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沛穎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被 告 蘇振男
徐永文王茂舟鄭建忠劉銀華田德俊趙文鍇張揚陽張家麟劉順年林政國陳隆行曾孟鴻于榮華賴俊彥沈恒州前列十六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智暉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57號、第15658號、第15659號、第24589號、第2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編號03)之犯罪所得金額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編號之犯罪所得金額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編號04)之犯罪所得金額均沒收。
甲○○、壬○○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編號14、18)之犯罪所得金額均沒收。
巳○○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編號09)之犯罪所得金額沒收。
天○○、癸○○、未○○、地○○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編號05、13、14、17)之犯罪所得金額均沒收。
丙○○、辰○○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編號07、10)之犯罪所得金額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編號之犯罪所得金額均沒收。
宇○○、宙○○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編號01、02)之犯罪所得金額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各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編號之犯罪所得金額均沒收。
戌○○、申○○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編號11、12、15)之犯罪所得金額均沒收。
亥○○、趙文鍇無罪。
事 實
一、寅○○、姜貴榮、卯○○、庚○○(均另予判決)自民國93年年中起,共同意圖營利,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芳」之成年女子(未據起訴),共組「滿天星應召站(後改稱「LV應召站」、「GUCCI」應召站、雀巢應召站、摩卡應召站等),均為首倡謀議之人;並雇用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丑○○、唐文林、宇○○、午○○(均另予判決)為該應召集團工作;另分別以日薪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雇用具有相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宙○○、丙○○、子○○、辰○○、辛○○(業已判決)、酉○○(業已判決)、丁○○等人,負責在台灣地區載送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渠等經營人蛇應召集團之模式,係先由寅○○在大陸地區尋找有意來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再由丑○○、宇○○等人在國內尋覓可擔任大陸地區女子配偶之單身臺灣地區男子,前往大陸地區與前開女子在當地完成結婚登記與公證程序後,由各該臺灣地區男子持結婚資料,在臺灣地區以團聚之名義,申請該等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由丑○○、宇○○等人安排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接機、住宿、賣淫班表、核對帳目、人員管理等生活起居及賣淫事宜,每月自各該大陸地區女子收取賣淫所得新台幣(下同)30,000元,支付上開臺灣地區男子為擔任人頭配偶之報酬。嗣大陸地區女子順利入境後,則交由上開應召站從事賣淫,並由午○○指派司機接送,每次賣淫為3,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位,大陸地區女子可得1,400元至2,200元不等之金額,餘則歸人蛇應召集團所有,惟需先償還代辦非法來臺費用約16萬元至18萬元給上開人蛇應召集團。
二、宇○○(無前科)、宙○○(無前科)、子○○(於87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前因犯妨害公務罪,於93年11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4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天○○(無前科)、丙○○(無前科)、巳○○(無前科)、辰○○(無前科)、戌○○(無前科)、癸○○(無前科)、未○○(於92 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4月7日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間又犯同罪名,經同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25日入監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申○○(無前科)、甲○○(於80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4月12日,因犯賭博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依法律規定亦不構成累犯)、地○○(無前科)、壬○○(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不構成累犯)等15人,均為住在臺灣地區之單身男子,嗣經丑○○之介紹,均明知由寅○○於大陸地區覓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寅○○、丑○○、姜貴榮、陳尚國、唐文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賣淫之犯意聯絡,而有如下犯行,並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利益(每人所得之犯罪金額詳如附表):
㈠宇○○:
於95年11月27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與大陸地區女子徐培培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該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惟並未辦理後續之申請入境事宜。
㈡宙○○:
於93年9月7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與大陸地區女子羅漢香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該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並持上開結婚證書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惟嗣後並未辦理後續之申請入境事宜。
㈢子○○;
於92年8月28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與大陸地區女子叢紅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該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取得證明書後,先行返回臺灣,於92年11月10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至臺北縣蘆州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各該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憑以核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又填具申請叢紅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
局」)提出入境申請,請求准許叢紅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認為資料無誤,乃核發叢紅來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並准許叢紅於94年9月21日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境管局官員面談後入境臺灣地區得逞。
㈣乙○○:
於94年12月22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與大陸地區女子張莎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該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取得證明書後,先行返回臺灣,填具申請張莎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向境管局提出入境申請,請求准許張莎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認為資料無誤,乃核發張莎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並准許張莎於96年1月10日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境管局官員面談後入境臺灣地區得逞。在入境臺灣地區後,乙○○復於96年3月7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至桃園縣八德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各該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憑以核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㈤天○○:
