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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鄭至量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律師

林俊倩律師張振興律師上列被告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495號、第2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刑事警察,歷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南港分局,分別擔任偵查員、小隊長,於民國95年1月1日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依警察法規定,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警察機關,而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四海幫係屬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之犯罪集團,為國內知名之大型犯罪組織,而被告乙○○係四海幫重要幹部,先後擔任該幫中常委、副幫主等職,為建立幫派在警界之關係,竟基於行賄之犯意,刻意以酒色不正利益拉攏資深刑警丙○○,以交換丙○○違背職務不予檢肅舉發,並不定時提供警察機關內部掃黑情資,乃招待丙○○前往臺北市○○區○○○路○段○○○ 號8 樓有女陪侍之「龍亨酒店」(以富爺興業有限公司登記)消費,並交待酒店幹部甲○○(花名嘉寶)允許丙○○在該酒店任意簽帳,結帳金額由其事後代為買單付款,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丙○○明知乙○○係四海幫成員,竟違背職務不予舉發,更自95年3 月間起,多次偕同不詳友人前往「龍亨酒店」接受有女陪侍之消費招待,迄同年7 月止,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多次假簽帳方式,接受四海幫招待在有女陪侍之「龍亨酒店」消費,收受不正利益金額高達40餘萬元,酒店幹部甲○○為確認付款方式而於同年8 月間向其洽詢,丙○○指示甲○○逕向乙○○收款,俟乙○○與甲○○確認丙○○簽帳金額後,即簽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已改名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為付款人、票號QL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5年9 月25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甲○○屆期提示兌現。又於上開期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曾規劃於95年5 月份實施4 次擴大臨檢,且為有效打擊不法,於同年月18日及23日上午2時至翌(24)日上午2 時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同步實施區域聯防擴大臨檢,又於同年月23日7 時至26日7 時為期三天,針對幫派分子執行「靖平專案」之掃蕩工作,其專案執行目的乃在「向黑道宣戰,○○○區○○道幫派分子不法行為,動員全市警力深入查訪、蒐證,全力整肅,以宣示警方打擊犯罪之決心」,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施擴大臨檢計劃規定,各級主官(管)應嚴格要求員警遵行保密工作及勤務紀律,惟丙○○於同年5 月23日中午,掃黑專案進行方殷之際,猶持行動電話與友人高屏英暢談與「鄒大哥」(即乙○○)合作買賣股票一事,同日下午6 時50分,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連絡,乙○○於電話中向丙○○探詢當天晚上狀況,丙○○竟違背職務將上開應保密之擴大臨檢及掃黑等勤務,以暗示之方式將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乙○○,因認被告丙○○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行賄或收賄、洩密犯行,被告丙○○辯稱:渠雖然有經被告乙○○之介紹,前往龍亨酒店找證人甲○○消費,但渠並無包庇被告乙○○不予舉報或要求被告乙○○代為清償消費款之不法意圖。伊只聽聞被告乙○○曾是四海幫份子,但已脫離幫派甚久,且渠與被告乙○○認識甚久,原都沒有聯絡,直到95年間因為承辦一個槍枝案件,需要被告乙○○代為策反一個證人,才又開始聯絡。95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乙○○只是來電詢問有無擴大臨檢或酒測,渠也沒有告知特定時間與地點,僅是告知有可能;伊也沒有洩漏靖平或治平、掃黑專案內容予被告乙○○。至於龍亨酒店消費款,渠係請被告乙○○代為訂位,並代為先行結帳,因為被告乙○○是證人甲○○之熟客,會有優惠價,事後亦已將消費款以現金分次清償,餘款20萬元則透過友人凌志鵬、賈潤年還給被告乙○○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渠年輕時與四海幫之份子有往來,但自75年出獄後,就未曾參與任何不法犯罪活動。龍亨酒店之消費款,係因被告丙○○有招待友人之需要,證人甲○○也有業績之壓力,所以渠介紹他們認識,如透過渠來結帳,被告丙○○可以享有折扣優惠,但事後被告丙○○有將消費款償還,分別是透過賈潤年還20萬元,以及被告親自分5、6 次拿現金來清償,並無交付不正利益給被告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証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有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行為,否則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係以行為人有職務上之權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使行賄人達到其目的為構成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者而言。若本無此項職務,即無違背職務之可能,縱有要求或收受賄賂之情形,亦不成立該條款之罪(77年度台上字第5186號判決可資參照);況「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即本斯旨。

