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施怡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貪污案件,經鈞院裁定諭知限制出境,而查聲請人所屬公司與國外業者對於工程技術提升與業務合約獲得,有經常交流與拜訪之需要,惟因聲請人遭限制出境,不克前往海外拜訪與處理,喪失海外商機與技術提升之機會,適逢有中國生產力中心邀請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九月至越南考察、中華民國國際經濟合作協會邀請聲請人參加九十七年十月在維也納及華沙舉行之「第五屆臺奧經濟合作會議」、「第十屆臺波經濟合作會議」、上海市鐵道學會邀請聲請人參加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在上海舉行之「第十二屆粵、京、港、滬鐵道學會學術年會」,上述研討會議及考察活動,對被告所屬公司於海外拓展業務均甚有助益,且本件經偵查及審理已歷時一年有餘,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如期到庭接受訊問,並無逃亡之虞,且聲請人之親友及財產皆於臺灣,並無其他國家之公民權或居留權,並無逃亡國外之可能,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號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限制出境,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當庭裁定諭知限制出境中。
三、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之重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聲請人於形式上仍涉有重大犯嫌,尚待審理程序進行以釐清,雖聲請人自偵查迄今,並無無故不到庭情事,而認無羈押之必要,惟斟酌聲請人所涉為貪污重罪,侵害國家法益甚鉅,為確保後續程序順利進行,採取保全聲請人全程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其他強制處分手段,仍屬必要,而限制出境相較於羈押處分,已屬輕微之強制處分;又依本件目前審理情形,準備程序甫告終結,亟待後續審理程序繼續進行,而聲請人此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意旨所稱赴國外參加會議及考察,並無絕對不可代替性,且衡以現今之通信視訊設備發達,亦無必得出境之必要性,而聲請人是否另具有外國公民權或居留權、是否在台有親屬及財產,則均與聲請人是否於出境後會再入境,無必然關聯。
五、綜上,本院對聲請人即被告裁定諭知限制出境之理由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法 官 孫 曉 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