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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武哲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被 告 柯人豪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武哲、柯人豪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應依附表一「沒收」欄位所示方式宣告沒收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應依附表一「沒收」欄位所示方式宣告沒收之。

事 實

一、余武哲、柯人豪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林志明、綽號「茶壺」、「03」、「蟑螂」(又名為「阿三」)、「藍色」(又名為「阿安」)等男子,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雨」、「小蘭」、「小粉」、「小秋」、「小霸」、「小靜」等大陸地區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5 月間起至97年3 月13日止,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共組詐欺集團,該集團以「阿水」為首腦,租用汕頭市華美大廈1401號房作為行騙據點,以海富大廈1004號房為宿舍,隔海透過臺灣之行動電話、大陸地區之行動電話或網路電話,針對國內不特定被害人施以詐騙。渠等詐騙之手法如下:先由第一線大陸地區女子「小雨」依照「阿水」提供之臺灣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假冒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謊稱有人正要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詢問是否為被害人授意,被害人表示並未在該金融機構開戶或並未授意他人代為領款後,大陸地區女子再假稱該被害者可能遭人冒用帳戶,將轉報警方處理;此時負責第二線之話務人員余武哲、柯人豪及「茶壺」等男性成員則會假冒警察,以協助辦案為由,要求被害人提供名下金融機構之存摺帳號、存款餘額等,若發現被害人存款不在少數,則續假稱該帳戶資金流向有問題,需轉存至一公正帳戶作比對,否則名下財產將被凍結,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願配合辦理後,則由另一名負責第三環節之男子,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謊稱警察已告知其所有情況,只要被害人配合調查,將錢轉匯至法院公正安全帳戶,經比對無問題後,自會退還,另以偵查不公開為由,要求對方絕不能向第三人透露,否則將遭法院判刑云云,曾文英、梁雅晴、劉景明相信此說詞後,其等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傳真事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公文書予被害人,佯為日後請求返還存款之證明文件,使曾文英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地區車手與余武哲、柯人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承上揭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阿水」指示前往提款,再透過兩岸地下匯兌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內;另使被害人梁雅晴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備妥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人民幣外,均同)55萬元,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地區車手與余武哲、柯人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承上揭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依「阿水」指示,冒充書記官前往取款並交付偽造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再透過兩岸地下匯兌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內;至於鄭惠玲、張振家、劉景明等人因事先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求證而未受騙,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各被害人詳細被騙之時間、經過、匯款過程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曾文英遭詐騙後,即向警報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調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曾文英所使用之臺灣地區電話通聯紀錄,透過兩岸共同打擊犯罪機制,提供予大陸地區公安單位請求協助偵辦,嗣於97年3 月13日,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公安局公安人員前往廣東省汕頭市海富大廈1004號房查獲余武哲、柯人豪二人,並扣得余武哲所有儲存有詐騙台詞範本、教戰守則、偽造公文書電子檔案之隨身碟1 支,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共有於詐欺鄭惠玲、張振家過程中所用之便條紙、紀錄員工出勤、生活費支出狀況之筆記本等物品,余武哲、柯人豪二人並於97年9 月11日下午3 時許遣返回臺,經警詢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余武哲、柯人豪前經大陸地區公安詢問後所製作之筆錄、二人受詢問之錄影、二人於相關文件上書寫之書面供述內容,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具任意性之自白:

㈠按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不在前揭條文確保被告反對詰問權

之立法目的內,對於被告審判外之陳述,難以想像被告可對自己行反對詰問,應無保護其反對詰問權之問題,且被告本身之供述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享有緘默權之保障,不具證人適格,故該條項之文義字句既明確限定為「被告以外之人」,則法院審理對象之「被告本身」之審判外陳述,不在該條項之規制劃定範圍之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修法理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併參)。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自白」,指被告自己就全部或重要部分之犯罪事實而為陳述,從而,非我國司法審判權領域之法官或偵查人員依該地法律對被告做成之訊問筆錄,於該被告之刑事案件中,依法仍得做為證據。據上,本案被告余武哲、柯人豪於中國大陸地區接受公安詢問時所為之供述筆錄、相關錄影,或其等親筆書寫之書面供述等件,雖非我國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規取得之證據資料,惟只要屬於被告二人,任意做成之自白,依法仍非不得做為證據使用。

㈡被告余武哲、柯人豪二人雖均指稱在中國大陸被查獲後,即

遭受公安刑求云云,惟按就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法院固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然被告對於主張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節,亦負有釋明之責任,以使法院調查有無被告主張之情形,而關於被告二人當時遭到刑求之經過,依據被告余武哲自陳:伊被查獲當天晚上,在龍津派出所拘留室內,就被公安用繩子綁住手,將伊整個人吊到天花板上,還用鐵棍毆打伊關節、生殖器,也有徒手毆打伊,還拿煙塞到伊嘴裡,又說不承認就準備槍斃,伊當時有聽到隔壁傳來柯人豪慘叫聲,公安一下子跑到他那邊,一下子跑來伊這邊,過了三天就被送到汕頭市看守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被告柯人豪自陳:被查獲當天,第二天又把伊帶到二樓,把伊的鍊子解開,將伊雙手吊到天花板上,用手銬的鍊子勾到天花板上,再將椅子踢掉,讓伊吊在半空中,伊手腕因此瘀血脫皮,伊都沒有吃東西,精神恍惚,不知道吊了多久,只隱約感到天亮了,他們才將伊放下來,又將伊帶回一樓,第三天又把伊帶到二樓吊到天花板,有六、七個公安來問話,伊才說伊名字是柯人豪,後面就有公安打往伊脊椎過來,伊說什麼都不理,一樣照打,後來又有兩個人進來問,伊說不認識他們問的人,他們就拿牙籤刺伊手指,後來那人再次進來,伊答應要怎樣都會好好配合,才將伊放下來,那人拿一些文件給伊看,伊說那不是伊的,那人就對伊又踢又打,後來伊答應對方會好好配合,那人就拿一些文件給伊簽名,到第四天公安在白天帶伊到二樓,拿一些文件給伊簽,還拿稿子叫伊照著念,旁邊有人拿攝影機拍攝,那人叫伊簽的伊都簽了,之後就沒有再被打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21頁)。惟倘如被告余武哲、柯仁豪二人確實遭大陸地區公安以手銬鉤住天花板且身體懸空之方式長時間懸吊,雙手手腕必然會有無法在短時間內復原之嚴重擦傷及瘀傷,然依被告余武哲、柯人豪二人進入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之入所體檢表影本記載,被告余武哲於97年3 月16日入所時,身體僅有左腰一處紫色瘀傷,且記載「自稱自摔」,被告柯人豪身體傷勢僅「雙前臂等下各有陳舊性疤痕(自稱3 年前斷骨未癒)」、前胸部位傷勢(見本院卷第75、76頁)。而經本院調取被告二人入所體檢紀錄後,被告二人亦均未爭執體檢紀錄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僅被告余武哲陳稱因為公安打人很有技巧,所以身體不會留下傷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反面、210 頁反面),從而,實難認被告余武哲、柯人豪有何其等所述遭吊到天花板後遭毆打刑求之情形。再者,被告余武哲、柯人豪不僅在龍津派出所接受詢問時自白承認犯罪,於汕頭市看守所接受詢問時亦均坦承犯行,被告余武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其到看守所以後,公安局的人過來詢問約7、8 次,只要伊不配合就被毆打,幾乎每次都被毆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然而被告柯人豪陳稱其到了看守所後被提訊很多次,都沒有再被打了等語,二人所述亦有不同(見本院卷二第21頁),再本院於99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柯人豪於看守所接受公安詢問之光碟時,詢問被告柯人豪:「為何到看守所你還擔心被刑求?」,竟又改稱:「到看守所後他們會借提到派出所詢問隔天才回來,到派出所還是會被刑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與其前揭陳述不符;此外,大陸地區公安如以被告余武哲上述刑求逼供手段,迫使被告余武哲既同意配合陳述、簽名,自可編好完整之犯罪情節再令被告余武哲配合記載即可,然由被告余武哲97年3 月14日、4 月1 日及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結果以觀,被告余武哲或僅分別吐露出部分犯罪情節,或有不少未完全回應提問者問題,而避重就輕之情形,顯見被告余武哲並非每次都配合做完全之供述(例如被告余武哲就其參加詐騙集團之時間等,有提到96年12月間開始者,有提及97年

