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81號、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編號一編號
1、2、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楊世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之大姐為乙○○、甲○之媳婦,雙方為姻親關係,丁○○並於民國92、93年間,曾在乙○○、甲○所經營之工程行任職,雙方為孰識之親戚,但丁○○則因其大姐羅勻佑與甲○婆媳相處不睦及之前工作問題,對乙○○、甲○有所不滿。丁○○於96年6、7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未經許可,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買受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後,將之藏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家中而持有之。丁○○因認乙○○、甲○對待其大姐羅勻佑不佳,遂於96年12月14日下午2時許,邀約友人丙○○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及西瓜刀(起訴書誤載為開山刀)1把,一同前往乙○○、甲○夫婦前述臺北市○○街○○○巷○○弄○號
2 樓住處。丁○○、丙○○進入屋內後,丁○○即質問甲○前述事情,並拉扯甲○至房間內,且朝甲○身旁射擊1發改造子彈威嚇甲○。丁○○嗣交付甲○第三級毒品FM2之白色藥丸1顆要求甲○服用,因丙○○示意甲○不要服用而未果(未達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丁○○要丙○○看管甲○,並取走甲○之手機撥打電話要求乙○○返家,因甲○在一旁大喊「丁○○來了」,丁○○一時氣憤,復持槍發射第2發子彈嚇阻。乙○○聞訊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返家,丁○○即上前持西瓜刀作勢刺向乙○○左胸口,且朝乙○○身體斜上方發射第3發改造子彈恫嚇。另交付乙○○FM2藥丸1顆要求服用,乙○○因丙○○示意勿吞服而未予服用(未達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方法)。丁○○再以「時間很多,要殺害你們全家」、「等小孩回來,一個一個收拾」等語,恐嚇乙○○、甲○,且拿槍指著乙○○,使其等心生畏懼。丁○○即命乙○○、甲○留在房間內,由丙○○另持改造手槍、西瓜刀看管。嗣乙○○趁丁○○、丙○○不注意之際,上前搶走丙○○手上之西瓜刀,丁○○發覺有異上前阻止,3人即扭抱在一起,因而致乙○○受有雙手手掌及右手肘裂傷之傷害,一旁甲○見狀趁亂至陽台呼救,丁○○、丙○○旋即逃逸,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西瓜刀1把遺留現場。嗣為警於97年4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3段138號2樓查獲丁○○,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
二、案經乙○○、甲○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甲○、乙○○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楊世琳之指定辯護人、被告丁○○之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復查無其警詢陳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爭執其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詞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另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對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等事實,均於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且有警方所查扣之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5等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等可為佐證。而查扣之前述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2支(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由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改造子彈計11顆(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5,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共4顆),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97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90343號、97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70048945號槍彈鑑定書二份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丁○○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應足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陳世淋則否認有前述犯罪事實,初則於警詢中否認曾與被告丁○○至案發現場云云(詳97年度偵字第7381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有去現場,但對被害人所說的犯行,都沒有做。當時一進去,就說要走了等語。但查,被告丙○○曾於案發現場,將槍置放在口袋之情節,業據證人甲○、乙○○等人證述詳細且互核一致。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丁○○槍拿在手上,丙○○的槍放在口袋裡面,都有露出來。丁○○有拿開山刀,後來交給丙○○,丙○○用開山刀押著我們。丙○○看守我們,是口袋半露,手扶在槍枝上,刀一直在手上等語。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丁○○拿刀、槍,丙○○也有拿刀、槍。刀是一個拿,再換另一個人拿;我及先生乙○○被限制行動在兒子的房間內,丙○○拿刀槍站在門口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3頁、
