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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林孝甄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771 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4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戊○○於民國93年05月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雙方發生感情及財務糾紛,甲○○明知自己於94年2月5日並無懷孕,且戊○○亦無於94年2月5日使自己流產之事實,竟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於95年2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戊○○涉嫌使人墮胎等罪,誣指戊○○於94年2月5日晚上,在臺灣大學操場,因戊○○不滿甲○○將已懷孕之事實告知他人而發生爭執,戊○○遂拳打甲○○,致甲○○由階梯椅上摔下,再以腳踹甲○○之下腹部5、6 下等(傷害部分非誣告,詳後所述),造成甲○○因此腹痛,於翌日送醫診斷,並因陰道出血而流產等事實。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15622 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無罪,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戊○○訴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甲○○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㈠當天告訴人戊○○先到臺大體育館,伊到後打電話問他要如

何進去,之後就在陳姿貝表演的場地碰到告訴人,告訴人說有事要跟找伊出去談,告訴人帶伊到臺大操場有一個椅子的地方,問還有誰知道伊懷孕,伊回答寇紹恩牧師、向麗雯、李鴻志,伊當時每講一個人,告訴人就打伊一拳,還問還有誰,直到講到了陳雨薇、林博治,告訴人說「你憑什麼讓人家知道你懷孕」,又打了一拳過來,伊本來坐在金屬椅子的第二層,告訴人那拳讓伊已經沒辦法坐穩,整個人往後摔,摔到第三層的腳踏板就昏過去,不知道昏過去多久,但是伊開始有意識時,知道告訴人拿著伊PHS的電話不知道打給誰,伊剛被打時,第一次知道眼冒金星的成語如何來,因為打下去時已經開始冒星星,當時想不知是否會被告訴人打死在那個地方,所以伊醒來時,不敢起來,假裝昏著,想等到他離開,但是他不走,一直講電話,後來伊只好假裝記不得剛剛被打的事情爬起來,攀著告訴人說「為什麼我的頭會這麼痛,為什麼我們在這邊」,告訴人回說「你很聰明,走吧我帶你回家」。

㈡告訴人當天晚上求伊原諒他,發誓不再打伊,在車上還問現

在去警察局好不好,讓警察把他抓起來,伊當下心軟,以為他是真心想要改好,因為他講他之前的每個女朋友都打,他認為打女人沒有不對,伊說「如果你真的願意改,我原諒你,可是請你善待你以後在你身邊的女人,不管那個女人是不是我」,告訴人哭著說好,當時伊太愛他了,愛沒有理由,伊選擇原諒,伊到醫院完全不敢跟醫生說伊被打,因為怕警察來把告訴人抓走,伊被打的當天晚上回家就開始出血,伊發現出血後,打電話給告訴人問怎麼辦,他說就觀察看看,所以伊就一直忍著,也怕家人知道伊是被打的,以媽媽疼愛伊的個性,絕對不會原諒他,伊隔天撐著去上班,下班跟朋友吃飯,他們發現伊已經開始意識不清,所以硬拉著送伊去醫院,所以伊才會在隔天的晚上才到醫院,去醫院後又怕媽媽發現,所以堅持急著簽自動離院的證明。

㈢94年2月7日是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稱萬芳醫院)的小姐

打電話要伊回診,醫生只是說要確定昨天的檢驗,補充作別的檢驗,所以伊就在急診室外面等候,等護士小姐說要做什麼檢驗,伊檢驗完一次就坐回急診室的外面,所以丙○○○○完全沒有跟伊討論流產或是檢驗的內容是什麼,伊只是在外面等護士小姐要伊做什麼檢驗。

㈣有「2支驗孕棒、3位醫生」均告訴被告「懷孕」了,而在發

生上開傷害事件後,萬芳醫院之第二天檢查,卻變成「沒有懷孕」,衡諸一般人之認知範圍,有誰會知道什麼UCC、HCG數值應該多少、多快掉下來才是正常、衰退期等等?且李維浩或萬芳醫院的任何醫師或護士,均無人告訴被告「因為你

UCC、HCG數值應該多少、多快掉下來才是正常、衰退期…,所以你非流產」,是以,被告完全無醫學背景,在被打完後經歷了陰道出血的狀況,經過94年2月6日乙○○○○詢問是否知道自己可能已流產的話語後,就被告主觀上的認知,本來有懷孕,被打後血尿,變成沒懷孕,被告始會認為自己就是流產了,這是一般合理人之第一反應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95年2月3日具狀以:被告於93年12月28日告知告訴人