1 月開始者,前後供述有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又關於參與程度,有時坦承扮演警察詐騙被害人,亦有在詢問時稱只有去弄電腦,待幾天就離開了云云之避重就輕狀況),而該等部分亦經公安人員如實記載呈現於筆錄上,顯難認為有何被告余武哲所辯稱其不配合陳述就被打,打到其配合供述為止等情事。顯見被告余武哲、柯人豪上開聲稱遭吊起及毆打逼供之情節並非屬實。

㈢再被告二人又指稱其等當時在龍津派出所或汕頭市公安局所

做成之筆錄,均係公安人員擬好以後,未確實讓渠等確認內容即命其等簽立,至於在扣案之便條紙及翻拍照片等旁邊所做之書面供述,也是公安叫其等照寫,至於在錄影中的陳述亦為其等先前遭多次刑求以後,已與公安有默契照公安先前要其等回答之內容而為之陳述,上開陳述均公安人員刑求之後強迫其等配合而做成,均違反其等之自由意思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由汕頭市公安局人員所提出被告余武哲、柯人豪之錄影光碟結果,其二人之神情、語氣均平和、自然,完全不見其二人回答時有背稿或與訊問者套招之情形,而細繹訊問者提出之問題與回答之內容,亦屢屢出現答非所問之情形(此有本院99年9 月9 日、10月7 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4 、138 至152 頁),而倘若被告二人已經過多次套招、背稿及刑求逼供,又豈會出現此種疏漏。再無論被告余武哲、柯人豪,其等於龍津派出所或汕頭公安局所供述內容,就犯罪之人、事、時、地、物等,均有不少交代不清狀況(例如被告余武哲、柯人豪都不清楚「阿水」實際運用款項方式,且對於其等所參與「第二環節」以外之事,包括實際上騙了多少被害人匯款等情,均答稱不知詳情),甚至比對被告二人供述亦不無出入之處(例如被告余武哲、柯人豪就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人、人數、分配獲利之方式等,亦有供述不一致之處),假使公安人員早已自行虛擬好被告二人涉案之劇情,只要讓被告二人在精心編排之犯罪情節上簽名即可,又豈有必要做成內容如此亂無章法之筆錄徒增其擾。以上種種,均足徵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供述之內容均係由公安編造之後,再由其等配合回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被告二人先前分別於中國大陸龍津派出所、汕頭市公

安局就其等所涉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二人在審判外所為之自白,且均認係被告二人本於渠等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並無疑問;被告余武哲、柯人豪辯稱其等係遭持續刑求逼供後同意配合,所做之筆錄都是按照中國大陸公安人員編好內容照唸後簽名,故其等在詢問錄影中所為之陳述,及中國大陸公安人員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等,均非其等先前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供述云云,即無依據。

二、再者,其他國家或地區之法院或犯罪偵查機關係按該國或地區之刑事訴訟規定訊問被告,倘若其應適用之刑事程序之規定與我國不同,因該偵查機關係依據其所在地區之法律訊問被告,尚不得直接援引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遽指該偵查機關所踐行之訊問違背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定程序。惟因刑事訴訟法對於國家機關進行訴訟程序之規範,其目的主要在於透過維護被告程序上利益,故其他國家或地區之機關依其所應適用之法定程序而做成被告訊問筆錄,雖無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之問題,惟如所取得之證據資料進入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評價其證據能力,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如該等證據取得過程,較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程度更為嚴謹,自無疑問,倘若其取證所據程序對被告之保障低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斷該證據得否在刑事審判中作為證據使用,只能視事件性質之不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性質相類似之規定資為評價。經查:

㈠本案大陸地區廣東省公安廳移交予刑事警察局之詢問筆錄,

包括被告余武哲、柯人豪前分別於97年3 月14日、4 月1 日、4 月8 日、4 月13日在龍津派出所、汕頭市公安局所製作之5 份詢問筆錄,又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司法機關調取上開詢問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檔案後,雖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提供錄影光碟1 份(有法務部99年5 月10日法檢決字第09 90802183 號書函及函附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惟經本院於99年9 月9 日、10月7 日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並比對錄影光碟之內容與被告二人上開詢問筆錄內容,認為並無與特定筆錄所記載之內容一致而可認為係該次詢問所進行之錄影,且錄影前、後均未說明該次錄影時間為何,另經當庭詢問被告二人意見,被告余武哲表示看過錄影後,仍無法確定錄影光碟係在哪次詢問所錄製,被告柯人豪則只能確定是在汕頭市看守所被提訊之錄影等情(有本院99年

9 月9 日、10月7 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

4 、138 至152 頁),故應認為錄影光碟係另一獨立之詢問程序中錄製,與現存上開詢問筆錄均無關係,則被告余武哲、柯人豪之辯護人主張上開筆錄未經全程錄音或錄影,尚非無據。再依據被告余武哲97年3 月14日在龍津派出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記載,大陸地區公安係於夜間(凌晨2 時4 分)開始詢問被告余武哲,又依被告余武哲97年3 月14日在汕頭市看守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記載,大陸地區公安係於夜間(下午

8 時20分)開始詢問被告柯人豪,則被告余武哲、柯人豪之辯護人所主張此部分筆錄係於夜間詢問被告所製作,亦非無依據。

㈡因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司法警察

人員,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所為上開調查程序,並無違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100 條之3 規定之問題,然而該等證據資料既經檢察官提出而進入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仍應考慮該等證據取得過程未全程連續錄音及於夜間詢問,顯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合部分,而考慮我國關於司法警察官違反禁止夜間詢問規定所取得之證據之證據評價,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司法警察機關詢問前未告知三項權利,詢問過程中,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應按刑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性質相似事件得相互類推適用之法理,認為上開筆錄應分別類推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第1 項、第158條之4 規定以評價其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經查:本院查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確認並無有關於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時應如何進行錄音、錄影之規範,且無如我國刑事訴訟所定詢問前應告知三項權利之規範,則本案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被告余武哲、柯人豪未同步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不能認為有何故意違反規定之情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涉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相關被害人達5 人,其中被害人曾文英被害金額達2200餘萬元,對被害人之財產權生實質損害,是以被告二人所涉犯罪對被害人所生實害程度,非屬輕微;又考慮政治現實上我國司法機關並無跨海至大陸地區蒐證之可能,則上開由大陸地區公安進行之詢問,性質上難以期待我國司法機關於相同時間進行相同內容之調查;再考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被告余武哲、柯人豪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由筆錄形式觀之,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所稱由二名偵查員詢問及詢問完畢後由受詢問人確認筆錄後簽名之規定,另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當時就相同事項,對被告二人有另外詢問並同步連續錄影,亦有前揭本院99年9月9 日、10月7 日勘驗錄影筆錄可參,則如採取上開筆錄作為本案之證據,對於被告權益之侵害及因此對於被告訴訟上不利益之程度,尚非甚為重大,是則經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二人上開詢問筆錄之製作過程雖未經全程連續錄音,且開始詢問前亦未告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權利事項,惟仍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第1 項規定:違背第93條之1 第

