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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樓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許富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87年間邀丙○○投資房地產,積欠丙○○新臺幣(下同)90萬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於87年11月5 日簽發票據號碼042649號、面額90萬元、到期日88年2 月5 日之本票

1 張,並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持預先偽造之告訴人印章蓋用於共同發票人欄內,以自己及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有價證券,並交付丙○○以抵償債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貳、程序部分本件與前案即本院91年度易字第720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

上易字第3207號判決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判決效力所及㈠被告丁○○與其配偶詹旻樺前於89年間因積欠中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無力清償,經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中興銀行、安泰銀行分別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拍字第2684號民事裁定、88年度促字第42853 號支付命令)後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89年度執字第7878號拍賣抵押物、89年度執字第7435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被告與詹旻樺均明知詹旻樺名下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3 樓、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3 樓,及被告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等不動產,並未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而出租交予甲○○占有,為延遲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進行,以達阻撓上開房屋、土地點交之目的,竟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89年4 月21日上午11點10分左右,在本院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不動產實施查封之執行程序時,出面向執行書記官謊稱:「系爭兩間房屋係債務人丁○○租給我太太尤羅金貴」云云,使執行書記官因之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公文書,並由甲○○於89年11月27日具狀陳報其與被告在不詳時、地共同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丁○○、承租人:甲○○,標的物:臺北市○○區○○街○○巷○○號、10號2樓房地,租賃期間自87年5月1日起至清償債務為止,押租金10萬元,簽約日87年5月1日)及誓約書各1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在拍賣公告上註明「不點交」字樣,致本院因拍賣內容變更,先於89年12月6日公告停止拍賣程序,繼而在90年1月9日以89年度執字第7435號裁定除去租賃權後,在90年2月27日北院文89執壬字第7435號第3次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內註記:「本件租賃權已裁定除去,若於拍定前無人異議或異議經駁回確定則點交,否則不點交」等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安泰銀行債權受償之權利。其後,被告與詹旻樺、甲○○承前概括犯意,在本院89年度執字第787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由甲○○於89年11月27日具狀陳報其與詹旻樺在不詳時、地共同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詹舜欽、承租人:甲○○,標的物: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444號3樓房地,租賃期間自88年7月5日起至清償債務為止,押租金300萬元,簽約日88年7月5日)及誓約書各1件,請求於拍賣條件中註明「不點交」字樣,致原已具狀表示願意以公告價格承買之李洪萬加放棄承買,並使本院在其後特別變賣程序之拍賣公告,將「系爭標的物出租於第三人甲○○租期自88年7月5日起,於設定抵押及查封前,不點交」之不實事項,登載於90年3月15日北院89執壬字第7878號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內,致債權人中興銀行在支出相當之執行費用後,不得已於90年4月11日下午當庭以言詞請求撤回執行,並由本院以90年4月11日北院文民壬89執字第7878號公告拍賣程序停止,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中興銀行債權受償之權利,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案號卷證核閱無誤,且有前述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借款無力清償,經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大眾銀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拍字第2457號民事裁定)後聲請對乙○○名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 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強制執行(本院88年度執字第22489 號),被告為阻撓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於89年4 月間以乙○○名義與甲○○偽訂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乙○○,承租人:甲○○,標的物: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 樓,租賃期間自88年3 月18日起至91年3 月17日,押租金10萬元,每月租金8000元,簽約日期88年

3 月18日),並以乙○○為發票人,簽發面額200 萬元,票據號碼TS040402,發票日期88年1 月18日,未載明付款日期之本票1 張(本院88年度執字第22489 號民事執行卷第86頁),由甲○○於89年4 月21日提出於本院,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自稱占有前述房地,請求在拍賣公告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之條件,經本院於89年5 月9 日裁定除去該租賃權,嗣因被告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大眾銀行遂於90年1 月15日具狀撤回執行等情,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案號卷證核閱無誤外,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其有看過本院88年度執字第22489 號民事執行卷第86頁之本票,那時被告說房子是她買的,權利是她的,但登記是用她親戚的名字買的,為了要向民事執行處聲請不點交,她把所有權狀及本票交其閱覽,說本票是假的,意思是實際上跟乙○○沒有債權,只是為了要有1 個債權,因為如果只有租賃契約會被法院排除掉,所以要有債權及租賃契約,向法院聲請不點交才能通過,聲明異議狀裡面所寫其係債權人,同時也是承租人等語都是虛假的,其實際上並沒有要跟被告租房子的意思,只是要讓她去向法院聲請不點交(本院卷第108 頁)等語甚詳,堪認屬實。又被告前述行為經檢察官以之與被告前述㈠之行為均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起訴,惟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720 號判決認定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之情,亦有前述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憑。