四、查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132 條第1項罪嫌;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丙○○明知被告乙○○係四海幫份子,竟違背職務而包庇,不予檢肅舉發,又洩漏警方掃蕩黑幫行動消息予被告乙○○,同時復接受被告乙○○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收受不正利益;⑵被告乙○○則係為建立幫派在警界之關係,竟刻意以酒色不正利益拉攏被告丙○○,以交換丙○○違背職務不予檢肅舉發,並不定時提供警察機關內部掃黑情資,乃招待丙○○前往有女陪侍之「龍亨酒店」消費,並提供被告丙○○在該酒店簽帳,事後代為買單付款,從而交付不正利益為論據。經查:

(一)有關被告丙○○明知被告乙○○係四海幫份子,竟違背職務而包庇,不予檢肅舉發方面:

⑴被告乙○○雖曾為四海幫成員,然於86年間業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書立切結書辦理解散、脫離犯罪組織登記在案。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實際尚未脫離幫派活動或另參與其他犯罪組織活動前,即不得遽認其仍為四海幫或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否則即失當年立法鼓勵幫派成員自首、自新之旨。又被告乙○○雖於96年間,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749號提起公訴,然該案雖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無從逕依起訴書所載事實,遽認被告乙○○即為四海幫成員或必係四海幫之核心份子。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49號起訴書所載,該案係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與台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共同進行偵查移送,與被告丙○○服務單位之大安分局偵查隊無關,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被告丙○○既非該案之偵查人員,對被告乙○○涉嫌違法活動即非必然知悉;況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該偵查案件係於96年6月11日始行分案,迄同年9月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故不論其偵查或起訴均係在本案被告二人所涉犯罪行為之後,自亦難謂被告丙○○對被告乙○○日後將遭起訴有所預期。又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本案發生於00年0月至9月間),並無任何前科,亦無任何遭受起訴、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公訴人逕以被告乙○○曾為四海幫成員之歷史紀錄,或被告乙○○於96年間經檢察官起訴等事實,逕認被告丙○○包庇被告乙○○犯罪或故意不予檢肅舉發云云,即嫌率斷,且未盡積極舉證之責任,尚無從使本院得有合理之心證。

(二)有關被告丙○○洩漏警方掃蕩黑幫行動消息予被告乙○○方面:

⑴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丙○○洩漏警方掃蕩黑幫行動消息予被

告乙○○,然依卷附事證與起訴事實,均僅有95年5月23 日下午6時50分之行動電話譯文乙紙(參見96年他字第6680號卷第202頁)為唯一論據,別無其他事實及舉證,是有關被告丙○○有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被告乙○○,本院即只有依該日被告二人間之通話譯文內容以為斷。

⑵稽諸該日之電話譯文內容如下:

乙○○:喂!丙○○:是乙○○:「建良」丙○○:有!乙○○:我下午朋友跟我講說今天晚上有可能嗎?丙○○:嗯!嗯!嗯!有乙○○:有可能?丙○○:嗯!乙○○:好丙○○:應該是啦!因為我們今天有排乙○○:好丙○○:還是你要打0000000000乙○○:0000000000丙○○:對對對乙○○:好丙○○:好⑶綜合上開內容,本段譯文除「今天晚上有可能嗎?」及「因

為我們今天有排」等語言外,其餘均無任何意義。而以上開二段語言以觀,核其內容亦甚為隱晦不明。所謂「有可能」、「今天有排…」,究係何意,除談話間之雙方即被告二人間似有相當之默契,而心領神會外,依第三者之推測,實有無限之想像空間。而認定犯罪須依積極證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本件譯文既無任何具體之譯文內容,足認被告丙○○係在洩漏何種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論基於何種理由,公訴人據以遽認被告丙○○涉犯洩漏祕密罪,揆諸上揭判例,均難謂非屬推論或臆測之詞,業與上揭判例之精神相違。

