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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貳佰柒拾壹元,應與壬○○、丁○○、丙○○、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壬○○、丁○○、丙○○、辛○○、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貳佰柒拾壹元,應與壬○○、丁○○、丙○○、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壬○○、丁○○、丙○○、辛○○、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貳佰柒拾壹元,應與壬○○、丁○○、丙○○、辛○○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壬○○、丁○○、丙○○、辛○○、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貳佰柒拾壹元,應與壬○○、丁○○、丙○○、辛○○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壬○○、丁○○、丙○○、辛○○、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辛○○、己○○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均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課(下稱臺北縣養護課),辛○○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己○○自93年至94年8月1日為約聘人員,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為暫僱人員,94年10月3日起為約僱人員;彼等所職掌之業務均包括依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而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另壬○○(經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併案審理)係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6日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路○○號2樓之4,下稱國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併案審理)、丙○○(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84號案件併案審理)均係受僱於壬○○,丁○○原係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月升任副總經理,丙○○原係擔任工地主任一職,於94年5月接替丁○○擔任經理一職,丙○○擔任工地主任時,須負責現場施工業務,擔任經理時則負責會勘、分配調派機具、人力、驗收等事宜,丁○○則輔助壬○○,督導丙○○從事上開公司施作臺北縣政府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詎辛○○、己○○竟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或概括犯意,復與壬○○、丁○○、丙○○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國泰公司係臺北縣政府所發包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承包商,松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係臺北縣政府發包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承包商,另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煌公司)係臺北縣所發包之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之承包商,然松青公司、和煌公司於得標上開工程後,均轉由國泰公司施作。壬○○為使國泰公司所施作之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能順利通過估驗、初驗,取得各期估驗款,即指示丁○○、丙○○,於上開工程估驗、初驗時,給付擔任估驗人員、驗收人員之辛○○、己○○現金賄款,辛○○、己○○明知公務員應清廉自持,於擔任估驗人員、驗收人員時,負有確認估驗(驗收)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工程品質是否合乎契約規定之職責,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仍予以收受賄款,而分別於其職務上給予便利(辛○○、己○○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壹、一、㈠及二、㈠所載)。

(二)又壬○○為增加國泰公司施作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工程利益,即指示丁○○、丙○○,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鋪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以此方式偷工減料;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指示不知名之員工,以他工程之合格試體,加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另為免承辦人辛○○、估驗人員己○○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國泰公司估驗款、工程款之取得,即以於工程施作、估驗時給付單筆現金5萬元、於取得估驗款後給付按未施作部分所詐領之工程款百分之40計算之數額、於取得工程尾款後給付5萬元後酬之方式給付賄款予承辦人辛○○、估驗人員己○○,另招待辛○○、己○○吃飯、按摩。辛○○、己○○因收受上開賄賂或不正利益,明知上開國泰公司偷工減料之事,辛○○竟違背其承辦人應監督工程施作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計算之規定,未命國泰公司改善,亦未向上舉報,反而在其所職掌之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上為虛偽之施工項目、數量之填載,並逐級向上陳報行使;辛○○、己○○復於辦理估驗程序時,違背承辦人應確認廠商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填載之「實舖厚度」是否實在、估驗人員應於估驗時現場抽驗廠商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之職責,未現場抽驗鑽心取樣試體之厚度,即未實際確認其職務上應填載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數據之真實性,而任由廠商填載後,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主辦」、「製表」、「取樣」上用印以表示確認之意,連同廠商呈送之虛偽估驗鑽心照片、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一同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使得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工程估驗數量與施作數量相符,施作品質亦合乎契約規定,而據以核發估驗款予國泰公司、松青公司,總計壬○○、丁○○、丙○○、辛○○、己○○共利用職務上機會向臺北縣政府詐取2,190,271元【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詐得1,929,625元,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詐得260,646元】,致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辛○○、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款或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壹、一、㈡及二、㈡所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共同被告、共犯之陳述:

(一)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於彼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惟衡量共同被告、共犯於調查員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他共同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自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共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共同被告、共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共犯辛○○、己○○、壬○○、丁○○、丙○○均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見本院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且上開共同被告、共犯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共同被告、共犯辛○○、己○○、壬○○、丁○○、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均有證據能力。

貳、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用以認定事實之國泰等公司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雖係各製表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時間自93年至95年間止,於丁○○、丙○○向公司請款報支費用時即須填寫,而公司會計亦會本於報銷清單上記載製作轉帳傳票,是丁○○、丙○○、會計小姐於該等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彼等基於承攬政府機關道路工程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各該報銷清單,業據各該製作人即丁○○、丙○○等人確認係其本人親製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由各承包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各承包商領得臺北縣政府所核撥之工程款、工程估驗款時,所開立之憑證,於每次領款時均會開立,以證明確實收到款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此外,卷附之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係臺北縣政政風室人員針對臺北縣所主辦之公共工程抽查後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參、通訊監察譯文: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所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作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取得,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94年7月12日94年苗檢堂昃監續字第000087號)1紙在卷可證(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卷《偵18341卷》第2宗第48頁),且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表爭執,而本院下列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亦有關聯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肆、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馮國建會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國泰公司等代表,於95年9月8日下午至臺北縣石碇鄉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測量厚度及觀察施作品質(並錄影、照相存證)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玨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臺北縣政府政風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國泰公司代表等人於96年3月22日至臺北縣汐止市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所施作之汐○路○區○○○街○區○○○路○○○巷工區,於96年4月

3 日至臺北縣貢寮鄉、雙溪鄉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貢寮鄉豐珠國小○○○鄉○○道路、雙溪鄉○○○區○段等施作地點,於96年4月11日至臺北縣石碇鄉、汐止市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石碇鄉北32線新興坑○○○鄉○○路、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汐止市○○路等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測量厚度及觀察施作品質(並錄影、照相存證)後,所製作之會勘紀錄(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86頁至第188頁、第2宗第

31 頁反面、第32頁、第138頁),雖係檢察事務官或調查員個人製作,非檢察官、法官親自勘驗所為,惟檢察事務官、調查員係受檢察官之指揮而為,且有錄影記錄勘驗過程,相關之被告、辯護人亦有到場以確保過程之公正,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權保障,暨道路後續維修已無法回復原狀等情,均認定有證據能力。

伍、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編號:NCUCE-TP-08-24,報告編號:0000000,報告日期:96年11月30日),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陸、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院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柒、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是以物證及如卷附之估驗鑽心照片、錄影光碟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適用,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A、有罪部分:

壹、證據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辛○○、己○○對於彼等於93年至95年間,均任職於臺北縣養護課,辛○○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己○○自93年至94年8月1日為約聘人員,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為暫僱人員,94年10月3日起為約僱人員,彼等所職掌之業務均包括依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而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另分別於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擔任承辦人、估驗人員或初驗之主驗人員等情不表爭執,惟辯稱彼等並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辛○○辯稱:㈠依丙○○之證述,可知其所任職之公司內部單據、報銷清單

上如「財哥」之字句,係為其利益而書寫虛報之,況丙○○自認曾向證人蕭裕民要求掛名去大陸,這樣向公司請假比較方便;另辛○○於94年10月14日係代班至三芝路平會勘,與臺北縣議員高敏慧、樹林市民代表連明智一起吃飯,不可能有如公訴人提出94年10月14日國泰公司報銷清單上記載與丙○○吃飯之情形。是系爭廠商內部單據、報銷清單上所載「財哥」之字樣,根本與辛○○無關。

㈡依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辛○○之工作僅係於初

驗及正驗階段書寫公文並呈報之,且估驗此一程序並沒有制式表格規定要做些何事,內部也無規定懲處估驗階段有疏失之人員,僅為防弊階施而已,辛○○於估驗階段,並無職務上行為。辛○○雖係工程之承辦人,惟僅需於初驗、正驗階段書寫公文陳報,廠商能否順利領得工程款,需要初驗官、正驗內之審核通過,方得撥款,且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部分,所付出之金額僅為總金額之24%,若廠商真有偷工減料情事,隨時皆可要求廠商補救改正。且依證人甲○○所述,每個鑽點之厚度並不重要,整體厚度多少是由估驗、初驗、正驗所抽取之點所測得之數值取其平均值,是公訴人以所提出之厚度表遽認辛○○對廠商能否順利領得工程款具有職務上權力一事,容有誤會,蓋此既非辛○○之職務上行為,何來違背職務之有?㈢臺北縣養護課之人手不足,辛○○另為另案樹林北85線拓寬

工程承辦人,該拓寬工程地主人數多達1200人,標的高達10多億元,辛○○負責協商、徵收,花費時間甚長,實無法專心處理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五區)(第C區),辛○○非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亦未有犯罪故意。自路平專案之目的觀之,路平專案是為了要緊急搶修道路的坑洞,恐路人受傷,有急迫性,而往往承辦人接到各地回報就必須緊急通知承包商立即處理,此種「監造」與一般工程之監造不可同日而語,亦沒有法定標準作業流程,循例亦非全程監督,且事實上不可能全程監督。

㈣估驗、初驗紀錄、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等文書,

均非辛○○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縱認辛○○於估驗、初驗階段之行為有其職務上行為,惟卷附之估驗、初驗紀錄並無不法,且由於工程並未經正驗程序,本無可能取得完工證明,在此期間,承辦人隨時可要求廠商對於不合格處加以補救或修正,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可言;況且,辛○○處理本案之程序,係依之前承辦人所教導,並無明知其為不實而登載之故意,依證人甲○○、戊○○、庚○○之證述,瀝青混凝土試體厚度與層次之判斷並非易事,須送實驗室判斷,辛○○非鑑定道路舖設瀝青厚度之專業人員,同時手中尚有另一繁雜案件須承辦,是何能期待辛○○正確判斷瀝青試體之層次及厚度?從而,辛○○亦不可能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被告己○○辯稱:㈠己○○於臺北縣養護課係擔任臨時性之約僱人員,負責之業

務除一般土木工程、土資場之申設等業務外,另任道路養護工程標案之承辦員,並非專業監工,承辦員因業務繁重,施工時多由包商自主管理。

㈡己○○承接道路工程養護業務前曾詢問其他承辦人員,得悉

如估驗、初驗至正式驗收皆辦理鑽心取樣,承包商會抱怨增加成本,故多將鑽心取樣於初驗、正驗或進度確實已達百分之百之先行估驗時辦理,而為不成文之慣例,是辦理估驗不一定要鑽心取樣。再依共同被告辛○○之證述,可知厚度檢查表僅做取樣位置之紀錄,不具證明其他事項之功能;另證人甲○○曾於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四區)工程負責估驗工作,其估驗時亦未附厚度檢查表,可證厚度檢查表非屬估驗過程中必要記載(登載)事項,亦無法定填載義務或其他證明功能。另臺北縣政府或法規並無明確規範估驗人員之法定義務,此由證人甲○○之證述可得而知,是己○○於估驗時未有鑽心取樣之作為,並無違反任何法定義務。印象中,己○○擔任估驗人員約有3次,有一次有查看現場鑽心,其他次估驗僅丈量抽測之道路長、寬,該次隨機抽測之結果,現場厚度尚符,未曾想過包商可能事先造假云云。

㈢卷附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所做各項試驗報告所憑檢體

,因遭人為破壞在先,其測得之數值及鑑定意見非基於原物之性質與狀況所得,自無證據能力,亦不得作為對己○○不利之認定。從而,己○○並無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云云。

二、查被告辛○○、己○○於93年至95年間,均任職於臺北縣養護課,辛○○擔任代理技佐,於94年4月11日起擔任「路平組長」一職,依指派擔任工程承辦人員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並擔任道路工程估驗人員;己○○自93年至94年8月1日為約聘人員,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為暫僱人員,94年10月3日起為約僱人員,受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估驗人員;另辛○○受指派擔任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次估驗之估驗人員、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五區)(第C區)之承辦人;己○○受指派擔任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初驗之主驗人員、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次估驗之估驗人員;壬○○係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丙○○均係受僱於壬○○,丁○○原係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月升任副總經理,丙○○原係擔任工地主任一職,於94年5月接替丁○○擔任經理一職,丙○○擔任工地主任時,須負責現場施工業務,擔任經理時則負責會勘、分配調派機具、人力、驗收等事宜,丁○○則輔助壬○○,督導丙○○從事上開公司施作臺北縣政府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為松青公司所承包,第一次估驗款核發16,697,000元,尾款核發4,876,695元,松青公司共領得工程款21,573,695元;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為國泰公司承包,第一次估驗款核發8,148,000元;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為國泰公司承包,第一次估驗款核發17,021,000元,第二次估驗款核發2,115,800元,尾款核發4,863,103元,工程款共計23,999,903元等情;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外,核與共犯丙○○、壬○○、丁○○所為供述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月5日北工養一字第0981109036號函1份及函附附件(見本院卷第2宗第163頁至第211頁),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一次估驗紀錄、第二次估驗紀錄(見偵18341卷第3宗第8頁、第9頁、第21頁、第22頁)、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第一次初驗紀錄(見偵18341卷第3宗第41頁)、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4年10月4日統一發票、94年12月30日統一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07頁至第128頁、卷外工程資料卷第23頁)、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第一次估驗紀錄、95年1月4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5年1月5日統一發票(見偵18341卷第3第211頁至226頁)、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次估驗紀錄、94年8月23日統一發票、94年12月23日統一發票、95年2月9日統一發票(見偵18341卷第3宗第214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等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丙○○、丁○○確有在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向公司請款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用以吃飯、按摩等支出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一)卷附之國泰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分別有如下記載:㈠93年12月13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記載「12/13」,「

