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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五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仲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仲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宋炳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歿)將其所開設信億工程行之大、小章置於仲凱公司,係作為工程簽約、報價之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在臺北縣○里鄉○○路○段五之三號仲凱公司辦公室內,盜用信億工程行之大、小章,蓋印於其向仲凱公司會計林淑玉借得,發票人林淑玉,票載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票號R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二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付款人交通銀行(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北分行之支票背面,而使宋炳煌即信億工程行成為票據背書人,有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之危險性,乙○○並持之交付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宋炳煌即信億工程行及其全體繼承人。

二、案經丙○○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五頁),核與證人即仲凱公司會計林淑玉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林淑玉票據信用查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五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一三七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信億工程行之大、小章後,用以偽造前揭支票背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覓得票據背書人,竟以盜用信億工程行之大、小章偽造系爭支票背書之方式為之,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業與丙○○達成和解,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民調字第三八號調解書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參字第四五四號鄉鎮市區調解卷宗第二頁),宋炳煌之繼承人甲○○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系爭支票背面信億工程行、宋炳煌之印文各一枚,係被告盜用信億工程行之大、小章所蓋用,並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