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在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己○○原為男女朋友,因甲○得知丙○○欲標工程,亟需購買一家甲級營造公司來投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民國90年8月間,在臺北市○○路、建國北路某餐廳內,向丙○○表示可將己○○名下之宏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安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賣給丙○○,且誆稱宏安公司是很好的甲級營造廠,使丙○○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雙方約定購買宏安公司100%之股權,同時將公司登記在丙○○指定其公司員工張書楷名下,丙○○並開立3張共450萬元支票交付甲○、己○○以支付購買公司價款,三張支票分別在90年11月17日、12月17日、91年1月17日兌現。其後甲○、己○○為取信丙○○,在91年4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時地偽刻宏安公司負責人與股東之大小印章,蓋用於協議書上,並偽簽負責人與股東之姓名於協議書上,而將該協議書交付丙○○,表示己○○確有宏安公司授權出賣該公司,足生損害於宏安公司。詎其後丙○○發覺公司負責人竟變更登記為己○○,質問甲○、己○○,兩人竟又向丙○○誆稱原宏安公司負責人庚○○認為標工程金額太高,風險無法負荷,要丙○○另外支付400萬元給庚○○作為補償,丙○○不疑有他,亦同意交付,並在97年3月6日交付400萬元支票1張(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91年3月6交付將近400萬元之支票」)予甲○轉交庚○○,甲○、己○○兩人收受後,屆期提示取得詐騙之400萬元。後丙○○又拿宏安公司牌照得標工程,甲○、己○○見有機可乘,再次向丙○○誆稱庚○○等人要拿回扣,使丙○○再次陷於錯誤,為求工程順利,同意支付回扣567萬5千元,並開立支票支付。後因甲○、己○○多次推諉未作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又因宏安公司原股東丁○○要求丙○○將宏安公司前工程保固款交還宏安公司,丙○○詢問丁○○前揭公司出賣事宜與回扣事宜,丁○○均稱不知,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己○○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丁○○、卓秋鸞、高益、乙○○、蕭興台之證述,90年9月24日協議書、91年4月8日協議書、宏安公司登記資料、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丙○○遭詐騙交付己○○、甲○款項之明細與支票影本、92年10月股權讓渡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己○○二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甲○與告訴人丙○○熟識多年,甲○協助丙○○周轉資金、標取工程及協助營運,二人金錢往來頻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承交予甲○之3千餘萬款項中,至少2,050萬元係返還周轉金,依告訴人自承由伊負責打字之91年4月8日協議書第1條已載明乙方即告訴人等同意購買己○○所持有宏安公司之8成股權,絕無告訴人所謂購買百分之百股權之事,且依該協議書第2條記載該項讓渡不包括90年11月底以前已有公司名義之土地、房屋...存出保證金及應收帳款等一切資產之約定,足見己○○仍持有百分之20股權,並仍有登記為負責人以確保自己及原股東權益之必要,且係雙方約定所為,何來詐欺之有?又依己○○與丁○○購買宏安公司全部股權時簽立之90年9月24日協議書,丁○○有依約定交付股東印章供被告己○○辦理股權過戶之義務,且己○○業已付清購買之價款400萬元,則被告二人需使用股東印章時,當然係向丁○○取用,豈有自行偽刻股東章之可能,足見91年4月8日協議書上宏安公司股東之印章均為真正,並非偽刻,況該協議書上包含原負責人庚○○在內之所有宏安公司原股東,其姓名均係打字印刷,並非手書簽名,起訴書竟謂「偽簽負責人與股東姓名於協議書上」。