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許富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一○二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復於八十九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一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刑案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家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時間),以吸食含毒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一次,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時間),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鑑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而人體施用海洛因後,平均尿液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再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者,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分別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一四八八五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醫學上之專門意見在案。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綜上,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有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於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患有糖尿病、肝硬化、慢性氣管炎等疾病,有其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生活狀況不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上述疾病,身體狀況不適宜入獄服刑,又被告係案發前幾天於友人住處,為友人所煽惑始施用,係偶發之單一行為,情節尚屬輕微,且足認「坐牢」並非戒毒最有效之辦法,再被告於審理時多次表示願意自動接受美沙酮治療,如判決入獄即無法於第一時間接受美沙酮療法,故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所患上述疾病均非不治之症,不影響判決之執行,又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且甫於五年內接受本質上屬於治療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僅因他人煽惑即再為本件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本應接受刑事處罰,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雖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然本件既已經檢察官起訴,自無再以美沙酮治療等毒品減害療法替代刑事處罰之空間,辯護人所述被告前開各情,均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尚難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 曉 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