」等語可知,證人辛○○向康寧互助會所為前開借支不僅與前開眷舍購屋補助款無涉,且被告寅○○、庚○○、子○○核准辛○○借支原因與辛○○所為借支名義有所不符,更與康寧互助會前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有違,被告寅○○、子○○、庚○○此部分自亦構成背信犯行,渠等所辯均不足採。
(五)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1、被告寅○○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核撥會員購屋補助貸款作業時,將未○○額度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再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自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專戶提領現金四十五萬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簽指派不知情之被告庚○○、丁○○人親送至臺北市來來大飯店飯店附近某茶藝館內交付予被告乙○○;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李幼鎔以「未○○來電因急需購屋再請核發第二次貸款二十五萬元」為由,簽辦核撥未○○第二次貸款金額二十五萬元,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後交被告寅○○,旋由被告寅○○親自交付被告江國仁等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康寧互助會提報內政部的眷舍配售名單中有未○○,一定是有會議通過以後才決定名單的,伊記不清楚是誰將未○○列入眷舍配售名冊,這是內部內務的事情,伊沒有跟江國仁說伊把未○○列入,而要求他做什麼行為。伊有批未○○的兩份簽呈,但伊沒有接到未○○的來電,也不知道承辦人有無接到未○○的來電。簽呈上要伊指派專人親送,而當時庚○○和吳金暖是承辦人,所以他們兩人最適合。曾經有會議通過未○○享有配售眷舍小組的資格,伊不知道是誰提的案,好像是他年紀輕輕有小孩,基於子女教育辦法,所以伊等要配售眷舍給他等語,復經證人未○○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康寧互助會的人打電話給伊說伊可以配售眷舍,伊有再打電話跟乙○○查證,他就跟伊說是。伊當時手上沒有很多現金,伊有先跟江國仁借二十萬元,請他直接幫伊付訂金給康寧互助會,但伊不知道他怎麼付錢,因為伊付錢之後沒多久,伊先生說康寧那邊會淹水,所以伊就請乙○○處理退掉了,康寧互助會用電匯將二十萬元退到伊的彰銀帳戶,伊再領現金還給乙○○。伊不知道依據康寧互助會的相關辦法,擁有配售眷舍權利的人可以請領貸款補助金的意思,沒有聽過伊眷舍補助款一百五十萬元,其中第一次四十五萬元備妥,請配專人親送的內容,也沒有打電話說因急需購屋再請核發第二次貸款二十五萬元等內容,康寧互助會也沒有任何人跟伊詢問或確認過請領補助購屋貸款的事宜,更沒有將四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親自授權給伊簽收等語明確,並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轉帳傳票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轉帳傳票等件在卷可參,可堪採信。
2、被告寅○○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庚○○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康寧互助會會員大會通過的實施辦法,康寧互助會給會員購屋的補助貸款是康寧互助會主動核發。伊有聽到袁大松告訴伊,乙○○表示不願意繼續支付,改支權利金,所以寅○○才指示改支權利金,且寅○○也表示其為了土地價格和乙○○多次協商,最後訂出每坪五萬元,要伊寫簽呈,簽呈上雖然表示四十五萬元已經備妥,實際上現金四十五萬元還沒有準備妥當,是在批示後,因為伊不願意一個人送錢過去,所以寅○○就指示伊和丁○○兩個人去送錢給乙○○,而不是送給簽呈上面的未○○,當天伊等就把傳票批好,開銀行的提款單,伊開車帶丁○○到銀行去提現金,伊不願意碰這個錢,叫丁○○包在牛皮紙袋裡,開車帶吳秀暖到來來飯店後面的茶藝館,後來這個錢在來來飯店茶藝館內原封不動的交給乙○○。後來二十五萬元的簽呈是寅○○叫伊這樣寫的,這個二十五萬元袁大松說他要自己送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審判期日中證稱:未○○是會員,以未○○名義的眷舍補助款是庚○○帶伊去領款,簽呈上由袁大松指示伊與庚○○親送給未○○,伊從銀行領出四十五萬元就交給庚○○,庚○○就直接把錢放進牛皮紙袋,因為庚○○說有和乙○○約一起吃飯,伊在車上有問庚○○,庚○○說未○○是乙○○的小姨子,庚○○把錢放在牛皮紙袋裡面,乙○○走的時候有帶走那個牛皮紙袋。伊等在茶藝館上並沒有要求乙○○去做什麼等語,是被告寅○○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3、檢察官認為被告寅○○此部分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云云。惟查:
(1)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係擔任內政部社會司社會救助科科長,並未主管人民團體業務一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到八十五年二月就離開人民團體科到社會救助科擔任科長,八十七年三月份才回到人民團體科當科長,人民團體科所輔導的人民團體有九千多個團體,輔導的內容是對於團體的會務,如何召開會議、選舉、罷免的輔導,還有財務預決算,如果業務是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的,就是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伊輔導康寧互助會期間,輔導內容為團體開會、如何召開大會、理事會、監事會、選舉罷免事項,及每年大會預決算的審核等語,並有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令、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臺(八七)內人字第八七八一一九二號令、內政部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臺九十內人字第九○六五一九二號令等件在卷可明,則被告乙○○斯時既非主管康寧互助會之業務,康寧互助會或被告寅○○有何賄賂被告乙○○之必要?自難認被告寅○○以康寧互助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二十六次聯席會議通過之內容為依據,將證人未○○列入康寧互助會第一批眷舍配售名單確有賄賂被告乙○○之意思。
(2)康寧互助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一億五千萬元在海外(含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以擴大醫療服務之決議,經內政部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以臺(八二)內社字第八二八一一八八號函覆「請擬具設置分支機構組織簡則,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部核備。另擬在中國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乙節,在相關法規未訂定前,請緩議」等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中所是認,並有康寧互助會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紀錄及內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臺(八二)內社字第八二八一一八八號函稿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觀之康寧互助會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紀錄第九點報告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情形第四案記載「案由:擬在海外(含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以擴大醫療服務效果,請討論案。說明:1、本會會章第一章第四條規定,本會視情形之需要,得設立分之會於各省(縣),其組織通則另定之。2、本會宗旨是以醫療服務造福社會大眾,為適應時代環境之需要,擬以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範圍之標準在海外(含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以擴大醫療服務,其實施辦法另定之。3、擬討論通過後,交理監事會辦理。決議:通過。」等語、內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臺(八二)內社字第八二八一一八八號函稿載明「主旨:貴會擬在海外(含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本案請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擬具設置分支機構組織簡則,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部核備。另擬在中國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乙節,在相關法規未訂定前,請緩議」等語,自堪採信。
(3)又康寧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決議通過以一億元開創大陸及海外事業一節,亦為被告寅○○所不爭執,並有康寧互助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一份可查。而觀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第十點討論提案第五案記載「案由:擬調降本會海外創業金額由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減為壹億元並請授權常務理監事會督導核實辦理,請討論案。說明:(1)本會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以壹億伍仟萬元開創大陸及海外事業,茲以土地開發不易,本會經費並不充裕,擬改以在壹億元範圍內,視財務狀況及實際需要核實辦理。(2)擬請原則通過,授權常務理監事會督導辦理。決議:照案通過。」等語,應信為真實。再者,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八十年去參加康寧互助會會員大會時,認識寅○○、申○○、庚○○、丁○○、何小姐,康寧互助會在會員大會上決議要在海外、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伊就回文說要設立分支機構必須要先擬具組織簡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但是在大陸地區在相關法令未訂定前,暫緩設置。康寧互助會後來有報整體性,除大陸地區不設置的組織簡則,與伊之前所為內政部回文沒有衝突或不符,所以伊等同意核備。設置分支機構和設立聯絡處不同,分支機構主要功能是會員聯繫服務,依那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大陸地區的人民非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成為臺灣地區團體會員,因此在主管機關沒有訂定辦法的時候,大陸不會有會員,所以伊等想說大陸設分支機構這塊就緩議,如果日後主管機關有允許大陸人民可以成為臺灣團體的會員,就可以在那裡設分支機構來服務會員。而聯絡處是在聯絡事情,如果康寧互助會要設置聯絡處的話,依照人民團體法第五條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二條是可以的,海外投資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不需要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更不是說要設分支機構才可以海外投資。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有參加康寧互助會所辦的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大會提案內有決議以一億元開創大陸及海外事項,但這是經濟部職權,伊不記得伊有無去表示意見或是提醒等語,參酌康寧互助會前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赴海外投資,係遭經濟部課處一百萬元罰鍰並非內政部所為之罰鍰處分一情及網路下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組織與執掌圖表所載,足認康寧互助會能否於海外或大陸投資係屬經濟部之職權,並非內政部執掌之範圍,且康寧互助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以一億元開創大陸及海外事業,並非於大陸及海外成立分支機構,亦無違背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所撰之前開內政部函稿「另擬在中國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乙節,在相關法規未訂定前請緩議」之意旨。是檢察官以被告乙○○出席康寧互助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任由康寧互助會決議通過以一億元開創大陸及海外事業,違背職務上對康寧互助會財務處理之義務責任,應予監督糾正或追蹤處理而不為,被告寅○○就此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有誤會。
(4)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而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倘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遽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一號著有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係以行為人有職務上之權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使行賄人達到其目的為構成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者而言。若本無此項職務,即無違背職務之可能,縱有要求或收受賄賂之情形,亦不成立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八六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況「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即本斯旨。本件被告袁大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固分別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庚○○或親自交付現金四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予被告乙○○,已如前述,惟本院遍查全卷查無被告乙○○於收受上開款項前、後,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何踐履康寧互助會或被告寅○○賄之特定行為而有對價關係,則被告寅○○、乙○○前開行為縱有可議,應受道德上之非難,或行政法上之懲戒,然尚不得謂其行為顯有瑕疵或應受嚴格之撻伐,而已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本件檢察官既未積極舉證被告寅○○前開交付款項行為,有何行賄之故意與目的,亦未積極釋明被告乙○○有何違背職務行為,且二者間有何對價關係,本院即無從獲得被告寅○○、乙○○間,有何行賄、收賄之心證,則被告寅○○前開行為僅能以背信罪論處,尚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罪責,併予敘明。
(六)就犯罪事實六部分:
1、被告庚○○為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業務承辦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為九十一年間起),連續對於吳秀暖所交付,由其保管之上開丙○○配售價款共計一千零七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伊奉原大松之命,暫時把原本應該在九十年間繳納的會計丁○○的先生丙○○房屋價款,不要繳到帳戶裡面去。丁○○有在九十年間,陸續把一千萬元給伊,因為寅○○當時是秘書長他和副秘書長子○○不合,如果錢進去了,要使用比較麻煩,要伊先保管在外頭以便他以後使用,他買了一些基金要我保值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分配眷舍的相關人士需要伊照建設的進度繳錢給分配眷舍的相關人士。余士鑑那時候有分配房子,因為余士鑑已經過世了,那時候是伊在幫他處理的,伊是從丁○○的帳戶或貸款拿出來的,陸續約繳了一千萬元,伊分次拿給庚○○,都是現金等語相符,並有證人丁○○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具陳報狀檢送被告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收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據、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收據、八十九日一月十四日收據、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收據、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收據、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收據、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收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丁○○帳戶內頁、陳淑霞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簽、陳淑霞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北富銀瑞字第○○七號函及其檢附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海外債券明細—臺幣信託》、《海外債券明細—外幣信託》、《外幣活期性存款明細》、對帳單查詢/列印、開戶契約書、開戶印鑑卡、臺北富邦銀行富邦白金理財帳單(超越美股連動式債券、白金尊爵運度式債券、速利步步高智慧鎖息、亞洲四強股票連動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理財產品成交通知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面頁(保險名稱: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險)及臺北富邦瑞湖分行存摺內頁影本附卷足參,可信為真實。
2、被告庚○○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庚○○明知依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獲配售眷舍者均應繳交配售價款,證人吳秀款所交付前開款項係為繳付丙○○依規定所應繳納之配售價款,竟未依規定將之匯入前開眷舍籌建小組帳戶內,而持之以其名義向銀行購買理財商品、保險等財物,其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臻為明確。縱使被告前開所述確為真實,至多僅係被告寅○○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應認為共同正犯,並無解於被告庚○○此部分罪責之成立,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3、被告庚○○雖辯稱其此部分犯行係受被告寅○○之指示,惟此為被告寅○○所否認,本院遍查全卷除被告庚○○前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袁大松與庚○○就此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庚○○前開指訴遽認被告袁大松與庚○○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寅○○、庚○○、子○○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庚○○、子○○前開均堪予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寅○○、庚○○、子○○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被告寅○○、庚○○、子○○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袁大松、庚○○、子○○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寅○○、庚○○、子○○罪責,對被告寅○○、庚○○、子○○較為有利。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袁大松、庚○○、子○○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寅○○、庚○○、子○○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庚○○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庚○○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寅○○、庚○○、子○○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寅○○、李幼鎔、子○○罪責,對被告寅○○、庚○○、子○○較為有利。
(二)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寅○○、庚○○、子○○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六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寅○○、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就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於本案審判過程中,被告寅○○亦已就是否有為上開背信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及予被告寅○○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寅○○選任辯護人就此亦為答辯及辯護,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寅○○、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背信犯行;被告寅○○、子○○、庚○○與卯○○、胡德容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一)之背信犯行;被告寅○○、子○○、庚○○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二)之背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所犯前開背信及業務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寅○○、子○○先後多次背信之行為,被告庚○○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均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分別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背信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寅○○上開犯罪事實四、五等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分別審酌被告寅○○、子○○、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先後分別身為康寧互助會之理事長、秘書長、副秘書長,理應盡力為康寧互助會謀求最大利益,竟捨此不為,不知潔身自愛,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違反康寧互助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分別為前開背信等犯行,造成康寧互助會財產之損失,惡性非輕,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渠等本身並未因此有所獲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本件被告寅○○、子○○、庚○○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背信等罪,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子○○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子○○較為有利,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子○○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康寧互助會於七十五年間,由當時秘書長金克明代表與臺北市○○路二二二、二二四號十二樓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張我風洽談購置該不動產作為會所事宜,並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由被告寅○○以康寧互助會常務監事身分主持該會第四屆監事會第十五次會議,決議通過:康寧互助會以七百二十萬元購置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二二二、二二四號十二樓之不動產作為會所,付款方式為一百萬元現金給付、五百萬元設定抵押貸款、餘款分期付清,惟申辦抵押貸款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費時費事,先將該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寅○○名下,爾後再移轉登記至康寧互助會。康寧互助會即於同日由被告寅○○以其個人名義與賣主張我風、張若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該不動產價金則由康寧互助會分別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日,開立支票支付賣主張我風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餘款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被告寅○○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辦理抵押貸款給付,再由康寧互助會按期清償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嗣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康寧互助會會計丁○○提領現金將購屋之銀行貸款餘款三百零七萬六千七百十七元全數清償。被告袁大松明知上開作為康寧互助會會址之不動產係受康寧互助會委託登記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購屋價金及銀行貸款係由康寧互助會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違背其受託登記為上開不動產所有人之任務,將該不動產以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元出賣予不知情之許明郎,並於同年六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
