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為夫妻,且為訴外人陳生才之大房長孫,明知民國八十年間,被告丙○○○曾經代表被告乙○○,在臺北市○○○路由證人庚○○所開設之長江代書事務所內,經過家族會議決議後,認為訴外人陳生才四房所分土地過少,便在承諾書中簽名,表明願意將原由訴外人陳生才所立「鬮分合約書」中臺北市○○○段一八九番地號(後改編為臺北市○○段○○段○○○○號;起訴書誤載為一八七、一八九號番地號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之所有權全部,由四房繼承,是以訴外人陳生才四房孫之告訴人己○○、甲○○及訴外人陳照明三人,並未施用詐術,或以利用被告丙○○○不識字之弱點,向其他各房謊稱僅係分割以各取各應有之土地,如此大房、四房便可各分土地之二分之一,誘使被告丙○○○簽名於「承諾書」中,使被告丙○○○陷於錯誤,遂簽名於早已書寫其他文字完畢之承諾書,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竟意圖使告訴人甲○○等三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由被告乙○○具狀,以被告丙○○○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臺北地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0號),誣指告訴人己○○、甲○○及訴外人陳照明於上揭時間,詐騙被告丙○○○簽寫上開承諾書,被告丙○○○更續於臺北地檢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許調查時為相同之指訴;嗣被告丙○○○為達上開使告訴人甲○○等三人受刑事處分之目的,又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偵查前揭告訴人甲○○等偽造文書案件出庭作證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告訴人甲○○等詐欺經過等不實內容。因認被告乙○○、陳郭邱月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八十三年度臺上第五一四0號判決可參。另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蓋人之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八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被告丙○○○另涉有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戊○○、庚○○、丁○○、陳義標於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0號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00號民事判決、被告乙○○、丙○○○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中被告丙○○○之指訴、被告丙○○○於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0號案件偵查中,在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出庭作證之證人結文、證述及系爭承諾書、鬮分契約書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丙○○○固不否認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開告訴人甲○○等涉及詐欺罪嫌之告訴,被告丙○○○並坦承續於臺北地檢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許調查時為相同之指訴,且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告訴人甲○○等詐欺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寫告訴狀是因為告訴人甲○○等人侵占渠等的土地,伊沒有誣告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不識字,系爭承諾書確實係告訴人甲○○拿給伊簽的,當時告訴人甲○○是拿這張承諾書說因為要分割,而他們四房沒有權狀,所以,一定要渠等簽名,且伊看二房、三房都已簽名,伊才簽名的,伊當初是認為要把告訴人甲○○他們那份給他,並不知道簽下承諾書是把系爭土地全部給告訴人甲○○,是伊確實係遭詐欺,並無誣告或偽證之意等語。
五、經查: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 被告乙○○、丙○○○前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甲○○等提起告訴,指訴告訴人己○○、甲○○及訴外人陳照明三人,施用詐術、利用被告丙○○○不識字之弱點,向其他各房謊稱僅係分割以各取各應有之土地,如此大房、四房便可各分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誘使被告丙○○○簽名於前開承諾書中,使被告丙○○○陷於錯誤,遂簽名於早已書寫其他文字完畢之承諾書,涉犯詐欺等罪嫌,被告丙○○○更續於臺北地檢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許調查時為相同之指訴;嗣被告丙○○○又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偵查上開案件出庭具結證稱告訴人甲○○等詐欺之經過,而前開案件嗣經臺北地檢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事告訴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調查筆錄、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0號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二六三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0號卷第八0頁至第八四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 依訴外人陳生才生前所書立之鬮分合約書上揭一八九番地號土地三分八厘二毛應由訴外人陳生才之繼承人大房長孫即被告乙○○與四房陳增喜即告訴人甲○○等之父各繼承二分之一乙情,有前開鬮分合約書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九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嗣該一八九番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六地號、二三六之一地號(以下均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有該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0號卷第三頁至第五0頁),而訴外人陳生才之繼承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路證人庚○○所開設之長江代書事務所,就訴外人陳生財之財產為分割,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區○○段一小段一二七地號面積一三一九平方公尺由陳春道分得萬分之七三五三、乙○○分得萬分之0000○○○區○○段○○段○○○○號面積一四八0平方公尺由陳朝奎分得二分之一、陳義良、丁○○、陳義標、陳義育各分得八分之一○○○區○○段○○段○○○○號面積九0平方公尺由乙○○分得○○○區○○段○○段○○○○號面積八三二0平方公尺由己○○、甲○○、陳照明各分得萬分之一二八七;陳朝奎分得萬分之三七七四、陳義良、丁○○、陳義標、陳義育各分得四萬分之0000○○○區○○段○○段○○○○號面積一0二0平方公尺由乙○○分得乙節,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三0頁至第三0頁反面)可證,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該分割協議書,係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在伊事務所所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三七頁反面)。