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
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己○○」、「丁○○」、「戊○○」印章各壹顆,及「97年5月16日反訴起訴狀」內具狀人欄處偽造「己○○」、「丁○○」、「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與己○○、丁○○、戊○○為臺北市○○區○○段
4 小段第203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7 樓建物(下稱房地)之共有人,其等於民國96年5 月6 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甲○○並簽立買賣契約,惟遲未履行,故甲○○遂於同年7 月17日依買賣關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與己○○、丁○○、戊○○交付上開房地並移轉登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而由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受理。詎乙○○於該案審理過程中,明知己○○、丁○○、戊○○已委任江俊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代其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且其等三人均無對甲○○提起反訴之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己○○、丁○○、戊○○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5 月16日某時許,委由其臺北市○○區○○路住處附近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己○○」、「丁○○」、「戊○○」之印章各1 顆後,再於上開住處內以其與己○○、丁○○、戊○○之名義,製作反訴起訴狀1份,並持前揭3顆印章蓋用於上開反訴起訴狀內具狀人欄處以電腦打字之己○○、丁○○、戊○○姓名後,偽造己○○、丁○○、戊○○之印文各1 枚,以偽造己○○、丁○○、戊○○均表示對甲○○提起反訴之反訴起訴狀私文書1 份,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向本院遞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丁○○、戊○○,及本院對訴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97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己○○、丁○○上開提起反訴之事,惟己○○、丁○○仍不同意,除由己○○於同年5 月22日亦發存證信函予乙○○表示己○○、丁○○、戊○○均反對乙○○擅自刻用印章及用印,並於97年6 月4 日由訴訟代理人江俊賢律師以己○○、戊○○、丁○○名義,向本院遞交民事陳報狀,陳明己○○、戊○○、丁○○三人對前開提起反訴一事事前毫不知情,亦未同意等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民事庭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人己○○、丁○○、江俊賢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依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乙○○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未經過己○○、丁○○、戊○○之授權或同意,即於97年5 月16日在其上開住處,以其與己○○、丁○○、戊○○之名義,製作反訴起訴狀1 份,並持「己○○」、「丁○○」、「戊○○」名義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反訴起訴狀內具狀人欄處以電腦打字之己○○、丁○○、戊○○姓名後方,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向本院遞交前揭反訴起訴狀而行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在向法院遞交上開反訴起訴狀後,即於97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己○○、丁○○,表示伊已以其等之名義提起反訴,若其等有反對意見,請逕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情,並請己○○代為向戊○○轉達,故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又反訴起訴狀內具狀人欄處之己○○、丁○○、戊○○之印文各一枚固係伊持「己○○」、「丁○○」、「戊○○」名義之印章所蓋用,惟僅有戊○○之印章係伊於97年5 月16日委託其住處附近之刻印業者所篆刻,己○○、丁○○之印章則是其二人以前留與伊幫忙代收信件之用,非伊所偽造;再前開反訴,因伊未繳裁判費,且嗣後亦經伊撤回,故根本不生效力,自不生有任何損害云云。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16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至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7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自已屬於虛構,就文書之整體而為觀察,當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與證人己○○、丁○○、戊○○(以下均逕稱其名)為
上開房地之共有人,並因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該房地之買受人甲○○涉訟,而由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受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江俊賢、己○○、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民事卷宗1 宗存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未經過己○○、丁○○、戊○○之授權或同意,即於上
揭時、地以己○○、丁○○、戊○○之名義,製作反訴起訴狀1 份,並持「己○○」、「丁○○」、「戊○○」名義之印章蓋印於其上,再向本院遞交前揭反訴起訴狀而行使之事實,業據己○○、丁○○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重訴字第1252號案件,其等2 人與戊○○係共同委任江俊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未授權被告替其等為任何訴訟行為,其等3 人亦未交付任何印鑑章給被告,其等事前均不知被告以其等名義製作並向法院遞交上開反訴起訴狀,其等是收到了被告所寄發的存證信函後才知道提起反訴一事,惟其等均反對提起反訴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核與己○○、丁○○、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所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江俊賢於偵查中證稱:在96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案件處理過程中,被告並無與伊聯繫有關提起反訴乙事,伊之當事人是在收到存證信函後,才知道被告以其等名義提起反訴之事,故伊於97年5 月22日也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並於同年6 月4 日向法院陳報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大致相符,並有97年6月4 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存證信函、97年5 月16日反訴起訴狀各一份附卷可考(見上開民事卷宗第193 頁至第198 頁、偵查卷第2頁至第3頁),再參以被告於97年5月19日寄發與證人己○○、丁○○之存證信函中記載:「一、因祖產房地買賣涉訟,為維護我等親戚之利益,共同提起反訴如附件。