2、被告寅○○、子○○均知悉康寧互助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一億五千萬元在海外(含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以擴大醫療服務之決議,經內政部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以臺(八二)內社字第八二八一一八八號函覆「請擬具設置分支機構組織簡則,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部核備。另擬在中國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乙節,在相關法規未訂定前,請緩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康寧互助會之任務,擅自以上開會員大會設立分支機構之決議作為康寧互助會投資美國老人安養院之依據,被告子○○乃指示旅居美國之會員天○○辦理相關投資事宜,被告子○○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赴美國成立King's Care L.L.C.(下稱美國金氏公司,登記資本額為美金一百萬元),並於同年七月間,由被告子○○代表美國金氏公司與康寧互助會代表人寅○○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美國金氏公司出資百分之四
十五、被告寅○○出資百分之五十五,由被告子○○另邀集被告庚○○與卯○○、天○○擔任股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完成美國金氏公司改組登記,由被告寅○○持有百分之五十五股份;被告子○○、李幼鎔與卯○○各持有百分之十四股份;天○○持有百分之三股份,被告寅○○、子○○、庚○○與卯○○、天○○均未實際出資,上開投資簽約、購買土地所需費用全數由康寧互助會匯款支付共計一千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所購土地則登記為美國金氏公司所有,嗣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康寧互助會停止支付該投資資金,登記持有美國金氏公司股份之被告袁大松、子○○竟置之不理,致登記為美國金氏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遭美國法院拍賣全數償還美國金氏公司積欠天○○之經理人薪資及勞務報酬,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
3、被告寅○○、庚○○擔任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召集人、業務承辦人明知會員大會所通過之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明訂:
「補助購屋貸款:每位未分配眷舍之會員,視本會財務狀況酌予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庚○○竟承寅○○之意擅自變更為:「補助購屋貸款實施要點:(2)每位未分配眷舍之會員最高可無息貸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致使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墊付非屬眷舍籌建有關費用之未獲配售會員無息貸款一千二百六十三萬元(先支付每人十五萬元),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之利益。
4、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收取配售戶土地款、建造費及餘屋銷售款共計四億四千九百四十九萬三千零五十二元,被告寅○○、子○○、庚○○三人均知悉「支援康寧護專(購買校地、解決亞大案)」、「支援海外事業」、「康互會、卯○○借支」非屬眷舍籌建小組有關費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之任務,竟由被告寅○○、子○○擅自批示被告庚○○將非屬眷舍籌建有關之費用,由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經費以「支援康寧護專(購買校地、解決亞大案)」名義支出四百七十萬元、以「支援海外事業」名義支出二百五十萬元、以「康互會、卯○○借支」名義支出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元,經康寧互助會委託會計師查帳結果,認均非屬眷舍籌建有關費用為不當支出,除其中「康互會借支」之三百萬元已歸還,迄九十六年二月間,仍有一千二百十六萬五千元無法回收,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
5、被告庚○○擔任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業務承辦人,明知依「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獲配售眷舍者均應繳交配售價款,被告李幼鎔獲配售濱湖特區C三—四○六號二、三樓應繳交配售價款九百七十六萬八千零八十元(未加計應共同分攤之印花稅、規費、登記費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間起,對其所保管之上開配售價款,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寅○○就上開1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被告子○○就上開2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被告寅○○、庚○○就上開3部分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被告子○○、庚○○就上開4部分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被告庚○○就上開5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就上開貳四(一)1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被告子○○就上開貳四(一)2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被告寅○○、庚○○就上開貳四(一)3部分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被告子○○、庚○○就上開貳四(一)4部分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被告庚○○就上開貳四(一)5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寅○○、子○○、庚○○、午○○之供述、證人申○○、丁○○、陳淑霞、呂紫瑩、何家妘、周煥廷、天○○、卯○○、酉○○之證述及康寧互助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暨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康寧互助會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臺互字第三三四一號函稿暨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被告庚○○修改採用之康寧互助會會員暨工作人員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康寧互助會第七屆常務理監事第二十六次聯席會議紀錄底稿、被告寅○○手稿及修改後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第六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章程、被告寅○○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簽呈、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經費收支對照表、被告庚○○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簽、陳淑霞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五月四日簽、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支領權利金明細表、康A案明細表、A案眷舍增購結算表、被告庚○○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簽呈、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明細帳、日記帳、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八十七至九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暫付款傳票憑證等資料、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彰松山字第一一九七號函所附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北富銀瑞字第○○七號函及其檢附被告庚○○帳戶資料、康寧互助會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錄、內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臺(八二)內社字第八二八一一八八號函稿、被告寅○○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簽呈、康寧互助會郭武治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簽呈暨暫付款明細等附件資料、美國金氏公司美國設立登記、美國法院判決書、合作協議書、康寧互助會匯款單據及帳冊、天○○傳真子○○、寅○○信函暨附件、康寧互助會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第六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六)臺互字第三二四四號函稿、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臺(八六)內社字第八六八二四九四號函稿、內政部專員蔡本源八十六年十一月簽及稿、康寧互助會九十六年四月十日釐清眷舍帳目協調會紀錄、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子○○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及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等件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寅○○、庚○○、子○○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被告寅○○辯稱:所有合作案及投資案皆有經康寧互助會理監事通過,投資之金錢己皆透由各種管道匯、帶回康寧互助會之銀行帳戶中,而永吉路之房產本係伊所有,並無變賣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完全是遵照寅○○的中國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執行,由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經費以「支援康寧護專」、「支援海外事業」、「康互會、卯○○借支」名義支出都是經過寅○○或是子○○的核可,伊只是覆核知道這件事,簽呈的人不是伊,最後核可的人也不是伊,且這是康寧互助會的錢,並不會有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又當時是寅○○要伊把伊應繳交的配售價款款項存在外面,伊並沒有侵占等語。被告子○○辯稱:伊從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才開始擔任康寧互助會副秘書長,無從得知內政部曾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以臺(八二)內社字第八二八一一八八號函覆康寧互助會「請擬具設置分支機構組織簡則,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部核備。另擬在中國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一節,在相關法規未訂定前,請緩議。」等語;又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只是副秘書長,不可能指示理事天○○辦理投資事宜,伊等只是按照會裡決議去做,且在出發前還有接到天○○傳真給寅○○的信函,寅○○告訴伊,裡面說要成立公司,請律師辦理,若是個人成立只要個人就可以,若是要以康寧互助會名義辦理要有英文章程和登記證書,伊等去之後只能就土地、簽建築師、登記公司,其他要慢慢來,他只願參加投資一萬美金,後來寅○○三月十八日就派伊去美國簽約,伊於四月十九日回來之後,在第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三十四次聯席會議內有報告,會內決議美國亞利桑納老人諳養計畫由下次會員大會通過後再視財務辦理。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七屆第六次理監事會內有通過決議本會海外投資從一億五千萬元減為一億元,說明欄內有提到亞利桑納老人安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也通過海外投資,調降金額為一億五千萬元減為一億元,但在理監事路易的時候有把細項講出來。寅○○不擔任理監事長後,相關事宜本應由下一屆理事長負責,天○○在美國提出控訴說沒有領到經理人的薪水,當時伊等有投資百分之十四的,伊等就整理他在臺灣領取他的美國顧問費,打算去美國和他打官司,和當時理事長胡佐漢報告後,理事長認為公司是伊個人成立的,和康寧互助會無關,所以伊就沒有繼續去處理,但伊還是有去美國希望打土地賣掉,但該土地已經被扣押了。支援康寧護專部分是伊批的,學校後來也還伊等一百萬元了,剩下的三百七十萬元就給午○○了,因為那時候康寧互助會是限期整理,為恐沒有如期開會,康寧互助會就解散了。支援海外事業部分這是反毒的電影,寅○○要伊參加,伊不願意,他又要伊先出錢,所以伊等三人共同向眷舍籌建小組借了二百五十萬元,後來伊也曾寫簽呈說伊等是否要把錢給會裡,寅○○沒有批示,所以伊等後來也沒有做。康互會借支三百萬元部分是發薪水,是寅○○批的,康寧互助會也把錢還給眷舍籌建小組。卯○○的借支是常務會議通過的購屋貸款,會議紀錄上都有等語。
(四)經查:
1、就貳、四(一)1部分:
(1)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要旨可參。雖被告寅○○被訴前開貳、四(一)1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觀諸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三號全卷,檢察官僅調取康寧會簽呈、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轉帳傳票、支票影本、各銀行存款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並傳喚證人胡德容、陳淑霞到庭證述,並未傳喚證人丁○○、呂紫瑩到庭,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提證人丁○○、呂紫瑩事後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言及臺北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康寧互助會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四屆監事會第十五次會議紀錄上第九點臨時動議草稿、康寧互助會七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二五四次業務會報紀錄、康寧互助會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六一次業務會報紀錄,即屬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公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2)康寧互助會於七十五年間,由當時秘書長金克明代表與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張我風洽談購置該不動產作為會所事宜。被告寅○○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賣主張我風、張若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一千六百八十八萬元出賣予許明郎,並於同年六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被告寅○○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張我風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供述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臺北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尚堪採信。
(3)康寧互助會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四屆監事會第十五次會議紀錄上第九點臨時動議草稿上固記載:「案由:本會決定在臺北市○○路○○○號十二樓購置房屋,作為本會會所,提請討論案。說明:一、本會歷年以來,長期租屋辦公,花費租金甚多,茲為節省獎金之開支,乃決定在臺北市○○路○○○號十二樓購置房屋一棟,作為本會會所。二、上述房屋,約計柒拾柒坪,另增建約叁拾坪,價格新臺幣(以下同)柒佰貳拾萬元,本會除付現金壹佰萬元,并將該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伍佰萬元,予以付之外。剩餘尾款,則由本會陸續分期付清。因本會無法一次付款,復因抵押貸款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等費時費事之手續關係,為應迫切需用,乃商請提報監事會通過同意將該房屋先過戶本會袁常務監事名下,爾後再過戶本會。三、擬請討論決定後,送請理事會辦理之。決議:修正通過」等語,而康寧互助會七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二五四次業務會報紀錄上亦記載:「‥‥‥六、報告事項:金常務理事:1、說明購置永吉路本會會址詳情。茲因償還房屋價款乃採向銀行貸款,為便利辦理銀行貸款手續,暫商請袁常務監事同意尤其名義辦理。‥‥‥‥」、康寧互助會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六一次業務會報紀錄上記載:「‥‥‥六、報告事項:‥‥‥(二)本會永吉路辦公室已向銀行貸款價購,每月平均給付銀行本席臺幣肆萬餘元,約定十五年還清。‥‥‥‥」、康寧互助會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五屆會員大會紀錄上記載:「‥‥‥乙、財務部分:‥‥‥(二)支出部份:1、購置本會會所房屋兩戶柒佰貳拾萬元。‥‥‥」等語,惟被告寅○○辯稱:當時該會議中根本未予討論而為決議云云。而本院觀之康寧互助會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四屆監事會第十五次會議紀錄上第九點臨時動議上記載:「案由:本會決定在臺北市○○路○○○號十二樓購置房屋,作為本會會所,提請討論案。說明:一、本會歷年以來,長期租屋辦公,花費租金甚多,茲為節省獎金之開支,乃決定在臺北市○○路○○○號十二樓購置房屋一棟,作為本會會所。二、上述房屋,約計柒拾柒坪,另增建約叁拾坪,價格柒佰貳拾萬元,本會除付現金壹佰萬元,并將該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伍佰萬元,予以付之外。剩餘尾款,則由本會陸續分期付清。因本會無法一次付款,復因抵押貸款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等費時費事之手續關係,為應迫切需用,乃商請提報監事會通過同意將該房屋先過戶本會袁常務監事名下,爾後再過戶本會。三、擬請討論決定後,送請理事會辦理之。決議:」等語,其決議下方係空白,並無如草稿上有記載「決議;『修正通過』」等字語,則康寧互助會前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四屆監事會第十五次會議中究竟有無討論前開議案,而該議案是否確有經過康寧互助會監事會通過而實際實施,即非無疑。
(4)又被告寅○○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個人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借款四百二十萬元,並由金克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再由康寧互助會按期清償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嗣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康寧互助會會計丁○○以提領現金方式將該銀行貸款餘額三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六十一元全部清償等情,亦為被告寅○○所不爭執,並有帳冊、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現金帳、七十九年四月十日轉帳傳票、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利息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臺北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公證書中長期放款借據、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安放字第○九六○○○○三○三號函及其檢附該行貸款繳息還本帳卡明細及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利息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尚堪採信。果系爭房屋係屬康寧互助會所有,何以被告寅○○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向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貸款時,非以康寧互助會擔任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苟康寧互助會不按期繳納系爭房屋前開抵押貸款,被告寅○○豈非需獨立負擔此債務,顯不合理,遑論康寧互助會從未曾持有系爭房屋產權登記和貸款清償證明等文件,是康寧互助會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不無可疑。