2 項、第100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經本院查詢「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確認並無有關於禁止夜間詢問之規範,則本案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於夜間詢問被告余武哲、柯人豪,因未違反其等在當地進行刑事調查程序所應遵循之規範,故即不能認為係基於惡意而故意對被告余武哲、柯人豪進行夜間詢問,又被告二人先前於公安詢問所為陳述,仍可認為其等依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業如前述,是則上開於夜間詢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武哲、柯人豪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騙被害人曾文英、梁雅晴、張振家、劉景明、鄭惠玲等犯行。被告余武哲辯稱:伊從未參與詐騙集團詐欺他人,伊當時只是到海富大廈1004號房借住一晚,隔天就遭公安逮捕,伊在大陸地區被逮捕後,遭受公安刑求,才會配合做不實之自白,又在大陸地區所做筆錄,公安並未讓伊確認內容就叫伊簽名云云;被告余武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1.被告余武哲當時係應柯人豪提議合夥開餐廳,要去找店面,才去找柯人豪,去柯人豪處借住一晚,隔日即被警查獲,被告並不認識起訴書上記載之「小雨」等人,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排除經大陸公安人員不法取得之自白後,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2.被告余武哲先前從96年5 月15日入境臺灣至96年8 月15日出境,又從96年12月23日入境臺灣至97年1 月12日始出境,可見起訴書所稱被害人曾文英遭詐騙時間其中96年12月24日、26日、97年1 月2 日、7 日、10日、11日及被害人梁雅晴、劉景明分別於96年8 月13日、96年5 月25日遭詐騙當時被告均在臺灣而未出境云云。被告柯人豪則辯稱:伊從未參與詐騙集團,於被查獲前約2 、3 天去海富大樓住,伊只是去借住朋友的房子云云;另被告柯人豪之辯護人為被告柯人豪辯稱:本案除上述被告柯人豪經大陸公安強暴、脅迫取得之自白以外,並無任何直接、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柯人豪與余武哲、「阿水」、「茶壺」、「03」、「蟑螂」、「藍色」等人共同組織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曾文英、梁雅晴、張振家、劉景明、鄭惠玲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因為張振家、劉景明、鄭惠玲識破,故未能得逞,而被害人梁雅晴則誤信為真,將55萬元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之「徐文興書記官」,曾文英亦誤信為真,而按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之「張書華」檢察官指示,從96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匯款共計2,200 萬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均為被告余武哲、柯人豪所不爭執,且分別經被害人曾文英、梁雅晴、張振家、劉景明、鄭惠玲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而其中被害人曾文英遭詐騙及匯款經過,並有被害人曾文英提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2 張、「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影本2 張、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影本2 份在卷(見偵三卷第16至24頁),及玉山銀行96年12月21日金額150 萬元、85萬元之匯款回條、彰化銀行96年12月24日金額135 萬元之匯款回條、土地銀行96年12月26日金額79萬元之匯款回條、彰化銀行97年

1 月2 日金額280 萬元、275 萬元之匯款回條、臺灣土地銀行97年1 月7 日金額138 萬元、150 萬元存款憑條、97年1月10日金額90萬元之存款憑條、彰化銀行97年1 月10日金額

110 萬元之存款憑條、華南銀行97年1 月11日金額100 萬元之存款憑條副根、玉山銀行97年1 月16日金額230 萬元之匯款回條、欲餐銀行97年1 月16日金額5,435,000 元之匯款回條、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三卷第11至14頁);再被害人劉景明被詐騙經過,亦有被害人劉景明所提出、當時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6年度存字第681 號監管書」、「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81、82頁)。綜上,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本案被告余武哲、柯人豪二人被查獲之經過,係刑事警察

局受理被害人曾文英遭詐騙案件後,即依據被害人曾文英所提供「張書華檢察官」於詐騙過程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員警即據此調取相關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並透過兩岸司法互助協定中之共同打擊犯罪聯繫機制,將通聯紀錄資料提供予大陸地區公安單位協助追查;嗣大陸地區汕頭市公安局所屬員警即於97年3 月14日前往汕頭市海富大廈1004號房逮捕被告余武哲、柯人豪二人,亦均為被告余武哲、柯人豪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員警張詔雄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196 頁);再上開海富大廈1004號房係「阿水」租屋處,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當時在「阿水」之房間,即當時被告余武哲所睡覺內扣得扣案之隨身碟一節,分別經被告柯人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明(見偵二卷第46、47頁),且有大陸地區公安製作之移交物品清單、扣案之隨身碟在卷可參,並有查獲地點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三卷第52頁反面、53頁,偵四卷第140 至147 頁)。從而,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再查:大陸地區公安查獲被告二人時,由扣案物品中發現附

表三編號2 所示便條紙1 張,其上記載被害人鄭惠玲姓名、電話、住址,並記載「第一活23萬」、「第一35萬活」、「兆豐臺幣20萬活」、「兆豐定澳幣1 萬2000仟、美金活1 仟

300 元」、「中國信託活二本活5 萬、活2 萬5 仟」、「郵局沒有用」、「永豐房屋貸」、「台新活2 萬」等文字,則均為詐騙集團成員當時向被害人鄭惠玲詢問當時名下金融機構開戶之資料等節,有便條紙影本1 張在卷可參,並經被害人鄭惠玲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偵四卷第84、85頁)。又扣案物品中發現附表三編號3 所示便條紙1 張,載明被害人張振家之年籍、地址、電話,又記載「案號0000000 」及「臺灣銀行466910、97.1.4」、「兆豐金控0000000 、96.12.4」等文字,則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張振家時所用之假案號,及被害人張振家向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最後補登存摺日97年1 月4 日存款餘額為466,910 元,兆豐銀行存摺最後補登存摺日即96年12月4 日之存款餘額為4735,845元等情,兆豐金控之帳戶資料等情節,則有便箋影本1 張在卷可參,並經員警提示予被害人張振家辨認無訛(見偵四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再扣案之隨身碟內「勁舞團\ 文件\ 地方法院地署管科(2) 」檔案夾中發現有名為「臺灣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印」之DOC 文件檔案,該文件檔內容為「基隆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6年度存字第681 號監管書」,該份書類內載有被害人梁雅晴之年籍、住址等資料,並有「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主任檢察官郭銘禮」等記載,該文件檔案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梁雅晴時所傳真之檢管科文件內容相符等情,有上開檔案列印資料可參,亦經被害人梁雅晴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四卷第69至71頁)。另扣案之隨身碟內「勁舞團\ 文件\ 地方法院地署管科\ 」檔案夾中發現有名為「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印」之DOC 文件檔案,該文件檔內容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6年度存字第681號監管書」,該份書類內載有被害人劉景明之年籍、住址等資料,並有「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主任檢察官鄭禮倫」等記載,該文件檔案內容經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劉景明時所傳真之檢管科文件比對除列印出之字體不同以外,內容部分完全一致等情,有上開檔案列印資料、被害人劉景明提出之傳真文件可參,亦經被害人劉景明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三卷第99頁反面、100頁,偵四卷第79、81頁)。據上,足認大陸公安人員查獲被告二人時,其二人均持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曾文英、鄭惠玲、張振家、梁雅晴時所使用之物品。

