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經營聖峰中古汽車行,與告訴人甲○○本係男女朋友。其於民國92年底,受甲○○之託將甲○○所有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重新烤漆為藍色,並向甲○○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以辦理車籍變更。詎乙○○因財務困難,明知甲○○僅授權其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變更,並未同意將之過戶予其名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車輛及甲○○交付之行車執照、車籍資料侵占入己,並於93年3月9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21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處(下稱臺北市監理處),冒用王友嫻之名義,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填載新車主為乙○○,並在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及盜用「甲○○」之署押1枚及印文2枚,在身分證或機關商號統一編號欄內,盜用「甲○○」之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持之交付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而行使之,表示該車由甲○○過戶與乙○○,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新車主乙○○之姓名、年籍等不實事項,輸入登載在電腦之車籍資料檔案之公文書內,據以列印核發以乙○○為名義人之汽車行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就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於將系爭車輛過戶於己後,旋於同年月11日,持上開文件向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現合併為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辦理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嗣於94年10月8日,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因乙○○積欠貸款未繳,遭誠泰銀行委託之協尋人員林國忠攔下扣車,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協尋車輛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臺北市監理處96年7月13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2033400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影本、被告乙○○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委託代辦人員於93年3月9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並將系爭車輛車主由告訴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其名義,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有金錢上面的糾紛,交往這麼多年的時間,伊也是提供車輛讓告訴人使用,告訴人主張把車賣掉,電話中還有見面時告訴人有要讓伊過戶,吵架的時候,告訴人就說車子她不要了,過戶到伊名下,車子也是伊照顧保養,若車子告訴人不使用,伊還是要提供其他車子讓告訴人上班使用,行照、車籍資料也是告訴人交給伊的,至於印章部分,車行有個陋習,所有車子過戶,都是車行委託過戶,告訴人印章是伊叫別人刻的,就是過戶代辦人員刻的,91年變更是因為系爭車輛顏色原來是白色,告訴人喜歡寶藍色,伊才去變更的,93年8月車子刮花了,伊才又改為白色,車籍資料是告訴人在93年初交給伊的,伊有開立40萬元的支票給告訴人,告訴人亦兌領其中30萬元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甲○○於91年6月11日購買系爭車輛,並於91年8月
5日委由被告代辦車色異動登記手續,又於91年10月21日,由被告與告訴人一同以該車輛,向案外人黃俊銘辦理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並將所借得款項出借他人週轉,被告並於數日內償還借款,取得日期為91年10月21日之動產擔保抵押塗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後,而於93年3月2日辦理塗銷登記,又於93年3月9日將該車之車籍資料、告訴人及被告身分證影本,委由代辦業者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代辦人陳淑娟刻用告訴人印章後,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填寫告訴人資料,並蓋用甲○○印文
2 枚,持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
