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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31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變造之票號:PC0000000號、發票人:丙○○、付款人:新光銀行莊敬分行、發票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金額: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SUBBER」餐廳,因受丙○○委託代為操作投資買賣期貨及外匯事宜,而取得丙○○開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18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3紙作為該投資款項。乙○○後因週轉所需,遂將其中發票人為丙○○,付款人為新光銀行莊敬分行、票號:PC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11月15日、金額17萬元之支票1紙,持向不知情友人余振中調借現款使用,惟因於票載發票日95年11月15日將屆至時,乙○○無力一次清償,欲延期清償以便於籌措資金,竟基於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先於95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丙○○」印章1枚後,於95年11月15日前某日,邀約不知情之余振中至七堵郵局,表示願意繼續繳付借款利息並更改發票日期之方式,使余振中誤以為乙○○已得發票人之授權,而同意延期提示,並於臺北市○○路某餐廳內,將上開支票上原發票日95年11月15日中之「11」、「15」畫線刪除,填寫「12」、「25」,並以上開偽造之「丙○○」印章於日期變更處偽造印文

2 枚,而變造發票日為95年12月25日。嗣又因籌措資金無著,於95年12月25日前某日,接續前揭犯意,以相同方式取得余振中延期提示之同意,並於相同地點將上開支票上已變造之發票日95年12月25日中之「95」、「12」、「25」畫線刪除,填寫「96」、「3」、「10」,並以上開偽造之「丙○○」印章於日期變更處偽造印文3枚,而變造發票日為96年3月10日;復於96年3月10日前某日,因仍未尋得資金,再接續前揭犯意,以相同方式取得余振中延期提示之同意,於同一地點接續將上開支票上已變造之發票日96年3月10日中之「3」畫線刪除,填寫「5」,並以上開偽造之「丙○○」印章於日期變更處偽造印文2枚(其中1枚因蓋印時不清晰,而另行蓋印),而變造發票日為96年5月10日,均足以生損害於丙○○與余振中之權益。嗣因不知情之余振中將上開票號PC0000000號支票向銀行託收兌現,因印鑑不符遭銀行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甲○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甲○審酌本案證人丙○○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甲○審理時坦承在卷(見甲○卷第29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8487號卷第51頁),核與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以下、甲○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又上開經變造之票據,經甲○當庭勘驗結果,其中發票人簽章欄印文3枚出於同一顆印章,而日期欄附近共有7枚印文,亦均出於同一印章,然發票人簽章欄的印文與日期欄附近的7枚印文以肉眼判斷,其中「侯」字與「殿」字有明顯不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甲○卷第40頁),此外,並有證人丙○○所提出之票號PC0000000號之支票原本、印鑑1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莊敬分行97年6月18日函及附件等件可稽(見甲○卷第33至35頁、第43至45頁)。是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丙○○印章,並蓋用於前揭支票塗改發票日期而變造前揭支票,雖係以該支票作為擔保之用而向余振中借款,然因該支票確係發票人丙○○所簽立,被告於變造發票日期後延期清償,而確有支付余振中利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另論以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係犯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無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罪故意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刻印人員犯罪,為間接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本件被告將上開支票先後3次更改發票日期,並加以行使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所行使對象亦屬同一,況其行為之初係基於無法即時籌措資金還款,其後該狀況仍持續所延伸而為,且於首次變造發票日期後,該經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即已成立,其後所為更改日期之舉動亦係變更其首次變造之發票日期,並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其上,則被告所為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則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屬有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偽造之印文係10枚等語,然查,被告所偽造之印文為7枚,於發票人欄所蓋用之印文係證人丙○○所為,此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並經甲○勘驗屬實,因此部分為前開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業如前述,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次查,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財務壓力,且變造之有價證券價值僅17萬元,再者,告訴人即證人丙○○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見甲○卷第31頁),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下即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甲○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其僅因個人需要資金調度,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所求刑度稍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欠缺本法(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本件變造之發票人為丙○○,付款人為新光銀行莊敬分行、票號:PC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11月15日、金額17萬元之支票1紙,被告所變造日期部分係為應記載事項,而足生影響於票據效力,該支票應為變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6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偽造之「丙○○」印章1枚、印文7枚,其中印文部分係附著於上開支票票上,已隨該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印章部分既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滅失,是就偽造之「丙○○」印章1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8-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