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路平一區二期估驗」,「部門」記載「(陳),製表人為丙○○,下方「副總經理」欄並有丁○○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24頁)。另憲金公司93年12月16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丙○○」,「專案名稱」記載「北縣93年NO1-和(新」,「摘要」記載「丙○○:工地零-二期估(陳」,「借方金額」記載「3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24頁反面)。(附表壹之一、辛○○㈠編號1)㈡94年10月1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

記載「10/1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未施作」,「數量」記載「000000040%,「總價」記載「772000」,「用途」記載「縣府路平五區-估」,「部門」記載「路平組長陳」;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0/17」,「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縣府路平五區」,下方「製表」欄為丙○○簽名,「副總經理」欄有丁○○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0頁背面)。另憲金公司94年10月17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奇清」,「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

工地00000000-00%(未陳」,「借方金額」記載「772000」;同張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丙○○」,「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承」,「借方金額」記載「5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0頁背面)。(附表壹之一、辛○○㈡編號1)。

㈢憲金公司95年1月1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

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丙○○」,「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1/18工地零-財」,「借方金額」記載「50000」;95年1月1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月)」,「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承辦監工)(財哥)」(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7頁)。(附表壹之一、辛○○㈡編號2)㈣94年10月報銷清單第4行,「單據月日」記載「10.20」,「

名稱」記載「便餐」,「數量」記載「10/20三井JD00000000」,「總價」記載「396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會堪,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丙○○之簽名,「副總經理」欄有丁○○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5頁)。(附表壹之一、辛○○㈡編號3)㈤95年1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名稱」記載「

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記載「2606460.4=104258」,「總價」記載「105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未施作)(已領)財哥」,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承辦)」,「部門」記載「財哥」,下方「製表」欄為丙○○之簽名,「副總經理」欄為丁○○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8頁)。另憲金公司95年1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丙○○」,「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20工地0-000000*0.4財」,「借方金額」記載「105000」;同張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丙○○」,「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20工地零-承財」,「借方金額」記載「5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8頁)。(附表壹之一、辛○○㈡編號4)㈥94年12月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2行「單據月日」

記載「12/1」,「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2/1大富豪」「總價」記載「7740」,「用途」記載「路平C區坪林會堪」,「部門」記載「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丙○○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4頁反面)。另憲金公司94年12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8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丙○○」,「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2/1便餐」,「借方金額」記載「8616」(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3頁背面)。而上開轉帳傳票上「8616」,比對報銷清單,係上開「7740」加計同為12月1日支出之「876(海霸王便餐)」(同張報銷清單第1行)所得之數字。(附表壹之一、辛○○㈡編號5)。

㈦94年1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4行,「單據月日」記載

「11/15」,「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1/15大富濠」,「總價」記載「5160」,「用途」記載「路平C標(陳)財哥」,「憑證明細」記載「有」,「製表」欄有丙○○之簽名,「副總經理」欄有丁○○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2頁)。另94年12月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丙○○」,「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1/15便餐-財」,「借方金額」記載「802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1頁背面)。而上開轉帳傳票上之「8020」,係上開報銷清單上「5160」加計同為11月15日支出之「2860(便餐)」(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所得之數字。(附表壹之

一、辛○○㈡編號6)㈧93年7月20日第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

載「7/2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路平2區,估驗」,「製表」欄為丙○○之簽名,「經理」欄為丁○○之簽名。另憲金公司93年7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丙○○」,「專案名稱」記載「北縣93年NO2-和(新」,「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估洪」,「借方金額」記載「3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13頁)。(附表壹之二、己○○㈠編號1)。

㈨93年8月5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和煌營造,

「單據月日」記載「8.9」,「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受款人」記載「周」,「用途」記載「縣府路平第一區-估驗」,其上有丁○○之簽名。另憲金公司93年8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丁○○」,「專案名稱」記載「北縣93年NO1-和(新」,「摘要」記載「福:8/9工地零-洪」,「借方金額」記載「3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14頁背面)。(附表壹之二、己○○㈠編號2)㈩94年9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松青營

造),「單據月日」記載「9.28」,「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5000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鑽心估驗」,「部門」記載「己○○」,「受款人簽名」有丙○○之簽名(。另憲金公司94年9月29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丙○○」,「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工地零-估驗」,「借方金額」記載「5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39頁背面)。(附表壹之二、己○○㈡編號1)95年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

1.10」,「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一期估驗鑽心」,「憑證明細」記載「己○○」。另憲金公司95年1月11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丙○○」,「專案名稱」記載「北縣C區-汐.瑞.雙.貢」,「摘要」記載「奇清:1/10工地零一期估驗-洪」,「借方金額」記載「3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6頁)。(附表壹之二、己○○㈡編號2)前揭有製表人名義為丙○○、丁○○之報銷清單,為彼等所

填寫,且前揭報銷清單上之款項,均有向公司請款而取得款項等情,為丙○○、丁○○所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足認丙○○、丁○○確有在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向公司請領如附表壹所示之款項,用以吃飯、按摩等支出。

四、壬○○所經營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於承包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北市養工處)、臺北縣政府汐止市公所(下稱汐止市○○道路工程時,為求工程施作順利,壬○○即授權、指派負責北市○○○○○道路施作工程之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負責汐止市之周文騰,利用監工監看工程施作、主驗官前往工地驗收、道路巡視員前往工程巡視、相關公務員前往工地查看、督導、辦理會勘等公務員前往工地行使職務之機會,給付監工、驗收人員、道路巡視員、督導等與道路工程有職務關係之公務員現金賄款,或招待該等公務員飲宴、至卡拉OK店消費等;另壬○○並親自或授權、指派杜陳吉給付對於北市○○○道路工程有監督核章權之主管級公務員如養護工程隊大隊長、副隊長、養護工程隊道路組組長、轄區分隊長等公務員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等情,業據壬○○、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周文騰,及收受國泰等公司員工所給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北市養工處公務員陳思明、左志元、文忠志、彭玉煥、李建福、陳銘堅、汐止市公務員蘇新富、陳文慶等人分別於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貪污案件、96年度訴字第516號貪污案件審理時供陳、證述屬實(此參上開案件本院歷次審判筆錄即明)。而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周文騰於給付賄款、招待公務員飲宴之前後,亦均會填寫報銷清單向公司請款,於報銷清單上通常均會註明工程名稱、進行流程(如驗收、會勘等)、接受賄款或招待之公務員,而公司之會計小姐則會依據報銷清單上之記載據以製作轉帳傳票等情,此亦有報銷清單、轉帳傳票附於本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貪污案件、96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卷宗可證,復據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負責公司財務、會計之證人許素蘭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而壬○○所經營之公司,員工請款之報銷清單上款項,均須經壬○○認可或簽名後始會付款一節,復據證人許素蘭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98年9月25日下午審理時、上泰公司會計邱麗君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97年3月31日下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審判筆錄);而壬○○更曾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審理時供稱其核閱名下6家公司傳票的習慣都是一樣的等語(見該案97年3月31日下午審判筆錄);從而,為求工程之施作順利,壬○○有授權其下屬對於與其承包之道路工程職務相關之公務員行賄之慣例,於報銷清單上亦會註明工程名稱、進行流程(如驗收、會勘等)、接受賄款或招待之公務員等項目以利作帳,壬○○復曾於他案(壬○○等人行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公務員所涉之貪污案件)95年8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個人如果在報銷清單上註記工地零用金及公務員名字,就是用在送公務員金錢上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098卷第1宗第89頁),是在臺北縣之道路工程,壬○○無理由即為不同之處理。

五、此外,壬○○除授權其下屬對於與其承包之道路工程有職務關係之公務員行賄外,更為了增加其工程利益,於國泰公司承包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市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等道路工程時,以未實際依照合約規定先將道路上之舊瀝青混凝土予以銑刨後再加舖、或未依合約規定施作標線、或舖設未符合合約規定厚度之瀝青混凝土之方式,予以偷工減料,再虛報工程施作數量向監造單位詐領工程款,再將因偷工減料而節省之成本利益,提撥部分予承辦之監工,以作為監工代為掩飾其偷工減料未向上舉報之對價,其中關於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壬○○係以所取得工程款之1.5%、未施作而詐得之工程款之30%,計算賄款給付予該工程監工陳思明,另汐止市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等道路工程時,則係依合約鋪設道路數量每平方公尺5元,及未銑刨舊有路面而溢領工程款之33%(先以40%計算後,扣除7%),計算賄款給付予該工程之監工陳文慶、蘇新富、承辦人張慶福等情,業據證人陳思明、周文騰、陳文慶、蘇新富分別於本院95度年度矚訴字第2號、96年度訴字第516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北市養工處部分復有憲金公司95年1月20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轉帳傳票、95年1月19日報銷清單,上開報銷清單上所附其上記載:「小胖。

中山北路、秀明路,0000000≒200萬。①200萬×0.3=60萬②4000萬×0.015=60萬③補助他自行旅遊5萬。計125萬,已付40萬,未付85萬」等文字之由壬○○書寫之紙張1紙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證物卷第168頁)。另汐止市部分,復有下列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可證:

①憲金公司93年7月1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第1行至第6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3年第一期管線」,「摘要」欄各記載「文騰:

工地零-標@163.05*200未」、「文騰:工地零-26000@5」、「文騰:工地零-刨未9722*47」、「文騰:工地零-標@168082*1000未」、「文騰:工地零-刨未」、「文騰:工地零」,「借方金額」各記載「4,800」、「130,000」、「182,000」、「43,000」、「51,000」、「119,000」;93年7月12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至第4行,「單據月日」均記載「7.12」,「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欄各記載「@163.05元×200㎡」、「26,000(數量)、5(單價)」、「9722(數量),47、40%」、「@106.82元×1000㎡」,「總價」各記載「13000」、「130000」、「182000」、「43000」,「用途」各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標線)未施作」、「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工程」、「93年度第一期道路管線(刨除)未施作」、「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標線)未施作」;另第5行、第6行,「總價」各記載「51,000」、「119,000」,「用途」各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未刨舖)未施作」、「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工程」(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5頁)。上開報銷清單後附之第一張紙條上記載:②民權街及道邊=4185㎡未刨ˇ③南陽街121巷=614㎡未刨ˇ⑤民權街二段68號前=3519㎡未刨ˇ⑥福三街58巷=1249㎡未刨ˇ⑧汐萬路與康寧街口=1278㎡未刨舖△⑨福三街56巷17號=152未刨ˇ。合計=00000-0000=9719㎡。周文騰」(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5頁反面)。第二張紙條記載:「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標線)200×163×40%=13000ˇ。93度第一期道路修補合約=26000㎡×5=13000ˇ。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刨除)9700×47×40%=18200ˇ。93度第一期道路管線標線=1000㎡×10 6.8×40%=43000ˇ。93度一期道路管線(未刨舖)=1278×100×40%=51000ˇ。合約=25000㎡×5=000000-0000(1278×5元)=119000ˇ。依老闆指示未施作40%...」等文字,下方並有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6頁)。

②憲金公司93年11月22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中和-93NO2管線挖掘」,「摘要」記載「騰:

11/17」,「借方金額」記載「364,000」。93年11月17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均記載「11.17」,「名稱」各記載「工地零用金」、「未刨」,「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32000(數量)、5(單價)」、「11906×55.61×40%-6000」,「總價」各記載「160,000」、「204,000」,「用途」均記載「汐止市93度(二期管線)」,「受款人簽名」欄係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8反面)。上開報銷清單上後附紙條記載:「汐止市公所(二期)管線。(左邊)未銑刨⒈南陽街=7879㎡ˇ⒉湖前街68巷=7154,⒊湖前街77巷=3312④合計=11906㎡。(右邊)施工日8/27、8/29、9/14、9/15、9/22、10/1、10/2、10/3、10/5。大同路9485.4㎡、康寧街3679.5 ㎡、湖前街68巷715.4㎡、湖前街77巷3312.19㎡、黃昏市場3021.60㎡、南陽街7879㎡、湖前SI33973㎡、合計3206