㈢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大眾銀行之借款,大眾銀行另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2274 號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名義,再度於91年11月4 日聲請對本案房地強制執行,同時聲請對乙○○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177 號),被告為阻撓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於91年11、12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以乙○○為共同出租人,與丙○○偽簽房屋租賃契約(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177 號民事執行卷第70至72頁,出租人:丁○○、乙○○,承租人:丙○○,標的物: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 樓,租賃期間自88年2 月26日起至95年

8 月25日,押租金90萬元,每月租金1 萬元,簽約日期88年2月26日),及以乙○○為共同人立承諾書人,出具載明丙○○應給付之押租金90萬元,以其90萬元債權一次抵銷,且被告於88年2 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同時當場交付鎖匙1 副予丙○○等不實內容之承諾書(同卷第74頁),並以乙○○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90萬元,票據號碼TH042649,發票日期87年11月5 日,付款日期88年2 月5 日之本票1 張(同卷第73頁,下稱本案本票),由丙○○於91年12月24日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主張其於查封前占有前述房屋,且享有租賃權(同卷第68頁陳報狀),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本件拍賣標的物由第三人丙○○承租,租期自88年2月26日至95年8月25日,拍定後不點交」等不實之文字註記於92年4月4日北院錦91執宙字第31177號第1次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內(同卷第80頁第一次拍賣公告),92年5月9日拍賣期日亦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同卷第93頁拍賣不動產筆錄),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大眾銀行債權受償之權利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案號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定被告與丙○○間並無9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理由詳述於後)。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乃因審理事實之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就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倘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前案非同一案件,而屬另一犯罪,則此部分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內,受訴法院自仍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非字第99號、90年度臺非字第154 號等判決可參。又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足佐。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製作不實本票之目的在妨礙執行法院對乙○○名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 樓房地強制執行,兩者具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關係,應為前判決即本院91年度易字第720 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07號之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然而:⑴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之行為時間應為91年11、12月間,與89年4 月間以乙○○為發票人,簽發面額200 萬元本票(票據號碼TS040402,發票日期88年1 月18日,未載明付款日期)之行為,前後相距長達2 年之久,難認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況縱認二者間有連續犯之關係,亦因89年4 月該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720 號判決認定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無從與89年4 月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之行為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⑵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之行為,縱使與其91年11、12月間,以乙○○為共同出租人與丙○○偽簽房屋租賃契約,以乙○○為共同人立承諾書人出具不實內容之承諾書,同時以乙○○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案本票,並由丙○○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主張其享有租賃權之行為有關,但91年12月該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與業經判決確定之89年4 月、11月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不僅前後時間相距長達2 年之久,且企圖阻撓執行之標的物亦不相同,難認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件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之行為與業經判決確定之89年4 月、11月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非屬同一案件。據此,本件被告簽發本案本票之行為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內,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仍應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其餘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除證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詳如後述外,其餘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之故。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事實上難期被告於偵查中必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且該條亦未明文規定必須使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而同條第2 項前段雖另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即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1253、1312、1859、5248、5347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辯護人未說明本件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未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即爭執該等陳述無證據能力,顯然混淆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程序之內涵,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本院於後論述雖有引用證人丙○○部分警詢時之陳述,惟僅用以彈劾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言之可信度,並未引為證據,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參。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無非以:被告丁○○之

供述、證人鄭尚志之證言、告訴人乙○○之指述、前述本票影本1 張等為其論據。被告雖坦承以自己及乙○○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案本票,但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並無偽造之動機,因其以乙○○當人頭作房地產,本票上才簽乙○○的名字,簽發之前也有得到乙○○同意等語。本院認為: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被告之先生是十幾年的