㈣扣案之隨身碟、便條紙等物品係大陸汕頭市公安於查獲其二

人當時,一併在「阿水」住處即海富大廈1004號房內查獲之物品,而上開便條紙係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欺被害人鄭惠玲、張振家時所抄寫之資料,上開隨身碟內亦儲存有大量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使用之範本、教戰守則、偽造之公文格式資料等文件(見偵三卷第80至132 頁,而經法官於9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確認扣案隨身碟內檔案均係在97年3月13日前即已建立,並非公安人員查獲被告二人後才存入一節,可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併予說明),參酌被告被告余武哲於97年9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尚證稱:伊知悉在汕頭市的華美大廈有從事詐騙活動,這是伊之前到華美大廈時,從一位叫「阿安」的人說話的意思猜測的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46頁);被告柯人豪則於97年10月19日警詢時供稱:「阿安」、「阿三」都有海富大廈1004號房的鑰匙,隨時都可以進入該處,伊在被查獲前過去那裡時,「阿安」、「阿三」均在該處等語(見偵二卷第64、65頁),據上,可見「阿水」、「阿安」、「阿三」等人確實以海富大廈、華美大廈為活動據點從事電話詐騙行為,且曾從事詐騙被害人鄭惠玲、張振家、梁雅晴、劉景明之行為至明。再者,公安人員查獲當時,僅被告余武哲、柯人豪二人居住海富大廈1004號房內,被告余武哲、柯人豪於警詢時亦均不否認不止一次到海富大廈活動,且均曾到華美大廈與「阿水」、「阿安」、「阿三」等人見面之事(見偵二卷第16頁、17頁反面、28頁反面、67頁);及大陸公安人員於被告柯人豪身上扣得之NOKIA牌紅白色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 號),係「阿水」提供給被告柯人豪使用,被告柯人豪平常都將之擺在海富大樓1004號房間內,讓「阿水」、「阿安」、「阿三」平常都可使用該行動電話乙節,亦經被告柯人豪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偵二卷第15、64、64之1 頁),已可推知被告二人與「阿水」、「阿安」、「阿三」等詐欺集團成員交情匪淺,再參以詐欺集團設立機房以電話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騙金錢,屬現今社會常見之惡質詐欺手法,其行為人一旦被查獲即將面臨重刑,則從事此類詐騙之人行事莫不小心謹慎,盡其所能逃避追查,本案涉及詐騙之「阿水」、「阿安」、「阿三」等人,既已選擇在大陸地區設點跨海詐騙在臺灣地區之被害人,目的即係為逃避偵查機關追查,倘被告二人與「阿水」所從事之詐騙工作無關,又豈有可能甘冒因被告二人口風不密敗露事蹟,或報警檢舉之風險,讓被告二人可以在其不在時,隨意進出其住處,並可接觸上開甚為敏感之詐騙檔案、文件,認至還發派行動電話讓被告柯人豪共用之理,顯見被告余武哲、柯人豪均參與上開以「阿水」為首之詐騙集團無疑。

㈤至於扣案物品中雖未發現與詐騙被害人曾文英直接相關之資

料,惟查:據被害人曾文英前於97年3 月6 日警詢中陳述其被害情節,其中自稱郵局小姐告知有一位男性持其身分證欲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金錢,該名小姐即聲稱要阻止該名男子離去,嗣又聲稱沒抓到該名男子惟已報警處理,嗣後由冒充為警察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曾文英詐稱其涉及洗錢云云,後又轉接給「張書華檢察官」,「張書華檢察官」聲稱被害人名下帳戶涉及不法洗錢活動,先前雖有傳票寄送到被害人曾文英位於「臺北市○○區○○路」通訊地址,但被害人曾文英均未到案,被害人曾文英現在必須配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且須對任何人保守偵查機密云云,此等情節與前述被害人鄭惠玲、張振家遭詐騙之經過均大致相符,使用「張書華檢察官」、「臺北市○○區○○路」之假資訊亦核屬一致。被害人曾文英所提出當時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係使用「96年度金字第009861

3 號1037案件」及「檢察官張書華」名義,與扣案前揭詐騙被害人張振家時所紀錄之便條紙相同,又扣案隨身碟內「勁舞團\ 前忠厚\ 稿子」資料夾中名為「課長」之文件,為冒充員警向被害人聲稱被害人遭人冒用名義開戶,並涉及非法洗錢案件之台詞範本,該範本亦出現「0000000 」案號及主嫌張秀珠之違法吸金集團(見偵三卷第130 頁反面、131 頁,偵四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而在扣案隨身碟內「勁舞團\ 前中後\ 稿子」資料夾中發現名為「後面」、「後重要」等文件,則為冒充為「張書華檢察官」向被害人聲稱其涉及新元投資公司非法吸金案件之台詞範本,內容亦出現「先前寄傳票到臺北市○○路○○○ 巷○ 號8 樓」通訊地址、案件編號為「0000000 號」等資訊(見偵三卷第118 頁反面至12

3 頁)。從而,經核對被害人曾文英、張振家、鄭惠玲警詢中證述、上開扣案隨身碟檔案之列印資料後,足認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曾文英、張振家、鄭惠玲之時間點相近,所用之說詞亦大致相符,於詐騙過程中透露之資訊包括:「案號0000

000 號」、「張書華檢察官」、「臺北市○○路地址」等亦均一致,可以推知係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與上揭扣案隨身碟內範本檔案內容相同之文件資料,對被害人曾文英、張振家、鄭惠玲遂行詐騙,從而,被告二人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曾文英之行為,亦堪以認定。

㈥另查被告二人於受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均坦承參加詐

騙集團並且共同決意犯罪及行為分擔之過程及部分行為,其中被告余武哲有於97年12月起至1 月間,與被告柯人豪等人在位於汕頭市○○○路與天山路交界處之華美大廈14樓1401號房內,與被告柯人豪、「阿安」、「小靜」、「小玲」等人共同實施詐騙行為,犯罪手法為:先以電腦隨機發射語音電話至不特定臺灣被害人持用之電話內,之後先由假冒戶政事務所、銀行等機關職員之大陸地區女子對被害人編造戶籍資料有誤、費用未繳、有他人欲提領被害人存款等情節,騙稱被害人身分可能因資料外洩遭人冒用,要轉給警察處裡云云,再由扮演警察之臺灣男性成員假意向被害人核對資料,並騙取被害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等資訊,之後再轉由扮演法院人員之臺灣男性成員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涉及刑案,必須將帳戶內資金轉至「安全帳戶」內云云,被告余武哲於過程中負責操作電腦及扮演警察,其沒有底薪,據被告柯人豪向其告稱獲利需給臺灣地區工作人員百分之20至30,扣除生活費、水電費、租屋開銷後,剩下部分等可以分配約百分之15等情節,均為被告余武哲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詳述甚明,有被告余武哲於97年3 月14日、4 月1 日受公安詢問之詢問筆錄及本院99年9 月9 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1 、132 頁反面、133 頁)。被告柯人豪有於96年年底至97年農曆春節前,在老闆即綽號「阿水」之林志明指揮下,與被告余武哲、「茶壺」、「03」、「蟑螂」、「藍色」,及大陸地區女子「小雨」、「小蘭」、「小粉」、「小秋」、「小霸」、「小靜」等人,共同在位於汕頭市華美大廈14樓1401號房內實施詐騙行為,先由「阿水」設置好網路、電話等設備,再提供其等臺灣地區被害人資料,詐騙經過可分為「三個環節」,第一個環節是以預先綠好之語音電話給不特定被害人,聲稱對方欠繳電話費、電費云云,如被害人撥話進來詢問,再由大陸地區女子假冒客服人員接聽,騙稱被害人身分可能遭他人冒用,要通知警察處裡云云,嗣即進入第二環節,即由該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冒充警察打電話告知已查出被害人名下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並要求確認對方個人資料、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及存款云云,如果被害人名下有較大筆的存款,其等就會決定進行第三個環節,即將資料交給負責扮演臺灣地區法院人員之成員,向被害人告知因為被害人名下帳戶遭人冒用,涉及刑案,須將款項匯到「公正安全帳戶」內核對,核對完後即退還云云,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就算詐騙成功;上述第一環節由大陸地區女子負責,第二、三環節由包括被告柯人豪、余武哲在內之臺灣地區男性成員負責,被告余武哲另負責操作電腦之工作;詐騙所得獲利需由俗稱「馬仔」之臺灣地區車手提領後,透過錢莊地下匯兌轉至大陸地區帳戶內,均由首腦「阿水」保管統籌分配,款項中有百分之20至30是給臺灣地區成員之佣金,大陸地區女子底薪為人民幣2,000 元,每騙得人民幣10萬元可分紅200 元,臺灣地區男性成員沒有底薪,但可從詐騙成功之盈餘分配約百分之20利潤;被告柯人豪本身聽命於「阿水」行事,並負責保管部分資金,處理日常生活開支與員工工資事宜,領取底薪2,000 元人民幣及分紅百分之2 利潤等情節;及被告柯人豪曾經與共犯「茶壺」、「藍色」參與到詐騙被害人鄭惠玲之第二、三環節工作,當時由「茶壺」假冒警察,「藍色」假冒法院職員欺騙被害人鄭惠玲說出名下有兆豐銀行20萬元、第一銀行23萬元、35萬元存款後,即騙稱其中有款項有問題,須匯入指定安全帳戶內比對云云,當時被害鄭惠玲稱在航空公司上班,明天就要出國,「藍色」還對被害人鄭惠玲要求當天下午一點半以前就要把錢匯入指定帳號內云云,而在「藍色」、「茶壺」實施詐騙過程中,由被告柯人豪負責紀錄,被告柯人豪還在便條紙上抄下「00-00000000 」、「一點半凍結」等文字之詐騙具體過程,亦均經被告柯人豪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詳述甚明,有被告柯人豪於97年4 月1 日、4 月3 日、4 月8 日之詢問筆錄及本院99年9 月9 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53頁反面至62頁,本院卷143 至151 頁)。且被告余武哲前受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坦承扣案之隨身碟為其所有之事實,且在扣案隨身碟翻拍照片下方書寫扣案隨身碟係其在海南島買來儲存詐騙資料之用等文字(見偵三卷第63,本院卷二第87頁),被告柯人豪則於詐騙被害人鄭惠玲時所使用之便條紙影本、翻拍照片下方註記稱:「經我辨認,相片中的單據是茶壺和我、藍色用來欺騙鄭惠玲所紀錄的單據,上面有她銀行存款、家裡、手機、號碼,其中家裡電話、1 點半凍結是我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9、100 頁)。據上,經核被告余武哲、柯人豪於接受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所為對犯罪事實之陳述,雖未完整交代全部犯罪情節,惟其中關於詐騙過程之「三個環節」均與被害人曾文英、鄭惠玲、張振家、梁雅晴、劉景明被騙經過雷同,又就有關於96年12月至97年農曆年前共同詐欺之陳述,與前揭被害人曾文英、鄭惠玲、張振家被詐騙之時間點相吻合;再被告柯人豪甚至具體描述其參與詐騙被害人鄭惠玲之過程,與被害人鄭惠玲所述遭到詐騙之經過一致,亦足以解釋上開扣案便條紙記載內容之意義,從而,從被告二人所供承上開部分之犯罪情節,更足以證明其等共同為前揭詐騙行為之事實。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本案以「阿水」為首之詐騙集團既由首腦統籌分配,旗下成員均服從於該名首腦之指揮,謀議於特定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詐得錢財則依首腦之指揮由參與之人朋分,則參與之人所涉及之犯罪事實,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共犯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本案雖因被告二人不承認犯罪,且拒絕供出上開參與犯罪之經過為何,則被告二人在詐騙集團內具體分工,及其等分別推由何人詐騙特定被害人之情形,委實難以查知,然而由上述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確實有參與詐騙集團,並於過程中由集團成員分工對被害人曾文英、鄭惠玲、張振家、梁雅晴、劉景明實施詐騙等事實,則應認其二人對於上述各該行為均參與共同實施無疑。