6.09㎡、結算32005.69㎡」等文字(見偵18411卷第2宗第199頁)。

③憲金公司94年2月23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第1行、第2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3年NO3管線挖」,「摘要」各記載「文騰:工地零-未刨」、「文騰:工地零-29437/@5」,「借方金額」各記載「421600」、「147100」。94年2月21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均記載「2.21」,「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17000×62=0000000、40%」、「29437㎡(數量)、5(單價)」,「總價」各記載「421600」、「147185」,「用途」均記載「未刨除汐止市93度3期管線」,「受款人簽名」欄係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01頁反面)。上開報銷清單上後附紙條記載:「汐止市公所(三期):Ⅰ-1汐萬路三段往拱北殿:0K+400~0K+873約2612㎡、Ⅰ-3:約8086㎡、Ⅰ-4約787㎡、Ⅰ-5約1379㎡、Ⅰ-6約481㎡、Ⅰ-7第二段約244㎡、Ⅰ-11約700㎡、Ⅰ-12約1625㎡、Ⅰ-13約575㎡、Ⅰ-14C段約180㎡、Ⅰ-16約487。未刨合計:17156。未刨:17000×62=0000000-00%=421600。施作面積:29437 ×5=147185」(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02頁)。

④憲金公司94年7月1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

1行、第2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4年第一期管線」,「摘要」各記載「文騰:工地零51783@5」、「文騰:工地零21394-刨」,「借方金額」各記載「258915」、「419085」。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第2行「單據月日」均記載「6.30」,「名稱」各記載「工地零用金」、「刨除」,「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51783(數量)、5(單價)」、「21394(數量),49、40%(單價)」,「總價」各記載「258915」、「419322」,「用途」均記載「94度一期管線修補加封工程」,「受款人簽名」欄係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05頁)。另觀諸上開報銷清單後附之數量明細表(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05頁反面),其中AC路面刨除之數量係517

83.5㎡,核與上開報銷清上開記載之51783數量大致相符。⑤憲金公司94年12月9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第1行至第4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均記載「周文騰」,「專案名稱」均記載「汐止-94年第二期管線」,「摘要」各記載「文騰:工地零70604@5」、「文騰:工地零18212*23*40%-未刨」、「文騰:工地零191*633*40%-砂」、「文騰:工地零4335*101*40%-未刨」,「借方金額」各記載「353020」、「167550」、「48361」、「175134」。94年12月9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冠得,第1行至第4行「單據月日」均記載「12.19」,「名稱」均記載「工地零用金」,「數量」「單位」「單價」各記載「70604(數量)、5(單價)」、「18212×23×40%」、「191×633×40%」、「4335×101×40%」,,「總價」各記載「353020」、「167000」、「48361」、「175134」,「用途」各記載「二期管線及後續擴充」、「未刨」、「砂石」、「未刨舖」,「受款人簽名」欄係周文騰之簽名(見偵18411卷第2宗第211頁)。

上開報銷清單及周文騰所書寫附於報銷清單後之紙條,更清楚顯示冠得公司在承包汐止市前揭工程時,均予以偷工減料,並按瀝青混凝土銑舖之面積、未施作之數量,以一定之百分比給付賄款予工程監工、承辦人。

六、觀諸本案前述丙○○、丁○○所填寫之報銷清單,可知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即係給付予辛○○、己○○之賄款,或招待該二人吃飯、按摩之費用支出,蓋:

(一)93年12月13日之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一區二期估驗、陳」;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3行記載「縣府路平五區、承辦監工」,同日轉帳傳票第3行記載「工地零-承(應為陳之誤)」;95年1月18日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承辦監工)(財哥)」;94年10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會堪(應為勘之誤),財哥」;95年1月20日報銷清單第3行記載「路平C區.(承辦)、財哥」;94年12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C區坪林會堪(應為勘之誤),財哥」;94年11月報銷清單記載「路平C標(陳)財哥」;93年7月20日報銷清單記載「路平2區,估驗」,同日轉帳傳票記載「估洪」;93年8月5日報銷清單上記載「縣府路平第一區-估驗」,93年8月11日轉帳傳票記載「工地零-洪」;94年9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記載「路平五區鑽心估驗,己○○」;95年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上記載「路平C區一期估驗鑽心,己○○」。核與辛○○擔任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3年12月15日第二次估驗人員,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承辦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承辦人,己○○擔任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93年7月21日第一次初驗之估驗人員(該次初驗後給付第一次估驗款,有和煌營造開立之93年7月28日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41頁》),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3年8月11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95年1月4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相符,且其記載之支出日期亦均係工程估驗、會勘之時或臨近之日期,與前開壬○○所屬公司承辦北市養工處、汐止市之工程給付公務員賄款時填寫報銷清單之記載方式相符,已堪認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或為丙○○、丁○○給付予辛○○、己○○之賄款,或係招待辛○○、己○○吃飯、按摩所支出之費用。

(二)另關於上開94年10月報銷清單所記載之10月20日三井便餐之支出,丙○○先於96年3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次吃飯辛○○有去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91頁),復於本院97年8月18日審理時證稱:沒有在會勘時招待辛○○至三井用餐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210反面、第211頁);另辛○○於95年8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有與丙○○一起至臺北市○○街三井日本料理餐廳一起吃過1、2次飯,丙○○曾招待伊至三井日本料理吃飯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85、86頁),復於97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三井日本料理餐廳附近,伊係與丙○○一起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聚餐,該次是伊付錢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233頁反面)。從而,丙○○、辛○○對於丙○○究竟有無招待辛○○至三井吃飯一事,於調查員詢問時本均坦認,惟於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惟公務員若受廠商招待,極易遭人懷疑廠商招待之動機及公務員之廉節,此應為丙○○、辛○○所明知,故若辛○○果無受丙○○招待至三井日本料理用餐,彼等當無向調查員坦認之理,是辛○○、丙○○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辛○○有受丙○○之招待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用餐之供述,當屬真實而可採信。彼等事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雖丙○○否認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款項係給付辛○○、己○○之賄款及招待辛○○、己○○吃飯、按摩之花費,供稱:前開報銷清單上之款項,都沒有給付辛○○、己○○,亦非招待他們吃飯、按摩之用,按摩都係伊自己去的,伊係假藉公務員之名義,因為這樣老闆及會計才會讓伊請款云云。惟查:關於工地零用金,丙○○曾於96年3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壬○○會給經理工程款3%至7%之工地零用金作為工地使用,例如緊急搶修、機械、鑽心租車、工地整理、吃吃喝喝,3%至7%原則上是請款的極限,要按每次實際支出請款慢慢累計,不能超過工程款之3%至7%,支出花在哪些項目要一一寫下來讓公司看,但有時伊沒有零用金時會按工程進度一次提領工程款之3%至7%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53頁反面、第1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地零用金剩下來的是我們的福利金等語(本院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5頁)。另工地零用金在1%至7%額度內可以事先也可以事後拿,須盡量檢附單據,惟沒有單據壬○○也會給,實際上工地零用金之用途要問工地經理,壬○○不會去過問報銷清單上記載之用途、名稱是否實在等情,復據壬○○於本院97年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98年7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3、24、32、33頁),其尚於本案審理時供稱:

公司有規定在7%以內都可以報銷,如果申請人不寫公務員的名字,伊也會買單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40頁)。另證人即壬○○之胞妹湯淑華於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自90年起任職壬○○之公司,負責蓋章迄今,壬○○實際負責之公司即國泰、上泰、昌隆、建誠、冠得等公司的章伊都有蓋,伊看到壬○○有簽名在報銷清單上的,就蓋章在提款條上,讓會計領錢,蓋章在提款條上,如果會計拿給伊之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沒有看到壬○○之簽名,若壬○○在台灣,伊會打電話問壬○○,如果不在臺灣,伊會問許素蘭,因為許素蘭是股東(見本院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12頁);另證人許素蘭於上開97年度訴字第142號案件證稱:伊在國泰公司任職,自84年至94年6月4日受傷後沒有去公司,但是公司大章(國泰、建誠)在伊手上,從87年到94年10月、11月伊歸還公司大章後,伊是負責蓋國泰公司及建誠瀝青之大章於取款條上;伊雖然是國泰公司之股東,有投資100萬元,但是對於國泰公司款項之請款支付並無核准權,國泰公司的款項老闆點頭就可以領錢,付款程序到了後期,因為工地人員在工地,小姐白天上班問支出很麻煩,就由申請的人寫好報銷清單直接給老闆簽,老闆簽好給會計,會計加總沒有問題就付款,工地零用金不一定要拿單據沖帳;申請款項的單據上面正常都是要有老闆簽名過後才付款,如果情況緊急,老闆沒有辦法當場簽,會打電話來告訴小姐要說蓋章,單據由湯淑華負責帶回去給上泰或給壬○○簽好後再帶回公司來;若壬○○無法及時簽名,伊還是會跟壬○○電話聯絡確認是否付款,如果聯絡不到就不會付款等情(見本院98年9月25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27頁)。是依上開丙○○、壬○○、湯淑華、許素蘭之供述、證詞可知,壬○○所實際負責之公司,包含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在內,公司人員所填寫之報銷清單款項是否支付,原則上係由壬○○決定,只要壬○○同意即可付款,並無公司股東審核之規定,而有關工地零用金之支用,壬○○於額度內係全權授權工地經理為之,無須以檢附單據為要件,且工地零用金之使用用途本極廣泛,故丙○○實無假藉公務員名義以達請領工地零用金目的之必要,亦無林瑞益所稱須羅織名目始得通過股東審核以利工程請款之情形,況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以公務員名義所填寫之報銷清單所請領之工地零用金係在伊3-7%工地零用金之額度(見本院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28頁),是其根本無須假藉公務員名義始可請領款項。丙○○前開辯詞,實係為了脫免自己行賄罪責,及迴護辛○○、己○○,洵無足取。

(四)復由丙○○之供述可知,原則上工地零用金是在工程款3%至7%內逐筆申報,雖可能一筆申領,但絕無依工程款40%計算之工地零用金。然觀諸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2行,該筆名稱為「工地零用金」之772000元,旁邊註記:「0000000×40%」,金額為771,850,與772,000接近,另外除註記「未施作」外,別無其他用途上註記;另95年1月20日報銷清單第2行,該筆名稱亦為「工地零用金」之105,000元,旁邊註記「260646×0.4=104258」,與105,000接近,除於用途欄記載「路平C區」、「未施作」、「已領」外,亦別無其他用途上之註記。從而,上開2筆款項既非按支出項目累計請款之工地零用金,更非按工程進度一次請領3%至7%之工地零用金,故絕非前揭丙○○所稱用於緊急搶修、機械、鑽心租車、工地整理、吃吃喝喝工地使用之工地零用金,故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772,000元是年度的工地零用金,伊放著慢慢用云云(見本院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7頁),亦非真實。

(五)又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馮國建會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國泰公司等代表,於95年9月8日下午至臺北縣石碇鄉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另檢察事務官於96年3月22日至臺北縣汐止市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所施作之汐○路○區○○○街○區○○○路○○○巷工區,於96年4月3日至臺北縣貢寮鄉、雙溪鄉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貢寮鄉豐珠國小○○○鄉○○道路、雙溪鄉○○○區○段等施作地點,進行現場鑽心取樣,上開3次鑽心取樣之試體,並由臺北地檢署委託送交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進行試體高度、試體斷裂層次及描述、分層成分(粗細料判別)之鑑定,此經本院當庭勘驗96年3月22日、96年4月3日現場鑽心取樣光碟屬實(見本院97年10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97年10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並有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於96年11月30日出具編號NCUCE- TP-08-24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偵18341卷第5宗第26頁至第72頁)。根據上開報告:

㈠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鑽心試體,其中:①編號A-4,0K+286雙黃線中心試體,共分2層,第一層3.3分,第2層1.5公分,試體總高度為4.8公分。

②編號A-6,0K+328試體,共分2層,第1層為2.6公分,第2層為2.2 分,試體總高度為4.8公分。

③編號A-8,0K+396右2試體,共分2層,第1層2.9公分,第2層

2.2公分,試體總高度為5.1公分。④編號A-10,0K+450右1試體,試體高度2.6公分。

⑤編號A-11,0K+406試體,試體高度2.8公分。

⑥編號A-12,0K+456RL試體,試體高度3.4公分。

⑦編號A-13,0K+557試體,共分2層,第1層3.2公分,第2層

1.4 公分,試體總高度4.6公分。⑧編號A-14,1K+112試體,試體高度2.6公分。

⑨編號A-15,1K+200左1.3試體,共分3層,試體高度各為3.4、1.3、2.7公分,總高度為7.4公分。

⑩編號A-18,1K+220右0.4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4、1公分,總高度為3.4公分。

㈡另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鑽心試體,其中:

①編號B-10,3K+62右1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5、

2.3 公分,總高度為4.8公分。②編號B-11,3K+62右2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9、6.2公分,總高度為9.1公分。

③編號B-12,3K+62右3試體,共分2層,試體高度各為2.5、

2.0公分,總高度為4.5公分。④編號C-2,汐碇路0K+678中2試體,試體高度為2.8公分。

⑤編號C-3,汐碇路0K+678左3試體,試體高度為3.1公分。

⑥編號C-6,汐碇路436巷37-1號(下方約20M)2試體,共分2

層,各層高度為2.4、1.0公分,總高度3.4公分。⑦編號C-12,康寧街0K+140右1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