(5)證人申○○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中固證稱:康寧互助會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四屆監事會第十五次會議紀錄是伊製作的,當時有決議要買系爭房屋當作會所,伊不知道為何後來打字的版本沒有寫決議修正通過。動產、不動產、買房子都是監事會的職權,會員大會一年開一次等語。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中亦證稱:帳冊上有記載就是有支出,伊會計作業要有憑證才能入帳。系爭房屋照帳上看是康寧互助會出資七百二十萬元購買的。康寧互助會在七十九年那次清償完畢等語。證人胡德容先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審判期日中證稱:照帳冊裡面有一個銀行借款清償房貸款三百多萬元的金額記載,應該是拿現金去還土地銀行的帳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帳冊內記載清償房屋貸款的支出是康寧互助會拿現金去還的等語。然證人申○○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中亦證稱:房子的匯錢、給錢,實際上有無購買不是伊管理的,伊也不知道他們買房子的人跟理事長怎麼談、怎麼作決定。伊不記得上開七十五年第十五次監事會有無報常務理事會或會員大會同意等語。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不知道系爭房屋實際上所有人為何人,也不清楚前開清償實際上有無憑證,因為不是伊記的帳。伊不知道寅○○有無支付任何房屋價款等語。證人胡德容先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七十六年的時候去康寧互助會工作,去的時候康寧互助會沒有申請使用支票。伊不知道系爭房屋購買的過程,伊從七十九年的帳冊上看不出來系爭房屋的錢如何支付,伊看不出來這筆現金款項的來源。伊知道當時跟寅○○有租約存在,系爭房屋是寅○○的,因為余士鑑說有租約在,寅○○也有拿租約給伊看。從伊七十六年開始任職康寧互助會財務主管以後,伊沒有看過康寧互助會有保管過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伊也沒有保管過,所有權狀是寅○○的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不知道這筆錢的來源究竟到底為何。雖然依會計帳顯示康寧互助會有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支出,但因為他們有租約,余士鑑、寅○○、常務監事他們決策、指示要租約,說要付這個房租,伊也不知道為什麼,伊有問當時的會計師曾玄愷,結果會計師說所有權是寅○○的等語。證人呂紫瑩於本院九十七早期是還土地銀行的房屋貸款,後來要做租賃的時候是財務部主管胡德容指示的,就是開會計傳票改開租賦,租金好像是五萬或是五萬五,伊去跑銀行,用定存零存整付的方式。伊不清楚他們之前如何買房子,也不知道房屋價款多少等語,則證人申○○、丁○○、胡德容及呂紫瑩既然均不清楚系爭房屋實際購買並出資者,或寅○○購買此房屋時與康寧互助會有何協議,本院自難僅憑渠等臆測或自行觀之帳冊、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現金帳、七十九年四月十日轉帳傳票及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利息收據等件所為推測之詞,遽認系爭房屋為康寧互助會所有,非被告寅○○所有。
(6)證人申○○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康寧互助會有發過春節的特別酬勞金,但要視經濟情況而定,有時候有,但不是每年都有等語;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等有發過特別獎金,伊也有領到特別獎金等語。證人胡德容先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記得有領過七十八年度春節員工特別酬勞金,但伊不記得金額有沒有一百多萬元這麼多。七十八年春節酬勞金來源是處理土地的錢拿一部分出來做為員工犒賞,伊不記得寅○○有無實際領取春節酬勞金三百萬元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不知道這筆錢的來源究竟到底為何。七十八年春節,伊確實有拿到一百六十萬元犒賞金,存到伊自己臺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等語。證人陳淑霞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於六十八年到互助會後,有領過春節的特別酬勞金,有時候幾萬元,金額不一定,好像有領過二十萬元這麼多的酬勞金,伊不知道系爭房屋的所有權歸屬等語。證人劉辰介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有領過康寧互助會的春節酬勞金等語。證人呂傳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任職期間有領過春節酬勞金,但是伊不記得幾次和多少錢,有時候是薪水的一點五個月,這個錢是年終獎金以外加給的等語,參酌七十八年春節特別酬勞清冊及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富銀永字第○九七三四二○○二○九○○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銀行存款明細帳(存摺類存款用)所載,證人胡德容前開帳戶內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確有存入六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存入一百六十六萬元等情,則被告袁大松辯稱:系爭房屋貸款餘額三百零七萬六千七百十七元部分實際上係由康寧互助會於七十八年間應發給渠之春節特別酬勞金三百萬元給付等語,應堪可採。
(7)被告寅○○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分別與由理事長李荷代表之康寧互助會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租期均為三年,期間自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一節,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轉帳傳票(房屋租賃五萬五千元)及帳冊等件可稽。又被告寅○○與康寧互助會簽定上開書面租賃契約時,理事長李荷身體狀況良好,意識清楚一節,業經證人李春光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父親李荷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過世前,擔任康寧互助會理事長,其在八十年間,除了有高血壓外,其他身體狀況都可以,精神意識上很清楚,直到去世前一天突然惡化,一直都很好等語、證人何家妘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完全不清楚也不知道康寧互助會有向寅○○租賃,直到
八十五、六年間,寅○○叫伊幫他賣房子,伊才知道原來房子是寅○○的。八十年到八十六年間,伊有常見過康寧互助會理事長李荷,他不常上班,但有重要事情,伊都會陪寅○○去李荷家,有公文要簽呈的時候,寅○○會親自到李荷家,當時李荷意識清楚,身體健康,印象中他可以出席會議,勝任主席的工作,沒有老年癡呆症的情形,他批示的公文上都會簽李荷的名字和日期,應該都有親自看過公文內容。直到他快卸任理事長的時候,約八十八年左右,李荷確實有不太管事,有老人痴呆的狀況,還有直接穿睡衣到會的情況等語,則被告寅○○與康寧互助會簽定上開書面租賃契約時,理事長李荷身體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已如前述,果系爭房屋確為康寧互助會所有,何以康寧互助會與被告袁大松並無簽訂任何書面信託契約,卻與被告寅○○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是被告寅○○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買一情,似可採信。
(8)再觀之被告寅○○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簽呈上記載:「一、本會擬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搬遷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一三七號康寧護專行政大樓五樓辦公,以便就近督導建造本會專用辦公大樓及業務聯繫等事宜。二、原在臺北市○○路○○○號十二樓辦公房屋,係職十年前貸款購置,本會補助新臺幣壹佰萬元,換以低市價租金租給本會使用,茲既遷離,經與兩位副秘書長及財務室主任商議,擬自九月底止停止租用,還屋給業主,並取回壹佰萬元做為員工年終福利獎金之用。」等語、康寧互助會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九六)臺互字第三八一○號函所檢送之康寧互助會第七屆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中「康寧互助會第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十九次聯席會議會議記錄」第六點報告事項第六項亦記載「本會預定於九月十六日搬到內湖辦公,將來與護校董事會合樓辦公,本會現辦公處所係七十五年由寅○○先生購買,且有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為憑,本會遷移及交屬歸業主。」等語、第七點指示及決議事項第四項則記載「本會訂於九月十六日遷移至護校行政大樓五樓辦公,以方便業務聯繫,原在永吉路二二二號十二樓辦公房屋,自九月三十日起,停止租用,交還業主,並收回一百萬元作為年終福利獎金之用。」等語,參酌康寧互助會財務室八十六年度行政經費分錄帳一份中確有八十五年度春節特別犒賞金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八十五年終獎金一百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之記載,足認被告寅○○為前開簽呈係經當時理事長李荷同意,並經康寧互助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康寧互助會第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十九次聯席會議中通過,且事後確已將補助一百萬元取回做為員工年終福利獎金之用。果系爭房屋為康寧互助會所有,何以康寧互助會理事長李荷會批准被告寅○○前開簽呈?被告寅○○又何需白白支付前開一百萬元款項予康寧互助會?甚而康寧互助會第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十九次聯席會議會議中在場之常務理監事多人何以均未有人對此有所質疑?是被告寅○○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9)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寅○○此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寅○○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就貳、四(一)2部分:
(1)被告子○○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赴美國成立美國金氏公司,並於同年七月間,由被告子○○代表美國金氏公司與康寧互助會代表人寅○○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美國金氏公司出資百分之四十五、被告寅○○出資百分之五十五,由被告子○○另邀集被告庚○○與卯○○、天○○擔任股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完成美國金氏公司改組登記,由被告袁大松持有百分之五十五股份;被告子○○、庚○○與卯○○各持有百分之十四股份;天○○持有百分之三股份,被告寅○○、子○○、庚○○與卯○○、天○○均未實際出資,上開投資簽約、購買土地所需費用全數由康寧互助會匯款支付共計一千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所購土地則登記為美國金氏公司所有,嗣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康寧互助會停止支付該投資資金,致登記為美國金氏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遭美國法院拍賣全數償還美國金氏公司積欠天○○之經理人薪資及勞務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寅○○、子○○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復經被告子○○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八十六年時,企畫專員卯○○書寫簽呈,經當時秘書長寅○○批准,要在美國成立安養院,寅○○於八十八年六月份批准後,並自行去銀行匯款美金三千多元給在美國的天○○。後來袁光平上簽呈表示成立安養中心需要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左右,寅○○批示由年度海外投資計劃的資金支出,之後天○○有傳真給寅○○,表示要以康寧互助會名義成立安養公司比較麻煩,需要康寧互助會的英文章程、計劃,如果以個人名義成立比較簡單,寅○○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派伊去辦理美國金氏公司成立。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前往美國時,在律師那裡簽字,以個人名義成立美國金氏公司,伊從美國回來後就馬上與寅○○簽立合作協議書,把美國金氏公司百分之五十五的股權簽交給康寧互助會。康寧互助會為該投資計畫案已付土地買賣稅、律師費、設計費、土地款項,總共支出一千一百多萬元,就以四、五百萬元買得之這塊土地有請當地建築師、設計師畫圖,還有請當地老人安養公司,想要和他合作。但因為康寧互助會不願意出百分之百的錢,所以要求伊個人要分擔其餘百分之四十五,因為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份,與袁大松鬧的不是很愉快,伊不願意作,所以伊說要做的話,就要連卯○○、庚○○一起做,所以於八十八年年中時,有簽立第二次協議,將美國金氏公司剩下的百分之四十五股份分別讓給天○○、庚○○、卯○○及伊,但因為這個計劃,在八十八年時,伊等只付了律師費和設計費沒有再付其他費用,所以伊等四人並沒有依合作協議書約定實際出資。一直到九十二年天○○對美國金氏公司提出訴訟,因為伊等沒有應訴,法院就拍賣土地,這塊土地還被臧其忠以美金五萬元買走等語。又經證人卯○○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康寧互助會有海外投資計畫,授權當時秘書長即我父親寅○○負責辦理,美國安養事業投資案是由長年旅居美國之資深會員天○○與當時康寧互助會副秘書長子○○合意投資,由子○○在美國成立美國金氏公司,在美國亞利桑納州土桑市籌備購地及委託管理經營事宜,子○○籌備後再將該計劃提報康寧互助會,這是約八十五、八十六年左右的事,也有紀錄約定美國金氏公司與康寧互助會合組公司方式合作辦理,投資比例各為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五十五。美國金氏公司購地、規劃等事宜,都委託天○○在美國處理,天○○並透過子○○向康寧互助會請款。當時子○○去辦登記設立King's Care L.L.C.金氏公司之後,才找伊、庚○○加入投資該公司,跟康寧互助會合作。伊與庚○○、子○○、天○○四人係另簽立乙份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美金四十五萬元,並由子○○擔任董事長。但子○○並未通知我們出資,美國金氏公司初期有買地,但沒有營運,初期作地下道的規劃後,就產生問題了,當時臧其忠跟美國的顧問公司發生不愉快,整個投資案就停頓,天○○回頭告美國金氏公司跟康寧互助會。美國金氏公司購買土地及相關規劃費用,應該是由康寧互助會出錢。當初康寧互助會投資美國亞利桑納大學基金會有合作計晝,金額是美金一百萬元,但亞利桑納只用了美金七十五萬,其中美金二十五萬元直接留在美國供作為投資安養事業先期購地規劃等開銷,這二十五萬元買地應該夠用,康寧互助會應該有依協議書出資美金五十五萬元,康寧互助會有依約陸陸續續出資,買地的錢都是康寧互助會出的,但當時天○○跟子○○解釋說,美國的土地不能歸在康寧互助會這種社團法人名下,所以才會集資一百萬元成立一家公司,美國金氏公司就是金紹華的名下,伊跟天○○、庚○○後來才入股,持股分配原本就按照協議書所載,但實際上伊等並沒有出資,也沒有持股。天○○有份英文文件,上面記載康寧互助會的百分之五十五登記在寅○○名下,另外百分之四十五就是伊等四人的,所以康寧互助會應該也有權利,佔百分之五十五,因為寅○○是代表人等語;再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美國金氏公司是由子○○成立創辦,後來跟康寧互助會有合作建立老人安養中心的關係。列名為美國金氏公司股東的人有伊、天○○、庚○○、子○○,還有康寧互助會的法人代表寅○○,除了康寧互助會有投入土地及相關費用外,美國金氏公司其他股東好像沒有投入任何款項,但好像是天○○曾經表示過因為康寧互助會不是美國的組織,不能將土地登記在康寧互助會名下,該筆土地是登記在美國金氏公司負責人子○○名下。雖然依照合作協議書,康寧互助會必須要投資五十五萬美金與美國金氏公司合作成立老人安養中心,但康寧互助會實際上應該投資不到五十五萬元。伊和子○○、庚○○、天○○等人雖然並未實際出資,這全部都還在規劃中,到底實際要出資多少錢都不知道,但因為這個事情還在規劃階段,臧其忠就和美國當地的建築師還是會計師因為意見不合回來,整個案子就停下來,天○○想跟伊等講這件事情,還要求伊等付他經理人的薪資費用,還在美國跟伊等採取法律訴訟,訴訟結果是伊等敗訴等語,並有美國金氏公司)設立登記、法院判決書等英文資料、美國金氏公司合作協議書、康寧互助會投資美國安養中心相關匯款單據、帳冊等資料、籌辦美國康寧老人安養事業案報告書及美國老人安養帳冊等件為證,應堪採信。
(2)證人卯○○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康寧互助會有海外投資計畫,授權當時秘書長即我父親寅○○負責辦理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美國金氏公司跟康寧互助會合作建立老人安養中心,這是康寧互助會的投資案,也有經過康寧互助會的會議通過等語,並有卯○○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簽呈、被告子○○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簽呈、卯○○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簽呈、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寅○○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簽呈、合作協議書、美國老人安養帳冊、卯○○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簽呈等件足考,足認被告寅○○、子○○為前開海外投資確係經過康寧互助會同意、授權。
(3)又康寧互助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一億五千萬元在海外(含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以擴大醫療服務之決議,經內政部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以臺(八二)內社字第八二八一一八八號函覆「請擬具設置分支機構組織簡則,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部核備。另擬在中國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乙節,在相關法規未訂定前,請緩議」等語,則康寧互助會投資大陸及海外事業,並非於大陸及海外成立分支機構,並無違背前開內政部函稿「另擬在中國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乙節,在相關法規未訂定前請緩議」之意旨等事實,已如前述。參酌康寧互助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七屆會員大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記載「‥‥‥第四案,案由:擬在海外(含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以擴大醫療服務效果,請討論案。決議:通過。執行情形:已呈奉內政部函示,應擬定本會設置辦事處組織簡則,復經報奉內政部內臺(八二)內社字第八二二五二二二號函同意備查,但設置辦事處時應再各別核報。」等語、康寧互助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七屆理監事會第四次聯席會議紀錄之附件(二)第七屆理事會工作報告「工作概況」之第四點「一般業務與專案事業推展情形」記載「‥‥‥本會目前相關事業國內有康寧護專和康寧醫院,大陸有武漢市協和醫院康寧門診大樓和第二人民醫院康寧醫技大樓,而正在申請或研擬創辦者有康寧幼稚園、康寧中醫醫院診所康寧安養中心,及美國亞利桑納州康寧安養俱樂部、北京康寧安養院、成都康寧小學幼兒園、上海康寧牙醫診所及幼兒園等,均當在規定範圍內及財力允許情況下審慎研究逐步進行。‥‥‥」等語、康寧互助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三十四次聯席會議紀錄上記載「八、袁秘書長報告事項:‥‥‥(六)本院原擬在美國成立老人安養之計劃,經派金副秘書長實地考察後,現請金副秘書長作一個詳細報告(略)‥‥‥邱常務監事家照:經聽完金副秘書長對美國老人安養之計劃提出報告後,本人認為計畫方向正確,深表同意。但因目前本會經驗拮据,似應考慮緩急情事。丁常務理事幼泉:本人對老人安養計畫亦表同意,但需使所有會員解釋清楚,並報請內政部核備後實行等語。九、決議事項:(一)美國亞利桑納老人安養院計劃,提下次會員大會通過後,再俟財務狀況辦理。‥‥‥」等語、康寧互助會第七屆理監事會第六次聯席會議資料及其內檢附第五案上記載「案由:擬調降本會海外創業金額由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減為壹億元,并請授權常務理監事會督導核實辦理,請討論案。說明:(一)本會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以壹億伍仟萬元開創海外事業,茲以經濟景氣低迷,且本會經費亦不充裕,擬改以在壹億元範圍內視財務狀況核次核實辦理,預定項目如下:『1、在美國亞利桑納州設置康寧老人安養中心(約一七五○萬元)及愛滋病防治藥物研究中心約六○○萬元。2、在上海、成都各設康寧幼稚園一所(共約一八○○萬元)。3、設置武漢康寧老人安養中心(約九○○萬)。4、東北老人安養中心或幼稚園(約九○○萬)』,其中上海成都幼稚園、亞利桑納州康寧安養院、上海康寧牙科診所等,經向第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報告,並經大會決定准予備查在卷。上海牙醫診所需費較大,可能中止辦理。(二)以上院所,乃在發展事業遠景,當視本會財力允許下,審慎研究,逐步進行。(三)擬請授權常務理事會督導辦理。」等語、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第十點討論提案第五案記載「案由:擬調降本會海外創業金額由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減為壹億元並請授權常務理監事會督導核實辦理,請討論案。說明:(1)本會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以壹億伍仟萬元開創大陸及海外事業,茲以土地開發不易,本會經費並不充裕,擬改以在壹億元範圍內,視財務狀況及實際需要核實辦理。(2)擬請原則通過,授權常務理監事會督導辦理。決議:照案通過。」等語、康寧互助會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紀錄記載「‥‥‥第五案,案由:擬調降本會海外創業金額由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減為壹億元,並請授權常務理監事會督導核實辦理,請討論案。決議:照案通過。執行情形:遵照決議辦理。」等語、康寧互助會第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資料所附第七屆理事會工作報告:「工作概況」之第四點「一般業務與專案事業推展情形」記載:「‥‥‥本會目前相關事業國內有康寧護專和康寧醫院,大陸有武漢市協和醫院康寧門診大樓和第二人民醫院康寧醫技大樓,而正在申請或研擬創辦者有康寧幼稚園、康寧中醫醫院診所康寧安養中心,外地有美國亞利桑納州康寧安養俱樂部、北京康寧安養院、成都康寧小學幼兒園、上海康寧牙醫診所及幼兒園等,均當在規定範圍內及財力允許情況下審慎研究逐步進行。‥‥‥」等語、康寧互助會八十八年度海內外投資發展工作計劃書內記載「‥‥‥(2)美國項目:①亞利桑納州土桑市老人安養計劃:投資金額美金伍拾萬元。②愛滋病防治藥物研發計劃:投資美金拾貳萬元。(3)大陸項目:①成都幼稚園:投資金額人民幣約貳佰萬元。②武漢藝術學院:投資金額約人民幣壹佰陸拾萬元。③東北老人安養計劃:投資金額約人民幣貳佰萬元。④上海幼稚園:投資金額人民幣約壹佰捌拾萬元。」、「案由:為配合臺灣邁入高齡化社會,籌辦大型老人安養中心以促進社會老人福利。說明:‥‥‥四、擬由本會出資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約合美金伍拾餘萬元),在美國與當地歷史悠久,經營成效良好的老人安養公司合作,共同經營一小型(六○張床)的老人安養中心,一方面吸取他人經營管理經驗,一方面培訓未來在國內開辦養老中心的主要幹部。‥‥‥」等語、康寧互助會九十年度工作計劃中業務工作項目第八點記載「繼續推展海外之養老、育幼等事業辦康寧雜誌推廣事業」、康寧互助會九十一年度工作計劃業務工作項目第六點記載「推展海外之養老、育幼等事業」、康寧互助會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內理事會工作報告記載「一、按照本會八十八年工作計劃綱要,執行情形報告如下:‥‥‥籌辦大陸及海外有關事業;在成都、上海籌設康寧幼稚園已完成簽約,並已招生上課,在美國亞利桑納州籌設老人安養院尚在規劃中。‥‥‥」等語,足認被告寅○○、子○○就前開大陸及海外投資行為均有按時向康寧互助會報告、討論業務推展情形。檢察官僅以被告寅○○、金紹華實際上並未出資,而前開康寧互助會投資款項登記在被告寅○○、子○○名下即認為被告子○○與寅○○有背信行為,稍嫌速斷。
