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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69、1589、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同案被告L○○(綽號:阿賢,經本院通緝中)、子○○(綽號:阿財,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s○○(綽號:阿強,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甲辛○(綽號:阿洲,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2 樓之3 、臺北市○○區○○○路○ 段○○號13樓之6 及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之「大高雄檳榔攤」,共同出資成立收放款據點,並陸續雇用與渠等亦有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被告o○○(綽號:小凱)、辛○○(綽號:阿全,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r○○(綽號:阿峻,自95年10月始加入,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甲戊○(綽號:阿致,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I○○(綽號:阿興,自附表一編號4 起始加入,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S○○(綽號:山仔,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M○○(綽號:吉米,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寅○○(綽號:阿草,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再透過渠等招攬Y○○(綽號:阿川,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緩刑3 年)、u○○(綽號:小王、展國,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m○○(綽號:小育,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f○○(綽號:阿嘉,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n○○(綽號:小客,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丙○○(綽號:阿坤,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戌○○(綽號:大賢,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q○○(綽號:老K,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擔任放款及催收款項之工作,另雇用甲乙○(綽號:惠雯、小朱,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Q○○(綽號:雅琴,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擔任會計工作,而以上開處所或檳榔攤為掩護,經營地下錢莊,由L○○擔任負責人,共同借貸予急需用款、如附表一、二所示K○○等不特定人,金額自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並以每30日為1 期,於借款之初即先收取每期所應給付之本金之10至20%不等之利息,換算月息則為20%、25%、30%、50%、100 %不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償還借款之方式則以每3 日或30日為1 期、分10期,每期還款金額為借款原本之10%,均恃此維生;因認被告o○○與L○○、子○○、s○○、I○○、戌○○、寅○○、甲乙○、Q○○、甲辛○、辛○○、甲戊○、S○○、M○○、u○○、r○○、m○○、f○○、n○○、高斯民、Y○○、q○○共同涉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o○○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o○○堅詞否認有何參與前揭L○○等人之常業重利罪嫌,辯稱:伊綽號「阿凱」,沒有放高利貸,不認識K○○、酉○○、h○○,亦不認識L○○、甲戊○;只認識丙○○,但沒有跟丙○○一起去討債;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家裡電話為0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係丙○○借用伊身分證購買,皆由丙○○騎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至反面、本院卷四第143 頁反面)。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o○○共同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同案被告L○○、r○○、辛○○、子○○、寅○○、q○○、I○○、丙○○、n○○、S○○、戌○○、甲戊○、s○○、甲辛○、m○○、u○○、f○○、甲乙○、Q○○、Y○○、M○○之供述、被害人酉○○、X○○、w○○、K○○、R○○○、宇○○、辰○○、h○○、i○○、甲庚○、B○○、p○○、玄○○、林練武、己○○、黃○○、戊○○、J○○、未○○、巳○○、Z○○、T○○、z○○、甲丁鈞、地○○、a○○、d○○、甲甲○、c○○、甲己○、癸○○、N○○、甲丙○、V○○、t○○、壬○○、申○○、午○○、庚○○、g○○、D○○、x○○、E○○、k○○、e○○、卯○○、乙○○、l○○、F○○、W○○、丑○○、j○○、U○○、H○○、y○○、v○○、天○○、G○○、亥○○、A○○、C○○、丁○○、O○○、b○○、甲○○、P○○之陳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扣案永豐商業銀行保管箱(室)記錄卡、陽信商業銀行保管箱租用契約、帳冊、客戶資料表、規章,為其論據。