3.1、1.4公分,總高度為4.5公分。⑧編號C-13,康寧街0K+140右2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

3.4、2.5公分,總高度為5.9公分。⑨編號C-14,康寧街0K+140右3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

3.4、2.5公分,總高度為5.9公分。⑩編號C-15,康寧街0K+140右4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

3.6、1.7公分,總高度為5.3公分。⑪編號D-1,0K+16右0.8岸邊試體,試體高度1.5公分。

⑫編號D-3,0K+33右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3.2、2.5、

1.5 公分,總高度為7.2公分。⑬編號D-4,0K+40右3.8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2.6、2.3、3.3公分,總高度為8.2公分。

⑭編號D-5,0K+60左1.5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1.8、2.6、3.0公分,總高度為7.4公分。

⑮編號D-6,0K+80右2M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4、3.7公分,總高度為6.1公分。

⑯編號D-7,0K+80左0.5試體,共分3層,分層高度為1.5、3.3、3.2公分,總高度為8.0公分。

⑰編號D-8,0K+100右0.6試體,試體高度1.8公分。

⑱編號D-9,0K+100右4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5、5.9公分,總高度為8.4公分。

⑲編號D-13,0K+230左0.8試體,共分4層,分層高度各為2.7、2.8、2.1、2.6公分,總高度為10.2公分。

⑳編號D-14,0K+250左1.5試體,試體高度為1.7公分。

㉑編號D-15,0K+427左3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4、2.8公分,總高度為5.2公分。

㉒編號D-16,0K+427左0.2試體,共分2層,分層高度為2.9、

4.1 、2.9公分,總高度為9.9公分。㈢而上開分層之判定,係進行上開試體鑑定之庚○○、戊○○

,共同依據粗細顆粒之不同去判斷分界面,因顆粒不同會有明顯的交界面,分層線需要花很久的時間去判斷等情,業據證人庚○○、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3日下午審判筆錄)。而上開試體所在之地點,契約設計之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為平均5公分,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另承包商舖設瀝青混凝土時係分層舖設,一層是以5公分為標準等情,為壬○○供陳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第6頁),是上開2工程之鑽心地點在舖設瀝青混凝土時,自係一次施作,粒料顆粒大小係應統一,無分層之可能,亦不可能會有明顯之分界線,從而,上開鑽心試體中,若有分層,則僅能認定第1層係國泰公司於系爭工程中所施作,而非以試體總高度認定國泰公司舖設瀝青混凝土之厚度。故以上開鑽心結果觀之,國泰公司施作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五區)時,確未依合約規定之平均5公分厚度舖設瀝青混凝土。

(六)另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於95年4月11日、12日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坪林○○○鄉○○○鄉○路段,進行查核、抽驗,並進行鑽心取樣,鑽心結果:㈠中心崙道路段:0K+350厚度6.4CM、0K+700厚度5.4CM、1K+50厚度4.7

CM、1K+400厚度2.2CM、1K+750厚度3CM、2K+100厚度2.8CM、2K+450厚度4CM、2K+800厚度2.8CM、3K+150厚度3CM、3K+500厚度4.3CM、3K+850厚度3CM、4K+200厚度2.8CM、4K+550厚度3CM,㈡楣子寮:0K+300厚度3CM、0K+600厚度3.2CM,㈢下石槽:0K+250厚度4.8CM、0K+500厚度2.5CM(以上為95年4月11日),㈣深坑阿柔洋A段:0K+100厚度6CM 、0K+200厚度5.0CM,㈤深坑烏月路:0K+300厚度3.4CM、0K+600厚度

4.5CM、0K+900厚度3.5CM、1K+200厚度4.3CM、1K+500厚度

6.6CM、1K+800厚度3.7CM、2K+100厚度6.3CM(以上為95年4月12日)。關於缺失改善或處理情形,並認:㈠對瀝青混凝土之舖設,經現場抽驗發現,厚度嚴重不足,顯然有偷工減料情形,㈡依本工程所附具之估驗鑽心照片,得知厚度之測量皆未完全扣除舊有舖設之厚度,而據業務單位承辦人陳述,本工程業已有部分路段辦理估驗,付估驗款,顯有估驗不實情形...」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2紙在卷可證(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38頁、偵18341卷第1宗第35頁)。益徵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未完全依合約規定施作。

(七)雖於卷附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臺北縣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4年9月30日),其上記載之實舖厚度均為5公分以上,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95年1月4日估驗紀錄後附之臺北縣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5年1月4日)所記載之實舖厚度為4.9公分至5.3公分,平均均達5公分以上(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08頁至第127頁、第214頁至第216頁)。惟查,觀諸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臺北縣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取樣日期:94年9月30日),於5A-17北29線汐萬路三段往五指山施作地點,在3K+16右1.5、3K+50右4.0、3K+143左0.9均有鑽心,實舖厚度記載5.0、5.2、5.1公分(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14頁),另於5C-2雙泰道路破子寮至烏山段、0K+16右0.8處有鑽心,實舖厚度記載5.0公分(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24頁),5C-1柑林社區B段、0K+109右0.3、0K+230左0.4、0K+427左0.2有鑽心,實舖厚度各記載5.2、5.2、5.0公分(見偵18341卷第4宗第123頁),惟依本院勘驗96年3月22日檢察事務官現場鑽心取樣光碟之結果,上開鑽心地點於現場均未發現鑽心孔,顯見並未實際鑽心。雖共犯壬○○抗辯因上開工程施工過後,另有其他道路工程施作始導致未見鑽心孔云云,惟並無提出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不可採。再比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之第一次估驗之估驗鑽心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12 月2日乙○玲出96偵18341字第89012號函檢附之工程資料正本第371頁至第404頁),其中0K+13左1之試體、0K+129右

0.2之試體,照片上顯示之量尺高度均已近3吋,惟厚度各僅記載5.2、5.0公分,另1K+115右0.4之試體,於照片上顯示之量尺高度已近4吋上下,惟厚度僅記載5公分,除此之外,至少尚有椿號0K+256左0.3、0K +138右0.3、0K+596右1.2、1K+14左0.5、1K+657右0.5、1K+ 778右1、1K+914左0.4、0K+216右1.3、0K+362右0.3、0K+74 9左0.4、0K+922右0.2、0K+158左1.8、0K+615左1.6、0K+6 65右0.2、0K+840右0.9、1K+340右2、0K+224左1、0K+443右1、0K+940右0.5、1K+72右1.4、0K+258右0.7、0K+632左0.2、0K+645左0.9、0K+328左1.2、1K+607右2.4、0K+894左0.5、2K+18右0.2、0K+947右1.1等鑽心取樣之試體後面之小黑板上所填寫之椿號、取樣位置、厚度,雖與前揭臺北縣政府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相符,惟與照片上試體以量尺顯示之高度均明顯不同(已排除照片上量尺顯示之高度因視覺效果而有誤差之部分),顯見該鑽心取樣之試體,絕非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鑽心取樣照片,而係國泰公司以其他之合格試體魚目混珠以作為估驗使用,可知國泰公司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亦未實際鑽心。是自難以上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記載之實舖厚度,認定上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確有依合約規定施作。

(八)觀諸上開94年10月17日報銷清單第2行、95年1月20日報銷清單第2行之記載,與周文騰前於施作汐止市道路工程時,針對按未銑刨施作而按請領之工程款33%計算給付予工程監工等人之賄款所為之記載方式相符(報銷清單上係按40%計算),復佐以上開 (五)至 (七)之論述,可確知國泰公司於施作上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時,確有未銑刨舊有瀝青路面即逕予加舖,而導致舖設之瀝青混凝土厚度不足不符合約規定之情事,否則國泰公司大可實際進行鑽心取樣,實無須以虛假之鑽心取樣照片充作估驗資料;另國泰公司於第一次估驗所提出之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工前、中、後(94年11月3日至95年1月2日)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2日乙○玲出96偵18341字第89012號函檢附之工程資料正本第352頁至第370頁),亦無銑刨時期之照片,亦無從證明所有施工道路確有銑刨。從而,前揭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即係按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百分之40計算賄款給付予工程承辦人辛○○,堪以認定。

七、又國泰公司於上開工程偷工減料之事,壬○○、丁○○均知之甚詳,此由報銷清單均經丁○○、壬○○逐筆審核簽名,對於報銷清單上記載「未施作」當無不知之理,且丙○○僅係受僱人,於工程上偷工減料,受益最大者係國泰公司本身,若非老闆壬○○授意,丙○○自不可能於現場施作時擅自主張偷工減料,此外:

(一)丙○○於96年3月22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老闆壬○○是否曾在公司開會講授如何將鑽孔試體調包的技巧?)有的,他曾於開會時提及,鑽孔之前先準備好裝水的桶子,裡面事先裝好比較標準的試體,如果驗收官鑽到的試體萬一看起來不合格,我們就要表示試體骯髒要清洗,然後把不合格試體在水桶內與較標準的試體互調,來矇騙驗收官通過檢查(見偵緝643號卷第1宗第190頁)。於96年4月24日調查員詢問丙○○有關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經抽查後,瀝青厚度有不足之原因時,丙○○供稱:可能現場人員會考量施工成本,例如運輸成本及施工費用的提高,所以瀝青厚度就會鋪薄一點,這是公司政策考量,公司老闆壬○○在開會時會向員工講,要大家考慮成本(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166頁),另於同次詢問時供稱:公司工人在估驗時會到施工地點鑽孔取樣,會都鑽深一點,用塑膠袋把試體裝在車裡面,試體濕濕的公務員比較看不出來(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166頁)。由上開丙○○所為之供述可知,壬○○指示並授意公司員工以舖設瀝青厚度不足之方式予以偷工減料,並利用驗收時以試體骯髒須清洗為由,伺機調包試體,以通過驗收。

(二)壬○○(即A)於94年8月23日19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即B)通話,通話內容略以:「A:有空要教一下杜的,成本觀念要有,第二項這些年輕人要徹底執行公司的命令,點要做,厚度要偷,不然你要賺哪裡?他給我做4.1、4.2公分,要我賺什麼?枉費我們搞一條大條的。B:對呀,老闆不用標,我們也不用做了。A:對呀,搞死我。ㄟ,你今天要稍微算一下才下去做,你做一位經理是不是要好好管下腳手(台語),要控制成本,這是你的職責,你一邊做就要一邊跟人家溝通。B:要看資料對不對。A:對呀,不要說下腳手(台)如何做,到時候說是下腳手(台語),那我請你經理幹什麼?B:對啦,問題是你要如何要求他改善。A:自己每天要暸解進度,我每天出幾噸,出幾立方米,不要說台北市也是如此,我都有在控制進度呢,你經理,你要叫現場向你報告,報告做多少了。B:對啦。A:是不是你要控制進度,成本觀念要有?B:對啦。A:你成本觀念都沒有,你不是要害死我?

B:對呀。A:沒做沒事,越做越大條。今天老闆不是不疼你『杜的』,也是要牽你呢!B:對啦。A:你五股工業區,你相信到今天為止,我有罵過他什麼嗎?沒有喔!我把它當作是意外,一個失誤而已。B:對呀。A:可是沒有成本觀念是我所害怕的,以後我哪敢把事情交給你,就好像你不會打麻將,我哪有可能讓你在場上亂打。B:對啦。A:你要給我輸死喔?B:

對。A:你要會打,我才敢讓你玩。今天你要讓他去控制成本,不是「杜的」說的,做兩天了還不知道成本。……我這樣講,你聽懂?B:對啦。A:現場也要教,「椿號」跟「點」要做,沒做我可要追究責任。B:有啦有啦。A:不是開玩笑喔!你不配合公司的行政命令,那以後大家怎麼配合?B:嗯。A:

我跟你講,台北市政府也是一樣,我只有公路局還沒有去要求,你就聽懂。B:嗯。A:因為公路局的人沒有穩定,只有小傑(音譯)一個人而已,現在小林(音譯)也走了,對不對?B:

嗯。A:現在要調...去,這是另外一回事,我也是這樣要求,一視同仁啦。B:對啦,我。A:我們縣府不能做輸人呀,昨天縣府做輸人家,你『杜的』沒面子呢!B:對。A:你縣府今天『杜的』人家交給你,你就要做出成績給我看,有面子才說你行,你如果做..,我幹你娘,我叫你做經理,我頭殼壞掉!B:對。A:不行的話,我就抓人,我先跟你講。不是今天不照顧他,我不是無緣無故發脾氣的人。兄弟,拜託,給我教好點。B:好啦。……A:要抓成本,他做兩天了還不知道死活,這不對啦!頭一天你就要發現了,老闆我今天是第三天才被我抓到。噸數、米數算一算,就被我抓到了,你懂嗎?

