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5樓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被 告 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莊佳樺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乙○○、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由不詳管道獲悉崴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崴聖公司)因銷售未經依法辦理檢驗之彩色液晶螢幕違反商品檢驗法案件,刻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處理中。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民國95年9月12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向崴聖公司負責人陳孝富陳稱: 可以幫忙處理該案,若成功須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事成才給等語,並要求當面商談。陳孝富乃與其相約於當日下午見面。丙○○依約於當日下午至崴聖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辦公室,向陳孝富佯稱: 與標檢局內部官員熟稔,可以幫忙處理等語。並指導陳孝富撰寫陳情書,但陳孝富並未盡信而未將陳情書寄出。嗣於同年月19日陳孝富接獲標檢局00000000000號裁處20萬元之處分書。丙○○獲悉後接續於同年月28日,攜已事先備妥之訴願書,並附上其利用向任職於標檢局之不知情兄長乙○○(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借用法典時,無意間取得之標檢局第五組92年
7 月22日「關於涉嫌違反商品檢驗法事件,擬處理方式」之內部簽呈3張,取信於陳孝富。使陳孝富陷於錯誤,而委託其處理。並依丙○○之指示將該訴願書送出。嗣該局以崴聖公司已將樣品送驗,且已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復於95年9月26日補辦報驗合格。此外,亦未造成消費者實質權益損失等為由,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審酌其情節而為免予處罰之處分。丙○○乃於同年11月22日再赴崴聖公司,將書寫「張淑霞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紙條交與陳孝富。陳孝富則於同年月23日依約定將7萬元存入上開帳戶。丙○○詐得得7萬元得手。
二、乙○○為標檢局秘書室專門委員,負責標檢局第二組、第三組、第五組、第六組公文核槁之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竟利用審閱標檢局第五組承辦人員甲○○處理有關消費者申訴廣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南公司)出售未經檢驗合格飛騰電烤箱(型號RG -09R),違反商品檢驗法裁罰案件之機會,明知承辦人員甲○○之裁處結果為: 「函請業者改善」,而不裁處罰鍰,認有可乘之機,竟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弟弟丙○○共同基於向廣南公司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影印廣南公司所委任律師顧定軒於95年4月21日所製作之訪談筆錄、標檢局95年9月11日請廣南公司陳述意見函、廣南公司95年9月21日回函、第五組一科95年10月2日有關檢舉人移居大陸便箋、廣南公司於95年10月5日傳真予標檢局之委託檢驗證明書等其業務上所知悉,依據標檢局品質手冊第五章文件管制第5.2條、5.3條規定,非經同意不得轉交或影印分送他人之管制文件(含5. 2、5.2. 1、5.2. 8、5.3.7等規定)(有關乙○○、丙○○所涉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並於95年10月2日至95年10月12日間分次將之交付予丙○○,並告知廣南公司之聯絡人為丁○○及其聯絡電話。丙○○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自95年10月5日10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止,陸續撥打電話向丁○○佯稱: 我手上持有你們公司的案件資料,是裡面的人拿給我的。包含9月21日的去函。