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明知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偽簽告訴人之名義,於寶華銀行(已改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盜領告訴人於寶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寶華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乙○○所供曾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自白、寶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97年2月27日函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款憑條、帳戶明細表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向寶華銀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當初雙方是男女朋友,我請告訴人開立帳戶供我作股票投資,嗣告訴人表示也要參與,於96年6、7月時交付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我一起合資投資,但由我負責所有股票買賣事宜。如附表所示5張取款憑條均是告訴人所書寫交給我使用的,96年9月3日的5萬元,其中4萬元是告訴人母親喪事費用,1萬元是我的錢,我沒有偽造取款憑條及詐欺銀行,帳戶中的錢有些是我的錢,告訴人有授權我提領款項等語。經查: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持以告訴人名義制作之取款憑條5張,向寶華銀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在案,且有星展銀行97年6月24日星展敦密字第70號函暨所附之上開

000 -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參本院卷第34、35頁)、星展銀行97年7月9日星城字第025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1張(參本院卷第47、48頁)、星展銀行97年7月17日(97)星松字第289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1張(參本院卷51、52頁)、星展銀行敦北分行97年8月18日(97)星展北發字第74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3張(參本院卷第54-57頁)在卷可稽。告訴人甲○○雖堅指: 如附表所示5張取款憑條均非我所寫,是被告冒名制作,被告共盜領我的存款42萬6900元等語(參偵字第2353號卷第30頁),但被告則堅詞否認偽造取款憑條,並執上詞置辯。因此,本案首應審究者為: 如附表所示5張取款憑條上之簽名是否被告所偽造,經查:

㈠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3之取款憑條,是因告訴人之母喪事費

用,請被告提款的等語。並提出手機簡訊照片為證(參本院卷第21頁)。經查,被告當庭所提出之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中確有一通署名小柔0000000000號電話之簡訊,載「股票有要賣嗎,葬儀社的人已經在催尾款的錢了,我身上不夠給它(他)們。08/31 17:00」,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頁)。嗣告訴人於本院97年11月26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除確認該手機簡訊確為其所發外,就如附表編號3取款憑條部分結證稱: 於96年8月份因我母親在高雄美濃墓地淹水要撿骨,就請被告先給我12萬元,但是被告又說不要拿這個錢出來,那要當作結婚基金的。後來被告領4萬元給我。96年9月3日的取款條是我寫的等語(參本院97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上開所供相一致,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如附表編號3取款憑條上告訴人之簽名,確係告訴人所親簽,而非被告所偽造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㈡如附表編號1、2、4、5等4張取款憑條部分,告訴人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雖亦均始終否認為其親簽。惟經本院檢同告訴人已不爭執之附表編號3取款憑條、本院依職權所調得告訴人在寶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國票證券開戶之資料原本,以及告訴人分別在偵查及本院所庭寫之「甲○○」姓名字跡,併同被告庭寫「甲○○」姓名字跡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附表編號

1 、2、4、5等4張取款憑條上「甲○○」之筆跡特徵,與本院所檢送告訴人不爭執之編號3取款憑條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上開開戶資料、庭寫字跡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而與被告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亦有該局98年3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80008537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66-168頁)。

是以,如附表編號1、2、4、5等4張取款憑條上之「甲○○」簽名,確實均是告訴人所親簽,而非被告所偽造之事實,亦已臻明確。告訴人甲○○前開指訴及證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如附表所示5張取款憑條雖係告訴人所親簽,但被告供承告

訴人簽寫時,除簽名外,其餘事項均是空白等情不諱。告訴人雖堅指未經同意或授權被告在如附表所示5張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之相關內容,被告係盜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共42萬6900元之款項云云。但被告則堅稱是因自己信用有瑕疵無法開證券帳戶,而請告訴人開戶後供其使用,並為使用上之方便,請告訴人預寫空白取款憑條,待須要時由其自行填寫。告訴人是後來表示要參與股票投資,始於96年6、7 月間交付12萬元與其合資,並由其負責進行九德股票交易。寶華銀行帳戶中的錢,有些是告訴人的,有些是其個人所有的錢等語。是本件次應審究者,被告持有並使用告訴人之國票證券及寶華銀行帳戶,究係單純基於受告訴人之委任,而為告訴人之利益進行股票之交易,並代為管理上開帳戶之金錢,或是基於其個人利益借用告訴人之帳戶使用,或為其與告訴人之共同利益而使用上開帳戶。換言之,被告是否業經告訴人授權,而有權在上開空白取款憑條上制作文書之內容,以及其所填寫之內容是否逾越授權。經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作證稱時證稱: 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同居在

一起,我們財務是個別管理。因為被告不能開戶,但會炒股票,我有簽壹個授權書,並在寶華銀行開立000000000000帳戶,我當時把寶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的存摺、上海銀行的金融卡都借給被告使用。我拿錢給被告買九德的股票,前後共交給被告12萬元等語。並對於本院所詢: 「開立寶華銀行帳戶的目的,是要買賣股票,有說要合夥嗎? 」之問題時,表示: 「有,他當時說要合夥。」等語(參本院97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而依卷附之國票證券所提供上開有關系爭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12頁),及寶華銀行交易明細表顯示(參偵2353號卷第43頁),寶華銀行帳戶開戶後,於96年5月8日先存入15萬6000元,已遠超過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12萬元,是被告辯稱: 二人是合資購買股票關係,由被告負責操作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因此,被告係基於共同合資購買股票之合夥關係,而持有並使用告訴人之系爭國票證券及寶華銀行帳戶,被告並為此一合夥事務之執行者。告訴人雖一次書立多張空白取款憑條及交付存摺正本予被告,被告仍應於雙方約定之範圍內填寫取款憑條之內容。

