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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雲璽律師

黃啟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到期日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乙○○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含乙○○之署押、指紋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與己○○(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79年底某日,推由己○○出面向丁○○佯稱從事書畫生意利潤頗豐,且有門路購買書畫,惟需先籌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由丁○○提供房屋及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借款50萬元,致丁○○陷於錯誤,於民國79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0年1 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鎮○○街之香雞城餐廳,將其弟媳乙○○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第1833之1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上房屋(建號第3080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狀2 紙交付予己○○,以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供己○○尋覓金主借款,並由不知詳情之乙○○當場簽立金額為50萬元之借據乙紙交己○○收執(該紙借據未扣案),己○○並出示50萬元現款予丁○○觀看,表示款項已借到。丁○○復於約1 個月後,至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 號3 樓己○○之住處,將乙○○之身分證正本1 張、印鑑證明書1 紙及印鑑章1 枚交付予己○○。己○○得手後,即與丙○○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有價證券之用之犯意聯絡,於80年1 月上旬(1 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丁○○交付之借據上所載金額50萬元,共同變造其金額為150 萬元,而變造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復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冒用乙○○之名義,偽填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發票日為80年1 月15日、到期日為81年1 月14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1 紙,並在該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乙○○之署押1 枚(並捺指紋1 枚),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己○○及丙○○復承前詐欺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復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出面,持乙○○交付之身分證正本、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變造之借據及偽造之本票,至臺北市○○路○段○○號9 樓之2 ,向戊○○佯稱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

0 萬元之抵押權予戊○○指定之不知情之張銘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以前開偽造之本票供作擔保,向戊○○借款150 萬元,致其陷於錯誤,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填載不實之金額180 萬元,並蓋用乙○○交付其所有之真正印鑑章,而偽造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後,於80年1 月10日持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8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分別核發80年1 月15日第607 號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證明書共2 紙予戊○○收執,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房屋、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戊○○隨即於80年1 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9 樓之2 依約交付150 萬元予己○○及丙○○點收,丙○○及己○○於詐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己○○亦未依約定將借得之款項交付予丁○○。

嗣因丁○○未清償150 萬元債務,經戊○○以張銘戴之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丁○○、戊○○始知受騙(丙○○與己○○共同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因追訴權時效消滅,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以己○○、戊○○、甲○○及庚○○之陳述屬審判外供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證人庚○○、甲○○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命具結所為之證述,固未經被告丙○○及辯護人進行反對詰問,惟上開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辯護人於97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表示不聲請傳喚證人庚○○及甲○○到庭進行對質詰問(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應已放棄其行使反對詰問之權利,本院經核證人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堪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偵訊時之證述,因屬傳聞證據,且未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之權利,不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二)查共犯己○○、被害人戊○○於前於另案偵查、審理時,因法官及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己○○到庭為訊問、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係以被害人身分傳喚戊○○到庭為訊問(戊○○86年7 月2 日訊問筆錄係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之並命其具結,有證據能力),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己○○、被害人戊○○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被告及辯護人進行反對詰問,惟上開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己○○、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陳述,此有本院送達回證、拘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榮黃97助859 字第43872 號函在卷可按,是己○○、被害人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且本院經核己○○、戊○○之前開供述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規定,己○○、戊○○前開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前開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未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之權利,不具有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即屋主乙○○,伊不認識,伊也不認識丁○○,不曾拿過他的所有權狀給戊○○去借錢;伊僅認識己○○、戊○○跟張銘戴,戊○○係從事融資生意,因己○○說有桃園的朋友欠錢,有房子可以抵押,問伊有誰可以借錢,伊就介紹戊○○給己○○認識,之後他們就自己去接洽,伊隨後搬離台北,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參與他們之間的借錢事宜,只有介紹己○○跟戊○○認識而已,並沒有偽造本票云云。

二、辯護意旨則以:雖依戊○○之陳述,其有將錢交給被告及己○○點收,然從未見戊○○提出被告簽收之收據,且被告若係將借據及偽造之本票交予戊○○,何以未見其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借據?又戊○○乃從事民間放款之人,若被告交付之本票為偽造,其應可輕易發現本票與借據之簽名不同,豈有可能會收下該本票。又對照戊○○所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其所指交付被告150 萬元之出處,時間分別為80年1 月21日(50萬元)、1 月22日(60萬元)、1 月23日(40萬元),然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撥款日期為1 月22日,明顯互相矛盾,且這三筆款項究係單純提領現金或因兌現支票而支出,領出後是否交予被告,並非無疑。再依民間借款習慣,放款人均是待借款人當日已到場確認已符合取款條件,才會將現金領出,斷無先於數日前分次提領現金等待借款人之理,另依證人甲○○之陳述,其並未當場見到戊○○將錢交給被告之過程,故戊○○是否確有交付被告金錢已非毫無可疑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乙○○、戊○○迭於偵審中指陳綦詳,核與證人庚○○、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發票日為80年1 月15日,到期日為81年1 月14日、發票人為乙○○、票面金額15