又證人丁○○代表二房即訴外人陳水木、證人戊○○代表三房即訴外人陳朝奎及被告丙○○○代表大房即被告乙○○就上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另行書立承諾書,承諾「本人名義登記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一筆持分部分,雖係登記本人名義,惟其所有權確係屬於陳增喜所有,無誤,嗣後陳增喜子女如欲處理前開不動產,本人絕無任何異議,同時本人同意提供所需之任何證件」,有該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九頁)。
㈣ 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前開承諾書係於八十年間在長江代書事務所召開家族會議時簽立,家族會議四房每一房都有派代表參加,四房即由伊代表,大房係被告丙○○○代表,二房係訴外人陳蔡善代表,三房是訴外人陳朝奎代表,但因二、三房代表不識字所以承諾書由他人代簽,該次家族會議並作成前開分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核與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在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0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簽承諾書當天每房都有派代表,乙○○那房好像是他太太丙○○○出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0號卷第一二八頁)相符,且證人戊○○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承諾書係伊在代書那邊開會時簽的,是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一起簽的,伊當時好像有在代書事務所門口看到大房的人就是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明確,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伊當時拿錢去繳就離開了,伊也沒有參加家族會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四四頁),然查,衡諸常情,對於家族分割遺產等重大事件,被告乙○○、丙○○○身為大房,當無缺席、不加聞問之理,是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承諾書應係在上開家族會議中簽立無訛。
㈤ 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該承諾書伊記得係甲○○拿給伊簽的,伊是第一個簽名的,因該承諾書內容係四房甲○○他們寫的,所以沒有大房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0頁至第三三頁);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承諾書是四房拿給伊簽的,說這塊土地是借名於伊三房名下而已,實際上是大房與四房的,而因為四房怕渠等不給他,所以,要渠等另外簽一張承諾書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三六頁反面),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承諾書是家庭會議時另外三房共同開出來的,要伊四房只能分這塊土地,不能再要其他,伊係因承諾書才放棄其他的,該承諾書內容係代書寫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三九頁),復又改稱:承諾書係代書助理寫的,伊四房在簽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另有分得一分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0頁、第四一頁),然證人庚○○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分割協議書,係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在伊事務所所寫,但該承諾書並非伊所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明確,足見,前開承諾書應係由告訴人甲○○拿給證人丁○○、戊○○簽名,且係由證人丁○○、戊○○簽名後始由被告丙○○○簽立,被告丙○○○簽名時該承諾書之內容已書寫完畢乙節,堪可採信。是被告丙○○○辯稱:系爭承諾書係告訴人甲○○拿給伊簽的,當時告訴人甲○○是拿這張承諾書說因為要分割,而他們四房沒有權狀,所以,一定要渠等簽名,且伊看二房、三房都已簽名,伊才簽名的等語,已非無憑。足見,其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偵查前揭告訴人甲○○等偽造文書案件出庭具結證述之內容並非無據。
㈥ 再,公訴人固以證人丁○○於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一八0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認定係經前揭家族會議決議後,認定四房所分土地過少,始由大房、二房、三房簽立前開承諾書,意思即係願無條件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讓給四房告訴人甲○○等之事實,惟觀諸證人丁○○於該次偵查中之結稱:當初四房說要分割,要我們無條件把持份讓給他,從鬮分合約書可以看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應該是大房、四房各二分之一,伊簽鬮分合約書之意思是說伊願意放棄伊那房的全部權利,讓給大房跟四房,讓大房跟四房依鬮分契約去分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一八0號卷第一二九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伊係要還給大房乙○○及四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三二頁),可知,證人丁○○之證述係要將該等土地無條件讓給大房及四房,而非無條件讓給四房,公訴人就此顯有誤會,且核諸證人戊○○亦於該次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一八0號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之結稱:伊當初簽這份承諾書,是說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應該是大房跟四房各有一半,但現在四房竟然全部都要,因為四房拿這張承諾書,說這就表示大房、二房、三房願意讓與全部土地之意思,該承諾書有寫持份部分,就表示四房只擁有二分之一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一八0號卷第一二八頁),證人戊○○並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應該是大房與四房所共有,但因當時持份在伊三房名下,所以伊才無條件簽承諾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三五頁反面、第三七頁),是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乙○○、丙○○○明知係經過家族會議決議後,認為訴外人陳生才四房所分土地過少,便在承諾書中簽名,表明願意將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由四房繼承,猶為前開誣告、偽證犯行云云,已屬無憑。