我認識裡面的人,本案一定會被罰,可罰20萬至200萬元,最低是罰20萬元,若委託辦理,須費4成,差不多是7-8萬元。事成才付費,不成不收費。該案已經送上去了,不能擋太多天等語,並稱: 檢舉人已經到大陸,以及廣南公司曾委託顧定軒律師與標檢局人員作訪談,可以提供資料等與廣南公司所涉案件有關之內容,以取信丁○○。但丁○○未盡信其言,而未立即允諾。丙○○旋再於同年月12日接續去電三次要求面談,並詢問丁○○: 是否於95年10月5日傳真漢翔檢測報告至標檢局等語,以取信丁○○。因丁○○確於該年中秋節年假前之10月5日13時54分許,依甲○○之要求傳真該檢驗證明書至標檢局。乃與丙○○相約於同年月12日下午見面商談。於當日16 時40分許,丙○○依約赴廣南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辦公室見面。並續向丁○○佯稱: 係受標檢局內部有決策權人之委託出面處理。該案已經送上去,明天要處理,可能明天或後天就會收到處分書,如果委託處理,可以幫忙把案件擋下來等語,並出示乙○○所交付之上開文件除第五組一科95年10月2日有關檢舉人移居大陸便箋以外之文件取信丁○○。但丁○○仍未立即允諾委託其處理。丙○○離開廣南公司之辦公室後,立即向乙○○報告處理情形,旋又於當日17時55分許,再以其所使用之行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聯繫丁○○,說明與標檢局官員會談之結果,並聲稱若拖到明日才支付款項,將不再予以協助,要求其儘快決定。但丁○○堅持明日再行答覆,而未委託其辦理,致未得逞。丁○○並向標檢局政風室提出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陳孝富分別於調查局訊問及偵訊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引為證據,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丙○○詐欺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坦承於於前揭時、地,主動與崴聖公司負責
人陳孝富聯繫,並向陳孝富表示可以幫忙處理該公司違反商品檢驗法案件,事成之後才收取7萬元,以及嗣提供附有標檢局92年7月22日內部簽呈之訴願書予陳孝富。崴聖公司於獲得免罰之處分,已依約於97年11月23日給付7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92 年7月22日簽呈非機密,被告丙○○係依據正當、合法之程序處理崴聖公司之案件,而收取報酬等語。
㈡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孝富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
中作證稱: 在95年9月初接到被告丙○○的電話,表示可以幫本人針對違反商品檢驗法之裁罰案撰寫訴願書,若成功給他7萬元。於95年9月12日,被告丙○○再至本公司,教導本公司小姐撰打陳情書,但我一直未寄出,檢驗局於95年9月19日以00000000000號函,通知裁罰20萬元。本人接獲裁罰書後數日,被告丙○○於95年10月2日又到本公司,將已用電腦打妥之本案訴願書交給本人,並交代本人寄給檢驗局,訴願書共有6張,包括檢驗局第五組92年7月22日有關涉嫌違反商品檢驗法事件,擬處理方式」之內部簽呈3張。並表示已經協助處理成功許多違反商品檢驗法之案子,與檢驗局官員內部非常熟,可以幫忙,所以我才相信。本人嗣於95年11月初接到檢驗局00000000000號不裁罰函。被告丙○○於95年11月22到本人公司交給我紙條一份,上書寫張淑霞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號,本人隔日請公司會計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7萬元等語(參偵字第5050號卷第216-218、229-231、246-247頁)在案。此外,並有陳孝富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張淑霞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往來明細、標檢局所提供之崴聖公司裁罰案卷全卷、書寫張淑霞帳號之便條、存款存入憑條(參偵字第5050號卷第219-220、222-223、235-238、265-266頁,及外放卷),及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申登人為被告丙○○之前妻張淑霞)、通聯紀錄(顯示該電話於95年9月11日16時35分33秒及同日16時56分41秒發話至崴聖公司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及崴聖公司之上開電話亦曾於95年9月12日10時55分39秒、95年9月28日13時22分20秒二度與被告丙○○聯繫)在卷可稽(參調查局卷第36頁、44、46、53頁)。