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32號、1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庚○○係甲○(業經本院通緝)之助理,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以欲向宏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燁公司)購買一千筆臍帶血保存契約作為其販售兒童英語教材之贈品,需了解宏燁公司履約能力為由,藉機向宏燁公司執行長丙○○探詢該公司之營運狀況,知悉宏燁公司與他人有訴訟糾紛後,竟與庚○○共同基於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向丙○○佯稱可替宏燁公司解決現有之訴訟糾紛,包括:南海儒家管理委員會(下稱南海儒家管委會)請求宏燁公司給付管理費案件(案號: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51935號)、宏燁公司負責人丁○○告徐珍海詐欺案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34號)、宏橋設計有限公司請求宏燁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案件(案號:本院94年度建字第245號)、丁○○請求山禾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返還借款案件(案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96號)等案,使丙○○及宏燁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甲○,作為處理上開訴訟事件的費用,並由宏燁公司執行副總己○○將相關訴訟資料交付甲○,委託甲○處理訴訟相關事務。甲○與庚○○遂自行以電話聯繫相關當事人並錄音製作談話內容譯文,復撰寫訴狀,且要求宏燁公司出具前開徐珍海案之委任狀予庚○○,使庚○○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嗣宏燁公司發現甲○等人之行為有異,要求其勿再干涉宏燁公司前開事務後,甲○等人竟又拒不返還前開訴訟資料,而將該訴訟資料侵占入己。
㈡、甲○及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處理前開宏燁公司與南海儒家管委會糾紛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偽造南海儒家管委會收取宏燁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十月管理費共十四萬三千元之收據後,持向宏燁公司請求返還該筆代墊之管理費而行使之,惟遭宏燁公司察覺有異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南海儒家管理委員會。
㈢、甲○及庚○○於前開包攬訴訟行為遭宏燁公司發覺有異,而要求其等勿再干涉宏燁公司訴訟事務後,均明知庚○○從未被錄用為宏燁公司正式員工,竟於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多次以發簡訊及傳真予宏燁公司丁○○等人之方式,要求宏燁公司清償積欠庚○○之十五萬元薪資,並表示甲○擁有宏燁公司45%股份等語,否則將就宏燁公司涉及違反公司法等犯罪資料提出檢舉;甲○復於同年十二月間,撥打電話予丙○○,以提出前開犯罪檢舉為要脅,要求宏燁公司需交付一千萬元;嗣宏燁公司均未依甲○等人要求交付前開財物,庚○○及甲○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六年三月間,分別以宏燁公司人員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及告發,並將該告發狀傳真予宏燁公司,以迫使宏燁公司交付前開財物,因認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包攬訴訟罪嫌及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㈡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㈢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庚○○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庚○○與甲○之供述、宏燁公司前負責人楊紫研之指訴、證人丙○○、丁○○、己○○之證述、被告庚○○所發送之簡訊及傳真影本、被告庚○○之工作清單、宏燁公司委任被告庚○○