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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伯時律師被 告 戊○○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正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祺公司)之委託,以正祺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丙○○購買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於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給付告訴人首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時,要求告訴人先行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利被告甲○○以正祺公司名義向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周轉紓困,告訴人同意後明確告知被告甲○○日後辦理抵押僅限於土地部分而不及於建物,並將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印鑑、文件交付案外人丁○○,而丁○○辦理抵押設定時亦告知被告甲○○及代書戊○○抵押設定僅限於土地,不包括建物,詎被告甲○○與戊○○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要求丁○○先交付相關文件,並由被告戊○○要求丁○○預先於抵押設定契約書各項目簽名蓋章俾利辦理抵押設定,嗣由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九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於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自行填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區○○○路○段○○巷○○號,亦為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效力範圍之內」等不實文字,並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在職務上所製作之系爭房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至於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未依法以證人身分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丁○○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七二九一號鑑定書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戊○○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丁○○均沒有跟伊等說抵押權僅限土地不及建物,伊等也沒有要求丁○○先交付相關文件,戊○○更沒有要求丁○○預先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項目簽名蓋章,伊是看他們都寫好後才簽名蓋章等語;被告戊○○辯稱:當時是乙○○跟甲○○談的,是乙○○拿授權書給伊辦理,丁○○並沒有告訴伊抵押權僅限於土地不包括建物,伊等也沒有要求丁○○先交付相關文件,更沒有要求丁○○預先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項目簽名蓋章,伊去的時候,設定契約書以外除了權利人外,義務人和債務人都已經寫好。因為系爭房屋沒有登記,所以不能設定抵押權,當時要設定的時候,伊就有告訴甲○○跟乙○○未保存登記的房屋不能設定,授權書既然這樣寫,伊就寫在以外的登記事項欄,寫這樣字句的意思,就是民法上的效力,沒有抵押權;而且房屋沒有登記,沒有所有權,也不會有房屋他項權利登記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委託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與正祺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正祺公司以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七號民事判決要旨,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是本件正祺公司係向告訴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為該契約簽訂時,正祺公司應付告訴人價款之一部分即五十萬元,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正祺公司應付二百萬元,移轉完成三日內點交,正祺公司應付清尾款二百萬元,且正祺公司要求告訴人先行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利正祺公司向證人乙○○借款周轉紓困;告訴人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授權同意書,同意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及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全權授權證人丁○○、被告甲○○等二人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又被告戊○○在系爭義務人兼債務人丙○○、權利人乙○○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2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填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區○○里○○○路○段○○巷○○號亦屬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效力範圍之內」等文字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持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無訛,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同意書、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全部)○○○區○○段○○段○○二七—○○○○地號、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大地三字第○九七三一六四○○○○號函及其檢附大安地政—審查《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當初是丁○○找伊說正祺公司要買這筆房屋、土地,伊就委託丁○○幫伊接洽正祺公司,因為當初的協議是說他先給伊五十萬元的現金,他去設定拿到錢後,就會給伊四百萬元的餘款。因為伊那時候人不在臺北,伊又授權給丁○○過戶那些事情,丁○○又是和甲○○一起簽約的,所以伊就授權丁○○和甲○○可以處理包括土地及房屋的抵押權設定。但後來因為土地增值稅單下來,伊沒有照合約拿到錢,所以伊的授權就無效,伊就不同意房屋部分可以設定抵押,就口頭告訴丁○○伊之前的授權無效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丁○○說正祺公司的事情都是甲○○在處理的,但在處理這件事情時,伊沒有見過被告甲○○等語,則告訴人既未親自通知被告甲○○甚或被告戊○○,其已撤回被告甲○○、證人丁○○就其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之代理權,則被告甲○○、戊○○是否確實已知悉告訴人已事後撤回被告甲○○、證人丁○○此部分之代理權?即非無疑。