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東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經當事人同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41 號處分不起訴;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89年度毒聲字第20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案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甲○○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案遂撤銷停止戒治;甲○○於90年5 月30日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迄90年10月25日戒治執行完畢,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罪,至91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8 月4 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甲○○於94年1 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5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21號裁定上開2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10月;假釋期間至96年7 月7 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甲○○嗣屢犯施用毒品案件: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⑵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3603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⑷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⑸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侵害墳墓屍體部分判處以其徒刑8 月,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分別確定在案;⑹又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⑺再犯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甲○○於96年12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7 案,迄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竟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採尿期間),在臺北縣深坑鄉某公廁內,以捲煙或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10月19日因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38、39、42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一般而言,人體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字第8114885 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據此足認本案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1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41號處分不起訴;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89年度毒聲字第20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案遂撤銷停止戒治;被告於90年5 月30日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迄90年10月25日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32頁)。被告雖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屢犯施用毒品案件: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⑵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3603號判決有期徒刑
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⑷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⑸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至32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無庸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予論罪科刑。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被告於94年1 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5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21號裁定上開2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6 月、10月;假釋期間至96年7 月7 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至32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多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毫無悔意;㈡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損害非輕;㈢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