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影本、偽造之南海儒家管委會收據、南海儒家管委會出具之函文、被告庚○○對宏燁公司負責人丁○○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狀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固承認有受宏燁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與案外人徐珍海及南海儒家管委會之訴訟案件,因此有看到該公司執行副總己○○交付之訴訟資料影本,並以訴訟代理人身分陪同律師出庭,代宏燁公司撰寫追加被告狀及處理宏燁公司訴訟相關之錄音譯文等行為;亦有受被告甲○之託,將上開南海儒家管委會之收據拿給宏燁公司執行副總己○○,並有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及傳真至宏燁公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其係受雇於宏燁公司之員工,聽從主管己○○之指示為上開訴訟相關行為,不知被告甲○有無收受辦理訴訟之費用二十萬元,相關訴訟資料都是影本,主管己○○交其閱覽後,當天就要交回公司,沒有侵占之問題;被告甲○交付南海儒家管委會收據予其時,表示已代墊十一期之管理費用,其依被告甲○之指示轉知主管己○○,不知該收據是否偽造;再其傳送簡訊及傳真予宏燁公司人員,係要求宏燁公司給付其薪資,之後其去勞工局申訴,聽勞工局建議始向宏燁公司提出詐欺告訴,不知被告甲○有無發送簡訊恐嚇宏燁公司等語。經查:
㈠、涉嫌詐欺取財、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違反律師法及侵占罪嫌部分:
①、宏燁公司前執行長丙○○固於警詢時指稱九十五年十一月三
日被告甲○向其表示欲購買該公司臍帶血保存契約一千筆,作為販售兒童英語教材之贈品,被告甲○並藉機瞭解宏燁公司之營業狀況,因此知悉宏燁公司有訴訟上糾紛,其不疑有他,遂讓被告甲○處理相關訴訟,期間被告甲○曾向其要求處理事務之相關費用二十萬元,事後卻發現被告甲○承諾告發他人之事均未完成,因此認為被告甲○有詐欺之嫌。而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隨同被告甲○前來公司應徵,被告甲○推薦被告庚○○進入公司服務,其認為被告二人應該是同夥等語(偵查卷第6至8頁),然依其上開指述,可知藉機瞭解宏燁公司訴訟狀況及向宏燁公司索取二十萬元處理費用之人均為被告甲○,被告庚○○並未參與分擔上開行為,告發人丙○○僅以被告庚○○係由被告甲○推薦進入宏燁公司,即臆測被告二人係屬同夥,實屬率斷。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宏燁公司實際負責人,透過公司執行長丙○○認識被告甲○,伊告知甲○宏燁公司有四個訴訟案件,甲○就自己拿錄音機到處去錄音,二、三天後甲○拿錄音資料給伊看,說很有證據力,要翻譯成譯文,要給二十萬元,伊就給甲○二十萬元,當時還有丙○○在場等語(本院卷三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亦徵被告甲○向證人丁○○索取二十萬元處理費用時,被告庚○○並未在場聽聞或參與。再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有收受二十萬元處理費用之事實,則證人丁○○僅以口頭敘述上情,而未提出相關資金流向或收據文書證明伊有交付二十萬元給被告甲○,且告發人丙○○僅於警詢時為前開陳述,並未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嗣經本院傳拘亦未到庭,則交付二十萬元之事是否屬實,亦堪質疑。縱認被告甲○確有收受二十萬元,但證人丁○○表示係因被告甲○提出相關錄音資料,表示還要製作譯文,伊才給付二十萬元,則該錄音資料既然存在,二十萬元即係錄音與轉譯工作之勞務代價,證人丁○○係自行評估後方同意給付,尚難認為被告甲○有行使詐術,因此使證人丁○○陷於錯誤之情形。況被告甲○縱有施用詐術使證人丁○○陷於錯誤之情,但此部分既乏證據足證被告庚○○與之有犯意聯絡或在場分工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庚○○與被告甲○有共犯關係。
②、按刑法上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
