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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被 告 丙○○

庚○○子○○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36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8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子○○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癸○○、丙○○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及癸○○、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46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前揭撤銷緩刑之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2 年4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壬○○與己○○(原名施莉紋)於10多年前,因借貸關係而有債權債務糾紛,壬○○認己○○躲藏多年,遲未清償完畢,嗣於96年5 月中旬,透過友人吳怡靜及丙○○知悉己○○男友乙○○名下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弄6 之5號22樓之房地欲委託己○○銷售,遂與國華徵信社之戊○○(綽號阿雄),及丙○○、癸○○、子○○(綽號阿芬)、庚○○(綽號胡仔)及丑○○(綽號阿華,未據起訴)等6人共同基於以傷害等方法方式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以歸國華僑置產名義,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755 萬元向己○○購買所受乙○○委託銷售之上揭房地,並指定於96年5 月22日上午10時在癸○○所經營之「漢昇律師代書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42之3 號5 樓)」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己○○、乙○○不疑有詐而答允之,然於該日上午10時許,乙○○因臨時有事無法依時前往簽約,遂委託丁○○攜帶其印鑑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與己○○依時前往上址事務所,與癸○○、丙○○(由吳佳靜陪同)等人辦理買賣房屋過戶簽約事宜,丙○○當場拿出面額330 萬元永豐銀行德惠分行之指名李淑貞之龔秋鴻簽發本票欲取信丁○○、己○○,丁○○、己○○等人則電聯銀行照會。此時,壬○○則乘癸○○、丙○○與己○○、丁○○在事務所內辦理買賣房屋過戶簽約之際,夥同戊○○、子○○、庚○○及丑○○與數名不詳男子等人,於該事務所樓下埋伏守候,俟丙○○、丁○○於3 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完成,惟尚未填入簽約日期之前,癸○○即趁機於同日10時57分14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在樓下埋伏守候之壬○○等人,壬○○接獲通知後隨即率同戊○○、子○○、庚○○、丑○○及數名不詳男子等人分兩批先後上樓進入該事務所內,丙○○趁機將上開330 萬元本票取回,由壬○○、戊○○及不知名男子數名恃眾先行控制己○○、丁○○二人之行動自由後,再由癸○○先行取走丁○○所簽妥之房屋買賣過戶契約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丁○○見狀,欲向癸○○取回該雙方所簽妥之房屋買賣過戶契約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癸○○就以要保護雙方當事人權益為由,拒不交還,並對丁○○說:「這件糾紛跟你沒關係」,然後交代壬○○等人不要毆打丁○○,壬○○見現場已控制,即叫丙○○、吳佳靜及另名不詳女子等3 人先行離開,並將己○○帶入上開事務所內之另間辦公室內。

三、壬○○隨即於上揭辦公室內強行取走己○○之皮包與行動電話等物,以防止己○○與外界聯絡,同時並喝令丁○○不得離去亦不得使用電話,復以清償債務為由,要求己○○簽下

6 張750 萬元之本票,及2 張分別為2,300 萬元、2,200 萬元之現金保管條,然因己○○不從,壬○○、戊○○及庚○○等人竟輪流毆打己○○,導致己○○頭部、前胸、右腰、背部、髖部及大腿等多處挫傷,己○○遂無法抗拒,因而依據壬○○指示簽立6 張750 萬元之本票(票號:TH 0000000號至TH0000000 號,共4,500 萬元),及2 張金額分別為2,300 萬元、2,200 萬元之現金保管條予壬○○,壬○○並強取己○○之皮包檢視己○○皮包內之財物後將皮包置放於旁,事後壬○○、癸○○及戊○○等人為規避刑責,遂由癸○○撰寫一份自由意願書,命令己○○逐字抄寫,以表示上述本票、現金保管條為係己○○出於自由意願所簽立,己○○遂被迫逐字抄寫,隨後壬○○及戊○○等人復質問丁○○與己○○之關係,並命丁○○留下渠年籍資料、住址、手機號碼、家裡電話號碼、公司地址及電話,丁○○因受到壬○○等限制行動自由,害怕其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而不敢反抗,因而留下個人資料交付給壬○○等人,壬○○等人復威脅丁○○稱:「你不能報警,報警也沒用,我們已經知會過警方了」,丁○○受到彼等恐嚇後雖逃離現場,但仍不敢馬上報警。

四、丁○○離去事務所後後,壬○○即威脅恐嚇己○○:「今天一定要籌300 萬元給我,並且將房地過戶,不然就不用回去了,不是載到山上埋起來就是關鐵籠」,壬○○並指示由一不知名男子開車,搭載壬○○與庚○○、己○○及子○○,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聯合報大樓一樓之咖啡廳內繼續商討債務,戊○○又指示庚○○、子○○及丑○○開車搭載己○○向友人借款,其他人則在咖啡廳內等候。嗣己○○籌措無著後,子○○即要求己○○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1 張180 萬元芭樂票用以清償部分對壬○○所負之債務,並藉壬○○上廁所之際,另行起意,與戊○○、庚○○及丑○○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開車搭載己○○離開壬○○監控範圍後,而在車上對己○○恐嚇稱「如果今天不給壬○○一個交代,壬○○會把妳帶到山上埋掉」等詞,己○○為求安全脫身,遂開立6 張5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PB0000000 、PB0000000 至PB0000000 ,票面金額均為5 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6年5 月24日,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發票人:己○○)予子○○、戊○○,子○○及丑○○隨後即開車將己○○載往臺北市○○區○○○路一段附近之善導寺捷運車站任其離去,由丑○○與子○○朋分10萬元支票,庚○○分10萬元支票,戊○○亦分10萬元支票。己○○遂聯絡丁○○至新店耕莘醫院求診。3、4 天後,己○○請丁○○攜帶30萬元現金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好茶部落」店內與子○○見面,欲換回上開6 張5萬元支票,然因戊○○已將其中1 張5 萬元支票交付友人,故丁○○當日以25萬元現金,向子○○換回其餘5 張5 萬元支票,庚○○、子○○及丑○○朋分25萬元現金,因戊○○對庚○○尚有欠款未還,故戊○○連同欠款共給付19萬6 千元予庚○○。