(4)證人卯○○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因為這個事情還在規劃階段,天○○就和美國當地的建築師還是會計師因為意見不合回來,整個案子就停下來,天○○想要求伊等付他經理人的薪資費用,還在美國跟伊等採取法律訴訟,伊曾經跟子○○、庚○○一起準備相關資料要跟當時的理事長胡佐漢報告應訴事情。後來康寧互助會好像被整理,整個案子就被拖下來。最後因為伊等無法負擔費用,沒有應訴,訴訟結果是伊等敗訴等語。被告庚○○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有聽子○○及卯○○提起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金氏公司經理人天○○在美國對金氏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經理人報酬一事,他們有談到要去美國應訴的事情,也分析要去應訴還是不要去應訴利弊,當時他們要找一個美國的律師,所以伊等經過伊和子○○的朋友的介紹,去找過一位常理律師事務所的李威廷律師,因為李威廷律師是美國洛杉磯註冊的律師,伊等這個案子的標的在亞利桑納州的土桑市,所以伊照美國的法律,李威廷律師不能接這個案子,所以伊記得後來是李律師幫伊等寫英文信給天○○,反駁天○○的主張,伊等有當時的理事長胡佐漢報告,伊記得胡佐漢的裁示好像是表示說,寅○○移交給他的時候,這部分沒有移入移交業務,這件事情他不管等語,被告子○○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康寧互助會和美國金氏公司簽訂之契約約定由康寧互助會主導一切事務,所以當美國英文訴狀送給伊等時,伊跟庚○○、卯○○就做了應訴的準備,請卯○○把天○○在康寧互助會支出的海外顧問費的傳票收據準備翻譯成英文,並找了庚○○介紹在美國加州立案的張姓律師,幫伊等寫了律師信給當地法院,並且向當時的理事長胡佐漢報告,當時的理事長胡佐漢以與他無關為理由,當場訓斥伊等,後來伊等三人也花不起訴訟費用,就沒有去應訴,那時候寅○○已經不來上班了等語,參酌內政部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確有發函停止康寧互助會第八屆理監事職權,並命限期整理、停止第八屆理監事職權一節,詳如後述,則康寧互助會所有並登記為美國金氏公司所有之土地遭美國法院拍賣全數償還美國金氏公司積欠天○○之經理人薪資及勞務報酬,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寅○○、子○○,縱使該等投資事後無法回收,亦僅是錯誤之投資行為,金氏公司投資經會員大會同意,而其老人安養事業又與康寧互助會之服務宗旨相符合,自難認被告子○○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檢察官以被告子○○置之不理,任美國法院拍賣實質上屬於康寧互助會所有位在美國之資產而認為被告子○○有前開背信行為,恐有誤會。
(5)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子○○此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子○○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被告子○○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就貳、四(一)3部分:
(1)被告寅○○、庚○○依每位未分配眷舍之會員最高可無息貸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決議,使康寧互助會籌建小組墊付未獲配售會員無息貸款一千二百六十三萬元一節,為被告寅○○、庚○○所不爭執,復經被告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除了配售以外,也有承辦無息貸款給會員,依據也是辦法中間的。這應該是每一次版本都有提到,這就是沒有房子的第二批的人,因為何年月可以分配到房子不知道,所以先給,等以後分到房子再還回去,這個沒有變更過等語,並有潘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切結書、九十年六月四日轉帳傳票、戊○○九十年六月四日簽呈、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轉帳傳票、寅○○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簽呈、子○○六月十五日簽呈、呂碧霞五月二十八日函、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轉帳傳票、許聯旗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簽呈、許聯旗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簽呈、子○○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簽呈、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轉帳傳票、劉辰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簽呈、九十年八月七日轉帳傳票、楊翠貞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簽呈、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轉帳傳票、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轉帳傳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轉帳傳票、庚○○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簽呈及其檢附康寧互助會貸款明細表、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簽呈、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轉帳傳票、丁正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切結書、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轉帳傳票、庚○○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簽呈、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轉帳傳票、駱聖崇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切結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轉帳傳票、庚○○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簽呈、盧鳳桂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簽呈、康寧互助會支領權利金明細表、庚○○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簽呈、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彰化銀行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
(2)被告子○○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固證稱:眷舍小組的經費跟康寧互助會的經費是分別的等語,證人周煥廷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當時查核時,他們提供的帳冊和憑證都不完整。眷舍籌建小組帳戶和康寧互助會的帳是分開的,眷舍籌建小組單獨成帳等語,且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五○○四號函記載「按有關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事宜,如屬貴會服務會員事項,應請增列為貴會章程所訂任務之一,並本公平、公正及合理原則辦理。本案所擬辦法係屬貴會之內規,毋庸報部核辦」等語,而內政部(函)稿亦載明「主旨:貴會經會員大會決議擬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約八○三坪讓售予袁大松先生等四十七人(詳名冊,即如附表一)共同持有以作為興建會員暨工作人員眷舍之用乙案,本部同意辦理,復請查照。說明:‥‥‥二、請將讓售土地所得價款(每坪不得低於十二萬五千元)併入基金專戶,專款專用於目的事業活動,非經擬具使用計畫,由理事會決議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得動支,並請於完成過戶後將讓售合約書及基金收支表報部備查。」等語。惟觀之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記載:「四、業務執行:由福委會成立眷舍籌建小組,負責整個業務執行」等語,可知眷舍籌建小組成立之依據康寧互助會大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前開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顯然眷舍籌建小組乃康寧互助會所成立,負責業務執行之內部組織甚為明確。再者,被告寅○○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係以內部簽呈簽請當時理事長李荷同意成立眷舍籌建小組,並陳報眷舍籌建小組名單及職稱一節,有被告寅○○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簽呈一紙可證,參酌康寧互助會合建關係分得之建物,配售之對象、土地處理方式、配售價款等有關眷舍配售關係權利義務事項,均係依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予以規範,顯然眷舍配售關係存在康寧互助會與實際配售眷舍者之間,足認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乃康寧互助會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於康寧互助會之外部組織。縱使康寧互助會經費與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經費獨立運作,或康寧互助會實際上並無監督眷康寧互助會舍籌建小組之運作,均僅係康寧互助會內部監督管理機制健全與否問題。
(3)又康寧互助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明訂:「補助購屋貸款:每位未分配眷舍之會員,視本會財務狀況酌予貸款。」等語,與康寧互助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二十六次聯席會議紀錄第二點討論事項記載「‥‥‥3、本會現任常務監事邱家照先生,第六屆為理事,其數十年來一直參加常務理事會議,擬請按常務理事標準配售四十一坪眷舍。會計師曾玄愷先生對本會建立會計制度貢獻良多,擬請配售二十六坪眷舍。又第六屆以前,對本會辛勞較著之辛○○、呂碧霞二人、會員司機戊○○、劉辰介二人,可否請按二十坪、十五坪、十坪標準,發給每坪八萬元補助金,及因家屬二人在會工作,僅能一人配售房屋,擬慰勉未配售者,王愛光、吳秀暖、卯○○三人各補助六坪代金。復因畸零地整合過程複雜,對該案有實質貢獻之一、二關係人員擬請酬謝等情,均請討論決定。決議如下:(一)邱家照、曾玄愷二人,照所擬修正及配售標準辦理。(二)辛○○、呂碧霞、戊○○、王愛光、吳秀暖、卯○○各按一百二十萬元,劉辰介一百萬元標準發給補助代金,上開補助代金數額中,均含個人應得之購屋補助金五十萬元在內。(三)對本案有功勞之相關一、二人之酬謝事宜,宜授權袁秘書長與副秘書長等人研商酌辦。(四)自此以後,配售眷舍案,非經開會決議,不得再有變動」等語及被告寅○○、庚○○前開執行之每位未分配眷舍之會員最高可無息貸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標準相比較,足認康寧互助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二十六次聯席會議中常務理監事之決議及被告寅○○、庚○○前開執行之標準均未逾越康寧互助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規定。則被告寅○○、庚○○依據前開未逾越康寧互助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規定,為執行未分配眷舍之會員最高無息貸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決議,而自其內部單位眷舍籌建小組經費內撥用一千二百六十三萬元之行為,尚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4)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寅○○、庚○○此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庚○○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袁大松、庚○○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被告寅○○、庚○○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就貳、四(一)4部分:
(1)由被告寅○○、子○○分別批示,再由被告庚○○覆核,而將非屬眷舍籌建有關之費用,以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經費支出,其中以「支援康寧護專(購買校地、解決亞大案)」名義支出四百七十萬元、以「支援海外事業」名義支出二百五十萬元、以「康互會、卯○○借支」名義支出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告寅○○、子○○、庚○○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轉帳傳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轉帳傳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轉帳傳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轉帳傳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轉帳傳票、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收據、支票及存摺內頁、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轉帳傳票、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轉帳傳票、中國農民銀行康寧互助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康寧互助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至八日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各銀行定期存款收支異動時報表、銀行存款#三○三○五○帳冊、中國農民銀行康寧互助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應堪採信。
(2)支付被告午○○部分:①被告子○○恐康寧互助會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將遭
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解散,知悉證人酉○○前因康寧醫藥暨管理專科學校購地案,曾透過被告午○○央請立法委員陳建銘出面邀內政部余政憲部長開會協商解決,乃請酉○○安排與被告午○○會面,委託被告午○○居間向立法委員及內政部官員請託,避免康寧互助會遭解散。被告子○○與午○○協議由被告午○○收取四百萬元,作為其居間請託之報酬,被告子○○指示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自眷舍籌建小組專戶提領現金十萬元,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分別自眷舍籌建小組專戶各提領九十萬元後,透過證人黃錦豐將該等款項持交被告午○○等事實,業經被告子○○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第一次見午○○是在植物園外面的立法院會館,那次由酉○○帶伊去的,時間在內政部余政憲主持會議後第二或第三天,酉○○到辦公室告訴伊說午○○在康寧護校購地案上幫了大忙,替康寧護專省了八千多萬元,說他現在要見伊,可能要談酬勞的問題,那次在場的有伊、酉○○、陳啟吉,還有亥○○,午○○說按照佣金,他應該要拿八百萬元,伊說伊沒有這個權利答應,他後來自動降價到四百萬原,伊還是說沒有這個權利,要回去和學校的部分主管商量完後才能答應,但內政部同意賣這塊地後,學校專案附計劃書報到教育部,但被教育部以學校無法出三億多元跟內政部買地否定,後來就沒有說要給午○○錢。但後來因為當時康寧互助會被整理,換了召集人,伊看到午○○、巳○○可以直接和余政憲開會,就可以達到內政部少八千萬元賣土地,而當時整理康寧互助會的就是內政部,很多立委從中關心,伊等的召集人都是立委推薦部長勾選的,召集人還去函要將康寧互助會解散,伊就想說如果找酉○○來,這四百萬元還是給你,走一樣的關係,讓內政部給伊等把大會開成,所以伊找酉○○希望他傳話給午○○,假如陳啟吉可以協助伊等順利把大會開成的話,伊就把這四百萬元給他,酉○○應該有將伊的話帶到給午○○,因為第一次酉○○跟伊要十萬元,就是說午○○要伊四百萬元先付十萬元,後面的三百九十萬元分好多次,一次九十萬元、九十萬元這樣給的,最後一次伊也給了三十萬元,把四百萬元湊足,都是以現金交給酉○○,這四百萬元的來源是眷舍籌建小組三百七十萬元,伊自己出三十萬元。卷附四百萬元之收據、借據,都是酉○○拿錢的時候,伊就同時叫他寫借據。當時康寧互助會在整理期間,伊等理監事登解職了,伊是康寧互助會在任的最高行政主管,所以伊決定從眷舍籌建小組取得這三百七十萬元,伊沒有人可以商量,所以伊一個人決定,當時如果從康寧互助會支出這筆錢,就要經過所有的流程,這件事情就要曝光,可能弄巧成拙,大會開不成,整理的理由又加一條,所以伊就決定由眷舍籌建小組經費先出,而今年五、六月理事會議已經先核銷這筆帳等語。惟被告子○○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供稱:康寧互助會因未依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召開會員大會改選新任理監事,而遭內政部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處分限三個月期限內完成整理,召開會員大會,並指派楊慕慈等組成整理小組,由楊慕慈擔任召集人,惟天○○結合林忠正及其他臺聯黨籍立法委員,不斷杯葛。依人民團體法「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應予解散。」之規定內政部將解散康寧互助會。由於康寧互助會係伊父親金克明一手創設,且整理期間,所有理監事皆遭停權,所有會務、財務皆由伊以秘書長職務帶幾位工作人員負責辦理,基於對會裡之情感及責任,伊當然不希望因天○○、黃海寧等私心導致康寧互助會被解散,遂透過當時在康寧護理專科學校總務處之組長酉○○關係,詢問是否可找到關係可向臺聯黨籍立法委員疏通,後來酉○○拜託臺灣省諮議員午○○,並約伊開車載其至立法院臺北會館,於會客室與午○○晤面,當場午○○開價六百元左右之活動費,經討價還價後最後約定以四百萬元成交。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初,陳啟吉先透過酉○○表示,渠為了康寧互助會的事,特地從中部上來,至少要先付個車馬費,伊才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先自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專戶中提領十萬元,交酉○○簽立收據後轉交予陳啟吉,伊亦一直透過酉○○,瞭解午○○確有進行活動中。後來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黃海寧猶任整理小組召集人時,召開整理小組會議,竟在未經進入實質討論即突然宣布散會,表明無意繼續召集會議進行整理,由於彼時將屆整理期限,伊才願意將尾款三百九十萬元全數支付午○○以加速活動。當時考慮一次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以上須辦理登記等,因此伊才要庚○○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每日自眷舍籌建小組專戶中提現各九十萬元,伊自己再拿出三十萬元,共計三百九十萬元,亦交酉○○簽收後轉交午○○等語;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偵查中供稱:康寧互助會未依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召開會員大會改選新任理監事,遭內政部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處分限三個月期限內完成整理,召開會員大會,並指派揚楊慕慈等組成整理小組,由楊慕慈擔任召集人,楊慕慈遭天○○脅迫請辭,臨時改派黃海寧接任召集人,黃海寧有召開小組會議,但跟整理小組成員處的不好,因為黃海寧獨斷獨行,整理小組其中三人有向內政部以書面陳情,表示黃海寧獨斷獨行,故黃海寧藉故拒絕召開整理小組會議,為免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整理,康寧互助會有遭解散的風險,伊不希望康寧互助會被解散,就透過當時在康寧護理專科學校總務處之組長酉○○,當時因為伊看到康寧護校購地案的會議紀錄,裡頭有午○○、巳○○可直接跟余政憲部長開會,就詢問酉○○是否請午○○出面幫忙處理,讓大會可順利召開,酉○○有幫伊找午○○,九十二年十一月購地案開完後,午○○就找伊說要拿錢,當時伊有承諾要給四百萬,但前提是必須購地案有成功,之後因為購地案沒成,當然不會給四百萬,從此之後伊沒再見過午○○,在約九十三年一月左右,伊才又透過酉○○再與午○○接洽,要黃錦豐告知午○○,只要能讓康寧互助會大會順利開成,伊會給之前說的四百萬,就當作酬謝午○○幫忙康寧互助會大會能順利開成、完成整理,伊有詢問酉○○,午○○有無在活動,酉○○說午○○有在跑內政部,所以伊還有以分批方式給付這四百萬款項,之後內政部將黃海寧召集人身份解除改為何國華當召集人,伊才知道午○○確實有做到。陳啟吉透過酉○○表示要先付個車馬費,伊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先自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專戶中提領十萬元,交酉○○簽立收據後轉交午○○,伊透過酉○○瞭解午○○確有進行活動。後來黃海寧藉故不召開會員大會時,伊才趕快把後續尾款付給午○○,避免期限經過康寧互助會遭解散,當時考慮一次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以上須辦理登記,伊才要庚○○或丁○○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每日自眷舍籌建小組專戶中提現各九十萬元,伊自己再拿出現金三十萬元,共計三百九十萬元,交酉○○簽收後轉交午○○。當時為對會裡有所交待,要酉○○簽立收據留存,因為酉○○稱陳啟吉不可能簽收等語,並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轉帳傳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轉帳傳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轉帳傳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轉帳傳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轉帳傳票、亥○○於十二月二十五日分別出具四佰萬元之收據、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記載「茲收到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由本人轉交予陳諮詢委員啟吉」收據、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茲借新臺幣玖拾萬元正」之借據、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茲借新臺幣玖拾萬元正」借據、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茲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之借據及黃錦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茲借新臺幣玖拾萬元正」之借據等件附卷可參,應堪採信。
②證人地○○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