五、經查:㈠據被害人K○○於97年8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指認

被告o○○,稱:「不認識,我不知道被告的真名,是在文山派出所的時候警察拿照片給我看,警察自己就看照片寫上名字,我跟他們接觸都是叫綽號……我沒見過在庭的被告,可能是照片模糊,而且我交款都是在晚上6 點之後,而且我開計程車都是車窗搖下來拿了錢就走了,我對這些人的臉孔沒有很確定,有可能認錯」(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反面),核與K○○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問:(提示o○○庭訊所攝相片)有向這個人借過錢?〕有的。我確定有跟他借過錢,我很確定,我就是跟這個人借,我跟他借好多年了,應該是3 年有了」、「他的照片跟三年前沒有什麼改變,沒變的是輪廓,就算有變只是髮型」(見偵查卷編號20第47頁),顯不一致;且經本院勘驗K○○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光碟,並無此段陳述之錄影(見本院卷四第136 頁反面),無從確認K○○偵訊時陳述之真意為何。又K○○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指認被告o○○。從而,K○○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既係當庭面對被告o○○,可就近觀察被告o○○之容貌、儀態、舉止,相較其前於偵訊時僅觀看被告o○○之照片,應以其於本院之指認較為可信;反之,K○○於警詢時僅指認照片,實無從排除誤認之可能。

㈡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害人酉○○於警詢時陳述其與地下錢莊

交涉之經過時,雖表示其向「小凱」借款,但係警員接著說:「小凱,是我們給你看的照片這個人,我們查他的資料o○○71年9 月11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你向他借多少?」(見偵查卷編號9 第249 頁、本院卷四第129 頁反面),並非當場由酉○○進行指認;接下來酉○○陳述關於「小凱」部分,警員均逕自在筆錄上記載「o○○」(見偵查卷編號

9 第249 至253 頁、本院卷四第129 頁反面至第136 頁);直至製作筆錄之末,警員始提供o○○之照片:「(問:表二裡面,這個是誰?)小凱」、「(問:第幾個?)第5 個」(錄音終止)(見本院卷四第136 頁),是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o○○照片之程序,實有誘導之嫌,難以遽信。況且此後,酉○○經檢察官、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自難僅憑其於警詢時容有瑕疵之指認程序,據為不利於被告o○○之證據。

㈢另被害人h○○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提示附卷

o○○當庭拍攝照片)你所稱之「小凱」是否是這一位?〕看起來不像,『小凱』看起來比較瘦小,不像是這位。小凱說話會有點結巴」(見偵查卷編號20第34頁),核與其於97年1 月3 日警詢時指認被告o○○即為「小凱」之陳述(見偵查卷編號8 第13至14頁),顯有不符。且h○○於97年1月3 日警詢之陳述,未經錄音(見本院卷四第136 頁反面),無從得知h○○當時指認之過程。況h○○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實難僅以h○○於警詢時之陳述,遽認本案被告o○○即係放款收取重利之「小凱」。

㈣被害人甲壬○雖於97年1 月27日警詢時稱:「經我當場指認

,指認相片紀錄表(一)編號4 之男子(經警方告知為o○○)為放款予我之地下錢莊成員」,但甲壬○指稱放款男子綽號「白肉」(見偵查卷編號19第140 至142 頁),而非「小凱」。甲壬○指認照片時,是否經警員誘導或誤認,非無可疑。況甲壬○亦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指認被告o○○本人,自不得僅憑其於警詢時指認被告o○○照片即係「白肉」之陳述,逕認被告o○○涉有重利罪嫌。

㈤就前揭指認程序,據承辦此案之刑事警察局偵查員甲癸○證

稱:「我們就調o○○的身分證、及申請身分證時之照片供被害人酉○○、K○○、甲壬○h○○等人指認,他們都指認o○○就是所謂的小凱」(見本院卷四第141 頁),益證警員當時提供酉○○、K○○、h○○、甲壬○指認之照片,顯係被告o○○多年前之照片,又有前揭指認程序之瑕疵,自難遽採。

