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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劉嘉瑜律師

廖修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於民國91年1月間受友人乙○○之邀,與告訴人甲○○(原名:文正宇,以下仍稱文正宇)、喻薇樺等人籌設亞力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之2,實際營業處所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並為實際負責人,惟於籌備期間即91年4月間至同年12月底,被告藉職務之便要求告訴人文正宇提供開辦費及支出款項所需資金,告訴人文正宇不疑有他,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設於誠泰銀行莊敬分行帳戶,高達新臺幣(下同)3,780,740元(起訴書誤載為7、8百萬元),嗣被告除於公司成立初期提供帳冊查核外,餘均以各種理由搪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已,直至93年間未經其他股東乙○○、李金利同意,私自變更其為公司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完畢,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管理業務。㈡被告另擔任重星傳播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重星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之2)之會計,明知91年間告訴人子○○、丑○○、李師菁、庚○○(起訴書誤載為陳馨慧)、壬○○均未在重星公司任職或領取薪資,竟基於幫助重星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提供不實勞務報酬收據及身分證件影本,交由重星公司,向國稅局申報子○○等於91年間支領重星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所得,作為重星傳播公司之營業成本,持以扣抵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所應繳納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0,111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子○○、文正宇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僅漏列論罪法條,無損於公訴範圍)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子○○、文正宇之指述;證人乙○○、辛○○、戊○○、壬○○、丑○○之證述;亞力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暨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請書、重星公司91年度領薪人員薪資名冊、亞力公司91年度9月至10月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營業稅繳款書(見本院卷㈠第200頁正反面)、亞力公司91年度11月至12月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營業稅繳款書(見本院卷㈠第201頁正反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2年5月至8月繳費收據(用戶號碼00000000)各1張(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至第207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①伊從未任職於重星公司,更未擔任重星公司之會計或經手重星公司之會計事務,伊根本不認識丑○○、庚○○、壬○○,亦未提供子○○、李師菁、丑○○、庚○○、壬○○之勞務報酬收據及身分證件給重星公司,更未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②關於亞力公司變更代表公司負責人登記部分,伊係依據亞力公司原負責人乙○○出具之同意書辦理。③又告訴人文正宇之所以會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12至14、編號27至29除外,因前開編號之款項並未匯入伊所開立之誠泰銀行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誠泰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內,伊也不知該些款項之匯入帳戶係何人所有,更未使用該等帳戶)所示之款項匯入伊之誠泰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內,係因亞力公司未成立前及成立後未有自己公司發票前所接拍之廣告,因多數廣告公司給付報酬之支票須有指名抬頭並開立發票,亞力公司當時尚未有發票,乃借用重星公司之發票,故當時之經紀人於接拍廣告時,均係以亞力公司名義簽約,並要求廠商開立之價金支票受款人抬頭需為重星公司,俟告訴人文正宇收到廠商支票,並存入重星公司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重星公司彰銀光復分行帳戶)兌現票款後,告訴人文正宇再將相關稅金、紅利等款項扣除,而將本屬亞力公司之報酬營收匯入伊上開誠泰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內,以完成重星公司與亞力公司之換票交易,是告訴人文正宇對伊前揭誠泰銀行莊敬分行帳戶之匯入款項,即係告訴人文正宇於換票後,交付本屬亞力公司之營業所得,並非告訴人文正宇對亞力公司之出資或投資等語。

四、經查:被訴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亞力公司於91年6月14日設立,代表公司負責人為董事長乙

○○,資本總額暨實收資本總額均為200萬元,股東計有乙○○(股款80萬元、股數8萬股)、李金利(乙○○之父親、股款40萬元、股數4萬股)、陳麗華(乙○○之母親、股款40萬元、股數4萬股)、丁○○○(原名李師菁,乙○○之胞妹、股款40萬元、股數4萬股),惟前開人等就亞力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總額200萬元,均未實際出資,且李金利、陳麗華、丁○○○均是亞力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所安排之人頭股東之情,業據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64頁至第66頁),核與被告就上情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亞力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亞力公司案卷第12頁正反面)、經濟部97年6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132256360號函(見同公司卷第14頁)、亞力公司91年6月10日公司章程、亞力公司股東名簿(見同公司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亞力公司91年6月1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見同公司卷第24頁至第25頁)、乙○○、李金利、陳麗華、丁○○○之身分證影本(見同公司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而觀之亞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200萬元之流向,係先於91

年6月10日存入現金50萬元,復於同日由乙○○所開立之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帳號內匯入150萬至亞力公司籌備處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6月12日由人自該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及由丙○○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自該帳戶內轉匯150萬元至癸○○所開立之上海商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亞力公司91年6月1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亞力公司卷第24頁正反面)、亞力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見同公司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臺灣中小企銀埔墘分行97年4月14日97埔墘字第00101號函及所檢附之跨行匯入資料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至第156頁)各1份存卷可按。質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文正宇,也不認識被告,亦未聽過重星公司、亞力公司,法院卷㈠第154頁之電匯申請書係伊所填寫,以匯錢給伊配偶癸○○,又癸○○係記帳業者,伊所為均是依照癸○○之指示,伊不清楚實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1頁至第72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間、92年間係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當時有1名男子獨自請伊幫忙辦理亞力公司之設立登記,並請伊先代墊該公司資本額200萬元,表示在驗資完畢後2、3日內即會返還,之後伊就至板橋之某辦公處所去拿取辦理公司登記所需之資料,與伊接洽之該名男子之前有請伊幫忙辦理過該男子第一家在板橋設立之公司,該男子說第一家在板橋之公司是他開的,之後才又請伊去辦理第二家即位於臺北市之亞力公司設立登記,前揭2家公司之業務好像是在經營模特兒傳播事業,法院卷㈠第154頁之電匯申請書、第153頁之取款憑條即是伊幫亞力公司代墊200萬元後,該公司還給伊的款項,又就伊所代墊之200萬元款項來源,與伊接洽之該名男子應該是沒有拿任何款項與伊,但前揭與伊接洽之該名男子是否為告訴人文正宇,因時間久遠,伊已經忘記了,但告訴人文正宇確實有些面熟,印象中彼此應該認識,另伊對被告完全沒印象,也不認識被告,與伊接觸辦理上開亞力公司設立登記之人均非亞力公司案卷內所附身份證影本之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㈣第72頁至第76頁),復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亞力公司成立當時,就你所知,文正宇有無交付現金給乙○○或己○○表示他要投資亞力公司?)就我所知,完全沒有」等語確實(見本院卷㈣第19頁),佐以證人文正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於91年間係重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重星公司之辦公處所位於板橋市,亞力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200萬元係其透過會計師去借的,證人癸○○是其朋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頁正反面),堪認上開證人癸○○所稱與其接洽之男子應為告訴人文正宇,且告訴人文正宇就亞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200萬元部分根本沒有實際出資之情灼然甚明,自難僅憑告訴人文正宇所提出其所開立之臺灣企銀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埔墘分行帳戶)之存摺內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往來明細,即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告訴人文正宇對亞力公司之出資,進而推論被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存在。

