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14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一四號),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乃裁定交付審判(九十六年度聲判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劉燕宏之妻,亦為甲○○之繼母。緣劉燕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乙○○明知劉燕宏之遺產繼承人尚有甲○○、劉文彥、劉文儒及劉虹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未經甲○○、劉文彥、劉文儒之同意,在不詳地點,盜用甲○○、劉文彥、劉文儒之印章,蓋印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受益人欄位上,表明向勞工保險局共同申請具領劉燕宏勞工保險死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元,並指定匯入乙○○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於同日持向勞工保險局行使之,使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將上開死亡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七萬元,匯入乙○○前開帳戶內,並由乙○○提領花用完畢,足以生損害於甲○○、劉文彥、劉文儒及勞工保險局管理發放死亡給付保險金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甲○○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乃裁定交付審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除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詐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一百四十七萬元):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伊有於前揭時、地,接續使用甲○○、劉文彥、劉文儒之印章蓋印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受益人欄位上,並持向勞工保險局表明共同申請具領劉燕宏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七萬元,嗣該筆一百四十七萬元,則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匯入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之丈夫劉燕宏於八十九年間即診斷罹患惡性淋巴瘤,並開始陸續治療,伊不顧一切尋求治療方法,以致債台高築,此為劉燕宏所明知,並明示伊處理其後事,且授權伊為其處理債務,劉燕宏死亡後,伊認為告訴人依法、理、情,應會同意處理劉燕宏所遺留下之龐大債務,而無需再特別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故逕行處理、清償債務,伊並無盜用告訴人印章之故意,且其所為亦係為了全體繼承人利益為考量,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在債權債務關係未釐清之前,告訴人尚難認有何權利受侵害之可能,因彼等所繼承之債務亦非絕對大於財產,伊縱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其印章之行為,亦不能認告訴人即受有損害,且伊為處理劉燕宏之債務,需支出一千零七十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遠超出劉燕宏死亡後伊所領取之款項,故伊實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劉燕宏因罹患惡性淋巴瘤,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治療,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陸續於該院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嗣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使用告訴人、劉文彥、劉文儒之印章蓋印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受益人欄上,表明向勞工保險局共同申請具領劉燕宏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保險金一百四十七萬元,並指定匯入被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意思,並於同日持以向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則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將一百四十七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被告並未將款項分配予告訴人、劉文彥、劉文儒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屬實,且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診字第九五0六二七一三八號診斷證明書、劉燕宏之死亡證明書、勞工保險申請書給付收據、存摺影本、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勞工保險局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保給命字第0九六六0一五七六六0號函所附資料、合作金庫岡山分行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合金岡存字第0九六00000八二八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堪信為真實。
(二)又告訴人、劉文彥、劉文儒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彼等之印章蓋印於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明確供稱伊有與告訴人、劉文彥、劉文儒討論過遺產分配之事,告訴人、劉文彥、劉文儒未曾同意申請勞保給付之事(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卷第一七九頁),是顯見被告確係在未經告訴人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擅自盜用告訴人等人之印章蓋印於前揭文件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等人應有默示同意云云,惟依被告所稱伊於九十五年七月曾與告訴人等人討論協調遺產分配事宜,但並未達成共識,告訴人等亦未同意伊領取勞保死亡給付保險金之供述,合理推認告訴人實不可能同意被告以彼等名義蓋印於相關勞保死亡保險金申請文件,指定將保險金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內,故被告上開所辯實無所據。另告訴人雖指訴其未曾見過蓋用於上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之印章,該印章應係被告偽刻云云,惟經檢察官命被告提出伊使用於上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之告訴人、劉文彥、劉文儒之印章供比對後,發現三顆印章之字體均不同,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應非同一次委託刻印,且告訴人、劉文彥、劉文儒之戶籍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皆與其父劉燕宏設於高雄縣○○鎮○○○路○○號十四樓,彼等亦曾長期實際居住於上址,而曾有醫療、案件涉訟紛爭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和解書、調解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資料在卷可參,而印章為吾人日常生活處理事務所常備之物,告訴人、劉文彥、劉文儒既在高雄有日常生活之事實,則其父母為處理日常事務而為彼等刻印章亦屬事理之常,故被告辯稱上開印章非伊盜刻,係劉燕宏生前為處理告訴人等人前揭事務所刻等語,應屬可採,故尚難認告訴人等人之印章為被告所偽刻。