足認證人陳孝富之前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丙○○以其與標檢局內部官員熟稔,以及其所持有之標檢局第五組92年7月22日「關於涉嫌違反商品檢驗法事件,擬處理方式」之內部簽呈取信於被害人陳孝富,而向被害人陳孝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陳孝富陷於錯誤,而委託其處理,並支付7萬元,其詐取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二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5年間擔任標檢局秘書室專門委員
,負責標檢局第二組、第三組、第五組、第六組公文核槁之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曾負責核閱廣南公司之裁罰案件,以及曾影印廣南案卷之文件後攜回家中等情不諱; 另被告丙○○固坦承曾至廣南公司與證人丁○○面談有關廣南公司違反商品檢驗法案件委辦事宜,並曾出示檢驗報告及訪談紀錄予丁○○等情不諱。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 不知道丙○○的資料如何得來,並非我交給他的,也不知道丙○○做了什麼事情云云; 另被告丙○○辯稱: 只是當生意招攬,只有告訴對方照律師行情收取三至四成。該資料是在95年10月11日自行在乙○○家中取走云云。
㈡惟查:
①被告乙○○為標檢局秘書室專門委員,負責標檢局第二組、
第三組、第五組、第六組公文核槁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乙○○所提出標檢局95年5月30日經標人字第09580002470號函、標檢局於97年4月30日經標五字第0970003874號函暨所附之該局95年品質手冊(內含標檢局秘書室品質手冊、秘書室工作分配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55頁,卷三第7頁及外放卷)。
②被告丙○○自95年10月5日10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止,陸續
以撥打電話及相約至廣南公司面談之方式,以廣南公司的案件一定會被罰最少20萬元,其受標檢局內部有決策權人之委託出面處理。手上握有標檢局內部人員所交付之廣南公司的案件資料。如果委託其辦理,可免於受裁罰為由,向證人丁○○詐取7- 8萬元。但因證人丁○○未同意而致其未能得逞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 丙○○打電話告訴我說我一定會被處罰,要我考慮清楚,要把這個錢交給政府,還是要他幫我處理。給我看的文件比我自己的還齊全,裡面包含商品檢驗局發給我的每一份文件、我的律師回覆商檢局的每一封文件、還有商檢局派了一位先生來公司做的談話紀錄、後來我跟漢翔要的文件。文件上面還有商品檢驗局收發的條碼。丙○○10月12日至我公司會議室,一直希望我馬上決定要不要給他錢,我當時不是太有把握要不要給,我說明天一大早再回覆你,他就說你要拖到明天一定會被罰,我表示為何不能明天回覆,他當場臉色就變了,然後就走到公司對面得便利商店打公用電話。他打完公用電話後,有再跟我聯絡說他沒有辦法等我拖到明天,叫我儘快決定等語在案(參本院卷三第68-73頁)。
③被告丙○○曾分別於95年10月5日、95年10月11日及95年10
月12日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廣南公司電話通聯,亦有通話錄音光碟在卷可稽。被告丙○○與丁○○及廣南公司員工之通話錄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97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本院勘驗之結果:
⑴被告丙○○在95年10月5日10時55分許第一次撥打電話至廣
