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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丁○○所持有,承租期限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丁○○所持有,承租期限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丁○○所持有,承租期限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86年間,因與乙○○間有借貸關係,遂取得乙○○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A-1中華傑座房屋無償使用,並由丁○○與乙○○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民國86年11月20日至89年11月20日,訂立契約條款共19條,封面背面之房租收付明細欄則為空白,並將房屋租賃契約書共2份交由丁○○收執;嗣因乙○○另積欠他人債務,經另案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丁○○為避免該址房屋遭查封拍賣,而繼續使用該址房屋,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當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於87年6月2日查封該址房屋之際訊問時,表示該址房屋承租期限為86年11月20日至91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押金50,000元等情,使執行書記官將上述不動產有租賃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公文書上,丁○○並於87年6月2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內,明知未經乙○○同意延長租賃契約期限,乙○○亦未收取押租金,竟委請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1枚後,塗改該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1份(下稱該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封面、內頁第2條之房屋租賃期限中原載日期年之「89年」均改為「91年」(即以藍色原子筆將『8』劃掉,在『9』旁邊填寫『1』),並於封面背面房租收付明細欄1至4部分,虛偽填載「86年11月20日新臺幣伍萬元」、「86~87年11-12月20日起、止,新臺幣肆萬伍仟元」、「87年1-3月1日起、止,新臺幣肆萬伍仟元」、「87年4-7月1日起、止,新臺幣肆萬伍仟元,1/4」後,並偽造「乙○○」之印文共6枚於上開塗改及虛偽填載收取房租日期處而變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並影印經變造之該址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隨於87年6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內,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債權人之受償權、乙○○及該文書在法律交易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丁○○復承前概括犯意,於87年6月22日後至93年3月3日間之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秘書,於該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內頁虛偽填載,第20條:「甲方(指乙○○)訂約時,向乙方(指丁○○)借用現金總計陸百零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整,充作店鋪押租保證金(甲方支票AQ0000000、AQ0000000)。」及第21條:「租約期滿甲方未全數歸還店鋪保證金視同續租。」之條文內容,做為丁○○與乙○○確有訂立該份租賃契約書之證明,並於封面背面房租收付明細欄5至7部分虛偽填載「87年8-10月1日起、止,新臺幣肆萬伍仟元」、「87年11-12月1日起、止,新臺幣參萬元」、「88年12-1月日起、止,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並持前開偽刻之「乙○○」印章蓋用於該新增之第20條條文下方及房租收付明細欄,而偽造「乙○○」之印文共4枚,表明乙○○同意上開增補約款及收取租金之不實事項;丁○○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3月3日前某不詳時地,持不知情之戊○○所移交,原為乙○○所有專供中華傑座管理委員會收支事務之「乙○○」印章1枚,未經乙○○同意,於該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背面房租收付明細欄8至11部分虛偽填載「89年1-12月日起、止,新臺幣壹拾捌萬元」、「90年12-1月日起、止,新臺幣壹拾捌萬元」、「91年12-1月日起、止,新臺幣壹拾捌萬元」、「92年12-1月日起、止,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並盜蓋「乙○○」之印文共4枚,表明乙○○有收取租金之不實事項,於影印經變造之該址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後在93年3月3日向本院執行處異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執行之正確性、債權人之受償權、乙○○及該文書在法律交易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

二、丁○○見該址房屋業經本院執行處查封並將拍賣,為確保其對乙○○借款債權內容及取得執行名義,復另行起意,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另於93年3月4日持上開經變造之該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印本1份及由乙○○所開立之支票號碼AQ0000000號、AQ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1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5189號裁定准許,並於93年4月5日確定,足以生損害於督促程序之正確性、乙○○及該文書在法律交易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嗣經乙○○委請律師閱覽該支付命令卷宗,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述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乙○○都是好朋友,房子給伊用,伊借錢給乙○○,沒有利息,而且乙○○叫戊○○(前任管理人)代他管理,把印章交給伊,換伊管理,包含乙○○所有十幾間房子的租賃及停車位,並有經乙○○簽名之中華傑座經費收支表,確定乙○○委託伊處理這個案子。房屋契約是讓伊長期住下去,乙○○並要求伊把管理資料再交給己○○,那時候乙○○錢沒有還給伊,伊就跟乙○○說當店舖保證金可不可以,乙○○說可以,叫伊自己處理,那時候甲○○也在場,伊回去後,就請秘書把增訂的契約條款寫上去,應該是8月17日回到乙○○位於長春路的辦公室找他,他不在,己○○知道這個事情,這是87年的事情。如果伊去聲請支付命令可以用支票,何必用房屋租賃契約書,後來被法拍才知道被騙了,伊才去做動作,於93年3月去聲請支付命令,租賃契約書上二個不同的印章都是己○○蓋的,一枚是在辦公室,一枚是在己○○的家裡,是戊○○交給伊的章,伊又交給己○○,章不是伊刻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86年間與乙○○簽立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