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有司法院第三一0四號解釋可供參照。本案被告甲○介入宏燁公司相關訴訟案件前,該公司已有起訴書所列之四件訴訟正在進行中,則被告二人顯無「挑唆」宏燁公司興訟之情。至被告二人有無涉及「包攬」訴訟?觀諸證人丁○○上開證詞,被告甲○僅向伊表示有取得相關錄音資料,需要轉譯,冀望索取相關費用,準此,被告甲○僅就訴訟案件中產生之一部份勞務費用,向證人丁○○索取報酬,並無承攬四件訴訟全部訴訟事宜之意。蓋被告甲○若有包攬訴訟之意,應向證人丁○○表示其有打贏全部四件官司之能力與把握,要求證人丁○○將全部訴訟事務交其全權處理,尚無僅就錄音部分請求報酬之理。再參酌宏燁公司就徐珍海案件早已委託乙○○律師處理,宏燁公司出具委任書讓被告庚○○出庭該次,律師亦有一同出庭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稱:有受宏燁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告徐珍海、魏素靜侵占案件,還有丁○○告徐珍海詐欺之案件,在上述案件開庭過程中有見過被告庚○○,當時宏燁公司委任他當告訴代理人,當天都由我陳述,開庭時他只是在旁邊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9頁),足見被告庚○○僅係受宏燁公司指示,出庭瞭解案件發展情形,並擔任輔助宏燁公司與律師之角色,並無全權處理訴訟而承包招攬訴訟之情。
③、告訴意旨雖指被告庚○○有聯繫當事人進行談話錄音及撰寫
訴狀之行為,而有違反律師法之嫌,惟與訴訟當事人聯繫談話,並非律師方得從事之訴訟行為,又卷內並無被告庚○○所撰寫而提出於法院之訴狀,若被告僅係分析案情提供法律意見予宏燁公司,縱其文書名稱為答辯狀或訴狀,亦非違反律師法之行為。再者,被告庚○○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已受宏燁公司雇用,方依副總己○○之指示為各項訴訟相關行為。參酌告發人丙○○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庚○○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隨同被告甲○前來公司應徵,經被告甲○推薦,被告庚○○才進入公司服務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庚○○確係透過應徵過程進入宏燁公司任職,則被告庚○○前開辯解,已非全然無據。再證人即宏燁公司執行副總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甲○有帶庚○○來面試,我有讓庚○○填履歷表,雙方有談及薪水,並帶庚○○參觀公司及告訴他在辦公室可以坐的位置,庚○○有幫公司跑市政府調閱(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資料等語(本院卷三審判筆錄第3頁),此外,並有被告庚○○填寫之宏燁公司應徵人員簡歷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7頁),益見被告庚○○確實經過應徵、面試過程方進入宏燁公司工作,而證人己○○亦以公司主管身份指示被告庚○○應辦之業務。又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處理宏燁公司相關業務時,需將工作進度與預估之工作內容交給證人己○○核閱,工作內容包括訴訟案件之代理出庭、回報葉董(指丁○○)、(錄音)譯文、作律師事務所和公司溝通橋樑、和海外臍帶血相關業者聯繫等,上開工作報告並經證人己○○簽核無誤,有工作報告一紙存卷可查(偵查卷第284頁),顯見被告庚○○是在證人己○○之指示監督下從事各項工作,則其主觀上認為其為宏燁公司員工,以員工身份為宏燁公司處理訴訟事件,自屬可採。證人己○○雖稱其未與被告庚○○訂定任何僱傭契約,也未錄取庚○○,庚○○係為協助甲○才來公司做事云云,然僱傭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要式為要件,證人己○○既自承其為宏燁公司人事主管,當有聘用人事之權利,且依前揭工作報告內容,可知被告庚○○之工作範圍除宏燁公司所涉之訴訟案件外,尚包括臍帶血相關業務,故證人己○○證稱被告庚○○並非其等雇用之員工,只是被告甲○之助理,協助處理訴訟事務云云,並不可採。再觀諸被告庚○○之工作報告寫明其負責做律師事務所和公司間之溝通橋樑,由此亦徵被告庚○○並無自行包攬訴訟或摒棄宏燁公司原委任之律師不顧,意圖營利而自行辦理原屬律師應進行之訴訟事務無誤。綜上所述,無論證人己○○、丁○○是否認知其等已正式雇用被告庚○○,但其等客觀表現之行為,足使被告庚○○認為其業經宏燁公司雇用,並受上司丁○○、己○○之指示與律師一同出庭、向律師瞭解案情後向負責人丁○○回覆、提出自己建議、製作錄音譯文、調閱宏燁公司相關登記資料等,可證其係基於公司員工身份執行各項業務,並無意圖營利取代律師辦理訴訟事件之舉,更無包攬訴訟之情事。
④、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庚○○與甲○有侵占證人己○○交付之相