南公司時,即主動表示要找「ㄑㄧˊ小姐」(參本院卷二第5頁),足見被告丙○○於當時已知道廣南公司之聯絡人為「ㄑㄧˊ小姐」。然查,依本院向標檢局所調得之廣南公司違反商品檢驗法裁罰案卷全卷顯示,廣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證人丁○○,在廣南公司歷次所提出之文件及委任狀,亦均無證人丁○○之資料。第一次出現「ㄑㄧˊ小姐」之名稱係該案承辦人甲○○以鉛筆用注音之方式寫在廣南公司寄送陳述意見函予標檢局之信封上,第二次出現「丁○○」全名則係被告打完上開電話後,廣南公司於95年10月5日下午13時54分依承辦人甲○○之要求傳真漢翔公司出現之委託檢驗證明書內。此不唯有附於該案卷中之信封、及委託檢驗證明書可證外(外放廣南裁罰卷第106、107頁),並據證人玉鈺婷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檢察官所詢: 「你跟廣南聯絡時,你都跟廣南公司何人聯繫? 」、「誰知道你可以找亓經理聯絡? 」等問題,結證稱: 「第一通我不知道跟誰聯絡,之後他們說是找亓經理,我就固定找亓經理。」、應該沒有人知道找亓經理聯絡,我記得我在廣南陳述意見的信幫上有寫上MISSㄑㄧˊ,我是寫注意,電話就是信封上面的電話等語在案(參本院卷三第76背面、77頁)。因此,只有曾經接觸過該案卷證者,始可能從該信封得知廣南公司之聯絡人為「ㄑㄧˊ小姐」。被告丙○○並非標檢局之員工,更非該案之承辦人員,亦自無從用揣測之方式獲知廣南公司之聯絡人為證人丁○○。反觀被告乙○○其雖非本案之承辦人員,但其不僅曾因受承辦人員甲○○詢問,而取得部分案卷資料,更在甲○○呈送各次簽呈時,可以取得全案卷證資料。而被告丙○○就本件廣南公司裁罰案件,除被告乙○○外,並未認識承辦人及其所屬之組長、科長、主秘等人員,足認被告丙○○知悉廣南公司聯絡人為「ㄑㄧˊ小姐」之訊息,確係來自被告乙○○之告知無疑。
⑵證人丁○○在95年10月5日14時7分許回電予被告丙○○時,
被告丙○○即向證人表示「我手上有資料,因為人家上面裡面拿給我看的,包含係這個9月21日有去函」、「我是認識裡面的人」、「檢舉人已經在大陸」、「你上去訪談的那個律師」、「顧定軒嘛」、「你9月21日又去函了嘛」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6、7、8頁)。經查,依本院所調得之廣南公司裁罰案卷顯示,標檢局在95年9月11日曾以經標五字第09550021160號函請廣南公司就本件裁罰案件提出書面陳述意見,逾期末提出,視同放棄陳述意見(參外放廣南裁罰卷第94頁)。而廣南公司亦於95年9月21日委託請律師函復標檢局,亦有該函文在卷可考(參放外廣南裁罰卷第102-105 頁)。因廣南公司上開回函表示繫案之商品係誤售,曾主動請消費者更換一情,承辦人甲○○乃於95年9月28日簽請該組第一科協助釐清是否屬實。第五組第一科承辦人趙治萍查證後,於95年10月2日以便箋陳報查證結果為: 經該檢舉人之同事告知檢舉人已移民大陸,無法查證廣南公司之說詞,亦有各該便箋在卷可按(參外放廣南裁罰卷第100-101頁)。
被告丙○○在該通電話中向證人丁○○所述各節,均與本院所調得之廣南公司裁罰案內之卷證完全一致。且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收到第五組一科說檢舉人去大陸的那個便簽之後,我曾經請教乙○○這個案子要怎麼寫比較妥當。」、「我記得我有帶影印的資料去請教他,因為怕講不清楚。」、「有廣南公司案件中比較重要的訪談筆錄、我們發給廣南公司的陳述意見函、廣南公司的公文、還有第五組一科的檢舉人移民大陸的便簽。」、「我留下來給他看,因為我要請他幫我看一下,但後來就沒下文了。」等語(參本院卷三第74頁)。互核被告丙○○在電話中所提及之資料,與證人甲○○所證述其當時所交付予被告乙○○之資料亦完全相同。參以,上開各相關之機關內部來往便箋,以及機關與廣公司之函文、廣南公司之回函等文件,均非屬對外公開之資料,除承辦之人員或曾拿到該案卷證者外,並無其他人員可得知悉。是被告丙○○在電話中向證人丁○○所陳述之有關該裁罰案件之相關內容,除來自被告乙○○外,已別無他途。
⑶被告丙○○在95年10月11日11時18分、12時47分及95年10月
12日12時2分、12時3分、13時44分接續與廣南公司聯絡,並一再要求與丁○○面談,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9-11頁)。被告丙○○在最後一通電話中另提及:
「你5號又去一張漢翔的檢測報告。」等語。此外,雙方嗣於95年10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廣南公司會議室面談時,被告曾當場提出文件予證人丁○○檢視一節,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錄音光碟扣案可資佐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參本院卷二第11-20頁、卷三第174-182頁)。雖因監視器鏡頭設置位置的關係,無法清楚辨識被告丙○○當時究竟共拿出幾份文件,以及各該究為正本或影本,但從證人丁○○動手翻閱之狀況以觀,確實有數份文件。且從綠音光碟中可清楚聽到被告丙○○及亓瓊在面談時曾分別提及: 「這是我律師寫的呀」(參本院卷二第13頁)、「這個是你5號傳過去的資料。」、「第二張在這邊。」、「4月21日的」(參本院卷二第16頁)、「9月21日這是最近的」、「我9月23日又給他回覆這個」(參本院卷二第17頁)。證人丁○○並在面談時詢問被告丙○○: 「你怎麼知道要找我? 」,被告丙○○當時答稱: 「這有嘛,他們幫我寫出來,他們裡面的人連絡人是你嘛,裡面有,不然我怎麼會知道。」