㈧至於被告余武哲之辯護人另為被告余武哲辯稱:被告余武哲

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時間大部分都在臺灣地區等語。惟依據被告余武哲之入出境紀錄表顯示,被告余武哲先前業已自臺灣地區出境,係於96年6 月10日始入境臺灣地區,旋於同年6 月16日出境,嗣於同年8 月15日入境,於同年8 月19日出境,於同年9 月4 日入境,9 月12日出境,於同年11月3日入境,11月11日出境,於同年12月23日入境,97年1 月12日出境,於同年1 月25日入境,最後於97年3 月5 日出境(見偵三卷第28頁),而參照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梁雅晴、劉景明受詐騙時點,被告余武哲當時確實均不在臺灣地區無誤,而被害人鄭惠玲、張振家分別只能記得其等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間為97年1 月及96年12月間,而於97年1 月間、96年12月間,被告余武哲分別有10餘日、20餘日出境不在臺灣地區,再被害人曾文英匯款時間從96年12月21日至97年1 月16日,而被告余武哲從96年12月23日即返回臺灣地區,然此至多只能證明被告余武哲並非扮演接續要求被害人曾文英匯款之「張書華檢察官」而已,最初接獲電話而受詐騙時間既然在96年12月21日,被告余武哲當時亦出境不在臺灣地區,其確實可能參與上開以「阿水」為首之詐騙集團活動。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余武哲之認定。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余武哲、柯人豪均犯罪事證明確,其二人犯罪事實均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基隆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等件,固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相違,且亦無「監管科」等單位存在,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是上開偽造文書,自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再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請求暫時性凍結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通知書」等文書,形式上仍均有國家機關做成文書之外觀,並均經詐騙集團成員蓋立偽造之機關關防章及公務員職章於上,而據被害人曾文英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詐騙集團成員係表示這些是伊將錢匯入的證明,並稱日後可以憑這些文件領回被凍結的金額等語(見偵四卷第66頁),顯見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文書資料向被害人曾文英行使,仍係有表示該等文件係由國家機關開立之證明文書之意思,則上開文書仍屬於刑法第211 條所稱之公文書無疑。此外,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印文及未扣案做成上開印文之印章,偽造之「檢察執行處監印」(非以印章做成,詳後述),章,形式上均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分屬公印文、公印,又「檢察官張書華」、「高大方」、「處長莊進國」等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做成之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章」,亦非用以表彰機關之資格,均尚非印信條例之公印,併予敘明。

2.核被告余武哲、柯人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詐騙被害人曾文英之犯行,係以假冒檢察官調查案件方式聲稱必須監管被害人名下財產,隨即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取信被害人,被害人上當匯款後,隨即派出車手向被害人領走現金,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核被告余武哲、柯人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詐騙被害人梁雅晴之犯行,係以假冒檢察官調查案件方式聲稱必須監管被害人名下財產,隨即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取信被害人,被害人上當後,隨即派出假冒為書記官之車手向被害人提取現金,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核被告余武哲、柯人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詐騙被害人劉景明之犯行,均係以假冒檢察官調查案件方式聲稱必須監管被害人名下財產,隨即傳真偽造之公文書取信被害人,惟被害人劉景明接獲公文書後,即察覺有異而未上當,是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3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渠等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余武哲、柯人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著手詐騙被害人鄭惠玲、張振家,惟被害人鄭惠玲、張振家當下即察覺有異而未上當,是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6.被告余武哲、柯人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詐騙被害人曾文英、梁雅晴行為,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首腦「阿水」及其他位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臺灣地區車手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5 所示各罪,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首腦「阿水」及其他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余武哲、柯人豪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余武哲、柯人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行為,因未既遂,其等行為尚未使被害人鄭惠玲、張振家受有金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余武哲、柯人豪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營生,反為一己私利,並基於在大陸地區犯罪檢、警機關難以查緝之僥倖心態,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並導致被害人曾文英、梁雅晴均被詐欺付款,均損失慘重,而其中被害人曾文英損失達2200餘萬元,鉅額款項於短時間內化為烏有,情節嚴重,且其等所用詐騙手法,係假冒金融機關、警察機關、檢察機關、法院等名目對被害人誆稱其等帳戶遭人冒用而涉及刑案,利用社會大眾對於金融、公家機關之信賴,與不清楚刑事案件調查程序及害怕身分遭人冒用可能涉及刑責之心理,盡其所能對被害人詐取財物,不僅嚴重破壞警察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且使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蕩然無存,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甚為可惡,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一切犯行,亦無彌補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思,未見悔改之意,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二人雖參與詐騙集團,惟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為該集團首腦,或有分得鉅額利潤等情,並分別考量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參與程度、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警。公訴意旨雖對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年,惟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稍嫌過輕,應予敘明。至於公訴意旨雖請求本院宣告被告二人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本案被告二人先前均無犯罪前科,惟仍難遽認被告二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對被告二人科處上開刑罰,已足以收教化矯正之效,其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應不致再重蹈覆轍,是應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1.扣案之隨身碟1 個,內部儲存有與本案被告余武哲、柯人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罪相關台詞範本、教戰手冊,及為如附表二編號4 、5 犯罪所使用之偽造公文檔案,被告余武哲先前復自承該隨身碟為其所有之物,業如前述,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相關罪刑項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