64 頁背面、第68頁)。參以被告丁○○確實攜帶2把改造手槍到達現場,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遺留現場,如附表二編號1、5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事後則在被告丁○○住處查獲等情,亦據被告丁○○供述詳細,並有現場照片及前述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稽。再參照證人甲○、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均未提及當時曾目賭被告丁○○同時持有2把槍枝之情形。衡情,被告丁○○既事前約被告丙○○一起找被害人甲○、宋金山理論,且攜帶2把改造手槍及子彈、1把西瓜刀到現場,並拉扯、壓制被害人,且有擊發子彈,取走被害人行動電話,強制被害人打電話,接聽電話等行為,自不可能同時持有該2把槍枝、1把西瓜刀,而應將其中
1 把槍枝交他共犯,並交換使用西瓜刀,較符常情。綜上,被告丙○○所辯,前後矛盾且顯與常情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持有前述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亦足認定。另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分離審理程序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沒有印象有拿槍給被告丙○○云云(詳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但被告丁○○於偵查中即已供稱:跟丙○○約見面時,就把槍交給他,在甲○家裡時拿回來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第14頁)。足見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所為前述證述,顯係因邀被告丙○○幫忙,使被告丙○○涉入本案,為求彌補而事後迴護之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就前述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2人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甲○、乙○○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僅論以一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於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期間,其等對被害人所為之恐嚇行為及被害人乙○○為掙脫被告二人之拘束,所造成之手掌、手肘之傷害,應為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與妨害自由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丁○○、陳世淋之行為成立刑法加重強盜罪云云。但被告丁○○、丙○○自始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沒有要強盜財物,是要找他們理論。我是問他們為什麼要這樣對待我們家裡的人,因為他們以前常常欺負我姐姐,我要找他們理論等語。當時他(甲○)有要拿錢給我,但是我沒跟他拿,他把錢放在桌上,我真的沒有把錢拿走。我把他們的行動電話拿起來放我背包內,不讓他們打電話,因為離去時太匆忙,所以來不及還他們。當時跟他們談判很激動,有用腳踹他們住處的櫃子,也有將桌上的東西掃掉,但是真的沒有要強盜他們的財物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是丁○○叫他一起去收帳,他在丁○○進入屋之後再進入,看見丁○○與被害人有爭執,但並沒有拿被害人財物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乙○○雖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丁○○、丙○○搶走現金2萬元、PANTECH廠牌手機1支、金項鍊2條、鑽石K金戒指1只、鑽石槌錐1只。但前揭手機,依證人甲○、乙○○證述事發當時經過,並參以事後被告丁○○將該手機遺留在附近國小,且該手機之價值非高等情形言,被告丁○○所辯係為避免被害人乙○○對外聯絡,而將該手機取走,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為真實考採。至於現金2萬元部分,雖有證人甲○之指證為據。但證人甲○於審理時先則證稱:拿1萬元給丁○○,他說不夠,後我又拿8千元給丙○○,皮包裡2千元如何不見的,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二第69頁)。繼則改稱:是先交給丙○○1萬8千元,另外2千元放在皮包裡,是誰拿我不知道,2千元是因為事後找不到,所以認為是他們拿走於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91頁)。而於偵查中則證稱:拿一萬元給丁○○,手上留8千元,另外2千元是丁○○拿我皮包裡的錢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7381號卷第90頁)。故勾稽證人甲○前後證述,對拿多少錢、分幾次拿,拿給誰等重要情節,前後顯有矛盾之處,其證言之真實性已屬可疑。復查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證據顯屬不足。至於其他金項鍊2條、鑽石K金戒指1只、鑽石槌錐1只等物品部分,證人甲○、乙○○於審理時均供稱未目睹被告丁○○、丙○○有拿金項鍊、戒指、搥錐等物,是事後清點發現遺失等語。而本案復未在被告等人住處或身上查扣前揭物品或變賣、典當之資料等可為佐證。故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應另成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五、被告丁○○雖持有前述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持以造成本案之犯罪,但被告並無擁槍自重、持以射擊人身或供其他不法用途之意,其因姐姐之婆媳相處問題,一時激憤,加上個人精神上有躁鬱症狀,躁症發作時,思慮欠周而涉犯本案,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若科處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並參酌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公訴人亦同意依刑法第59條予被告二人減刑之意見,乃就被告等人持有槍械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羅世鈞竟自網路購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復持有藏放,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生危害不輕。兼衡被告丁○○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雖無因疾病導致其違法性判斷或依判斷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下降之情形。但目前被告丁○○之精神狀態,已符合精神分裂病之診斷。被告陳世淋在本案居於附從地位,並於被告羅智鈞犯案時亦試圖為緩和犯罪情況惡化之情形,且考慮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職業家庭之社會依附情形,事後均已向被害人表達歉意,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悔過書等在卷可稽,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處分。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被告丁○○亦案時接受醫藥治療、控制。事後並已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被害人於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等情,亦有調解筆錄、悔過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181頁);並考慮二人之家庭、工作狀況,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5年、3年,以勵自新。