⑷退一步言之,上開譯文所證明之談話內容,因日期係在95年

5月23日,而該日適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為期三天之「靖平專案」期間,故公訴人認為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對話容有可疑,然稽諸所謂「靖平專案」,乃係因95年間黑道份子「蚊哥」(許海清)死亡後,全省幫派份子成立治喪委員會,並公然召開記者會發佈每年5月29日為「黑道平安日」一事,造成社會之不良觀感,因此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將參加召開記者會之黑道成員共17人,均列入掃蕩對象,並訂於95年5月23日上午7時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7時止之三日內,同步掃蕩予以緝捕歸案,始有該項「靖平專案」之實施,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靖平專案及95年第三波全國大掃蕩打擊黑幫行動」相關資料(含95年5月25日新聞資料、針對參與94年黑道份子許海清喪禮之幫派首腦檢肅到案情形一覽表、第三次全國大掃蕩工作計畫、公務電話紀錄薄)等附卷可稽。而被告乙○○自始並非「靖平專案」之掃蕩對象,亦未冊身於該17人之中;被告丙○○雖有參與「靖平專案」之執行,然其掃蕩之對象為林清風、楊選雄(且已經被告丙○○於95年5月23日上午9時許逮捕到案而完成任務),亦非被告乙○○,是證上開二人於95年5月23日下午6時50分之談話內容,其中所謂「今天晚上有可能嗎?」或「因為我們今天有排」等語,顯然應與「靖平專案」無關,亦與被告乙○○無涉。而公訴人另外提及之「95年第三波全國大掃蕩打擊黑幫行動」(包含『治平專案』、『迅雷作業』掃黑目標對象之檢肅工作及『不良幫派組合』相關處所之專案臨檢搜索等)」,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午7時至同年月27日上午7時執行,警政署的公文顯示是25日的下午4點50分通報,據相關的保密作業規定,被告丙○○依時間點而言,顯然亦無法在23日下午6時50分與被告乙○○互通電話當時預知。且該「95年第三波全國大掃蕩」既係在95年5月26日上午7時始實施,亦與95年5月23日譯文中所稱「今天晚上有可能嗎?」之「今天晚上」顯不相侔,是證該通話內容亦與「95年第三波全國大掃蕩」之行動無關。

⑸是證被告二人譯文中之言語固嫌曖昧,語意含混,然依論理

法則與經驗邏輯,均應與當時警政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靖平專案及95年第三波全國大掃蕩打擊黑幫行動」無關,尤與被告乙○○本人之個人利害無涉。從而,被告丙○○所辯,當日被告乙○○只是來電詢問有無擴大臨檢或酒測等語,與二人間之電話內容若合符節,尚屬可採。而擴大臨檢與酒測部分,固亦屬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然衡酌所謂擴大臨檢或酒測,一般民眾均知此屬警察日常之例行作為,每於實施前,警政署等相關警政機關尚經常透過媒體大肆宣導,並無何機密可言,被告丙○○就此部分表示「應該是啦!因為我們今天有排…」等語,雖已暗示可能當晚確有臨檢與酒測等警政治安作為,然核其內容,既未直接具體表明臨檢或酒測之對象、路線、確切之時間與地點,即難謂有何洩漏祕密之客觀行為,反而其警示或勸導之意味較濃。尤以依據該譯文內容,並非被告丙○○主動打電話告知或故意洩漏,而係被動回應被告乙○○之電話與詢問,且被告丙○○回應之方式多以「嗯!嗯!嗯!」的方式回答,其態度較偏近應付、敷衍、不置可否,難謂有何積極洩露機密消息之主觀犯意。按被告丙○○與被告乙○○間,若有公訴人所指之行賄與受賄關係,即如起訴書所載「刻意以酒色不正利益拉攏丙○○,以交換丙○○違背職務不予檢肅舉發,並不定時提供警察機關內部掃黑情資」之情形,則所謂「養兵千日,用在一時」,則於此時正是被告丙○○須湧泉以報之時,則何有可能尚待被告乙○○來電詢問?又何有可能於詢問當下,採取消極應付之態度含糊以對?是證公訴人執上開譯文,認被告丙○○、乙○○二人涉犯洩露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尚乏依據。