關訴訟資料,惟並未明列所謂之訴訟資料為何。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應徵當天,就將訴訟資料交給甲○、庚○○,庚○○有返還部分資料,但沒有完整還給公司,到底哪些沒有歸還其不清楚,當初是其等疏失沒有讓他們簽收等語(本院卷三審判筆錄第6、8頁),則證人己○○究竟交付何等資料給被告二人,既無簽收文件得以確認,被告庚○○返還相關文件時,又有何等資料尚未歸還?均乏相關證據得以證明,自難僅憑證人己○○之模糊印象,遽認被告庚○○有侵占訴訟文件之犯行。再參酌告訴代理人整理之侵占文件明細,包括南海儒家管委會案件之兩造往來文書、法院開庭通知、存證信函、管委會會議紀錄、支付命令異議狀,宏橋設計有限公司案件之存證信函、工程契約書、答辯狀、法院裁定書、裝潢複檢缺失表,山禾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案件之民事判決書、告訴狀,徐珍海案件之兩造往來書狀、法院開庭通知、台北地檢署函文(本院卷二第15頁),惟其中兩件案件業已委任乙○○律師處理,證人乙○○律師並到庭證稱相關訴訟資料都由其保管,並未交給他人,出去之狀紙都會再給當事人一份,宏燁公司後來有解除委任,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黃證曜將全部案卷拿走等語(本院卷二第120頁),可見上述徐珍海等案件之相關訴訟文書均在證人乙○○律師處,被告庚○○並無侵占之可能。而解任乙○○律師乙事係由證人丁○○決定,當時被告庚○○與甲○已離開宏燁公司,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審判筆錄第15頁),則該訴訟卷宗既非被告庚○○至乙○○律師事務所領取,且被告庚○○當時亦已離職,其當無侵占該等訴訟文書之可能。至告訴代理人列出之其他兩案侵占明細,已同時併附文件影本在後(本院卷二第16至57頁),是宏燁公司就各該訴訟文件均有留存,益見被告庚○○辯稱相關訴訟文件其只看到影本,且當天都要交還主管己○○等語,並非無據。況前揭明細所列之開庭通知、法院裁定等文書,並未具有財產價值,當事人可以閱卷方式輕易取得,縱被告庚○○於工作時疏未將上述資料繳回,其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否有亦持有為所有之意,亦堪質疑,故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亦無法證明。
㈡、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被告庚○○辯稱卷內之南海儒家管委會管理費收據係自被告甲○處取得,被告甲○表示其已代付十四萬三千元,方取得上開收據,要其轉交給己○○,其依甲○指示轉交給己○○,並轉知甲○已代付十四萬三千元之事,後續情況其不清楚,也不知道收據是否偽造等情,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有提出一張(南海儒家)管委會收據給我,我問他收據哪裡來的,他說是甲○交給他的,正本在甲○那裡,我說既然已經繳納管理費為何南海儒家管委會還要對宏燁公司提出訴訟,庚○○說他也不清楚等情相符(本院卷三審判筆錄第8頁),可見上開管委會收據確由被告甲○交給被告庚○○,被告庚○○再轉交給證人己○○,被告庚○○僅係轉述被告甲○交代之話語無誤。雖上開南海儒家管委會出具之十四萬三千元收據係屬偽造,業經證人即斯時南海儒家管委會總幹事戊○○到庭證述無誤(本院卷三審判筆錄第16至17頁),然本案既乏證據足認上開收據係由被告庚○○所偽造,或被告庚○○明知上開收據係屬偽造仍執意交付給證人己○○,自無法僅因南海儒家管委會事後確認上開收據係屬偽造,即認被告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被告庚○○雖曾傳真文件給南海儒家委員會,內容提及「甲○要其至管委會繳交十四萬三千元管理費」等語,但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文字係應被告甲○之要求,在非自願之狀況下所寫。觀諸上開傳真文件中「要我去管委會交十四萬三千元現金取得收據」等字,顯較全文其他文字為小,且除該行文字有頭尾排列不齊之情形外,其餘各行均排列整齊,有傳真一紙存卷可參(他字卷第11頁),被告庚○○上開辯解,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要求被告庚○○至管委會繳交十四萬三千元現金等語,但被告甲○既為偽造上開收據之嫌疑人,而與被告庚○○之利害相反,且其所述與證人己○○及被告庚○○所言不同,又未經過具結,則被告甲○上開說詞自不可採。是本案尚乏足夠證據證明上開收據係由被告庚○○所偽造,亦無法證明被告庚○○知悉該收據係屬偽造,自難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並持該偽造收據作為行使詐術之方法,而騙取證人丁○○及己○○之財物。