㈥至於證人甲癸○又稱:「在查獲L○○的時候,L○○也供

稱他向酉○○逼討債務時o○○也在場,o○○是他朋友並不是他公司成員。但是o○○也有借錢給酉○○,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證據」(見本院卷四第141 頁)。然經本院勘驗同案被告L○○之97年1 月8 日警詢錄音帶,伊當時供稱酉○○欠款情形:「我的部分是2 、3 萬,其餘的就是小凱和小胖的錢」,但L○○並未明確回答「小凱」即係被告o○○,乃警員自行於問題中挾帶:「你有沒有告知酉○○說,他欠o○○、甲戊○綽號小胖20多萬元……」(見偵查卷編號1 第64頁、本院卷四第129 頁)。此觀之L○○於97年4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問:認識o○○?)不認識」、「〔問:(提示o○○當庭拍攝照片)認識此人?〕不認識」(見偵查卷編號20第39頁),可知L○○從未指認被告o○○即係「小凱」,或被告o○○有何共同參與放款收取高利之犯行。

㈦而同案被告辛○○、r○○、甲戊○、s○○、甲辛○、S

○○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不認識被告o○○,伊與同行從事高利貸放款之「小凱」並非同一人(見本院卷四第111至117 頁反面),核與辛○○、r○○、S○○、甲戊○、s○○、甲辛○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編號20第38頁、第5 頁、第13頁、第7 頁、第59頁)。又經本院勘驗甲戊○97年1 月9 日警詢錄音帶得知,甲戊○均係陳述「小凱」,但警員未提供甲戊○指認,即逕於筆錄記載「o○○(綽號:小凱)」(見本院卷四第129 頁、偵查卷編號5 第17頁),可見甲戊○於警詢時並未指認「小凱」即係被告o○○。

㈧復查酉○○指述與「小凱」聯繫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h○○指述與「小凱」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編號9 第249 頁、偵查卷編號8 第13至14頁),及渠等提出之廣告名片、簽有「凱」字之借款日期名片上記載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見偵查卷編號8 第22、24頁),訊據被告o○○否認為伊所持用(見本院卷四第14

4 頁),經查門號申登人均非被告o○○,申登資料亦無與被告o○○有何關聯,有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8、90、91至92頁),自難逕認被告o○○使用前揭門號從事高利貸犯罪。綜合上情,縱可推認K○○、酉○○、h○○、L○○、辛○○、r○○、甲戊○、s○○、甲辛○、S○○共同指稱之「小凱」確係從事高利貸放款之人,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小凱」即為本案被告o○○。

㈨蓋審諸承辦此案之刑事警察局偵查員甲癸○證稱當時查得被

告o○○之原因:「當初得知他身分是因為監聽的時候有綽號小凱的男子打電話到L○○的公司向會計甲乙○照會客人資料,之後我們就跟監丙○○即綽號阿坤之男子,在96年11月的時候發現丙○○有騎乘1 台NW9-616 的重機車到大南路與承德路口找Y○○(綽號阿川)的男子,之後我們就在L○○的公司地點即延平北路6 段發現這台重機車常停在那裡,而這台重機車車主就是o○○,我們研判綽號小凱之男子應該就是o○○」(見本院卷四第141 頁)。是同案被告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固係登記為被告o○○所有,然據丙○○於97年4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說明緣由:

「我自己有二台車,一台是我名下的,一台是o○○名下的,但二台機車都是我在用。因為當時我酒駕,所以就用o○○的名義買車」、「『小凱』我不認識,『阿凱』是o○○」(見偵查卷編號20第55、56頁),核與被告o○○於同日向檢察官供述(見偵查卷編號20第56頁)及於98年11月5 日向本院陳稱原因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43 頁反面)。此徵諸丙○○曾於91年10月9 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返家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堪認丙○○借用被告o○○名義購車0事,應非虛捏。因此,前揭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雖登記為被告o○○名義,但無從排除該機車實係由丙○○購買、騎用之可能性,自不得僅因被告o○○為該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而遽予推認被告o○○參與丙○○等人之重利犯行。

