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施怡君律師
周詩鈞律師楊國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6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具有捷運建設等特殊專業才能及豐富建設實務經驗,此一技能特殊,除聲請人外,全球無幾,是隸屬美國總統布希集團之公司親自邀請聲請人擔任顧問,參與中東地區之大型捷運建設工程,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至27日、11月間確有親自出國參與會議並提出書面資料之必要,單純視訊與會恐有礙溝通及會議進行,且聲請人歷次傳訊均遵期到庭,並無逃亡之虞,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涉嫌本院97年度訴字第6 號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限制出境,本院訊問被告後,於97年5 月7 日當庭裁定諭知限制出境迄今,此有本院97年5 月7 日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
三、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至第121 條規定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55號),聲請人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方法,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後本院斟酌被告所涉為貪污之罪,侵害國家法益甚鉅,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採取保全被告全程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仍屬必要,故對被告諭知限制出境,自屬有據,且其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90 號裁定甫於97年9 月23日駁回被告關於本院駁回其該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之抗告在案,可供參照),至於聲請人所稱接獲邀請出國參與會議之事,既曰「邀請」,自指受邀請人有自行決定是否受邀與會之權利,在尋常時期,聲請人亦有因個人私事婉謝邀請或派員代理前往出席並遞交書面資料之可能,此一聲請事由,相對於被告目前因涉嫌貪污之罪,因而為本院限制出境之情,本院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與會之不可取代性,縱使不便以視訊方式與會亦然,況一旦解除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聲請人遵期到庭之強制力,自難期聲請人過去均如期到庭,解除後亦將如期到庭,偵訊中有無到庭與審理中是否如期到庭更非可相提並論之事,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非有據。從而,本院對被告裁定諭知限制出境之理由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