B:對啦,你幾噸就幾百立方米,不能假的。A: 幹你娘,你點要做,我今日為什麼要叫你做點,就是要偷工減料才要做點,不偷工減料,我幹嘛做點,如果要打八成,不要做點,隨便打就5公分。B:對啦。A:對否?亂來!B: 嗯。A:我在罵人,在發脾氣,你就聽懂了。B:我知。A:你好好苦勸他,有照顧他,不是不疼他。B:好啦。A:叫他自己要做好,我老闆才照顧的入心。B:嗯,好。」(譯文見偵緝字643卷第1宗第211頁至第213頁)。由上開通聯內容明確可知,壬○○指示丁○○指導底下之員工丙○○,要「做點」、「偷工減料」、「厚度要偷」。而丙○○於96年3月15日調查員詢問時復供稱:「(問:丁○○事後有無要求你『要控制成本』、『偷工減料』、『做點』?)印象中丁○○好像有跟我說過... 」(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53頁反面)。益徵壬○○、丁○○對於國泰公司偷工減料而詐領工程款之事知之甚詳。

八、被告辛○○、己○○係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前已敘及,有關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及估驗人員所應為之職務內容,茲敘述如下:

(一)臺北縣政府所監造之道路工程,經指定擔任承辦人之人,須負責工程監造,此參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月5日北工養一字第0981109036號函1份即明(見本院卷第2宗第163頁)。

復據證人即自93年11月間擔任臺北縣養護課課長之甲○○於96年4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現場監工即係路平專案之承辦人,監工要按照圖說、施工規範至現場查看廠商是否有依照圖說施作(見96年度偵緝字第643號卷第2宗第3頁);另辛○○於95年9月8日調查員詢問時針對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所負責之職務供稱:伊承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時,因這些工程都是「開口合約」,所謂開口合約就是標案發包時,並未特定施作路段,而是按照實際狀況及需要,經長官核准後,才通知廠商前往施作需維修路段,待廠商的施作數量累計達合約數量,該工程方算完工,伊擔任監工的職責是處理民眾、村里長、民代申報或本單位自行巡查認為該路段有破損、坑洞,通常成必須配合當地公所人員前往該路段現場會勘,再由伊跟長官報告並經核准後,即通知廠商前往該路段維修,廠商於施工時,伊會去施工現場看看,重點是取樣(所謂取樣是用桶子裝瀝青混凝土後,送試驗室檢測瀝青配比有無符合合約規定)、督導交通設施有無做好、施工品質等項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15頁反面)。

(二)另臺北縣養護課針對臺北縣政府所監造之道路工程,於核發工程款前,為確認施工品質、施工內容符合契約規定、確認請款數量與施工數量相符,而有估驗、初驗、正驗(無初驗時僅稱驗收)之程序,此參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1宗第127頁至第162頁)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估驗款: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承包商國泰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臺北縣政府)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1宗第163頁至第200頁)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估驗款:1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十五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承包商凱竹營造有限公司)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甲方(即臺北縣政府)監造單位在乙方申請估驗之次日起□日內(本期日未填時,本工程如屬巨額採購金額者,為十日;如屬已達查核金額,未逾巨額採購金額者,為八日;如屬已達公告金額,未達查核金額者,為六日;如屬未達公告金額者,為四日)核符簽認後二日內,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其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份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上開工程契約書第十五條之規定:「...工程驗收時應行丈量、查驗、檢驗、試驗之方式與標準,除依據本契約圖說內所載規定、規格辦理外,其餘有關建築工程則按行政院頒「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而除建築物工程外,其餘各類工程完工後之竣工尺寸,除另有規定外,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十五公分;長度、面積及體積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者;亦均視為符合規定,概不予扣、罰款。」即明。另依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五項「初驗及驗收」第(一)目規定:「本工程採購金額預算未達公告金額者,甲方同意免辦本工程之初驗,其餘應辦理初驗手續。需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日(本日期未填時為三十日,每日皆計入,以下同)內辦理初驗。」,第(二)目規定:

本工程免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乙方申報並經甲方監造單位確認之完工日期起□日(本日期未填時為三十日,每日皆計入,以下同)內辦理驗收;應辦初驗者,甲方同意於初驗合格後□(本日期未填時本契約總價(單價發包時為預算金額)未滿新臺幣二百五十萬之工程為二十日;在新臺幣二百五十萬以上之工程該日期為甲方另行通知二十至四十五日之日期)內派員辦理驗收。...」;可知工程預算金額未達相當數額,亦可免辦初驗(於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契約中即規定該工程免辦初驗)。另有關93年、94年之其餘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契約,就估驗、初驗、正驗(驗收)規定,應分別與上開93年、94年工程契約相符,茲不一一贅述。

(三)而就道路工程刨除舖設瀝青混凝土之查驗而言,除丈量舖設之長度、寬度外,就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之檢驗,依契約書「瀝青混凝土面層施工說明書」之「4品質檢驗及計價標準-4.1.3 厚度」:「...完成後之熱拌再生瀝青面層,由甲方以電腦隨機選取代表性地點鑽洞檢測其厚度,取樣之頻率為1,000㎡至少鑽心取樣乙次。」之規定,則須辦理鑽心取樣以確認施工之厚度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並為計價依據。而在估驗、初驗、正驗(驗收)時,合約中既規定監造單位得為或應為查驗,是在估驗、初驗、正驗時,監造單位為確認瀝青混凝土之施作厚度與合約規定相符,自需辦理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以確認施作之厚度,自屬當然。再就估驗、初驗、正驗時所應辦理之事項、流程,承辦人、估驗官等應為之職務行為,證人甲○○、被告辛○○、己○○並為如下陳述:㈠證人甲○○於96年4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臺北縣政

府為了避免廠商舞弊,在廠商提出「估驗」要求時,會指派承辦人以外之同仁去核算估驗數量是否實在,是DOUBLE CHECK的作用;廠商報估驗計價單給縣政府,估驗計價單內會附數量計算表,表示廠商已經施作位置之長度、寬度 (沒有包括厚度),承辦人將公文呈上來後,課長就指派估驗人員,由估驗人員決定估驗日期,再由估驗人員、承辦人及廠商會同到現場實地丈量瀝青鋪設的寬度、長度及厚度,如此才知道廠商實做數量;早期估驗並不需要任何紀錄,只要在付款憑證內「驗收或證明」欄位蓋印估驗人員及承辦人的職章,證明他們確實有到現場檢測,即可讓廠商先行領款,但自伊93年底擔任課長後,即要求同仁必須檢附估驗紀錄,由伊親自設計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隨機取樣軟體,提供給估驗人員或驗收官或承辦人製作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好讓他們去現場實際取樣,其中隨機數是伊自行設計電腦程式自動跑出來的,「實鋪厚度」欄位應該由估驗人員或承辦人每一點量完後確實填寫;工程結算要給廠商之款項多寡,是以廠商實作平均厚度來計價,例如平均5公分,結算就會補到5公分的款項,只是廠商估驗請款時係先給百分之80的款項,即以4公分計價;估驗就是要去確認廠商是否有依照合約施作及請款數量是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合,要量要鑽心取樣,一定要到現場去估驗,才能知道廠商做多少;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取樣人就是估驗官,製表人是承辦人,伊製作表格之目的就是要求承辦人或估驗官要去確認取樣之厚度,因估驗官可僅就所有取樣點中實際檢測數個檢體之厚度,其餘之取樣點就由承辦人負責測量(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4頁、第5頁、第1宗第259頁)。初驗是養工課內部人員在正驗之前,先做驗收的程序,沒有規定要驗收哪些東西,品質、數量一定要合乎要求,初驗只是養工課內部的檢核,與廠商請款沒有關係,甚至有一段時間金額較低的工程,將初驗流程拿掉,認為可以節省結案時程(見偵緝643號第2宗第4頁、第1宗第260頁)。正驗是由外單位工務局新工課派員驗收,超過1000萬元以上的工程則由副局長或局長派員驗收;驗收程序一樣要到現場丈量尺寸,看驗收官要驗什麼,沒有一定的標準,據伊所知,他們通常會量「看的到的部分」,如路寬、路長,至於厚度,他們通常認為估驗的時候已經量過了,沒有必要再驗,也不會再去鑽心,因此都會在「正式驗收紀錄」註明「本工程未抽驗及施工隱敝處,請施工單位及單位依權責負責」,來避免責任(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4頁、第1宗第26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路平專案之承辦人在估驗階段須作抽測之工作,數量上之確認依合約規定在每1千平方公尺要取樣1個點,基本上長、寬、厚度在承辦人階段先確定無訛後,再派估驗官去抽查,一般估驗官會鑽幾個點,覆核看有無問題;初驗時也要做隨機之鑽心取樣,估驗、初驗、正驗加起來之鑽心數量要符合合約規定,估驗時已抽驗過之椿號,於初驗、正驗時不會再重複取樣;估驗是防弊措施,估驗人員要確定現場數量,確定數量之方法就是厚度及長、寬;瀝青混凝土是以體積計算,如果沒有量厚度就無法計算瀝青混凝土之數量;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因有時承辦人時間不夠,會請廠商自己填寫,交給廠商填載也沒有關係,但是「取樣」者要確定數字是否正確,重點是估驗官後來有去做複查即抽查的工作就可以(見本院97年8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4頁)。

㈡被告辛○○於95年9月8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估驗係由課長

指派監工以外的人擔任估驗人員,另廠商施作數量達合約金額時,報完工就必須驗收,驗收分為初驗與正驗,初驗由課長指派正式人員如技士擔任主驗官,正驗由工務局副局長指派別課室人員來做全盤的驗收,估驗由估驗人員指定鑽孔地點,初驗與正驗都由主驗官指定抽挖的地點及數量,依合約規定,每1000平方米就必須鑽1個孔,伊擔任承辦人必須在場做記錄;估驗、初驗、正驗之鑽心取樣程序均相同,只是估驗針對已施作面積,初驗及正驗是針對全部之路段;估驗人員或主驗官會先在辦公室用電腦內亂數表選定鑽孔路段及位置,所以在出門前就已經確定要鑽孔的大概位置,鑽孔機具由廠商提供,鑽孔取出的試體,必須由估驗人員或主驗官立刻檢測厚度,伊(承辦人)會依據他們的告知紀錄該試體的厚度;鑽心取樣須每鑽心一孔就拍照,由廠商拍照,要試體後面要立告示牌,上面記載工程名稱、鑽心路段及地點、日期、試體厚度;試體厚度是廠商人員依據估驗人員或主驗官告知而記載的,這些相片是請款時必備的;估驗要製作估驗紀錄,由估驗人員在現場作簡單紀錄,回辦公室再用電腦做正式紀錄(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16頁、第117頁)。於95年9月1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如果要鑽的試孔數量多時,估驗人員會在前一天就把依亂數表所選取的抽驗路段交給廠商,並請廠商先去鑽好,用塑膠袋裝好,擺在原抽挖孔內,隔天估驗人員及伊前往現場,即可由估驗人員直接拿起來量厚度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45頁)。於95年9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驗時廠商會送資料過來,伊(擔任承辦人)再簽報上去,估驗時伊要會同,估驗官會通知伊日期,通知伊製作鑽心取樣亂數表,並告訴伊是事前或當天鑽,如果是事前就請廠商先鑽好並把當天拍攝照片送給伊轉給估驗官(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149頁)。於96年6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估驗主要是指縣政府與廠商簽訂開口合約,根據民意代表、或民眾請求來維修道路,等修補累積到一定的需要維修或修補數量,廠商會提出估驗單,縣政府承辦人員即會簽辦給課室主管,再由課室主管指派估驗官配合廠商前去估驗,估驗官會排定行程表,並通知承辦人和廠商前往估驗,估驗前承辦人會先製作隨機取樣表交給估驗官,再由估驗官隨機取樣來抽檢,承辦人做紀錄,廠商負責現場拍照,事後再由廠商製作估驗資料送給估驗官,並由估驗官核對廠商的估驗資料是否吻合一致,據以向縣政府提出請款(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22頁反面)。於96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驗之流程內容(主要是針對)長度、寬度、鑽心,估驗官會以電腦隨機取樣,告訴廠商鑽心地點,由估驗官決定廠商是否可先去鑽心,廠商鑽好後會將樣品放在原地,估驗時會在現場抽幾個量厚度(見偵18341卷第5宗第15頁、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廠商工程做到一個程度時,會將請款資料整理好送到承辦人處,課長會指派估驗官,估驗官訂時間,估驗的前一、二天承辦人會徵求估驗官同意,製作之鑽心取樣之厚度檢查表讓廠商先鑽心,廠商在估驗前一、二天鑽孔時,就先行測量並填寫實舖厚度,估驗當天我們再做抽查,估驗官會把檢體拿出來看並且量厚度,比對廠商填寫是否與事實相符;伊若經指派為估驗人員,伊會先量試體之厚度,但是不是每一個都量,伊會先在厚度檢查表上的厚度檢上填載,回去再做估驗紀錄表之厚度填載,二者要相符(見本院97年8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第8頁)。