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二人以庚○○認為風險過高、要拿回扣,而對其施用詐術,然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並無證據,實則告訴人列舉交付被告之金額,其各項用途之主張與被告之主張,有差異者僅其中760萬元而已,其中400萬元係補貼己○○,360萬元係補貼甲○(就告訴人標得之榮工處C510標,甲○介紹投標機會、代為周轉押標金、提供技師牌、代為周轉其他營運資金等),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自承:「360萬我承認,600萬利息太高了,應該200萬而已」,足見有爭議者僅補貼己○○之400萬元而已,詎公訴人竟憑空列舉卷內未見之「1紙400萬元支票」及不知何所指之「567萬5千元支票」,實則該760萬元為協助告訴人以宏安公司承攬工程之佣金,與宏安公司原負責人庚○○完全無關,並無詐欺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90年間,宏安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原負責人庚○○及主要
股東丁○○遂決定將之出售,經丁○○與被告己○○協議後,於90年9月24日,由丁○○與己○○簽立協議書,約定丁○○同意將自己及其他股東所持有宏安公司之全部股權以400萬元之價格售予己○○,並於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己○○指定股東名義人承受丁○○及原其他股東之股權,承受之名義人及承受之股權數額悉依己○○之指定,己○○於同日並將400萬元支付完畢,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丁○○及宏安公司會計卓秋鸞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5244號卷第28至30頁)。而告訴人丙○○於90年8月間,有意購買甲級營造公司以擴展其業務,乃經被告甲○之介紹,以450萬元購買宏安公司,並簽發彰化銀行建國分行支票號碼CF0000000、CF0000000、CF0000000,面額各為150萬元之支票3張以為付款等情,業據丙○○及證人蕭興臺證述在卷,並有彰化銀行建國分行98年8月13日函所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60頁),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上開各情均堪認定無訛。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甲○向告訴人佯稱可將宏安公司以450萬
價格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支付450萬元云云,然告訴人自始均未指稱支付450萬元用以購買宏安公司係遭被告詐騙,於本院更證稱:「我當時公司要擴展業務,甲○知道,90年8月甲○約我及我太太吃飯時,跟我推薦有一間公司可以買,我考慮一下,第二天我就答應要買這家宏安公司」、「(問:90年8月間經由被告二人介紹購買宏安公司部分,你是否認為遭到詐騙?)買公司時,我覺得是很正常的,我是到後來認為被被告二人及庚○○勒索,也就是一直跟我要補償費,後來我拿到資料我覺得是詐騙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99年4月26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二人出售宏安公司股權予告訴人後,事後確有提供宏安公司之資格以協助告訴人參與標取工程,並有依告訴人提供之股東名單辦理宏安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告訴人亦於91年2月及4月間以宏安公司名義標得工程兩次,此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且其指定之案外人張書楷等人嗣後亦均獲登記為宏安公司股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宏安公司登記案卷可佐。足見告訴人係因購買具備甲級營造公司執照之宏安公司,方支付450萬元購買股權,既為買賣關係,自無詐欺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即有未合。
五、茲本件有疑義而應予審究者,應為:㈠被告究竟有無偽刻宏安公司負責人與股東之大小印章,蓋用於91年4月8日之協議書上,並偽簽負責人與股東之姓名於其上,再交付予告訴人,以表示己○○確獲宏安公司授權出賣該公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㈡被告二人有無誆稱原宏安公司負責人庚○○認為標工程金額太高,風險無法負荷,要求告訴人於91年3月6日支付400萬元(或如蒞庭檢察官98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更正所述之「將近400萬元」),復以庚○○等人要拿回扣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567萬5千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開立支票支付之詐欺犯行?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己○○應告訴人之要求,曾擬具日期為91年4月8日之協