五、案經被害人己○○、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戊○○、子○○、癸○○、丙○○、庚○○,及告訴人己○○、乙○○及證人丁○○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共犯丑○○於警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壬○○之供述;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否認告訴人2 人、證人丁○○及共犯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餘被告及公訴人對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查,被告戊○○、子○○、庚○○、告訴人己○○、丁○○、乙○○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未經過被告之詰問,然除共犯丑○○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等人之詰問外,共犯丑○○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之人均在本院審理時經過對質、詰問,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所必要,其等在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之書面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以及公訴人在本院審判期日中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壬○○、癸○○、戊○○、子○○、丙○○、庚○○固不否認有於96年5 月22日上午10時多許在上述「漢昇代書事務所」,由丙○○、癸○○等人與己○○及乙○○之代理人丁○○辦理簽約事宜,雙方簽約之際,壬○○、戊○○、子○○、庚○○及丑○○等人即先後進入事務所內,壬○○因與己○○有債務糾紛,壬○○有毆打己○○兩巴掌,己○○有簽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壬○○要求己○○先付50萬元,壬○○有翻弄己○○的皮包內沒有錢後,載己○○前往聯合報大樓咖啡廳商討債務,嗣後己○○簽下6 張5 萬元的支票給子○○,後來丁○○拿25萬元現金換回5 張支票;癸○○因壬○○與己○○發生爭執,丙○○將330 萬元的票拿回去,買賣簽約中斷,癸○○就將契約書保留在身上等情,除被告壬○○坦承打己○○兩巴掌外,其餘被告等人均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等犯行。渠等及其選任辯護人之答辯各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壬○○及其辯護人答辯內容:

⒈被告壬○○辯稱:本票跟現金保管條是己○○情願之下簽的

,我不知道芭樂票及6 張5 萬元支票的事情,是到法院才知道。是丙○○打電話跟我說約已經簽好了,並沒有跟丙○○串通假買房子名義把己○○找出來;我找戊○○陪我一起去,我本身沒有帶任何人去,也沒有逼己○○簽自由意願書,她答應說她朋友要給她1 張180 萬元支票,我拿到支票,阿芬照會說沒有問題,戊○○說去錢莊換,說小弟總要茶水吧,我說票放在徵信公司,戊○○說不用云云。

⒉被告壬○○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催討債務過程中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嫌部分,若債務人沒有財產,債權人要不回來,我們承認這過程中有些脫序的行為,被告壬○○有承認打告訴人己○○巴掌,但若被告壬○○有能力帶小弟去討債的話,為何還要請被告戊○○等人去討債,若硬要說3 個小弟是被告壬○○的人,告訴人己○○如何能脫逃,這3 個小弟是被告庚○○帶去的。我們承認告訴人己○○有被打,但告訴人己○○並沒有被限制自由,被告壬○○確實有對法律認知不足,是因為被告訴人己○○欠債,所以情緒失控情有可原等語。

㈡訊據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答辯內容:

⒈被告癸○○辯稱:我跟被告壬○○通話連絡是她問我醫生的

事情,那時我在影印,沒有想這麼多,我沒跟被告壬○○說「簽約簽好後趕快把東西拿上來」這句話。被告丙○○和她朋友及告訴人己○○、證人丁○○來之後,我跟她們講簽約的資料,我們簽3 份合約,丙○○有帶一張330 萬元銀行票,後來被告壬○○上來,我拿資料到外面影印,隔著一個玻璃,有聽到吵雜聲,沒有聽到被告壬○○甩耳光的聲音,告訴人己○○哭的時候,有走出來,我有看到,當時簽約室裡有被告壬○○及戊○○及告訴人,我有阻止她們吵架,我知道她們有寫東西,但我沒看到己○○簽本票、自由意願書云云。

⒉被告癸○○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癸○○是國家考試合格之地政士,之前並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亦不知被告壬○○委託國華徵信社討債乙事,被告癸○○案發當日雖有與壬○○之通聯紀錄,單證人辛○○亦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在電話中說你東西拿上來了等語,且被告癸○○曾二度阻止被告等不要在事務所吵。96年5 月22日當日被告癸○○除繕寫買賣合約書之外,未曾草擬所謂之自由意願書,綜觀全卷亦未見所謂的自由意願書,告訴人所稱顯非事實,被告癸○○就本件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罪,無論就動機、犯罪意圖、行為分擔等並無任何參與行為等語。

㈢訊據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答辯內容:

⒈被告戊○○辯稱:96年5 月22日當天我沒有動手毆打己○○

,被告壬○○也沒有叫我毆打或限制她自由。簽本票是在己○○進去後大概20分鐘就簽了,我就到另一間辦公室跟癸○○、丁○○泡茶聊天,子○○大部分時間都待在會客室。我沒有看到壬○○叫癸○○寫一份自由意願書後叫己○○簽名。壬○○用手打己○○一巴掌,有拉扯,我跟子○○站在裡面,有叫壬○○不能打己○○,我對告訴人己○○說想辦法拿一張芭樂票消壬○○怒氣,己○○就請我幫忙,那時我已經去幫她買芭樂票,己○○是配合我們演戲,她並沒有被控制自由。