2.被告等人於詐騙被害人曾文英、梁雅晴、劉景明過程中(如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所傳真予被害人曾文英、梁雅晴、劉景明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等文件上,均有仿公家機關關防章之偽造公印文、仿檢察官職章、簽名章之印文、偽造之「執行命令章」等(詳如附表四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相關罪刑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沒收欄所示)。而上開各該偽造之公文書,既經被告等人持向各該被害人行使而交付之,非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又做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章」、「高大方」、「處長莊進國」印文之印章,雖均未經扣案,惟因無證據認為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相關罪刑項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

5 沒收欄所示)。至於詐騙被害人梁雅晴、劉景明所使用監管書上有「檢察執行處」印文,依據扣案隨身碟內發現之電子檔案,可以確認係在檔案內已存在之圖檔,再以印表機列印產生之物,並非另行使用印章蓋印所得物品,併予說明。

4.另被告等人詐騙被害人鄭惠玲、張振家過程中(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所使用之便條紙,及被告柯人豪紀錄大陸地區女子出勤資料之筆記本等物品,亦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均經大陸地區公安查獲,有各該物品之翻拍照片可證,該等物品雖未經大陸地區司法警察機關移交我國犯罪偵查機關,惟既可確定該等物品並未滅失,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二人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

5.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上開詐騙行為有何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犯罪行為 │罪名 │所犯法條 │宣告刑 │應沒收物 │├──┼───────┼────────┼──────┼─────────┼─────────────┤│ 1 │附表二編號1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如附表三所示隨身碟壹個 ││ │ │文書罪 │第216 、211 │ │2.如附表四編號1 至17所示之││ │ │ │條、第339 條│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第1 項 │ │ 」公印文、「檢察官張書華││ │ │ │ │ │ 」印文 ││ │ │ │ │ │3.做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公印文、「檢察官張││ │ │ │ │ │ 書華」之印章 ││ │ │ │ │ │4.紀錄員工出勤資料之筆記壹││ │ │ │ │ │ 本 │├──┼───────┼────────┼──────┼─────────┼─────────────┤│ 2 │附表二編號2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刑法第28條第│有期徒刑陸月 │1.如附表三所示隨身碟壹個 ││ │ │遂罪 │第339 條第3 │ │2.於詐騙鄭惠玲過程中抄寫之││ │ │ │項、第1 項 │ │ 便條紙壹張 ││ │ │ │ │ │3.紀錄員工出勤資料之筆記壹││ │ │ │ │ │ 本 │├──┼───────┼────────┼──────┼─────────┼─────────────┤│ 3 │附表二編號3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陸月 │1.如附表三所示隨身碟壹個 ││ │ │遂罪 │第339 條第3 │ │2.於詐騙張振家過程中抄寫之││ │ │ │項、第1項 │ │ 便條紙壹張 ││ │ │ │ │ │3.紀錄員工出勤資料之筆記壹││ │ │ │ │ │ 本 │├──┼───────┼────────┼──────┼─────────┼─────────────┤│ 4 │附表二編號4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刑法第28條第│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如附表三所示隨身碟壹個 ││ │ │文書罪 │216 、211 條│ │2.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檢││ │ │ │、第339 條第│ │ 察行政處監印」公印文 ││ │ │ │1項 │ │3.紀錄員工出勤資料之筆記壹││ │ │ │ │ │ 本 │├──┼───────┼────────┼──────┼─────────┼─────────────┤│ 5 │附表二編號5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刑法第28條、│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如附表三所示隨身碟壹個 ││ │ │文書罪 │第216 、210 │ │2.如附表四編號19、20所示之││ │ │ │條、第339 條│ │ 「檢察行政處監印」、「法││ │ │ │第3 項、第1 │ │ 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臺北執││ │ │ │項 │ │ 行處凍結管收」公印文、「││ │ │ │ │ │ 高大方」、「處長莊進國」││ │ │ │ │ │ 印文 ││ │ │ │ │ │3.做成「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 │ │ │ │ │ 北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公││ │ │ │ │ │ 印文、「高大方」、「處長││ │ │ │ │ │ 莊進國」之印章 ││ │ │ │ │ │4.紀錄員工出勤資料之筆記壹││ │ │ │ │ │ 本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情節 │├──┼───┼──────┼───────────────────┤│ 1 │曾文英│96年12月21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女性成員││ │ │至97年1 月16│冒充「臺北新店郵局職員」撥打電話予曾文││ │ │日 │英,騙稱:有一名男子要從曾文英帳戶內提││ │ │ │領90萬元,因該筆款項在幾天前才存入,且││ │ │ │性別與本人不符,要做確認云云;曾文英告││ │ │ │稱在該局並無開戶,嗣該「臺北新店郵局職││ │ │ │員」表示要通知警察處理云云,後又撥打電││ │ │ │話告知曾文英警察已到場,惟該名欲提領款││ │ │ │項之男子已逃離云云,即將電話即轉由冒充││ │ │ │為「新店員警」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聽,騙稱││ │ │ │:曾文英可能遭人冒用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 │ │要將案件移由臺北的警察單位辦理云云;嗣││ │ │ │即由冒充為「臺北警察」之詐騙集團成員撥││ │ │ │打電話予曾文英,詐稱:曾文英先前因此事││ │ │ │涉案,惟當時法院將傳票寄送至臺北市萬華││ ○ ○ ○區○○路,曾文英無故不到,需請組長與曾││ │ │ │文英談云云,嗣又將電話轉由冒充「組長」││ │ │ │之詐騙集團成員接聽,由「組長」對曾文英││ │ │ │詐稱:曾文英業已被列作通緝犯,惟此案已││ │ │ │經進入由地檢署偵辦,需由檢察官處理云云││ │ │ │,隨即謊稱要幫忙將電話轉由「值日檢察官││ │ │ │張書華」接聽,嗣即由該冒充「張書華檢察││ │ │ │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曾文英誆稱:曾文英││ │ │ │需配合辦案,並配合凍結資金以供查明所有││ │ │ │資金往來流向有無問題,以後只要叫曾文英││ │ │ │匯款至特定帳戶,曾文英就需要匯入,又因││ │ │ │此事涉及偵查不公開,曾文英不得將此事洩││ │ │ │漏予任何人知悉云云,使曾文英陷於錯誤,││ │ │ │誤信其確實涉入洗錢案件,需匯款配合辦案││ │ │ │,而依「張書華檢察官」指示,分別於: ││ │ │ │①96年12月21日從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匯款││ │ │ │ 150 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戶││ │ │ │ 名「洪松霖」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 │ │ │ 2 號) ││ │ │ │②於同日從玉山銀行帳戶匯款85萬元至臺灣││ │ │ │ 銀行中屏分行戶名「莊永慶」帳戶(帳號││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③於96年12月24日從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35 ││ │ │ │ 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戶名「││ │ │ │ 洪松霖」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號││ │ │ │ ) ││ │ │ │④96年12月26日匯款79萬元至土地銀行鳳山││ │ │ │ 分行戶名「黃子恬」帳戶內(帳號:0510││ │ │ │ 00000000號) ││ │ │ │⑤97年1 月2 日從彰化銀行的帳戶匯款275 ││ │ │ │ 萬元至中華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戶名「陳啟││ │ │ │ 銘」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 ││ │ │ │⑥同日從彰化銀行帳戶匯款280 萬元至中國││ │ │ │ 信託銀行重陽分行戶名「陳建榮」帳戶內││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⑦97年1 月7 日匯款138 萬元至台灣土地銀││ │ │ │ 行戶名「鄭雅玲」帳戶內(帳號:046005││ │ │ │ 269032) ││ │ │ │⑧97年1 月10日匯款150 萬元至彰化銀行潮││ │ │ │ 州分行戶名「鄭雅玲」帳戶內(帳號:83││ │ │ │ 000000000000) ││ │ │ │⑨97年1 月10日匯款9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 │ │ │ 戶名「鄭雅玲」帳戶內(帳號:00000000││ │ │ │ 9032) ││ │ │ │⑩97年1 月10日匯款110 萬元至彰化銀行潮││ │ │ │ 州分行戶名「鄭雅玲」帳戶內(帳號:83││ │ │ │ 000000000000) ││ │ │ │⑪97年1 月11日匯款100 萬元至華南商業銀││ │ │ │ 行光華分行戶名「蔡和穎」帳戶內(帳號││ │ │ │ :000000000000) ││ │ │ │⑫97年1 月16日匯款5435,000元至上海商業││ │ │ │ 銀行戶名「王俊傑」帳戶內(帳號:0220││ │ │ │ 0000000000) ││ │ │ │⑬97年1 月16日匯款230 萬元至土地銀行博││ │ │ │ 愛分行戶名「郭威風」帳戶內(帳號:10││ │ │ │ 0000000000 ) ││ │ │ │⑭分別於97年1 月15日、16日由玉山銀行帳││ │ │ │ 戶以語音轉帳200 萬元、170 萬元至前揭││ │ │ │ 戶名「王俊傑」帳戶內。 ││ │ │ │合計曾文英遭詐騙款項高達2,200 餘萬元。│├──┼───┼──────┼───────────────────┤│ 2 │鄭惠玲│97年1 月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女性成員││ │ │日 │冒充臺中烏日郵局職員撥打電話予鄭惠玲,││ │ │ │騙稱:有一名自稱「張明宏」男子持鄭惠玲││ │ │ │身分證要從鄭惠玲帳戶內提領80萬元,要做││ │ │ │確認云云;鄭惠玲告稱在該局並無存款,嗣││ │ │ │該「烏日郵局職員」佯裝大叫表示該名男子││ │ │ │要逃離云云,嗣又對鄭惠玲辯稱:鄭惠玲可││ │ │ │能遭人充當人頭帳戶,要將電話轉給烏日分││ │ │ │局員警云云,嗣電話即轉給冒充為「烏日分││ │ │ │局員警」之詐騙集團成員「茶壺」,騙稱:││ │ │ │鄭惠玲可能遭人冒用帳戶作為洗錢之用,請││ │ │ │鄭惠玲提供帳戶內結餘金額,又因為先前有││ │ │ │民眾對鄭惠玲提出告訴,法院傳喚鄭惠玲,││ │ │ │傳票送至臺北市○○路,惟鄭惠玲無故不到││ │ │ │案,故需要向檢察官解釋此事云云,鄭惠玲││ │ │ │即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 │ │ │銀行等存款狀況都告知該「烏日分局員警」││ │ │ │,此時柯人豪亦在旁協助持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2 所示便條紙紀錄鄭惠玲個人資料,嗣該││ │ │ │「烏日分局員警」又將電話轉給假冒為「臺││ │ │ │中地方法院張檢察官」詐騙集團成員「藍色││ │ │ │(即阿安)」接聽,由「張檢察官」接力對││ │ │ │鄭惠玲騙稱:日前偵破一件投資公司非法吸││ │ │ │金之刑事案件,主嫌為「張秀珠」,惟鄭惠││ │ │ │玲亦涉入其中,現在鄭惠玲必須將名下帳戶││ │ │ │內款項轉入「公正安全帳號」,否則將違反││ │ │ │洗錢防制法,名下帳戶亦將遭凍結云云,經││ │ │ │鄭惠玲向165 反詐騙專線查證後察覺有異,││ │ │ │而未依指示提領金錢,因而未能得手。 │├──┼───┼──────┼───────────────────┤│ 3 │張振家│96年12月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女性成員││ │ │日 │冒充臺中烏日郵局職員撥打電話予張振家,││ │ │ │騙稱:有一名自稱「陳明宏」男子持張振家││ │ │ │身分證要從鄭惠玲帳戶內提領80萬元,要做││ │ │ │確認云云;鄭惠玲告稱請郵局協助逮捕該名││ │ │ │欲取款之男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大叫聲││ │ │ │稱該名男子已逃跑,並表示要將電話轉給巡││ │ │ │邏員警云云,嗣電話即轉由冒充為「烏日分││ │ │ │局員警」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接聽,騙稱:││ │ │ │張振家可能遭人冒用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又││ │ │ │因為經查先前法院調查此案傳喚張振家,傳││ │ │ │票寄送至臺北市○○路,惟張振家經傳喚無││ │ │ │故不到案,可能已成為洗錢共犯,故需要向││ │ │ │檢察官解釋此事云云,嗣該「巡邏員警」又││ │ │ │將電話轉給「臺中地方法院張書華檢察官」││ │ │ │接聽,由假冒為「張檢察官」之詐騙集團男││ │ │ │性成員接力對張振家騙稱:日前偵破一件「││ │ │ │新元投資公司」非法吸金之刑事案件,主嫌││ │ │ │為「張秀珠」,惟張振家亦涉入其中,現已││ │ │ │調出此案卷宗,案號為「0000000 」號,張││ │ │ │振家必須立即配合告知其名下所有存款帳戶││ │ │ │資料及內容云云,並要求張振家需立刻返家││ │ │ │查詢,並需配合保密,否則將會像士林夜市││ │ │ │一位賣麵線的阿婆一般被判刑云云,張振家││ │ │ │回家後雖依照指示回家查閱帳戶資料,惟告││ │ │ │以須待補登存摺後,才能知道確實餘額,張││ │ │ │檢察官復要求張振家應於隔日上午前辦妥此││ │ │ │事,詐騙集團成員並持附表三編號3 所示便││ │ │ │條紙紀錄張振家個人資訊,惟張振家向165 ││ │ │ │反詐騙專線查證後,察覺有異,而未再依指││ │ │ │示配合辦理,因而未能得手。 │├──┼───┼──────┼───────────────────┤│ 4 │梁雅晴│96年8月13日 │詐騙集團成員先行發送冒充為監理站名義之││ │ │ │語音電話,聲稱梁雅晴欠繳罰單,如有疑問││ │ │ │可直接按9 或0 轉接專人與其聯繫云云,經││ │ │ │梁雅晴撥號轉接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詐騙集團所屬女性成員冒充「監理站職員」││ │ │ │對梁雅晴騙稱:梁雅晴名下有車輛涉及肇事││ │ │ │逃逸並欠繳罰款云云,梁雅晴告稱並無此事││ │ │ │該「監理站職員」即表示要將電話轉給員警││ │ │ │云云,嗣電話即轉由冒充為「員警」之詐騙││ │ │ │集團所屬男性成員接聽,對梁雅晴騙稱:梁││ │ │ │雅晴因涉及肇事逃逸,經法院多次傳喚未到││ │ │ │,已被列為被告,請梁雅晴出面說明,將請││ │ │ │檢察官與梁雅晴聯繫云云,並傳真偽造之監││ │ │ │管科公文1 份予梁雅晴;隨即轉由冒充為「││ │ │ │臺北地檢署林檢察官」之成員接力對梁雅晴││ │ │ │騙稱:梁雅晴名下車輛涉及肇事逃逸,且日││ │ │ │前偵破陳忠信、林銘彰犯罪集團,梁雅晴亦││ │ │ │涉入其中,需立刻將名下帳戶內的資金提領││ │ │ │出來交給檢察官保管,以證明自身清白,因││ │ │ │為梁雅晴住在基隆,故此案可委由基隆地檢││ │ │ │署就近處理云云,又請另名詐騙集團成員佯││ │ │ │裝撥打電話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隨後再向││ │ │ │梁雅晴佯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下午有事外││ │ │ │出,將派「徐文興書記官」於同日下午2 時││ │ │ │許,到梁雅晴住處取款55萬元云云,至梁雅││ │ │ │晴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下午2 時許,按詐騙││ │ │ │集團成員指示提領55萬元,在其位於基隆市││ │ │ │祥豐街住處附近,交付予自稱為「徐文興書││ │ │ │記官」之詐騙集團車手。 │├──┼───┼──────┼───────────────────┤│ 5 │劉景明│96年5月25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女性成員││ │ │ │冒充「臺北縣政府民政局職員」撥打電話予││ │ │ │劉景明,騙稱:劉景明之身分證遭人冒用開││ │ │ │戶,需要進行調查云云;隨即將電話轉給冒││ │ │ │充為「警官」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又向劉││ │ │ │景明騙稱:劉景明遭詐騙集團冒用帳戶,該││ │ │ │帳戶業遭凍結云云,隨即又將電話轉給自稱││ │ │ │為「高大方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所屬男性成││ │ │ │員,接力騙稱:劉景明需配合將名下帳戶內││ │ │ │款項110 萬元提領出來交給地檢署監管,待││ │ │ │確認不是贓款以後,才可以返還,其將派2 ││ │ │ │名部屬前往劉景明住處取款云云,並請劉景││ │ │ │明到其住家附近便利商店查詢傳真機號碼,││ │ │ │復聲稱將傳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 │ │」監管公文、「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 │ │ │收執行公文,屆時將派人取款云云,劉景明││ │ │ │即按指示取回上開偽造公文書,惟因劉景明││ │ │ │返家後,立即撥打電話向臺北縣民政局及本││ │ │ │院詢問,而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因而││ │ │ │未能得手。 │└──┴───┴──────┴───────────────────┘附表三(應沒收物品一覽表):

