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205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63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訴字第35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署押(含簽名及捺印)共肆枚、印文共參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汪占梁」為「甲○○」,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6行為「即於94年7 月13日,盜蓋甲○○之印章於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文書上」、第15行為「盜蓋甲○○印章於附表一編號
2 所示文書上而偽造之」、第18行為「94年10月20日,在附表一編號3 所示黃惠卿代書事務所,盜蓋其父印章並偽簽其名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書上,使不知情之事務所人員製作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書,乙○○再於同年11月14日,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持以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上均見本院97年3 月27日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10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730279700 號函所附94年大安字第22686 、23236 、36850 、28511 號文件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於修正前應分別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之規定。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盜用甲○○印章、偽造甲○○署押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行使,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自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使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製作附表一編號
3 所示文書,應成立間接正犯。再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就上開論罪部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257號卷第
1 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將其父所有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進而移轉,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復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故依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且經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諒不予追究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捺印)4 枚、偽造印文3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
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