於94年6月30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與大陸地區女子王東雪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該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取得證明書後,先行返回臺灣,填具申請王東雪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向境管局提出入境申請,請求准許王東雪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認為資料無誤,乃核發王東雪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並准許王東雪於95年5月1日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境管局官員面談後入境臺灣地區得逞。在入境臺灣地區後,天○○復於95年10月23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至桃園縣八德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各該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憑以核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㈥丙○○:
於91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與大陸地區女子林麗淨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該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取得證明書後,先行返回臺灣,於91年12月10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各該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憑以核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又填具申請林麗淨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向境管局提出入境申請,請求准許林麗淨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認為資料無誤,乃核發林麗淨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並准許林麗淨於92年1月30日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境管局官員面談後入境臺灣地區得逞。
㈦巳○○:
於94年9月21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與大陸地區女子沈丹英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該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取得證明書後,先行返回臺灣,填具申請沈丹英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向境管局提出入境申請,請求准許沈丹英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認為資料無誤,乃核發沈丹英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並准許沈丹英於96年5月8日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境管局官員面談後入境臺灣地區得逞(嗣後未辦理戶籍登記)。
㈧辰○○:
於93年3月1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與大陸地區女子張蓮芳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該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取得證明書後,先行返回臺灣,填具申請張蓮芳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向境管局提出入境申請,請求准許張蓮芳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認為資料無誤,乃核發張蓮芳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並准許張蓮芳於93年5月2日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境管局官員面談後入境臺灣地區得逞。在入境臺灣地區後,辰○○復於93年9月6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至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各該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憑以核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㈨戌○○:
於95年10月16日,先在大陸地區重慶市與大陸地區女子吳偉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該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並持上開結婚證書,於95年11月21日經海基會認證取得證明書後,並未辦理後續之申請入境事宜。旋於96年6月29日,又在大陸地區四川省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玉熙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惟亦未辦理後續申請入境事宜。
㈩癸○○:
於92年3月17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與大陸地區女子李嘉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該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取得證明書後,先行返回臺灣,於92年4 月25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至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各該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憑以核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又填具申請李嘉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向境管局提出入境申請,請求准許李嘉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認為資料無誤,乃核發李嘉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並准許李嘉於94年11月6日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境管局官員面談後入境臺灣地區得逞。
未○○:
於92年10月20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與大陸地區女子趙冰心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該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取得證明書後,先行返回臺灣,於92年11月25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至臺北縣蘆州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各該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憑以核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又填具申請趙冰心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向境管局提出入境申請,請求准許趙冰心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認為資料無誤,乃核發趙冰心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並准許趙冰心於94年2月19日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境管局官員面談後入境臺灣地區得逞。
申○○:
於93年7月13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與大陸地區女子冉瑩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該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取得證明書後,先行返回臺灣,填具申請冉瑩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向境管局提出入境申請,請求准許冉瑩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認為不符規定而未予准許入境,致未得逞。
甲○○:
於93年12月20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與大陸地區女子肖香說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該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取得證明書後,先行返回臺灣,填具申請肖香說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向境管局提出入境申請,請求准許肖香說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認為資料無誤,乃核發肖香說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並准許肖香說於94年5月19日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境管局官員面談後入境臺灣地區得逞。在入境臺灣地區後,甲○○復於94年5月23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至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各該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憑以核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地○○:
於93年4月12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與大陸地區女子吳海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該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取得證明書後,先行返回臺灣,於93年9月20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至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各該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憑以核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又填具申請吳海燕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向境管局提出入境申請,請求准許吳海燕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認為資料無誤,乃核發吳海燕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並准許吳海燕於95年10月12日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境管局官員面談後入境臺灣地區得逞。
壬○○:
於92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與大陸地區女子胡翠艷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該地區所屬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復經海基會認證取得證明書後,先行返回臺灣,於92年12月2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至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各該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憑以核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又填具申請胡翠艷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向境管局提出入境申請,請求准許胡翠艷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認為資料無誤,乃核發胡翠艷來臺之「入出境許可證」,並准許胡翠艷於94年9月9日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境管局官員面談後入境臺灣地區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宇○○、宙○○、子○○、乙○○、天○○、丙○○、巳○○、辰○○、戌○○、癸○○、未○○、申○○、甲○○、地○○、壬○○等15人各該被告之辯護人,就本件公訴人所舉如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均於準備程序明示不爭執,復於審理終結前均未聲明任何異議,本院審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從而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宇○○、宙○○、子○○、乙○○、天○○、丙○○、巳○○、辰○○、戌○○、癸○○、未○○、申○○、甲○○、地○○、壬○○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稽:
(一)被告宇○○:
1.宇○○96年9月7日訊問筆錄。(96偵字第14457號卷第149、153-154頁)
2.大陸人民王東雪96年7月2日訊問筆錄:「宇○○負責我們生活起居」。(96偵字第15658號卷第146頁)
3.宇○○96年7月6日調查筆錄:「蔡瀚霆、亥○○、趙文鍇、己○○、戊○○與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女子謝君飛、水文燕、倪喜輝、寧思瑜、樂玲玲等人來台賣淫」。(96偵字第15658號卷第221頁)
4.宇○○96年7月2日調查筆錄。(96他字第4372號卷二第4-1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7.2現場蒐證照片6幀 (地點:宇○○居所-台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之7)。(96他字第4372 號卷二第27-2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宇○○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譯文。(96他字第4372號卷二第30-38頁)
7.宇○○96年7月2日訊問筆錄。(96他字第4372號卷二第40-41頁)
8.卯○○96年7月23日訊問筆錄:「96年2月至今,宇○○在應召站的工作,就是接替丑○○的工作,負責辦件及照顧小姐」。(96他字第4372號卷一第369頁)
9. 謝岳樺車號0000-00車籍基本資料查詢。(96他字第4372號
卷三第79頁)
10.寅○○、丑○○、午○○、宇○○、卯○○、李淑貞、大陸女子王東雪等人之對話譯文。(96他字第4372號卷三第298-309頁)
11.宇○○9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否認犯罪」(97訴字第48號卷一第185反頁)
12.宇○○97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我願意認罪,但犯罪事實沒有那麼多」(97訴字第48號卷一第329反頁)
13.宇○○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我只有過去結婚,沒有辦申請,大陸新娘沒有進來臺灣,但是我有拿到1500元的旅費,是在大陸寅○○給我的。除了旅費之外,從犯罪集團那邊有其他收入約4個月,共12萬,就是在臺灣為這些小姐辦理一些證件,還有安排生活起居。」(97訴字第48號卷二第171 反頁)
(二)被告宙○○:
1.宙○○96年9月7日訊問筆錄:「我是從96年2月中,農曆過年後開始擔任車伕」。(96偵字第14457號卷第150-151頁)
2.卯○○96年7月23日調查筆錄:「宙○○、田俊德、子○○、辛○○等4人,他們都是公司 (應召站)的司機,也就是馬伕,負責載應召女從事賣淫工作」(96偵字第15658號卷第188頁)
3.宙○○96年7月16日調查筆錄。(96偵字第15659號卷第397-404頁)
4.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配偶羅漢香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羅漢香基本資料查詢、93.11.1羅漢香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3.11.12之宙○○訪查紀錄表、93.10.27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宙○○與羅漢香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93.9.8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宙○○之戶籍謄本。(96偵字第15659號卷第407-419頁)
5.宙○○96年7月2日調查筆錄。(96他字第4372號卷二第124-132頁)
6.警方自宙○○ (3781-KV)自小客車及其家中所取出證物照片1幀。(96他字第4372號卷二第133頁)
7.宙○○96年7月2日訊問筆錄。(96他字第4372號卷二第145-146頁)
8.蘇振南97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我願意認罪」(97訴字第48號卷一第329反頁)
9.蘇振南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我只有做司機而已,做司機的費用所得合計約10萬元。另我承認有拿1500元的旅費。」(97訴字第48號卷二第172頁)
(三)被告子○○:
1.子○○96年9月7日訊問筆錄:「我是從96年2、3月後,農曆過年後開始擔任車伕」。(96偵字第14457號卷第152頁)
2.子○○96年12月7日訊問筆錄。(96偵字第14457號卷第266頁)
3.卯○○96年7月23日調查筆錄:「宙○○、田俊德、子○○、辛○○等4人,他們都是公司 (應召站)的司機,也就是馬伕,負責載應召女從事賣淫工作,子○○代碼是35,另外據我所知子○○也是人頭配偶。」(96偵字第15659號卷第505頁)
4.子○○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管理系統叢紅基本資料查詢、大陸配偶叢紅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叢紅申請來台查詢電腦畫面影本、
93.9.7叢紅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
94.2.4叢紅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94.2.1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94.6.6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95.3.17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93.9.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表、叢紅之護照影本、委託書。(96偵字第15659號卷第523-537頁)
5.子○○96年7月2日調查筆錄。(96他字第4372號卷二第176-183頁)
6.子○○96年7月2日訊問筆錄。(96他字第4372號卷二第193-194頁)
7.子○○車號0000-00車籍基本資料查詢。(96他字第4372號卷三第110頁)
8.子○○9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我否認犯罪」(97訴字第48號卷一第185反頁)
9.子○○97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本案起訴事實認罪」(97訴字第48號卷一第336反頁)
10.子○○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人頭老公費用約27萬,馬夫薪水10萬,另外還有大陸的旅費1500元人民幣」(97訴字第48號卷二第172反頁)
(四)被告乙○○:
1.大陸配偶張莎97年2月12日調查筆錄。(97偵字第6874號卷第15-30頁)