議書,交由告訴人打字後,由己○○方面在協議書上蓋用宏安公司原股東庚○○、丁○○、蔡素賢、林戴 子、李美澄、高益等7人之印章,並由被告甲○簽名擔任見證人,交予告訴人收執,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91年4月8日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同上他字卷第17至18頁)。然依該協議書以觀,其上僅有庚○○等7名股東之印文而已,並無該等股東之簽名,亦未蓋用宏安公司之大章印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宏安公司大章及印文,及偽簽庚○○等人之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已不足採。
㈡90年間,宏安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原負責人庚○○及主要
股東丁○○遂決定將之出售,經丁○○與被告己○○協議後,庚○○與丁○○同意將自己及其他股東所持有宏安公司之全部股權以40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己○○,惟約定不包含宏安公司原有之土地、房屋、設備、存出保證金、應收帳款,並由己○○負責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業據證人庚○○、丁○○、乙○○、高益等人證述在卷,且有91年4月8日協議書可稽。證人庚○○、丁○○、乙○○、高益雖均證稱未見過上開91年4月8日協議書,亦不知被告己○○有將宏安公司轉賣予告訴人丙○○,然渠等亦均證稱:90年間宏安公司營運不佳,有意出售公司,遂同意委託股東丁○○處理出售公司事宜等語,證人丁○○亦證稱:買賣過程都是我與己○○談的,庚○○沒有經手,我與己○○於90年9月24日簽下協議書,己○○以400萬元購買股權,有獲得負責人庚○○及公司股東的同意,由己○○負責辦理移轉過戶之變更登記事宜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4月26日審判筆錄);參以己○○與丁○○90年9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明文約定:「甲方(丁○○)同意將自己其他股東所持有宏安公司之全部股權以新臺幣400萬元之對價讓售予乙方(指己○○),並由乙方指定股東名義人分別承受甲方及原其他股東之股權,承受之名義人及承受之股權數額悉依乙方之指定」,足見己○○向宏安公司原股東丁○○等人購買宏安公司全部股權後,依約係有權指定承受股權之股東及其承受之數額。是被告甲○介紹告訴人向被告己○○購買宏安公司一事,己○○雖未知會原股東丁○○等人,致渠等均不知股權嗣有轉售情形,然丁○○等人既將宏安公司全部股權售出,又約定己○○得自由指定承受股權股東之身分,則己○○之出售宏安公司股權行為,尚無損於丁○○等人之權益。同理而言,被告己○○既出資購買宏安公司全部股權,則其經被告甲○介紹再以450萬元將該公司股權出售予告訴人,自無何等虛偽不實可言,益徵被告二人並非以詐術詐使告訴人出資購買宏安公司。
㈢又被告二人交付予告訴人之91年4月8日協議書,係因告訴人
要求,方由被告己○○擬稿後交由告訴人方面繕打製作,協議書之乙方由告訴人蓋用其指定股東之印章,甲方部分則由己○○蓋用宏安公司原股東庚○○、丁○○等人印章印文於其上,並由被告甲○簽名擔任見證人,該協議書製作完成後交由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告訴人及被告供明在卷。公訴人指該協議書係被告偽造,其上甲方即庚○○、丁○○、蔡素賢、林戴 子、李美澄、乙○○、高益等人之印文均係被告以偽刻之印章盜蓋,無非係以證人丁○○、卓秋鸞、高益等人證述為其依據。查證人丁○○、卓秋鸞及高益固均證稱未曾看過協議書,其上之印章並非渠等宏安公司之股東印章等語,然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曾前往宏安公司向乙○○拿取庚○○、林戴 子及蔡素賢之印章,交由己○○、甲○使用(見本院99年6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卓秋鸞於偵查中證稱變更登記是交由己○○去辦(見97年度偵續字第197號卷第70頁),丁○○亦於本院證稱:營造廠過戶比較麻煩,因為有未完成的工程及保證金,還有不動產,所以跟己○○簽了以後,就由公司的小姐乙○○跟她一起處理過戶的細節,己○○需要蓋章時就準備好文件拿來公司用印,有時候要出去辦事情,我們也會將公司大小章交給己○○拿出去使用,依協議書第1條己○○可以把股權過戶給任何她指定的人,我們都需要配合用印,後來乙○○應該有配合用印等語(本院99年4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我與股東丁○○想要結束公司,我們兩個各佔百分之50的股份,我有同意他賣掉公司,我的股東印章放在公司裡由丁○○保管,丁○○因為工作關係可能會安排別人去處理保管印章的事情等語(本院99年6月14日審判筆錄)。雖丁○○所稱協助被告己○○處理過戶事宜之乙○○於本院證稱:老闆丁○○有說公司要轉賣給己○○,要我們把辦理過戶的資料整理給她,己○○有告訴我們需要公司大小章、股東印章,但沒有印象己○○為了辦理過戶事宜跟我拿過幾次印章,也沒有印象戊○○有無到公司拿過印章,或有無其他人拿文件來公司用印,無法確定辦理過戶過程中有無交付股東印章給己○○或讓她使用(本院99年8月2日審判筆錄),然亦證稱:
己○○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有告知我們需要使用公司大小章、股東印章。足見己○○購買宏安公司股權,係自行負責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事宜,丁○○方面亦有配合提出宏安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以便用印之義務,則己○○既有取得宏安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之管道,實無另行偽刻印章蓋用於91年4月8日協議書之必要。又經核對該協議書上庚○○、蔡素賢、林戴 子3人之印文,係與宏安公司登記案卷內91年2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均誤繕打為「90」年2月15日)及同日91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庚○○、蔡素賢、林戴 子之印文相符(惟與登記卷內蔡素賢、林戴 子先前之印文形式不同),證人乙○○更證稱宏安公司有3套以上之印章,則協議書上之庚○○等3人印章既亦曾用於91年2月間之變更登記使用,實難認該印章並非宏安公司股東之印章。參以被告己○○於本院99年4月26日審理時曾提出其所持有之宏安公司大章,足見宏安公司人員確有一併交付股東印章予己○○,以供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之可能。
㈣再者,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製作權人
未經本人之授權或同意,而偽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其成立要件,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若屬經本人授權同意之行為,復無生損害於他人之虞,自不構成該罪。本件91年4月8日協議書之內容係丙○○、張書楷等人同意購買庚○○、蔡素賢、林戴 子、李美澄、乙○○、高益等人所持有宏安公司之8成股權,該項讓渡不包括90年11月底以前已有之公司名義之土地、房屋、存出保證金及應收帳款等資產;將之與己○○與丁○○簽立之協議書核對,重要內容幾完全相同,有卷附該二份協議書可證。而宏安公司係由庚○○及丁○○各佔百分之50股權,其餘股東若非丁○○之親屬,即屬人頭股東,此據庚○○、丁○○、乙○○、高益證述在卷,庚○○更證稱係全權授權丁○○處理公司轉售事宜,丁○○與己○○簽立之協議書復同意己○○得自行指定任何接收股權之股東,足見被告己○○於辦理移轉股權之範圍內,實已獲得宏安公司全體股東之概括授權,而得自由為之。是縱認91年4月8日協議書之宏安公司原股東印章係被告己○○自行刻製蓋用,然告訴人自承:協議書草稿是我打的,但甲○有修改,此份協議書是我要求甲○要寫的以確定賣家真正有將宏安公司出售,並有收到價金(見他字卷第83頁),足見己○○出具協議書之目的在於表明將宏安公司股權移轉予丙○○及其指定股東之事實,己○○復具有任意指定接收宏安公司股權之人之權利,則該91年4月8日協議書應可認係被告己○○購買宏安公司股權嗣轉售予丙○○後,為辦理股權移轉過程中所需之文書,雖事前未經庚○○等人確認或未先加以知會,然該文書亦無虛偽不實可言,更無足以生損害於庚○○等人之虞,自不構成偽造文書行為。告訴人雖指稱伊係以450萬元購買宏安公司全部百分之百股權,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辯稱己○○僅出售百分之80股權而已,且庚○○與丁○○將宏安公司股權出售予己○○時,業已約定言明買賣範圍不包含宏安公司原有之不動產、保證金及應收帳款等,業據丁○○及卓秋鸞證述明確,並有90年9月24日協議書可憑,是己○○仍負有協助處理宏安公司未收回之保證金及應收帳款之責,於該事項處理完成前,自無任意將所購得之股權百分之百出售予告訴人之理,而有保留部分股權之必要。又被告二人與告訴人91年4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第1條業已載明係購買宏安公司「八成股權」,該協議書又經告訴人方面繕打及用印,若該記載與約定不符,告訴人豈有同意用印之可能。參以宏安公司於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指定之人之前,曾短暫登記被告己○○為董事長,被告甲○為監察人,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可證,核與被告二人辯稱:先過戶百分之20股權至己○○名下,同事變更董事長為己○○,變更登記監察人為甲○等語相符。是告訴人指稱係購買百分之百股權,並非可信,被告己○○辯稱仍保有百分之20股權,並有暫時擔任負責人以看管宏安公司資產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