0 萬元之本票1 紙、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地號1833之19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3080號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所有權登記謄本各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身分證影本、張銘戴身分證影本、乙○○印鑑證明1 紙、戊○○華南商業銀行存提款明細表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證據資料卷)足稽。

(二)被害人丁○○前於偵查中即指陳:「我係朋友己○○與我要買畫共50萬元,所以宋女(即乙○○)將權狀給我,我將權狀押給對方並簽一張借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444號卷第16頁)、「當時欲借50萬元,溫某稱他可借到,我先簽借據,之後再交權狀,即事先溫某向我稱可借到錢,我先簽收據再拿宋女之權狀去給他。(問:何時交權狀予溫某?)簽完借據後,我去溫某住處交給他,當時黃女(即黃秀貞)在房內,但沒有在場,我當面交給溫某的」(上開偵卷第42頁)、「丙○○我並不認識,再者,拍賣時才知有150 萬元的本票」(上開偵卷第43頁背面)、「因我要50萬元買畫,溫(榮堯)說能幫我借錢,就事先寫好借據,要宋到該處簽名,另溫(榮堯)說尚須要有擔保,所以在簽借據一個月後,由我帶權狀資料到溫家交給溫」(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12606 號卷第21頁背面)、「(問:溫(榮堯)有無與乙○○見過面?)只有在香雞城碰過一次。(問:溫有無問你乙○○為何人?)宋是之後趕到簽一份借據,是溫(榮堯)提出之借據,且是溫要求宋簽名。(問:溫之後有無拿50萬元給你?)只有拿50萬元給我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緝字第979 號卷第27頁背面)等語;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00 號審理時復證陳:「因我要和己○○一起去買畫,急需50萬元,己○○向我說投資畫可有可觀之利潤,溫也有門路買畫,我認為沒有問題,暫時由我先出資。我向乙○○要求拿出房地出來借款,己○○說只要我們先寫一張借據給他,就可以借到錢,手續後來再辦,由己○○寫好借據,由乙○○簽名,借據內容我不清楚,金額大概是50萬元,當初也沒有講可否多借,我們也未同意溫借超過50萬元。先寫借據給他,過了數日我才拿權狀、印鑑證明給溫去設定抵押權,借到的錢從頭至尾皆沒有在我手上,寫借據當天溫有拿一筆50萬元給我看一下,說錢已經有了,但錢沒有交給我,溫未說錢是向誰借得」(86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00 號影卷第3 至4 頁)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稱:「(問:認識張銘戴?)我不認識,又我大伯丁○○稱要借錢,所以拿我房子供其抵押,再者我只知要借50萬元,我沒有簽本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444號影卷第22頁)、「權狀拿給溫某,又去設定之事我均不知情,我當初是給借據,但後來變成本票」、「土地登記書上印鑑是我們的,其他不是,印鑑證明為真正,又東西我知到借50萬元」(上開偵卷第24至25頁)、及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00 號審理時指陳:「因我大哥丁○○需錢,要我將房子拿出來給他們借款。80年1 月上旬在香雞城我將權狀交給丁○○,我在當天有簽一紙借50萬元之借據,內容已不記得了。我叫我先生代我看內容,借據簽好後我交給己○○」(86年5 月1 日訊問筆錄,見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00 號影卷第8 頁)等語,及證人陳文章(即丁○○之弟、乙○○之夫)於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00 號審理時具結證述:「(香雞城當日你有否在場?)是的,有,己○○和黃秀貞有來,當天有寫借據,內容是寫借50萬元,當日沒有簽本票,借據上有寫當天的日期」等情節均相符合。