固證稱:九十二年間,午○○有一次在臺北會館和亥○○、酉○○、子○○到那裡談事情,伊後來才到,所以沒有在他們那一桌,坐隔壁桌,沒有聽到他們講話,事後午○○告訴伊說是有關於學校要購地等語。證人亥○○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曾經在九十二年間因為康寧專校購地案帶酉○○和子○○去立委的會館找午○○,拜託午○○可以幫忙,純粹是禮貌上拜會。伊跟酉○○第一次去找午○○後,伊有和酉○○約好一起去臺北會館,拿錢給午○○。原本酉○○是要拿錢感謝伊,但沒有講給錢的目的為何,伊說不好意思,所以伊等就約到臺北會館,他要拿錢給伊,伊要拿給午○○,結果午○○不要,伊認為他要選舉,這個應該是當作政治獻金,就交給他。然後拿的四百萬元給午○○,伊只拿一半,兩百萬元的介紹費。酉○○應該是分了好幾次拿錢過來,伊每次都拿其中一半,有時候是伊、酉○○、午○○三個人一起,酉○○拿出來給伊和午○○分,有的時候是酉○○拿給伊,伊再拿一半給午○○,午○○應該不知道伊跟酉○○拿多少錢,伊認為要把錢當成選舉的政治獻金交給午○○時,那一次酉○○共拿了三百萬元給伊,但伊不知道拿多少錢,就是他拿一把,伊拿一把,伊不知道前後從酉○○那邊拿了多少錢,也不記得第一次拿多少錢;伊跟酉○○從頭到都有跟子○○、午○○一起晤談,子○○沒有拜託伊有關康寧專校購買土地的事情,伊不知道子○○為何要給伊這兩百萬元,可能是因為幫他介紹午○○;伊從來沒有因為介紹兩方認識,就獲得該達數百萬元報酬的經驗等語。而證人酉○○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九十二年左右,康寧專校曾經要購買臺北縣淡水鎮土地做為校地,午○○有帶伊去內政部開會,伊等跟內政部開會時有陳述學校因為經費問題,希望可以請內政部幫忙比照中國海專的價錢賣給學校,後來決議就是比照中國海專的價錢賣給學校,但後來伊等行文給教育部,教育部說學校不能買,所以後來在九十三年左右就結束了。這件買地事情結束後,康寧互助會內部理監事被停權,因為購地案的時候,子○○就知道這個案子順利解決是因為陳啟吉有幫忙,子○○要伊請午○○一併幫忙,看能不能召開會員大會復會,午○○有說試試看,據伊所知後來康寧互助會好像有完成會員大會。伊在九十二年十月份左右,子○○請伊轉交錢,伊一個人去立法院臺北會館外面的一樓大廳,大概拿了五次現金給午○○,謝謝他協助購地,第一次十萬元,後面有的一百萬元,有的九十萬元,有的一百二十萬元,前後時間大概兩個月,時間點應該在午○○說試試看之前,午○○說試試看的時候,應該有拿到一半的錢了。子○○請伊轉交現金給午○○的時候,沒有告訴伊原因,好像就是為了購地案的價錢可以比照中國海專,因為之前九十二年八、九月份左右,在立法院辦公室那邊,子○○和午○○有碰過一次面,介紹人亥○○有在場,午○○也有帶一個朋友,後來伊和亥○○到隔壁,午○○的朋友也沒有在旁邊,伊和亥○○、午○○的朋友都沒有聽到子○○和午○○聊天的內容。子○○和午○○談到康寧專校想向內政部購買土地,但那時候沒有談四百萬金額的事,午○○有答應協助康寧專校購地案,當天他們兩個人碰面,最主要是要談購地案,子○○因為這件事情找伊,說想請午○○協助康寧互助會的召開大會,但是那次碰面的原始目的是購地案。九十二年底過年那段時間,午○○說他有急用,打電話要伊先付十萬元,伊就跟子○○報告這件事,所以伊拿到十萬元給午○○,才開始轉交金額給午○○,當天伊有去吃飯,不知道吃飯的錢是否是從十萬元裡面出的。子○○跟伊說這筆四百萬元是要感謝午○○幫忙召開會員大會的酬謝,後續其餘三百九十萬的款項,都是午○○打電話給伊說能不能拿一些錢,伊就跟子○○報告,子○○好像每次給九十萬元。卷附的收據或借據,除最後一張亥○○那張是伊請伊太太寫的,其他都是伊寫的,上面所載的時間就是伊將收據或借據上金額交給陳啟吉的時間,總共交了四百萬元給午○○,伊有請午○○簽收,但是他說不妥,沒有簽收,後來金紹華有找伊說整個金額要收據,伊不得已請伊太太寫四百萬的總收據給子○○。伊在九十三年初,有在午○○的安排下,借用巳○○立委辦公室找辰○○過來一次,就是午○○安排好時間點,伊去巳○○的會議室,將子○○要伊講的跟辰○○報告,請他看看有沒有什麼辦法召開會員大會。辰○○對於康寧互助會會員大會的事情很瞭解,他說有在處理中,伊並沒有對辰○○提到要原來選任的康寧互助會整理小組成員進行一定程度的更換。當天除了陳其勛與伊在會議室外,還有其他人在場,午○○介紹一下,他就去巳○○辦公室,巳○○不在辦公室等語,惟證人酉○○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供稱:經午○○與當時立法委員巳○○居間,內政部部長余政憲特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主持專案會議,決議同意將相關土地依中國海專土地單價八五折計算。子○○董事得知前情,誤以為伊有特別管道,主動找伊並告知,當年康寧互助會因弊案纏身,業遭內政部下令停權,若再不召開會員大會重新改選,有可能面臨強迫解散接管命運,拜託伊介紹他與午○○碰面,設法去向內政部進行疏通。這原本非伊業務,但礙於子○○董事身分,所以伊還是安排子○○與陳啟吉議員在立法院臺北會館晤談,據子○○表示,午○○答應幫忙,只不過開口要一千萬元活動費,經協商後最後才降為四百萬元。嗣後午○○藉故先調借十萬元,伊才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立收據,載明「收到十萬元整,由本人轉交予陳諮詢委員啟吉」等語,由庚○○提款後交伊持之親送至立法院臺北會館再交給午○○。後來一方面午○○表示金額不夠,一方面子○○希望儘速能讓內政部對康寧互助會解禁,所以我才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連續每日將九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不等款項親自送至臺北會館交給午○○等語: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供稱:由於當初子○○與午○○僅就原則達成協議,對於如何付款並未明確約定,因此午○○係主動打電話給伊,希望金董這邊能先付個十萬元表示誠意,經伊轉達子○○,他也很爽快,直接叫庚○○提了十萬元,由伊直接拿到臺北會館交給午○○。後來因局勢對康寧互助會不利,金紹華遂要伊再聯絡午○○,表示願將尾款付清,加速推動完成康寧互助會整理,伊才聯絡午○○,約定以每筆一百萬元左右分數筆支付,並由子○○、李幼鎔提款後,交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五分別支付午○○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九十萬元等語;再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有介紹午○○與子○○認識,午○○是南部代表,當時康寧互助會要購地,子○○主動找伊並告知,康寧互助會因弊案纏身,遭內政部下令停權,若不召開會員大會重新改選,有面臨強迫解散接管命運,拜託伊介紹他與午○○碰面,設法向內政部進行疏通,得以繼續運作康寧互助會、選舉理監事。伊安排子○○與午○○議員在立法院臺北會館晤談。午○○答應幫忙,不過開口要一千萬元活動費,經協商後降為四百萬元。當天伊帶金紹華至立法院臺北會館去見午○○,三個人在臺北會館大廳左邊之沙發區長談,伊介紹二人見面後,原則上他們自行就康寧互助會困境及需要幫忙相關問題進行溝通,伊只陪坐一旁沙發,知道他們兩人的結論,是子○○請午○○幫忙盡快開大會,午○○答應幫忙,子○○詢問應如何答謝,午○○開口要一千萬元,似超過子○○預期,二人又為價格協商,最後以四百萬元成交,因為子○○曾另循管道找某立法委員,對方竟開口二千萬元,因此子○○覺得支付午○○四百萬元很划算,才同意付款,伊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分別簽立收據或借據,向康寧互助會領取五筆各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九十
90 萬元,合計四百萬元,其原因為,子○○與陳啟吉達成四百萬元協議,但對如何付款未明確約定,午○○主動打電話給伊,希望子○○能先付十萬元,伊就跟子○○說,子○○直接叫庚○○提十萬元,伊才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簽立收據,載明「收到十萬元整,由本人轉交予陳諮詢委員啟吉」。伊當時曾表示,伊只是介紹子○○與午○○晤談,並未參與其中,這筆錢應由子○○自行交付,可是當時子○○說他是外省人,午○○是本省人,本省人不跟外省人打交道。但當時康寧互助會理事長寅○○遭停權,所有印鑑皆由子○○及當時康寧互助會副秘書長庚○○二人保管持用,要領錢伊都到子○○辦公室,約等一小時左右,由庚○○提款後交伊當天親送至立法院臺北會館再交給午○○,當時子○○曾要求伊叫午○○簽收,但午○○很生氣罵我說,他怎麼可能簽這個。後來午○○表示金額不夠,也又約定陸續付款,午○○追錢追的很兇,跟子○○聯絡後因為超過一百萬元的大額提款要記錄,所以每次提款就是九十萬元,其中有次一百二十萬元也是提九十萬元,三十萬元由子○○自己掏腰包。後續付款的事,也都是伊到子○○辦公室,由庚○○去領錢後由伊去送錢,伊在子○○辦公室拿走錢時伊都有簽收,但因為午○○不願意簽收,伊就跟子○○說午○○不簽收,伊就找我太太簽收,以便交差。九十二年底,康寧護校擬購買內政部營建署所擁有之臺北縣淡水鎮土地作為校地,後來該筆校地並沒有交易成功,午○○該次也沒有要收錢的意思。子○○曾跟伊表示,為了康寧互助會解禁,他曾多次拜託內政部社會司長官遭拒,經拜託午○○後,除直接與內政部社會司科長辰○○會談外,社會司司長亦曾接見子○○,後續更換整理小組、重新指定整理小組召集計算整理期限皆得順利進行,最後並依子○○意思改選出胡佐漢繼任康寧互助會理事長,因此子○○認為午○○運作確實有發揮效果,子○○也認為這筆錢花的值得等語,被告子○○既然沒有參與康寧專校的購地案,而且事後購地也沒有買成,自不可能為了購地案透過證人酉○○付款給被告午○○,甚或證人亥○○,遑論證人亥○○於本院前開供述核與證人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均不符,亦與傳票所載時間不合,參酌康寧互助會會員大會是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與被告子○○透過證人酉○○交款給被告午○○的時間分別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時間較相符,參酌康寧互助會九十八年五月九日第十屆第三次理事會業已認定被告子○○支付被告午○○公關費部分,確係為避免康寧互助會遭受內政部解散處分而為,並經出席理事全數同意准予追認核銷一節,此有康寧互助會第十屆第三次理事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子○○確實係因康寧互助會遭內政部限期整理,全部理監事都遭解職,為避免康寧互助會無法在限期內順利召開會員大會而遭內政部解散影響會員權益,乃在其批准、庚○○覆核後,透過證人酉○○共計交付被告午○○四百萬元,是被告金紹華前開所為主觀上顯然無損害康寧互助會之意圖。此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寅○○、庚○○、子○○此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庚○○、子○○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自難對被告寅○○子○○、庚○○以背信罪相繩。
(3)亞大案部分:被告子○○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偵查中供稱:支援康寧護專之四百七十萬元,其中解決亞大案的一百萬元由伊批示動支,因為康寧護校對亞大案並沒有經過教育部的核准,為了避免護校遭處分,庚○○跟伊說是否伊等先湊一百萬給護校,表示董事對護校這件事有誠意解決,伊等就把錢給學校了等語,又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董事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函文記載「敬啟者:康互會於民國八十四年起與亞大合作,並由康互會捐正亞大一百萬美元;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康互會來函要求學校承接辦理與亞大河作案,並請本校提供壹佰萬美元予亞大。由於本案未經本校主管機關教育部同意,因此受到教育部的嚴厲處罰,於九十一學年度扣獎助款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四萬三千三百零六元、九十二學年度遭減招十班之處分及九十三年學年度績效型獎助款新臺幣一千七百零九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全數扣除;因此康互會當時的金秘書長及李副秘書長善意的運用康互會眷舍籌建小組新臺幣壹佰萬元,撥予校方以減輕學校繼續受教育部的處罰。」等語,有前開函文一紙附卷足憑,參酌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轉帳傳票、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收款正式收據、支票、中國農民銀行匯條回條、私立康寧護理專科學校董事會合作策進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收據、支票及存摺內頁等件,足認被告子○○當時係為避免康寧護專受教育部處分,被告子○○與庚○○確實曾以被告子○○個人名義向眷舍小組借款一百萬元轉交學校,此部分款項康寧護專業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歸還,以康寧互助會,而渠等所為尚與康寧互助會成力之目的、宗旨尚無違背。此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寅○○、李幼鎔、子○○此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庚○○、子○○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本院就此部分自難認被告袁大松子○○、庚○○有何背信犯行。
(4)支援海外事業—反毒宣傳影片部分:被告庚○○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丙○○提出製作反毒宣傳影片的計劃交給寅○○,寅○○就同意,康寧互助會要投資這反毒宣傳影片,這筆二百五十萬元是康寧互助會出的帳,因為會計師在追,才從眷舍籌建小組領款補回。寅○○除了三百七十萬元部分是事後才知道外,其他項目都是支出當時就知道了等語。又證人吳秀暖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反毒是之前就有做,康寧互助會就已經給錢,但是會計師在追這筆帳,庚○○在伊製作借款傳票時有說要從眷舍籌建小組領款補回去康寧互助會的帳等語。又被告子○○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二百五十萬元傳票借款人為袁大松、子○○、庚○○,核准傳票為寅○○部分,是伊當初提到在武漢協和投資,後來撤資後有一部分到寅○○兒子袁光偉戶頭,這張匯票中最後一行字收款人是上海影視製作中心,右下角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寅○○、子○○、庚○○、卯○○簽字。這筆款項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袁光偉已經匯到上海影視中心去作反毒宣導影片,傳票上卯○○也記載暫存丙○○戶頭五十萬元。伊等到了九十一年的時候,寅○○說伊等要幫助丙○○這個故人余士鑑之子,所以丙○○提出反毒宣導的企劃,伊等就應該要幫助他,寅○○說先由眷舍出好了,等賺了錢再還回來,並由他批示,後來康寧互助會有提出要求,就由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拿錢給康寧互助會等語,參酌卷附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轉帳傳票、袁大松、子○○、庚○○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簽呈、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轉帳傳票等件,足認被告金紹華與被告寅○○、庚○○,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共同向眷舍小組帳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係為補足康寧互助會前支援海外事業所為之投資款項。而康寧互助會為其成立之目的、宗旨,其會員大會本已授權、同意常務理事會督導辦理海外事業,已如前述(詳細理由同貳、四(四)2部分所述),自難認被告寅○○、庚○○、子○○此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
(5)康寧互助會借支三百萬元部分:康寧互助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因當時帳戶存款不足以支付員工薪水,故由卯○○先書寫借據「本會經費拮据茲向眷舍籌建小組週借新臺幣三百萬元整以維持會務運作及員工薪資支用,並待本會經費狀態良好轉時即行償還上述款項」等語,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簽呈「本會日前經費拮据,致使十一月份薪資及辦公費用均無法發放。為因應上述情況,擬請理事長及秘書長向外界經借費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應會務需要,並待本會經費狀況好轉時即刻償還上述借款」,向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帳戶借支三百萬元,惟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入帳返還等事實,為被告寅○○、庚○○、子○○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卯○○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因為康寧互助會沒錢發薪,財務室會計丁○○跟陳淑霞會跟我伊反應,伊要回報秘書長金紹華詢問怎麼辦,他們會跟伊說錢不夠發薪水,若跟外界借還要利息,所以伊等就跟眷舍小組借,可以省利息,眷舍小組也算是康寧互助會的一部份,籌建小組暫付款內有支援反毒宣傳影本二百五十萬元是丙○○領走的等語;再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跟秘書長子○○、理事長寅○○報告說康寧互助會下個月薪資發不出來,看有什麼辦理,大家協調後就是先向眷舍籌建小組借該筆三百萬元,維持會晤運作和員工支薪,所以伊就寫了借據後經由秘書長及理事長簽核,再向眷舍籌建小組庚○○還是丁○○周借三百萬元,這三百萬元就撥進康寧互助會帳戶,後來康寧互助會有還款等語。且經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康寧互助會借支三百萬元是康寧互助會借的,入的也是康寧互助會的帳,已經存到銀行,當初因為康寧互助會沒有錢,這筆款項已經還了,伊等以伊等和康寧互助會買土地,要支付土地款中下去扣除這筆借款等語。被告子○○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理事長寅○○、胡佐漢可以決定由眷舍籌建小組借錢給康寧互助會支付相關薪資,因為眷舍籌建小組就是康寧互助會的一部分,所以動用眷舍籌建小組的經費提供康寧互助會作薪資使用時,除理事長寅○○、胡佐漢同意外,是不需要經過內部討論決議的等語,並有中國農民銀行康寧互助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康寧互助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至八日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各銀行定期存款收支異動時報表、銀行存款#三○三○五○帳冊等件,應堪採信。是被告寅○○、庚○○、子○○前開所為,自無背信可言。
(6)卯○○借支七十九萬五千元部分:被告子○○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卯○○在第七屆第二十六次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決定要給他的補助款是一百二十萬元,已經發過一次好像是三十還是二十萬,這個簽呈是庚○○上簽,寅○○批的卯○○那段時間常來找伊,問伊可不可以把剩下的錢給他,因為上面已經同意借給他一百二十萬元,而且已經發過一部分,伊就核准他的借款等語。又證人卯○○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康寧互助會有決議補助代金一百二十萬元暫時無需償還,待第二次興建眷舍,獲新分配眷舍之會員才須償還貸款。這一百二十萬元,伊實領一百十九萬五千元,第一次發給伊四十萬,理由是每一個人都有比例,會員五十萬貸款金額,第一次發時每個會員發百分之十五,三分之一,後來又隔幾年,康寧互助會幾個員工先領這些錢,後來伊當時也有急用,想再借八十萬,庚○○本來不願意借伊,就要伊寫借據。這八十萬原則上不用還,等第二次伊可以配售,才要還錢,但當時伊有急用就跟庚○○商量。若眷舍小組不能借,伊以按月還五千元,之後眷舍小組同意借款,伊還了第一個月五千元,之後眷舍小組出了問題,伊就沒有再還每月的五千元了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在康寧互助會期間曾經用自己的名義向康寧互助會請領過八十萬元,當時伊是向眷舍籌建小組承辦人庚○○請領這八十萬元,後來伊等還了五千元等語。又康寧互助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明訂每位未分配眷舍之會員,視本會財務狀況酌予貸款等語,而康寧互助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二十六次聯席會議業已決議袁光平按一百二十萬元標準發給補助代金,已如前述,參酌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轉帳傳票、卯○○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書立內容為「立據人卯○○因個人因素急需向本會眷舍籌建小組暫借新臺幣捌拾萬元正。上述款項擬由九十四、元、二十日起每月歸還伍仟元面交予該小組出納」之借據、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轉帳傳票及眷舍籌建小組代收人丁○○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收據,足認被告子○○、庚○○依據前開未逾越康寧互助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規定,為執行未分配眷舍之會員之無息貸款決議,而自其內部單位眷舍籌建小組經費內撥用款項借支予證人卯○○之行為,尚難以背信罪責相繩。此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寅○○、庚○○、子○○此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庚○○、子○○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本院就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寅○○子○○、庚○○有何背信犯行。
(7)綜上所述,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乃康寧互助會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於康寧互助會之外部組織。縱使康寧互助會經費與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經費獨立運作,或康寧互助會實際上並無監督眷康寧互助會舍籌建小組之運作,均僅係康寧互助會內部監督管理機制健全與否問題,已如前述〔詳細理由詳見貳、四(四)3(2)所載〕,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寅○○、庚○○、子○○此部分有何背信等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庚○○、子○○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寅○○、庚○○、子○○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被告寅○○、庚○○、子○○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背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就貳、四(一)5部分:被告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時沒有繳房屋價款,而是奉寅○○之命暫時把伊該繳的錢保管在外面,暫時不要繳到帳戶裡面去。伊只是暫時把伊該繳的錢沒有繳,後來袁大松要伊把錢繳回來,伊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都繳了等語,而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確已繳納前開配售價款九百七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九元予康寧互助會,實難認被告庚○○曾為康寧互助會持有此部分款項,本院自難認被告庚○○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庚○○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被告庚○○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子○○均知悉「壬○○等六人公關支出」、「辛○○借支」非屬眷舍籌建小組有關費用,竟違背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之任務,擅自批示以「壬○○等六人公關支出」名義支出三百十七萬元、以「辛○○借支」名義支出一百萬元,經康寧互助會委託會計師查帳結果,認均非屬眷舍籌建有關費用為不當支出,除其中「康互會借支」之三百萬元已歸還,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另被告寅○○利用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康寧互助會第六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安排被告乙○○以未○○(乙○○前配偶陳美齡之妹)名義加入康寧互助會成為第六屆會員(第六屆任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屆滿),並通過「會員暨工作人員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辦法實施要點」,明訂:「配售眷舍:以康互會第六屆常務理監事、理監事、候補理監事及現任職員為標準(共四十二人)」(如附表一所示)、「未配售眷舍之會員,則酌予補助購屋貸款」,被告寅○○知悉未○○僅係第六屆會員,不具配售眷舍資格,為使被告乙○○以低於市價價格承購眷舍,乃由被告寅○○運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康寧互助會第七屆第二十六次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對本案有功勞之相關一、二人」授權被告寅○○辦理,以此名義將不具配售資格之未○○納入配售名單,並命眷舍籌建小組業務承辦人被告庚○○分配乙戶二十六坪市價約五百二十萬元之眷舍予未○○,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康寧互助會(八六)臺互字第三二四四號函報內政部擬將臺北市○○區○○段○○段○○號、二○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寅○○等四十七人(如附表二所示),將不具配售資格之未○○納入眷舍土地過戶名冊,並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