⒉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在96年5 月22日在代書事務所,戊○○並無動手打告訴人己○○,就傷害部分應受無罪判決。另因告訴人己○○欠債多年,而被債權人壬○○遇到,很難想像大家可以平靜討論,當天告訴人己○○有遭被告壬○○毆打在先,才簽本票,但是否已達刑法第302 條喪失行動自由的程度或是第304 條均有爭議,但與被告戊○○無關。在告訴人己○○離開代書事務所前往聯合報咖啡廳這段期間,被告戊○○去買180 萬元的芭樂票,目的是為了敷衍被告壬○○等語。

㈣被告丙○○辯稱:是我跟壬○○說簽約的事,96年5 月22日

當天我們簽了3 份契約,關於價金、特約事項、不動產標示、付款金額,是由被告癸○○依談好條件當場寫的。頭期款是300 多萬元,她們有問我本票的事,一邊照會一邊簽約,簽完拿給代書時,被告壬○○他們就上來,我嚇到就把本票拿走,壬○○對己○○滿兇,我才知道她們有糾紛,就先離開云云。

㈤被告庚○○辯稱:我只是去上廁所,我沒有看到有人被打,

在哭的應該是告訴人己○○,我跟戊○○說這好像在討債,不要把人打死,我沒有看到己○○簽支票。己○○是跟壬○○、子○○、丑○○還有另外有兩個人一起坐車去聯合報,後來戊○○叫我載己○○逛一圈,子○○也在我車上。

㈥被告子○○辯稱:我沒有妨害自由,也沒有打告訴人己○○

,且最後她要走的時候,還是我開車載她到捷運站,跟她說叫她趕快跑。我會在場是因為我本來是要跟戊○○拿錢,拿戊○○欠我的2 千元云云。

二、經查:關於被告等人所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罪事實,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證:

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指訴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82年底

、83年初左右,有向被告壬○○借錢周轉調度,90年左右我所經營的汽車音響公司,因財務問題,其經營權就被債主接收後,我就居無定所。後約96年初我男朋友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弄之5 號22樓之房屋委託我賣,96年5 月初,吳佳靜與我聯絡說是歸國華僑即被告丙○○要買房子,在同年月21日雙方以755 萬元達成協議,丙○○委託被告癸○○代書代為全權處理,過幾天癸○○代書就主動打電話跟我聯絡,並要我準備好所有過戶資料,並約好96年5月22日早上10點,到臺北市○○區○○○路○ 段42之3 號5樓漢昇律師代書事務內見面簽約,當天因乙○○有事,而委託丁○○出面處理,並簽具委託書,我與丁○○至代書事務所後,癸○○就拿出制式契約書給丁○○簽,約10分鐘後,丙○○與吳佳靜到場後,丙○○有拿出1 張永豐銀行德惠分行之330 萬元指名他人之本票要取信我們,但丁○○質疑不能本票領,於是打電話給銀行照會,銀行說背書即可,在丙○○取回本票後要背書時,癸○○代書就打電話給1 名不知名的人說:「我這裡快好,你把東西拿上來」等語,約過1分鐘,先有4 、5 名彪形大漢上來事務所內把我圍住,接著被告壬○○與另外6 、7 大漢又陸續進入該事務所,然後被告戊○○就把我叫到1 名律師辦公室內,就跟我說他是「國華徵信」,然後拿出1 份壬○○債權委託書說壬○○委託他來向我要4,500 萬元的債務,我說我沒有欠壬○○錢,話剛出口,戊○○與另外一同來3 名男子,就聯合動手毆打我及用腳踹我,然後壬○○就打開辦公室門,就叫他們把我帶到該事務所會議室內,進入會議室後壬○○不知拿什麼東西狂打我頭、頸及背等部位,隨後搶走我的皮包,強行搜刮我的皮包,就將我包放在事務所櫃內,沒將皮包還給我,後來被告庚○○及另1 名不詳男子進來會議室毆打我及踹我,我實在受不了他們輪流毆打我及踹我,隨後壬○○就拿出1 本商業本票要簽6 張面額各為750 萬元之本票,總共4,500 萬元,還有2 張分別為2,200 萬元及2,300 萬元之現金保管條,還叫癸○○代書撰寫1 張自由意願書,然後叫我逐字抄錄,我在無法抗拒下,迫於無奈就照他們所撰寫之自由意願書逐字抄寫。我寫完後壬○○就要我打電話籌錢,今天一定要籌

