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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朱瑞陽律師許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原係臺北市○○區○○○路○段○○○號「愛群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愛群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癸○○、丙○○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共同出資,向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六、六之一號地號土地、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一二0之十二號)以及頂樓加蓋之建築物,該房地則登記在癸○○名下。因該頂樓加蓋之建築物係屬違建,又擋住「愛群大樓」之逃生梯,庚○○曾為此與戊○○協調,故庚○○可得而知上開頂樓加蓋之建築物係戊○○或其後手所占有使用之建築物,該建築物得以遮避風雨,作為住宅使用,竟未經占有使用人之同意,即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以愛群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總務委員丁○○僱請四名不知情之工人,逕自拆除癸○○、丙○○所佔有使用之上述違建物之外牆與一面木板隔間,致使該建築物喪失遮蔽、防護之作用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癸○○、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擔任愛群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並曾以管委會主任委員身份與戊○○協調前述違建拆除事宜,嗣後並委由總務委員丁○○僱請四名工人拆除前述違建之外牆與一面木板隔間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拆除頂樓違建之決議係由愛群大樓管委會以合議方式做成,實際執行者亦非被告。且依管委會決議拆除違建物,可由管委會自行僱工拆除,係愛群大樓長久以來之慣例,愛群大樓管委會此次逕自拆除危害公安之頂樓違建,已得告訴人前手之屋主戊○○同意,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癸○○、丙○○二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共同出資,向案外人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

五、六、六之一號地號土地、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一二0之十二號)以及頂樓加蓋之建築物,該房地則登記在告訴人癸○○名下。因該頂樓加蓋之建築物係屬違建,被告曾為此與案外人戊○○協調,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被告委託管委會之總務委員丁○○僱請工人拆除上開違建擋住逃生梯之部分,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總務委員丁○○僱請四名不知情之工人,逕自拆除告訴人癸○○、丙○○所佔有使用之上述違建物之外牆與一面木板隔間,致使該建築物喪失遮蔽、防護之作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丙○○、癸○○於偵訊時指述綦詳(96年度偵字第11077號卷第17至18頁);復經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6月26日、97年7月31日審理筆錄)。又當日拆除之過程,業經證人壬○○到庭證稱:丙○○買了上揭頂樓房屋後委託其出租,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才交屋尚未整理,當天其接到愛群大樓十二樓房客之電話,說頂樓有人在動,其就上去頂樓看,發現整片牆被敲掉,裡面的隔間牆也拆掉一片,當時有三、四個工人,其請工人停下來,工人就停下來,後來被告就上來說他是主委,後來丙○○也來,說要拆應該要循法律途徑等語詳盡(本院97年6月26日審理筆錄第4至6頁)。此外,並有丙○○與戊○○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上開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以及現場拆除情形之照片共九張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2508號卷第3至17頁),足見被告確有委託愛群大樓管委會總務委員丁○○僱工拆除上開違建外牆與一面木板隔間之事實。而該建物之一面外牆全遭拆除,內部一道木板隔間亦遭拆除,自已喪失遮蔽、防護之作用,達到喪失該建物原本效用之程度。

㈡、被告雖稱上開逕行拆除之動作係依愛群大樓管委會合議之決定為之,但被告提出之愛群大廈社區九十五年七月份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其上記載「關於頂樓四戶違建戶回饋所有住戶補償金事項... 經全體裁決決定每戶兩萬元整,... 經戊○○(C棟13D)、丁玲玲(C棟13E)、歐路得(C棟13C)全權授權丁玲玲小姐代表,三戶同意如其中有不同意接受者,得由律師發函正式舉發工務局實行拆除動作」等語(見本院卷被證二),可知當日會議僅決議違建戶有不配合繳納補償金情形時,應由律師發函通知工務局進行拆除。被告雖稱當日決議有同意管委會可逕行拆除,僅係漏載在會議紀錄內云云,但徵諸參與該次會議之委員乙○○證稱:當時管委會有同意違建戶協調不成時,要交給主任委員決定如何執行,但沒有談到主任委員可否自己去拆,主任委員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去執行,拆房子跟建管處有關係,不是主任委員可以自己去拆,會議紀錄應該是照當時決議的內容記載,不記得管委會是否有同意自行負擔拆除費用,由管委會僱工拆除違建,當時並沒有提到錢要怎麼處理,因為還沒有到那個程度,當時還沒有要拆,所以還沒談到細節和編預算的問題等語(本院97年6月26日審理筆錄第8至9頁、15頁);再比對同日參加會議之委員辛○○亦證稱:該次會議印象中有提到二萬元補償費之事,若不繳補償費好像有人說要交給管委會處理或報給市政府,但沒有印象說授權管委會可以在違建戶不拆時,自己僱工拆除而不報工務局,記得是說不繳的話要交給管委會依法行事,我的認知依法行事就是報給工務局等語(本院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19至21頁);佐以管委會財務委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該次會議有印象,裡面提到違建戶要補償二萬元,當時決議是明確說要通知工務局實行拆除,不是說授權管委會自行拆除等語(本院97年7月31日審理筆錄第9至10、13頁),可知該日會議管委會並未決議違建戶不依約繳納補償費時,可由管委會自行僱工拆除,僅表示管委會可依法處理而報請工務局拆除,故前述會議紀錄之記載應與管理委員當日做成之決議內容相符,並無被告所述之漏載情形。其次,由愛群大樓管委會自行僱工拆除違建之作法,若係愛群大樓實行之慣例,於上開管理委員會議開會時,為何未做成由管委會自行僱工拆除之決議,反而諸多與會委員都認為應報請工務局依法處理?又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間戊○○有自行拆除一處違建,是他嫌管委會處理太貴,所以決定自行處理;另有一個違建戶是說他沒空,請管委會僱工拆除,他再付款等語(本院97年6月26日審理筆錄第21頁),然此均為明確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之狀況,與本案並未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有別。況上述兩例亦不足以代表愛群大樓長時間以來均以此方式解決違建問題,而未達到一般人所謂慣例之程度。