㈢、涉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告訴代理人指述被告庚○○涉嫌恐嚇取財之部分,為證物六、七、十一所示之傳真文件及簡訊。然證物六文件係被告庚○○傳真給南海儒家管委會之文件(他字卷第11頁),傳真之對象既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丁○○不同,內文亦無請南海儒家管委會轉知宏燁公司負責人丁○○之情,自難認為被告庚○○對宏燁公司負責人丁○○有何恐嚇之舉。又被告庚○○固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傳真文件給宏燁公司之丁○○及己○○,內容略為:被告庚○○為宏燁公司期約員工,依約受託陪同律師出庭,做公司與律師溝通橋樑,盡好公關職份... 為何葉董打電話責備我告訴律師... 既然金律師、王律師為公司委任律師,有關訴訟內情,任何要給檢察官資料,律師有權知道... 為了北上到宏燁上班,我先支付三萬元房租押租金,日理伙食交通... 到頭來還要挨罵.... 請即刻停止無厘頭責罵... 等語,有傳真文件一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0頁,證物五),然上開文件僅就其工作心得報告予上司丁○○、己○○知悉,並表達其對公司處理事務之不滿心聲,並無任何以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意思。再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傳真之文件,表明:請求給付六個月期約薪資十五萬元,丁○○和徐珍海所簽理財規劃契約書顯示雙方有涉銀行法重利之嫌... 羅副總知情且相助,若無董監事提告,表示丁○○涉偽文、公司法,董監事僅為人頭,董監事為從犯或共犯,身為宏燁公關,我有義務請公司葉董解釋上項疑慮... 等語(他字卷第13頁,證物七),惟不論被告庚○○與宏燁公司之僱慵契約是否成立,然被告庚○○主觀上認為其已受宏燁公司聘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庚○○要求宏燁公司給付薪資,自非以恐嚇方式無端索取財物;至其提及宏燁公司負責人丁○○可能違法一事,亦係其接觸公司事務時產生之疑慮,其僅要求宏燁公司提出說明,亦非以非法方式要脅宏燁公司。又被告庚○○雖曾傳送手機簡訊給宏燁公司負責人丁○○,提及:江姐是江姐,我是我,不必將江姐灌在我頭上,我所做的事都在幫公司,今日公司可大喇喇不要我,我只好對您提出詐欺勞務... 我是六個月期約員工,非江雇用,... 官司出庭是要知道對方到底在說些什麼、想些什麼,我是公司員工,該盡保護公司責任,您不斷委任其他律師只會讓自己損失更多資金,... 我想給您諫言因為我認為公司還有機會向上發展... 等語,有簡訊翻拍照片五張存卷可查(偵查卷第23頁),觀諸上開簡訊內容除要求宏燁公司負責人丁○○給付其應得之薪資外,皆為討論宏燁公司之經營現況及其建言,並無任何惡害之通知,自無使人心生畏怖之可能。至被告庚○○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對宏燁公司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有告訴狀一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7頁,證物十一),然此係因被告庚○○認為宏燁公司詐取其勞務付出,循合法途徑提出之救濟方式,並非惡害之通知。再參酌被告庚○○亦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並經該局通知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召開工資爭議協調會,有申訴書及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開會通知書各一紙存卷供參(偵查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63頁),益見被告庚○○主觀上確實認為其與宏燁公司有僱慵關係存在,為行使其正當權利乃為上開合法救濟行為。至被告甲○固亦傳真文件並發送簡訊給宏燁公司負責人丁○○,但上開文件、簡訊內容均未經被告庚○○具名,顯與被告庚○○無涉,不能僅因被告庚○○係由被告甲○推薦進入宏燁公司,即認被告甲○發送之各項傳真、簡訊均與被告庚○○有關,又被告甲○縱有對宏燁公司負責人丁○○提出刑事告發之行為,亦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係以將來惡害通知他人。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就被告甲○所發之傳真文件、簡訊內容,有何事前討論之犯意聯絡或共同具名發送之行為分擔,則被告甲○此部分所涉之犯行,自與被告庚○○無涉。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有詐欺、包攬他人訴訟、違反律師法、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