㈩此外,起訴書證據清單臚列之同案被告子○○、寅○○、q

○○、I○○、n○○、戌○○、m○○、u○○、f○○、甲乙○、Q○○、Y○○、M○○之供述;被害人X○○、w○○、R○○○、宇○○、辰○○、i○○、甲庚○、B○○、p○○、玄○○、林練武、己○○、黃○○、戊○○、J○○、未○○、巳○○、Z○○、T○○、z○○、甲丁鈞、地○○、a○○、d○○、甲甲○、c○○、甲己○、癸○○、N○○、甲丙○、V○○、t○○、壬○○、申○○、午○○、庚○○、g○○、D○○、x○○、E○○、k○○、e○○、卯○○、乙○○、l○○、F○○、W○○、丑○○、j○○、U○○、H○○、y○○、v○○、天○○、G○○、亥○○、A○○、C○○、丁○○、O○○、b○○、甲○○、P○○之陳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扣案永豐商業銀行保管箱(室)記錄卡、陽信商業銀行保管箱租用契約、帳冊、客戶資料表、規章等證據,均核與被告o○○無關,無從佐證被告o○○有何犯罪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被告o○○究竟是否被害人酉○○、K○○、h○○、同案被告L○○、辛○○、r○○、S○○、甲戊○、s○○、甲辛○所指從事高利貸放款之同行「小凱」,或被害人甲壬○指稱之「白肉」,尚有合理可疑;亦不得僅憑丙○○騎乘被告o○○名義之機車而遽認被告o○○為共犯。從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o○○涉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重利犯嫌,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難逕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o○○有何重利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人 │ 放款人或收款人 │ 借貸金額 │ 利息 ││ │ │ │ │(新臺幣)│ │├──┼────┼────┼───────────┼─────┼─────┤│ 1 │91.8~ │K○○ │L○○、甲辛○、辛○○│6 萬元 │月息50% ││ │94.9 │ │、Y○○、S○○、高基│ │ ││ │ │ │茗、「小凱」 │ │ │├──┼────┼────┼───────────┼─────┼─────┤│ 2 │93.3起 │酉○○ │「小凱」、甲戊○、高郁│每筆8 千元│月息均25%││ │ │ │挺、s○○ │,共36筆 │ │├──┼────┼────┼───────────┼─────┼─────┤│ 3 │93.12.13│未○○ │L○○ │2萬元 │月息25% ││ │94.8.10 │ │ │8萬元 │ │├──┼────┼────┼───────────┼─────┼─────┤│ 4 │94.3.14 │甲己○ │I○○、f○○ │2萬元 │月息25% │├──┼────┼────┼───────────┼─────┼─────┤│ 5 │94.3.17 │丑○○ │I○○、Y○○、M○○│1萬5千元 │月息25% │├──┼────┼────┼───────────┼─────┼─────┤│ 6 │94.3.19 │d○○ │I○○ │2萬元 │月息25% │├──┼────┼────┼───────────┼─────┼─────┤│ 7 │94.3.27 │庚○○ │ │1萬元 │月息25% │├──┼────┼────┼───────────┼─────┼─────┤│ 8 │94.6.18 │癸○○ │Y○○ │2萬元 │月息25% │├──┼────┼────┼───────────┼─────┼─────┤│ 9 │94.7.14 │t○○ │Y○○ │1萬元 │月息100% │├──┼────┼────┼───────────┼─────┼─────┤│  │94.10.19│c○○ │I○○ │1萬元 │月息25% │├──┼────┼────┼───────────┼─────┼─────┤│  │94.10.20│甲甲○ │I○○ │2萬元 │月息25% │├──┼────┼────┼───────────┼─────┼─────┤│  │94.11.4 │戊○○ │M○○ │2萬5千元 │月息25% ││ │94.11.29│ │ │2萬5千元 │ ││ │95.3.23 │ │ │5萬元 │ │├──┼────┼────┼───────────┼─────┼─────┤│  │95.2.6 │甲丁鈞 │I○○ │2萬元 │月息25% │├──┼────┼────┼───────────┼─────┼─────┤│  │95.2.17 │z○○ │Y○○ │1萬2千元 │月息20% │├──┼────┼────┼───────────┼─────┼─────┤│  │95.2.27 │午○○ │I○○ │2萬元 │月息25% │├──┼────┼────┼───────────┼─────┼─────┤│  │95.3.16 │Z○○ │I○○、M○○ │1萬元 │月息25% │├──┼────┼────┼───────────┼─────┼─────┤│  │95.3.27 │g○○ │M○○ │1萬5千元 │月息25% │├──┼────┼────┼───────────┼─────┼─────┤│  │95.4.22 │巳○○ │I○○ │1萬元 │月息25% │├──┼────┼────┼───────────┼─────┼─────┤│  │95.6.27 │V○○ │ │2萬元 │月息25% │├──┼────┴────┴───────────┴─────┴─────┤│合計│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借款日期 │ 借款人 │ 接洽放款人或收款人 │ 借貸金額 │ 利息 ││ │ │ │ │(新臺幣)│ │├──┼─────┼────┼───────────┼─────┼─────┤│ 1 │95.7.3 │W○○ │ │1萬元 │月息25% │├──┼─────┼────┼───────────┼─────┼─────┤│ 2 │95.7.7 │A○○ │ │1萬元 │月息25% │├──┼─────┼────┼───────────┼─────┼─────┤│ 3 │95.7.7 │b○○ │ │2萬元 │月息25% │├──┼─────┼────┼───────────┼─────┼─────┤│ 4 │95.7.19 │O○○ │丙○○ │1萬元 │月息25% │├──┼─────┼────┼───────────┼─────┼─────┤│ 5 │95.7.26 │申○○ │ │2萬5千元 │月息25% │├──┼─────┼────┼───────────┼─────┼─────┤│ 6 │95.8.4 │丁○○ │ │1萬元 │月息25% │├──┼─────┼────┼───────────┼─────┼─────┤│ 7 │95.8.6 │j○○ │ │1萬5千元 │月息25% │├──┼─────┼────┼───────────┼─────┼─────┤│ 8 │95.8.13 │G○○ │n○○、辛○○ │1萬元 │月息25% │├──┼─────┼────┼───────────┼─────┼─────┤│ 9 │95.8.21 │l○○ │ │3萬元 │月息25% ││ │95.10.4 │ │ │6萬元 │ │├──┼─────┼────┼───────────┼─────┼─────┤│  │95.8.29 │天○○ │ │1萬5千元 │月息25% │├──┼─────┼────┼───────────┼─────┼─────┤│  │95.8.31 │v○○ │ │1萬5千元 │月息25% │├──┼─────┼────┼───────────┼─────┼─────┤│  │95.9.2 │H○○ │ │2萬元 │月息25% │├──┼─────┼────┼───────────┼─────┼─────┤│  │95.9 某日 │酉○○ │甲戊○ │1萬2千元 │月息25% │╞══╪═════╪════╪═══════════╪═════╪═════╡│  │95.10某日 │w○○ │甲戊○、r○○ │1萬元 │月息20% │├──┼─────┼────┼───────────┼─────┼─────┤│  │95.11.9 │N○○ │Y○○、I○○ │2萬元 │月息25% │├──┼─────┼────┼───────────┼─────┼─────┤│  │95.12.18 │y○○ │S○○ │1萬元 │月息25% │├──┼─────┼────┼───────────┼─────┼─────┤│  │96.1.1 │甲丙○ │Y○○ │1萬元 │月息25% │├──┼─────┼────┼───────────┼─────┼─────┤│  │96.2 某日 │宇○○ │辛○○、r○○、u○○│16萬元 │月息25% ││ │ │ │、寅○○、L○○ │ │ │├──┼─────┼────┼───────────┼─────┼─────┤│  │96.2.26 │x○○ │ │1萬元 │月息25% │├──┼─────┼────┼───────────┼─────┼─────┤│  │96.3.4 │黃○○ │Y○○ │3萬元 │月息25% │├──┼─────┼────┼───────────┼─────┼─────┤│  │96.3.21 │e○○ │ │2萬元 │月息100% │├──┼─────┼────┼───────────┼─────┼─────┤│  │96.3 某日 │h○○ │r○○ │3萬5千元 │月息100% ││ │96.3、4 某│ │「小凱」 │2萬元 │月息20% ││ │日 │ │ │ │ │├──┼─────┼────┼───────────┼─────┼─────┤│  │96.4初 │己○○ │M○○、Y○○ │1萬元 │月息25% │├──┼─────┼────┼───────────┼─────┼─────┤│  │96.3、4 某│江瑞濱 │辛○○ │1萬6千元 │月息20% ││ │日 │ │ │ │ │╞══╪═════╪════╪═══════════╪═════╪═════╡│  │96.5.9 │壬○○ │M○○ │1萬元 │月息30% │├──┼─────┼────┼───────────┼─────┼─────┤│  │96.5.15 │C○○ │L○○ │1萬元 │月息25% │├──┼─────┼────┼───────────┼─────┼─────┤│  │96.5.18 │T○○ │Y○○ │3萬元 │月息25% │├──┼─────┼────┼───────────┼─────┼─────┤│  │96.5.23 │B○○ │Y○○、M○○、I○○│2萬元 │月息25% │├──┼─────┼────┼───────────┼─────┼─────┤│  │96.5.23 │h○○ │甲戊○ │1萬元 │月息20% │├──┼─────┼────┼───────────┼─────┼─────┤│  │96.5.30 │宙○○ │f○○ │1萬元 │月息25% │├──┼─────┼────┼───────────┼─────┼─────┤│  │96.6.5 │J○○ │甲戊○ │1萬元 │月息25% │├──┼─────┼────┼───────────┼─────┼─────┤│  │96.6.6. │亥○○ │ │1萬5千元 │月息25% │├──┼─────┼────┼───────────┼─────┼─────┤│  │96.6.7 │F○○ │ │1萬5千元 │月息25% │├──┼─────┼────┼───────────┼─────┼─────┤│  │96.6某日 │R○○○│r○○ │3萬元 │月息30% │├──┼─────┼────┼───────────┼─────┼─────┤│  │96.5、6 某│甲庚○ │s○○、丙○○、寅○○│1萬元 │月息100% ││ │日 │ │ │ │ │├──┼─────┼────┼───────────┼─────┼─────┤│  │96.6.26 │玄○○ │Y○○ │1萬元 │月息25% │├──┼─────┼────┼───────────┼─────┼─────┤│  │96.6.26 │卯○○ │s○○ │3萬元 │月息25% │├──┼─────┼────┼───────────┼─────┼─────┤│  │96.7.10 │k○○ │ │2萬元 │月息25% │├──┼─────┼────┼───────────┼─────┼─────┤│  │96.7.14 │a○○ │M○○ │1萬5千元 │月息25% │├──┼─────┼────┼───────────┼─────┼─────┤│  │96.7.19 │地○○ │ │1萬元 │月息25% │├──┼─────┼────┼───────────┼─────┼─────┤│  │96.7.17 │p○○ │Y○○ │1萬元 │月息25% │├──┼─────┼────┼───────────┼─────┼─────┤│  │96.7.19 │U○○ │ │1萬元 │月息25% │├──┼─────┼────┼───────────┼─────┼─────┤│  │96.7.26 │D○○ │ │1萬元 │月息25% │├──┼─────┼────┼───────────┼─────┼─────┤│  │96.8.1 │甲○○ │ │1萬5千元 │月息25% │├──┼─────┼────┼───────────┼─────┼─────┤│  │96.7、8 某│辰○○ │r○○、n○○、u○○│22萬元 │月息100% ││ │日 │ │ │ │ │├──┼─────┼────┼───────────┼─────┼─────┤│  │96.10.27 │乙○○ │甲戊○ │1萬5千元 │月息25% │├──┼─────┼────┼───────────┼─────┼─────┤│  │96.12.27 │E○○ │ │5千元 │月息25% │├──┼─────┴────┴───────────┴─────┴─────┤│合計│ 93萬3千元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裁判日期:200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