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張上開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甲○○(原名張國揚,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改名為甲○○)明知在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自行前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五○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相關登記事宜時,張雅音並非處理上開登記事宜之承辦人員,陳國平亦未提出辦理上開登記事宜之申請,竟基於使張雅音、陳國平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捏造承辦人員張雅音與陳國平共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利用系爭房地辦理登記之時,以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將系爭房地登記為甲○○與陳國平所共有之事實,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案件)誣告張雅音、陳國平涉犯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稱其於上開時間就上開內容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證人張雅音提出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張雅音為地政事務所之科長,又不告訴伊承辦人員為何人,伊才告張雅音,且張雅音雖然不是處理系爭土地登記事宜時之主任,但新舊主任交接後,新任職之張雅音即應對之前主任之過失負責。另張雅音如果不是地政事務所之成員,就不是伊要告的對象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提出記載張雅音與陳國平

共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利用系爭房地辦理登記之時,以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將系爭房地登記為甲○○與陳國平所共有等事實之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張雅音、陳國平提出涉犯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告訴;另張雅音於九十一年間尚未任職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未曾參與處理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相關登記事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張雅音、林玉英、李鴻梅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發北市古地三字第○九六三○二四六八○○號函附卷可參,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證人李鴻梅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案件(下稱

另案)中證述:系爭房地剛開始是甲○○自己申請登記為他自己的,可能是後來承辦人發現還有另一個繼承人陳國平,因當時電腦還沒有和戶政機關連線,無法連線查核,只能憑代理人提出來的資料作書面審核,所以就請甲○○回去補正,之後甲○○再代理陳國平申請,由甲○○送件,伊負責收件,當時有核對送件人即甲○○之身分證正本才收件,而甲○○送件時,除土地登記申請書外,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等語,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北市古地三字第○九六三○二四六八○○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且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亦自承:陳國平對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一事並不知情,是伊自己去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卷第六三頁背面),再比對被告於另案及本案偵審中所親書之「張國揚」簽名及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人持辦土地登記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之「張國揚」簽名,其筆畫特徵、書寫方式及慣性均相符,是本案被告另以陳國平之名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其本人兼陳國平代理人之身分,申請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為其與陳國平所共有,並以陳國平之名義,填具繼承系統表,記載陳業龍之被繼承人僅存其與陳國平二人,復以陳國平名義,出具切結書後,連同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自行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國平亦未提出辦理上開登記事宜之申請等情,甚為明確,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該案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為相同之認定。

⑶另被告係認張雅音與陳國平共犯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訴狀內載明所提告訴之對象為張雅音、陳國平,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傳訊時亦陳述:伊係對張雅音、陳國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之申請經承辦人張雅音辦理登記,將系爭房地改為由伊與陳國平一起繼承等語,亦有告訴狀及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係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所為與系爭房地相關之登記事務對張雅音、陳國平提出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一節,堪以認定,而本案證人張雅音於九十一年間並未任職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且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自行持相關文件前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相關登記事宜,陳國平亦未提出辦理上開登記事宜之申請,亦如前述,被告對於證人張雅音並非處理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就系爭房地提出相關登記申請之承辦人員及陳國平並未提出辦理上開登記事宜申請之情,當知之甚詳,被告竟捏造證人張雅音為承辦人員而與陳國平共同辦理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及甲○○之登記事宜等不實情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張雅音、陳國平共同涉犯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告訴,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張雅音、陳國平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憑採。

⑷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溫紹宏、張武雄、柏雲

牙科、聯邦銀行公館分行、臺電大樓、林泉義等部分,因待證事實均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本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誣告張雅音部分提起公訴,惟因被告係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張雅音、陳國平而屬實質一罪之關係,是就檢察官未起訴誣告陳國平部分即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難良好,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對於證人張雅音及司法資源耗費之損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併與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8-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