㈦ 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00號判決,固認定前開承諾書上文義並無不明之事實,惟查,該承諾書固然載明:「本人名義登記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一筆持分部分,雖係登記本人名義,惟其所有權確係屬於陳增喜所有,無誤,嗣後陳增喜子女如欲處理前開不動產,本人絕無任何異議,同時本人同意提供所需之任何證件」等語明確,有該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九頁)。惟查,依訴外人陳生才生前所書立之鬮分合約書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應由被告乙○○與四房陳增喜即告訴人甲○○等之父各繼承二分之一乙情,有上開閹分合約書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九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而觀諸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為分割協議,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九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六二頁)在卷可證,而前開承諾書之真意在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由大房與四房共有乙情業據證人丁○○、戊○○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綦詳,已如前述,且與證人即訴外人陳朝奎之妻陳林月理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應該是大房與四房一人一半,而非要全部過戶給四房,該承諾書只是說四房以後要過戶的話,各房要無條件拿出印鑑讓四房辦過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九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再核諸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簽承諾書給我,要伊四房只能分這塊,不能再要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九頁)。復又結稱:「(問:你們當初簽分割協議書時,你們四房有分到任何財產?)四房有分到一分地,是依據什麼所分得我不清楚,是長輩所討論出來的。」、[(問:你剛不是說,是因為你們沒有分得其他財產所以才簽承諾書將二三六地號給你們,你現在又說有分得一分地?)財產很多,總共多少我也不太清楚。」、「(問:既然不清楚,為何說第二三六地號土地要給你們?)承諾書是他們開給我們的,我也不是很清楚,當時簽承諾書的意思是大房、二房、三房他們所持份的要歸還給我們,大房也有將他們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足見,證人甲○○亦不能明確指出前開承諾書之真意係大房、二房、三房需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讓與四房即告訴人甲○○等。且衡諸前開鬮分合約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各房之間遺產分割比例、內容本不均等,益證該承諾書之真意確實容有解釋空間,則被告丙○○○辯稱:伊當初是認為要把告訴人甲○○他們那份給他,並不知道簽下承諾書是把系爭土地全部給告訴人甲○○,是伊確實係遭詐欺,並無誣告或偽證之意等語。被告乙○○辯稱:伊寫告訴狀是因為告訴人甲○○等人侵占渠等的土地,伊沒有誣告等語,亦非純屬子虛。是自難遽為被告乙○○、丙○○○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乙○○、丙○○○明知八十年間在前開承諾書中簽名係表明願意將原「鬮分合約書」中臺北市○○○段一八九番地號即後改編為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由四房繼承,猶虛構上開事實誣陷告訴人,被告丙○○○並繼而有為偽證之情事。
㈧ 至於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認定告訴人甲○○等三人並未施用詐術,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詐欺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審諸該不起訴書亦係誤認前開證人丁○○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於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一八0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所為,已有可議,且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縱告訴人甲○○等此部分犯嫌無法證明,但被告乙○○、丙○○○上開指訴、被告丙○○○上開證述既屬有因,自難遽認被告乙○○、丙○○○有何虛捏事實以誣告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丙○○○有何偽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嗣因證人即告訴人甲○○等據前開承諾書主張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六地號土地全屬渠等四房所有,而認為被告丙○○○係因不解該承諾書之文義,始簽立該承諾書,因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涉有詐欺罪嫌,於另案對告訴人甲○○等提出詐欺等罪之告訴,均係本於相關事證,依據渠等主觀之理解認知所為,並非無中生有,任意虛構捏造事實之情事,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丙○○○於另案偵查時之證述亦係依其當時之認知及確信,並非故意就案情為虛偽陳述,自難以偽證罪嫌相繩,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有如上之瑕疵,而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乙○○、丙○○○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丙○○○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應為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