2.乙○○96年7月2日調查筆錄。(97偵字第6874號卷第62-67頁)
3.乙○○調查筆錄上所問之譯文。(97偵字第6874號卷第68頁)
4.張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95.5.3面談結果建議表、95.5.3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95.2.8警察局訪查紀錄表影本、94.12.22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乙○○之戶籍謄本、95.11.7張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95.1.16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96.2.2面談結果建議表、96.
2.2張莎及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96.1.10面談結果建議表、96.1.10張莎及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97偵字第6874號卷第73-97頁)
5.張莎97年4月16日訊問筆錄。(97偵字第6874號卷第100-109頁)
6.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7偵字第6874號卷第111頁)
7.張莎之入出境查詢資料。(97偵字第6874號卷第112頁)
8.乙○○9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我認罪」(97訴字第48號卷一第185頁)
9.乙○○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犯罪所的為1個月的人頭老公費3萬元,其餘因配偶施用毒品而無收入,也有取得大陸的旅費1500元人民幣」(97訴字第48號卷二第173頁)
(五)被告天○○:
1.大陸配偶王東雪96年7月2日調查筆錄。(96偵字第14457號卷第28-38頁)
2.大陸配偶王東雪等人之通話譯文1份。(96偵字第14457號卷第48-59頁)
3.王東雪96年7月2日訊問筆錄。(96偵字第14457號卷第69-71頁)
4.王東雪96年7月18日訊問筆錄。(96偵字第14457號卷第135頁)
5.天○○96年7月2日調查筆錄。(96他字第4372號卷二第199-204頁)
6.天○○調查筆錄上所問之譯文。(96他字第4372號卷二第214頁)
7.大陸配偶王東雪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王東雪基本資料查詢、王東雪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4年9月19日田警分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轄區居民鄭建民與大陸配偶王東雪訪查紀錄表1份 (94.9.15訪查紀錄表)、內政部94年11月26日台內警境平文字第0000000000號不予許可處分書、94.11.15天○○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入理局面談紀錄影本、天○○結婚登記證書、94.7.18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4.8.25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天○○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94.12.30天○○彰化田中分局訪查紀錄表、95.3.28面談結果建議表、95.3.28天○○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4.11.15天○○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5.5.1面談結果建議表、95.5.1王東雪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
95.11.15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96他字第4372號卷二第215-247頁)
8.天○○96年7月2日訊問筆錄。(96他字第4372號卷二第249-250頁)
9.天○○9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我認罪」(97訴字第48號卷一第185頁)
10.天○○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我實拿只有21萬元,旅費1500元人民幣沒有錯。」(97訴字第48號卷二第173頁)
(六)被告丙○○:
1.丙○○96年7月16日調查筆錄。(96偵字第15659號卷第16-21頁)
2.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配偶林麗靜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林麗靜基本資料查詢、林麗靜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91.12.9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91.11.25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第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丙○○之戶籍謄本、92.7.25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93.7.21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丙○○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96.1.5保證書影本、胡嘉宏戶籍謄本、胡嘉宏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丙○○之戶籍謄本、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丙○○與林麗靜之離婚協議書。(96偵字第15659號卷第24-71頁)
3.丙○○96年9月7日訊問筆錄。(96偵字第14457號卷第143-144頁)
4.卯○○96年7月23日調查筆錄:「宙○○、丙○○、子○○、辛○○等4人,他們都是公司 (應召站)的司機,也就是馬伕,負責載應召女從事賣淫工作」 (96偵字第15658號卷第188頁)
5.丙○○96年7月2日調查筆錄。(96他字第4372號卷二第98-105頁)
6.丙○○96年7月2日訊問筆錄。(96他字第4372號卷二第118-119頁)
7.丙○○車號0000-00車籍基本資料查詢。(96他字第4372號卷三第113頁)
8.丙○○9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我認罪」(97訴字第48號卷一第185頁)
9.丙○○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半年1個月3萬元,領的18萬,後來1年以半年來算,半年1次領9萬,領了2次共18萬,所以合計我拿了36萬。另在大陸的旅費有1500元人民幣。」(97訴字第48號卷二第172頁)
(七)被告巳○○:
1.巳○○96年7月26日調查筆錄。(96偵字第15659號卷第191-196頁)
2.巳○○指認宇○○之照片。(96偵字第15659號卷第197頁)
3.大陸配偶沈丹英96年7月3日調查筆錄。(96偵字第15659號卷第200-202頁)
4.大陸配偶沈丹英96年7月2日調查筆錄。(96偵字第15659號卷第203-21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沈丹英基本資料查詢、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沈丹英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9月13日北縣警汐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轄區居民巳○○與大陸配偶結婚之事實及經濟狀況訪查表、95.9.4訪查紀錄表、沈丹英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96.3.30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補件查證表、巳○○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紙、96.2.8面談結果建議表、96.2.8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0000000000通話明細表 (95年11月-96年2月)影本1份、95.11.6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96.11.6面談結果建議表、95.11.6 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何光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95.8.21財團法人海峽文流基金會之證明書、95.9.4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訪查紀錄表、94.9.21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委託書、巳○○之戶籍謄本、95.7.10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沈丹英與何光雄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86號民事離婚判決:准予原告何光雄與被告沈丹英離婚、96.5.8面談結果建議表、96.5.8沈丹英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96偵字第15659號卷第212-273頁)
6.沈丹英96年7月2日訊問筆錄。(96偵字第14457號卷第69-71頁)
7.沈丹英96年7月18日訊問筆錄。(96偵字第14457號卷第135頁)
8.巳○○9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我認罪,但還沒申辦戶籍」。(97訴字第48號卷一第185反頁)
9.巳○○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大陸新娘來台2個月就被抓到了,來的第1個月就要先給我3萬元,後來2個月要每個月再給我3萬元,但是她都說老闆都沒有給她錢,都說沒有錢,我一直都沒有拿到錢。到大陸,只有拿到幾百元人民幣,不會超過1000元人民幣。」【檢察官答:在偵查中經沈丹英供述有6萬元,我們認定被告巳○○的犯罪所得為6萬元。】(97訴字第48號卷二第174反頁)
