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因他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丁○○夫妻之子,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1 樓住處,於服用酒類而未達精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程度,突然在家中大聲喊叫,致告訴人乙○○年幼之孫子受驚嚇,告訴人乙○○出言制止,被告因此不悅且不滿父母親曾向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致其因違反保護令罪而入監服刑7 月,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轉身進入住處廚房內取出鋒利菜刀乙把,口中揚言「我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即朝向父親即告訴人乙○○頭部、手部及腳部揮砍十幾刀,嗣因告訴人丁○○見狀立即報警,為警據報前來當場查獲,扣得作案凶器菜刀1 把,並將告訴人乙○○送醫治療,始倖免於死,惟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右前額裂傷8 公分(縫合13針)、右下肢多處挫傷、外傷、左腰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2 條第2項、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曾持菜刀揮向告訴人乙○○,並使告訴人乙○○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1 紙(見偵查卷第23頁)及扣案之菜刀1 把可憑,自堪採信。又本件起訴後,業據告訴人乙○○、丁○○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業據告訴人2 人陳明在卷,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故意,辯稱伊當時飲酒至醉,不知發生何事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前開持菜刀揮向告訴人乙○○成傷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訴人起訴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三、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且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害之程度,固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惟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即應判斷被告於行為時,係基於「殺人故意」或「普通傷害故意」為之,又其有無殺人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均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與被告間係父子關係,被告雖因告訴人乙○○
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致其因違反保護令罪而入監,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發生這件事情之前的當天,你是否有與被告講話?)晚上8 點多時,被告有從地下室叫我下去跟他聊天,我有下去,當時他手上拿著啤酒和保力達B在喝,聊天的時候他問我為何之前要告他,還說他和朋友吵架朋友都沒有告他,問我為何要告他,我告訴被告他做的太過份了,也沒有工作,也不用養家,還會沒事打過往的路人,讓鄰居一直來抱怨,被告對我的話沒有做什麼反應,只是找我和他一起喝酒……」等語。是被告於當晚案發前,尚有與告訴人乙○○聊天,且對於告訴人乙○○指責伊不是之處,亦未有情緒反應,更仍邀同告訴人乙○○一起飲酒,是故尚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乙○○有重大仇恨怨懟,依一般情形觀之,被告亦應無置告訴人乙○○於死地之動機。
㈡被告因突然在家中大聲喊叫,致告訴人乙○○年幼之孫子受
驚嚇,告訴人乙○○出言制止,被告乃至廚房取出菜刀等情,固據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被告一開始是往我先生(即告訴人乙○○)的大腿位置揮砍,我有想辦法擋,被告下手時,是伸手錯過我,從我的旁邊要砍我先生,我一開始都在擋我先生大腿的位置,後來被告翻臉就將手舉高,要砍我先生頭部,但我先生比我高,我擋不住,所以我先生就被砍到了」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他當時往我的腳部大概揮砍了7 、8 下,過程中,被告有右手拿刀、左手舉椅子攻擊我,在我用手抓住椅子時,被告就拿刀揮我的腳。全部的過程是被告先拿刀揮我,沒揮到,他就又拿椅子攻擊我,我伸手抓住椅子與他對峙,他就在我伸手抓住椅子時,用刀揮砍我的腳,最後他才放下椅子,用刀砍到我的頭部,我的頭被砍到流血後,被告見狀就停手跑回地下室」等語。是以被告原係持菜刀向告訴人乙○○大腿位置揮砍,且於揮砍時,更刻意避開告訴人丁○○,且於告訴人乙○○頭部被砍到而流血後,被告隨即停手跑回地下室。並且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唯一的刀傷係位於右前額,然亦僅有皮肉表層裂傷,並未造成告訴人乙○○頭骨或腦部之傷害,是被告持刀揮砍時之力道亦非甚鉅,均足見被告應無殺害告訴人乙○○之故意,而僅屬一般傷害之故意。
㈢證人乙○○雖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揚言:「我要讓你們死
的很難看」,然證人丁○○則證稱被告當天沒有這樣說,是之前有說過,而證人乙○○亦證稱:「(問:被告平常在喝酒後是否也會說『讓你死的很難看』?)是的。之前有說過
1 、2 次,平常是不會這樣說,只是會找我麻煩」等語。是故證人乙○○就此應係誤記,尚不能認定被告確有於案發時揚言:「我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語。
㈣綜上所述,本件衡諸被告之行為起因及其客觀舉動,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有何殺害告訴人乙○○之故意,即不能證明被告行為該當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是公訴人所訴被告之前開行為,應僅該當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犯行。
五、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定。本件既經告訴人乙○○、丁○○撤回告訴在案(詳前所述),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