(三)被告復辯稱:伊所領取之保險金,並非支付伊之開銷,而係用以支付劉燕宏治療癌症之醫療費用、信用卡借款等,且劉燕宏生前有允諾要以退休金及保險金給付清償伊所負債務,伊並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人亦無任何權利受損云云。惟查:被告雖提出劉燕宏醫療費用單據、互助會會單、銀行交易明細、民事起訴狀、喪葬費用單據等文件,欲主張伊為劉燕宏所需支付之費用高達一千零七十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故伊並無將款項挪為己用。然而,被告所舉出之單據中,除在劉燕宏死亡後清償之劉燕宏債務,劉燕宏死亡前後時期所需之醫療費用,及辦理殯葬之必要費用共約六十多萬元外,其餘有部分係在劉燕宏生前或在領得本案款項前即已支付,部分向他人借款部分亦欠缺憑據,另外尚有部分係被告本身之互助會債務、銀行借款債務,與劉燕宏無涉,此參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及明細即明(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頁至第一七0頁),故實難認該等債務可全數合理以劉燕宏之勞工保險死亡保險金加以給付;被告固辯稱劉燕宏生前允諾得以領得之保險金、退休金優先償還其借款云云,惟就此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遽以憑信。況若劉燕宏死亡後確有遠超過繼承人可得領取之保險金、退休金數額之龐大債務待清償,被告大可於劉燕宏死後即刻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以免受龐大債務所牽累,或應與其餘繼承人一同商討解決事宜,而非在未與告訴人、劉文彥、劉文儒等繼承人達成共識之前提下,即擅自冒用彼等名義向勞工保險局領取死亡保險金,並指定匯入自己之帳戶,復在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上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匯入伊之帳戶後(亦在被告九十五年七月十日領取劉燕宏名義之退休金支票後,詳後述),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劉文彥、劉文儒,表明其本人與其女劉虹薇拋棄繼承之意(此參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二0六號卷第十頁之存證信函即明),切割自身與其女劉虹薇和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留龐大債務之關係,又未將所領取之款項分配予告訴人、劉文彥、劉文儒,復未全數用以清償劉燕宏之債務,反挪用以清償伊自身擔負之債務,從而,徵諸上開事證,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告訴人、劉文彥、劉文儒應受保護之繼承人權利、勞工保險局管理發放死亡給付保險金之正確性亦已受到損害或足生損害之虞,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盜用告訴人、劉文彥、劉文儒之印章,偽造告訴人、劉文彥、劉文儒之名義製作「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之私文書,再據以行使,使得勞工保險局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告訴人、劉文彥、劉文儒均有向其申請給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請求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內之意思,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將款項全數撥付入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文彥、劉文儒及勞工保險局管理發放死亡給付保險金之正確性,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勞工保險局管理發放保險金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其犯後又飾詞卸責,未見悔悟,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品行、犯罪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侵占退休金支票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劉燕宏生前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請領之退休金二百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於劉燕宏死亡後係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向太古公司領取上開退休金支票(票號為PF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付款人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銀行處,金額為二百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受款人為劉燕宏)後,未與分配予告訴人、劉文彥及劉文儒,而將上開退休金全數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太古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九六太食字第0三0八號函及檢附之簽收證明及支票、被告所為向太古公司領取劉燕宏之退休金支票且將之存入劉燕宏之帳戶內之供詞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罪嫌,辯稱:伊係基於被繼承人劉燕宏生前遺願及為各繼承人利益考量下,對遺產為處分行為,主觀上實欠缺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意圖,況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底曾邀告訴人協調相關事宜,並無拒絕遺產分配之請求,伊充其量僅有遲延不交付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付而已,自無侵占罪可能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向太古公司領取劉燕宏生前請領之上開退休金支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退休金支票、被告簽收證明等件附卷可證,是堪認上開退休金確由被告所領取。惟被告領取上開支票後,係存入劉燕宏之帳戶內,為被告所自承,告訴人、公訴人對此亦不表爭執,則被告以劉燕宏配偶身分代替劉燕宏領取退休金記名支票後,將之存入劉燕宏之帳戶內,其本身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故被告為此行為,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雖告訴人指訴劉燕宏之退休金二百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被告均未分配予其餘繼承人,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且坦認伊將款項用於各類支出,然此係在被告未得其餘繼承人同意即擅自從劉燕宏帳戶內領出款項時,是否涉及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問題,究難推論在被告存入劉燕宏之退休金支票時,即已有侵占全額退休金款項之不法意圖,蓋被告或有可能係在存入退休金支票之後,始心生挪用款項之犯意,是公訴人評價被告領取退休金支票之行為,即屬侵占,尚有誤會。而被告嗣後數次自劉燕宏帳戶內領出或轉出款項之行為,是否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因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之後,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而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尚無從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占罪,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