㈢、被告又辯稱愛群大樓管委會僱工拆除違建之行為,係得所有權人戊○○同意之行為,身為後手之丙○○、癸○○自應遵守,被告並無違法性云云。然該九十五年七月份管理委員會議,違建戶戊○○與甲○○二人固有參加,有出席報到單一紙存卷可參(本院卷被證三),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議紀錄最後一句「.... 由律師發函正式舉發工務局實行拆除動作」,是被告講的,沒有經過討論就紀錄,開會時沒有提到不繳補償費可由管委會逕行拆除這句話(本院

97 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證人甲○○則證稱:當日有在簽到單上簽名,其常參加開會,無法區別每次會議之內容,關於違建問題他們每次開會都說如果不繳補償費要拆除違建,他是說要叫工務局的人來拆我們的房子等語(本院97年7月31日審理筆錄第16、18頁),益見會議中並無述及愛群大樓管委會可自行僱工拆除,且業經違建戶所有權人同意之狀況,被告辯稱其取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可以阻卻違法云云,尚屬無據。至案外人戊○○於其遭告訴人丙○○、癸○○提起詐欺告訴之偵查案件中,雖曾表示「(問:告訴人指訴你明知大樓管委會95年7月間做成決議支付二萬元租金,否則同意拆除?)答:我們有請丁玲玲去開會,所以知道這個決議,只是他們沒有通知我們繳款」等語(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97年1月10日偵訊筆錄),但該次會議確實決議違建戶不繳補償費會依法報工務局拆除,已如前述,而戊○○上開供述並未敘明所謂拆除係管委會自行僱工拆除,抑或報請工務局拆除,自無法僅以上開尚欠明確之供述,推翻前揭參與會議之證人所為之證詞。又被告雖曾以愛群大樓管委會名義貼出公告,請違建戶於十五日內繳納補償金,否則將僱工執行拆除部分違建,若仍置之不理,將報請工務局全面拆除;嗣後又公告將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拆除C棟13樓違建等情,有公告兩份附卷為憑(本院卷被證四、五),但上開公告內容業已超出該會決議之範圍,當然應屬無效,況證人戊○○、甲○○均稱未見到上開公告,此與一般公寓大廈住戶未必時常注意公告之情形無違,自無法僅因被告曾經貼出前揭公告,遽認上開內容確係九十五年七月份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之內容,並已取得違建戶之同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拆除工作,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良好,再參酌愛群大樓確實有頂樓逃生通道阻塞、頂樓安全梯堵塞,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令改善,若不改善得連續處罰或強制拆除等情,有該局94年9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0392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被證一),足見本案頂樓違建確實有堵塞逃生通道或安全梯之情形,而有危害愛群大樓公共安全之虞,被告於案發時身為愛群大樓管委會主委,未依法循正當管道並按管委會決議行事,固值非難,惟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違建戶未依約履行管委會決議,影響其他住戶權益,方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委託總務委員丁○○僱工時,亦言名僅拆除擋住逃生梯之部分,其餘部分建物不予拆除,可知被告並非恣意妄為毀損行為,再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查被告庚○○之犯罪行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可知其素行尚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維護愛群大樓之住戶公益,犯罪手段亦未具有強烈惡性,其因對法律認知尚有欠缺,方誤觸法網,故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原係愛群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癸○○、丙○○二人共同出資,向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第5、6、6-1號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120之12號)與頂樓加蓋之建築物,該房地則登記在癸○○名下。庚○○知悉上開房屋頂樓加蓋之建築物,係癸○○、丙○○所佔有使用,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未經癸○○、丙○○之同意,指示四名不知情之工人,逕自拆除癸○○、丙○○所佔有使用上述頂樓加蓋建築物之外牆,且未經癸○○、丙○○之同意即強行進入該頂樓加蓋建築物內,續行拆除該頂樓建築物之內牆,而妨害癸○○、丙○○之居住安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庚○○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被告身為愛群大樓管委會主委,於接獲頂樓發生拆除違建爭議時,遂前往現場察看,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語。經查:上述房地所有權固屬告訴人癸○○所有,有前揭所有權狀存卷可參,但當日被告僅於發生爭執時,經通知到場瞭解,被告並非「無故」至違建現場,且被告並未進入違建屋內察看,應無「侵入」他人住宅之情,而告訴人丙○○至現場後並未要求被告離開,可見被告等人當時所在之地點應係頂樓之公共空間乙節,分據在場證人丁○○、壬○○到庭證述無誤。壬○○證稱:頂樓是丙○○買了委託我出租,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我上去頂樓看到整片牆被敲掉,我叫工人停下來,工人就停下來,之後被告上來,被告說他是主任委員,我們在爭執中工人沒有繼續拆,後來我就報警並通知丙○○,警察與丙○○就來了,過程中我沒有代表屋主要求被告或工人離開,也不知道丙○○有無趕他們出去等語(本院97年6月26日審理筆錄第4至5、7頁);丁○○則證稱:主任委員到現場時,我也在現場,當時工人就沒有繼續拆,現場並沒有聽到丙○○或自稱房子所有權的人請我們離開房子,當天是工人自己搭電梯(到十二樓)後走樓梯上去,之前我就有帶工人去看過現場等語(同上審理筆錄第18、19、22頁)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自不得僅因被告有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拆除該違建物外牆之行為,即認被告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故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為被告庚○○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0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