六、另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丁○○患有精神分裂症,又因大姐遭羞辱而有前述犯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但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作鑑定,該醫院之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被告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於96年6月間,出現疑似妄想與幻聽之精神病症狀。而本案之行為屬複雜度高且合乎一般現實判斷之行為,現實判斷並不違背常理,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之犯行與精神病症狀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丁○○行為當時雖可能處於因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發病初期,但其行為當時之違法性判斷及知覺理會,並未受到精神病症狀直接影響而明顯扭曲或喪失。而其行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明顯下降之情形,有該醫院97年7月29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28724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47頁)。另參以被告本案犯行複雜、過程細密,審理時應答亦無異常之處,故本件被告行為應無刑法第19條之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亦附此敘明。
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違禁品;西瓜刀1把則係被告丁○○所有,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同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3、4、6、7、8 、9等改造子彈、手槍、彈匣、工業用底火、零件等,均無殺傷力,業據前述槍彈鑑定書記載明確,上開物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陳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送鑑槍枝 │ 鑑定情形 │是否具有││ │ │ │殺傷力 │├──┼────────┼──────────────┼────┤│ 1 │槍枝管制編號 │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是 ││ │0000000000號之改│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造手槍1支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發試用子彈使用。 │ │├──┼────────┼──────────────┼────┤│ 2 │改造子彈5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是 ││ │ │合直徑8MM至8.5MM金屬彈頭而成│ ││ │ │,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 │ │├──┼────────┼──────────────┼────┤│ 3 │改造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否 ││ │ │合直徑8.9M彈頭而成,無法擊發│ ││ │ │。 │ │└──┴────────┴──────────────┴────┘附表二┌──┬────────┬──────────────┬────┐│編號│送鑑槍枝 │ 鑑定情形 │是否具有││ │ │ │殺傷力 │├──┼────────┼──────────────┼────┤│ 1 │改造手槍1支(槍 │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是 ││ │枝管制編號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 │0000000000號)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發試用子彈使用。 │ │├──┼────────┼──────────────┼────┤│ 2 │掌心雷手槍1支( │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否 ││ │槍枝管制編號1102│金屬槍管及金屬彈倉內阻鐵而成│ ││ │027360號) │,經檢視,撞針斷裂,無法供擊│ ││ │ │發子彈使用。 │ │├──┼────────┼──────────────┼────┤│ 3 │彈匣2個 │金屬彈匣。 │否 │├──┼────────┼──────────────┼────┤│ 4 │槍管1支 │金屬槍管。 │否 │├──┼────────┼──────────────┼────┤│ 5 │改造子彈成品6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是 ││ │ │合直徑8MM至8.5MM金屬彈頭而成│ ││ │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 │├──┼────────┼──────────────┼────┤│ 6 │改造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否 ││ │ │合直徑8.9M彈頭而成,欠缺底火│ ││ │ │及火藥,無法擊發。 │ │├──┼────────┼──────────────┼────┤│ 7 │子彈半成品7顆 │非制式金屬彈殼。 │否 │├──┼────────┼──────────────┼────┤│ 8 │工業用底火112顆 │均係口徑0.22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否 ││ │ │,不具金屬彈頭。 │ │├──┼────────┼──────────────┼────┤│ 9 │改造槍枝零件1盒 │分別係塑膠握把、金屬彈簧、金│否 ││ │ │屬彈丸、六角板手、金屬抓子鉤│ ││ │ │等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