朋友,十幾年前興建嘉義監獄時,在那邊承包工程,工程做了

1 年多,完工後再過1 年多,當時人在南部,被告向其借了幾十萬元,實際上多少錢不記得了,有還一部份,還有幾十萬元沒還,其曾經要求被告還錢,但被告說她沒錢,被告只有借1次,是給付現金。借錢時沒有任何擔保,只有用口頭借款(改稱:)被告有開本票,面額多少錢已經沒有印象,開本票的日期就是借錢那天(當庭確認被告交付之本票即為94年度偵字第17609 號卷第31頁之本案本票,與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177 號民事執行卷第73頁相同),是被告的先生交本票予其收執,交付當時被告不在現場,當時已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叫丁○○,被告的先生拿本票去時,上面已經寫好,沒有看發票人是誰,不知道本票何時到期。之後沒有再將本案本票交付他人,因為搬家好幾次,現在不見了,直到警察說是為了租新店那邊房子的事,通知其到場並攜帶資料時,其想有可能是本票的事,所以有找本案本票,但找不到,沒有作任何處理。被告交付本案本票的日期與其向被告租屋之日期不同一天,與其拿現金交付被告之日期也不同,被告向其借款時,沒有簽發票據或提供任何擔保,直到淡水開燒臘店,被告的先生才在淡水燒臘店內交付本案本票沒有注意被告的先生為何要拿過期的本票(改稱:)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本案本票是被告十幾年前在嘉義時交付的,是被告一直延展等語是對的,被告借錢時應該有開票,之後被告及其先生沒有找其影印過本案本票(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90幾年其從南部上來臺北,在淡水開燒臘店,都睡在店內,被告夫妻說他們新店房子沒人住,要出租供其居住,其即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當庭確認即94年度偵字第17609 號卷第34至36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177 號民事執行卷第70至72頁相同),忘記1個月租多少錢,實際上沒有給付租金,因為被告還欠其錢未還,就是90萬元那筆,所以用抵的,是沒有注意為何租賃契約上寫88年,是被告的先生拿給其簽的,簽名時上面都已經寫好。

新店房子住了2 、3 天,後來覺得離淡水太遠了,之後法院寄通知說房子要拍賣,就將鑰匙還給被告的先生,其在警局所說的住了3 、4 個月是指住了幾天,經過3 、4 個月之後,警察才叫其去問話,簽租約的時間就是在接獲警察通知前幾個月(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第50頁)等語。經細繹證人丙○○前述證言,其不僅對於所稱被告在80幾年向其借款時約略之借款金額、還款金額均語焉不詳,對於被告向其借款時,究竟有無提供擔保一節,更數度更易,或稱被告均未提供任何擔保,或稱有提供本案本票作為擔保,本票之日期就是借錢那天,嗣又堅稱本案本票是被告的先生於90幾年在淡水燒臘店內交付,經本院提示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後,旋即改稱被告借錢時有開票,之後有換票,無一相符,所述是否屬實,自有疑問。況我國金融機構於87、88年間時即已四處林立,倘被告於87、88間確有向證人丙○○借款90萬元,在事涉交款安全、便利性,及保全借款證明等多方考慮下,一般人均會選擇透過金融機構,以匯款或簽發支票等方式給付借款。惟證人丙○○不僅捨此不為,既未透過金融機構給付借款,亦未要求被告與其配偶詹旻樺出具任何收款證明;收受本案本票時,既未確認票面金額有無誤載,亦未檢視係由何人簽發,進而審酌該張本票擔保資格之高低;甚至連唯一足資證明被告有借款事實之憑證即本案本票之去向均已不明,顯與一般債權人出借金錢時通常採取之措施不符。再證人丙○○雖證稱本案本票係詹旻樺於90幾年間在淡水開燒臘店交付,惟其對於所稱90萬元債權既未要求擔保,復未積極追討,被告與詹旻樺自無須在經過數年均未清償借款之情形下,突然主動交付本案本票予證人丙○○收執之必要;又倘被告與詹旻樺確有清償借款,或取信證人丙○○之意,亦無將本案本票之付款日期載為88年2 月5 日之可能,所述均與常理不符,顯非事實,被告應未積欠證人丙○○90萬元債務,其簽發本案本票,並非供債權之擔保,亦未曾交付證人丙○○收執。