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的法意,已代刻己○○、戊○○、丁○○三人印章,用印於反訴起訴狀。二、如有反對意見,依同法條之規定,請向法院陳述意見。三、請己○○以賣方代表人身份,通知戊○○本信函內容,不通知即是背信」等語,有前揭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於97年5 月16日在上開處所,以己○○、丁○○、戊○○之名義,製作反訴起訴狀1 份,並持「己○○」、「丁○○」、「戊○○」名義之印章蓋印於其上,再向本院遞交前揭反訴起訴狀而行使時,業已明知其前揭所為均未得己○○、丁○○、戊○○之授權或同意,否則當不至於在上開存證信函中載明:「... 二、如有反對意見,... ,請向法院陳述意見。三、請己○○以賣方代表人身份,通知戊○○本信函內容... 」等情。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考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規定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是該條規定僅係賦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原告,有「聲請」法院裁定命其他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之權利,惟是否為該裁定或審酌拒絕同為原告者有無正當理由,則係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並非法院一經原告聲請即有准許之義務,更無賦予該原告於未得其他未起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即得擅自刻用其他未經起訴者之印章,並以其他未起訴人之名義用印製作起訴狀再持之遞交法院而行使之權利。再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刑法第16條亦有明文。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己○○、丁○○、戊○○之名義製作上開反訴起訴狀並行使時,既已明知其未得前揭三人之同意或授權,卻仍執意為之,自屬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上開反訴起訴狀私文書,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縱其對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之法意有所誤解,或於事後寄發存證信函予己○○、丁○○,通知渠等其前揭製作書狀並提起反訴之情事,均不足以阻卻其於製作並行使上開私文書時,已知己身未得己○○、丁○○、戊○○之授權或同意,卻仍冒用己○○、丁○○、戊○○名義而製作並行使上開私文書之意欲,故被告辯稱:伊既以存證信函通知己○○、丁○○,表示伊已以其等之名義提起反訴之情,並請己○○代為向戊○○轉達,並無偽造文書故意云云,洵非足採。
㈢被告未經過己○○、丁○○、戊○○之授權或同意,即於上
揭時、地以己○○、丁○○、戊○○之名義,製作反訴起訴狀1 份,並持「己○○」、「丁○○」、「戊○○」名義之印章蓋印於其上,再向本院遞交而行使等情,已如上述,自不無使本院對於訴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受有損害之虞,並有使人誤認己○○、丁○○、戊○○形式上有提起反訴之意,而生損害於己○○、丁○○、戊○○信用之虞,且觀之己○○、丁○○、戊○○已因被告上開作為而委請其三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證人江俊賢於97年5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其等從未同意或授權,亦反對被告以其等名義向本院提起反訴之情,並於同年6 月4 日具狀陳報本院上情,業如前述,其等三人自已因此而受有勞力、時間、費用之損害,再苟若本院未及注意命被告繳納裁判費,即就該事件之本訴、反訴一併進行審理,亦豈不無使己○○、丁○○、戊○○有因該反訴之提起而受有花費更多勞力、精神、時間及費用損害之虞,是尚不能以上開反訴因未繳裁判費,嗣後業經被告撤回,於法不生效力之情,即認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足發生任何損害,故被告辯稱:該反訴根本不生效,自不生有任何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㈣再被告辯稱:伊在上開反訴起訴狀內具狀人欄處所持以蓋用
己○○、丁○○、戊○○印文之印章,除戊○○之印章係伊於97年5 月16日委託其住處附近之刻印業者所篆刻外,己○○、丁○○之印章則是其二人以前留與伊幫忙代收信件之用,非伊所偽刻云云,惟己○○、丁○○、戊○○未留存任何印鑑章供被告使用乙情,業據己○○、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佐以被告於97年5 月19日寄發予己○○、丁○○之存證信函中已明確記載其係代刻己○○、戊○○、丁○○三人印章,並用印於上開反訴起訴狀之情,有前揭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另再細觀卷附上開反訴起訴狀內具狀人欄處所蓋用之「己○○」、「丁○○」、「戊○○」印文之字型、佈局均為一致,字體大小、粗細復均相同等情,堪認被告蓋用於上開反訴起訴狀內具狀人欄處之「己○○」、「丁○○」、「戊○○」印章,應均係被告於97年5 月16日,委由其住處附近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造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就上開反訴起訴狀有無製作繕本乙節,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伊已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該民事事件之原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寄給伊的東西太多,伊現在找不到繕本,要看伊律師那邊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再質之證人即上開民事事件原告甲○○之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並未收到前揭反訴起訴狀之繕本,伊是閱卷後才知道有此份書狀,且伊於閱卷後曾詢問甲○○有無收到該份反訴起訴狀之繕本,甲○○也說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又遍查前揭民事案件之卷宗,亦無任何被告或本院寄發前揭起訴狀繕本之回執紀錄,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製作上開反訴起訴狀時另製有該書狀之繕本,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足認定被告製作前揭反訴起訴狀之份數應為1 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未經過己○○、丁○○、戊○○之授權或同意,即於上揭時、地以己○○、丁○○、戊○○之名義,製作反訴起訴狀1 份,並持偽造之「己○○」、「丁○○」、「戊○○」印章蓋印於其上,再向本院遞交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己○○」、「丁○○」、「戊○○」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己○○」、「丁○○」、「戊○○」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使己○○、丁○○、戊○○3 人受害,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任憑己意,擅作主張而為上開犯行,所犯已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賴,實非可取,且犯後飾詞狡辯,恣意解釋法律,態度不佳,及其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未扣案之偽造「己○○」、「丁○○」、「戊○○」印章各1 顆,及「97年5 月16日反訴起訴狀」內具狀人欄處偽造之「己○○」、「丁○○」、「戊○○」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97年5 月16日反訴起訴狀,因業經向本院遞交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