300 萬元給他,如果沒有要把我載到山上去活埋。後來被告子○○見我受傷蠻嚴重,就出聲叫她不要再打我,然後被告庚○○及丑○○就叫我要乖乖聽話,他們載我出去籌錢,然後就押我下樓坐他們的車子,他們一共來4 部車子、我坐其中1 部,然後被告子○○就對被告壬○○說你不要再打,再打會出人命,壬○○就回答說,死就死,死了最好,不留在世上當敗類。... 嗣後子○○、劉靜華、戊○○等人開車載我到忠孝東路善導寺放我下車後離去,我下車後怕他們會跟來,我就先到附近1 家麥當勞暫時躲避,並打電話叫丁○○來找我,然後丁○○就帶我到中正第一分局報案,分局員警看到我受傷蠻嚴重的,就叫我先去醫院治療,我因住新店為就醫方便,就坐計程車到新店耕莘醫院急診住院觀察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36 號卷【下稱甲○偵查卷】卷1 第80至89頁、第99至104 頁,卷2 第35至38頁、第40頁)。告訴人己○○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發生情形以警詢筆錄內容為準等語,並當場指認警詢筆錄中所寫之「阿松」(阿雄音譯)即為國華徵信社之被告戊○○、「阿芬」即為被告子○○、「胡仔」即為被告庚○○,以及「阿華」即為共犯丑○○等人明確(本院卷㈡第10至14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汐止這棟房子以前是告訴人己○○的,被法拍後,我把房子買回來,96年5 月22日會委託丁○○處理賣房子的事,是因為己○○跟被告癸○○已經在電話上將價錢談好了,而我96年5 月21日才從日本回來,隔天有事無法分身,我才簽授權書委託丁○○,96年5 月22日下午3 、4 點天來沒黑時時,丁○○跟我說是被設計的等語(本院卷㈠第208 至

209 頁)。㈡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世叔乙○

○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弄之5 號22樓之房屋委託我代為簽約過戶,96年5 月22日早上我與告訴人己○○及被告癸○○代書、買主即被告丙○○及吳佳靜等人一同辦理簽約手續,我將房屋過戶資料交給他們指定之被告癸○○後,癸○○馬上打電話通知壬○○等人說東西可以帶上來。壬○○一進來,馬上將丙○○所出示取信予我們之永豐銀行德惠分行330 萬元銀行本票收起來,並叫阿松(即為阿雄即戊○○)及3 名小弟押己○○去隔壁辦公室,我看情況不太對,向癸○○代書索討剛才交付之房屋過戶所有資料及契約書,但癸○○說全部資料交給他保管,堅持不還我。沒多久,壬○○及阿松及3 名小弟又押己○○回來會議室,壬○○叫吳佳靜及丙○○可以先離開,接者壬○○就沒收己○○的手機,又喝令我不能使用手機,叫我們不用想打電話報警,搜括己○○皮包,壬○○打己○○一巴掌,又叫阿松及3 名小弟毆打己○○。被告他們叫我到另一間辦公室叫我寫年籍資料,懷疑我是己○○人頭,如果查到有關係,要找我出來負責,他們那麼多人,我害怕,不得不簽。隔著玻璃窗,我有看到己○○被打。後來告訴人己○○哭泣說找我,我出去有看到桌上有6 張簽好的本票還有文件有聽到誰跟癸○○說要癸○○擬自由意願書草稿。他們不准我離開,有一個人看住我。我在辦公室待1 個小時,後來他們就讓我走,叫我不要報警。下午4 點40分己○○說她在善導寺,我趕過去看到己○○臉上明顯外傷,我們就去報警、就醫等語。(詳見甲○偵查卷1 第115 至117 頁、卷2 第126 至127 頁、卷3 第54頁),核與告訴人己○○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己○○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及安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共3 份附卷為憑(甲○偵查卷1 第124 至126 頁)、告訴人乙○○授權丁○○之授權書1 份(甲○偵查卷2 第8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139號第65頁),告訴人己○○所寫之金額2,200 萬元及2,300 萬元現金保管條影本2 張、及金額均為750 萬元本票6 張影本(甲○偵查卷3 第31至32頁、卷2 第159 至160 頁)在卷,以及96年5月22日簽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正本3 份(見外放證物袋編號1 至3 契約書,並含案外人龔秋鴻簽發指名李淑貞之面額

330 萬元本票影本1 紙)足憑。被告戊○○及庚○○雖辯稱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己○○云云,被告戊○○另表明願意測謊云云,然告訴人己○○被毆打之情節,業據告訴人己○○及證人丁○○證述歷歷,且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前胸、右腰、背部、髖部及大腿等多處挫傷,上開傷害結果,斷不可能僅為被告壬○○毆打2 巴掌所致,故此部分共同毆打之犯行已堪認定,自無測謊之必要,被告戊○○及庚○○2 人所辯,均無可信。是本件告訴人己○○及證人丁○○在96年5 月22日依約前往被告癸○○代書事務所後,即遭被告壬○○等人限制行動自由,被告壬○○為逼迫告訴人己○○簽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而與戊○○、庚○○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己○○,事後又要求告訴人己○○依照被告癸○○草擬之自由意願書繕寫1 份等情,洵足認定。又被告壬○○為本件之主謀,整件事係由被告壬○○所策動,其前揭否認犯行之辯解,實不足採。

㈢再就被告丙○○犯行之認定部分:

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壬○○委託我處理債務問題,大約在96年5 月22日往前推1 星期左右,壬○○打電話給我說叫她朋友(即被告丙○○)佯裝要向她債務人即告訴人己○○簽約買房子,請我們陪同她一起前往處理債務問題。當天我帶被告庚○○一人,被告子○○是跟丑○○一起去的,壬○○告訴我們先在樓下等,後來壬○○接到電話確認告訴人己○○已到樓上後比手勢叫我們上去。進去後,壬○○與己○○為債權及房子所有權問題爭論了一陣子,所以事務所的癸○○代書就叫我們(即戊○○、丑○○、庚○○與子○○)先到另外一間辦公室等候,現場留有壬○○、陳代書及2 名壬○○帶來的不詳男子及己○○及丁○○,他們談論什麼事情我就不太清楚。過了大約1 、20分鐘,我在辦公室內聽到壬○○等人在另一間辦公室內爭吵,我與庚○○就進去看發生什麼事情,進去後看到壬○○拿了本票與保管絛要己○○簽名等情(見甲○偵查卷1 第21至22頁),被告戊○○於本院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6年5 月22日前一天,被告壬○○就與我們約定要去漢昇代書事務所,被告壬○○說要騙告訴人己○○要買房子,騙她出來看債務要如何處理,我只有找被告庚○○、子○○及劉靜華,連我共4 個人去等語(本院卷㈠第156 頁正反面),並提出壬○○簽名出具之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催收委託書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㈡第