三、四月間以未○○名義匯款二十萬元至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在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專戶,作為繳交獲配上開眷舍之訂金,收受此不正利益就其主管事務違背職務應為而不為配合被告寅○○利用康寧互助會資金為上揭投資行為。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不欲獲配上開眷舍,改要求被告寅○○依經擅自更改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所訂之「如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則由籌建小組以每坪七萬元收回」規定改支權利金,寅○○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示眷舍籌建小組業務承辦人被告庚○○命出納呂紫瑩(原名呂逸琳)將被告乙○○繳交之二十萬元訂金匯入未○○在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再由未○○將該二十萬元返還乙○○。
被告寅○○復指示被告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核撥會員購屋補助貸款作業,將未○○額度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第一次貸款金額為四十五萬元(一般會員可貸額度為五十萬元,第一次貸款金額為十五萬元),再由被告庚○○奉被告寅○○指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自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專戶(以子○○個人名義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帳戶供眷舍籌建小組專用)提領現金四十五萬元,於翌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由被告寅○○指派被告庚○○、丁○○二人親送至臺北市來來大飯店附近某茶藝館交付被告乙○○。被告寅○○另指示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未○○來電因急需購屋再請核發第二次貸款二十五萬元」為由簽辦核撥未○○第二次貸款金額二十五萬元,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交被告寅○○,由被告寅○○親自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共計收受賄賂七十萬元,因認被告寅○○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寅○○前被訴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後某日時,先指示被告庚○○逕依照康寧互助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二十六次聯席會議之決議內容執行,將曾玄愷、葉權榮、李訓賢均納入第一批眷舍配售名單,且依如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則由眷舍籌建小組以每坪七萬元收回,另以每建坪二十四萬五千元轉配售其他資深會員之方式執行配售眷舍或支出權利金之業務,而為違背康寧互助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規定之行為;復於不詳時間,明知辛○○、未○○均不符合上開任一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竟再度為違背康寧互助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之行為,指示庚○○擅自將不具配售資格之辛○○取代李訓賢、未○○取代葉權榮納入第一批眷舍配售名單,而各分配二十六坪眷舍一戶予曾玄愷、辛○○及未○○,並自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四年間止,連續將如附表三所示含曾玄愷等十人,以自願放棄配售改由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支付權利金之方式,支出權利金共計一千零九十七萬一千二百元,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提起公訴,迄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五號案件審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甲○大崑九五偵一五九○五字第一一六二二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等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稱之背信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四號、第一六九六五號、第一六九六六號案件提起公訴,迄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繫屬本院,而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五號案件審理,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四號、第一六九六五號、第一六九六六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甲○玲崑九七偵一六九六四字第八五三二八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等在卷可參。又前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背信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與前開先繫屬之背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告寅○○被追加起訴之上開背信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與前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五號案件之背信犯行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案件,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康寧互助會於七十五年間,由當時秘書長金克明代表,與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張我風,洽談購置該不動產作為會所事宜,並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由被告寅○○以康寧互助會常務監事身分主持該會第四屆監事會第十五次會議,決議通過:康寧互助會以七百二十萬元購置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二二二、二二四號十二樓之不動產作為會所,付款方式為一百萬元現金給付、五百萬元設定抵押貸款、餘款分期付清,惟申辦抵押貸款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費時費事,先將該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寅○○名下,爾後再移轉登記至康寧互助會。康寧互助會即於同日由被告寅○○以其個人名義與賣主張我風、張若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該不動產價金則由康寧互助會分別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日,開立支票支付賣主張我風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餘款以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被告寅○○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辦理抵押貸款給付,再由康寧互助會按期清償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嗣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康寧互助會會計丁○○提領現金將購屋之銀行貸款餘款三百零七萬六千七百十七元全數清償。被告寅○○明知上開作為康寧互助會會址之不動產係受康寧互助會委託登記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購屋價金及銀行貸款係由康寧互助會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利用當時理事長李荷年邁無法視事,佯稱其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與由理事長李荷代表之康寧互助會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分別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簽訂租期均為三年之租賃契約書共二份),致康寧互助會依據租賃契約書由會計按月給付五萬五千元之房租與被告寅○○,被告寅○○至行為終了共計詐得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元。
(二)被告寅○○、子○○均知悉康寧互助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一億五千萬元在海外(含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以擴大醫療服務之決議,經內政部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以臺(八二)內社字第八二八一一八八號函覆「請擬具設置分支機構組織簡則,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部核備。另擬在中國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乙節,在相關法規未訂定前,請緩議」,竟仍為下列行為:
1、被告寅○○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康寧互助會之任務,擅自以上開會員大會設立分支機構之決議作為康寧互助會下列大陸地區投資行為之依據:
(1)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投資武漢市同濟醫科大學附屬協和醫院,金額折合美金約一百二十萬元。
(2)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投資武漢市新洲縣第二人民醫院,金額折合美金約二十四萬元。
(3)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協和醫院意見不一而解約撤資,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將所撤資金美金約一百二十萬元之二十萬元部分與南京尚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資發展教育訓練事業(弘道大學、南京尚義)。
(4)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投資上海醫大附屬幼稚園即上海康寧幼兒園,金額折合美金約二十四萬元。
(5)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投資成都鐵路局附設幼稚園即成都市第十幼兒園,金額折合美金約二十四萬元總投資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致康寧互助會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認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處予一百萬元罰鍰,且迄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僅回收四百七十萬元九千五百九十五元,仍有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之投資款項無法收回,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
2、被告寅○○、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康寧互助會之任務,擅自以上開會員大會設立分支機構之決議作為康寧互助會投資美國老人安養院之依據,被告子○○先指示旅居美國之會員天○○辦理相關投資事宜,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赴美國成立King's Care L.L.C.(下稱美國金氏公司,登記資本額為美金一百萬元),並於同年七月間,由被告子○○代表美國金氏公司與康寧互助會代表人寅○○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美國金氏公司出資百分之四十五、被告寅○○出資百分之五十五,由被告子○○另邀集被告庚○○與卯○○、天○○擔任股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完成美國金氏公司改組登記,由被告寅○○持有百分之五十五股份;被告子○○、庚○○與卯○○各持有百分之十四股份;臧其忠持有百分之三股份,被告寅○○、子○○、李幼鎔與卯○○、天○○均未實際出資,上開投資簽約、購買土地所需費用全數由康寧互助會匯款支付共計一千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所購土地則登記為美國金氏公司所有,嗣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康寧互助會停止支付該投資資金,登記持有美國金氏公司股份之被告寅○○、子○○竟置之不理,致登記為美國金氏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遭美國法院拍賣全數償還美國金氏公司積欠天○○之經理人薪資及勞務報酬,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
(三)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收取配售戶土地款、建造費及餘屋銷售款共計四億四千九百四十九萬三千零五十二元,被告寅○○、子○○、庚○○三人均知悉「支援康寧護專(購買校地、解決亞大案)」、「支援海外事業」、「康互會借支」非屬眷舍籌建小組有關費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之任務,竟由被告寅○○、子○○擅自批示被告庚○○將非屬眷舍籌建有關之費用,由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經費以「支援康寧護專(購買校地、解決亞大案)」名義支出四百七十萬元、以「支援海外事業」名義支出二百五十萬元、以「康互會、卯○○借支」名義支出三百七十九萬五千元,經康寧互助會委託會計師查帳結果,認均非屬眷舍籌建有關費用為不當支出,除其中「康互會借支」之三百萬元已歸還,迄九十六年二月間,仍有一千二百十六萬五千元無法回收,致生損害於康寧互助會之財產。
(四)被告乙○○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五年間擔任內政部社會司社會團體科視察,負責康寧互助會督導管理相關業務,於八十五年間升任內政部社會司社會救助科科長,自八十七年間起擔任內政部社會司社會團體科科長、核稿,並於九十年七月間升任內政部社會司專門委員,均主管康寧互助會相關業務迄今,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法定職務權限者。竟為下列行為:
1、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康寧互助會召開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時,以主管機關代表身分列席,該次會議決議「在海外(含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事項報內政部核備,由被告乙○○撰稿函覆「請擬具設置分支機構組織簡則,提經理事會通過後,報部核備。另擬在中國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乙節,在相關法規未訂定前,請緩議」,被告乙○○於八十七年是月十三日康寧互助會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以主管機關代表身分列席,明知內政部業已函文暫緩「在海外(含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事項,竟任由康寧互助會決議通過以一億元開創大陸及海外事業,違背其職務上對康寧互助會財務處理之義務責任,應予監督糾正或追蹤處理而不為,任由康寧互助會陸續提出資金供被告寅○○、子○○為上開貳、四(一)1所載之投資行為。
2、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康寧互助會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時,以主管機關代表身分列席,知悉該次會議決議以以康寧互助會自有土地興建會員暨工作人員眷舍之用,竟基於就上開主管之事務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由時任秘書長被告寅○○利用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康寧互助會第六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安排被告乙○○以未○○(江國仁前配偶陳美齡之妹)名義加入康寧互助會成為第六屆會員(第六屆任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屆滿),並通過「會員暨工作人員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辦法實施要點」,明訂:「配售眷舍:以康互會第六屆常務理監事、理監事、候補理監事及現任職員為標準(共四十二人)」(如附表一所示)、「未配售眷舍之會員,則酌予補助購屋貸款」,被告寅○○知悉未○○僅係第六屆會員,不具配售眷舍資格,為使被告江國仁以低於市價價格承購眷舍,乃由被告寅○○運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康寧互助會第七屆第二十六次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對本案有功勞之相關一、二人」授權被告寅○○辦理,以此名義將不具配售資格之未○○納入配售名單,並命眷舍籌建小組業務承辦人被告庚○○分配乙戶二十六坪市價約五百二十萬元之眷舍予未○○,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康寧互助會(八六)臺互字第三二四四號函報內政部擬將臺北市○○區○○段八小段三地號、二○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寅○○等四十七人(如附表二所示),將不具配售資格之未○○納入眷舍土地過戶名冊,並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以未○○名義匯款二十萬元至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在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專戶,作為繳交獲配上開眷舍之訂金,收受此不正利益就其主管事務違背職務應為而不為配合被告袁大松利用康寧互助會資金為上揭投資行為。
3、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不欲獲配上開眷舍,改要求被告寅○○依經擅自更改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所訂之「如配售戶自願放棄配售,則由籌建小組以每坪七萬元收回」規定改支權利金,寅○○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示眷舍籌建小組業務承辦人被告庚○○命出納呂紫瑩(原名呂逸琳)將被告乙○○繳交之二十萬元訂金匯入未○○在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再由未○○將該二十萬元返還乙○○。被告寅○○復指示被告李幼鎔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核撥會員購屋補助貸款作業,將未○○額度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第一次貸款金額為四十五萬元(一般會員可貸額度為五十萬元,第一次貸款金額為十五萬元),再由被告庚○○奉被告寅○○指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自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專戶(以子○○個人名義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立帳戶供眷舍籌建小組專用)提領現金四十五萬元,於翌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由被告寅○○指派被告庚○○、丁○○二人親送至臺北市來來大飯店(現更名為喜來登大飯店)附近某茶藝館交付被告乙○○。被告寅○○另指示被告李幼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未○○來電因急需購屋再請核發第二次貸款二十五萬元」為由簽辦核撥未○○第二次貸款金額二十五萬元,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交被告寅○○,由被告袁大松親自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共計收受賄賂七十萬元。
(五)被告午○○為臺灣省諮議會諮議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特任官。康寧互助會第八屆理監事任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屆滿未依期限完成改選,經會員天○○透過立法委員林忠正向主管機關內政部陳情,經內政部查明屬實並通知限期改善未果,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臺內社字第九二○○三○三四三號函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康寧互助會為期三月之限期整理處分,並選派楊慕慈為召集人組成整理小組,惟楊慕慈因故請辭,內政部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臺內社字第九二○○六八三四四號函指定黃海寧續任召集人,惟黃海寧有感康寧互助會遭時任秘書長被告子○○把持,拒絕續開整理小組會議。被告子○○恐康寧互助會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將遭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解散,知悉康寧醫藥暨管理專科學校總務處組長酉○○前因康寧醫藥暨管理專科學校購地案,曾透過被告午○○央請立法委員巳○○出面邀內政部余政憲部長開會協商解決,乃請酉○○安排與被告午○○會面,委託被告午○○居間向立法委員及內政部官員請託,避免康寧互助會遭解散。被告午○○明知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竟基於對於非主觀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在立法院臺北會館,與被告子○○協議收取四百萬元,作為其居間請託之報酬,復利用不知情之巳○○以立法委員身分並借用巳○○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巳○○立法委員身分,通知內政部社會司承辦人辰○○、癸○○至巳○○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說明對康寧互助會處理情形,並作成「請內政部斟酌調整康寧互助會整理小組之組織架構」之決議,被告午○○旋即要求酉○○轉知子○○先行支付部分報酬,被告子○○乃指示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業務承辦人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自眷舍籌建小組專戶提領現金十萬元,由酉○○書立「茲收到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由本人轉交與陳諮詢委員啟吉」之收據,將該十萬元持交被告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分別自眷舍籌建小組專戶各提領九十萬元,由酉○○分別書立「茲借新臺幣玖拾萬元正,此致子○○」之借據四紙,將各該款項持交被告午○○;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被告子○○個人提供三十萬元,由酉○○另書立加計前開金額之「收到新臺幣肆佰萬元正」收據,將該款項持交被告午○○,被告午○○共計因而獲得四百萬元之利益。