其懷有告訴人之小孩,於94年2月5日晚上,被告與告訴人前去臺灣大學體育館欣賞友人陳姿貝的表演,演出中途,告訴人邀被告外出,情緒激動再三質問被告有誰知道其懷孕之事後,突然以拳頭重擊被告,致被告頭部撞擊操場旁的鐵椅受到重創因而倒地,告訴人更猛踢被告的肚子,被告因此有腦震盪,胎兒亦因此流產等為由,認告訴人違反刑法第278 條之重傷害罪及第291 條使人為墮胎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且提出萬芳醫院蔡卓城醫師95年01月25日所出具之「疑早期流產等語」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5622 號,以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91條第1項之未得懷胎婦女承諾而使之墮胎罪嫌提起公訴,並將所告訴涉嫌重傷害部分,以不符合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刑事告訴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分別附於95年度他字第1356號卷第1至6、126 頁,及前開起訴書附於95年度偵字第15622 號卷第22、23頁可憑。嗣本院於96年03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16號(以下簡稱前案一審),以不能證明告訴人有被告前揭所告訴之犯行,而判決告訴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07月1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以下簡稱前案二審)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2判決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94年2 月5、6日當時並無懷孕,且業經萬芳醫院之醫師及護理人員告知上情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雖於94年01月10日前往忠孝幸福婦產科診所,經醫師王

依蕾診斷為早期懷孕,並提出前開診所95年03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然證人王依蕾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她月經過期,我們有幫她驗尿,有懷孕的徵兆,再進一步作超音波,當時還沒有看到受孕的胚囊,…她有跟我們說她還在考慮要不要這個寶寶…我給她一個星期時間讓她回去考慮,後來她再回來就已經是95年03月再開診斷書,…」、「(妳以尿液來驗孕,有無偽陽性之情形?)有百分之3 機率。」、「(如同妳剛才陳述,腹部是6週才看到,甲○○去就診是4週,沒有看到胚囊,妳請她一週以後回診,是否要確認是否有懷孕?)對,要確認有無懷孕,再確認胚胎是否健康。」(見該審卷第53、54頁),可見醫師王依蕾對被告作尿液檢驗固有呈懷孕徵兆,但因此種驗孕方式有偽陽性可能,而被告嗣後並未再回診作確認,是尚不能以此尿液檢驗,即認被告確有懷孕之事實。另被告所提劉賢平婦產科診所96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記載「上次流產」等語,然此係依據被告之敘述所載,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⒉被告於94年2月6日22時50分許至萬芳醫院急診,被告主訴昨

晚撞到牆壁,及曾求診有懷孕,昨晚有下腹疼痛及陰道出血情形等語,經萬芳醫院檢驗人員以尿液驗孕結果呈陽性反應,在94年2月6日當晚23時11分及翌日(即2月7日)凌晨00時58分,對被告進行超音波檢查、及血液檢體經施以酵素免疫法及UCG即絨毛膜促性腺激素檢驗之最後結果,其於94年2月5日並無懷孕,且亦不可能於當日流產,進而對被告進行X光放射電腦斷層檢查乙情,有被告在萬芳醫院當日急診病歷在卷可證(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16號卷第45至58頁),並經證人即開立萬芳醫院95年0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之蔡卓城醫師於前案一審到庭證述:在2月6日晚上10時50分被告來急診說頭部撞到牆,我們要作X 光問她是否有懷孕,她在病歷記載上說不清楚,我們有幫她驗孕,驗出來是一個正,陽性的,第1天我們就當她已經懷孕,所以就沒有照頭部X 光,第2天她再來,她說頭暈、血尿,我們又幫她驗孕,但是陰性,所以那時我們猶豫她是否有懷孕,我們請婦產科主治醫師徐明義醫師作會診,他幫甲○○作超音波,發現她子宮內並沒有受精卵,他說這個有三個可能性,第一沒有懷孕,是假陽性的檢查,第二他受精的時間太短,所以超音波檢查不出來,第三可能是子宮外孕,徐醫師認為第一個可能性比較高。故我們驗尿裡面的UCG ,這個會受很多的影響,包括尿出時的血液、吃荷爾蒙的藥、當事人是否很想懷孕會放出這種激素,一般的檢驗驗不出來,但是因為醫院會寧願相信她有懷孕,避免放射線傷害她,我們願意多做幾次確定她沒有懷孕才做X光。結果血液中HCG小於2.0,如懷孕3週數值應該為13左右,如果4 週就是2千,懷孕流產,HCG的數值會掉下來,但是不可能掉那麼快,按照病人的描述,她知道可能有懷孕是4週以上,她的數值應該是2千到2萬左右,如果是2萬的話,1天大約會掉3千左右,衰退期是7 天。依忠孝幸福婦產科診所94年01月10日病歷紀錄記載,她有可能是懷孕,也有可能是偽陽性,因為病人即告訴人的主訴是拿證明,並非檢查他有懷孕現象。如她在01月10日已經懷孕,她的懷孕週數一定已經算在4週以上,而在2月5、6日流產,她的血液中HCG 值應該20萬以上,血液中所抽的是最準的,偽陽性機會不高,由2月7日測出告訴人甲○○血液中的HCG 值可以證明,她的流產絕對不會是在2月5日等語。至萬芳醫院95年01月25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腹痛併陰道出血,疑早期流產」,惟開立該證明之醫師蔡卓城亦證稱:其當時不知道後面有法律問題,其照病人怎麼說,就怎麼寫,其並非當時看診之醫師,該醫師已離職。程序上應該有告知告訴人她未懷孕,但告訴人也沒有等檢查結果就自行離院等語明確等語(分別見前案一審卷第86至88頁)。又證人即萬芳醫院醫師徐明義於前案一審審理時亦到庭供證:「我那天有請她抽血,檢驗結果小於