117 頁)。可見,被告壬○○在96年5 月22日案發前一週即與被告戊○○等人聯絡一同處理債務,並以買賣房地產為名,由被告丙○○佯稱買主引誘告訴人己○○出面處理事情,洵足認定。再者,證人即被告癸○○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5 月22日當天被告壬○○等人上來代書事務所,後來就有爭吵很亂,被告丙○○就把330 萬元本票收回去等語(本院卷㈠第187 至188 頁),此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在96年5 月22 日 簽約前1 週,即將向告訴人己○○買房子之事告訴被告壬○○,足認,被告丙○○確實與被告壬○○共謀佯以買房子為由引誘告訴人己○○出面,且當日實際上亦無支付定金款項之意思,應堪認定,則被告丙○○辯稱單純買房子云云,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取。㈣被告癸○○雖否認96年5 月22日當天有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壬

○○上樓一節,並提出證人即漢昇代書事務所員工辛○○為證。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只有看到被告癸○○用手機打一通電話,內容是「我現在有事情要處理,我晚一點再打給你」等語,除被告壬○○打己○○2 巴掌外,並沒有看到任何人毆打己○○或丁○○或控制他們的行動自由云云。然查,依照卷附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甲○偵查卷1 第143 頁、第158 頁),96年5 月22上午10時

57 分14 秒被告癸○○確實有聯絡被告壬○○,通話時間僅10秒,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依照通聯紀錄所載,被告癸○○當日上午9 時55分16秒起至11時48分43秒止,在臺北市○○區○○街1 至1 號9 樓基地台位址,曾撥打3通電話,並接聽5 通電話,其中有3 通電話,均是與被告壬○○聯絡,故證人辛○○所言僅有1 通電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證人辛○○與被告癸○○為堂兄妹關係,所為之證述避重就輕,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

㈤另外就被告子○○犯行部分:

被告子○○於警詢中曾供稱:我與丑○○、吳佳靜及戊○○等3 人是朋友關係,認識他們均不到1年 ;丑○○及戊○○都是向我買檳榔認識的,吳佳靜是透過朋友認識的,庚○○及壬○○是於96年5 月22日在代書事務所透過戊○○介紹認識的。96年5 月22日上午,戊○○打電話給我,說有債務糾紛,他們國華徵信公司有接到壬○○委託處理壬○○與己○○的債務糾紛,叫我一起去;我就自行開車載丑○○直接過去該代書事務所樓下等語(甲○偵查卷1 第42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6年5 月22日當天是被告戊○○找我去的,我與劉靜華一起去的,我有聽到被告壬○○對告訴人己○○說,今天在金錢方面沒有給她一個交代,就要把她打死,被告壬○○有指示我限制己○○的自由,過程中己○○有對我及所有人要求可不可以讓他走,但被告壬○○及另2 個壬○○帶來不知名的小弟都說不行,也有看到壬○○與那2 個小弟毆打己○○,己○○簽完一些文件後,就被帶到聯合報大樓樓下的咖啡館,己○○離開代書事務所是與我、壬○○同車,由一個小弟開車等語(本院卷㈠第264 至265 頁)。另外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案子是丑○○介紹的,之所以會找子○○,是因為當事人都是女生,同樣是女生比較好處理,子○○是丑○○找她去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60 頁)。另告訴人己○○亦於偵查中指訴稱:被告子○○在事務所沒有恐嚇我或毆打我,但他們應該有角色扮演,被告壬○○、庚○○扮黑臉,被告子○○、丑○○扮白臉等語(甲○偵查卷3 第40頁)。可知,被告子○○是由共犯丑○○找去一同處理被告壬○○與己○○之債權債務問題,縱然被告子○○辯稱並沒有毆打己○○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並在過程中為己○○求情云云,然被告子○○業已參與限制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洵足認定。被告子○○於本院辯稱係為找被告戊○○償還欠款2000元才到事務所云云,顯係空言所辯,自無足取。

三、就被告戊○○、庚○○及子○○犯恐嚇取財罪部分:㈠針對告訴人己○○有簽發6 張各5 萬元支票等情,被告戊○

○、庚○○及子○○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子○○並辯稱:在聯合報那邊簽6 張5 萬元支票,是告訴人叫我拿給國華徵信社,當作喝茶的辦事費,我在新店交給戊○○云云。被告庚○○辯稱:知道有這個5 萬元支票的事,是告訴人己○○拜託戊○○和子○○辦事情云云。被告戊○○辯稱:告訴人己○○有問我們請我們處理要給多少錢,我才說被告子○○下午已經拿30萬元支票給我們,這就是委託我們的費用云云。被告戊○○辯護人亦辯稱:而依告訴人己○○歷次的供述,己○○有交付30萬元現金或支票給被告戊○○,表示她是願意給,不論名義是否是茶水費,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指訴稱:96年5 月22日當天他

