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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77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2月間委任記帳業者呂憲榮代辦以己為董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泉英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泉英公司)設立登記,而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無力悉數繳納公司設立應收股款,甲○○竟與呂憲榮、大眾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大眾事務所)蒲姓女職員、大眾事務所特約會計師楊恩賜,基於共同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開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公司帳戶向該事務所借款100萬元,並交付帳戶存摺予大眾事務所,蒲姓女職員即於同年月16日匯100萬元至上開公司帳戶,作為該公司應繳足之股款,並將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且製作不實之92年12月16日泉英公司資本1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旋於同年月18日悉數匯出至不詳帳戶,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交予會計師楊恩賜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而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由該事務所蒲姓女職員檢送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予呂憲榮。呂憲榮即於92年12月某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不知情公務員登載該不實申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呂憲榮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證據能力。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憲榮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77號卷114-115頁),復有泉英公司存摺、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同法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申請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是被告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犯行。又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財務報表,被告為有限公司董事,而係商業負責人,委託大眾事務所職員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亦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5款刑度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而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原有業務登載不實性質,故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經查:

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

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⒉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新舊法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被告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並無適用,故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數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⒌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整體比較,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相關規定。

⒍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之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呂憲榮、大眾事務所蒲姓女職員、會計師楊恩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呂憲榮、蒲姓女職員、會計師楊恩賜雖均非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惟與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正犯。被告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此目的係藉由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方法行為而遂行,是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73年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經本院74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處罰金銀元5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尚可,然其所為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原矢口否認犯行,嗣始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坦承犯行,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