㈢己○○於96年4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估驗就是承包商做

到一定程度需要請款,我們就會依據目前進度到現場檢查承包商所做的數量和核送資料是否符合,如果符合就會先給予承包商款項;一般而言,承包商必需先送估驗計價資料給縣政府承辨人,資料裡含有請款數量表,包含工項、完成數量等,課長會指派估驗人員,承辦人會定時間邀集估驗人員和廠商一起到現場,至於要檢視○○○區○○路段,鑽心位置是由電腦隨機取樣而後據以執行,路面寬度和長度則是由估驗人員現場隨機指定,但因我們業務繁雜所以通常會在估驗日前1~2天把要鑽心的資料事先提供給廠商,交由廠商先鑽,廠商會先把鑽好的試體放在鑽孔內等待我們去抽查,如果檢視路段附近有試體的話就會拿起檢視,包商就會拿尺量取厚度供估驗人員查驗,估驗人員就把厚度註記在估驗資料或白紙上,待回到縣政府辦公室後再做記錄;若廠商核送的估驗資料和我們的估驗記錄相符,廠商就可以辦理後續請款,只是瀝青厚度的部分只能申請8成款項,等正驗結束後再補回給廠商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54頁反面)。於96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估驗時一定要有卷附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築厚度檢查表,表上之椿號是電腦隨機挑的點,然後請廠商依該點鑽(見偵18341卷第5宗第13頁)。於97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縣府會由估驗或承辦人員作取樣表,因這是電腦隨機取樣的,誰作都可以,表製作好後,因我們業務繁忙,而且製作出來的資料可能有上百個點,會在前1、2天請廠商先去現場鑽孔取樣(本院97年8月1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頁)。

(四)由上開事證可知,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須負責工程監造,於施工前須配合至施工路段會勘,施工中須至施工現場查看承包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確認施工品質;而於承包商工程施作至一定進度時,會申請估驗,以取得部分工程款,經養護課長指定估驗人員後,估驗人員會排定前往現場估驗之日期,而在出發前,估驗人員或承辦人會在辦公室依電腦亂數表選定鑽心取樣之位置,平均每1千平方公尺取樣1點,產生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至現場後則由廠商提供機具在估驗人員、承辦人面前依上開厚度檢查表上選定之椿號進行鑽心取樣,由估驗人員就取樣之試體測量其厚度,承辦人再據以記載於上開厚度檢查表「實舖厚度」欄位,鑽心取樣之過程必須拍照,作為請款資料之一部分;惟在臺北縣養護課承辦人業務繁忙及鑽心取樣數量眾多時,為節省時間,會採取折衷之便宜措施,即在估驗日前1、2日,即先將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交付承包商,先由承包商依照厚度檢查表上電腦隨機得出之鑽心取樣位置進行鑽心,將試體置於鑽孔內,於估驗當日,估驗人員則就鑽心之試體進行抽驗量測其厚度,其餘未抽驗之點,則由承辦人負責測量,估驗人員於現場亦可要求再鑽心以確認厚度;另於93年底證人甲○○擔任養護課長後,每次估驗估驗人員尚須製作正式之估驗紀錄。另在工程全部完工後,進行初驗、正驗時,驗收人員亦可進行鑽心取樣,而承辦人亦須負責紀錄。關於混青混凝土鑽心取樣之辦理,於94年間,係依甲○○所設計之隨機取樣表加以取樣,於估驗時已抽驗過之椿號,於初驗、正驗時不會再重複取樣,依據契約規定之數量多寡,在估驗、初驗、正驗所鑽心取樣之數量合乎契約要求即可,甚至多半因認為估驗時已為鑽心取樣,故於初驗、正驗時,驗收人員常未為鑽心取樣等情,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無論係在何階段之鑽心取樣,均必須確實,在估驗階段之鑽心取樣更係如此,蓋於日後之初驗、正驗程序中,並不會再就估驗時已取樣之點,重行取樣,從而估驗時之查驗不因其僅係估驗款給付前之查核程序,日後尚有初驗、正驗之存在即可輕忽草率,況估驗程序之目的,係在確認施作數量與請款之數量相符,估驗之查驗結果,決定核發工程估驗款與否,以瀝青混凝土之刨除舖設而言,需具備長度、寬度、厚度3項數據,始可確認得據以請款之施作數量,此為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所明知,故雖臺北縣政府未就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之承辦人、估驗人員所應為之事項、違背估驗職務時之懲處為書面詳細規定,但在估驗程序中,估驗人員、承辦人至少須辦理鑽心取樣,並就取樣之試體加以抽驗以確認瀝青混凝土施作厚度,以達估驗目的,此為當然之理,若估驗人員無須確認厚度,僅依承包商提供之數據即可估驗請款,則指派估驗人員進行估驗一事形同虛設,而無任何存在意義。被告辛○○辯稱:伊於估驗程序中並無任何職務上行為云云,被告己○○辯稱:於估驗時,估驗人員並不一定須測量混青混凝土施作厚度,估驗人員未測量厚度時臺北縣政府亦設懲處規定,瀝青混凝土之厚度係留待初驗、正驗時測量云云,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取。又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之實舖厚度,本應由承辦人依據估驗人員之厚度測量結果加以記載,縱認承辦人、估驗人員因節省時間,事前將該厚度檢查表交付予承包商先行鑽心,或逕交由承包商填寫實舖設厚度,惟承辦人、估驗人員仍有確認義務,該項文書亦不因此失其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之性質,自屬當然。

九、承上,辛○○為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3年12月15日第二次估驗之估驗人員,己○○係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93年7月21日第一次初驗之驗收人員,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3年8月11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是彼等於估驗、初驗時,均有確認施工數量與請款數量是否相符,施工品質是否合乎契約規定如前開所述之職務須行使,是丁○○、丙○○於其估驗時給付彼等2萬至3萬元不等之賄款,無非係希冀彼等於執行職務時能給予職務上之方便,而與彼等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辛○○、己○○予以收受賄款,自與丙○○、丁○○成立行賄與收賄之合意,故辛○○如附表壹之一、㈠所示,己○○如附表壹之二、㈠所示之收受賄賂行為,自均成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又辛○○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承辦人,於施工中應至施工現場查看廠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是辛○○對於承包商未依合約銑刨、有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行為,當知之甚詳,惟其並未令承包商改善,亦未向上舉報承包商違約之行為,是其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復據己○○於96年4月4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估驗當天時,伊至工地現場時,承包商並未先行鑽心,伊即僅測量路面之寬度、長度,而指示承包商改天補鑽,過幾天後承包商將補鑽的資料送給伊,伊並未再至現場查核,只做書面核閱,依據廠商補送之瀝青厚度書面資料與先前之長、寬情形給予計價請款;伊之估驗紀錄裡亦沒有記載鑽心,因為實際上未予查核(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55頁)(另94年9月30日第一期估驗紀錄已遺失,此參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9日北府工養字第0950674056號函1紙即明《見偵18341卷第3宗第1頁至第4頁》);核與辛○○供述相符(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24頁),辛○○並供稱:伊也沒有實際去抽驗試體,而是以廠商提出之書面資料來紀錄等語(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26頁)。另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一次估驗時,亦係由廠商自行鑽心取樣,己○○並未親眼目睹廠商鑽心取樣,業據己○○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56頁);再觀諸95年1月4日估驗紀錄(見偵18341第4宗第213頁),並未有抽驗鑽心試體厚度之紀錄,顯見己○○於該次估驗期日,亦未抽驗鑽心試體之厚度;辛○○、己○○雖均辯稱該次估驗己○○有抽驗試體厚度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觀諸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95年1月4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其上「主辦」、「製表」欄均有辛○○之印文,「取樣」處亦有己○○之印文(見偵18341第4宗第108頁至第127頁、第214頁至第226頁)。顯見辛○○、己○○並未於上開估驗期日時確實辦理估驗,根本未確定瀝青之施作厚度,竟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蓋章表示彼等已查核之意,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甚為明確。故辛○○於如附表壹、一、㈡所示之日期,收受丙○○給付之現金及接受丙○○之吃飯、按摩招待,己○○於如附表壹、二、㈡收受丙○○給付之賄款,均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

十、又國泰公司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並未實際按合約施工,而有未銑刨、舖設瀝青混凝土厚度不實之情形,惟壬○○、丁○○、丙○○、辛○○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辛○○在監工日報表上為不實之登載,並向上行使,屬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另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第一次估驗時並未實際鑽心,承包商所提供估驗鑽心照片,均非該次工程之鑽心照片,此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壬○○、丁○○指示丙○○在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填載不實之實舖厚度,連同不實之鑽心取樣照片、填載不實數量之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交付予辛○○,辛○○、己○○明知照片不實,承包商並未依合約規定施作,復未實際辦理估驗程序,即在不實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核章,復將包含上開不實照片、不實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在內之資料據以辦理估驗,使得臺北縣政府誤認為上開工程均有依合約規定施作,而據以核發估驗款,是壬○○、丁○○、丙○○、辛○○、己○○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之犯行(監工日報表部分己○○非共犯),均堪以認定。至於詐領財物之數額,94年10月17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數量欄係記載「0000000×40%」,上開計算式得出之數字為771,850,與772,000接近,參以壬○○經營之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市○○○道路工程時,即係以未施作(未銑刨)之數量所請領之工程款,按40%計算給付予公務員賄款(惟其中尚有扣除7%作為工地零用),國泰公司承包臺北市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時,係以未施作而詐得之工程款之30%計算賄款給付予監工陳思明,業如前述,是可推知壬○○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中,至少詐得1,929,625元之工程款,否則不會以該數據為基準乘以40%計算賄款予辛○○。另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部分,95年1月20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計算式記載:「2606460.4=104258」,亦接近於105,000,是推論上開工程詐得之工程款為260,646元。共計辛○○、己○○等人共向臺北縣政詐得2,190,271元。

十一、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8條、第20條,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復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第6條、第10條,並增訂第6條之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有關貪污治罪條例上開修正,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

條法條文字並無修正,原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於修正後僅做條項之移動而變為同條第1項、第3項,於本案之適用上均尚無利或不利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被告辛○○、己○○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辛○○、己○○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己○○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被告辛○○、己○○數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相比較,新法將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則被告二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之間,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賄罪,是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案被告2人就本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等,與壬○○等人有犯意聯絡,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上開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㈥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業務職掌身分之被告辛○○、己○○與具備業務職掌身分之共犯壬○○、丁○○、丙○○,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惟依新法規定,被告辛○○、己○○得減輕其刑,舊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自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辛○○、己○○較為有利。

㈦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

㈧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㈨綜上,雖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辛○

○、己○○較為有利,惟若適用新法,被告辛○○、己○○所犯之數犯行即無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而須分論併罰,是綜合觀之,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辛○○、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彼此及與壬○○、丁○○、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未具公務員身分之壬○○、丁○○、丙○○,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部分,壬○○、丁○○、丙○○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就刑法第

216 條、第21 5條之罪部分,辛○○、己○○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數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辛○○、己○○數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其分別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與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其立法方式相似。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乃同一條項(即同一個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例如候選人為爭取選票,而免費招待有投票權之人旅遊(不正利益)並致贈禮金(賄賂),收賄者,僅能論以一個投票受賄罪。不能因其所收受之內容,包括賄賂(禮金)、不正利益(旅遊),而分別成立收受賄賂,及收受不正利益兩個罪名。同理,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受賄罪,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易言之,無論所收受者為賄賂或不正利益,於妨害投票之場合,均在使有投票權之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於貪污之場合,均在使公務員不為一定之行為(應為而不為)或為一定之行為(不應為而為之),乃同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受賄(包括間有收受不正利益在內),則有連續犯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二人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各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二人分別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辛○○、己○○與壬○○、丁○○、丙○○等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一併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經提起公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同前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又追加起訴書上業已記載被告等人之行為因而使松青公司、國泰公司詐領不法工程款之事實,追加起訴書上雖未記載所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僅係漏載,而檢察官業已於補充理由書中加以補充,附此敘明。

四、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犯節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己○○就此罪部分,有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辛○○、己○○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復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

六、被告辛○○、己○○二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所受宣告刑雖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因併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仍得再予以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之規定,將其此部分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均減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七、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得定之應執行刑最高刑期提高為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另第51條第8款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應執行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就被告二人所為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八、被告辛○○、己○○各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財物3萬元、5萬元、各因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財物102萬7千元、8萬元,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各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辛○○、己○○與共犯壬○○、丁○○、丙○○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工程款項2,190,271元,被告辛○○、己○○與共犯壬○○、丁○○、丙○○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壬○○、丁○○、丙○○、辛○○、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B、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辛○○、己○○二人,於附表貳所列之時間,收受丙○○或丁○○之賄賂或接受按摩等招待,因認辛○○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己○○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云云(詳如附表貳所載)。

(二)辛○○、己○○與壬○○、丁○○、丙○○等人,明知國泰公司於施作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時,有瀝青混凝土銑刨、舖設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行為,仍故意未於估驗時至施工現場審核鑽心取樣位置、厚度是否與廠商所提出之鑽心取樣照片相符,即同意國泰公司所提出之估驗數量,使得臺北縣政府誤以為估驗數量確與實際施作數量相符,據以核發工程款共計23,999,903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公訴人認辛○○、己○○有上開公訴意旨(一)所指訴之犯行,係以卷附報銷清單、轉帳傳票、辛○○所為其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第一區)之承辦人之供詞、己○○所為其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C區)曾擔任估驗人員之供詞,為其論據。茲分述如下:

一、辛○○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部分(附表貳、一、㈠),經查:

卷附之93年11月2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1.2」(旁邊更正為11/4),「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受款人」記載「周」,「用途」記載「縣府路平第三區第一次估驗」,「製表」欄係丁○○之簽名;另憲金公司93年11月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北縣NO3-(三重.中.永」,「摘要」記載「福:11/4-估?」,「借方金額」記載「3000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18頁)。而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三區)負責國泰公司現場施作之人係丙○○,臺北縣政府養護課指派之承辦人係黃永盛,該工程經國泰公司申請第一次估驗後,於93年11月1日、4日依電腦隨機取樣確定取樣點,於93年11月4日辦理第一次現場估驗,該日估驗人員為己○○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該工程93年11月4日估驗紀錄、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83頁至第117頁)。是上開記載應係丁○○以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三區)第一次估驗之名義請領3萬元,然而辛○○並非上開工程之承辦人,亦非經指派擔任該工程於93年11月4日估驗時之估驗人員,依卷內資料亦難認辛○○在上開工程第一次估驗時有何職務上行使,甚或於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上均未出現足以認定與辛○○有關之文字,是本院尚難認丁○○有於93年11月2日因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三區)給付辛○○3萬元。

二、辛○○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部分(附表

貳、一、㈡),經查:

(一)編號1部分:憲金公司93年9月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2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丁○○」,「專案名稱」記載「北縣93NO5-汐止.瑞」,「摘要」記載「德福:工地零(陳」,「借方金額」記載「30,000」;93年9月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記載國泰,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9/8」,「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北縣府五區-估」,「製表」有丁○○之簽名 (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16頁)。惟依上開轉帳傳票之記載,上開3萬元應係因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而支出,尚難認與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有何關涉,故公訴人認該筆支出係辛○○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已難遽信為真實。再者,觀諸報銷清單上「用途」欄之記載,係「北縣府五區一估」,報銷清單上無任何相關人名之註記,僅於轉帳傳票之「摘要」欄有一「陳」之記載,而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共有二次估驗,第一次係在93年8月23日,估驗人員係己○○,第二次估驗係在93年12月22日,估驗人員係陳建隆,此有臺北縣政府簽辦單、上開日期之估驗紀錄在卷可證(見偵18341卷第3宗第152頁、第153頁、第168頁至第170頁),而丁○○請款之日期係在上開二次估驗中間,時間上有所差距,是難以認定上開金額係如同前開所敘及之數筆賄款係廠商為了估驗順利給付予相關公務員。另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填寫上開報銷清單時伊係擔任經理一職,負責工地,上開款項是用於修補、清理之工地零用金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3頁),而以上開款項請款日期觀之,亦難認丁○○上開所言絕屬虛偽。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丁○○確因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而給付辛○○上開3萬元,亦難認上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上記載之3萬元係給付辛○○之賄款。

(二)編號2部分:卷附之94年12月28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4行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2.16」,「名稱」記載「按摩」,「數量」記載「12/16如意」,「總價」記載「2428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正驗」,「憑證明細」記載「有」;同張報銷清單第7行,「單據月日」記載「12.16」,「名稱」記載「女伴」,「數量」記載「7」,「單價」記載「3000」,「總價」記載「21000」,「用途」記載「路平五區正驗」,「憑證明細」記載「無」(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4頁)。另憲金公司94年12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丙○○」,「專案名稱」記載「94年北縣NO5-SC(汐」,「摘要」記載「奇清:12/16便餐-正驗」,「借方金額」記載「55150」(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3頁背面)。而上開轉帳傳票上之「55150」元,比對上開報銷清單結果,係上開「23280」、「21000」,加計同為12月16日支出之「5360(便餐)」、「400(停車費)」、「4080(房租)」(即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第5行、第6行)。惟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招待辛○○至如意按摩店按摩等語。又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係於94年12月16日為正式驗收,此有正式驗收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見偵緝643卷第2宗第133頁、第134頁),比照上開報銷清單上「路平五區正驗」之記載,可推論上開款項應係丙○○在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正驗當天所支出花費,惟於報銷清單上,並未記載任何與辛○○有關之文字,與丙○○在其他報銷清單上有關給付辛○○款項、招待之記載均會註記代表辛○○之文字(如陳、財哥、辛○○)有所差異;雖辛○○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承辦人,須參加正驗,然究難僅以辛○○係該工程之承辦人,即認辛○○必有接受上開按摩、女侍之招待;且亦難排除丙○○非與辛○○一同前往,而係與他人一同前往按摩之可能。從而,尚難認辛○○有於94年12月16日接受丙○○之招待,而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三)編號3部分:卷附之95年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1行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26」,「名稱」記載「便餐」,「總價」記載「4125」,「用途」記載「路平C區估驗1/26六福」,「部門」記載「KW00000000」,「憑證明細」記載「有」;另同張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2 6」,「名稱」記載「按摩」,「總價」記載「22350」,「用途」記載「路平C區估驗」,「部門」記載「1/26如意」,「憑證明細」記載「有」;同張報銷清單第6行「單據月日」記載「1/26」,「名稱」記載「便餐」,「數量」記載「6」,「單價」記載「3000」,「總價」記載「18000」,「用途」記載「路平C區估驗」,「部門」記載「無憑證」,「憑證明細」記載「無」(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8頁背面)。惟於上開丙○○填寫之報銷清單上,並未記載任何與辛○○有關之文字,與丙○○在其他報銷清單上有關給付辛○○款項、招待之記載均會註記代表辛○○之文字(如陳、財哥、辛○○)有所差異;雖辛○○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標)之承辦人,須參加估驗,然究難僅以辛○○係該工程之承辦人,即認辛○○必有接受上開按摩、女侍之招待;且亦難排除丙○○非與辛○○一同前往,而係與他人一同前往按摩之可能。況丙○○亦否認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招待辛○○所支出,從而,尚難認辛○○有於95年1月26日接受丙○○之上開招待,而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四)編號4:卷附95年1月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國泰,第2行雖有如下記載:「單據月日」記載「1.11」,「名稱」記載「按摩」,「總價」記載「15800」,「用途」記載「路平一區正驗」,「部門」記載「1/11晶華」,「憑證明細」記載「有」同張報銷清單第5行「單據月日」記載「1.11」,「名稱」記載「女伴」,「數量」記載「5」,「單價」記載「3000」,「總價」記載「15000」,「用途」記載「路平一區,正驗」,「憑證明細」記載「有」。該張報銷清單下方「製表」欄為丙○○,「副總經理」欄復有丁○○之簽名(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6頁反面)。而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承辦人係辛○○該工程於95年1月11日辦理正驗,驗收人員係黃雙祿,此有95年1月11日正式驗收紀錄一份在卷可證(見偵緝643卷第1宗第226頁、第227頁);是依上開記載,堪認丙○○有於95年1月11日上開工程正驗之日,為上開項目之花費而支出前揭金額,惟查,於上開丙○○填寫之報銷清單上,並未記載任何與辛○○有關之文字,與丙○○在其他報銷清單上有關給付辛○○款項、招待之記載均會註記代表辛○○之文字(如陳、財哥、辛○○)有所差異;雖辛○○為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承辦人,須參加正驗,然究難僅以辛○○係該工程之承辦人,即認辛○○必有接受上開按摩、女侍之招待;且亦難排除丙○○非與辛○○一同前往,而係與他人一同前往按摩之可能。況丙○○亦否認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招待辛○○所支出,從而,尚難認辛○○有於95年1月11日接受丙○○之上開招待,而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三、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附表

貳、二),經查:

(一)編號1部分:訊據證人丙○○否認有於95年1月11日,因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給付己○○3萬元,而卷內亦無相關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可證明丙○○確有於95年1月11日,因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給付己○○3萬元;又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承辦人係辛○○,己○○係擔任該工程94年12月22日第二次估驗之估驗人員,另該工程於95年1月11日辦理正驗,驗收人員係黃雙祿,前已敘及;是依公訴意旨所述,丙○○給付己○○上開3萬元之日期亦在己○○擔任上開工程第二次估驗之估驗人員之後,公訴人未能舉證在己○○於94年12月22日擔任估驗人員時,丙○○即與其期約收受賄賂,是縱認丙○○確有於上開日期給付己○○3萬元,亦難認與己○○在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從而,實難認定己○○有於95年1月11日收受丙○○給付之3萬元,而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二)編號2部分:丙○○有於95年1月11日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正驗時支出95年1月報銷清單(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號卷第46頁反面)上記載之按摩、女伴費用等情,業如前述,惟依報銷清單上並無任何與己○○有關之文字記載,丙○○復否認有於95年1月11日招待己○○按摩,是本難認己○○有於95年1月11日接受丙○○之招待為按摩等消費。參以己○○並非上開工程之正驗之驗收人員,公訴人復未能舉證己○○與上開工程正驗有何職務上關係,另公訴人復未能舉證在己○○於94年12月22日擔任該工程第二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時,丙○○即與其期約收受不正利益,故縱認己○○亦為該日接受丙○○之招待一同前往按摩,亦難認與己○○在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公訴人就此點亦未能舉證說明之。從而,實難認定己○○有如公訴意旨所述,於95年1月11日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三)編號3部分:卷附之95年1月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上並未記載任何與己○○有關之文字(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1309 號卷第48頁反面),與丙○○在其他報銷清單上有關給付己○○款項、招待之記載均會註記代表己○○之文字有所差異;且亦難排除丙○○非與己○○一同前往,而係與他人一同前往按摩之可能。況丙○○亦否認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招待己○○所支出,從而,已難認己○○有於95年1月26日接受丙○○之上開招待。此外,依卷附之事證,己○○係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於95年1月4日第一次估驗之估驗人員,縱認己○○有於95年1月26日接受丙○○之招待,惟公訴人尚未舉證證明在己○○於上開期日擔任估驗人員時,丙○○即與其期約收受不正利益,是亦難認與其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從而,公訴人認己○○有上開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亦非可採。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公訴人認辛○○、己○○有公訴意旨(二)所指訴之犯行,係以臺北縣統一發票3紙、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4年12月22日第二次估驗紀錄、辛○○坦認伊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承辦人之供詞、己○○坦認伊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94年12月22日第二次估驗之估驗人員之供詞,為其論據。惟查:

一、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為國泰公司所承包,於95年1月11日驗收完畢,工程結算總價為23,999,903元,此有94年8月23日、94年12月23日、95年2月9日統一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6年7月31日肅字第09643115790號卷第115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政府採購法案件》),另辛○○為該工程之承辦人,並辛○○所不爭執,而己○○為該工程94年12月22日第二次估驗之驗收人員,復為己○○所不爭執,並有94年12月22日第二次估驗之估驗紀錄在卷可證(見偵18341卷第3宗第218頁),是均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勘驗檢察事務官王玨於96年4月11日偕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政風室、工務局、國泰公司等人員至臺北縣石碇鄉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現場鑽心取樣之現場錄影光碟,可知該次係在原驗收鑽心孔旁再進行現場鑽心,並測量厚度,其中可見原驗收鑽心孔之椿號有0K+246左0.8、0K+329右0.8、0K+396處附近、0K+496處附近、0K+289附近、1K+126附近、1K+200附近、1K+250附近,此參本院勘驗結果即明(見本院97年10月17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惟比對卷附之94年12月7日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開各椿號似非該次鑽心取樣時之椿號,則是否該工程尚有其他次鑽心取樣之紀錄,依卷附證據不得而知,惟究難以檢察事務官現場鑽心之狀況,認定94年12月7日之現場鑽心有何不實之處。另臺北縣政府政風室人員雖於95年4月14日對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土城部分施作地區進行現場鑽心取樣查核,而查核結果,其中屬於該工程94年12月7日第一次估驗併初驗鑽心取樣之估驗施作範圍之金城路,有抽驗後量測厚度未達5公分之情形,延吉街部分,更僅有3.8、3.2公分之厚度,似有施工厚度不足,偷工減料情形,此有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18341卷第1宗第36頁),然94年12月7日該工程第一次估驗併初驗紀錄,記錄係陳朝旭、驗收人員係吳志清,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之主辦、製表人係陳朝旭、取樣係吳志清等情,此有上開紀錄附卷可證(見偵18341卷第3宗第220頁、第221頁),並非本件被告辛○○、己○○,縱有鑽心取樣不實之情形,是否即與本案被告有關,尚非無疑。另臺北縣政府政風室人員於95年4月12日針對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區○○○○○路、石碇北32線之施作範圍為鑽心取樣抽驗查核,雖有部分厚度係低於5公分,但亦有部分厚度係高於5公分,石碇華梵路部分取樣3點,厚度各為6.5、3、