況參酌卷附之系爭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地號土地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上蓋有「截至93.12 -9無欠繳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戳章一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大地三字第○九七三一六四○○○○號函及其檢附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紙可證,則系爭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單核發日至早係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縱告訴人確有如其所述於系爭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因未能依其與正祺公司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收受正祺公司交付第二期款二百萬元,而有對證人丁○○為撤回被告甲○○、證人丁○○代理告訴人辦理前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抵押權設定事宜之意思表示,然斯時被告戊○○業已依告訴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授權同意書,在系爭義務人兼債務人丙○○、權利人乙○○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2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填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區○○里○○○路○段○○巷○○號亦屬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效力範圍之內」等文字,並持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縱使告訴人事後撤回其此部分代理權之授與,亦無礙此部分法律行為之效力,自難認被告甲○○、戊○○此部分所為有何超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而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可言。

(三)證人丁○○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偵查中固先證稱:當時授權有包括土地及房屋都有,但是正式買賣以後,土地所有權人丙○○一直沒有拿到錢,所以只叫伊將土地的部分過給正祺公司,設定抵押的部分也只有土地,沒有房屋,當時給伊蓋章的時候,伊看得很清楚,沒有寫上建物的部分,代書為了便宜行事,都會叫伊等多蓋幾個章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告訴人後來沒有拿到錢,在設定抵押權的時候就告訴伊要限縮抵押權設定,在設定前幾天,在正祺公司辦公室內,被告甲○○交給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上面沒有及於房屋的記載,只有用鉛筆畫圈要伊蓋章,那時候伊就有向被告甲○○強調說抵押權的範圍只有土地沒有房屋。因為伊蓋設定書的時候,沒有寫說房子也在裡面,伊就蓋章了等語。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在正祺公司的辦公室,有一個代書拿來文件,伊也不認識,事隔這麼多年,伊也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戊○○,上面沒有記載設定房屋,伊就跟代書說,房屋不能設定,代書說沒有寫,伊就蓋章了等語。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究竟係何人交付渠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渠又係向何人表示抵押權設定範圍只有土地,不包括房屋等證述並不一致,則所證述者是否可信,允非無疑。遑論證人丁○○前開證述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甲○○和丁○○到伊辦公室協同借款,當時伊等約定借款的條件是照授權書,拿不動產設定抵押,土地、房屋同時設定本金限額最高抵押權五百萬元,當天簽抵押權設定書時在場的人有甲○○、丁○○、伊、戊○○,文件都是由丁○○提出的,但是當場誰蓋丙○○的印章,伊沒有注意。當時丁○○也沒有表示抵押權設定最後只限於土地,不包括房屋。伊蓋章的時候,第二十一項申請登記以外事項欄內系爭房屋亦屬抵押權登記效力範圍內這段文字已經存在等語不合,果證人丁○○於本案被告戊○○填寫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確有向被告甲○○或被告戊○○表示抵押權設定只有土地,不及房屋等語,則證人丁○○顯然對於無法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系爭建物是否亦為該次抵押權設定範圍有所疑慮,何以證人丁○○在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印章時,竟未謹慎小心,仍依被告戊○○指示在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2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恣意蓋用告訴人印章,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酌以證人丁○○是否確有將告訴人業已撤回渠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屋部分為抵押權設定之代理權一事告知被告甲○○、戊○○一節,涉及證人丁○○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有無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有利害關係存在,且被告甲○○、戊○○與證人丁○○此部分利益相悖離,是本院認尚難憑告訴人、證人丁○○前開證述即認為被告甲○○、戊○○涉有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四)至於公訴人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七七二九一號鑑定書一份用以證明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2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區○○里○○○路○段○○巷○○號亦屬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效力範圍之內」等文字係印章用印後再補寫一情,惟告訴人係於被告戊○○依告訴人出具之授權同意書,在系爭義務人兼債務人丙○○、權利人乙○○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21)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填寫「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區○○里○○○路○段○○巷○○號亦屬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效力範圍之內」等文字,並持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後,始事後撤回其此部分代理權之授與,已如前述,則不論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區○○里○○○路○段○○巷○○號亦屬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效力範圍之內」等文字係先蓋用告訴人印章後書寫,抑或書寫後再蓋用告訴人印章,均不影響本院就被告甲○○、戊○○有無前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之認定,而無加以詳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甲○○、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戊○○犯罪,依法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