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臺北縣政府玖陸淡建字第零肆柒號建造執照」上偽造之「臺北縣政府印」公印文、「縣長周錫瑋」公印文、「校對張美玲」私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臺北縣政府玖陸淡建字第零肆柒號建造執照」上偽造之「臺北縣政府印」公印文、「縣長周錫瑋」公印文、「校對張美玲」私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1樓幾何設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幾何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 年5月20日,受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之3,下稱遠東鐵櫃公司)委託就坐落臺北縣○○鎮○○○段 124(部分)地號土地,辦理櫻花精品旅館及相關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簽訂「淡海櫻花精品旅館開發案」之委託契約書,並由與幾何公司合作之柳輝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建築師負責簽證及重點監造等全案執行統合作業之事務,協議該案應給付酬金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含稅(暫定)予幾何公司,遠東鐵櫃公司並依約分別於94年7月1日、8月17日匯款38萬7,000元及20萬4,00
0 元之定金與土地鑽探費至乙○○所指定之幾何公司設於寶華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遠東公司對於工程案之設計多所要求修正,而遲遲無法定案致乙○○未能完成修正書圖及工程事項之補充說明,其為求先行取得此過程中所支出之相關設計圖說費用,明知工程尚未經過內政部都市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之審議,亦尚未向臺北縣政府辦理建造執照申請之掛號作業,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間向遠東鐵櫃公司總經理甲○○訛稱本件工程業經都審會審議通過,並提示柳輝洲所簽核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查核表,佯稱已向臺北縣政府辦理建造執照申請之掛號作業,致使遠東鐵櫃公司甲○○陷於錯誤,而指示公司人員於同年10月20日匯款該工程建造執照送審作業掛號費 167萬 7,500元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市聯絡處(下稱建築師公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建築師公會代為轉送臺北縣政府及支付建築師,嗣乙○○乃利用不知情之柳輝洲於翌日向上開聯絡處申請取得本件工程設計費用71萬8,900元而詐得71萬8,900元之款項(餘款扣除建築師公會收取之事業費4,556元後之95萬4,044元因本件實際上尚未向臺北縣政府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而由柳輝洲辦理註銷手續,而於事後退還遠東鐵櫃公司)。嗣於 95年3月16日,乙○○獲悉本件工程原設計圖之建蔽率計算有誤,且該工程之都市設計審議案未經內政部淡海新市鎮都審會決議通過,尚需依都審會委員之意見進行修改,短期間恐影響上開委託設計契約之履行,即續向遠東鐵櫃公司甲○○佯稱上開工程之都市審議委員會已通過,致使遠東鐵櫃公司甲○○信以為真而先行動工,直至95年12月間,遠東鐵櫃公司甲○○接獲臺北縣政府之95年12月18日北府工拆字第095005531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而發覺有異,由遠東鐵櫃公司總經理甲○○向乙○○詢問原委,詎乙○○為取信遠東鐵櫃公司甲○○已取得本件工程之建造執照,又另行起意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96年1月間某日時許,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4樓住家內,以事務機影印及掃瞄功能將其他工程案核准之建造執照中影印並掃描其上之「臺北縣政府印」公印文、「縣長周錫瑋」公印文、「校對張美玲」印文至其影印之建造執照內而偽造上開公印文、印文,並依照臺北縣政府建造執照之規格,利用其筆記型電腦製作及填載相關數據自行編造建照號碼而偽造完成「臺北縣政府玖陸淡建字第零肆柒號建造執照」後,交付遠東鐵櫃公司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及管理及遠東鐵櫃公司,並致遠東鐵櫃公司甲○○誤信該工程確實已取得建造執照而陷於錯誤,於96年2月13日再支付110萬元之酬金與乙○○,乙○○因此另又詐得 110萬元。俟遠東鐵櫃公司轉託不知情之臺北縣議會秘書呂銀明持上開變造之建造執照向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辦理違建緩拆、銷案事宜,經臺北縣政府發現而通知遠東鐵櫃公司上開建造執照係屬偽造之情,遠東鐵櫃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東鐵櫃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與遠東鐵櫃公司簽訂上開合約,為遠東鐵櫃公司承作「淡海櫻花精品旅館開發案」,嗣因遠東鐵櫃公司對於工程案不斷修正使其無法完成都審會要求之修正圖說與相關事項,遂向遠東鐵櫃公司甲○○訛稱已通過都審會審議,並且向臺北縣政府送件申請建造執照,致遠東鐵櫃公司匯款該工程建造執照送審作業掛號費167萬7,500元至建築師公會,並因此輾轉由柳輝洲處取得其所申請之本件工程設計費用71萬8,900 元;嗣又為使遠東鐵櫃公司相信確實已取得建造執照,乃以前所申請之舊有建造執照以影印、掃描之方式偽造成前揭建造執照後交與遠東鐵櫃公司,並因此取得遠東鐵櫃公司所支付之尾款 110萬元等情,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就71萬8,900 元部分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為此工程案已經畫了很多設計圖,也花了很多錢,必須由掛號費用可以領得之退款來支付,並非詐騙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幾何公司負責人,於94年 5月20日,受遠東鐵櫃公司