(三)又被害人丁○○於本院97年5 月1 日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78年時,透過人家介紹認識己○○,他說大陸畫家的畫值得去買賣,我不懂,他說他有方法,但缺少資金,問我願不願意參與。之後,我當時也沒有現金,我就用抵押房子拿一筆款項出來作為資金。」、「因為我的房子沒有辦法抵押,所以用乙○○的房子抵押。剛開始我和己○○只是簽借據,當時我們急需現金,己○○就說要我先寫壹張借據,我就跟乙○○聯絡好,說由乙○○來簽立借據,因為房子是他的。」、「當初說好就是要借50萬元,借據上面也明確記載50萬元」、「我跟己○○約在三峽的香雞城見面,碰面後,乙○○還沒有到,我和溫榮姚在談話,溫提供壹張借據已經寫好,只要乙○○簽名即可。乙○○來後,就在借據上簽名。簽完借據後,己○○就拿出現金50萬元給我們看一下,乙○○將借據簽完名後就交給己○○。」、「事後己○○說簽借據手續還沒有完備,一個多月後,他要我將房屋權狀交給他辦理設定。」、「在己○○位於永和的住家,我將權狀、乙○○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及其身分證正本交給溫。」、「後來我又催他說何時要辦好,但我已經常聯絡不到己○○,我記得我一直有在催己○○字畫如何,他就一直躲著我,他拿了壹份地籍謄本給我看,上面的金額設定我已經忘記了,但至少比50萬還多,我就質問己○○,他就說這是程序問題,就是這樣辦。」、「(問:認識戊○○?)我都不認識,本件我僅認識己○○。」、「我們收到法院要執行拍賣的通知,我就去追己○○,我當時請律師去查房子為何會拍賣,查的結果是說房子有壹張150 萬元的本票,我們覺得很奇怪,聲請停止拍賣,後來訴訟經鑑定結果,本票上面的字跡都不是乙○○的,所以房子沒有被拍賣成。」、「借據確實是先簽立的沒錯,簽完借據1 個多月後再將資料交給己○○。(問:所以你們是79年12月10日以前就簽完借據?)若按照我講的時間推算的話,應該如此沒錯。」、「(問:提示85年偵字第2444號卷第13頁予證人,此本票是後來才看到的?)對,我們打債權不存在訴訟時,我有看到,桃園地院有送過鑑定,這個筆跡不是乙○○的筆跡。我跟己○○見面期間都沒有見過這張本票,乙○○也沒有簽過這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足證被害人丁○○及乙○○所稱當初確係由己○○以經營買賣書畫有利可圖為由,要求丁○○授權其向金主借款50萬元供其用以共同經營買賣書畫生意,並於79年12月上旬某日,與被害人丁○○、乙○○及證人陳文章約在臺北縣三峽鎮之香雞城餐廳,由丁○○交付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與己○○,並由乙○○簽寫金額50萬元之借據交由己○○收執等情,均屬實情,且己○○確有向被害人丁○○佯稱可經營書畫買賣生意,有利可圖,惟須先調借現款之施用詐術行為,致丁○○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權狀等財物,應堪認定。

(四)被害人戊○○於偵查中指陳:「乙○○透過丙○○代書向我們借錢,李某拿宋女之資料稱宋女及丁○○要借150 萬元,我就找代書去設定第一順位180 萬元,即找庚○○代書去辦設定的。(問:庭示本票看過否?)看過,李某(即被告)拿給我的,又在場之宋、陳二人我沒有見過,全部是透過丙○○接觸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444號影卷第26頁)、「當初我付丙○○及己○○150 萬元,在他們來簽收時有旁人在。(問:何時交錢?)係在設定左右,在我(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2 旭宏公司付的錢,當時有我公司會計3 、4 人在場,我提現款在公司交給他們,他們將本票等給我們即付款,當天李(即被告)、溫收150 萬元時同時交付資料,但設定是在之前就設定,付款時間在下午2 時左右」(上開影卷第44頁);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00號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是丙○○主動來找我,說乙○○在桃園有一房子,要辦銀行貸款,但銀行貸款比較慢,先跟我週轉150 萬元,待銀行撥款下來再還我,當時也有說要設定給我... 丙○○有將過戶書、乙○○身分證正本、印章、移轉登記申請書給我看,說沒有問題,我們才請代書去辦抵押設定,設定抵押的申請書是葉代書寫的,辦好後才撥款,撥款日期是1 月22日,當日有給一紙借據及本票。」、「(問:付款時有誰在?)在臺北市○○路○段○○號9 樓之2 我公司,當時己○○、丙○○皆有到場,我把錢當場交給丙○○、己○○點收,我是從公司的華銀甲存戶提出,當時己○○還有幫忙點現金,點清後,不記得是李或溫把前拿走」(見86年7 月2 日訊問筆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00 號影卷第45至47頁)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問:丙○○、己○○?)有看過,但沒有交情。(問:知李、溫二人有向黃某他們借錢?)這我知道,又依我所知他們所借之錢額係150 萬元。(問:為何事隔這麼久,你記得如此清楚?)因為當天他們請我做見證,即我當時只坐旁邊看」等情(見該署86年度偵字第9845號卷第21頁)相符,並有戊○○提出之華南銀行支票存款戶存提款明細表1 份附卷足憑。參以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00 號審理中供承:「(問:為何張銘戴、戊○○會說拿150 萬元時,你在場?)丙○○有帶我到信義路、復興南路口的水晶大廈去拿錢,丙○○和他們談的,我不清楚,當時我坐在旁邊另一桌,丙○○後來才用一個信封袋裝50萬給我。」(見該院86年度訴字第90