㈢至證人乙○○就關於告訴人文正宇是否有對亞力公司出資乙

節,雖於94年6月1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問:亞力出資人是誰?)文正宇出資多少錢我不清楚,還有我母親出約20萬元,其他沒有人出資」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40號卷㈠〈下稱偵2640號卷㈠〉第122頁);復於95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文正宇如何出資?)他一開始是出資100或200萬,但這部分是由己○○負責的。(問:文正宇出資的1到200萬是匯到何帳戶?)匯到亞力公司開戶籌備處的帳戶」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40號卷㈡〈下稱偵2640號卷㈡〉第14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亞力公司實際負責人,亞力公司成立時係由告訴人文正宇出資,伊只記得告訴人文正宇出資金額一開始是100萬,之後伊不清楚,係被告在處理,伊母親陳麗華也有出資幾十萬元,但正確數字伊也不知道,因為伊是聽伊母親說的;「(問:〈提示亞力公司登記卷亞力公司籌備處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存摺上記載91年6月10日以現金存入50萬元,同日以乙○○名義匯款150萬元至公司籌備處帳戶,請問這兩筆資金是由你存入公司籌備處的嗎?)不是,財務部分其實都沒有經過我,照我們那時分工應該是己○○處理」;「(問:你是否知道這兩筆資金來源?)我知道是文正宇,因初期狀況部分都是文正宇,銀行帳戶是以公司籌備處名義,但需要我本人到現場,但匯款部分不需要經過我,所以我不知道流向」;「(問:依你陳述的意思,91年6月10日公司成立時的資金,就全部是文正宇?)據我認知應該都是他」;「(問:如何知道文正宇有出資100萬元,是否該100萬元交給你?)沒有,我認知我跟他去銀行要辦理籌備處的帳戶時,我印象中他匯了1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㈢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已與上開事證大異其趣,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亞力公司設立登記之財務部份均未經過伊,「我認知是一開始我們有要求文正宇出資100萬元,其他細節從哪裡匯款、收款我完全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5頁反面、第68頁反面),足見證人乙○○對亞力公司資本額之資金來源並非確實瞭解,再參以證人乙○○為亞力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登記負責人,如亞力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實際繳納股款情形確屬虛偽,證人乙○○及其家屬恐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虞,是證人乙○○上揭有關證人文正宇出資亞力公司之證詞,應有避重就輕之嫌,且屬個人主觀斷章臆測之詞,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更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文正宇確有對亞力公司出資,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告訴人文正宇對亞力公司之出資金額。

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係由告訴人文正宇於91年3月4日

匯款與證人辛○○之情,固據告訴人文正宇於本院中指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1頁),並提出收據1紙(見本院卷㈡第132頁,即偵續579卷第8頁之收據)為證,然質之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曾經因為亞力公司的事務而向文正宇拿過現金轉交給己○○嗎?)文正宇有給過我現金,但我是拿回去給乙○○」;「(問:〈提示偵續579卷第8頁收據〉這張收據是由你所出具的嗎?)這不是我的筆跡,我不知道誰寫的」;「(問:〈提示偵續579卷第8頁收據〉這張收據是否由你交給文正宇?)不是。(問:是否確定?)確定」等語詳實(見本院卷㈣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且遍查告訴人文正宇前揭臺灣企銀埔墘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並未見有91年3月4日匯款220,000元與被告或證人辛○○之交易紀錄之情,有告訴人文正宇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131頁)存卷可考,實無從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已由被告所持有支配,更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之行為。再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款項,均是由告訴人文正宇臺灣企銀埔墘分行帳戶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雖係由告訴人文正宇上開帳戶轉帳,惟並未記載轉入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款項係由告訴人文正宇上開帳戶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款項均係由告訴人文正宇上開帳戶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前揭誠泰銀行莊敬分行帳戶於上開編號所示轉帳或匯款日期當日均無相同金額存入之情,有告訴人文正宇臺灣企銀埔墘分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131頁)、被告誠泰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見證物卷第8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09頁至第210頁)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復否認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其所有或使用,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前開帳戶究竟與被告有何關聯,自屬無法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號、編號27至29號所示之款項均已由被告持有支配,遑論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號、編號27至29號所示款項之犯行。

㈤又亞力公司於91年間確曾有向重星公司借用發票之情,業據

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原本告訴人文正宇說要幕後出資亞力公司,但後來沒有,亞力公司執照下來前,都是亞力公司從製作公司取得支票後向文正宇換現,以支付給模特兒等語(見偵2640號卷㈠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知,亞力公司在成立當時尚無法使用統一發票的時候,亞力公司有無透過什麼公司去開立統一發票給交易的相對人?)我確定是文正宇的公司,是重星傳播公司」;「(問:你曾經因為亞力公司的事務而向文正宇拿過現金轉交給己○○嗎?)文正宇有給過我現金,但我是拿回去給乙○○」;「(問:文正宇為何要給你現金?)因為發票是開重星,所以收回來的廠商所開立的支票的抬頭是重星,所以必須將支票拿回去給文正宇換現金回來」;「(問:你拿支票去跟文正宇換現金的情形,文正宇給你的現金金額跟支票所記載的金額相符嗎?)真的不記得了,好像有扣稅金還是什麼」;「(問:就你所知,文正宇跟亞力之間的資金往來是否就僅限於亞力公司向重星公司借用發票的換票關係?)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㈣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重星公司是告訴人文正宇之公司,伊記得亞力公司籌備時還沒有發票,所以有跟重星公司借用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7頁)大致相符,參以亞力公司與其客戶所簽訂之工作確認單上,確實載有「支票抬頭請開重星多媒體有限公司」字樣,惟簽約人仍為亞力公司之情,有亞力公司與相對人莎羅曼庭婚紗公司、希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善多媒體科技公司之工作確認單各1張在卷足考(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74頁),輔以如附表三所示,經本院自被告所主張之換票支票中,擷取其中告訴人文正宇委託重星公司彰銀光復分行帳戶銀行代收之受託日,或票款兌現日期,或告訴人文正宇於支票上簽寫之簽收日期,或該支票相對應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係在亞力公司設立登記日(91年6月14日)前,及設立登記日起1個月內之支票提示兌現紀錄可知,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提示兌現總額已超過告訴人文正宇自其臺灣企銀埔墘分行帳戶中匯入如附表一除編號1、編號12至14、編號27至29以外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前揭誠泰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內金錢總額之情,有上開帳戶之帳戶存款對帳單、存摺影本、代收款項抄錄簿影本,及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證物卷第8頁反面至第73頁),況證人文正宇與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在91年亞力公司尚未登記完成,亞力公司向客戶所收取的支票,客戶會指定抬頭為重星公司,己○○是否將這些抬頭為重星公司的支票交給你?)有」;「(問:所以你匯到己○○的帳戶的款項,有些是屬於亞力公司客戶開給亞力公司應得的款項?)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83頁反面),再徵之關於亞力公司於91年間之營業稅申報情形,檢察官僅能舉出亞力公司91年度9月至10月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營業稅繳款書(見本院卷㈠第200頁正反面)、亞力公司91年度11月至12月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營業稅繳款書(見本院卷㈠第201頁正反面),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亞力公司於91年6月14日設立後當月即已取得該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可供使用,堪認亞力公司於91年9月至10月前應無該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可供開立與實際交易相對人,復衡以亞力公司之客戶交付報酬與亞力公司之方式,通常均是於拍攝後開立天數不等之遠期支票與亞力公司,如開立拍攝後60天為發票日之支票,甚至開立長達3個月至5個月之久之遠期支票與亞力公司以支付報酬(參見如附表三編號15、17、21、23、28、29、32號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及相對應統一發票之開立日)之情,有亞力公司與相對人莎羅曼庭婚紗公司、希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善多媒體科技公司之工作確認單(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74頁);如附表三編號4、6、8、9、12、15、16、17、19、21、23、27、28、29、32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支票、發票影本各1張在卷足考,是被告辯稱:因亞力公司未成立前及成立後未有自己公司發票前所接拍之廣告,因多數廣告公司給付報酬之支票須有指名抬頭並開立發票,亞力公司當時尚未有發票,乃借用重星公司之發票,故當時之經紀人於接拍廣告時,均係以亞力公司名義簽約,並要求廠商開立之價金支票受款人抬頭需為重星公司,俟告訴人文正宇收到廠商支票,並存入重星公司彰銀光復分行帳戶兌現票款後,告訴人文正宇再將相關稅金、紅利等款項扣除,而將本屬亞力公司之報酬營收匯入伊上開誠泰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內,以完成重星公司與亞力公司之換票交易,是告訴人文正宇對伊前揭誠泰銀行莊敬分行帳戶之匯入款項,即係告訴人文正宇於換票後,交付本屬亞力公司之營業所得,並非告訴人文正宇對亞力公司之出資或投資等語,確非子虛。自難僅憑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所載之受款人係重星公司,及上開帳戶間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12至14號、編號27至29 號除外)所示款項之交易紀錄,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告訴人文正宇提供與亞力公司之開辦費及出資供給亞力公司營業所需開銷之資金,更無從憑此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㈥至告訴人文正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問:

你是否有實際出資投資亞力公司?)有,都匯到己○○帳戶,有一次是拿13萬元給辛○○」;「(問:你匯到己○○哪一個帳戶?)己○○在誠泰銀行的帳戶。其他帳戶我不記得了」;「(問:你所謂的出資匯到己○○的帳戶,你匯了多少錢?)就是先前所提示的資料,最後提示的資料是300多萬元,但出資的錢不只這個金額。我從來沒有換票,換票要利息」;「(問:亞力公司在設立登記當時的公司資本額是誰出的?)當時是我」;「(問:你意思是說這兩百萬元都是你的嗎?)對,有一部分是跟我家人親友姑姑舅舅週轉,因當時己○○三不五時要錢,也有跟朋友」;「(問:亞力公司一開始成立時,除了你出資外,其他人有無實際出資?)我知道的部分是沒有,只有我匯款,後來聽乙○○說己○○有跟乙○○媽媽借錢、也有跟外面的人借錢」;「(問:〈提示法院卷㈡第113-176頁告訴人98年2月5日提出陳報狀及附件〉你所稱匯款金額是否就是指這份陳報狀附表及其後臺灣企銀文正宇帳戶存摺影本所載之金額?)對」;「(問:你匯款這些錢的原因為何?)因我是公司的實際出資人,是公司老闆。我所有的匯款都是己○○打電話給我說公司要付錢給模特兒、支付房屋水電、開銷等,而公司沒有錢了,所以我長期的一直匯款」;「(問:所以亞力公司到底有無跟重星換票?)不是換票,是我投資亞力,且我沒有換過支票,這支票本來就要交到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8頁至第80頁、第83頁),已與其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述:「(問:在91年亞力公司尚未登記完成,亞力公司向客戶所收取的支票,客戶會指定抬頭為重星公司,己○○是否將這些抬頭為重星公司的支票交給你?)有」;「(問:所以你匯到己○○的帳戶的款項,有些是屬於亞力公司客戶開給亞力公司應得的款項?)對」等語有所衝突矛盾(見本院卷㈢第83頁反面),復與前揭事證齟齬相違,有明顯瑕疵可指,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難遽此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行為。

㈦亞力公司之代表公司負責人於93年3月17日由證人乙○○變

更登記為被告,證人乙○○與其父親李金利於亞力公司之股份亦轉而由被告及其配偶陳今平承受之情,業據被告供述無訛,並有亞力公司93年3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亞力公司案卷第13頁正反面)、經濟部93年3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331830070號函(見同上公司卷第1頁)、亞力公司股東名簿(見同上公司卷第3頁反面)各1份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證人乙○○確有同意將其所持有之亞力公司股份轉讓與被告,並同意變更亞力公司代表負責人為被告,且於93年3月9日出具同意書1紙交付被告以為憑據之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2640號卷㈡第141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並有該同意書1張存卷可佐(見偵2640號卷㈠第247頁)。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僅是將伊名下所持有之40%亞力公司股份轉讓與被告,且伊有明確和被告表示伊僅轉讓伊名下之股份,並未同意將李金利名下之亞力公司股份亦轉讓與被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7頁、第71頁反面),然細繹該同意書上「乙○○於亞力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及持有全部股份及股權同意全數轉讓予己○○,並辭去該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之全文記載,並未特別註明證人乙○○所轉讓與被告之亞力公司股份僅是證人乙○○「名下」所持有之40%亞力公司股份之意,且證人乙○○係亞力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和第三人李金利均未實際對亞力公司出資,第三人李金利係證人乙○○所安排之人頭股東各情,業如上述,又此情於亞力公司91年6月14日設立登記時,即為被告所知悉,再徵之證人乙○○於93年3月間之所以要將股份轉讓與被告,並辭去負責人一職之原因,乃係證人乙○○要離開亞力公司,另組新公司之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6 40號卷㈠第94頁),是證人乙○○於93年3月9日同意轉讓亞力公司股份與被告時,有何必要特別區分其名下與其父親李金利名下所持有之亞力公司股份,尚難想像。反之,證人乙○○於簽立前揭同意書時,確有強調其僅將登記於其名下40%亞力公司股份轉讓與被告之情,理應在上開同意書內特別釐清註明,以避免將來之紛爭誤會。惟觀之該同意書內非但未有表明此一意旨之記載,反不斷出現「全部」、「全數」之文字,顯見證人乙○○上揭其僅是將其名下所持有之40%亞力公司股份轉讓與被告,且其有明確和被告表示其僅轉讓其名下之股份,並未同意將李金利名下之亞力公司股份亦轉讓與被告云云之證述,並非可採,堪認證人乙○○於93年3月9日出具前揭同意書時,應有將亞力公司全部交由被告經營之意,而同意將亞力公司之全部股份轉讓與被告之情甚明,是被告辯稱:關於亞力公司變更登記部分,伊係依據亞力公司原負責人乙○○出具之同意書辦理等語,實屬有據,自難認被告就將自身變更為亞力公司代表負責人,且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告訴人文正宇並非亞力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之實際出資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亦無法證明係告訴人文正宇對亞力公司之出資,且告訴人文正宇亦非亞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更非亞力公司股東各情,已如上述,是告訴人文正宇就亞力公司之代表負責人變更或股份之轉讓,依法本無任何置喙餘地,遑論需經其同意,是證人文正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同意將李金利之亞力公司股份轉讓與被告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9頁反面),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訴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重星公司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確將登載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已領取如附表二所示薪資之不實登載勞務報酬收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鴻廣工商會計事務所人員戊○○,以上開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營業成本費用,據以製作該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於同年5月30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重星公司所應繳納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0,111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子○○(見本院卷㈢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壬○○(見本院卷㈢第60頁反面)、丑○○(見本院卷㈢第62頁正反面)、丁○○○(見本院卷㈢第63頁正反面)、戊○○(見本院卷㈣第67頁至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重星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見偵2640號卷㈠第71頁至第74頁);子○○、丑○○、庚○○、壬○○、李師菁之勞務報酬收據原本及影本各1 份(見偵2640號卷㈠第133頁至第140頁);證人子○○91 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張(見偵2640號卷㈠第68頁)、重星公司91年度領薪人員薪資名冊1張(見偵2640號卷㈠第54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4年8月15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1034326號函(見偵2640號卷㈠第14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4年9月5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0001690號函所檢附之重星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暨附件各1份(見偵2640號卷㈠第146頁至第165頁)在卷可按,固堪以認定。㈡惟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和被告曾為同事,當初是