⑵查被告取得於告訴人所開立之寶華銀行及國際票券帳戶後:

1.於96年5月8日存入15萬3600元,於96年5月21日先買入瑞昱股票14萬6808元,於96年6月6日全數賣出得款17萬8807元。

2.於96年6月6日買入華上股票17萬9451元。於96年6月20日全數賣出得款18萬0798元。

3.於96年6月15日櫃買九德股票3萬4939元(二筆、含手續費)、96年6月21日櫃買九德股票5萬7547元(二筆、含手續費)、96年6月29日櫃買九德股票10萬7402元(一筆、含手續費),合計共19萬9888元。於96年8月29日、96年9月19日、96年9月20日、96年9月28日分批賣出全數九德股票得款共24萬3930元。

4.於96年6月23日買入三陽股票12萬4427元,於96年6月29日全數賣出得款11萬6981元。

5.被告在96年6月21日領款6萬元、96年6月28日領款12萬元、96年9月10日領3萬元前後,先後共櫃買九德等多支股票,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領款,確係用以購買股票之用。被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取款內容,難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可言。至於96年9月3日領款5萬元,係因告訴人母喪要求給予4萬元,被告提領時,填寫取款金額5萬元,其中4萬元已交付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作證在案,另1萬元則留供己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被告之領款雖大於告訴人之要求,但因被告亦投資現金與被告共同投資,是就此逾1萬元之提款,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於96年6月29日再提款寶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6萬6900元,被告提領該款後,並未再買進任何股票,且未事前通知告訴人,或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於領款後即將之按比例分配予告訴人,即攜款至大陸等情,除據告訴人結證在案外,並據被告供承不諱。是就被告自行填寫取款憑條之金額顯已逾越自己應得部分金額。另就立帳戶人甲○○指示授權得填寫取款憑條提款之目的在於「股票買賣」,並以此為附條件,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填寫提款之目的係為「清算二人同一帳戶內款項」而論,被告填寫附表編號5取款憑條之金額亦已逾越原立帳戶人之目的。而就他人因帳戶所有人之指示就提款憑條填寫金額之補充行為,仍應視為帳戶所有人指示之內容,所附條件之如何,以決定其行為是否逾越範圍,故被告以前開填寫金額、填寫目的而論,已經逾越證人甲○○之授權範圍至明。但因該帳戶款項並非證人甲○○一人所有,內尚包含被告所有之部分,雖確實金額不明,證人甲○○亦僅能就自己所有之部分為授權,另就被告所有之部分,被告對內部關係人證人甲○○而言,當屬有權處分人,故被告就同一帳戶其所有之部分填寫提款金額尚難稱為無制作權,且就證人甲○○授權範圍內部分之填寫,亦非無制作權。

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0號判決要旨參照)。揆之前開見解,被告係基於有制作權人及授權範圍而制作,故不能謂無制作權人,自難論以偽造之責(是本院見解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等見解相異,附此敘明。)。被告自行制作取款憑條內容,逾越其與告訴人間之協議,可能涉有背信或侵占之罪嫌,惟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認。

㈣綜上各項事證,本案系爭如附表所示5張取款憑上之「甲○

○」簽名,均係告訴人所親自簽名,告訴人於簽寫時,已授權被告在進行股票交割之情況下,依交割所須之金額或依雙方之合意內容填寫取款金額,並提領款項。是被告據此一授權,在如附表編號1-4所示空白取款憑條上填載取款日期及金額,並向寶華銀行領取存款,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向寶華銀行詐欺取財之可言。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之空白取款憑條上填載16萬6900元之領款部分,非供股票交割使用,亦非依雙方之合意領款,該款領出後,亦悉由被告取走,被告此部分之所為,確已逾授權範圍,惟本院認此部分雖逾授權範圍,但告訴人既已填寫空白之取款憑條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填寫金額、日期等重要事項後提款,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可言。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其中告訴人之否認在系爭取款憑條上書寫姓名之證詞明顯虛偽不實,自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另被告所供曾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自白及寶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97年2月27日函及帳號000-000 -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款憑條、帳戶明細表等則均只足以證明被告持附表取款憑條領款之事實,但告訴人既已授權被告在進行股票交割之情況下,依交割所須之金額或依雙方之合意內容填寫取款金額,並提領款項,是此部分證據,亦尚不足為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至於告訴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5張取款憑條上「甲○○」均

為其所親簽,但於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作證時,竟就此一與本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 「96年6月21日、96年6月28日、96年9月10日、96年9月29日簽名的部分都是我簽名的。

」等語之虛偽證詞,其是否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嫌,應宜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另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雖未涉犯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但被告自承就九德股票部分與告訴人係合資投資之合夥關係,被告為負責執行此一職務之人,則被告自應就此一股票之交易所得依二人出資比例朋分予告訴人,但被告除先前已先領取4萬元予告訴人外,在96年9月29日領出帳戶中最後之16萬6900元即附表編號5部分之款項後,即至中國大陸,而未將應分配予告訴人之款項交付告訴人甲○○,而係迄至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於97年4月8日匯款8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所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可證(參本院卷22頁)。是其此部分之所為,是否涉有背信或侵占之罪嫌,或僅是合夥清算未完成之民事糾葛,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附表:

┌──┬──────┬──────┐│編號│領款時間 │領取金額 │├──┼──────┼──────┤│1 │96年6月21日 │6萬元 │├──┼──────┼──────┤│2 │96年6月28日 │12萬元 │├──┼──────┼──────┤│3 │96年9月3日 │5萬元 │├──┼──────┼──────┤│4 │96年9月10日 │3萬元 │├──┼──────┼──────┤│5 │96年9月29日 │16萬6千9百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