2 ,可能懷孕機率微乎其微,不會今天有懷孕,明天沒懷孕,指數不會馬上掉下來。我作超音波,沒有看到妊娠的現象,當天沒有為被告作流產處置。抽血驗孕與尿液驗孕是抽血的準確度比較高。」(見前案二審卷第55頁)等語明確,且證人即於94年2月7日在萬芳醫院診療被告之醫生李維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97年07月30日審判筆錄),亦與前揭二證人之證詞相符,而證人即於94年2月6日在萬芳醫院診療被告之醫生李伯榮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是早期懷孕,第二是完全流產,第三是子宮外孕,以上是婦產科的紀錄,這是婦產科的懷疑,可以問徐明義醫師,他比較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07月30日審判筆錄),因前開婦產科檢查及紀錄是由婦產科之醫護人員為之,故關此仍應以證人徐明義之證述較為精準。

㈢又萬芳醫院醫護人員有於94年2月7日告知被告最後檢驗結果

為被告無懷孕乙節,除據證人蔡卓城證述如前外,並經證人李維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96年偵字第21771號卷第20至25頁)這些診療紀錄是我製作,依據這些診療紀錄,病患第一次是2月6日來醫院看診,前一位醫師有要求婦產科醫師看診,依該檢驗報告她是沒有懷孕,到2月7日我們重新驗一次確認她有無懷孕,結果檢驗報告還是呈現她沒有懷孕的結果,在患者就診當時我有面告患者驗孕出來沒有懷孕可以去照X光,不是說沒有流產可以去照X光,而且有請她簽字。會診單上記載甲○○陰道有流血,有可能被踹之後,腹部外表沒有任何的受傷情況,但是陰道會有流血,也有可能是跌倒撞到地面,這最好問婦科醫師。」等語(見本院97年07月30日審判筆錄);以及證人李伯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2月6日急診報告黏貼單,在50頁小便是寫陽性,陰性的是血液,我沒辦法回想我當時最後跟患者說什麼,但是婦產科的醫師應該有跟她說她的情況,我只是看前面,會診婦產科。」等語(見本院97年07月30日審判筆錄);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96年偵字第21771 號卷第64頁)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中,離院時護士簽名是我的簽名,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中間欄位的簽名我不知道是誰簽的,因為我是後面才接手的。依據該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病人之後僅尚須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檢查治療,就該事後的追蹤檢查,我在病患離院時有告訴病人或是她陪伴的家屬,因為我們都是告知後才請他們簽名的。依該急診護理評估紀錄,病人日後無須再至婦產科追蹤檢查,因為當時她來好像是頭部撞到,所以我們告知她到神經外科,至於婦產科部分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7年07月30日審判筆錄)明確,且被告亦坦承前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下面「甲○○」簽名是伊所簽,上面的簽名就不確定等語(見本院97年07月30日審判筆錄),而該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上明白記載被告沒有懷孕,從而,被告至遲於94年2月7日已知悉其並無懷孕之事實。