㈡證人丙○○於90幾年間經營燒臘店之地點既在淡水,實毋庸親

身體驗即可立刻判斷位於新店之本案房地距離淡水過遠,對其生活毫無助益,卻先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長達7年,更約定租金以90萬元債務1次抵償,已與一般人於決定租屋地點前,大多會先考慮距離工作地點遠近,交通便利與否等因素之常情有違。況證人丙○○既稱被告前已清償一部份債務,事後約定抵償租金之債務卻仍載為90萬元,租期始期更溯及88年2月,任何至愚之人,均不致簽立此種不利於己之租賃契約。又證人丙○○於94年8月17日首次因本案房地租賃契約相關事項,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接受警員詢問時,自陳當時在臺中經營燒臘店,88年2月26日之工作地點則在淡水,房屋租賃契約係在本案房地與被告及詹旻樺簽訂租賃契約(94年度偵字第17609號卷第3至4頁),及於92年5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到場陳稱:其於88年2月間因被告積欠債務未還,而向被告及乙○○承租本案房地,以債務抵租金,之後因無法出租他人,遂於91年5月自己1人遷入前址居住,無他人共同居住(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177號民事執行卷第120頁執行筆錄)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簽訂租約的時間是在接獲警察通知前幾個月(即94年間),於90幾年在淡水經營燒臘店之時間,及前往居住之原因等細節,無一相符,參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89年5月及91年11、12月間,先後2次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託查明本案房地占有使用情形,函覆結果均為本案房地無人居住,為空戶等情,亦有該局89年5月17日北警店刑字第10513號函(本院88年度執字第22489號民事執行卷內)、92年11月7日店警刑字第0910032924號函(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177號民事執行卷第50頁)在卷可憑,顯見證人丙○○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地,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實屬虛偽。

㈢被告為投資不動產而向蔡亮雄借款460 萬元,於88年1 月間以

450 萬元之代價向梅禮購入本案房地,登記在乙○○名下,88年3 月2 日以該房地向大眾銀行松江分行貸得540 萬元後,旋於同日匯款476 萬1380元予蔡亮雄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22489 號民事執行卷內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以被告為買方之買賣斡旋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3年度偵字第4475號卷第218 至227 頁),乙○○之大眾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94年度偵字第17609 號卷第64至66頁),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卷第106 至107 頁)等可證,且與證人蔡亮雄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720 號被告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91年度易字第720 號卷2 第127 頁)、於另案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89年度偵字第14872 號卷第24頁、90年度偵續字第48號卷第22至25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另案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知道被告用其名字登記房子,因其小時候是被告帶大,被告要其幫忙用其名字登記才幫忙,沒有收受任何好處(90年度偵續字第48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等語互核相符,洵堪認定。證人乙○○於92年6 月18日對被告提出侵占本案房地之告訴後(93年度偵字第4475號卷第6 至8 頁)雖更易前詞,於93年4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是詹旻樺的律師要其這樣說,他與蔡亮雄的問題無法解決,為了幫助他,才這樣說。本案房地係其出錢購買,其與先生想要換環境,87、88年左右有北上看房子,看了喜歡就想買,因為信任被告夫妻,就委任他們去買,不知道他們向誰買,不知道轉帳還是現金,有1 張本票230 萬元,還有

476 萬元,都是其先生在處理(93年度偵字第4475號卷第107至108 頁),於94年8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拿470 多萬元給被告,不知道為何要匯給蔡亮雄476 萬1380元,都是其先生在處理,不是很清楚(94年度偵續字第254 號卷第37頁)等語。然而,倘證人乙○○係為供己居住之用而出資購買本案房地,對價金之給付方式應當知之甚稔,惟其對於購買本案房地之對象為何人,及究竟係以現金或轉帳給付價金予被告之細節,完全無法陳述,推諉所有事務均由其配偶詹明傳在處理,而證人詹明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這個房子你出了多少錢買?)我出了230 萬元本票,銀行貸款540 萬元,你這樣問我不清楚,我父母也有出錢,錢本來就在我的帳戶。」(