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頁)。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一再表示被告丙○○所提示之部分文件編有標檢局之條碼(參本院卷三第69頁)。而查,本院所調得之廣南公司裁罰案卷中,廣南公司在95年9月21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函第一頁下方確實貼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總收文」條碼之白底黑字、藍色圖案、亮面之貼紙。益認證人丁○○之證詞非虛。且查,95年中秋及國慶日緊連,中秋節在星期五,而國慶日則為星期二,公務機關實施彈性休假。95年10月5日為休假前之最後一個工作日,95年10月11日則為休假後之第一個工作日。上開漢翔檢驗證明書係證人丁○○於95年10月5日13時54分依承辦人員甲○○之要求傳真之資料,除有傳真資料可證外(參外放廣南裁罰卷第107頁),亦分據證人丁○○、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卷三第69頁、74頁)。而證人甲○○另結證稱: 我放假完就是11號後開始簽辦不罰,當天下午我就送出去,12日專委乙○○退回來給我,說擬稿的部分可以把事實部分由一大段改成三小段列舉方式陳述,我改完後12日下午就送出去。」、簽稿出去時會附上案件的相關關資料等語(參本院卷三第74頁、76頁背面)。是依證人甲○○之證詞,被告乙○○在95年10月11日下午,已收到甲○○之簽呈及該案卷證。與被告丙○○於95年10月12日13時44分許在電話中告知證人丁○○之時間極為緊接。以被告丙○○假期後第二個上班日中午,即能立即取得該份證人丁○○在假期前之最後一個工作日下午甫傳真至標檢局之資料,且在時間上亦與被告乙○○取得資料極為接近,而被告丙○○亦無可能由其他承辦人員處取得資料,益認上開在面談中所提及之各份文件除被告乙○○外,被告丙○○無其他取得來源之可能。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以上開95年9月21日之陳述意見函之條碼貼紙並無膠帶為由,主張證人丁○○之證詞不實云云。惟查,上開條碼貼紙上確實無膠帶附著之情形,但承前所述,該條碼係「白底黑字、藍色圖案、亮面」之貼紙。在燈光照射下確實會呈現反光之現象。參以被告丙○○否認係拿正本文件予證人丁○○看,而該被告丙○○所提出之文件亦未扣案,是被告丙○○是否曾在影本文件加工,亦未可知,是自難徒以正本文件上無膠帶一節,即認證人丁○○之證詞非真。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④依卷附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聯紀錄顯示(參警聲搜字第465號卷第27-45頁、48頁),被告在95年10月1日至95年10月12日止,除與廣南公司有上述之通聯外,並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辦公室電話有密切之通聯情形,其二人在此期間互相之電話數量多達數十通: 而其中⑴被告丙○○在95年10月5日10時55分許撥打電話至廣南公司之前之同日09時57分、10時15分許,及聯繫之後之同日11時40分、12時04分; ⑵被告丙○○在95年10月5日14時7分許與丁○○聯繫之後之同日14時31分、14時42分; ⑶在被告丙○○在95年11月
11 日11時18、12時47分與廣南公司聯繫前之9時22、23、24、25、42分、12時39分,及聯繫後之13時49分、14時3分、
17 時45分、16時12分、16時36分; ⑷被告丙○○在95年10月12 日下午與證人丁○○面談結束後之17時50分、18時6分均曾與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密集通聯。此外,並於95年10月12日17時24分,在廣南公司附近之公用電話編號0000000號與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二人雖均辯稱: 是在因為中秋連假,彼此聯絡有關家族秋節旅遊之事情云云。但查,被告二人之聯絡情形,時間上不僅極為密接,且聯絡之次數頻繁,並大抵均在被告乙○○之上班時間。若二人只是聯絡家族秋節旅遊之事情,殊無此必要。
⑤被告乙○○在承辦人甲○○提出影印資料向其請教問題時,