伊和乙○○、喻薇樺、被告一起出來做亞力公司,斯時重星公司已成立,其等也都認識告訴人文正宇,但重星公司之辦公室在板橋,亞力公司之實際辦公處所在臺北市○○街,2家公司並未在一起辦公;伊在亞力公司任職至91年10月左右,在伊任職亞力公司期間,伊從未見過被告替重星公司作帳等語(見偵2640號卷㈠第109頁至第110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替重星公司作帳,亦未替重星公司處理任何事務,被告係亞力公司之會計,乃全職員工,沒有在其他公司兼職等語(見偵2640號卷㈠第123頁、本院卷㈢第67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於92年1月24日和證人乙○○簽約成為亞力公司之模特兒,在伊任職亞力公司期間,被告係擔任亞力公司之會計,未曾聽聞被告有擔任其他公司會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4頁反面)相符。再參以證人即負責為重星公司、亞力公司記帳之廣鴻會計事務所記帳人員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幫重星公司作帳,該公司負責人是告訴人文正宇,一開始之登記負責人係施澤霖,但都是告訴人文正宇與伊接洽,重星之報稅資料,包括91年度之重星公司報稅資料均是由告訴人文正宇提供與伊等語(見偵2640號卷㈠第110頁至第1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1、92年間重星公司的會計是何人?)是文正宇跟我負責接洽重星公司的會計事務,沒有其他人跟我接洽」;「(問:重星公司的營所稅報稅資料,文正宇是否每個月交給你?還是年底一次交給你?)薪資及勞務報酬,文正宇是年底一次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7頁反面、第69頁)綦詳,足見被告辯稱:伊從未擔任重星公司之會計,亦未替重星公司作帳或處理會計、稅務事務等語,確非子虛,益徵告訴人文正宇始為實際負責重星公司申報員工薪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之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91 年間另擔任重星公司會計云云,實乏其據。㈢證人壬○○於91年間暑假期間曾至位於板橋之重星公司工作

,擔任模特兒,期間只接過1個廣告約900元,桃檢95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64頁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係其之身分證,但該勞務報酬收據上之簽名非其所簽;當時其所見公司內之員工均為男性,其有將其身分證交與重星公司內為其面試之男子,在重星公司內有看過告訴人文正宇,覺得告訴人文正宇應是該公司之負責人,其沒有聽過亞力公司,也沒有在亞力公司工作,亦未見過被告,更未將身分證交與被告之情,業據證人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2640號卷㈡〉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5頁;本院卷㈢第59頁至第61頁)。而證人丑○○於91年間曾至位於板橋之重星公司打工,擔任模特兒,其在重星公司工作期間實際所領得之報酬不超過萬元,桃檢95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62頁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係其之身分證,但該勞務報酬收據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其亦未領得該勞務報酬收據上所載之2萬元所得;當時其所見公司內之員工均為男性,其有將其身分證交與重星公司內為其面試之2名男子,其中1名即為告訴人文正宇,其沒有聽過亞力公司,也沒有在亞力公司工作,亦未見過被告之情,業據證人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詳實(見偵2640號卷㈡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第145頁;本院卷㈢第61頁至第63頁),堪認證人壬○○、丑○○從未於亞力公司任職,亦未聽聞過亞力公司,更未見過被告,或將其等之身分證交付被告,其等僅於91年間在重星公司工作期間,將其等之身分證交與重星公司之男性員工,包括告訴人文正宇乙情甚明,是被告在與證人壬○○、丑○○毫無淵源,又非相識,被告復未任職於重星公司,甚或替重星公司處理會計、報稅事務之情形下,有何動機及管道能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取得證人壬○○、丑○○身分證,並虛偽製作記載有證人壬○○、丑○○年籍資料之勞務報酬收據後,提供與重星公司,以幫助重星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已屬難以想像。

㈣又質之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92年3、4月才將伊

之身分證交與被告等語(見偵2640號卷㈠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1月24日與亞力公司之乙○○簽立模特兒契約,而正式在亞力公司任職,而簽約時因需核對身分,故伊有將伊之身分證影本交給證人乙○○,伊和被告業務上之首次接觸就是簽約後第一次領薪資時,又簽約後沒多久伊就接了1個通告,但拍完通告後通常需30天以上才能領到酬勞,而領錢時一般需要附身分證影本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子○○是否為你在92年簽約的藝人?)是簽約藝人,但我不記得哪一年」、「(問:子○○有無將其身分證件交給你?)有,因他有接工作,公司要報他薪資,所以他有交給我,然後我轉交給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9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亞力公司與子○○簽約期間為92年1月24日起至95年1月24日止之模特兒經紀合約1份在卷可考(見偵2640卷㈠第55頁至第57頁),堪認被告取得證人子○○之身分證影本之時間,最早亦未逾92年3、4月。然按扣繳單位需於每年1月1日至2月1日前,向稅捐機關申報前一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2月10日前將前一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寄發與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和證人子○○首次業務上接觸,及取得證人子○○身分證影本之時間既係在92年3、4月後,已晚於重星公司申報與寄發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子○○91年度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截止期限即92年2月10日,自無從遽認重星公司持以申報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子○○91年度薪資所得依憑之身分證影本與薪資勞務報酬係由被告提供、製作。至證人子○○當初向檢警機關對被告提起係被告拿取其身分證,製作表示其在重星公司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薪資金額內容之薪資勞務報酬收據,以幫助重星公司逃漏營業所得稅之指述,完全係聽憑告訴人文正宇、證人乙○○一面之詞乙節,業據證人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2640號卷㈠第110頁、本院卷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是證人子○○既未曾親身見聞其上開指述之情形,自不得以其此部分之傳聞證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證人丁○○○(原名李師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1年

間伊未於重星公司打工或工作,但伊知道亞力、重星公司,因伊有掛名擔任亞力公司股東,故伊有將伊之身分證提供給伊胞姐乙○○,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惟伊實際上並未出資,桃檢95年度偵字第18711號卷第65頁之身分證影本係伊之身分證,該頁下方之勞務報酬收據,非由伊簽名,伊也沒有收過任何重星公司的報酬等語無訛(見本院卷㈢第63頁至第64頁),堪認有機會取得證人丁○○○身分證影本之人非僅被告1人。雖證人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間因重星公司表示會提供亞力公司之模特兒申報薪資費用,並要伊聯絡亞力公司,嗣被告就有將一些亞力模特兒之資料傳真給伊,報稅在重星公司等語(見偵2640號卷㈠第111頁、見本院卷㈣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曾將某些亞力公司模特兒之資料傳真與證人戊○○,以供重星公司報稅使用,然被告本未否認其在亞力公司未有自己公司名義統一發票,向重星公司借用統一發票開立與交易相對人之期間,為符合會計上收入、支出相符原則,故其有將確實獲取勞務報酬之亞力公司模特兒資料,及內容記載屬實之勞務報酬收據傳真與證人戊○○,供重星公司報稅之情,是自難僅憑證人戊○○上揭證述即逕論重星公司持以申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依憑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不實勞務報酬收據及身分證件影本係由被告製作、提供。又遍查全卷,全然查無庚○○身分證影本蹤影,是公訴意旨謂被告將庚○○身分證影本交付重星公司云云,亦有失理據。況佐以被告未任職於重星公司,甚或替重星公司處理會計、報稅事務,亦非重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文正宇始為實際負責重星公司申報員工薪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者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有何動機要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勞務收據報酬,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與重星公司,以幫助重星公司逃漏稅捐,而冒因此可能自陷囹圄之損人不利己之舉,尚難想像,自難僅憑被告曾有取得證人丁○○○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即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