93 年 度偵字第4475號卷第108 頁),「(問:你太太現金出多少?)我不清楚」(94年度偵字第17609號卷第123頁)等語,對於出資方式係以現金或匯款,實際出資金額等細節亦無法詳述,自難令人相信本案房地係證人乙○○出資購買。又關於88年3月2日自乙○○前述大眾銀行帳戶匯款476萬1380元予蔡亮雄之原因,證人詹明傳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房子是跟梅禮買的,屋主指定要匯給蔡亮雄,房子是買450萬元,包括稅金、手續費、仲介費,所以匯了476萬1380元(94年度偵續字第254號卷第39至40頁)等語,但證人蔡亮雄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720號被告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則證稱:本案房地係被告與詹旻樺向其借款460萬元購買,之後向銀行貸得500多萬元,被告始匯470多萬元作為補償(91年度易字第720號卷2第127頁、第132頁),與證人詹明傳所述完全不同。再本案房地價金之給付方式乃透過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之履約保證專戶內依約分期付款,出賣人梅禮並未指定價金收受者係蔡亮雄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買合約書及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93年度偵字第4475號卷第221至230頁)在卷可憑,證人詹明傳所述亦與事實不符。參以本案房地所有締約過程均由被告自行具名並出面洽談,甚至交屋時乃由蔡亮雄收受鑰匙,顯見被告及證人詹明傳2人對於本案房地價金之給付方式、房屋交付過程等,毫無所悉,亦未參與。況依前述貳、㈡所載事實及證人甲○○證言可知,被告企圖阻止乙○○名下之本案房地遭強制執行之手段,與其企圖阻止自己及詹旻樺名下房地遭強制執行之手段如出一輒,反觀證人乙○○自本案房地遭查封後,於88年12月4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登記通知書(88年度執字第22489號民事執行卷第22頁送達證書係由乙○○當時住所即嘉義縣○○鄉○○村○○路26之56 號同居人詹明燦收受)後,既未到場陳述意見,亦無任何與債權人即大眾銀行洽談還款事宜或了解執行進度等作為,倘本案房地之實際出資(或籌資)人非被告,被告自無積極與甲○○謀串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足認本案房地確係被告以投資為目的而籌措資金購買,並非證人乙○○出資委託被告代購,證人乙○○於對被告提出侵占本案房地之告訴後所為之證言,顯屬杜撰,不足採信。

㈣證人乙○○於另案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230

萬元本票係其親自簽名,詹舜欽(即詹旻樺)說錢不夠,要給信義房屋的,因貸款還沒下來,不知道為何簽230 萬元,詹舜欽叫其簽230 萬,就簽了(90年度偵續字第48號卷第40頁)。

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720 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證稱:「(問:面額200 萬元本票(即本院88年度執字第22489 號民事執行卷第86頁該張本票)是否是你簽的?)我當時人在南部,但有授權給丁○○。」、「(問:你表示授權丁○○以妳名義簽了1 張面額200 萬元本票,做何用途?)不知道。」(該案卷第136 至137 頁)等語。由此觀之,證人乙○○於受詹旻樺之請而簽發230 萬元本票時,雖約略知悉將交給信義房屋,不知簽發230 萬元面額之理由或詳細原因,於受被告之請簽發200 萬元本票時,甚至均未過問簽發原因,即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可見證人乙○○在其對被告提出侵占本案房地之告訴前十分信任被告,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從事房地產投資業務,並處理後續強制執行相關事宜,自不能排除本案本票乃被告依簽發200 萬元本票之相同模式,即徵得證人乙○○之同意後始以證人乙○○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之可能,被告辯稱:其以證人乙○○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案本票之前,打電話向證人乙○○告稱因為房子是登記在她名下,所以要簽她的名字,目的是要取得民事執行處的信任,不會害她,也有簽自己的名字做共同發票人,她說由其全權處理,所以沒有想過要拿給她看等語,應非虛妄。

㈤綜上所述,本案房地乃被告以向蔡亮雄借款購入,登記在乙○

○名下,嗣因被告無力清償,致本案房地遭債權人即大眾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阻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11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於91年11、12月間,以乙○○為共同出租人與丙○○偽簽房屋租賃契約,以乙○○為共同人立承諾書人出具不實內容之承諾書,同時以乙○○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案本票,並由丙○○提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主張其享有租賃權,公訴人指陳被告因積欠丙○○90萬元,始簽發本案本票交付丙○○用以抵償債務云云,容有誤會。又乙○○基於感恩之心,同意擔任被告投資房地產業務(包括本案房地)之人頭,亦曾授權被告以其為發票人簽發200 萬元本票,而阻撓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則依現存卷證,自不能排除被告係於徵得乙○○同意後,始以乙○○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案本票之可能,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未經乙○○同意即以乙○○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案本票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另證人丙○○明知被告並未積欠其90萬元債務,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承諾書之內容亦非真正,為協助被告阻撓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具狀聲明異議,並到場佯稱有居住之事實,而與被告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於本院審理時為虛偽陳述,而涉犯偽證罪嫌等,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說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