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乙○○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午○○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非主管或監督事物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乙○○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午○○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非主管或監督事物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寅○○、子○○、庚○○、乙○○、午○○之供述、證人申○○、丁○○、陳淑霞、呂紫瑩、何家妘、周煥廷、天○○、卯○○、酉○○、未○○、辰○○、癸○○之證述及康寧互助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暨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康寧互助會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八八)臺互字第三三四一號函稿暨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被告庚○○修改採用之康寧互助會會員暨工作人員配售眷舍及貸款購屋實施辦法、康寧互助會第七屆常務理監事第二十六次聯席會議紀錄底稿、被告寅○○手稿及修改後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第六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章程、被告寅○○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簽呈、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經費收支對照表、被告庚○○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簽、陳淑霞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五月四日簽、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支領權利金明細表、康A案明細表、A案眷舍增購結算表、被告庚○○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簽呈、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明細帳、日記帳、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八十七至九十四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暫付款傳票憑證等資料、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彰松山字第一一九七號函所附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北富銀瑞字第○○七號函及其檢附被告庚○○帳戶資料、康寧互助會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錄、內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臺(八二)內社字第八二八一一八八號函稿、被告寅○○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簽呈、康寧互助會郭武治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簽呈暨暫付款明細等附件資料、美國金氏公司美國設立登記、美國法院判決書、合作協議書、康寧互助會匯款單據及帳冊、天○○傳真子○○、寅○○信函暨附件、康寧互助會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第六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六)臺互字第三二四四號函稿、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臺(八六)內社字第八六八二四九四號函稿、內政部專員蔡本源八十六年十一月簽及稿、康寧互助會九十六年四月十日釐清眷舍帳目協調會紀錄、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子○○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審四字第○九二二一○八○五一○號處分書、行政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院臺訴字第○九三○○八五七二四號訴願決定書、康寧互助會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監察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糾正文、康寧互助會第六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康寧互助會會員暨工作人員興建眷○○○區○○段○○段○○○號土地過戶名冊、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臺(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四○○四號函稿暨附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康寧互助會轉帳傳票、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暫付款傳票憑證等資料、未○○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被告庚○○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簽呈暨附件會員貸款明細表、被告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簽呈、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傳票、被告庚○○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呈、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傳票、被告午○○介入協調康寧護專購地案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臺內社字第○九二○○六九七八六號函稿、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臺內社字第○九二○○三○三四三號函稿、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臺內社字第○九二○○六八三四四號函稿、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臺內社字第○九二○○七一三三七號函稿、內政部社會司承辦人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簽呈、康寧互助會整理案處理流程圖及整理工作之過程報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奉派參加會議報告、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借據及以亥○○名義所為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據等件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寅○○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背信等犯行、被告乙○○、午○○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被告寅○○辯稱:康寧互助會第四屆第十五次會會議並沒有通過以七百二十萬元購置系爭房屋作為會所,會員大會亦未曾討論過購置系爭房屋。伊有買系爭房屋,並向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因為康寧互助會沒有辦公處所,所以希望伊買這個房子,只有先幫忙付一百萬元之押金,伊則用較低於市場行情每月六萬元之租金四萬餘元出租予康寧互助會,且伊於八十五至八十六年間亦將該一百萬元返還予康寧互助會,且伊也有拿錢給余士鑑。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康寧互助會時,當時理事長李荷身體狀況很好。康寧互助會沒有設置海外的分支機構,因為那時候政府沒有大陸的設置管理辦法,所以伊等經過康寧互助會的會員大會同意,只有合作設立醫院、養老,沒有以營利為目的,伊與子○○都是執行的人。被告寅○○就有關大陸地區投資行為屬發展醫院學校公益活動,符合互助會宗旨,經會員大會決議,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又所謂投資美國老人安養院亦屬發展醫院學校之公益行為,符合互助會宗旨,係經會員大會決議,且由被告子○○主導執行,相關股權代表身分亦在理事長任期結束後移轉予下任理事長胡佐漢,被告寅○○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且此部分支付均係由被告子○○、庚○○支付,伊九十二年離職後,就不清楚海外投資的情況,這部分應由子○○收回。卯○○借支部分係在其應得眷舍款中預支八十萬元。康寧互助會借支三百萬元部分係代康寧互助會借發薪餉,並且係由伊委託會計師查核得知,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到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係擔任內政部社會司社會救助科科長,並未主管人民團體業務,並不主管康寧互助會的業務,故康寧互助會第七屆第二十六次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通過「對本案有功勞之相關一、二人」授權被告寅○○辦理,以此名義將未○○納入配售名單,甚至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函報內正不實,被告乙○○均未主管有關康寧互助會之業務。伊並無就主管之事務為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康寧互助會能否於海外或大陸投資係屬經濟部投審會之職權,並不是內政部執掌之範圍。伊係於八十年間參加會員大會後,與工作人員一起聊天時得知康寧互助會要招募會員,伊問過未○○後就是填了表格交到康寧互助會內,伊並不知道什麼時候配售眷舍,伊沒有要求說要權利金,也沒有收受賄賂七十萬元等語。被告午○○辯稱:伊不知道內政部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臺內社字第九二○○三○三四三號函對康寧互助會為限期三月之限其整理處分,子○○都沒有說互助會的事情,只有說要買校地,伊去找巳○○,也是要去說土地的試行,伊那天只有帶酉○○去,伊就走了。酉○○要給伊錢,伊沒有拿,後來酉○○給伊二百萬元,他說伊要競選立法委員,就給伊政治獻金,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左右,最後就是拿兩百萬的政治獻金,連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臺內營字第○九二○○九○○八○號函)公文一起給伊的,被告子○○、酉○○或亥○○支付予被告午○○政治獻金,與康寧互助會召開會員大會或限期整理等,完全無關,被告午○○是基於選舉捐獻政治獻金之意思,收取金錢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意即被告午○○收受之政治獻金與康寧互助會召開會於大會或限期整理等間,並無具有任何對價關係存在等語
四、經查:
(一)就肆一(一)部分
1、康寧互助會於七十五年間,由當時秘書長金克明代表與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張我風洽談購置該不動產作為會所事宜。被告寅○○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與賣主張我風、張若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分別與由理事長李荷代表之康寧互助會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租期均為三年,期間自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等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張我風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供述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轉帳傳票(房屋租賃五萬五千元)及帳冊等件可稽等件在卷可稽,尚堪採信。
2、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系爭房屋為康寧互助會所有,並非被告袁大松所有,已如前述,詳細理由同貳、四(四)1部分所述,則被告寅○○依法出租其所有系爭房屋予康寧互助會,並收取租金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寅○○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
(二)就肆一(二)部分:
1、康寧互助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投資武漢市同濟醫科大學附屬協和醫院,金額折合美金約一百二十萬元;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投資武漢市新洲縣第二人民醫院,金額折合美金約二十四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協和醫院意見不一而解約撤資,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將所撤資金美金約一百二十萬元之二十萬元部分與南京尚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資發展教育訓練事業(弘道大學、南京尚義);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投資上海醫大附屬幼稚園即上海康寧幼兒園,金額折合美金約二十四萬元: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投資成都鐵路局附設幼稚園即成都市第十幼兒園,金額折合美金約二十四萬元總投資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一元,致康寧互助會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認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處予一百萬元罰鍰,且迄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僅回收四百七十萬元九千五百九十五元,仍有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之投資款項無法收回等事實,為被告寅○○所不爭執,並有八十四年度暫付款帳冊、庚○○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呈、丁○○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簽呈、本會開創與大陸合作事業暫付款及暫收款明細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康寧互助會調整分錄彙總表、寅○○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簽呈、卯○○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呈、康寧互助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十次聯席會議紀錄、支票、北京美加達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帳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轉帳傳票、北京美加達信息投資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中國銀行武漢市分行電匯憑證、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轉帳傳票、協議書、上海康寧幼兒園合作辦園協議書、子○○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簽呈、陳淑霞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簽呈、康寧互助會匯款至上海明細表及上海醫科大學附設幼稚園暫付款明細帳等件在卷可明,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寅○○、子○○就前開大陸及海外投資行為均有按時向康寧互助會報告、討論業務推展情形,渠等所為之醫院、教育訓練、幼稚園及老人安養中心等投資行為,又與康寧互助會之服務宗旨相符合等情,已如前述,詳細理由同貳、四(四)2部分所述,自難認被告寅○○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3、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寅○○此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
(三)就肆一(三)部分: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乃康寧互助會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於康寧互助會之外部組織。縱使康寧互助會經費與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經費獨立運作,或康寧互助會實際上並無監督眷康寧互助會舍籌建小組之運作,均僅係康寧互助會內部監督管理機制健全與否問題,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寅○○此部分有何背信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亦如前述,詳細理由同貳、四(四)4部分所述。
(四)就肆一(四)部分:
1、被告寅○○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固分別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庚○○或親自交付現金四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予被告乙○○等事實,已如前述,詳細理由同貳、一(五)1、2部分所述。
2、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寅○○以康寧互助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七屆常務理監事會第二十六次聯席會議通過之內容為依據,將證人未○○列入康寧互助會第一批眷舍配售名單確有賄賂被告乙○○之意思,而康寧互助會能否於海外或大陸投資係屬經濟部之職權,並非內政部執掌之範圍,且康寧互助會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以一億元開創大陸及海外事業,並非於大陸及海外成立分支機構,亦無違背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所撰之前開內政部函稿「另擬在中國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乙節,在相關法規未訂定前請緩議」之意旨,檢察官以被告乙○○出席康寧互助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任由康寧互助會決議通過以一億元開創大陸及海外事業,違背職務上對康寧互助會財務處理之義務責任,應予監督糾正或追蹤處理而不為,被告寅○○就此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應有所誤會。又本院遍查全卷查無被告乙○○於收受上開款項前、後,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何踐履康寧互助會或被告寅○○賄之特定行為而有對價關係,則被告寅○○、乙○○前開行為縱有可議,應受道德上之非難,或行政法上之懲戒,然尚不得謂其行為顯有瑕疵或應受嚴格之撻伐,而已貪污治罪條例論處,已如前述,詳細理由同貳、一(五)3部分所述。
(五)就肆一(五)部分:
1、被告子○○恐康寧互助會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將遭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解散,知悉證人酉○○前因康寧醫藥暨管理專科學校購地案,曾透過被告午○○央請立法委員巳○○出面邀內政部余政憲部長開會協商解決,乃請酉○○安排與被告午○○會面,委託被告午○○居間向立法委員及內政部官員請託,避免康寧互助會遭解散。被告金紹華與午○○協議由被告午○○收取四百萬元,作為其居間請託之報酬,被告子○○指示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自眷舍籌建小組專戶提領現金十萬元,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分別自眷舍籌建小組專戶各提領九十萬元後,透過證人酉○○將該等款項持交被告陳啟吉等事實,已如前述,詳細理由同貳、四(四)4(1)及(2)部分所述。
2、康寧互助會第八屆理監事任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屆滿未依期限完成改選,經會員天○○透過立法委員林忠正向主管機關內政部陳情,內政部查明屬實並通知限期改善未果,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臺內社字第九二○○三○三四三號函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康寧互助會為期三月之限期整理處分,並選派楊慕慈為召集人組成整理小組,惟楊慕慈因故請辭,內政部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臺內社字第九二○○六八三四四號函指定黃海寧續任召集人,黃海寧因故拒絕續開整理小組會議,被告子○○恐康寧互助會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將遭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解散,知悉康寧醫藥暨管理專科學校總務處組長酉○○前因康寧醫藥暨管理專科學校購地案,曾透過被告陳啟吉央請立法委員巳○○出面邀內政部余政憲部長開會協商解決,乃請酉○○安排與被告午○○會面,委託被告午○○居間向立法委員及內政部官員請託,避免康寧互助會遭解散。證人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巳○○立法委員身分,通知內政部社會司承辦人辰○○、癸○○至巳○○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說明對康寧互助會處理情形,並作成「請內政部斟酌調整康寧互助會整理小組之組織架構」之決議等事實,為被告午○○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巳○○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則供稱:當天會議結論,由於前述午○○原本即以康寧互助會既已完成整理改選,何以內政部竟不予核備,所以才向伊陳情,伊即配合午○○邀內政部官員進行協調,並做成決議,主要內容為:一、針對內政部不核備康寧互助會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紀錄乙節,康寧互助會將提出申復或行政救濟。二、請內政部斟酌調整康寧互助會整理小組之組織架構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午○○的確曾經找伊等請託案件,說鄉親拜託他協助,但是時間已久,伊不記得詳細內容,內政部職員奉派參加會議報告應該是在伊辦公室召開,因為他們有康寧互助會的代表,那時候應該還是會期中,伊讓他們兩造跟內政部官員對談,因為伊還有會議中,伊只有介紹他們彼此認識,並且告訴他們本次會議召開的目的,及午○○等人陳情的主要內容,請內政部考量他們陳情的內容,並且協助他們解決問題,還沒有獲致會議結論,伊就先走了。伊不可能要求內政部官員必須照伊的意思去做,立委沒有這麼大,官員有他的裁量權,伊介入這個過程中,沒有拿到任何好處,這個協調會目的是希望可以核備會議紀錄,整理小組也不是主要目的,當初也沒有提到希望更換整理小組成員,這也不是伊等的權責。在召開協調會之前,伊沒有以立委身分向內政部協調過康寧互助會整理小組的事等語,並有內政部職員奉派參加會議報告、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臺內社字第○九二○○六九七八○號(函)稿、康寧互助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九二)臺互字第三六一二號函、癸○○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簽及其檢附遴選康寧互助會整理小組參考名單、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臺內社字第○九二○○三○三四三號(函)稿、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臺內社字第○九二○○六八三四四號(函)稿、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臺內社字第○九二○○七一三三七號(函)稿、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臺內社字第○九二○○四二一六一號(函)稿及康寧互助會胡佐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函及陳情書等件附卷足佐,亦堪信為真實。