㈣據上所陳,被告至遲於94年2月7日已知悉其當時並無懷孕,

自不可能因告訴人之毆打而使之流產,被告又辯稱其因時間經過肚子卻沒有變大,才知悉已流產云云,然被告若於94年01月10日時已懷孕4週,則於94年2月7日已懷孕約8週,且流產有特定之生理反應,需比一般情形更多之照護,衡諸常情亦會再至醫院看診,以確定復原情形,故被告理應知悉其並無流產之情事,何況被告若認為其仍有懷孕,理當會定期檢查,卻無此舉動,益徵被告於94年2月7日已知悉其當時並無懷孕之事實,然卻於約一年後之95年2月3日具狀向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有使之墮胎之犯行,顯係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謊報刑事案件,致訴追機關因其誣告而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為誣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0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懷有告訴人之小孩,然告訴人卻不願擔負此事,有被告所提本院96年度親字第3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因而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其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戊○○,因雙方發生感情及財務糾紛,被告明知告訴人無於94年2月5日毆打自己之事實,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5年2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涉嫌重傷害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於94年2月5日晚上,在臺灣大學操場,因告訴人不滿被告將已懷孕之事實告知他人而發生爭執,告訴人即以右拳揮打被告之左眼及臉部,致被告由階梯椅上摔下後,告訴人再以腳踹被告之下腹部5、6下,致被告因此腹痛,於翌日送醫診斷,因此陰道出血等事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經查:

㈠被告於94年02月6、7日至萬芳醫院就診時確實受有頭部後枕

部淺部創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96年偵字第21771 號卷第20至25頁)這些診療紀錄是我製作,主治都是由我開檢驗單,依據這些診療紀錄來看,她第一次是2月6日有醫院看診,『94年2月7日超音波會診單,REPORT REGUSTED REGARDING 』,這會診單不是我開立的,內容是說因為跌倒,裡面第二行有寫到有陰道流血。94年2月7日整個病歷的內容,她說頭暈,我們會懷疑病人腦部有無受傷,因為超過一天的時間,所以我們會抽血作生化檢查及全身檢查,包括腹部,我們檢查發現她頭部的枕部有一個挫傷,腹部沒有異常,臉部沒有傷口,這傷沒辦法說是何種原因造成,各種原因都有可能。會診單上記載甲○○陰道有流血,有可能被踹之後,腹部外表沒有任何的受傷情況,但是陰道會有流血,也有可能是跌倒撞到地面,這最好問婦科醫師。」等語(見本院97年07月30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95年訴字第1618號卷第45至58頁)94年2月6日我有處理甲○○的急診,2月7日不是我處理,我看她外表在後頭部有一個血腫,檢查主要是病人要告訴我們她哪裡痛苦,臉部外表依紀錄上是沒有受傷,如果有我們會寫上去,她沒有說肚子痛,我們不可以亂摸。(病歷資料第3 頁)甲○○說她有下腹部疼痛及陰道出血,懷疑有孕,所以我們才會診婦產科,處方簽下面有4 行英文字,這是我打的,有點頭痛,有點噁心,撞到頭部,第二個是有點頭暈,有點血腫在頭部。」等語,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95年度他字第1356號卷第126 頁)在卷可稽,足徵是實。

㈡被告確實曾遭告訴人毆打乙節,亦據證人鄭佳維於前案二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與戊○○、王興業三人曾於臺北市○○路○ 段西餐廳見面,但是日期忘記。三人見面主要是為了要談甲○○與戊○○這件事情的狀況,應該是感情跟交往的事情。我有直接問戊○○有無打甲○○,但是他並沒有直接回答,他用的方式是點頭。沒有問戊○○他打的時間、地點。」等語(見該案卷第56頁);以及證人王興業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伊堂妹,也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是被告的前男友。在94年10月31日晚上9時許鄭佳維陪伊去約告訴人見面。伊記憶中有問戊○○,「你之前是否打過興嫻吧?」,戊○○有點頭承認打甲○○,但沒有很具體的承認打甲○○的時間及地點,我當初約他出來目的,是想被告與告訴人和好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356號卷第152頁)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證人王興業、鄭家維談論毆打甲○○及甲○○懷孕內容錄音光碟與譯文、及鄭家維出具戊○○向其承認曾毆打甲○○證明1紙(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431號卷第7至1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是實。則告訴人確曾毆打過被告,其在94年10月31日雖未提及毆打被告之時間、地點,但被告於94年2月5日確有受傷,並因此至萬芳醫院就診,已詳如前述,顯不能排除告訴人是於94年2月5日所為,而有合理懷疑,雖被告係以告訴人涉嫌重傷害提出告訴,然「告訴人」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誇大其詞,如有傷害情事,即難認有誣告之犯意。

㈢綜上所陳,就被告前曾告訴告訴人重傷部分,公訴人所提之

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之誣告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誣告事實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