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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為張麗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前夫,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簡字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麗娟於95年4月間,曾出資新臺幣(下同)19萬元,與友人甲○○合夥從事化妝品生意,嗣張麗娟有意退出,要甲○○將出資款併同借用予甲○○之6萬元,合併償還,一直未獲同意。張麗娟於95年6月2日電話聯絡甲○○,以有急用為由,要求償還部分金錢,甲○○承諾當日先償還3萬元,而相約見面洽談。乙○○與張麗娟不滿意甲○○處理方式,為迫使甲○○如數還錢,乙○○、張麗娟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與數名身穿黑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使行無義務之事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由乙○○邀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與數名身穿黑衣之成年男子,一起赴約。同日晚間9時許,甲○○偕同友人劉俊宏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民生東路口之「風車小鎮簡餐店」,等候與張麗娟會面。張麗娟抵達上址後,先獨自一人進入店內,再由乙○○指示上開「胖哥」等成年男子前往,並先在外等候。因張麗娟與甲○○洽談結果,未有進展,見劉俊宏有事離開,在外之「胖哥」等成年男子旋即進入,並將甲○○團團圍住,要求甲○○還錢,雙方言語不合,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威嚇甲○○,並由一起出手毆打甲○○,迫使甲○○於未談好條件之情形下,交出身上原本準備交付張麗娟之3萬元,並同意簽發面額各25萬元之本票2紙及書立同額之借據、現金保管條各1紙,以解決前開合夥債務問題,即以此等強暴、脅迫方法,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因甲○○表示並未攜帶國民身分證可供核對,張麗娟等人乃強押甲○○返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住處,拿取國民身分證,並由其中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隨車監控甲○○駕駛車輛,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分駕2部車輛尾隨,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車輛抵達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甲○○一下車,即乘機逃跑,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多人在後追趕,並分持鐵棍、鋁棒於追及後毆打甲○○,致甲○○受有粉碎性臏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左側臉頰撕裂傷、左胸挫傷等傷害。經甲○○大聲呼叫,驚動鄰居出聲喝止,該等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始一哄而散。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與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322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8頁),且經證人劉俊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7頁),並核與證人即風車小鎮簡餐店員工林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0頁至第91頁)相符,又證人甲○○因而受有粉碎性臏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左側臉頰撕裂傷、左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國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被告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 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 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規定,乃將共同正犯之概念,自原共同「實施」犯罪,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均排除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內,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為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

㈢ 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間如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應從一重處斷。是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 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95年6月14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9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另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109號解釋可稽。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強制告訴人交付3萬元部分,告訴人已經交付,已達既遂程度,雖被告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及書立借據、現金保管條部分,告訴人尚未簽發及書立,尚在未遂階段,仍應論以既遂。被告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強制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被告、張麗娟及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簡字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僅因共同被告張麗娟與證人甲○○間19萬元之財務糾紛,即糾集該等成年男子毆打證人甲○○,並強押證人甲○○,剝奪證人甲○○之行動自由,所生危害於社會秩序情節非淺,證人甲○○所受傷害程度亦非屬輕微,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明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惟同條例第5條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惟其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2月6日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迄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7月7日始為警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證人甲○○所受粉碎性臏骨骨折等傷勢觀之,其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鐵棍、鋁棒加以毆打之事實,固堪採信,然鐵棍、鋁棒均未經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器械確屬被告等所有,本院自尚無從遽以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9-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