93 年3月10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將該車車籍資料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並由被告於93年3月11日向誠泰銀行辦理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而該車輛則仍提供予告訴人使用,嗣於94年10月8日告訴人於使用系爭車輛時,因被告未償還誠泰銀行借款,經案外人林國忠表示該車因積欠銀行貸款,而欲將該車拖走,告訴人遂於同日1時45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而被告則於94年11月25日清償上開誠泰銀行借款,並註銷系爭車輛動產抵押登記後,又於94年12月12日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案外人王國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監理處
96 年7月13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2033400號函檢附IK-6188號自小客車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表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7月18日北監車字第0960035227號函檢附之動產擔保歷史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12772號卷第44至53頁、第54至57頁)、臺北市監理處98年1月7日北市監牌字第09762968500號函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項異動申請書、基隆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應可認定。則告訴意旨以被告係因於92年底,受告訴人之託將系爭車輛重新烤漆為藍色,而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等情,所述時間尚與上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異動申請書未符,合先敘明。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指稱,伊並未同意將系爭車輛過
戶至被告名下,或將該車輛賣與被告,亦無授權被告以該車輛向銀行借款云云,然查:
⒈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伊於92年3月至95年10月任
職於聖峰中古汽車行並擔任店長,告訴人是被告女友,本來駕駛系爭車輛,後來有段時間告訴人未使用該車,並將車放在店內,告訴人開別的車使用,常常換車種,之後告訴人又使用系爭車輛,並表示車子舊了,要放在店裡賣,有次告訴人至店裡找被告,他們吵架,就將一包車籍資料丟在桌上,叫被告將車賣掉等語(見97年度調偵緝字第44號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聽過在庭告訴人甲○○,在92年底到93年年初說要把1台BMW的車子賣掉的事情?)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但我聽過不只3次以上。」、「(問:你有無看到甲○○曾經把車籍資料交給被告?)曾經看過1次是在辦公室吵架,甲○○是把整包的東西摔在桌子上,甲○○說趕快把我的車子賣掉,爛車子常常壞,常修。」、「(問:在甲○○說趕快把本案自小客車賣掉之後,車行如何處理?)有放在店裡面,有掛出售的牌子,後來有客人來討論價錢的時候,公司給我們的底價是說要賣多少,但我們並不了解真正的底價,有時候客人出的價錢不到那裡就沒有辦法賣。」、「(問:這台車子掛出售的牌子期間,甲○○是否曾經來到聖峰中古汽車行?)應該有來過,因為那段期間甲○○來聖峰中古汽車行不會說常常,但一、二禮拜會來一次,但是這台車子所謂放在店裡不是說都一直放在車行內,有時候車子會開出去,或是去修理換零件。」、「(問:你怎麼知道是車籍資料袋?)因為我們車籍資料都是用黃色牛皮紙袋裝著,大部分都會在牛皮紙袋的外面寫有車籍資料等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125頁),是告訴人確曾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車輛賣掉,並經被告置放於店內為銷售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⒉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有無要
求被告將本案車子賣掉?)那是很久之後,因為被告一直不還我錢,那個車子有一些問題,要我自己去修,我覺得很麻煩,所以我有跟被告說車子要賣掉,但是被告並沒有告訴我說他要去做賣車的動作,也沒有跟我說他去做這樣的處理。」、「(問:你要求被告將本案車子賣掉時,有無特別限制說不可以將車子賣給被告本人?)這件事根本不是一個討論問題,而是當時所說的氣話,且我們沒有坐下來討論過要不要賣,或是要怎麼賣,況且我都還開那台車上下班。」、「問:(【請審判長提示97調偵緝44號卷第37頁訊問筆錄第七行以下】檢察官問:有無與被告在辦公室吵架,將車籍資料丟給他,要他將車賣掉?筆錄記載你的回答「我曾經因為車子狀況很多,要他將車賣掉,被告說停在店內展示,看有沒有人要買」,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同?)可能是那個時候記不清楚,時間太久了,我沒有辦法回想所有的細節...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復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吵過太多次了,且我不止說1次要將本案自小客車賣掉,應該有說過2、3次。」、「(問:你剛剛有提到你有一陣子跟被告要車籍資料被告都沒有拿給你,後來被告究竟有無將車籍資料交還給你?)他沒有親手交給我,後來我有一次翻他的車子發現IK-6188車子的資料袋,我就將它拿走了。」、「(問:所以你有將車籍資料拿回去?)有,但裡面資料好像不大對,我原來買的時候有壹個BMW 的保證書和BMW的水貨單及出產證明沒有在那個袋子內。」、「(問:你拿到的車籍資料是何東西?)牌照登記資料、補稅資料,其他不大記得。」、「(問:在你跟被告吵架表示說要把車子賣掉的時候,你手上有無車籍資料?)