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3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0七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李慶華」署押壹枚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李慶華」署押壹枚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李慶華」署押共貳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記錄,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與乙○○(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一同駕駛租用之小客車(車號不詳)進入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興路口之「中興停車場」內,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八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發覺之際,由乙○○在車上把風,丙○○下車撿拾地上石頭敲破甲○○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玻璃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旋即由該損壞車窗打開車門,竊取甲○○置於車上之筆記型電腦二部、測量器材、三用電錶及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卡號詳卷);丙○○、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見陃尚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KE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亦趁無人注意之時,再由丙○○在車上把風,乙○○下車撿拾地上石頭破壞陃尚威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惟此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陃尚威所有放置於車上之背包一只(內含衣物及書本),得手後二人旋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駕車離去。
二、丙○○、乙○○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九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店」(以下簡稱「燦坤公司」),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元之遊戲主機二臺及遊戲光碟三片,其中價款一千九百三十元以現金支付,其餘二萬元則由丙○○持前揭竊得之甲○○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刷卡消費,並在一式二聯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慶華」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以表示「李慶華」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並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且已收取商品之意,致該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信用卡使用人本人,允其簽帳消費,並交付其所購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二萬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甲○○、燦坤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乙○○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二至一五六號「萬岳體育用品總店」(以下簡稱「萬岳商店」)購買價值共為九千八百元之商品,並由丙○○持前揭竊得之甲○○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刷卡消費,並在一式二聯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慶華」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以表示「李慶華」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並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且已收取商品之意,致該商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信用卡使用人本人,允其簽帳消費,並交付其所購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九千八百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甲○○、燦坤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丙○○、乙○○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之「全國電子板橋門市」(以下簡稱「全國電子」)購買價值共為二萬八千九百元之商品,並由丙○○持前揭竊得之甲○○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刷卡消費,然因未能刷卡成功而未得逞。嗣因甲○○返回中興停車場後發現其車內財物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陃尚威於警詢中,及告訴代理人即燦坤公司新埔店股長丁○○、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風險管理中心職員黃冠雄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共犯鄭翔柏於警詢中供述綦詳,且有燦坤公司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八張、臺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表一紙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參照)。復按一般信用卡購物雖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故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應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惟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冒名使用,如他人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刷卡消費,而特約商店形式上核對信用卡為本人簽名,但誤認刷卡之人為真正領用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刷卡之人使用信用卡,則刷卡之人已屬施用詐術,主觀上亦足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乙○○就上開毀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欄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交付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應論以未遂犯,並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竊盜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記錄,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旋即再犯本案,顯然其不知改過,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在燦坤公司及萬岳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李慶華」署押共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交付各該商店,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雖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六年間多次因涉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本件犯行係法所不許,亦不得因此而減免其罪責。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及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鉅,本院所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再者,被告正值青年,其所犯前案刑期應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方能執行完畢,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希望能夠改過,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同德補校就學中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可見其前案執行似已生懲儆之效,並不適宜中斷其求學之路,俾利其得以在校學得營生之技。況改正被告犯罪之有效方法,應於提供其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