3、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關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施行。修正前(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當時之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俾使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爰將本條圖利罪修正以實際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因此,實務上對「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不法」內涵所作之判斷不完全一致,二者即仍有併存之必要,以免日後適用上產生窒礙;修正圖利罪為結果犯,係使本罪構成要件明確化,並促公務員勇於便民,如仍保留未遂犯之處罰,將無法達成預期目標,爰將第二項條文配合修正為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則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立法理由係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綜核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立法理由所指「法令」之內涵予以明文化。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者,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九四號著有判例意旨、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九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倘對於有主管或監督權限之公務員所承辦之事務,行為人依其身分及其行為,對該事務不具影響力,而主管或監督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亦未受到拘束或受有影響者,則行為人之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三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九九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三六號、第五三四八號號判決可參。次按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一、撤免其職員。二、限期整理。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又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二、破產者。三、合併或分立者。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午○○為臺灣省諮議會諮議員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特任官一節,固為被告午○○所不爭執。惟依臺灣省諮議會組織規程第二條之規定,臺灣省諮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職掌為「一、關於省政府業務之諮詢及建議事項。二、關於縣(市)自治監督及建設規劃之諮詢事項。三、關於地方自治事務之調查、分析及研究發展事項。四、關於議政史料之保存、整理、典藏及展示事項。五、其他依法律或中央法規賦予之職權」,則被告午○○向立法委員陳建銘請託避免康寧互助會遭解散之行為,顯非其依臺灣省諮議會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所賦予之職務行為。
又證人辰○○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依照人民團體法規定內政部負責會務部分,所以伊是負責會務部分。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因為康寧互助會未依法定期限完成理監事改選,依照上開規定第二十條規定,予以限期整理處分,如果限期整理未完成,依照當時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會依法解散。之前由會裡面有推薦一些名單,伊等部內簽呈由部長圈選出楊慕慈為整理小組成員並擔任召集人,印象中楊慕慈請辭召集人後,因為康寧互助會尚未完成限期整理工作,內政部另由部長直接指定黃海寧為新召集人。伊等內部有開會討論,討論人員包括社會司司長、副司長、專門委員和業務科相關同仁,因為續任黃海寧接任的時日比較短,伊等基於對於會務希望可以團體的權益,也不希望說任何團體因為在運作過程中,有一些狀況造成解散。因為他後續整理需要時間,就由癸○○簽擬另行指定召集人之日起算整理期限之文,交由伊往上簽呈,整個簽呈下來後,有看到法規會意見,伊等沒有重新討論過以重新計算方式是否妥當的議題,伊等依照部長的批示就發函。因為黃海寧沒有積極召開小組會議,讓時間延宕,基於對團體的權益考量,所以內政部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發文增加何國華、黃永生、陳春發三人為整理小組成員,並指定何國華擔任整理小組召集人,這部分也是有再請康寧互助會這邊提供整理小組的參考名單,然後由伊等業務單位簽呈給長官圈選決定而產生的。印象中,康寧互助會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之前有在限期內完成整理工作。在伊處理康寧互助會限期整理工作期間內有立法委員許登宮、陳建銘、邱垂貞、李嘉進跟伊等接觸,伊是陪同司長邱汝娜去李嘉進立委那邊、伊是陪同常務次長林中森去向許登宮說明,巳○○則是伊和癸○○奉派去向巳○○立委辦公室說明,邱垂貞則好像沒有特別伊等說明。
伊記得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伊與癸○○去巳○○辦公室針對互助會目前的進行相關情形說明時,在場人員除立委辦公室同仁外,還有一位午○○,伊印象中在伊說明的過程中從頭到尾巳○○及午○○都在場,伊不記得康寧互助會有沒有派員參加,伊等就會回來寫會議報告讓上面長官瞭解,午○○當時有在場,不過時間應該不會太長,伊等不會依照巳○○立委的指示處理,當時因為原先五個人在前面看會常常有缺席造成無法成會,所以基於這樣的考量,司長邱汝娜、副司長曾中明、專門委員乙○○及承辦人癸○○都有參與討論,伊等內部討論的結果,讓小組成員增加到七人,這是伊等整個衡酌的考量,不是巳○○立委或陳啟吉而為這樣的簽辦,在討論過程中應該是不會提及立法委員或其他黨政高層人士指示本案應如何處理。
遴選整理小組參加名單中駱聖崇、黃永生、何國華也是互助會提供,伊等內部有作一些討論等語。而證人癸○○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是負責輔導康寧互助會的會務,包含法定會議、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理監事聯席會議及改選的會議紀錄審核,依照人民團體法規定的業務是由目的事業主管機管負責。
當初因為康寧互助會裡面有一位會員天○○提出說這個會理監事任期屆滿,必須開會員大會改選,但是康寧互助會並沒有這麼做,所以伊等先依照人民團體法法規限期在九十二年六月底前據辦改選,按照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如果沒有在限期內完成改選,就要限期整理,如果按照規定屆期未完成,要命令解散。當時伊等限期在六月底以前,康寧互助會如果沒有如期辦理改選,伊等就要限期整理,則按照規定,如果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會商請他們指定遴選整理小組成員,來完成相關改選作業,但這個團體很特別沒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以伊等先行文康寧互助會請他提出不是現任理監事、比較公正客觀的會員來遴選,伊等簽上去,讓當時的部長批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稿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函文都是伊擬的,因為中間有換召集人,所以伊等當時司長邱汝娜就有一個想法,認為剛剛換召集人要讓他有時間可以做整理的工作。所以他就認為期限的起算應該要重新起算比較合理。邱汝娜有指示伊和科長去和法制單位詢問,過程中伊等有開會會商,司長指示不會指定承辦人,會透過科長辰○○來跟伊等講。依照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內政部稿,伊等重新計算整理期間的起算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三個月內,因為黃海寧藉故只完成一次的整理小組會議,不稱職,不是來整理康寧互助會,而是要來解散康寧互助會,和法規意旨不合,而且中間楊慕慈也不來開會,康寧互助會沒有完成整理工作,司長或副司長、專門委員、科長、承辦人等考量法律規定限期辦理,就是為了要讓會議可以健全,盡量可以讓團體整理完成、改選完成進到正常運作模式,所以伊等沒有依照法規規定命令康寧互助會解散,就是把他增加遴選小組的成員,增加變成七人,召集人也重新指定何國華。這個過程中其實有滿多民意代表的壓力,包括林忠正、許登宮、邱垂貞、李嘉進、陳建銘等。其中巳○○有把伊和辰○○叫去他的辦公室,因為當時好像有一位省諮議員午○○有去陳情,陳建銘那天類似是主席,有請午○○作一些發言,後來陳建銘就說康寧互助會案件不能讓黃海寧拖了,要伊等好好處理,會議時間沒有很長,應該不會超過一個鐘頭,從頭到尾巳○○和午○○都有在場。伊跟辰○○去巳○○立委辦公室是如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會議報告,在場人員除了會議報告的巳○○、午○○、伊和癸○○外,還有巳○○的助理,應該沒有康寧互助會人員參與,伊等去立委辦公室不能算是開會,其實是立委指示伊等,伊等回來就怎麼處理,他告訴伊等的內容就寫下來為決議要點。其中決議第二點請內政部斟酌調整康寧互助會整理小組之組織架構,伊和陳其勛在離開立委辦公室後沒有作任何處理,伊等到最後增加小組成員的時候才有處理,因為伊等初步認為還是認為要黃海寧趕快開會處理,最後的手段才是去調整。伊等在跟長官報告甲、乙案的時候,也把相關立委的決議都簽進去,讓長官整個綜合考量,也就是伊有將巳○○的會議報告遷入乙案提交長官報告。人民團體法規定可以直接解散或透過整理的方式,但因為伊等透過整理方式是希望團體可以完成,然後正常運作,既然是限期整理就是要希望團體可以就起來,因為這個團體之前的會務和文書等情形都很正常,並非不健全的團體,是說剛好那次會議晚開而已,事實上比他更不好的團體還很多,這個團體應該要把他救起來才公平。伊不認識午○○、酉○○等語,參酌卷附內政部職員奉派參加會議報告、癸○○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簽及檢附康寧互助會整理案後續事宜建議處置方式專案報告資料、癸○○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簽及其檢附增加遴選康寧互助會整理小組參考名單、康寧互助會整理小組名單、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臺內社字第○九三○○六二七八四一號(函)稿、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臺內社字第○九三○○六二七八四二號(函)稿、內政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臺內社字第○九三○○六二七八四三號(函)稿、約談康寧互助會整理小組續任召集人黃海寧先生紀錄、協商康寧互助會整理小組移交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立法委員邱垂貞國會辦公室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二)貞字第五八九—一號書函、康寧互助會胡佐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函及陳情書,尚難認被告午○○以身為臺灣省諮議會諮議員之身分,向立法委員巳○○陳情之行為,對於證人辰○○、癸○○及含余政憲等在內之內政部及其所屬機關職掌範圍內之相關公務員,在其處理康寧互助會限期整理之過程中,心理確已受到拘束或受有影響始為前開行為,自無從以推測或擬制方式逕為不利被告午○○之認定。再者,依前開人民團體法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所得為之處分,不僅有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並有撤免其職員、限期整理、廢止許可及解散,而主管機關對於如何對人民團體為限期整理之處分,則屬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並不構成違背法令。本件內政部為達盡量讓人民團體即康寧互助會整理完成、改選完成進到正常運作模式,所以沒有逕自命令康寧互助會解散,而是增加遴選小組的成員,並重新指定指定召集人之選擇,為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本身並無違反任何法令或職務上義務,自無使康寧互助會或被告午○○、子○○獲得不法利益之情事。
4、綜核上情,本件內政部為達盡量讓人民團體即康寧互助會整理完成、改選完成進到正常運作模式,所以沒有逕自命令康寧互助會解散,而是增加遴選小組的成員,並重新指定指定召集人之選擇,為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本身並無違反任何法令或職務上義務,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負責處理康寧互助會限期整理之證人辰○○、癸○○及含余政憲等在內之內政部及其所屬機關職掌範圍內之相關公務員,究係如何因被告午○○之身分及行為,致其等於執行職務上行為過程中,心理確已受到拘束或受有影響始為前開行為,自無從以推測或擬制方式逕為不利被告午○○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寅○○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肆一(一)、(二)及(三)之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違反上開肆一(四)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被告午○○有檢察官所指違反上開肆一(五)之非主管或監督事物圖利犯行,而均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均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寅○○、乙○○、午○○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背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非主管或監督事物圖利等行為,依照前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寅○○、乙○○、午○○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寅○○、乙○○、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配售眷舍名單:
┌───┬───┬───┬───┬───┬───┬───┬───┐│李 荷│劉先雲│蕭先蔭│劉贊周│丁幼泉│吳慕風│夏學周│寅○○│├───┼───┼───┼───┼───┼───┼───┼───┤│子○○│余士鑑│申○○│胡德容│于 衡│邱家照│天○○│楊興科│├───┼───┼───┼───┼───┼───┼───┼───┤│麥偉民│熊 飛│李霜青│胡兆和│楊慕慈│趙秋星│張我風│金承文│├───┼───┼───┼───┼───┼───┼───┼───┤│王博超│胡佐漢│黃榮華│薛允山│林志承│楊可立│霍雙印│曹春秀│├───┼───┼───┼───┼───┼───┼───┼───┤│夏長禎│潘耀華│鄭清源│劉健群│周崇佐│徐建華│何鳳珠│呂逸琳│├───┼───┼───┼───┼───┼───┼───┼───┤│陳淑霞│庚○○│ │ │ │ │ │ │└───┴───┴───┴───┴───┴───┴───┴───┘附表二: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會員暨工作人員興建眷舍土地過戶
名冊┌────┬────┬────┬────┬────┬────┬────┐│寅○○ │子○○ │丙○○ │申○○ │胡德容 │于 衡 │邱家照 │├────┼────┼────┼────┼────┼────┼────┤│李 荷 │劉先雲 │蕭迸濤 │劉贊周 │丁幼泉 │吳慕風 │夏學周 │├────┼────┼────┼────┼────┼────┼────┤│天○○ │楊興科 │麥偉民 │熊 飛 │李霜青 │胡兆和 │楊慕慈 │├────┼────┼────┼────┼────┼────┼────┤│趙秋星 │張我風 │金承文 │王博超 │胡佐漢 │黃榮華 │薛允山 │├────┼────┼────┼────┼────┼────┼────┤│林萍萍 │林志承 │楊可立 │霍雙印 │曹春秀 │夏長禎 │潘耀華 │├────┼────┼────┼────┼────┼────┼────┤│鄭清源 │劉健群 │周崇佐 │徐建華 │何鳳珠 │呂逸琳 │陳淑霞 │├────┼────┼────┼────┼────┼────┴────┤│庚○○ │未○○ │葉權榮 │李訓賢 │曾玄愷 │共計47頁 │└────┴────┴────┴────┴────┴─────────┘附表三: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支領權利金明細表┌─┬───┬───┬───┬─────┬─────┬─────┬──┐│編│姓 名│每 坪│坪 數│ 應 領 │ 已 領 │尚 未 領│備註││號│ │權利金│ │權 利 金│權 利 金│權 利 金│ │├─┼───┼───┼───┼─────┼─────┼─────┼──┤│1 │夏長禎│70,000│28.16 │1,971,200 │ 1,971,200│ 0│ │├─┼───┼───┼───┼─────┼─────┼─────┼──┤│2 │熊 飛│70,000│34.65 │2,425,500 │ 0│ 2,425,500│ │├─┼───┼───┼───┼─────┼─────┼─────┼──┤│3 │曾玄愷│70,000│28.16 │1,971,200 │ 0│ 1,971,200│ │├─┼───┼───┼───┼─────┼─────┼─────┼──┤│4 │胡兆和│70,000│34.65 │2,425,500 │ 500,000│ 1,925,500│ │├─┼───┼───┼───┼─────┼─────┼─────┼──┤│5 │于 衡│70,000│34.65 │2,425,500 │ 1,500,000│ 925,500│ │├─┼───┼───┼───┼─────┼─────┼─────┼──┤│6 │吳慕風│70,000│41.44 │2,900,800 │ 0│ 2,900,800│ │├─┼───┼───┼───┼─────┼─────┼─────┼──┤│7 │蕭先蔭│70,000│41.44 │2,900,800 │ 2,000,000│ 900,800│ │├─┼───┼───┼───┼─────┼─────┼─────┼──┤│8 │劉贊周│70,000│41.44 │2,900,800 │ 2,000,000│ 900,800│ │├─┼───┼───┼───┼─────┼─────┼─────┼──┤│9 │丁幼泉│70,000│41.44 │2,900,800 │ 1,000,000│ 1,900,800│ │├─┼───┼───┼───┼─────┼─────┼─────┼──┤│10│劉先雲│70,000│41.44 │2,900,800 │ 2,000,000│ 900,800│ │├─┼───┼───┼───┼─────┼─────┼─────┼──┤│合│ │ │ │25,722,900│10,971,200│14,751,700│ ││計│ │ │ │ │ │ │ │└─┴───┴───┴───┴─────┴─────┴─────┴──┘附表四;┌─────────────────────┬────┐│被訴事實 │被訴法條│├─────────────────────┼────┤│被告寅○○、子○○均知悉「壬○○等六人公關│刑法第三││支出」、「辛○○借支」非屬眷舍籌建小組有關│百四十二││費用,竟違背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之任務,│條第一項││擅自批示以「壬○○等六人公關支出」名義支出│之背信罪││三百十七萬元、以「辛○○借支」名義支出一百│嫌 ││萬元,經康寧互助會委託會計師查帳結果,認均│ ││非屬眷舍籌建有關費用為不當支出,除其中「康│ ││互會借支」之三百萬元已歸還,致生損害於康寧│ ││互助會之財產。 │ │├─────────────────────┼────┤│被告寅○○利用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康寧互助會第│貪污治罪││六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安排被告乙○○以│條例第十││未○○(乙○○前配偶陳美齡之妹)名義加入康│一條之行││寧互助會成為第六屆會員(第六屆任期至八十三│賄罪嫌 ││年十二月間屆滿),並通過「會員暨工作人員配│ ││售眷舍及貸款購屋辦法實施要點」,明訂:「配│ ││售眷舍:以康互會第六屆常務理監事、理監事、│ ││候補理監事及現任職員為標準(共四十二人)」│ ││(如附表一所示)、「未配售眷舍之會員,則酌│ ││予補助購屋貸款」,被告寅○○知悉未○○僅係│ ││第六屆會員,不具配售眷舍資格,為使被告江國│ ││仁以低於市價價格承購眷舍,乃由被告寅○○運│ ││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康寧互助會第七屆第二│ ││十六次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對本案有功│ ││勞之相關一、二人」授權被告寅○○辦理,以此│ ││名義將不具配售資格之未○○納入配售名單,並│ ││命眷舍籌建小組業務承辦人被告庚○○分配乙戶│ ││二十六坪市價約五百二十萬元之眷舍予未○○,│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康寧互助會(八六)臺│ ││互字第三二四四號函報內政部擬將臺北市○○區○ ○○○○段八小段三地號、二○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 ││寅○○等四十七人(如附表二所示),將不具配│ ││售資格之未○○納入眷舍土地過戶名冊,並由被│ ││告乙○○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以未○○名義匯│ ││款二十萬元至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在彰化商│ ││業銀行松山分行專戶,作為繳交獲配上開眷舍之│ ││訂金,收受此不正利益就其主管事務違背職務應│ ││為而不為配合被告寅○○利用康寧互助會資金為│ ││上揭投資行為。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間因不欲獲配上開眷舍,改要求被告寅○○依經│ ││擅自更改之「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配售眷舍及貸│ ││款購屋實施辦法」所訂之「如配售戶自願放棄配│ ││售,則由籌建小組以每坪七萬元收回」規定改支│ ││權利金,寅○○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示眷舍│ ││籌建小組業務承辦人被告庚○○命出納呂紫瑩(│ ││原名呂逸琳)將被告乙○○繳交之二十萬元訂金│ ││匯入未○○在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再由│ ││未○○將該二十萬元返還乙○○。被告寅○○復│ ││指示被告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核撥會員│ ││購屋補助貸款作業,將未○○額度提高為一百五│ ││十萬元,第一次貸款金額為四十五萬元(一般會│ ││員可貸額度為五十萬元,第一次貸款金額為十五│ ││萬元),再由被告庚○○奉被告寅○○指示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自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 ││專戶(以子○○個人名義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 ││母分行開立帳戶供眷舍籌建小組專用)提領現金│ ││四十五萬元,於翌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簽由被告寅○○指派被告庚○○、丁○○二人親│ ││送至臺北市來來大飯店附近某茶藝館交付被告江│ ││國仁。被告寅○○另指示被告庚○○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未○○來電因急需購屋再請│ ││核發第二次貸款二十五萬元」為由簽辦核撥陳夢│ ││玫第二次貸款金額二十五萬元,於九十二年一月│ ││三日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交被告寅○○,由被告│ ││寅○○親自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共計收│ ││受賄賂七十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