已從甲○○口中得知甲○○個人係採裁罰之見解,但其主管之組長、科長則傾向於不罰。被告乙○○當時並已建議其朝有利廣南公司之方式思考。其後於95年10月11日上班後,證人甲○○並已提出不罰之簽呈。但被告乙○○卻以「將一段落改為三段落」之理由退回予甲○○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案(參本院卷三第73頁背面、第74 頁)。但查,證人甲○○所為之簽呈第三段(參外放廣南裁罰案卷第97頁),本來就極為精簡,客觀上實無作此更動之必要。但由被告乙○○以此種無關緊要之理由退回公文,以及被告丙○○在10月12日與丁○○面談時,一再摧促丁○○允諾付款委託其處理,並在其與被告乙○○聯繫後,在當日17時55分許與丁○○之最後一通電話中表明「如果拖到明天,他們覺得這樣子問題蠻大的,他們不要」等情以觀(參97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益見被告乙○○試圖將本案之裁罰處分拖延一日,以利被告丙○○與丁○○協談委託事宜之本意昭然若揭。
⑥有關被告丙○○提示予證人丁○○檢視之廣南公司裁罰案件
之資料來源部分,被告丙○○雖辯稱: 是在95年10月11日晚上自己偷偷自被告乙○○之書房中拿取,且只拿取一次云云。被告乙○○則辯稱: 沒有交付予被告丙○○,不知其如何取得云云。但查,被告丙○○自承看過五組一科承辦人員趙治萍所簽之檢舉人移居大陸之便箋(參本院卷三第202頁背面)。而證人甲○○亦證稱: 在拿到該份95年10月2日便箋後,曾影印予被告乙○○(參本院卷三第74頁背面)。以及被告丙○○在95年10月5日主動與證人丁○○聯繫時,並已告知對方檢舉人已移居大陸,均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在
95 年10月12日與丁○○面談時,並未曾提及該份95年10月2日之便箋,顯見該份便箋應係在95年10月5日其與丁○○聯繫前已經看到並拿到。被告丙○○如果只在95年10月11日晚上私自至被告乙○○之書房偷出文件影印,則其又如何能在95年10月5日前看到95年10月2日之便箋。又被告乙○○與丙○○雖為兄弟,但並非同居共財之親屬,被告丙○○亦經常往返於臺灣與大陸,並非常期在臺灣工作,且其主要之工作亦非為他人進行裁罰訴訟案件,業據被告丙○○供陳在案。則其突然私自闖入被告乙○○之書房偷取與其工作無關之廣南公司裁罰案件資料,亦與常情有違。是本院從被告乙○○接觸廣南公司裁罰案卷之經過(包括甲○○提供影印資料詢問法律意見),其與被告丙○○之關係,以及被告丙○○提示及告知予證人丁○○之有關廣南公司裁罰案件之資料均確係該案之卷證資料,且資料不僅完整,並與卷證完全相同,以及其二人在上開裁罰案件期間、被告丙○○與丁○○聯絡期間,有如前述之極為密切的聯絡情形。此外,被告丙○○並非本案承辦案件之公務人員,其就本件廣南公司裁罰案件,除認識被告乙○○外,並不認識承辦人甲○○或其所屬之組長、科長、主秘等人員,但被告丙○○卻在電話中及面談中,提及或交付有關廣南公司裁罰案卷中之上開所述各項管制文件,足認其所取得之各該文件應係來自被告乙○○所交付無疑。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⑦承辦人甲○○於95年10月11日已擬妥「函請業者改善」,不
予裁處罰鍰之簽呈,並上呈予被告乙○○,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至遲於此時已確知承辦人員擬為不罰之處分。但被告丙○○在95年10月11日與證人丁○○聯絡時,尤以「如果委託我幫你辦,我等一下電話給人家,請他把案子擋下來。」,以及於12日面談時,向丁○○陳稱: 「我跟你講這個最低罰責是20萬,一般他們處理行情是3成至4成」等語(參本院97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不實情事欺瞞丁○○。但因丁○○不願配合,而未同意付款,亦據證人丁○○作證在卷。是被告丙○○對證人丁○○施用詐術騙取財物未遂之事實,亦已至明。被告丙○○已對丁○○施用詐術,自已著手實施本件詐取財物之犯行而未遂,依法已構成未遂罪。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丁○○並未陷於錯誤,不構成犯罪云云,亦無可採。
⑧被告乙○○雖為廣南公司裁罰案件有關公文之核稿人員,但
並非廣南公司裁罰案件之承辦人員,其雖得對承辦人員之簽呈簽註意見,但承辦人員亦得不予採納仍按自己之意見上簽呈,如經上級主管同意,仍依承辦人員之意見裁處一節,亦據證人甲○○結證在案(參本院卷三第75頁背面、第76頁),並有標檢局所提供之品質手冊在卷可證(參外放卷)。是有關廣南公司之裁罰案件,被告乙○○係在其核稿及甲○○向其請教法律意見的過程中得以接觸相關文件,其並非本件裁罰案件之承辦人,是有關廣南公司之裁罰案件,並非被告乙○○之職務上行為。但其卻藉由上開接觸廣公司裁罰案卷之機會,影印屬於管制文件之卷證資料攜回家中,再由被告丙○○持以向丁○○詐取財物,其二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⑨被告丙○○另辯稱: 並沒有向亓瓊明確要求支付多少費用云