(八) 被告辰○○:
1.96.10.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紀錄表【查訪辰○○父親-張茂寅】 (96偵字第14457號卷第191頁)
2.辰○○96年12月7日訊問筆錄。(96偵字第14457號卷第266-267頁)
3.辰○○96年7月27日調查筆錄。(96偵字第15659號卷第421-430頁)
4.辰○○指認午○○ (車頭)之照片。(96偵字第15659號卷第43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 (與馬伕「代碼96」:辰○○有關之通話譯文)(96 偵字第15659號卷第432-434頁)
6.辰○○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配偶張蓮芳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管理系統張蓮芳基本資料查詢、張蓮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93.3.1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93.3.1結婚登記核准證書、93.3.1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辰○○之戶籍謄本、委託書、93.5.2張蓮芳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93.3.25辰○○之面談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5年6月9日北縣警淡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遣送大陸人民張蓮芳強制出境案。【說明
一:查大陸人民張蓮芳於94.5.2合法申請來台團聚,因從事賣淫在台非法打工,於95.5.5晚間21時25分在淡水海中天汽車旅館為警查獲。】、張蓮芳95年5月5日調查筆錄。(96偵字第15659號卷第436-457頁)
7.王菊 (辰○○母親)車號00-0000車籍基本資料查詢。(96他字第4372號卷三第126頁)
8.辰○○97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起訴事實我願意認罪,之前所寫的書狀否認犯罪部分,予以捨棄」(97訴字第48號卷一第330頁)
9.辰○○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犯罪所得約是十萬元,約定一次支付十萬元,就是買斷,有需要我的話就要配合,因為當時的大陸配偶只有兩年的時間。大陸的旅費也是1500元人民幣左右。擔任馬夫工作,約從事兩、三個月的時間,一個小時250元,12個小時3000元,約拿了十萬元」(97訴字第48號卷二第175頁)
(九)被告戌○○:
1.戌○○96年9月7日訊問筆錄:「我承認當假老公,在警局時是因為害怕,不敢承認,現在要更正在警局之陳述,我結婚2次都是假結婚,機票是小謝給我的,原本約定1個月3萬元假老公費,因為小姐沒有進來,所以未獲得利益」。(96偵字第14457號卷第151-152頁)
2.戌○○97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97訴字第48號通緝卷第160-160反頁)
3.戌○○96年7月27日調查筆錄。(96偵字第15659號卷第458-465頁)
4.宇○○96年7月6日調查筆錄:「大陸女子陳玉熙與戌○○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女子陳玉熙來台賣淫」。(96偵字第15659號卷第471頁)
5.戌○○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5.11.21戌○○與吳偉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95.10.17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6偵字第15659號卷第480-483頁)
6.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戌○○之監聽譯文1份。(96偵字第15659號卷第484-486頁)
7.戌○○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我是假結婚。我也承認犯罪。但我的大陸新娘入境沒有成功,我也沒有拿到錢。但我去大陸的機票是由其他人支付,我也有領到人民幣1500元作為在地的花費。」(97訴字第48號卷二第200反頁)
(十)被告癸○○:
1.癸○○97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李嘉是92年7月入境台灣,是陳正清介紹認識。95年5月她跟我說她因妨害風化被遣返出境」(97訴字第48號通緝卷第203-205頁)
2.癸○○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配偶李嘉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93.2.5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93.2.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癸○○之戶籍謄本、92.3.8李嘉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影本。(96偵字第24589號卷第8-1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5月25日北市警安分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大陸來台探親人民李嘉中非法工作強制遣送出境案。【說明一:來台探親大陸人民李嘉,在台從事性交易,於95年5月25日21時30分於台北市○○○路○段○○○○○號友泰飯店被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查獲】 (96偵字第24589號卷第16頁)
4.癸○○9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我與戌○○同,承認犯罪。也有領到人民幣1500元,機票也是由其他人之出,我的大陸新娘有成功入境,我有領到一次的人頭老公費,後來我良心不安所以就沒有拿。」(97訴字第48號卷二第200 反頁)
(十一)被告未○○:
1.大陸配偶趙冰心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93.9.14趙冰心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3年12月3日北縣警蘆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93.12.2訪查紀錄表影本1份、93.9.9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92.10.28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未○○之戶籍謄本。(96偵字第24589號卷第20-28頁)
2.大陸配偶趙冰心94.2.19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96偵字第24589號卷第29-3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4年6月21日北市警松分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大陸地區人民趙冰心等4人來台探親從事非法工作或逾期停留案,訂於94年6月22日9時30分依法辦理強制出境。【說明三:本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於94年6月7日21時10分許,於豪城賓館 (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306房)查獲趙冰心與男客李聰性以新台幣6000元從事性交易】(96偵字第24589號卷第32-33頁)
4.未○○9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我承認犯罪,我的大陸新娘有入境,我有領到人頭老公費2個月。」(97訴字第48號卷二第200反頁)
(十二)被告申○○:
1.申○○97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在大陸有辦結婚登記,後來隔幾個月就找不到冉瑩了」。(97訴字第48號通緝卷第223-225頁)
2.大陸配偶冉瑩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93.9.21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93 .10.20 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93.10.4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訪查紀錄表、93.7.14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申○○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93.12.1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申○○陳情書、94.4.22冉瑩及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扣案證物丑○○筆記本內載有申○○、冉瑩電話之筆記本影本。(96偵字第24589號卷第69-92頁)
3.申○○98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我承認犯罪,我的情形與戌○○、癸○○等都相同,我的大陸新娘沒有入境,所以我沒有領到人頭老公費。去大陸的機票是由其他人支付,我也有得到他們所支付的大陸花費1500元人民幣。」(97訴字第48號卷二第201頁)
(十三)被告甲○○:
1.甲○○96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96偵字第24590號卷第9-13頁)
2.甲○○指認丑○○ (綽號阿偉)、寅○○照片之簽名捺印。(96偵字第24590號卷第14-15頁)
3.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配偶肖香說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94.1.17肖香說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訪查紀錄表影本、甲○○之戶籍謄本、94.1.1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93.12.20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6偵字第24590號卷第20-29頁)