A-1中華傑座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86年11月20日至89年11月20日,訂立契約條款共19條,封面背面之房租收付明細欄則為空白,並將房屋租賃契約書共2份交由丁○○收執,然乙○○實際上並未收取租金;被告於87年6月2日本院執行查封該址房屋之際訊問時,表示該址房屋承租期限為86年11月20日至91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15,000元、押金50,000元,而經執行書記官記載於查封筆錄上;另房屋租賃契約書條款第20條、第21條係由丁○○委請不知情之秘書所填寫,房租收付明細欄上所填載「86 年11月20日新臺幣伍萬元」、「86~87年11-12月20日起、止,新臺幣肆萬伍仟元」、「87年1-3月1日起、止,新臺幣肆萬伍仟元」、「87年4-7月1日起、止,新臺幣肆萬伍仟元,1/ 4」並非乙○○所為,然均蓋有「乙○○」名義印文,且丁○○於87年6月22日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又於聲明異議後,上開房租收付明細欄並填載「89年1-12月日起、止,新臺幣壹拾捌萬元」、「90年12-1月日起、止,新臺幣壹拾捌萬元」、「91年12-1月日起、止,新臺幣壹拾捌萬元」、「92年12-1月日起、止,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蓋用「乙○○」之印文,由丁○○於93年3月3日持向本院執行處異議而行使,並於同年月4日持上開經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5189號裁定准許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本院87年6月2日本院查封筆錄、被告87年6月2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所附該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93年3月3日民事異議狀及所附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本院93年度促字第5189號全卷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87年度執字第5564號卷㈠第160頁、第228至229 頁、第232至235頁、本院87年度執字第5564號卷㈤所附93年3月3日民事異議狀、本院扣押物品目錄表、96年度偵字第5075號卷第27至42頁)。

㈡證人乙○○並證稱,沒有收取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示之押

租金,伊曾擔任中華傑座之主任委員一年,委託戊○○代為管理相關事務,建設公司幫伊刻一個章,就放在戊○○那邊,到後來伊卸任主任委員後,丁○○跟伊走的比較近,伊就委託丁○○說房子給他管,只跟戊○○說房子的事情以後就交給丁○○管理,但是並沒有說把印章交給丁○○,後因發現丁○○跟羅福助走的很近,就叫丁○○把房子管理交給己○○,委請己○○、丁○○管理時,沒有授權用主任委員的章做為房屋出租,房屋租賃都是伊自己親自蓋章,戊○○原來保管的那顆印章只是管理委員會使用,被告於97年6月6日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2份中,只有押租金是○,封面日期是86年11月20日至89年11月20日是正確的,另一份是被告竄改的,該租賃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只有立契約人下那個章是伊的章,其他的章都不是伊刻的,有一個章是中華傑座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的章,是蓋在封面背面租金給付欄第8至11欄的印文,第1至7欄的印文伊從未見過,且未就該契約之修改或增刪跟被告洽談過,中華傑座的土地係伊直接跟建商合建,不可能去寫壹張授權委任書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

是證人乙○○從未授權被告刻用其名義印章,且被告未經證人乙○○同意,而委請不知情之秘書增補該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條款第20條、第21條之內容,並明知證人乙○○實際上未收取押租金,而於房租收付明細欄上填載證人乙○○收取押組金之記錄,其中第8至11欄盜蓋證人乙○○留存作為中華傑座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印章、另第1至7欄及上開增補契約條款下方、封面及內頁房屋租賃契約到期日,則偽造「乙○○」之印章後偽造印文,並於本院87年6月2日執行查封該址房屋之際訊問時,虛偽表示該址房屋承租期限為86年11月20日至91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15,000 元、押金50,000元等語,而經執行書記官記載於查封筆錄之公文書上等情,已堪認定。