云,但查,被告丙○○在95年10月5日第二通電話中,已對丁○○表示: 「你這個案子,最低應該是20萬,差不多7-8萬塊這樣子。」、在95年10月2日與丁○○面談時,已對其提及「一般他們處理行情是3成至4成」、「3成是6萬、4成是8萬,到時就是6至8萬之間」(參本院卷二第7頁、第14頁)。是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⑩綜合上述,本案被告二人共同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與公務員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但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罪名為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惟證人陳孝富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作證時,均未曾提及被告丙○○曾提出任何有關崴聖公司裁罰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而被告丙○○就有關崴聖公司之裁罰案件,是如何得知,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所陳述之消息來源,與其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中所提出之網頁資料並不相同,雖難以盡信其所言。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資料來源係源自被告乙○○。另92年7月22日簽呈雖係標檢局之內部文件,但該份簽呈並未由該主管機關列為機密文件,業經本院向標檢局函詢,並經該局函覆在案(本院卷三第7頁)。而該份簽呈係標檢局處理裁罰個案時所依循之裁罰基準原則,並非針對本案所為之簽呈,是亦非屬品質手冊中所規範之本案之管制文件。是亦難認被告乙○○就本案有何參與行為(無罪部分詳後述)。則被告丙○○以上開理由向陳孝富索價7萬元,應僅為單純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均尚有未洽。惟其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詳明被告丙○○以上開理由向被害人陳孝富索價之經過,本院自仍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為圖謀財物之動機、手段、本案所詐得之財物不多僅7萬元,及其坦承部分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徒刑6月。
⑵被告丙○○為此部分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於民國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而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5年9月至11月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乙○○雖為廣南公司裁罰案件有關公文之核稿人員,但
並非廣南公司裁罰案件之承辦人員,其雖得對承辦人員之簽呈簽註意見,但承辦人員亦得不予採納仍按自己之意見上簽呈,如經上級主管同意,仍依承辦人員之意見裁處,已如前述,是有關廣南公司之裁罰案件,並非被告乙○○之職務上行為。但其利用上開接觸廣南公司裁罰案卷之機會,影印屬於管制文件之卷證資料攜回家中,再由被告丙○○持以向丁○○詐取財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相同,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自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另論其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丙○○雖非公務員,然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仍以正犯論,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但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務罪。惟蒞庭檢察官漏未引用同條第2項之未遂罪部分,自應予補充,均附此敘明。被告二人著手於實行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為公務員,負責核閱標檢局上開單位之核稿工作,自應謹守公務員之份際,保持業務上所知悉之秘密,竟與其弟丙○○共謀利用所知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原擬詐取之財物亦不多,且因被害人之機警而未得逞之結果,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乙○○量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㈢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乙○○與被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利用其審閱