4.大陸配偶肖香說94.5.19及甲○○94.4.13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96偵字第24590號卷第30-33頁)
5.甲○○9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我認罪」(97訴字第48號卷一第185反頁)
6.甲○○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我領2個月的人頭老公費6萬元,在大陸的旅費1500元人民幣。」(97訴字第48號卷二第174反頁)
(十四)被告地○○:
1.地○○96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96偵字第24590號卷第34-42頁)
2.地○○指認丑○○ (綽號阿偉)照片之簽名捺印。(96偵字第24590號卷第43頁)
3.地○○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配偶吳海燕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93.6.10吳海燕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93.7.20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訪查紀錄表影本、93.8.13地○○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吳海燕
93.6.8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93.4.15中華人民共和國黑龍江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6偵字第24590號卷第46-54頁)
4.大陸配偶吳海燕93.9.16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96偵字第24590號卷第55-58頁)
5.94.6.24吳海燕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吳海燕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地○○之戶籍謄本。(96偵字第24590號卷第59-62頁)
6.地○○96年12月7日訊問筆錄。(96偵字第24590號卷第217-218頁)
7.地○○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我那時候因為急用,所以說是以每半年9萬元計算,我一共拿到2次,共18萬元,在大陸的旅費為1500元人民幣。」(97訴字第48號卷二第175頁)
(十五)被告壬○○:
1.午○○96年9月7日訊問筆錄:「壬○○是司機,他從96年2 、3月後開始擔任馬伕」。(96偵字第14457號卷第153頁)
2.壬○○96年9月7日訊問筆錄。(96偵字第14457號卷第161-162頁)
3.張莎97年4月16日訊問筆錄。(97偵字第6874號卷第103-109頁)
4.壬○○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配偶胡翠艷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管理系統胡翠艷基本資料查詢、92.12.5胡翠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92.12.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92.11.7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第二公證處結婚公證書、93.4.10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壬○○之戶籍謄本、胡翠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93.7.30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壬○○之戶籍謄本(96偵字第15658號卷第51-67頁)
5.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9月28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主旨:有關大陸地區人民胡翠艷申請來台團聚非法賣淫為警查獲,應予強制出境案。【說明二、本分局圓山所94年
9 月22 日00時30分許,在本轄新生北路與農安街口,查獲大陸地區胡翠艷涉嫌應召賣淫圖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9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獲大陸女子合法入境從事賣淫或其他色情行為清查表影本、查獲非法打工紀錄表影本、胡翠艷94年9月22日調查筆錄、黃文申 (馬伕)94 年9月22日調查筆錄、胡翠艷94年9月26日調查筆錄 (96偵字第15658號卷第68-93頁)
6.大陸配偶文碧瓊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管理系統文碧瓊基本資料查詢、
93.6.2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
93.6.17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陳建民(前任配偶)之委託書、戶籍謄本、93.7.26文碧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94.12.26與陳建民之離婚協議書。(96偵字第15658號卷第94-107頁)
7.95.3.14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95.3.28壬○○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訪查紀錄表、壬○○之在職證明書,壬○○之名片、陳建民 (前任配偶)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95.6.10成都市婦幼保建醫院診斷書、
95.6.9面談結果建議表、95.6.9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壬○○之戶籍謄本、96.3.6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壬○○之第2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訪查紀錄表、分別為95.9.26、
95.8.28及95.7.28共3次之面談結果建議表、95.7.28文碧瓊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94. 6.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94.5.26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95.5.8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樂山市公證處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 (96偵字第15658號卷第108 -130頁)
8.沈林美娥車號0000-00車籍基本資料查詢。(96他字第4372號卷三第116頁)
9.壬○○97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本案起訴事實認罪」(97訴字第48號卷一第337頁)
10.壬○○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人頭老公費用4個月12萬元,在大陸的旅費1500元人民幣。」(97訴字第48號卷二第174反頁)
二、綜合上開事證,堪證被告宇○○、宙○○、子○○、乙○○、天○○、丙○○、巳○○、辰○○、戌○○、癸○○、未○○、申○○、甲○○、地○○、壬○○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宇○○等15人之犯罪所得,亦經被告宇○○、宙○○、子○○、乙○○、天○○、丙○○、巳○○、辰○○、戌○○、癸○○、未○○、申○○、甲○○、地○○、壬○○等人於審理中分別自白明確,並經本院綜合證人徐培培、羅漢香、叢紅、張莎、王東雪、林麗淨、沈丹英、張蓮芳、吳偉、李嘉、趙冰心、冉瑩、肖香說、吳海燕、胡翠艷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證述,基於論理與經驗法則認定如附表。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除被告宇○○之行為係在95年11月27日後所為;被告戌○○之行為係在95年10月16日後所為外,其餘被告宙○○、子○○、乙○○、天○○、丙○○、巳○○、辰○○、癸○○、未○○、申○○、甲○○、地○○、壬○○等13人之行為均係發生在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所規定之罰金刑及
刑法第214條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雖均未經修正,然因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即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宙○○、子○○、乙○○、天○○、丙○○、巳○○