0 號影卷第12頁)、「(有無拿到乙○○的印鑑證明、權狀?)我們是交給丙○○。(有無用權狀、本票向戊○○借款150 萬元?)這完全是丙○○去做的,抵押權是丙○○設定的。」(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影卷第4 至6 頁)等語,足認被害人戊○○所述先由被告與之接洽,稱乙○○欲借款150 萬元,伊以被告所交付之資料設定抵押權後,即在上開處所將150 萬元交予被告丙○○及己○○收執,並由被告丙○○及己○○二人一起清點款項後離去等情,應係真實可採。準此,本件既係由己○○向被害人丁○○佯稱可借款,復於收受丁○○交付之所有權狀等設定抵押權所需之文件後,再交由被告出面向戊○○設定抵押借款,借得之款項並由被告及己○○一起朋分,足證己○○向丁○○、乙○○詐得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借據及印鑑章,嗣並變造該紙借據及偽造本票之過程,被告亦曾參與,後推由被告向戊○○借款,並一同點清款項,被告並非僅係單純介紹己○○與戊○○認識,而與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故被告前開所辯其僅介紹戊○○給己○○認識,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該借錢事宜云云,顯係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查,前開偽造乙○○名義簽發之本票1 紙,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將之送至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其上筆跡是否與己○○平日書寫字跡相類似或相符,因可供比對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確認該本票上之字跡為己○○所書寫,此有該中心86年9 月9 日(86)綱得字第13233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嗣該本票復經該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與己○○之指紋比對結果,亦與己○○之指紋均未發現相符者,有該局86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85353 號函在卷可稽。又該本票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指紋與被告之指紋比對結果,因送鑑本票上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亦有該局97年7 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0533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所簽立之借據金額為50萬元,並非150 萬元,此為被害人乙○○陳述無訛,另被害人戊○○亦證稱被告及己○○借款時,所交付金額均為150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 紙由伊收執,由此足證被告及己○○確實共同將被害人乙○○簽寫借據之金額50萬元變造為150 萬元,並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本件金額為15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由戊○○供作債權之擔保,彰彰明甚。

(六)至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然查,被告與己○○確有自被害人戊○○收受150 萬元款項,當時被告並有提出借據及本票,且被害人戊○○於交付款項之前業以乙○○所提供之房地設定18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經被害人戊○○、證人甲○○及己○○一致證述明確,並有前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可參。是被害人戊○○既於撥款之前即已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則被告於取款時究有無實際簽收領據給被害人戊○○收執,並不影響其金錢債權之確保,已無關緊要,縱未如此,尚難據此認為被害人戊○○即未交付款項予被告;又被害人乙○○親簽之借據雖未扣案,然上開本票既係由被告與己○○所偽造,衡情該本票上簽名與借據上乙○○本人之簽名應難輕易辨別虛假,況被告除提供被害人乙○○之借據及本票外,尚提供其所有房地供作設定抵押擔保,則在借貸擔保品齊全之情況下,被害人戊○○能否輕易發現本票與借據上簽名之不同,實非無疑。另依被害人戊○○所提出華南銀行帳戶支票存款戶存提款明細表觀之,其係分別於80年1 月21日支出50萬元、同年1 月22日支出60萬元、同年1 月23日支出40萬元,雖非在同一日支出150 萬元,然與被害人戊○○前述撥款日期80年1 月22日已甚為接近,且上開支票帳戶存提款明細所載之支出金額,經本院向華南銀行調取該兌領支票之結果,因逾保存年限而已銷毀,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則在被害人戊○○、證人甲○○及己○○均已一致證述被告有自戊○○收到150 萬元款項之情形下,尚難以此部分日期之些微差異,即遽認被害人戊○○未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201 條之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與己○○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其最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己○○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乙○○之本票,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於本票上偽造乙○○之署押1 枚(並捺指紋1 枚)之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其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與己○○共同以前揭手法偽造本票藉以詐騙被害人,犯罪手段縝密,致數被害人因此受害,犯罪所得達150 萬元,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危害被害人之財產甚鉅,且被告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經通緝逃亡多年,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參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較共犯己○○低,及其所犯可追訴之罪名僅餘偽造有價證券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既經本院判處有期3年4 月,符合上開條例第3 條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規定,故被告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又前開偽造乙○○名義簽發之本票1 紙(含被害人乙○○署押1 枚、指紋1 枚)係被告與己○○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之乙○○署押1 枚(含指紋1 枚)既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末查,本件被告與己○○所共同涉犯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金額經變造之借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由不知情代書庚○○填載虛偽金額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設定抵押權登記)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期間而不應予以追訴,此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