崴聖公司裁罰案件之機會,將崴聖公司違反商品檢驗法案相關資料影本交予被告丙○○,並交付標檢局92年7月22日內部簽呈,由被告丙○○向被害人陳孝富索賄7萬元。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原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並與被告丙○○另涉共犯刑法第132條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㈡被告乙○○與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除犯上開
論罪科刑之罪名外,另涉共犯刑法第132條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無罪之理由:㈠有關崴聖公司案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各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孝富之證詞及其匯款7萬元至張淑霞帳戶之資料、崴聖公司裁罰案卷、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經查,被告丙○○向被害人陳孝富詐取7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證人陳孝富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作證時,均未曾提及被告丙○○曾提出任何有關崴聖公司裁罰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是公訴意旨所述: 「被告乙○○利用其審閱崴聖公司裁罰案件之機會,將崴聖公司違反商品檢驗法案相關資料影本交予被告丙○○」云云,即乏證據證明。且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亦無足以證明被告丙○○就有關崴聖公司之裁罰案件之消息來源係來自被告乙○○。另92年7月22日簽呈雖係標檢局之內部文件,但該份簽呈並未由該主管機關列為機密文件,業經本院向標檢局函詢,並經該局函覆在案(本院卷三第7頁)。且該份簽呈係標檢局處理裁罰個案時所依循之裁罰基準原則,並非針對本案所為之簽呈,是亦非屬品質手冊中所規範之本案之管制文件。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主動交付予被告丙○○,是難認被告乙○○就本案有何參與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乙○○被訴涉犯貪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及就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132條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有關廣南公司部分:
被告乙○○交付前述廣南公司裁罰案件之文件資料予共犯即被告丙○○,並由被告丙○○負責出面向被害人丁○○詐取財物,已如前述。被告乙○○、丙○○就此部分之貪污犯行係屬共犯,被告乙○○既係將文件交付予共犯,由共犯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此部分應屬共犯內部之分工行為,自不另構成洩秘罪。至於被告丙○○取得資料後,雖將廣南公司所委任律師顧定軒於95年4月21日所製作之訪談筆錄、標檢局95年9月11日請廣南公司陳述意見函、廣南公司95年9月21日回函、廣南公司於95年10月5日傳真予標檢局之委託檢驗證明書等文件持交被害人丁○○檢視。但查,上開各資料均係廣南公司所出具或所收受之文件,是均為被害人丁○○已知之文件,是對被害人丁○○而言,各該文件均非屬秘密。則被告丙○○將各該文件交付予被害人丁○○檢視之行為,亦與刑法第132條洩秘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對二人就廣南公司案件被訴涉犯刑法第132條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