、辰○○、癸○○、未○○、申○○、甲○○、地○○、壬○○等13人之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14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至於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宇○○、宙○○、子○○、乙○○、天○○、丙○○、巳○○、辰○○、戌○○、癸○○、未○○、申○○、甲○○、地○○、壬○○等人與同案被告寅○○、姜貴榮、卯○○、庚○○、丑○○、唐文林、午○○等人間均係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經核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用修正前後之法律對被告等並無不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亦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所牽涉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又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並增列第2項:「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規定,且將刑法第49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軍法前科也可構成累犯。就本案被告子○○、乙○○二人之前科紀錄,不論依修正前後累犯相關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亦無實質罪刑變更,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㈥第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顯然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除被告宇○○、戌○○二人之行為係在95年10月16日後所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其餘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宙○○、子○○、乙○○、天○○、丙○○、巳○○、辰○○、癸○○、未○○、申○○、甲○○、地○○、壬○○等13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二、論罪: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
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銀元9千元以下罰鍰自明。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境管局受理人民入出境申請,須為實質審查,非一經當事人提出申請,即須一律登載並據以核發臺灣地區旅行證,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特予敘明。
㈢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被告宇○○、宙○○、子○○、乙○○、天○○、丙○○、巳○○、辰○○、戌○○、癸○○、未○○、申○○、甲○○、地○○、壬○○等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意圖分享取得女子賣淫之所得,通謀同意以虛偽方式辦理假結婚,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徐培培、羅漢香、叢紅、張莎、王東雪、林麗淨、沈丹英、張蓮芳、吳偉、李嘉、趙冰心、冉瑩、肖香說、吳海燕、胡翠艷等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已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金額,其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核被告子○○、乙○○、天○○、丙○○、巳○○、辰○○、癸○○、未○○、甲○○、地○○、壬○○等11人,已利用上開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叢紅、張莎、王東雪、林麗淨、沈丹英、張蓮芳、李嘉、趙冰心、肖香說、吳海燕、胡翠艷等11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處斷。被告宇○○、宙○○、戌○○、申○○等4人,同有使大陸地區女子徐培培、羅漢香、吳偉、冉瑩等4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意圖,雖均未得逞,惟被告申○○係已於虛偽結婚後,持結婚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向境管局提出冉瑩之入境申請,只因未能通過境管局之面試而未獲得准許入境;被告宙○○,雖未提出申請入境,然業持結婚證明等相關資料,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戌○○則先後結婚二次,且其第一次與大陸女子吳偉結婚後,曾於95年11月21日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申請,有海基會辦案進行表附卷可稽;至於被告宇○○除有與大陸女子徐培培假結婚之事實外,並又受應召集團雇用在臺灣地區負責安排入境女子之賣淫與接待事宜,是其虛偽結婚部分堪認已為意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著手而未遂,均應屬未遂犯,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子○○、乙○○、天○○、丙○○、巳○○、辰○○、癸○○、未○○、甲○○、地○○、壬○○及宙○○等人,利用虛偽不實之婚姻證明文件,至各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完成,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核其等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於辦理結婚登記後,復將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持以向出入境管理機關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宇○○、宙○○、子○○、乙○○、天○○、丙○○、巳○○、辰○○、戌○○、癸○○、未○○、申○○、甲○○、地○○、壬○○等人,與同案被告寅○○、姜貴榮、卯○○、庚○○、丑○○、唐文林、午○○等人間,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賴志瑋未申請戶籍登記)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乙○○、天○○、丙○○、巳○○、辰○○、癸○○、未○○、甲○○、地○○、壬○○及宙○○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未遂犯部分應依同條第4項)論處。另被告宇○○、宙○○、子○○、丙○○、辰○○等人除上開犯行外,被告宇○○負責辦理大陸女子之入境證件與安排起居;被告宙○○、子○○、丙○○、辰○○等人則擔任應召集團之馬伕,載送媒介女子賣淫而分享賣淫所得,均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且此部分之犯罪與渠等所犯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無任何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而係另行起意,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壬○○雖依其偵查中之自白,亦應有擔任馬伕行為,惟該部分之妨害風化犯行並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進行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又被告子○○、乙○○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2項之修正罰則,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經查本案被告宇○○、宙○○、子○○、乙○○、天○○、丙○○、巳○○、辰○○、戌○○、癸○○、未○○、申○○、甲○○、地○○、壬○○等人,論其營利所得均非高,且其行為均僅一次,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重罰被告3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案就被告等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等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子○○、乙○○、天○○、丙○○、巳○○、辰○○、癸○○、未○○、甲○○、地○○、壬○○等均減輕其刑;被告宇○○、宙○○、戌○○、申○○等未遂犯部分遞減輕其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宇○○、宙○○、子○○、乙○○、天○○、丙○○、辰○○、戌○○、癸○○、未○○、申○○、甲○○、地○○、壬○○等12人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部分,因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本件即均應依同條例第7條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司法院96年6月21日發佈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注意事項第21點參照)。至於被告巳○○則因其大陸配偶沈丹英之入境時間為96年5月8日,業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之應召集團係在96年7月21日始遭破獲,各該女子之賣淫行為亦均因遭警查獲而告終止,是有關被告子○○、丙○○、辰○○、宇○○、宙○○等5人所涉妨害風化部分之犯行,亦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無從就該部分之犯罪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量刑與沒收:爰審酌被告宇○○、宙○○、子○○、乙○○、天○○、丙○○、巳○○、辰○○、戌○○、癸○○、未○○、申○○、甲○○、地○○、壬○○等人個別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既遂與未遂、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犯罪所得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件除被告子○○、乙○○二人係累犯;被告甲○○、壬○○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故依法均不得緩刑者外,其餘被告宇○○、宙○○、天○○、丙○○、巳○○、辰○○、戌○○、癸○○、未○○、申○○、地○○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上開被告宇○○、宙○○、天○○、丙○○、巳○○、辰○○、戌○○、癸○○、未○○、申○○、地○○等人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就該被告宇○○、宙○○、天○○、丙○○、巳○○、辰○○、戌○○、癸○○、未○○、申○○、地○○等人所宣告之刑,得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其等犯罪既遂、未遂之結果,所造成國家、社會法益之損害輕重,分別宣告3年或4年不等之緩刑,以啟自新。另被告宇○○、宙○○、子○○、乙○○、天○○、丙○○、巳○○、辰○○、戌○○、癸○○、未○○、申○○、甲○○、地○○、壬○○等人之個別犯罪所得之金額,業經查明詳如附表所列,均係犯罪所得,且為被告等個別取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審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又所謂必要之證據,係指除自本身外,其他足以積極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以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亥○○、趙文鍇二人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著手而未遂,而涉有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亥○○、趙文鍇二人在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確有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事實為論據。惟查;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之