㈤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二人對伊誆稱原宏安公司負責人庚○○認
為標工程金額太高,風險無法負荷,要求支付回扣,伊為順利承包工程,誤信為真而交付金錢,事後才發現遭騙云云。然告訴人就其遭詐騙之金額、交款之方式,先於具狀提出告訴時指稱:伊以450萬元購得宏安公司後,被告佯稱庚○○要求好處,否則將停止過戶,伊因而陸續遭被告要求付款,並以其自90年9月起至91年11月止支付被告甲○之金額34,820,482元扣除雙方財務往來金額(即甲○支援之押標金及周轉金)20,500,000元後,而指稱其餘付出之14,320,482元均係遭詐騙之金額(見他字卷第1至4頁、第22至24頁、第52頁),經被告甲○抗辯1,400萬元包含補貼己○○之400萬元、補貼甲○之360萬元、甲○之薪資75萬元、甲○幫告訴人周轉金額之利息600萬元後,告訴人又陳稱「360萬我承認,600萬的利息太高了,應該200萬元而已」(見同卷第54頁),嗣並具狀稱:伊付出之款項扣除「負責人補償金」(360萬元)、「利息」(主張應為325萬元)及「甲○薪資」(主張為25萬元)後,尚與伊該段期間付出之金額有722餘萬元之差距,故該「超額付款」部分即為伊購買宏安公司期間遭詐騙之金額(同卷第61頁)。迄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以宏安公司得標兩次,91年2月及4月各一次,甲○說庚○○不高興,要我支付補償金,兩次加起來我付了750萬元,分別為400萬元及350萬元,第一次400萬元我是開短期支票,開票時間不會超過兩星期,不是50萬元開8張就是100萬元開4張這種開法,300萬元大約1個月把票開出來,跟第一次一樣就是50萬元或100萬元這樣把票開出來等語,然經提示其告訴狀所附「付款明細」,竟又證稱:91年7月1日那一串30萬元是給庚○○,因為甲○會說400萬先拆40萬元出來,剩下的360萬元再開30萬元的票,所以可能會兜不起來,我跟甲○有資金往來,可能中間也有換過票,到9月份我換掉票我就不重複列,有換票的我就只有列換票後的資料云云;復稱:400萬元我是開很多張,不是1張400萬元的票,第二次向我收取補償費的金額確定是350萬元,起訴書記載的567萬餘元是把己○○、甲○的補償費用加進去,加上去就差不多是這些錢(以上見本院99年4月26日審判筆錄)。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其對於指稱遭被告詐騙之金額不僅前後不一,且對於所謂360萬元之補償金,忽於偵查中謂「我承認」,嗣又否認,且其對於當時曾同意支付被告二人補償金一事,實不否認,然又將該補償金與其所謂被告以庚○○為名索求之金額併列為伊遭詐騙之金額,其指訴顯有重大矛盾不一之瑕疵,已難遽信。又被告己○○購買宏安公司股權時,宏安公司股東並未向己○○要求回扣、補償或好處,固據證人庚○○、丁○○證述在案,雖足以證明渠等並無以其他名義要求被告己○○額外付款,然亦不能以此推論告訴人所指己○○有以庚○○要求回扣之不實理由收受款項等情為真。又告訴人雖提出自行製作之「付款明細」及支票影本(見97年度偵續字第197號卷第32至51頁),然經核對該付款明細所列之支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實難認有與其指稱遭被告詐騙400萬元及350萬元之情節相符者,更何況其於本院自承:若有換票情形,則僅會列出換票後之紀錄,相關資料均已提出了等語。足見該付款明細實無法與其指訴相互佐證。又如告訴人所言,於標工程之過程中遭被告以庚○○要求回扣為由索取高達750萬元之款項,理應可循公司登記資料或調取公司登記案卷之方式,與負責人庚○○或宏安公司相關人員聯繫,以確認有無其事,詎其竟證稱:我當時沒辦法聯繫上任何宏安公司的人,地址、電話或是人的資料我都沒有,我只知道庚○○,因為他是負責人,但我沒見過庚○○云云(本院99年6月14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於未確認之情形下,仍同意支付鉅額款項,復於事隔數年後之95年10月間方提出本件告訴,其指訴及動機實有可疑。告訴人之指訴既有諸多瑕疵,亦乏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自不能以其單方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