4.8公分,平均值為4.8,石碇北32線取樣5點,厚度各為6.5、5.5、4.7、6.5、3.3,平均值為5.3(參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見偵18341卷第1宗第37頁),是後者之平均值尚合乎合約規定,前者之平均值雖低於5公分,惟該路段僅取樣3點,且3點之平均值幾近於5公分,是若此即認該路段施作確有舖設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情形,尚嫌率斷。此外,於94年12月22日第二次估驗時,估驗人員己○○僅抽驗量測長度、寬度,並未抽驗厚度,此有上開估驗紀錄在卷可證,而卷內亦無該次估驗為鑽心取樣之紀錄,雖己○○未抽驗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與估驗程序有所不符,前已敘及,惟尚無法以此即認定該次估驗之施作數量有何虛偽不實,或施作品質有何不符合約之處,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估驗數量有虛偽不實、施作品質有不符合約之處,是辛○○、己○○辦理該次估驗後,國泰公司請領該次估驗款2,115,800元,難認即屬詐領財物。從而,依公訴人所舉證證據尚未能證明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確有偷工減料情形,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認定國泰公司於上開工程中有何偷工減料情形,是自難認辛○○、己○○有與國泰公司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伍、綜上,尚難認定辛○○、己○○有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業經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各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10 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3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一、辛○○㈠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職務上之行為 ││ │式及金額 │ │├──┼──────────┼───────────────┤│ 1 │丙○○於93年12月13日│辛○○係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 │向公司請款新臺幣(下│程(第一區)於93年12月15日第二││ │同)3萬元後,給付予 │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應確認估驗數││ │辛○○。 │量與施作數量相符,工程品質是否││ │ │合乎契約規定,丙○○為求辛○○││ │ │於估驗時給予職務上方便,即於左││ │ │列時間給付辛○○3萬元,辛○○ ││ │ │並予以收受。 │└──┴──────────┴───────────────┘

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 │式及金額 │ │├──┼──────────┼───────────────┤│ 1 │丙○○於94年10月17日│辛○○於94年4月11日擔任路平組 ││ │給付辛○○82萬2千元 │長一職,並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 │現金。 │修工程(第五區)承辦人,應監督│├──┼──────────┤工程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 2 │丙○○於95年1月間某 │品質與合約相符。詎實際施作工程││ │日給付辛○○5萬元。 │之國泰公司為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 3 │丙○○於94年10月20日│逕加鋪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 │招待辛○○至「三井日│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 │本料理餐廳」吃飯,該│,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 ││ │次花費共3,960元。 │混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有偷工││ │ │減料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 │ │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 │ │均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以他 ││ │ │工程之合格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 │ │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 │ │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 │ │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 │ │辦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 │ │度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 │ │填載;丙○○為求辛○○勿將上開││ │ │偷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 │ │款、工程款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 │ │給付辛○○現金賄款或招待其吃飯││ │ │、按摩。辛○○因收受前開賄賂及││ │ │不正利益,明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 │ │工減料情事,仍未依其職責命其改││ │ │善或向上舉報,復於其職掌之監工││ │ │日報表為不實填載、於瀝青混凝土││ │ │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 │ │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照片、工程計││ │ │價單等資料,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 │ │款、工程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 │,使得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誤以││ │ │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而撥││ │ │付估驗款、工程款,總計國泰公司││ │ │(松青公司)共向臺北縣政府詐領││ │ │工程款達1,929,625元。 │├──┼──────────┼───────────────┤│ 4 │丙○○於95年1月20日 │辛○○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 │給付辛○○15萬5千元 │程(第C區)之承辦人應監督工程 ││ │(10萬5千元+5萬元) │之施作,確保工程施作數量、品質│├──┼──────────┤與合約相符。詎承包商國泰公司為││ 5 │丙○○於94年12月1日 │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 │招待辛○○按摩,該次│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鋪瀝青混││ │花費共7,740元。 │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 6 │丙○○於94年11月15日│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 ││ │招待辛○○至「大富濠│規定不符,而有偷工減料情事,並││ │按摩店」接受按摩,該│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 │次花費共5,160元。 │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 ││ │ │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之合格試││ │ │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 │ │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 │ │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 │ │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 │ │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 │ │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丙○○││ │ │為求辛○○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 │ │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工程款之││ │ │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辛○○現││ │ │金賄款或招待其吃飯、按摩。陳福││ │ │財因收受前開賄賂及不正利益,明││ │ │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 │ │仍未依其職責命其改善或向上舉報││ │ │,復於其職掌之監工日報表為不實││ │ │填載、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 │ │檢查表虛偽核章後,連同不實之估││ │ │驗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 │ │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工程款,││ │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使得臺北縣││ │ │政府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工程確││ │ │有依合約施作,而撥付估驗款、工││ │ │程款,總計國泰公司共向臺北縣政││ │ │府詐領工程款達260,646元。 │├──┴──────────┴───────────────┤│(收受賄賂金額:1,027,000元) │└─────────────────────────────┘

二、己○○㈠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職務上之行為 ││ │式及金額 │ │├──┼──────────┼───────────────┤│ 1 │丙○○於93年7月20日 │己○○係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 │向公司請領3萬元後, │程(第二區)於93年7月21日第一 ││ │給付予己○○。 │次初驗之主驗人,應確認驗收數量││ │ │與施作數量相符,工程品質是否合││ │ │乎契約規定,丙○○為求洪福財於││ │ │初驗時給予職務上方便,即於左列││ │ │時間給付己○○3萬元,己○○並 ││ │ │予以收受。 │├──┼──────────┼───────────────┤│ 2 │丁○○於93年8月9日向│己○○係93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 │公司請領2萬元後,給 │程(第一區)於93年8月11日第一 ││ │付予己○○。 │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應確認估驗數││ │ │量與施作數量相符,工程品質是否││ │ │合乎契約規定,丁○○為求洪福財││ │ │於初驗時給予職務上方便,即於左││ │ │列時間給付己○○2萬元,己○○ ││ │ │並予以收受。 ││ │ │ │├──┴──────────┴───────────────┤│共收受賄賂:5萬元。 │└─────────────────────────────┘

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之行為 ││ │式及金額 │ │├──┼──────────┼───────────────┤│ 1 │丙○○於94年9月28日 │己○○係臺北縣養工課代理技佐,││ │向公司請款5萬元後, │擔任94年度臺北縣道路預約維修工││ │給付予己○○。 │程(第五區)於94年9月30日第一 ││ │ │次估驗之估驗人員,應抽驗鑽心取││ │ │樣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 │ │否與施作數量相符,及確保工程品││ │ │質與合約相符。詎實際施作工程之││ │ │國泰公司為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 │ │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 │ │加鋪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舖││ │ │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 │ │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 ││ │ │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有偷工減││ │ │料情事,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 │ │程估驗單上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 │ │已達5公分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 ││ │ │程之合格試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 │ │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 │ │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 │ │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 │ │人交付之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 │ │檢查表上「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 │ │載;丙○○為求洪福財勿將上開偷││ │ │工減料情事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 │ │之取得,即於左列時間給付其現金││ │ │賄款。己○○因收受前開賄賂,明││ │ │知國泰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 │ │故意未於估驗時實際為鑽心取樣,││ │ │或抽驗鑽心取樣試體厚度,而僅量││ │ │測長、寬,製作不合估驗目的之估││ │ │驗紀錄,復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 │ │厚度檢查表虛偽核章後,由承辦人││ │ │辛○○將估驗紀錄、連同不實之估││ │ │驗鑽心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 │ │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而為違背││ │ │職務之行為,使得臺北縣政府陷於││ │ │錯誤,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 │ │施作,而撥付估驗款予承包商松青││ │ │公司,總計國泰公司(松青公司)││ │ │共向臺北縣政府詐領工程款達1929││ │ │,625元。 │├──┼──────────┼───────────────┤│ 2 │丙○○於95年1月4日洪│己○○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 │俊宏前往94年度臺北縣│程(第C區)於95年1月4日第一次 ││ │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 │估驗之估驗人員,應抽驗鑽心取樣││ │)工地現場估驗時,給│試體之厚度,以確認估驗數量是否││ │付己○○3萬元,並於 │與施作數量相符,及確保工程品質││ │95年1月10日向公司請 │與合約相符。詎承包商國泰公司為││ │款。 │增加其工程利益,於部分路段未銑││ │ │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鋪瀝青混││ │ │凝土,致實際銑刨、舖設之瀝青混││ │ │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 │ │平均銑刨加舖5公分混青混凝土之 ││ │ │規定不符,而有偷工減料情事,並││ │ │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 │ │為銑刨、舖設厚度平均已達5公分 ││ │ │之不實填載,復以他工程之合格試││ │ │體,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 │ │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 │ │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 │ │估驗時使用,並在承辦人交付之瀝││ │ │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 │ │實舖厚度」欄為不實填載;丙○○││ │ │為求己○○勿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 │ │向上舉報,影響估驗款之取得,即││ │ │於左列時間給付己○○現金賄款。││ │ │己○○因收受前開賄賂,明知國泰││ │ │公司有前開偷工減料情事,故意未││ │ │於估驗時實際為鑽心取樣,或抽驗││ │ │鑽心取樣試體厚度,而僅量測長、││ │ │寬,製作不合估驗目的之估驗紀錄││ │ │,復於瀝青混凝土路面舖設厚度檢││ │ │查表虛偽核章後,由承辦人辛○○││ │ │將估驗紀錄、連同不實之估驗鑽心││ │ │照片、工程計價單等資料,向上陳││ │ │報以請領估驗款,而為違背職務之││ │ │行為,使得臺北縣政府陷於錯誤,││ │ │誤以為上開工程確有依合約施作,││ │ │而撥付估驗款予承包商松青公司,││ │ │總計國泰公司(松青公司)共向臺││ │ │北縣政府詐領工程款達260,646元 ││ │ │。 │├──┴──────────┴───────────────┤│共收受賄賂:8萬元 │└─────────────────────────────┘附表貳:

一、辛○○:㈠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職務上之行為 ││ │式及金額 │ │├──┼──────────┼───────────────┤│ 1 │丁○○於93年11月2日 │被告辛○○對於93年度臺北縣道路││ │給付辛○○3萬元。 │維修工程(第三區)之職務上行為││ │ │收受賄款。 │└──┴──────────┴───────────────┘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之行為 ││ │式及金額 │ │├──┼──────────┼───────────────┤│ 1 │丁○○於93年9月8日給│辛○○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 │付辛○○3萬元。 │程(第五區)之承辦人,明知松青││ │ │公司並未舖設5公分厚之瀝青,未 ││ │ │查核施工數量表及工程估驗單,而││ │ │於道路瀝青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 │ │虛偽登載舖設5公分以上之厚度, ││ │ │並使松青公司通過驗收而取得估驗││ │ │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 2 │辛○○於94年12月16日│ ││ │接受丙○○招待至「如│ ││ │意按摩店」按摩,並有│ ││ │女侍陪伴,花費24,280│ ││ │元、21,000元。 │ │├──┼──────────┼───────────────┤│ 3 │丙○○於95年1月26 日│辛○○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 │招待辛○○、己○○二│程(第C區)之承辦人,明知國泰 ││ │人便餐、按摩,並有女│公司並未舖設5公分厚之瀝青,未 ││ │侍陪伴,花費4,125 元│查核施工數量表及工程估驗單,而││ │、22,350元、18,000元│於道路瀝青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 │。 │虛偽登載舖設5公分以上之厚度, ││ │ │並使國泰公司通過驗收而取得估驗││ │ │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4 │辛○○、己○○於95年│辛○○係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 │1月11日接受丙○○之 │程(第一區)之承辦人,明知國泰││ │招待至晶華按摩,並有│公司並未舖設5公分厚之瀝青,未 ││ │女侍陪伴,花費15,800│查核施工數量表及工程估驗單,而││ │元、15,000元。 │於道路瀝青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 │ │虛偽登載舖設5公分以上之厚度, ││ │ │並使國泰公司通過驗收而取得估驗││ │ │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二、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編號│行、收賄之時、地、方│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 │式及金額 │ ││ │ │ │├──┼──────────┼───────────────┤│ 1 │丙○○於95年1月11日 │己○○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 │給付己○○3萬元。 │程(第一區)中,明知國泰公司並│├──┼──────────┤未舖設5公分厚之瀝青,未查核施 ││ 2 │辛○○、己○○於95年│工數量表及工程估驗單,而於道路││ │1月11日接受丙○○之 │瀝青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虛偽登││ │招待至晶華按摩,並有│載舖設5公分以上之厚度,並使國 ││ │女侍陪伴,花費15,800│泰公司通過驗收而取得估驗款,而││ │元、15,000元。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3 │丙○○於95年1月26 日│己○○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 │招待辛○○、己○○二│程(第C標)中,明知國泰公司並 ││ │人便餐、按摩,並有女│未舖設5公分厚之瀝青,未查核施 ││ │侍陪伴,花費4,125 元│工數量表及工程估驗單,而於道路││ │、22,350元、18,000元│瀝青路面舖設厚度檢查表上虛偽登││ │。 │載舖設5公分以上之厚度,並使國 ││ │ │泰公司通過驗收而取得估驗款,而││ │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