罪,係以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犯罪,即「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前提。而同條例第79條第4項雖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然仍應以有著手實施「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始符合構成要件該當。如本件同案被告宙○○、申○○、戌○○等人,係已持用虛偽之結婚證書、海基會之認證書等相關證明,向我國境管局申請大陸配偶入境,茲因境管局為實質審查後,認為不符規定,而駁回其等之申請致障礙未遂者,始足當之,並依未遂犯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然若僅有虛偽結婚之情形,自始並未就入境臺灣地區提出任何申請者,則行為人此種單純於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是否已構成著手實施犯罪,即尚有審酌之餘地。
㈡按婚姻本屬契約之一種,所謂假結婚,係因屬於雙方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自始無效。然若僅一方當事人並無結婚之真意者,則僅為婚約相對人得以主張該婚姻無效之原因,尚非自始、當然無效。本件之被告亥○○、趙文鍇二人,固坦承伊等均係經由丑○○之介紹而前往大陸,分別與渠二人之配偶水文燕、倪喜輝辦理結婚手續,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假結婚云云,然被告結婚之相對人水文燕、倪喜輝二人則均未入境,既未經境管局之實質詢問,認為雙方之婚姻顯有破綻而予駁回其申請,亦未經檢察官之調查詢問,是上開婚姻之相對人水文燕、倪喜輝是否與被告二人相同,亦均無結婚之真意抑或係受被告二人之詐欺即尚有可疑。換言之,若上開之大陸女子水文燕、倪喜輝二人,亦均無結婚之真意,則該婚姻關係固因雙方通謀虛偽表示,而當然無效,然若彼二人只是受到被告二人之詐欺,則固得以主張該婚姻有無效之原因,然在未經相對人主張前,該婚姻是否絕對、當然、自始無效,即容有合理之懷疑,並應由公訴人盡舉證之責任。
㈢退一步言之,被告亥○○、趙文鍇二人雖有於大陸地區假
結婚之事實,然依卷附事證,該二人均未就使該大陸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有為任何之申請。此處所指之未提出申請,包含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證明,亦未向境管提出申請入境,甚至未持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提出申請認證。
換言之,被告二人除在大陸地區有進行結婚之私法行為外,並未對我國任何政府機關進行任何有關得以彰顯其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觀行為,是被告之犯行,應只達到「犯意」之階段,難謂其已「著手」。從而,與未遂犯之規定相非相侔。公訴人逕論以未遂罪,即有未洽。
(三)綜合上述,被告亥○○、趙文鍇二人雖有於大陸地區假結婚之事實,並為認罪之自白,然既經查無具體積極證據被告二人已著手實施犯罪,是被告僅有犯意,而尚無積極之犯罪行為,即不能認為被告犯罪,亦不能逕以被告自白為犯罪之唯一論據。從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其他又無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亥○○、趙文鍇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97年度訴字第48號附表:
┌─┬────┬───────┬─────────┬──────┬──────┬──────┐│編│假結婚者│於大陸登記 │入境或拒境 │戶政機關 │結婚登記 │犯罪所得 ││號│ │結婚時間、地點│(出境時間) │ │ │ │├─┼────┼───────┼─────────┼──────┼──────┼──────┤│01│宇○○ │95年11月27日 │未入境 │未登記 │未登記 │新台幣12萬元││ │徐培培 │浙江省 │ │ │ │、人民幣1仟 ││ │ │ │ │ │ │ 5佰元 │├─┼────┼───────┼─────────┼──────┼──────┼──────┤│02│宙○○ │93年9月7日 │未入境 │臺北縣三重市│96年4月3日 │新台幣10萬元││ │羅漢香 │湖北省 │ │ │(同時辦理離│、人民幣1仟 ││ │ │ │ │ │ 婚登記) │ 5佰元 │├─┼────┼───────┼─────────┼──────┼──────┼──────┤│ │子○○ │92年8月28日 │入境94年9月21日 │臺北縣蘆洲市│92年11月10日│新台幣37萬元││03│叢 紅 │黑龍江省 │(95年2月3日) │戶政事務所 │ │、人民幣1仟 ││ │ │ │ │ │ │ 5佰元 ││ │ │ │ │ │ │ │├─┼────┼───────┼─────────┼──────┼──────┼──────┤│ │乙○○ │94年12月22日 │入境96年1月10日 │桃園縣八德市│96年3月7日 │新台幣3萬元 ││04│張 莎 │四川省 │(未出境) │戶政事務所 │ │、人民幣1仟 ││ │ │ │ │ │ │ 5佰元 │├─┼────┼───────┼─────────┼──────┼──────┼──────┤│ │天○○ │94年6月30日 │入境95年5月1日 │彰化縣田中鎮│95年10月23日│新台幣21萬元││05│王東雪 │黑龍江省 │(經查獲強制出境)│戶政事務所 │ │、人民幣1仟 ││ │ │ │ │ │ │ 5佰元 │├─┼────┼───────┼─────────┼──────┼──────┼──────┤│06│亥○○ │96年5月15日 │未入境 │未登記 │未登記 │人民幣1仟5佰││ │水文燕 │貴州省 │ │ │ │元 │├─┼────┼───────┼─────────┼──────┼──────┼──────┤│ │丙○○ │91年11月25日 │入境92年1月30日 │臺北市士林區│91年12月10日│新台幣36萬元││07│林麗靜 │遼寧省 │(92年7月27日) │戶政事務所 │ │、人民幣1仟 ││ │ │ │ │ │ │ 5佰元 │├─┼────┼───────┼─────────┼──────┼──────┼──────┤│08│趙文鍇 │96年5月17日 │未入境 │未登記 │未登記 │人民幣1仟5佰││ │倪喜輝 │黑龍江省 │ │ │ │元 │├─┼────┼───────┼─────────┼──────┼──────┼──────┤│09│巳○○ │94年9月21日 │入境96年5月8日 │未登記 │未登記 │新台幣6萬元 ││ │沈丹英 │浙江省 │(經查獲強制出境)│ │ │ │├─┼────┼───────┼─────────┼──────┼──────┼──────┤│10│辰○○ │93年3月1日 │入境93年5月2日 │臺北縣三重市│93年9月6日 │新台幣20萬元││ │張蓮芳 │黑龍江省 │(95年6月13日) │戶政事務所 │ │、人民幣1仟 ││ │ │ │ │ │ │ 5佰元 │├─┼────┼───────┼─────────┼──────┼──────┼──────┤│11│戌○○ │95年10月16日 │未入境 │未登記 │未登記 │ ││ │吳 偉 │重慶市 │ │ │ │人民幣1仟5佰│├─┼────┼───────┼─────────┼──────┼──────┤元及機票錢 ││12│戌○○ │96年6月29日 │未入境 │未登記 │未登記 │ ││ │陳玉熙 │四川省省 │ │ │ │ │├─┼────┼───────┼─────────┼──────┼──────┼──────┤│13│癸○○ │92年3月17日 │入境94年11月6日 │臺北縣新店市│92年4月25日 │人民幣1仟5佰││ │李 嘉 │吉林省 │(95年5月26日) │戶政事務所 │ │元及機票錢 │├─┼────┼───────┼─────────┼──────┼──────┼──────┤│14│未○○ │92年10月20日 │入境94年2月19日 │臺北縣蘆洲市│92年11月25日│新台幣6萬元 ││ │趙冰心 │吉林省 │(94年6月22日) │戶政事務所 │ │ │├─┼────┼───────┼─────────┼──────┼──────┼──────┤│15│申○○ │93年7月13日 │未通過面談拒入境 │未登記 │未登記 │人民幣1仟5佰││ │冉瑩 │黑龍江省 │ │ │ │元及機票錢 │├─┼────┼───────┼─────────┼──────┼──────┼──────┤│ │甲○○ │93年12月20日 │入境94年5月19日 │臺北縣五股鄉│94年5月23日 │新台幣6萬元 ││16│肖香說 │浙江省 │(94年9月27日) │戶政事務所 │ │、人民幣1仟 ││ │ │ │ │ │ │ 5佰元 │├─┼────┼───────┼─────────┼──────┼──────┼──────┤│17│地○○ │93年4月12日 │入境95年10月12日 │臺北縣五股鄉│93年9月20日 │新台幣18萬元││ │吳海燕 │黑龍江省 │(96年1月31日) │戶政事務所 │ │、人民幣1仟 ││ │ │ │ │ │ │ 5佰元 │├─┼────┼───────┼─────────┼──────┼──────┼──────┤│18│沈恆州 │92年11月7日 │入境94年9月9日 │桃園縣八德市│92年12月2日 │新台幣12萬元││ │胡翠艷 │吉林省 │(94年9月29日) │戶政事務所 │ │、人民幣1仟 ││ │ │ │ │ │ │ 5佰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