㈥雖證人文正宇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壬○○、丑○○(見

95 偵續579卷第88頁、95偵18711卷第3頁),如附表二所示被虛報薪資之壬○○、丑○○、子○○、丁○○○、庚○○均是在亞力公司工作,沒有1個人係在重星公司工作,重星公司申報如附表二所示薪資所得所憑之勞務報酬收據及身分證影本皆係由被告提供與伊云云(見偵2640號卷㈠第123頁;95偵續579卷第88頁);惟於本院98年7月14日審理時則改證稱:壬○○、丑○○均為重星公司員工,於91年間去接亞力公司之工作,伊在亞力公司辦公室內將空白勞務報酬收據及壬○○、丑○○之身份證影本交與被告處理,被告填製完畢後再將該2人及子○○、丁○○○、庚○○之身分證影本與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勞務報酬收據交與伊,重星公司91年、92年間之報稅事項是由被告負責,重星公司91年6月前之員工薪資報稅資料,係由被告提供給會計師事務所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核其就如何取得證人壬○○、丑○○之身分證影本,及其2人與重星公司間之關係,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復與證人壬○○、丑○○、戊○○、子○○之上開證述各情大相庭逕,況證人文正宇因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不實勞務報酬收據及身分證件影本,向國稅局申報該等人員於91年間支領重星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薪資所得,作為重星公司之營業成本,持以扣抵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所應繳納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0,111元,而獨自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之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721號判決駁回告訴人文正宇之上訴,證人文正宇復就該案提起再審,經同院於98年9月30日駁回再審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上開判決、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是告訴人文正宇之前揭指述既與上開事證有所齟齬,有明顯瑕疵可指,復不無為求脫免己罪而有誣指之嫌,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難執此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

五、末以,檢察官雖聲請經被告同意送測謊鑑定,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測謊鑑定準確度非可達百分之百,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已知之事,就本案而論,縱令鑑定結果認被告受測之際情緒波動,認被告有說謊現象,然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確實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亦不能徹底排除被告上揭合理可疑之抗辯情事如前,測謊結果自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是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另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不實之子○○勞務報酬收據原本(見偵2640號卷㈠第140頁之證物袋)上「子○○」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或告訴人文正宇所為,經該局函覆以提供參對之樣本筆跡不足,歉難鑑定,且勿僅以庭寫筆跡作為唯一之參考字樣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900040130號函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㈣第106至第107頁),雖檢察官聲請再為鑑定,惟檢察官並未陳送被告、告訴人文正宇平日書寫含有「子○○」等相關字或部首之筆跡資料原本,被告亦陳報本案距公訴意旨所指之案發時日已數年有餘,其已無法尋得其平日書寫「子○○」文字之書面文件或帳冊之情,有98年12月21日刑事陳報狀1張附卷可考,佐以依被告可能取得證人子○○身分證影本與重星公司依法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時序觀察,重星公司持以申報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子○○91年度薪資所得所憑之身分證影本與薪資勞務報酬應非由被告提供、製作之情,業如前述,實難認有再行送請鑑定之調查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依上述諸情顯示,實非虛妄。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新臺幣) │├──┼──────┼────────────┤│ 1 │91年3月4日 │220,000元 │├──┼──────┼────────────┤│ 2 │91年3月22日 │130,000元 │├──┼──────┼────────────┤│ 3 │91年4月8日 │170,000元 ││ │ │(實際支出金額為170,030,││ │ │其中30元為手續費) │├──┼──────┼────────────┤│ 4 │91年4月23日 │200,000元 ││ │ │(實際支出金額為200,018元││ │ │,其中18元為手續費) │├──┼──────┼────────────┤│ 5 │91年5月20日 │230,000元 ││ │ │(實際支出金額為230,018元││ │ │,其中18元為手續費) │├──┼──────┼────────────┤│ 6 │91年5月20日 │3,000元 ││ │ │(實際支出金額為3,018元,││ │ │其中18元為手續費) │├──┼──────┼────────────┤│ 7 │91年5月31日 │235,000元 ││ │ │(實際支出金額為235,018元││ │ │,其中18元為手續費) │├──┼──────┼────────────┤│ 8 │91年6月3日 │45,000元 ││ │ │(實際支出金額為45,018元 ││ │ │,其中18元為手續費) │├──┼──────┼────────────┤│ 9 │91年6月14日 │100,000元 ││ │ │(實際支出金額為100,018元││ │ │,其中18元為手續費) │├──┼──────┼────────────┤│ 10 │91年6月19日 │300,000元 ││ │ │(實際支出金額為300018元 ││ │ │,其中18元為手續費) │├──┼──────┼────────────┤│ 11 │91年6月28日 │350,000元 ││ │ │(實際支出金額為350,018元││ │ │,其中18元為手續費) │├──┼──────┼────────────┤│ 12 │91年7月11號 │336,000元 ││ │ │ │├──┼──────┼────────────┤│ 13 │91年7月11日 │64,000元 ││ │ │ │├──┼──────┼────────────┤│ 14 │91年7月15日 │27,000元 ││ │ │ │├──┼──────┼────────────┤│ 15 │91年7月17日 │146,000元 ││ │ │(實際支出金額為146,018元││ │ │,其中18元為手續費) │├──┼──────┼────────────┤│ 16 │91年8月4日 │50,000元 ││ │ │(實際支出金額為50,018元 ││ │ │,其中18元為手續費) │├──┼──────┼────────────┤│ 17 │91年8月13日 │200,000元 ││ │ │(實際支出金額為200,018元││ │ │,其中18元為手續費) │├──┼──────┼────────────┤│ 18 │91年8月31日 │50,000元 ││ │ │(實際支出金額為50,018元 ││ │ │,其中18元為手續費) │├──┼──────┼────────────┤│ 19 │91年9月13日 │46,000元 ││ │ │(實際支出金額為46,018元 ││ │ │,其中18元為手續費) │├──┼──────┼────────────┤│ 20 │91年9月19日 │8,700元 ││ │ │(實際支出金額為8,718元,││ │ │其中18元為手續費) │├──┼──────┼────────────┤│ 21 │91年9月30日 │100,000元 ││ │ │(實際支出金額為100,018元││ │ │,其中18元為手續費) │├──┼──────┼────────────┤│ 22 │91年10月4日 │39,982元 ││ │ │(實際支出金額為40,000元 ││ │ │,其中18元為手續費) │├──┼──────┼────────────┤│ 23 │91年10月7日 │173,632元 ││ │ │(實際支出金額為173,650元││ │ │,其中18元為手續費) │├──┼──────┼────────────┤│ 24 │91年10月11日│67,682元 ││ │ │(實際支出金額為67,700元 ││ │ │,其中18元為手續費) │├──┼──────┼────────────┤│ 25 │91年10月14日│18,300元 ││ │ │(實際支出金額為18,318元 ││ │ │,其中18元為手續費) │├──┼──────┼────────────┤│ 26 │91年10月14日│59,982元 ││ │ │(實際支出金額為60,000元 ││ │ │,其中18元為手續費) │├──┼──────┼────────────┤│ 27 │91年10月15日│100,000元 ││ │ │(實際支出金額為100,018元││ │ │,其中18元為手續費) │├──┼──────┼────────────┤│ 28 │91年12月4日 │100,000元 ││ │ │(實際支出金額為100,018元││ │ │,其中18元為手續費) │├──┼──────┼────────────┤│ 29 │91年12月4日 │80,000元 ││ │ │(實際支出金額為80,018元 ││ │ │,其中18元為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薪資給付人員姓名│申報給付金額│申報公司名稱(實││ │ │ (新臺幣) │際負責人:文正宇││ │ │ │) │├──┼────────┼──────┼────────┤│ 1 │子○○ │250,000元 │重星傳播多媒體有││ │ │ │限公司 │├──┼────────┼──────┼────────┤│ 2 │丑○○ │20,000元 │重星傳播多媒體有││ │ │ │限公司 │├──┼────────┼──────┼────────┤│ 3 │李師菁 │300,000元 │重星傳播多媒體有││ │ │ │限公司 │├──┼────────┼──────┼────────┤│ 4 │庚○○ │260,000元 │重星傳播多媒體有││ │ │ │限公司 │├──┼────────┼──────┼────────┤│ 5 │壬○○ │20,000元 │重星傳播多媒體有││ │ │ │限公司 │└──┴────────┴──────┴────────┘附表三:

┌─┬──────┬─────┬────┬──┬──┬──────┬─────┬──────┐│編│發票日 │支票號碼 │支票金額│發票│受款│兌現日 │ 備註 │ 證據出處 ││號│ │ │ │人 │人 │ │ │ │├─┼──────┼─────┼────┼──┼──┼──────┼─────┼──────┤│01│91年2月20 日│BO0000000 │ 57,750│不詳│重星│91年2月25日 │卷內無支票│重星存摺內頁││ │ │ │ │ │公司│ │影本 │(本院卷㈡第││ │ │ │ │ │ │ │ │145頁) │├─┼──────┼─────┼────┼──┼──┼──────┼─────┼──────┤│02│91年3月20 日│BR0000000 │ 94,500│不詳│重星│91年3月22日 │卷內無支票│重星存摺內頁││ │ │ │ │ │公司│(委託代收日│影本 │(本院卷㈡第││ │ │ │ │ │ │91年3月5日)│ │145頁、第147││ │ │ │ │ │ │ │ │頁最末筆) │├─┼──────┼─────┼────┼──┼──┼──────┼─────┼──────┤│03│91年3月31 日│DC0000000 │ 12,600│不詳│重星│91年4月1日(│卷內無支票│重星存摺內頁││ │ │ │ │ │公司│委託代收日91│影本 │(本院卷㈡第││ │ │ │ │ │ │年3月5日) │ │145頁、第147││ │ │ │ │ │ │ │ │頁倒數第2筆 ││ │ │ │ │ │ │ │ │) │├─┼──────┼─────┼────┼──┼──┼──────┼─────┼──────┤│04│91年4月7日 │FAZ0000000│ 52,500│俊貿│重星│91年4月12日 │①簽收單上│發票影本(94││ │ │ │ │企業│公司│ │載有「大宇│偵2640卷㈡第││ │ │ │ │股份│ │ │」簽收字樣│79頁)、俊貿││ │ │ │ │有限│ │ │②卷內無支│公司支票付款││ │ │ │ │公司│ │ │ 票影本。│簽收單(證物││ │ │ │ │ │ │ │③相對應發│卷第21頁)、││ │ │ │ │ │ │ │票:重星公│重星存摺內頁││ │ │ │ │ │ │ │司91年3月8│(本院卷㈡第││ │ │ │ │ │ │ │日發票號碼│145頁) ││ │ │ │ │ │ │ │LZ00000000│ ││ │ │ │ │ │ │ │號三聯式統│ ││ │ │ │ │ │ │ │一發票 │ │├─┼──────┼─────┼────┼──┼──┼──────┼─────┼──────┤│05│91年4月25 日│BR0000000 │ 105,000│不詳│重星│91年4月25日 │卷內無支票│重星存摺內頁││ │ │ │ │ │公司│(委託代收日│影本 │(本院卷㈡第││ │ │ │ │ │ │91年3月5日)│ │146頁、第148││ │ │ │ │ │ │ │ │頁倒數第2筆 ││ │ │ │ │ │ │ │ │) │├─┼──────┼─────┼────┼──┼──┼──────┼─────┼──────┤│06│91年4月28 日│CS0000000 │ 12,600│莎羅│重星│91年5月14日 │①支票上有│支票影本(證││ │ │ │ │曼庭│公司│(委託代收日│「5/14大宇│物卷第31頁)││ │ │ │ │公司│ │91年5月14日 │」簽收字樣│、重星存摺內││ │ │ │ │ │ │) │②相對應發│頁(本院卷㈡││ │ │ │ │ │ │ │票:重星公│第146頁)、 ││ │ │ │ │ │ │ │司91年4月 │重星之代收款││ │ │ │ │ │ │ │12日發票號│項抄錄簿、發││ │ │ │ │ │ │ │碼LZ055458│票影本(94偵││ │ │ │ │ │ │ │92號三聯式│2640卷㈡第66││ │ │ │ │ │ │ │統一發票 │、80頁) │├─┼──────┼─────┼────┼──┼──┼──────┼─────┼──────┤│07│91年5月15 日│TB0000000 │ 18,900│不詳│重星│91年5月17日 │卷內無支票│重星存摺內頁││ │ │ │ │ │公司│(委託代收日│影本 │(本院卷㈡第││ │ │ │ │ │ │91年5月7日)│ │147頁、第149││ │ │ │ │ │ │ │ │頁倒數第2筆 ││ │ │ │ │ │ │ │ │) │├─┼──────┼─────┼────┼──┼──┼──────┼─────┼──────┤│08│91年5月2日 │EC0000000 │ 179,550│臺灣│重星│91年5月20日 │①支票上有│支票影本(證││ │ │ │ │華歌│公司│(委託代收日│「5/14大宇│物卷第31頁)││ │ │ │ │爾公│ │91年5月14日 │」簽收字樣│、重星存摺內││ │ │ │ │司 │ │) │②相對應發│頁(本院卷㈡││ │ │ │ │ │ │ │票:重星公│第147頁)、 ││ │ │ │ │ │ │ │司⑴91年3 │重星之代收款││ │ │ │ │ │ │ │月1日發票 │項抄錄簿、發││ │ │ │ │ │ │ │號碼LZ0554│票影本3紙( ││ │ │ │ │ │ │ │5853號、⑵│94偵2640卷㈡││ │ │ │ │ │ │ │91年3月5日│第66、81-83 ││ │ │ │ │ │ │ │發票號碼LZ│頁)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⑶91年3 │ ││ │ │ │ │ │ │ │月22日發票│ ││ │ │ │ │ │ │ │號碼LZ0554│ ││ │ │ │ │ │ │ │5865號三聯│ ││ │ │ │ │ │ │ │式統一發票│ │├─┼──────┼─────┼────┼──┼──┼──────┼─────┼──────┤│09│91年3月1日 │BC0000000 │ 10,500│臺灣│重星│91年5月20日 │①支票上有│支票影本(證││ │ │ │ │華歌│公司│(委託代收日│「5/14大宇│物卷第31頁)││ │ │ │ │爾公│ │91年5月14日 │收5張支票 │、重星存摺內││ │ │ │ │司 │ │) │」簽收字樣│頁(本院卷㈡││ │ │ │ │ │ │ │②相對應發│第147頁)、 ││ │ │ │ │ │ │ │票:重星公│重星之代收款││ │ │ │ │ │ │ │司91年1月 │項抄錄簿、發││ │ │ │ │ │ │ │23日發票號│票影本(94偵││ │ │ │ │ │ │ │碼LZ055875│2640卷㈡第66││ │ │ │ │ │ │ │19號三聯式│、84頁) ││ │ │ │ │ │ │ │統一發票 │ │├─┼──────┼─────┼────┼──┼──┼──────┼─────┼──────┤│10│91年5月15 日│FS0000000 │ 26,250│方略│重星│91年5月22日 │①支票上有│支票影本(證││ │ │ │ │廣告│公司│(委託代收日│「瑩樺收5.│物卷第35頁)││ │ │ │ │股份│ │91年5月22日 │21」簽收字│、重星存摺內││ │ │ │ │有限│ │) │樣。 │頁(本院卷㈡││ │ │ │ │公司│ │ │②編號10、│第147頁)、 ││ │ │ │ │ │ │ │11支票金額│重星之代收款││ │ │ │ │ │ │ │於存摺內頁│項抄錄簿(94││ │ │ │ │ │ │ │合併顯示為│偵2640卷㈡第││ │ │ │ │ │ │ │1筆總額 │66頁) ││ │ │ │ │ │ │ │36,750元 │ │├─┼──────┼─────┼────┼──┼──┼──────┼─────┼──────┤│11│91年4月30 日│NT0000000 │ 28,350│靈智│重星│91年5月22日 │①有「瑩樺│支票影本(證││ │ │ │ │廣告│公司│(委託代收日│91.5.21」 │物卷第35頁)││ │ │ │ │股份│ │91年5月22日 │簽收字樣 │、重星存摺內││ │ │ │ │有限│ │) │②編號10、│頁(本院卷㈡││ │ │ │ │公司│ │ │11支票金額│第147頁)、 ││ │ │ │ │ │ │ │於存摺內頁│重星之代收款││ │ │ │ │ │ │ │合併顯示為│項抄錄簿(94││ │ │ │ │ │ │ │1筆總額 │偵2640卷㈡第││ │ │ │ │ │ │ │36,750元 │66頁) ││ │ │ │ │ │ │ │ │ │├─┼──────┼─────┼────┼──┼──┼──────┼─────┼──────┤│12│91年6月1日 │AN0000000 │ 26,250│聚點│重星│91年6月5日(│①支票上有│支票影本(證││ │ │ │ │影視│公司│委託代收日91│「錢已扣」│物卷第37頁)││ │ │ │ │有限│ │年5月22 日)│、「大宇」│、重星存摺內││ │ │ │ │公司│ │ │、「婉玉領│頁(本院卷㈡││ │ │ │ │ │ │ │」字樣。 │第148頁)、 ││ │ │ │ │ │ │ │②相對應發│重星之代收款││ │ │ │ │ │ │ │票:重星公│項抄錄簿、發││ │ │ │ │ │ │ │司91年4月 │票影本(94偵││ │ │ │ │ │ │ │23日發票號│2640卷㈡第66││ │ │ │ │ │ │ │碼LZ055855│、85頁) ││ │ │ │ │ │ │ │07號三聯式│ ││ │ │ │ │ │ │ │統一發票。│ ││ │ │ │ │ │ │ │ │ ││ │ │ │ │ │ │ │ │ │├─┼──────┼─────┼────┼──┼──┼──────┼─────┼──────┤│13│91年6月5日 │AB0000000 │ 33,600│不詳│重星│91年6月5日(│卷內無支票│重星存摺內頁││ │ │ │ │ │公司│委託代收日91│影本 │(本院卷㈡第││ │ │ │ │ │ │年5月9日) │ │147頁、第150││ │ │ │ │ │ │ │ │頁最末筆) ││ │ │ │ │ │ │ │ │ │├─┼──────┼─────┼────┼──┼──┼──────┼─────┼──────┤│14│91年6月3日 │EC0000000 │ 142,800│臺灣│重星│91年6月6日(│支票上有「│支票影本(證││ │ │ │ │華歌│公司│委託代收日91│文正宇5/31│物卷第39頁)││ │ │ │ │爾公│ │年5月31 日)│」簽收字樣│、重星存摺內││ │ │ │ │司 │ │ │ │頁(本院卷㈡││ │ │ │ │ │ │ │ │第147頁)、 ││ │ │ │ │ │ │ │ │重星之代收款││ │ │ │ │ │ │ │ │項抄錄簿(94││ │ │ │ │ │ │ │ │偵2640卷㈡第││ │ │ │ │ │ │ │ │66頁) │├─┼──────┼─────┼────┼──┼──┼──────┼─────┼──────┤│15│91年6月10 日│ZP0000000 │ 130,000│希望│重星│91年6月11日 │①支票上有│支票影本(證││ │ │ │ │工程│公司│(委託代收日│「大宇5/22│物卷第37頁)││ │ │ │ │股份│ │91年5月22日 │」簽收字樣│、重星存摺內││ │ │ │ │有限│ │) │②相對應發│頁(本院卷㈡││ │ │ │ │公司│ │ │票:重星公│第147頁)、 ││ │ │ │ │ │ │ │司91年3月 │重星之代收款││ │ │ │ │ │ │ │1日發票號 │項抄錄簿、發││ │ │ │ │ │ │ │碼LZ055458│票影本(94偵││ │ │ │ │ │ │ │52號三聯式│2640卷㈡第66││ │ │ │ │ │ │ │統一發票 │、86頁) │├─┼──────┼─────┼────┼──┼──┼──────┼─────┼──────┤│16│91年3月31 日│BN0000000 │ 10,500│不詳│重星│91年6月11日 │①卷內無支│重星存摺內頁││ │ │ │ │ │公司│(委託代收日│ 影本。 │(本院卷㈡第││ │ │ │ │ │ │91年6月7日)│②編號16、│148頁)、重 ││ │ │ │ │ │ │ │17支票金額│星之代收款項││ │ │ │ │ │ │ │於存摺內頁│抄錄簿、發票││ │ │ │ │ │ │ │合併顯示為│影本(94偵 ││ │ │ │ │ │ │ │1筆總額 │2640卷㈡第66││ │ │ │ │ │ │ │36,750元。│頁) │├─┼──────┼─────┼────┼──┼──┼──────┼─────┼──────┤│17│91年5月28 日│AU0000000 │ 26,250│宏碁│重星│91年6月11日 │①支票上有│支票影本(證││ │ │ │ │股份│公司│(委託代收日│「3/16 055│物卷第43頁)││ │ │ │ │有限│ │91年6月7日)│45859」「 │重星存摺內頁││ │ │ │ │公司│ │ │大宇6/6」 │(本院卷㈡第││ │ │ │ │ │ │ │、「未付亞│148頁)、重 ││ │ │ │ │ │ │ │力」字樣 │星之代收款項││ │ │ │ │ │ │ │②編號16、│抄錄簿、發票││ │ │ │ │ │ │ │17支票金額│影本(94偵26││ │ │ │ │ │ │ │於存摺內頁│40卷㈡第66、││ │ │ │ │ │ │ │合併顯示為│101頁) ││ │ │ │ │ │ │ │1筆總額 │ ││ │ │ │ │ │ │ │36,750元 │ ││ │ │ │ │ │ │ │③相對應發│ ││ │ │ │ │ │ │ │票:重星公│ ││ │ │ │ │ │ │ │司91年3月 │ ││ │ │ │ │ │ │ │16日發票號│ ││ │ │ │ │ │ │ │碼LZ055458│ ││ │ │ │ │ │ │ │59號三聯式│ ││ │ │ │ │ │ │ │統一發票 │ │├─┼──────┼─────┼────┼──┼──┼──────┼─────┼──────┤│18│91年6月15 日│RA0000000 │ 8,400│(篆│重星│91年6月19日 │支票上有「│支票影本(證││ │ │ │ │刻字│公司│ │5/14大宇」│物卷第33頁)││ │ │ │ │體無│ │ │簽收字樣 │、重星存摺內││ │ │ │ │法辨│ │ │ │頁(本院卷㈡││ │ │ │ │認)│ │ │ │第148頁) │├─┼──────┼─────┼────┼──┼──┼──────┼─────┼──────┤│19│91年6月16 日│0000000 │ 262,500│博文│重星│91年6月19日 │①支票上有│支票影本(證││ │ │ │ │廣告│公司│(委託代收日│「大宇5/31│物卷第39頁)││ │ │ │ │股份│ │91年5月31日 │」簽收字樣│、重星存摺內││ │ │ │ │有限│ │) │②相對應發│頁(本院卷㈡││ │ │ │ │公司│ │ │票:重星公│第148頁)、 ││ │ │ │ │公司│ │ │司91年3月 │重星之代收款││ │ │ │ │ │ │ │23日發票號│項抄錄簿、發││ │ │ │ │ │ │ │碼LZ055458│票影本(94偵││ │ │ │ │ │ │ │70號三聯式│2640卷㈡第66││ │ │ │ │ │ │ │統一發票 │、88頁) │├─┼──────┼─────┼────┼──┼──┼──────┼─────┼──────┤│20│91年6月18 日│BW0000000 │ 90,000│(篆│重星│91年6月19日 │支票上有「│支票影本(證││ │ │ │ │刻字│公司│(委託代收日│大宇5/31」│物卷第39頁)││ │ │ │ │體無│ │91年5月31日 │簽收字樣 │、重星存摺內││ │ │ │ │法辨│ │) │ │頁(本院卷㈡││ │ │ │ │認)│ │ │ │第148頁)、 ││ │ │ │ │ │ │ │ │重星之代收款││ │ │ │ │ │ │ │ │項抄錄簿(94││ │ │ │ │ │ │ │ │偵2640卷㈡第││ │ │ │ │ │ │ │ │66頁) ││ │ │ │ │ │ │ │ │ │├─┼──────┼─────┼────┼──┼──┼──────┼─────┼──────┤│21│91年6月25 日│BR0000000 │ 68,250│菩羅│重星│91年6月25日 │①支票上有│發票影本2紙 ││ │ │ │ │影視│公司│ │「5/14大宇│(94偵2640卷││ │ │ │ │有限│ │ │」簽收字樣│㈡第89-90頁 ││ │ │ │ │公司│ │ │②相對應發│)、支票影本││ │ │ │ │ │ │ │票:重星公│(證物卷第33││ │ │ │ │ │ │ │司91年3月 │頁)、重星存││ │ │ │ │ │ │ │23日發票號│摺內頁(本院││ │ │ │ │ │ │ │碼LZ055458│卷㈡第148頁 ││ │ │ │ │ │ │ │69號、91年│) ││ │ │ │ │ │ │ │4月28日發 │ ││ │ │ │ │ │ │ │票號碼LZ05│ ││ │ │ │ │ │ │ │585517號三│ ││ │ │ │ │ │ │ │聯式統一發│ ││ │ │ │ │ │ │ │票 │ │├─┼──────┼─────┼────┼──┼──┼──────┼─────┼──────┤│22│91年6月30 日│AG0000000 │ 8,000│不詳│重星│91年7月2日(│卷內無支票│重星存摺內頁││ │ │ │ │ │公司│委託代收日91│影本。 │(本院卷㈡第││ │ │ │ │ │ │年6月25 日)│ │148頁)、重 ││ │ │ │ │ │ │ │ │星之代收款項││ │ │ │ │ │ │ │ │抄錄簿(94偵││ │ │ │ │ │ │ │ │2640卷㈡第66││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23│91年7月3日 │AOT0000000│ 36,750│葛納│重星│91年7月3日(│①支票上有│支票影本(證││ │ │ │ │蘭影│公司│委託代收日91│「大宇6/24│物卷第46頁)││ │ │ │ │片有│ │年6月25 日)│21:00點」 │、重星存摺內││ │ │ │ │限公│ │ │簽收字樣 │頁(本院卷㈡││ │ │ │ │司 │ │ │②相對應發│第148頁)、 ││ │ │ │ │ │ │ │票:重星公│重星之代收款││ │ │ │ │ │ │ │司91年3月 │項抄錄簿、發││ │ │ │ │ │ │ │22日發票號│票影本(94偵││ │ │ │ │ │ │ │碼LZ055458│2640卷㈡第66││ │ │ │ │ │ │ │67號三聯式│、91頁) ││ │ │ │ │ │ │ │統一發票 │ │├─┼──────┼─────┼────┼──┼──┼──────┼─────┼──────┤│24│91年7月10日 │ZP0000000 │ 174,500│希望│重星│91年7月10日 │支票上有「│支票影本(證││ │ │ │ │工程│公司│(委託代收日│大宇6/24」│物卷第46頁)││ │ │ │ │股份│ │91年6月25日 │簽收字樣 │、重星存摺內││ │ │ │ │有限│ │) │ │頁(本院卷㈡││ │ │ │ │公司│ │ │ │第148頁)、 ││ │ │ │ │ │ │ │ │重星之代收款││ │ │ │ │ │ │ │ │項抄錄簿(94││ │ │ │ │ │ │ │ │偵2640卷㈡第││ │ │ │ │ │ │ │ │67頁) ││ │ │ │ │ │ │ │ │ │├─┼──────┼─────┼────┼──┼──┼──────┼─────┼──────┤│25│91年7月15 日│AP0000000 │ 67,200│向善│重星│91年7月15日 │支票上有「│支票影本(證││ │ │ │ │多媒│公司│(委託代收日│大宇5/31」│物卷第41頁)││ │ │ │ │體科│ │91年5月31日 │簽收字樣 │、重星存摺內││ │ │ │ │技有│ │) │ │頁(本院卷㈡││ │ │ │ │限公│ │ │ │第148頁)、 ││ │ │ │ │司 │ │ │ │重星之代收款││ │ │ │ │ │ │ │ │項抄錄簿(94││ │ │ │ │ │ │ │ │偵2640卷㈡第││ │ │ │ │ │ │ │ │66頁) ││ │ │ │ │ │ │ │ │ │├─┼──────┼─────┼────┼──┼──┼──────┼─────┼──────┤│26│91年7月8日 │EC0000000 │ 458,850│臺灣│重星│91年7月16日 │支票上有「│支票影本(證││ │ │ │ │華歌│公司│(委託代收日│大宇7/8」 │物卷第50頁)││ │ │ │ │爾公│ │91年7月10日 │簽收字樣 │、重星存摺內││ │ │ │ │司 │ │) │ │頁(本院卷㈡││ │ │ │ │ │ │ │ │第148頁)、 ││ │ │ │ │ │ │ │ │重星之代收款││ │ │ │ │ │ │ │ │項抄錄簿(94││ │ │ │ │ │ │ │ │偵2640卷㈡第││ │ │ │ │ │ │ │ │67頁) ││ │ │ │ │ │ │ │ │ │├─┼──────┼─────┼────┼──┼──┼──────┼─────┼──────┤│27│91年7月31 日│AN0000000 │ 21,000│米第│重星│91年7月31日 │①支票上有│支票影本(證││ │ │ │ │亞國│公司│(委託代收日│「大宇6/24│物卷第47頁)││ │ │ │ │際公│ │91年6月25日 │」簽收字樣│、重星存摺內││ │ │ │ │司 │ │) │②相對應發│頁(本院卷㈡││ │ │ │ │ │ │ │票:重星公│第149頁)、 ││ │ │ │ │ │ │ │司91年6月 │重星之代收款││ │ │ │ │ │ │ │30日發票號│項抄錄簿、發││ │ │ │ │ │ │ │碼LZ052809│票影本(94偵││ │ │ │ │ │ │ │47號三聯式│2640卷㈡第66││ │ │ │ │ │ │ │統一發票 │、92頁) │├─┼──────┼─────┼────┼──┼──┼──────┼─────┼──────┤│28│91年8月10 日│ZP0000000 │ 511,350│希望│重星│91年8月12日 │①支票上有│支票影本(證││ │ │ │ │工程│公司│(委託代收日│「大宇6/24│物卷第46頁)││ │ │ │ │股份│ │91年6月25日 │」簽收字樣│、重星存摺內││ │ │ │ │有限│ │) │②相對應發│頁(本院卷㈡││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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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碼MY052809│、100頁) ││ │ │ │ │ │ │ │48號三聯式│ ││ │ │ │ │ │ │ │統一發票 │ │├─┴──────┴─────┼────┴──┴──┴──────┴─────┴──────┤│ 支票金額總計 │ 2,921,450元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