委託就坐落臺北縣○○鎮○○○ 段124(部分)地號土地,辦理櫻花精品旅館及相關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簽訂「淡海櫻花精品旅館開發案」之委託契約書,並由與幾何公司合作之柳輝洲建築師負責簽證及重點監造等全案執行統合作業之事務,協議該案應給付酬金 250萬元予幾何公司,遠東鐵櫃公司並依約分別於94年7月1日、8月17日匯款38萬7,000元及20萬 4,000元之定金與土地鑽探費至被告所指定之幾何公司設於寶華銀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明知工程尚未經過都審會之審議,亦尚未向臺北縣政府辦理建造執照申請之掛號作業,竟於同年10月間向遠東鐵櫃公司訛稱本件工程業經都審會審議通過,並提示柳輝洲所簽核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查核表,佯稱已向臺北縣政府辦理建造執照申請之掛號作業,致使遠東鐵櫃公司總經理甲○○因此指示公司人員於同年10月20日匯款該工程建造執照送審作業掛號費167萬7,500元至建築師公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柳輝洲並於翌日向上開聯絡處申請取得本件工程設計費用71萬8,900元,嗣後則將上開 71萬 8,900元之款項交付被告(餘款扣除建築師公會收取之事業費4,556元後之95萬4,044元因本件實際上尚未向臺北縣政府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而由柳輝洲辦理註銷手續,而於事後退還遠東鐵櫃公司)。嗣於 95年3月16日,被告獲悉本件工程原設計圖之建蔽率計算有誤,且該工程之都市設計審議案未經內政部淡海新市鎮都審會決議通過,尚需依都審會委員之意見進行修改,短期間恐影響上開委託設計契約之履行,即續向遠東鐵櫃公司佯稱上開工程之都市審議委員會已通過,致使遠東鐵櫃公司信以為真而先行動工,直至95年12月間,遠東鐵櫃公司接獲臺北縣政府之95年12月18日北府工拆字第095005531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而發覺有異,由遠東鐵櫃公司總經理甲○○向被告詢問原委,被告又於 96年1月間某日時許,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弄○號4樓住家內,以事務機影印及掃瞄功能將其他工程案核准之建造執照中影印並掃描其上之「臺北縣政府印」、「縣長周錫瑋」、「校對張美玲」等印文至其影印之建造執照內,並依照臺北縣政府建造執照之規格,利用其筆記型電腦製作及填載相關數據自行編造建照號碼而偽造完成「臺北縣政府玖陸淡建字第零肆柒號建造執照」後,交付遠東鐵櫃公司甲○○而向遠東鐵櫃公司表示確實已取得建造執照,遠東鐵櫃公司並於96年2月13日再支付110萬元之酬金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 97年7月23日審判筆錄第7至9頁),核與同案被告柳輝洲所述、證人甲○○、證人即建築師公會負責設計費退款業務之馬寶琴、證人即幾何公司參與本件工程都審會審議報告過程之許凱茗所述相符(見調查局卷第3、4頁、偵查卷第8、22至24頁、本院 97年7月2日訊問筆錄第2至5頁),並有「淡海櫻花精品旅館開發案」之委託契約書、本件工程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遠東鐵櫃公司 94年7月1日、94年8月 17日、94年10月20日匯款單、96年2月13日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95年3月16日淡海新市鎮都市設計審查小組第27次委員會議幹事會初審意見及會議紀錄、同案被告柳輝洲所製作本件工程建築師查核表及建造執照申請書資料、同案被告柳輝洲辦理本件工程94年10月21日退款申請書、退還鐵櫃公司餘款 95萬4,044元之註銷申請書、臺北縣政府96年8月7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495895號函及被告偽造之「臺北縣政府玖陸淡建字第零肆柒號建造執照」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被告確有向遠東鐵櫃公司甲○○佯稱本件工程業經都審會審議通過且已向臺北縣政府辦理建造執照聲請之掛號作業而詐得 71萬8,900元,又偽造「臺北縣政府玖陸淡建字第零肆柒號建造執照」後提示與遠東鐵櫃公司甲○○而向其訛稱已取得建造執照,另又因此詐得 110萬元等情。
㈡被告雖抗辯伊為此工程案已經畫了很多設計圖,也花了很多
錢,必須由掛號費用可以領得之退款來支付云云,然各筆款項之支出應依契約約定,乃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本件工程既尚未通過都審會審議,亦未向臺北縣政府掛號申請建造執照,被告卻向遠東鐵櫃公司甲○○佯稱之,自有向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其辯稱無詐騙云云,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施用詐術云云,並非可採,被告確有
前後二次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遠東鐵櫃公司詐得71萬8,900元、110萬元等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94年10月20日詐得71萬8,900元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 3元,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論科。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 2項前段則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 339條第 1項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臺北縣政府印」、「縣長周錫瑋」公印文及偽造「校對張美玲」私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一提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前後二次各詐得71萬8,900元、110萬元,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所犯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被告所偽造之公文書業已交遠東鐵櫃公司,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臺北縣政府印」公印文、「縣長周錫瑋」公印文、「校對張美玲」私印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受遠東鐵櫃公司委託而辦理本件工程,為求領得各期工程應支付之酬金,而向遠東鐵櫃公司謊稱上開事項,並偽造建造執照,以詐得該部分酬金,此行為均屬違背契約之任務而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並與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惟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施用詐術以詐得前開款項之行為應該當於詐欺罪,均如前述,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行為不應另論以背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之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