⑹綜合上述,公訴意旨雖認乙○○刻意以酒色不正利益拉攏丙

○○,藉以交換提供警察機關內部掃黑情資,然並未提出具體事實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而本件唯一有關堪稱洩露消息之電話譯文,經核並無何洩露之具體情資內容,尚不得逕以推論或臆測之詞,逕科以刑責。況依譯文內容之「時間點」推論,不可能是在談論尚未開始執行之「95年第三波全國大掃蕩打擊黑幫行動」;由「執行對象」以言,亦與「靖平專案」無關,而應係在詢問擴大臨檢或酒測之事較有可能。然擴大臨檢與酒測,衡情尚非機密,況被告丙○○並未在言語中具體表明臨檢、酒測之對象、路線、時間與地點,本即難謂有何洩密之客觀行為可言;且被告丙○○係被動回應被告乙○○之詢問,其回應方式又消極、保守,核其真意係在警示、勸導之意味較多,亦無主觀洩密之犯意可言。

(三)有關接受被告乙○○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收受不正利益方面:

⑴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被告乙○○「刻意以酒色不正利益行賄

被告丙○○」,然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乙○○其他行賄或招待之時間、次數、地點、消費之方式與金額,唯一之具體事證無非僅以被告丙○○於龍亨酒店簽帳消費之金額40餘萬元,事後係由被告乙○○予以買單為論據。從而本院有關被告乙○○之行求不正利益、被告丙○○之收受不正利益,亦均以該部分作為審判之基礎,合先敘明。

⑵經查,有關本件被告丙○○龍亨酒店簽帳消費之簽帳、買單

始末,業經證人甲○○供稱:「我先認識乙○○,乙○○常來龍亨酒店消費,後來經由乙○○介紹認識丙○○,說丙○○是他朋友,如果以後來就給他方便,所謂給他方便,也就是讓他可以簽帳的意思,但並沒有說丙○○的簽帳都由他買單。後來丙○○在龍亨酒店簽了約40多萬,我就打電話跟丙○○要,因為丙○○當時很忙,我就打給乙○○。乙○○叫我直接跟丙○○要,我就再打給丙○○,結果他還是很忙,於是我才跟乙○○收,我打給乙○○其實是自己的意思,並不是丙○○叫我跟跟乙○○要。而且打給乙○○,是因為我跟乙○○比較熟,收錢會比較快。當我跟乙○○說,丙○○說單子找乙○○算時,乙○○反應還覺得蠻驚訝,說怎麼會跟他算,問我說:「你確定嗎?」,我說對。後來乙○○才說沒關係,如果我急,他就先幫丙○○墊,之後再跟丙○○算。…酒店的消費文化,因為熟客或非熟客,結帳會有不同。熟客會打折,有優惠,不熟的客人即照一般單子價錢算。被告丙○○的簽單實際上有40幾萬,但乙○○實際只付40萬就可以。後來我跟乙○○聊天,問被告丙○○酒帳有無還他,乙○○跟我說有還,但是還的有點拖拖拉拉,錢是零散的還清的。被告乙○○當時還有提到以後不要再讓丙○○簽帳。…丙○○是他介紹給我認識的,如果丙○○的帳我追討不回來,就變成是乙○○責任,所以他才會這樣交代」等語(參見本院審理筆錄),經核與被告丙○○、乙○○二人所辯內容相符。而稽諸本件當時由偵查機關監聽被告丙○○、乙○○與證人甲○○等三人間在95年8月16日之談話內容,係於19時09分時先由甲○○打給乙○○、再由乙○○於19時14分打給丙○○、繼於同日19時27分由乙○○回電給甲○○,亦與證人甲○○之論述情節一致。而據上開三次之通話內容以觀,本件之結帳經過,確是先由甲○○先打電話向丙○○要求結帳,丙○○則說找乙○○算,而後由甲○○打給乙○○,乙○○於聯絡丙○○後再回電給甲○○。其中,在7時09分的第一次電話中,甲○○提及「丙○○說帳跟乙○○算」時,被告乙○○即曾連問二次甲○○:「他(指丙○○)這樣子講?」、「他這樣跟你講?」等語;後在甲○○確認「是下午打電話給丙○○,丙○○說他有跟你講過」時,被告乙○○又連續二次說:「他沒有跟我講」、「都沒講」等語;並於最後表示「好!沒關係!我來算!我再來跟他講。以後他再去,你就說公司不准他簽帳了」及「他的部分就到這邊,不要讓他再簽了…你懂不懂?好不好?處理的不要讓他覺得很難堪」等語。嗣於數分鐘後,乙○○在19時14 分即打電話給丙○○,並向丙○○先確認「甲○○剛剛有打電話給我,說剛剛有打電話給你?」,茲因丙○○答稱:「對。有!」而不置可否後,被告乙○○即逕稱「那個我來處理」,丙○○亦回答「是」而未有其他意見,被告乙○○乃稱「我跟她(指甲○○)說我來處理」,並在丙○○表示:「好!我知道」後即掛斷電話;嗣由乙○○立即回電給甲○○,並說;「我剛才有打電話給丙○○了。前面通通我來弄,後面通通都沒有了。…他如果再去,妳就婉轉把他那個…。沒有關係。那個就到今天…以後你就知道怎麼把他處理,把他擋掉…,好不好?」等語(以上參見96年他字第6680號卷第10至14頁譯文)。綜合上開內容,可歸納結論如下;