是的,但是牌照登記資料好像是補登過的,並不是我取得本案自小客車當時的牌照登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123頁),是證人甲○○除有向被告表示要將上開車輛賣掉外,並於上開表示前仍持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應可認定,則參以證人丙○○前開所證述告訴人曾將牛皮紙袋的外面寫有車籍資料之袋子丟於桌上等語,及辦理車輛過戶若非取得原始車籍資料及提出身分證原本,應無從辦理等情以觀,且依本件車籍資料依異動歷史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亦無告訴人所指述之補登記錄等事實,顯見告訴人於表示要將系爭車輛賣掉後,應有將車籍資料及身分證原本交付予被告,亦堪認定。至告訴人於偵、審時雖以當時表示欲賣出系爭車輛僅係氣話云云,然則,告訴人除為上開表示外,尚有交付車籍資料等舉措,況告訴人表示欲將系爭車輛賣出次數亦非僅1次,則其心中所保留之真意究係為何,自難苛求被告探知,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未得告訴人授權處理系爭車輛買賣過戶事宜,而可認其確有於93年3月間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⒊再者,證人丙○○就中古車行運作情況證稱,就車行內
出售的中古汽車,有寄賣也有買斷,而在買斷的情況,會找老闆隨時可以找的到的人來登記,亦有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情形,如果是屬於寄賣的情況,有時候也會先登記在老闆所找的人頭名下,因為有時候金主沒有開車行,想要買賣車子賺價差,而金主並沒有常常來車行,為避免找不到金主,所以有時會將車子先過戶到人頭名下,但車籍資料還是會交給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辯稱,伊是賣二手車,買來的車,都已經領牌,客戶的車交付車牌給伊,馬上要過戶到伊名下,要確認產權,還有確認中間有無肇事罰單責任歸屬問題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況且,告訴人就上開車行運作情形亦知之甚詳,此可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有用我的名字去買賣車,所以被告會以要買車或賣車的名義向我拿身分證正本,但我不確定93年3月份是否有將我的身分證正本交給被告。
」、「(問:你說被告曾經有以你的名義作為人頭,將車輛過戶到你的名下,進行汽車買賣,被告為何要這樣做?)是因為稅的問題,有的車子是我不知道的車輛,因為被告也沒有跟我說有用我的名字買車子,後來是因為有1台富豪850的車子有人找到家裡來我才知道。」、「(問:如果中古車買賣就直接由出賣人移到買受人名下就好了,為何還要以你名義買車?)因為車行的車都沒有掛在車行名下,而是由幾個人頭來做登記。」、「(問:所以被告在買賣中古車的模式是不是先跟原車主買斷,把車子登記在人頭名下,之後再把車賣出?)有些車是買斷,有些車是寄賣。」等語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月13日北監車字第0980020509號函所附91年至93年間登記於被告及告訴人名下車輛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43頁、第122頁、第123頁),參以告訴人及被告均表示,系爭車輛係因二人爭吵後,告訴人表示要將該車輛賣掉,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當時感情並非融洽,是告訴人於將車籍資料交付被告後,當可預見被告若欲出賣該車,會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之舉措,而與告訴人及證人所證述之中古車行運作方式相符,自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循前例授權其出售系爭車輛。
⒋至被告雖於完成過戶後,將系爭車輛另行向誠泰銀行設
定動產擔保抵押,然則此時該車輛既已過戶至被告名下,則此部分應屬被告以系爭車輛作為本身資金運用之舉措,況告訴人並未表示不得由被告本身購買車輛,且其於93年3月15日、93年4月13日分別提示被告所開立之支票3紙,而由被告給付現金30萬元等情,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4日(98)新光銀士簡字第9800014號函附之兌付明細表、支票影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83頁、第85頁、第90至91頁),是被告辯稱已支付購車款項等語亦非無據。至於告訴人雖認此部分被告係清償其餘借款,然就此部分所清償款項為何,告訴人亦無明確單據以實其說,且所謂借款與汽車買賣價款之清償標的是否能明確區分,亦屬有疑;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關係,縱就出賣系爭車輛價款未明確磋商議定,然依被告於過戶完成後已給付告訴人30萬元,而被告並因資金運用所需,以系爭車輛向誠泰銀行借款36萬元,則被告果有不法意圖,大可逕將該車處分,或向銀行借款後不讓告訴人所持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兌現,然而被告除使自己背負上開銀行借款外,並將所借得款項用以支付其所開立交付告訴人之30萬元支票款項,而使告訴人取得現款,是被告辯稱設定動產抵押非圖其個人所求,亦非無據。又被告既已給付上開支票票款,則於取得車輛後所為設定動產抵押舉措,被告處分自己所有物品之行為,亦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稱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違。
⒌另告訴人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被告亦提供另部OPEL汽
