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3上開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以不詳方式,自設於臺北市○○街○○○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下稱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氣象園區之電線,私接電線至其所承租之臺北市○○街○○○巷臨四之一號鐵皮屋以竊取不詳數量之電能供上開鐵皮屋內所設置之冷氣使用,迄因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松山機場一○跑道左右飛機定位臺機房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發生電力異常狀況,並委由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廷公司)進行相關機電設備維修,始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經漢廷公司人員己○○發現上開私接電線情狀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稱其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向證人戊○○承租上址鐵皮屋,並於搬入上開鐵皮屋後,將上開鐵皮屋另提供計程車司機休息使用,迄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遭發覺有自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氣象園區電線私接電線至上開鐵皮屋內之配電盤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並辯稱:伊對於電並不懂,伊係請乙○○處理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上開鐵皮屋係伊家族成員所共有,由伊處理相關租賃問題,上開鐵皮屋所在土地大約一百一十坪,土地約有三分之一搭建鐵皮屋,被告後來還在空地上放幾個四十呎之貨櫃供司機休息使用,伊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將上開鐵皮屋出租給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起正式租用,而因上開鐵皮屋為違章建築,並無法申請電錶,要用電都是接附近鄰居的電,主要是接上開鐵皮屋隔壁丁○○所開設檳榔攤的電,被告租用後應該是有跟丁○○接電,但後來因被告與丁○○處的不好,就一直要求伊去裝電,伊才請水電行去申請裝電,申請裝電期間約四、五個月,丁○○的電不夠被告使用,被告就在九十六年三、四月間請人前往伊老家即撫遠街四四六巷四號接電,伊家人曾向被告收過兩次電費,一次新臺幣(下同)三百多元,一次一千多元,後來臺電公司裝電後,帳單直接寄到上開鐵皮屋,由被告自己去繳納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及本案偵卷第六頁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僅曾經幫被告從房東老家接電到上開鐵皮屋內供日光燈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可知證人乙○○自證人戊○○老家接電之電線僅供上開鐵皮屋日光燈使用,而與上開鐵皮屋使用冷氣之供電來源無關。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自九十六年二月起開始借電給被告承租之上開鐵皮屋到聲請電錶時為止,伊與被告友人乙○○約定不論用電量為何,每二個月收電費五千元,而在伊借電期間,上開鐵皮屋使用之電費亦均不超過每二個月五千元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承租上開鐵皮屋供做計程車司機休息使用,共有四個車隊之計程車司機在使用,每個車隊每月給伊三千元至五千元分攤房租及電費,上開鐵皮屋在九十六年六月間裝設一臺冷氣,等電錶聲請下來後又加裝二臺冷氣,上開鐵皮屋僅有伊一人居住,但二十四小時隨時都會有車隊司機進來,所以冷氣幾乎二十四小時都有人使用。上開鐵皮屋於九十六年七、八月之電費為四千一百七十六元等語(見本案偵卷第三七頁);復參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函覆資料(見本案偵卷第四一頁)及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上開鐵皮屋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月十八日用電之電費收據,可知被告自上開鐵皮屋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裝設一臺冷氣後至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向臺電公司申請電錶之間,被告僅支出每二月五千元之電費與證人丁○○,而自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向臺電公司申請電錶並另加裝二臺冷氣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抄表時止,被告支出電費四千一百七十六元與臺電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被告支出電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與臺電公司,惟九十六年六月至同年十月間,時值盛夏時節,再以證人戊○○所述上開鐵皮屋之坪數、被告另在空地上放置貨櫃供司機休息使用及被告所述上開使用冷氣情狀以觀,上開鐵皮屋自九十六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遭發覺私接電線間所使用之電費應遠超過上開被告所支付證人丁○○及臺電公司之款項,被告對於自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氣象園區之電線私接電線至上開鐵皮屋以竊取不詳數量之電能供上開鐵皮屋內所設置之冷氣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本案被告確有上開竊電犯行,堪以認定。此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結證稱:伊就上開鐵皮屋是否有自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氣象園區電線私接電線,並非伊處理,伊僅幫忙自房東老家拉線借電等語,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不合,被告前開所辯,並無依據,尚難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對於他人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所為上開竊電行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造成松山機場一○跑道左右飛機定位臺機房電力異常,影響飛機定位起降,致生危害於飛航安全,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嫌違反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嫌而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在漢廷公司擔任維修員之工作,漢廷公司有承包民用航空局之機電維修業務。當時,有一個助航用電之LDA 機房時常跳電,民用航空局叫伊去作例行保養維修線路,伊在檢修線路時發現民航局氣象園區供電之電纜線遭人私自外接,伊即協同民航局之人員及航警局之人員循線追加,而上開電纜線主要是供氣象園區使用,與機場跑道之供電無關,但之後將外接電線拆除後,上開LDA 機房仍繼續跳電,伊就再查,結果發現軍方在施工時將一條從總機房與上開LDA 機房間之中性線破壞,伊將上開中性線更換後,就沒有再跳電之狀況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在九十六年九月間在松山機場擔任機電設備臺臺長,當時使用人員告知伊松山機場一○跑道左右飛機定位臺機房跳電之狀況,伊即請漢廷公司去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己○○說發現電線遭人外接,但查到上開電線外街之狀況後,松山機場一○跑道左右飛機定位臺機房仍有電力異常之狀況,後來就查到從總臺到松山機場一○跑道左右飛機定位臺機房間之一條高壓電線因不明原因被挖斷,經更換上開高壓電線後,電力供應恢復正常,伊並不確定遭人外街之電線是否與松山機場一○跑道左右飛機定位臺機房電力異常有無關連等語,是依據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松山機場一○跑道左右飛機定位臺機房電力異常狀況是否與被告上開竊電行為有關,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本院實難認被告上開竊電行為亦係觸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欣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