甲、被告乙○○之前只有交待甲○○,丙○○來消費可以讓他簽帳,但並未說直接由伊代為買單,否則甲○○應不會先打電話給丙○○要求結帳。

乙、被告乙○○事前並不知悉丙○○會跟甲○○說找伊結帳,否則應不會在知悉後覺得驚訝,並一再向甲○○追問被告丙○○到底是如何講。

丙、被告乙○○接到電話時,雖表示願意先行處理這筆帳,但也同時說「事後會再找被告丙○○處理」。換言之,被告乙○○之處理應只有先行代墊之意思,否則還有何事須要處理?

丁、被告乙○○雖在與被告丙○○通話中表示「那個我來處理」,但亦只有表示代為處理之意思,並未直接表示處理後,丙○○無須清償。而被告丙○○在該電話中,確實亦未直接要求乙○○買單,只有對被告乙○○表示代為處理的意思「知道了」等語。

戊、買單前後,被告乙○○有對甲○○一再重申,日後不要再同意丙○○買單,否則伊將不會再代為負責,此參酌伊所說:「前面通通我來弄,後面通通都沒有了」等語即明。

查被告乙○○、丙○○二者間若自始即有行賄、受賄意思之合致,則被告丙○○之消費,本即將由被告乙○○負責買單,則消費之初,被告乙○○即應對證人甲○○有所交待,始符合常理,焉有於消費後至買單結帳之關頭,會由甲○○先打電話向被告丙○○要求結帳之理?又何以會在聽聞甲○○說要找伊結帳時,被告乙○○會覺得驚訝,而反覆追問丙○○究竟是如何表示之理?又若被告乙○○、丙○○二者間若確有行賄、受賄意思之合致,則被告乙○○何以會要求甲○○以後不要再同意或許可丙○○繼續簽帳?是證被告乙○○所辯,當時只是因為知道被告丙○○有招待友人之需要,甲○○也有業績之壓力,所以介紹他們認識,如透過渠來結帳,被告丙○○可以享有折扣優惠等語,並非全無依據。而參酌卷附95年6月7日二者間之通話譯文(參見96年他字第6680號卷第9頁),被告丙○○亦曾對被告乙○○告知前天晚上有去龍亨酒店消費一事,而在該次通話中,被告丙○○有提到「…單子如果有,我再買」等語,益證二者間並無凡被告丙○○之消費,就必然由被告乙○○負責買單之情形,否則被告丙○○又何必說「…單子如果有,我再買」?是證被告乙○○與被告丙○○二者間,自始並無以龍亨酒店之消費簽單,作為雙方行賄、受賄意思之合致,應屬真實。