㈢參以被告所提出之93年3月3日民事異議狀所載,被告與證

人乙○○業於87年4月1日就乙○○欠款約定略以「... 欠款兌現後提高租金,如未兌現則以欠款抵租金,租期則順延直至欠款還清或欠款扣抵完畢為止;雙方且於民國87年4月1日就上開內容補充協議於租約之第20條及第21條內,內容詳租約影本(證一)。嗣後債務人雖將支票一再延期,仍未獲兌現(證二)。是以承租人承租前開標的之期限,依該租約第20條及第21條之約定,應不能視為已屆期,實已符合不定期限之租約... 」(見本院87年度執字第5564號卷㈤所附93年3月3日民事異議狀),核與被告於本院所陳稱,係於87年8月間簽立補充條款一情,前後已有不符,又其於8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之該址房屋租賃契約書,亦僅於房租收付明細欄1至4部分載有收取房租記載,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房租收付明細欄1至7部分由己○○一次蓋用「乙○○」印文不符,足見被告前開辯詞,乃屬無稽。

㈣證人戊○○證稱,乙○○有授權被告代為出租房屋、車位

事宜,並有交付房租收付明細欄8至11部分「乙○○」印章予被告使用,然該印章是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交由被告是為了管理中華傑座一樓至四樓及地下停車場所需,是乙○○叫伊交給被告,但是乙○○有提到如果有人願意承租房屋、車位要通知其本人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背面),參以證人丙○○即承租中華傑座房客亦證稱,被告曾經帶伊與乙○○見面,經討論租屋細節後,才由被告作證並繕寫契約內容,在乙○○辦公室處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128頁),顯見就中華傑座房屋租賃事宜被告縱有代為處理權限,然該代理權係受有限制,並為被告所知悉,否則何以需由被告帶同證人丙○○至乙○○辦公室處與乙○○討論房屋出租細節,而於該處簽立契約,是被告就中華傑座房屋並無自行蓋用證人「乙○○」印文權限等情,亦可認定。

㈤證人己○○並證稱,有幫乙○○處理新店市○○路與北新

路處房屋出租事宜,但是乙○○並未交付印章;被告亦未曾於87年4月間至松江路乙○○辦公室處表示已與乙○○談妥,請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更改租約期間及加註文字處,由伊代替乙○○蓋用「乙○○」印文之情形;伊是以代理人身分與住戶簽約,都是以伊自己的名義,乙○○有出具一份委託書給伊,處理期間為86、87年間至92年,有看過租賃期限至89年11月2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被告與乙○○他們寫好的,但是伊沒有看過期限至91年11月2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伊從未與被告在乙○○位於松江路之辦公室處討論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房屋租賃事宜,亦未見過甲○○與被告一同至松江路辦公室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6頁);雖證人甲○○證稱,87年4月間曾與被告一同找乙○○談利息及房屋如何返還,但是沒有聽到押租保證金的問題,隔2天後被告表示要拿租賃契約給乙○○蓋章,因乙○○不在,遂由被告與己○○到房間談話,伊沒有參與,不確定有無看過到期日為91年11月20日之該址房屋租賃契約書的增補條款內容,當時已聽到被告提及房屋被查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79頁背面至85頁)。然此部分證人所述事件發生時間為87年間,相距本件審理期日已近10年有餘,證人己○○、甲○○雖就被告與彼此有無見面一情供述不一,然應無法排除係證人己○○因記憶不清所致,況證人甲○○所述內容,亦無從據此確認就該址房屋租賃契約確已經證人乙○○同意而延長租賃期限,並增補第20條、第21條之契約內容,自難據此為被告確有取得證人乙○○同意之認定。