們4 部車就開先到聯合報前,壬○○與戊○○及5 名小弟等

7 人就先到留在聯合報前咖啡座喝咖啡,由庚○○、丑○○、子○○及1 名小弟分坐2 部車子押我去籌錢,他們押我到臺北市○○路與建國南路、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找朋友借錢都借不到,約至下午3 點多壬○○一直催他們把我再押回聯合報前與他會合,與壬○○會合後,壬○○就威脅我今天一定要拿出現金,否則就別想回家,還要把我載到山上去過夜,隨後丑○○、庚○○及子○○就把我叫到車上,說他們去找1張 票180 萬元的票給壬○○,被告子○○與戊○○說,要我先開30萬元支票,想辦法讓我先走,不然會被活埋。

我就開6 張各5 萬元的現金票交給子○○,他們就開車載我到忠孝東路善導寺放我下車後離去等語(甲○偵查卷1 第92至97頁、卷3 第64至65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己○○所簽發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面額5 萬元之支票6 張及交易明細表影本(甲○偵查卷1 第127 至130 頁),以及所購買之威特利公司簽發面額180 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甲○偵查卷2 第157 頁)附卷為憑。另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6年5 月22日下午我坐在丑○○車上,開6 張5 萬元支票並不是自願,是因為被告戊○○、子○○及共犯丑○○等人說要付給被告壬○○的,否則我會被帶到山上埋掉,他們要我開支票才能脫身,這些錢不是我要委託戊○○等人的車馬費等語(本院卷㈢第109 頁正反面)。顯然,告訴人己○○是在被告子○○、庚○○及戊○○及共犯劉靜華等人恐嚇之下,才簽發6 張各5 萬元合計30萬元支票予子○○等人。被告戊○○、子○○或庚○○上揭所辯,均無足取。

㈡另外,就30萬元支票如何花用一節,告訴人己○○於偵查中

指訴稱:子○○要我開30萬元支票給戊○○才能離開,我為了安全才開票的,後來戊○○他們說要現金,不要支票,才請丁○○拿現金去換票等語(甲○偵查卷第40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5 月22日事發大約5 天後,我受告訴人己○○之託,拿30萬元現金換30萬元支票回來,己○○告訴我這30萬元是她從事務所離開時,被告戊○○支開被告壬○○後,要己○○開6 張5 萬元支票,先處理眼前難關,後來我們有去國華徵信找戊○○,但沒有委託他等語(甲○偵查卷2 第127 至128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受己○○委託拿現金去找子○○與庚○○把支票換回來,我帶30萬元去,換了25萬元支票回來,5 萬元現金我也帶回來了,後來沒有請被告子○○處理債務,但子○○也沒有退錢給我們等語(本院卷㈠第222 頁正反面)。而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5 月22日隔天戊○○拿5 張支票給我,嗣後我把5 張票交給子○○,讓子○○找己○○換成25萬元的現金回來,我把6 萬元給子○○,我拿11萬1 千元給戊○○,其他的我拿走。戊○○欠我

29 萬 元,他想辦法湊錢還我19萬6 千元,6 千元是他自己另外給我的,包含之前說的7 萬9 千元等語(本院卷㈠第

262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支票本來是他們拿去的,拿去當天戊○○叫我去三重那裡拿3 張支票給子○○去換給丁○○,其餘2 張我不知道,我3 張換回來19萬6 千元,錢回來後我給戊○○,因為戊○○有欠我錢,所以給我19萬6千元,那是子○○與丁○○約的地點,事後是戊○○通知我,我才去那裡跟子○○會合等語。被告戊○○供稱:丁○○打電話給子○○或丑○○說己○○開票當天到期錢不夠,所以他說過2 天他有錢再約時間拿票來換錢。票當時是丑○○拿2 張票,我有5 萬元的2 張,2 張在庚○○那裡,1 張我已經拿給朋友去軋票了,另外1 張我交給公司,我去公司那裡拿回來,最後我全部集中起來,拿給庚○○或子○○拿5張支票去三重換的,交給丁○○,時間地點是他們約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08 頁反面)。被告子○○亦供稱:我前後拿

5 萬元,錢是給我不是給丑○○,丁○○拿25萬元現金給我換回5 張支票等語(本院卷㈠第262 頁反面至263 頁)。綜合上述證詞及供述足認,告訴人己○○於96年5 月22日簽發之6 萬5 萬元支票予子○○等人後,因被告戊○○等人要現金,故由丁○○與子○○及庚○○約在三重見面後,以20萬元現金換回5 張支票,另1 張支票業已由被告戊○○交付友人。而其餘20萬元現金則由被告子○○分得5 萬元,而被告戊○○應與被告庚○○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交付被告庚○○19萬6 千元等情,堪已認定。

四、據上各節相互勾稽,已足認定被告等人所辯均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 人共同以傷害為手段而犯妨害自由之犯行,及被告戊○○、子○○及庚○○另犯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另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631 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6 人,仗恃人多勢眾,先拉扯毆傷告訴人己○○施以強暴後,又違反其等自由意願,強使告訴人丁○○、己○○待在事務所內不得離去,後又強使告訴人己○○上車並遭挾持載至聯合報解決債務糾葛,告訴人己○○之自由意志顯然受到壓抑,乃因迫於形勢,才上車前往聯合報購買芭樂票等方式與之解決債務,核被告等人以傷害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另被告子○○、戊○○及庚○○共同以活埋等語恐嚇告訴人己○○簽下6 張5 萬元的支票後,換取現金朋分花用,所為係犯刑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等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己○○及證人丁○○,所犯之刑法第305條之罪,已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所吸收。