⑶末查,被告丙○○身為刑事警察,具有公務員身分,依其職

務係在摘奸發伏,本應潔身自愛,不得與明知為犯罪成員之人密切來往,此不僅為公務員應具之基本觀念,尤為刑事警察應嚴守之行為準則。而刑事警察基於其特殊身分與任務需求,固因常處偵查犯罪之第一線,必須深入社會基層,且依其不同之偵查目的,不得不與有犯罪前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進行相當連繫之必要,然此種基於治安目的之接觸與互動,仍應有嚴格之分際,尤應有交往之底線,不得因來往頻繁之結果,導致公私不分,甚至喪失立場,沆瀣一氣,否則身為人民保姆之警察,與穿著制服之盜賊何異?而被告丙○○長期擔任刑事警察工作,且為偵查小隊長階層之領導幹部,尤應以身作則,嚴守分際,俾為基層偵查人員之表率。然依本件調查事證,堪證被告丙○○之日常生活素行,顯然已違公務員規範,且依卷附之譯文內容與被告丙○○本人之供述,渠不僅與被告乙○○間有密切來往,尚與其他民間傳聞之著名幫派分子,如凌志鵬、賈斯年、…等人亦多有往來,甚且金錢上還互通有無,有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其作為顯然已逾越其職務上之分際,且與其職務上之偵防任務與治安目的完全無關,其顯然違背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行為甚無足取;尤以被告丙○○本人具有警察身分,卻毫無避諱經常出入有女陪侍之酒店,甚且利用被告乙○○與酒店間之熟識關係,多次以簽帳消費,其行為尤已違反警察之行為規範並牴觸公務員服務法,而有應受懲戒事由。然被告丙○○之行為是否違反道德、違背公務員紀律或有辱官箴,均屬警察風紀與公務員之懲戒問題,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刑法規範尚不得相提並論。尤以被告之受有不正利益,是否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有關,所受利益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無對價關係,均屬論斷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尚不得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以該罪相繩。換言之,被告丙○○之行為縱有可議,應受道德上之非難,或行政法上之懲戒,然是否應以刑責相繩,仍應以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上之犯罪構成要件有無該當以為斷,尚不得謂其行為顯有瑕疵或應受嚴格之撻伐,即必以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間,應無行賄、受賄意思之合致,前已敘明,而證人甲○○之所以會找被告乙○○買單,亦非基於被告丙○○主動之要求,而是出於證人甲○○自己之意思與決定,其原因是伊找被告乙○○結帳會比較快,且被告丙○○是被告乙○○所介紹的朋友,若被告丙○○不付清,伊按照酒店文化,就會找被告乙○○負責等情,亦據證人甲○○證明在卷;,而有關被告乙○○所代墊之40萬元,亦已經被告丙○○陸續以支票及現金分期清償完竣,亦據被告丙○○、乙○○二人供證無訛。是本件被告丙○○所受利益,實非有關伊在龍亨酒店消費之40萬元帳單,而係在基於被告乙○○與龍亨酒店之熟客關係,從而可得於該酒店先簽帳,後付款之信用利益而已。然此種先簽帳、後買單之信用利益,衡酌只是一種期限利益,其債務仍然存在,並未免除亦未消滅,況被告乙○○之提供此種利益給被告丙○○,衡酌其本意亦係在幫助證人甲○○作為酒店經理之業績,並非單純為討好被告丙○○個人,尤其二人間會有此種關係,並非係基於何種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而只是出於二者間相識多年之來往關係與交誼使然,即難謂與貪污治罪條例有何相關。公訴人既未積極舉證被告乙○○之代墊買單行為,有何行賄之故意與目的,亦未積極釋明與被告丙○○之違背行為二者間有何對價關係,揆諸前揭判例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本院即無從獲得被告乙○○、丙○○間,有何行賄、收賄之心證,即應為被告乙○○、丙○○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罪嫌;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嫌,經查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他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渠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丙○○、乙○○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