┌──┬────────┬───┬─────────┐│編號│品名 │數量 │說明 │├──┼────────┼───┼─────────┤│ 1. │隨身碟 │1 │與被告二人全部犯罪││ │ │ │事實相關 │├──┼────────┼───┼─────────┤│ 2. │詐騙鄭惠玲時記錄│1 │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 │資訊之便條紙 │ │犯罪事實有關 │├──┼────────┼───┼─────────┤│ 3. │詐騙張振家時記錄│1 │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 │資訊之便條紙 │ │犯罪事實有關 │├──┼────────┼───┼─────────┤│ 4. │記錄日常開支、出│1 │與被告二人全部犯罪││ │勤狀況之筆記本 │ │事實相關 │└──┴────────┴───┴─────────┘附表四(應沒收之公印文、印文一覽表):

┌──┬───────────┬─────┬────────────┬──────┬──────┐│編號│ 品 名 │性質 │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出處 │備註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偽造之公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四卷第54頁│附表二編號1 ││ │署偵查卷宗」(96年12月│書 │ 署」公印文 │ │所示犯行所用││ │21日、監管235 萬) │ │2.「檢察官張書華」印文 │ │之物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偽造之公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四卷第55頁│同上 ││ │署偵查卷宗」(96年12月│書 │ 署」公印文 │ │ ││ │21日、監管235 萬) │ │2.「檢察官張書華」印文 │ │ │├──┼───────────┼─────┼────────────┼──────┼──────┤│ 3.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偽造之公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四卷第56頁│同上 ││ │請書」(96年12月21日、│書 │ 署」公印文 │ │ ││ │凍結玉山銀行、彰化銀行│ │2.「檢察官張書華」印文 │ │ ││ │) │ │ │ │ │├──┼───────────┼─────┼────────────┼──────┼──────┤│ 4.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偽造之公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四卷第57頁│同上 ││ │請書」(96年12月21日、│書 │ 署」公印文 │ │ ││ │凍結玉山銀行、彰化銀行│ │2.「檢察官張書華」印文 │ │ ││ │) │ │ │ │ │├──┼───────────┼─────┼────────────┼──────┼──────┤│ 5.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偽造之公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四卷第63頁│同上 ││ │請書(96年12月21日) │書 │ 署」公印文 │ │ ││ │ │ │2.「檢察官張書華」印文 │ │ │├──┼───────────┼─────┼────────────┼──────┼──────┤│ 6.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偽造之公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四卷第64頁│同上 ││ │請書(96年12月21日) │書 │ 署」公印文 │ │ ││ │ │ │2.「檢察官張書華」印文 │ │ │├──┼───────────┼─────┼────────────┼──────┼──────┤│ 7.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偽造之公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四卷第58頁│同上 ││ │管科」文書(96年12月21│書 │ 署」公印文 │ │ ││ │日、235萬元) │ │2.「檢察官張書華」印文 │ │ │├──┼───────────┼─────┼────────────┼──────┼──────┤│ 8.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偽造之公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四卷第59頁│同上 ││ │管科」文書(97年12月21│書 │ 署」公印文 │ │ ││ │日、235 萬元) │ │2.「檢察官張書華」印文 │ │ │├──┼───────────┼─────┼────────────┼──────┼──────┤│ 9.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偽造之公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四卷第60頁│同上 ││ │管科」文書(97年12月24│書 │ 署」公印文 │ │ ││ │日、135 萬元) │ │2.「檢察官張書華」印文 │ │ │├──┼───────────┼─────┼────────────┼──────┼──────┤│ 10.│「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偽造之公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四卷第61頁│同上 ││ │管科」文書(97年12月26│書 │ 署」公印文 │ │ ││ │日、79萬元) │ │2.「檢察官張書華」印文 │ │ │├──┼───────────┼─────┼────────────┼──────┼──────┤│ 11.│「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偽造之公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四卷第62頁│同上 ││ │管科」文書(97年1 月2 │書 │ 署」公印文 │ │ ││ │日、555 萬元) │ │2.「檢察官張書華」印文 │ │ │├──┼───────────┼─────┼────────────┼──────┼──────┤│ 12.│「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偽造之公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四卷第48頁│同上 ││ │管科」文書(97年1 月7 │書 │ 署」公印文 │ │ ││ │日、150 萬元) │ │2.「檢察官張書華」印文 │ │ │├──┼───────────┼─────┼────────────┼──────┼──────┤│ 13.│「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偽造之公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四卷第49頁│同上 ││ │管科」文書(97年1 月7 │書 │ 署」公印文 │ │ ││ │日、138 萬元) │ │2.「檢察官張書華」印文 │ │ │├──┼───────────┼─────┼────────────┼──────┼──────┤│ 14.│「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偽造之公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四卷第50頁│同上 ││ │管科」文書(97年1 月10│書 │ 署」公印文 │ │ ││ │日、110 萬元) │ │2.「檢察官張書華」印文 │ │ │├──┼───────────┼─────┼────────────┼──────┼──────┤│ 15.│「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偽造之公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四卷第51頁│同上 ││ │管科」文書(97年1 月10│書 │ 署」公印文 │ │ ││ │日、90萬元) │ │2.「檢察官張書華」印文 │ │ │├──┼───────────┼─────┼────────────┼──────┼──────┤│ 16.│「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偽造之公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四卷第52頁│同上 ││ │管科」文書(97年1 月11│書 │ 署」公印文 │ │ ││ │日、100萬元) │ │2.「檢察官張書華」印文 │ │ │├──┼───────────┼─────┼────────────┼──────┼──────┤│ 17.│「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偽造之公文│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偵四卷第53頁│同上 ││ │管科」文書(97年1 月15│書 │ 署」公印文 │ │ ││ │日、200萬元) │ │2.「檢察官張書華」印文 │ │ │├──┼───────────┼─────┼────────────┼──────┼──────┤│ 18.│「基隆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偽造之公文│1.「檢察行政處監印」公印│梁雅晴未提出│附表二編號4 ││ │管科」文書(96年8 月13│書 │ 文 │,相同格式可│所示犯行所用││ │日、55萬元) │ │ │參偵四卷70、│之物 ││ │ │ │ │71頁 │ │├──┼───────────┼─────┼────────────┼──────┼──────┤│ 19.│「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偽造之公文│1.「檢察行政處監印」公印│偵四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5 ││ │管科」文書(96年8 月13│書 │ 文 │ │所示犯行所用││ │日、110萬元) │ │ │ │之物 │├──┼───────────┼─────┼────────────┼──────┼──────┤│ 20.│「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偽造之公文│1.「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偵四卷第82頁│附表二編號5 ││ │管收執行命令」(96年3 │書 │ 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章」│ │所示犯行所用││ │月20日) │ │ 印文 │ │之物 ││ │ │ │2.「檢察行政處監印」公印│ │ ││ │ │ │ 文 │ │ ││ │ │ │3.「高大方」印文(簽名章│ │ ││ │ │ │ ) │ │ ││ │ │ │4.「處長莊進國」印文(簽│ │ ││ │ │ │ 名章)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