三、被告六人就妨害自由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子○○、戊○○及庚○○與共犯丑○○就恐嚇取財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子○○及庚○○等3 人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等係同時剝奪告訴人己○○及證人丁○○其2 人之行動自由,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四、被告戊○○前於8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46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前揭撤銷緩刑之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2年4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戊○○有前科;被告丙○○前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之紀錄;被告庚○○正值假釋期間;被告癸○○、子○○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被告壬○○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委託國華徵信社之被告戊○○處理債務,被告壬○○為本案之主謀策劃者,行為分擔情節最重,被告癸○○提供場所,並共同逼迫告訴人己○○簽下自由意願書,另被告庚○○、子○○分別為被告戊○○之朋友,意在為被告壬○○索討債務,其中又以被告戊○○、庚○○下手毆打告訴人之實際行為分擔程度較重,而以被告丙○○僅為引誘告訴人出面之行為分擔情節最輕。另就恐嚇取財罪行部分,被告戊○○、子○○及庚○○等人施用之手段及朋分金額之不同,被告等人不知採取合法手段循序漸進,僅為求速捷反而採用非法暴力方法討債,致生本案刑事罪責,且導致告訴人等自由無端遭妨礙、身心受挫,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其等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佐以被告等人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等已知反省之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子○○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為憑(本院卷㈡第203 頁),被告庚○○在本院審理中因病入院開刀,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覆病歷資料可佐等一切情狀之不同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六、又按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違憲,並自公布日失效,解釋文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院依上開解釋文之意旨,就被告子○○所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部分,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

貳、被告壬○○、癸○○及丙○○等人被訴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癸○○及丙○○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彼此間之主觀犯意範圍不同,自僅得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負共犯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 號 判例參照)。又恐嚇取財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以恐嚇之方式為之,若主觀上基於討債之意思,而將「債務人」強押拘禁,致「債務人」交付財物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恐嚇取財罪論。

二、訊據被告壬○○、癸○○及丙○○等人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壬○○於偵查中曾具狀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己○○長期有金錢借貸往來,歷來均由告訴人己○○向被告借錢,被告則比照民間放款收取月息3 分,統計至目前為止,被告執有告訴人用以清償欠款之票據或客票之退票總額為4,064 萬7,545 元,另被告亦執有告訴人己○○於83年12月

20 日 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各300 萬元之本票3 紙,以上開本金加計利息,告訴人積欠款項不止4,500 萬元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統計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其父施天送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等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36 號卷2 第164 至233 頁)。被告癸○○辯稱:僅為代辦買賣不動產之契約等語。被告丙○○辯稱:當天只是要買房字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己○○固不否認與被告壬○○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上揭提出之債權證據證稱:這是地下錢莊的作法,我與壬○○非親非故他不可能借我四千多萬元,例如我向壬○○借壹佰萬元,我就必須要押三倍的東西在壬○○那裡,如本票、支票、房產等作為擔保,至於我提供的客票或其他票據有退票的時候,壬○○都不會還給我,我不否認我與壬○○有借款的往來,因為我當時公司資金的週轉,我營業額沒有那麼大,不可能跟壬○○借到四千多萬元,因為年代久遠,有些我不知道是我是開的票,我可以確定的是,我自己開立的票據,及我父親的土地,一般我開的票,並不是要借我錢,只是我押在那裡作為擔保而已,這些票壬○○都不會還我,目前我沒有欠被告錢等語。然查,在被告壬○○與告訴人己○○之債務關係中,若果真如告訴人己○○所述係以「借一倍押三倍」此種極不合理之方式提供擔保,告訴人何以歷年來一再向被告借款,此外,被告確實提出遭退票之金額高達4 千餘萬元,若再加計歷年來之利息,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積欠4,500 萬元,尚非無據,縱然強迫告訴人簽立面額共4,500 萬元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部分,觸犯刑責,已如前述,然尚不能逕以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且嗣後告訴人以5,000 元代價所購買之面額180 萬元芭樂票交付被告壬○○,亦係以清償債務,欲暫時平息被告壬○○之憤怒情緒所為之,而告訴人在躲避被告壬○○多年後,迄今究竟還款多少,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至於被告癸○○、丙○○本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告訴人簽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後係交付被告壬○○,被告壬○○就此部分既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則公訴人認被告癸○○、丙○○涉犯恐嚇取財罪嫌,自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之。

四、再就告訴人簽發6 張5 萬元支票一節,被告壬○○辯稱: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且我在聯合報大樓咖啡館去上廁所後,告訴人己○○就不見了,當下我有問「阿雄」人怎麼不見了,他說他們的人會處理。另被告戊○○、子○○及庚○○3人於鈞院審理中證稱彼3 人如何分配該30萬元,壬○○並未參與分配,這筆錢與被告壬○○無關,共同被告有人在其中上下其手等語。經查:依照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指訴,均係因被告子○○、戊○○、庚○○及劉靜華等人之恐嚇下始開立支票交付被告子○○以求脫身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子○○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壬○○並沒有交代我去跟告訴人己○○拿30萬元等語(本院卷㈠第265 頁),參照,告訴人簽發6 張5 萬元支票之時,係由被告子○○等人趁被告壬○○如廁之際,帶告訴人己○○離開聯合報大樓,實際上業已脫離被告壬○○之控制行動範圍內,而足認被告子○○等人在討債過程中兩邊操弄,假冒被告壬○○名義,向告訴人恐嚇詐騙,告訴人開立支票當時,被告壬○○、癸○○或丙○○均不在場,後二者甚至並不知情。另告訴人己○○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壬○○知道我的支票只能開五萬元,我那個只是保險公司給我付保費,壬○○也知道我沒有錢,她不會叫我開我的支票給她等語(本院卷㈡第9 頁)。此外,上開6 張5 萬元支票,由被告戊○○交付其中1 張予友人兌現,其餘5 張支票另由證人丁○○以25萬元現金換回後,由被告子○○、庚○○等人朋分等情,亦如上述,均無證據交由被告壬○○、癸○○或丙○○花用,則此部分自難證明被告壬○○、癸○○或丙○○就6張5 萬元支票部分,與被告子○○、戊○○、庚○○及劉靜華等人有何主觀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之行為分擔。

