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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79號

97年度訴字第2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第3417號)、移送併辦(97年度撤緩偵字第204 號,即事實欄二、㈠之部分)及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16號,即事實欄二、㈡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叁公克)、殘渣袋壹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確定,上開兩罪應接續執行,嗣經入監服刑,刑期自86年3月27日起算,於89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3 月19日因停止其戒治之執行而出所,因上開假釋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而接續執行殘刑5年2月12日,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有期徒刑部分經依法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之犯意,再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96年9 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火車站公共廁

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菸葉捲成菸後,點火燃燒吸其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年9月28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0270公克,取樣0.0067 公克,餘重0.0203公克),始悉上情。

㈡於96年11月2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龍山寺地下

商場公共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為警在該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微量無法磅秤)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而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且被告2 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有限公司96年10月11日、96年12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尿液檢體編號:020275號、020371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 紙在卷可按,又被告於96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請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61678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96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殘渣袋1 個,內含微量無法磅秤之殘渣,經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分別於前揭時、地,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資料,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犯行雖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影響,惟究屬自我戕害健康之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0270公克,取樣0.0067 公克,餘重0.0203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已如前述,又扣案之殘渣袋1 個,內含微量無法磅秤、無法分析剝離之海洛因殘渣,經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物,惟仍屬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204 號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即事實欄二、㈠所載之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