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政達律師
楊景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集會遊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首謀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臺灣鐵路工會理事長,因認政府挪用員工互助金,遂以訴求「政府倒會、互助金全額退還等」之主張為目的,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申請核准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八時起至二十時止,遊行至臺北市○○路○段○○號前之交通部廣場前人行道集會,並附有集會活動不可有暴力衝突或違法脫序之行為等許可附帶限制事項。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甲○○率領集會群眾二千餘人到達交通部廣場前人行道集會,提出要求交通部退還互助金等主張,因未獲交通部回應,甲○○遂率領群眾包圍交通部仁愛路大門前廣場,集會群眾並開始鼓譟,當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甲○○站上交通部門口前之紐澤西護欄上,帶領群眾高喊「政府倒會、還錢、抗議」等口號,要求交通部長到場回應,並表示若未獲回應將採取激烈行動抗爭,甲○○隨後在交通部前,與工會糾察隊員以手臂環繞手臂方式排列,帶領後方集會群眾作勢並揚言進入非屬核准集會範圍之交通部內找交通部長討回互助金,而指揮車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案偵辦),則以擴音器帶領集會群眾呼口號高喊「沒良心」,集會群眾開始有人向交通部前執行安全維護職務之警方列陣部隊員警,丟擲裝滿水之保特瓶、裝滿顏料水之氣球、紙製抗議牌、鋼釘等物,造成現場秩序失控,而因交通部大門門口位置並非核准集會之範圍,且已出現違法脫序行為,違反該次集會許可附帶限制事項,現場指揮官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長張等昇,遂於十四時五十五分許,第一次對甲○○及集會群眾舉牌警告行為違法,並透過擴音器要求集會負責人安撫勸退群眾,惟現場群眾仍一再鼓譟,甲○○遂率工會糾察人員以手臂環繞手臂方式排列於警方列陣部隊前;嗣張等昇於十五時許,對甲○○及集會群眾舉牌命令解散,集會群眾有人再持前述物品向警方丟擲,張等昇因此被擊中臉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時甲○○及前述指揮車上之成年男子,竟基於首謀公然聚眾妨害公務及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聯絡,由指揮車上該名男子高喊「部長滾出來」,帶領群眾倒時計時,並要求警方釋放先前被逮捕之集會群眾,同時指揮集會群眾整隊,準備向前方之警方列陣部隊衝撞,甲○○則帶領糾察隊人員及後方集會群眾,往警方列陣部隊衝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且未遵從解散命令;嗣張等昇於十五時十五分,再度舉牌命令解散,甲○○及前述指揮車上之成年男子再度共同帶領群眾往警方列陣部隊衝撞,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且未遵從解散命令;甲○○於此波衝撞停止後雖宣布將帶領群眾離開現場,然於整隊群眾未離開現場前,因指揮車上之前述男子發現警方並未釋放遭逮捕之張登基,該男子遂要求集會群眾留在現場不要離開,並要求警方釋放張登基,甲○○則上前向警方要求放人,未遵從解散命令。嗣現場指揮官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出所所長林崇志見甲○○等人並無離去之意向,遂於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再度舉牌命令解散,甲○○始上宣傳車向集會群眾宣告集會結束解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長張等昇、仁愛派出所所長蕭世典、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林崇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六號卷第三三至三八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首謀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及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罪。被告與前述在指揮車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均係基於倡議群眾之首謀地位,且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公然聚眾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而未遵從解散命令之行為,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首謀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所為妨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且增加社會成本之支出,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自願向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五萬元,以促進公益實現並為本次犯罪警惕,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罹罪章,犯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法 官 孫 曉 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