㈥再者,本件該址房屋經本院查封時間為87年6月2日,果若

證人甲○○與被告於87年4月間即一同前往乙○○辦公室商討利息及房屋返還事宜,則當時應無查封該址房屋之情事存在,被告何以會對證人甲○○提及房屋被查封情事,況果若被告早於87年4月間已取得證人乙○○同意而增補契約內容,並登載收取如房租收付明細欄所示押租金之情形,此部分應屬對於房屋之現占有人有利之排除執行事項,何以未見被告於本院87年6月2日執行查封時提出經修改之該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反僅於執行筆錄上表明該址房屋承租期限為86年11月20日至91年11月20日,並遲至87年6月22日方隨同民事聲明異議狀而提出經修改該址租賃期限之房屋契約書影本,且於該契約書影本亦未見有增補第20條、第21條之契約內容(見本院87年度執字第5564號卷㈠第160頁、第228至229頁、第232至235頁),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㈦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固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

,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部分亦規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必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而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與第三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有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4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查封之不動產有第三人主張占有者,對於其占有之權源如何,是否影響拍賣不動產之點交,均應加以調查,而非以第三人片面之主張為據,固無疑問。惟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司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項所謂「調查」者,係指就不動產之使用狀況為形式之調查而言,非謂執行法院應對占有不動產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加以實質認定。申言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在透過強制手段實現人民之民事實體法上之權利,要屬非訟性質,而就實體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應由人民提起訴訟,踐行言詞辯論後,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尚非執行法院得憑職權調查即加以決定者。且執行法院是否除去執行標的物上之租賃關係而為拍賣,係以該租賃權如存在是否足以降低執行標的之價值而影響抵押權為斷,尚非謂執行法院應就租賃關係是否真正加以判斷。故執行法院於決定是否除去租賃權時,僅需就當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作形式上之調查,至該等契約書等是否出於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無實質審查之義務。進一步言之,即使執行法院就租賃關係存否已為認定,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當事人非不得再行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是故,執行法院就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否,亦僅具形式審查權,要屬無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於87年6月2日本院查封該址房屋之際訊問時,虛偽表示該址房屋承租期限為86年11月20日至91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15,000元、押金50,000元,使僅為形式審查之執行法院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執行筆錄,自屬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

㈧綜上論述,被告於87年6月2日本院查封該址房屋之際訊問

時,虛偽表示該址房屋承租期限為86年11月20日至91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15,000元、押金50,000元,並偽以乙○○名義表示同意增補契約條款內容、收取押租金紀錄,而偽造「乙○○」印文,變造扣案之日期86年11月20日至91年11月2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再加以影印而行使,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依修正後之刑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向公務員即執行書記官陳報上述不動產有關租賃關係之不實事項,致使執行公務員記載於所掌理之查封筆錄中,足以生損害於查封及拍賣之正確性,及債權人之利益,又為使執行法院認該租賃關係期間、條件確實存在,冒用證人乙○○之名義,變造租賃期間、增補房屋租賃契約書條款、虛列收取押租金明細,進而持變造之該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印後,分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房租收付明細欄1至7部分所示「乙○○」之印章後,於房租收付明細欄1至7部分、租賃期限、增補契約條款下偽造「乙○○」之印文、及盜用中華傑座管理委員會「乙○○」之印章後,於房租收付明細欄8至11所示偽造「乙○○」之印文,均為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房租收付明細欄1至7部分所示「乙○○」之印章,及委請不知情之秘書於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內頁虛偽填載第20條、第21條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另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多次陳報及提出變造之該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其目的均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避免該址房屋遭查封拍賣,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顯係因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程序中,被告為確保其對乙○○借款債權內容及取得執行名義,而另行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本院查封該址房屋時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提起公訴,因此部分之犯行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公訴意旨漏未記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於該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背面房租收付明細欄,虛偽填載乙○○收取租金之事實,然因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偽造「乙○○」印章後,使用於封面背面房租收付明細欄1至7部分等處,係屬盜蓋,然查,該枚印章既為被告所偽造,則此部分自難論以盜蓋印文,應屬偽造印文,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確保己身債權,並阻撓拍賣程序之進行,達到不動產無法點交之目的,而虛偽陳報租賃關係,造成強制執行資源之浪費,且影響拍賣標的物之價格與拍定,惡性非輕,暨審酌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承租期限為86年11月20日至91年11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乙○○」印文共14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印文均附著於該等承租期限為86年11月20日至91年11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已隨該址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造之如房租收付明細欄1至7部分所示「乙○○」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原供中華傑座管理委員會所使用之「乙○○」印章1枚,係經乙○○授權建商刻印後,而經被告盜用,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此部分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