五、綜合上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無從遽認被告壬○○、癸○○或丙○○應負恐嚇取財之罪責。

叁、被告癸○○、丙○○2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96年8 月14日,癸○○、丙○○2 人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地點,在先前以保管為名所強行取走之丁○○已簽名捺印完畢,但未填具買賣總價款與交款備忘錄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偽填簽約日期為96年7 月23日、買賣總價款為480 萬元及第1 期價金為現金100 萬元等不實事項後,連同自丁○○處強行取得之印鑑證明、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將乙○○名下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弄6 之5 號22樓之房地過戶至丙○○名下,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96年9 月27日向臺北縣新店市農會辦理貸款並設定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掌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癸○○、丙○○2 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提出卷附之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9日北縣汐地資字第0960013991號函暨房地過戶移轉資料影本一份、授權書影本一份、新店地區農會96年12月14日新農信字第0961000549號函暨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辦資料影本1 份及96年5 月22日、96年7 月23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共5 分為主要論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336 號卷2 第4 至1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139號卷第29至42頁)。訊據被告癸○○、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癸○○辯稱:96年7 月23日晚間有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一家浪漫一生西餐廳內與丁○○重新簽約,簽了2 份,丁○○沒有帶印章,有簽名蓋手印,丙○○有將現金100 萬元支付丁○○等語,並提出96年7月23日簽約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正本2 份為憑。被告丙○○亦辯稱:96年7 月23日當天確實有簽約,也有支付100 萬元予丁○○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乙○○雖具結證稱:並不知道96年7 月23日當天有沒有簽約之事,且不可能同意以480 萬元出賣上開汐止房地產等語。然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確實有簽

2 次約,96年7 月23日簽約時丁○○要求現金100 萬元,並以其幫丙○○談到低價為由,要求過戶後要給丁○○20萬元紅包酬謝,7 月23日以後,丁○○有打電話給我2 、3 次,一直問我房子過戶沒,一直催我清償的部分,因為他要那個紅包等語(本院卷㈠第190 頁正反面),且被告丙○○於96年7 月23日確實有提領現金100 萬元等情,亦有中國信託銀行97年5 月2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5963號函覆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在卷為證(本院卷㈠第133 至134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6年7 月23日晚間受被告壬○○之約確實有去臺北市○○○路之浪漫一生西餐廳等情(本院卷㈠第213 頁)。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有96年5 月22日簽1 次約,沒有第2 次簽約,沒有拿到現金100萬元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96年5 月22日簽3 份契約書,後又改稱:有簽3 到4 份契約書,被告癸○○把契約書最後一頁先摺好,我只有簽名蓋手印,沒有翻到前面去看,只有不動產標示寫好,其他日期、價金、特約事項及付款內容均為空白等語,惟按:系爭日期載為96年5 月22日3 份(即外放證物袋編號1 至3 契約書)及96年7 月23日2 份(即外放證物袋編號4 至5 契約書)合計共5 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5 份,經本院送法務調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5 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均確實有證人丁○○之「左拇指」指紋,此有該局97年9 月4 日調科貳字第097003 6039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308 至310 頁)。再者,就上開96年

5 月22日契約書3 份與96年7 月23日契約書2 份所載之內容觀之,除買賣雙方及標的物相同外,其餘就買賣價金、付款期限、特約事項及交款備忘錄等記載均顯然不同;且查,96年5 月23日契約書3 份除賣方代理人及收款欄二處由丁○○親簽捺印外,其餘各頁均蓋有賣方即告訴人乙○○之印鑑章,而96年7 月23日2 份契約書除賣方代理人及收款欄均由丁○○親簽捺印外,其餘首頁代理人、買賣總價金、第4 條第

4 款關於增值稅申報、特約事項及騎縫章均由丁○○捺印,此當係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96年5 月22日簽約後丁○○將印鑑蓋完放在口袋,所以沒有被收走,而當天下午5 、6 點就還我印章,之後印鑑都沒有再交給丁○○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第209 頁反面至210 頁)之故,足認,96年5 月22日契約書3 份與96年7 月23日2 份之簽約內容及簽名蓋印之形式均不相同,應為不同時間所為。證人丁○○證稱96年7 月22日並無簽約云云,自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之證言無從採信,證人丁○○事後是否隱瞞告訴人乙○○簽約並拿錢之事實,尚非無疑。

四、綜合上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固然可證明系爭告訴人乙○○名下之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弄6 之5 號22樓之房地業已過戶至丙○○名下,然證人丁○○既於96年

7 月23日以賣主之代理人身分出面簽約,自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96年7 月23日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2 份係由被告癸○○、丙○○以偽造之方式所填寫,事後被告癸○○、丙○○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依法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91

7 號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9-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