車供告訴人代步,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所證述,「(問:你剛剛說有時候車子會開出去,是何人開走的?)有時候是被告開走,有時候是甲○○開走,有時候不知道為何會不在,因為我也知道車子是誰的,所以也沒有多過問」、「(問:你們車行其他的二手車是否會發生說有時候不在店內,被被告開走等狀況?)有的車也會,就是店內的人會拿來當做交通車,像甲○○將她白色的本案自小客車放在店裡的時候,她就會取店內的其他車使用。」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參以本件告訴人係於94年10月8日駕駛系爭車輛時,遭誠泰銀行所委託人員攔下後,始至警局報警等情以觀,顯見被告於系爭車輛完成過戶後,仍將該車輛繼續提供與告訴人使用,其中雖有取回該車,亦因另行於93年3月完成過戶後修理系爭車輛所致,並仍提供店內其他車輛供告訴人代步,告訴人亦可任意使用系爭車輛,則被告主觀上若有侵占系爭車輛之不法意圖,應不至於將其店內之其餘汽車借予告訴人作為代步使用,甚或於93年3月10日過戶完成後,仍任由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車輛。是本件雖就告訴人有無真意將系爭車輛委由被告出售,被告及告訴人各執一詞,尚難僅以此逕論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⒍此外,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被告絕無開立40萬元支票云
云(見96年度偵字第12772號卷第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現在記不清楚,但發生在我被打的時候,時間大約在93年10月26日,被告開了很多本票、支票給我,加起來總金額大概300多萬,被告交給我的支票有兌現的好像有10萬元、10萬元,但我不記得總數有多少,這可以去銀行查,後來被告一直跟我說他支票會跳票,叫我不要去提示,後來我有找一樣車行的人員,是在幫人家討債的,去幫我跟被告要,後來我拿支票、本票去跟被告要錢,被告就毒打我一頓,把我拿去的支票、本票撕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上開兌付明細表、支票影本等證據顯非相符(見97年度調偵緝字第44號卷第36至37頁),是此部分自難排除告訴人就資金往來時間確有記憶不清之情。又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與被告係客戶關係,並表示有車輛過戶登記書及出廠證明(見96年度偵字第12772號卷第8頁),則其於警詢時除未據實表示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外,參以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出廠證明及車輛過戶資料,其中關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其上已記載新車主姓名為被告,原車主為告訴人,且該資料所載申請閱卷日期為
94 年10月5日(見同上偵卷第19頁),並有卷附臺北市監理處98年4月9日北市監牌字第09860610200號函附之閱卷申請函、閱卷登記表、閱卷申請書、委任書、身分證影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40頁),是告訴人早於94年10月5日即已查詢系爭車輛過戶情狀,並於該日前即已知悉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情事,則告訴人又何以於偵查中表示,係於94年10月8日系爭車輛被拖走後,才知道車輛變更為被告名下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6頁),亦可合理懷疑若非告訴人就有無授權被告處理車輛買賣事宜尚有疑義,何以告訴人於查閱車輛資料後未即時提出告訴,仍持續使用車輛,而至於94年10月8日1時
45 分許經銀行委託人員攔阻後,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並為上開陳述,亦見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述非無瑕疵。又車輛使用於每年度均需繳納燃料稅、使用牌照稅等相關稅款,而告訴人既有持續使用系爭車輛,直至94年10月8日遭銀行委託人員攔阻,則以93年3月10日自被告完成過戶行為後,告訴人應無接獲繳納相關稅費通知,則告訴人何以於該段長達1年半有餘之期間,均未曾質疑被告或向監理機關查詢相關稅捐繳納情況,亦與常情有違。
㈢綜上可知,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未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至
被告名下,但可見告訴人確曾表示要被告將車輛賣出,並提供車籍資料及相關證件與被告,僅就系爭車輛處置方式或有保留心中真意,惟被告既認知其已受委託賣出系爭車輛,並於該段期間兌現所開立支票款項達30萬元,則其主觀上認其已完成買賣價款支付,並以本人名義完成過戶登記後,另向誠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即難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犯罪故意,自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及告訴人之舉證,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並未曾向被告表示欲賣出系爭車輛,且相關辦理車籍登記所需資料係因被告於91年間辦理車色變更而未返還告訴人所取得,告訴人亦確於車輛過戶後相當時間內已取得30萬元,是本件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述遽予推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侵占犯行,本院對此存有相當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車款,與其他金錢借貸之債務糾葛,應屬民事紛爭,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