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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為夫妻,分別係告訴人戊○○之兒子、媳婦。緣告訴人之母廖翠花(業於民國96年6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死亡)於96年5 月間,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台大醫院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贈與被告丁○○,詎被告2 人竟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附表編號㈢至㈦號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之方法,盜用廖翠花之印章,蓋用於中國信託銀行結清提款憑證、提款憑證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提領各該金額之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翠花、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審核提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條第2 項盜用印章、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指訴被告丁○○趁廖翠花生前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期間,向廖翠花欺騙欲代為申請外籍看護工、重大傷病給付及勞保給付等手續,於取得廖翠花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後,陸續提領廖翠花帳戶內之款項等情,並提出廖翠花之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死亡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及台大醫院郵局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列印表各1 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有將廖翠花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辦理結清提款及存款等手續,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被告丁○○辯稱:伊祖母廖翠花自89年間起,即將其定存帳戶委託伊辦理續存動作,廖翠花生病後,自96年4 月間起,將其帳戶交伊管理,嗣廖翠花於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與伊到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將其帳戶內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款項提領後贈與伊,之後廖翠花在住院其間,告訴人不斷逼問現金之下落,廖翠花在其意識清楚之下,交代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存入伊及被告乙○○及伊兒子廖承宏名下,並由廖翠花親自打開中國信託銀行總行地下室之保險箱,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金飾、地契交伊保管,授權伊全權處理,並非伊盜用,伊只是遵照廖翠花的意思去做,另96年6 月14日所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通知伊廖翠花死亡,要伊提款支應醫藥費,但告訴人事後又不承認,伊原本要支付喪葬費,但告訴人堅持自行支付,為了作為日後提告之證據等語。另被告乙○○則以:廖翠花生病時,曾表示要把錢存入伊及被告丁○○、伊兒子廖承宏名下,要求被告丁○○將該等款項用於照顧告訴人,廖翠花將後事交代被告丁○○,包括不動產地契亦交給被告丁○○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丁○○之祖母(即告訴人之母)廖翠花患有肺結核、肺

癌等病症,於96年6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因肺癌導致死亡之事實,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6年6月14日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㈡被告丁○○確有於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之時間,將廖翠花

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辦理結清提款及存款等手續之事實,有中國信託銀行96年11月22日中信集作字第96509710號函所附廖翠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查詢列印表1紙、證整存整付存單2紙(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結清提款憑證3 紙(單摺卡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 號)、提款憑證4紙(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77萬元、10萬元、10萬元)、存入憑證6紙(金額分別為:111萬元、

110 萬元、30萬元、77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6年11月28日儲字第0960001604號函所附廖翠花之台大醫院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

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附卷可參,可信為真實。

㈢廖翠花因罹患肺結核病,嗣經醫師診斷患有支氣管及肺惡性

腫瘤,曾於96年3月27日至4月12日在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住院,之後分別於同年5月11日、5月18日在該院急診、當日出院,最後一次在該院住院係同年5月28日直至其於同年6月14日死亡時止,截至同年6 月13日17時許該院護士進行護理巡視時為止,廖翠花之意識均屬清醒之狀態一情,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7年12月12日(97)長庚院法字第1133號函所附廖翠花之病歷影本(護理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見廖翠花雖患有肺結核、肺癌等病症在長庚醫院林口院區就診及住院,但其意識尚屬清晰,應認其於生病就診、住院期間,尚能對外溝通及清楚表達其意思、想法甚明。是被告丁○○辯稱廖翠花在其意識清楚之下,授權伊全權處理等語,應非無據。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丁○○趁廖翠花生前在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期間,向廖翠花欺騙欲代為申請外籍看護工、重大傷病給付及勞保給付等手續,於取得廖翠花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後,始陸續提領廖翠花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尚難逕予採信。

㈣廖翠花生前,其在中國信託銀行到期定存之續約手續,因恐

告訴人擅自領取,均係委託被告丁○○處理,並曾向家人交代將全部款項交由被告丁○○處理,且曾親自偕同被告丁○○前往提款及辦手續,於住院期間,亦曾指示將款項存入被告丁○○之帳戶內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妻(即被告丁○○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另依證人即被告之兄嫂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廖翠花於住院期間,曾向伊表示將錢放在被告丁○○那裡,當時廖翠花之意識清醒等語,益證廖翠花生前,因恐其存款遭告訴人擅自取用,確曾指示被告代為處理其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大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將之解約、提款並存入被告2 人其渠等之子廖承宏名下帳戶無疑。是被告辯稱廖翠花於生前交代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存入伊及被告乙○○及伊兒子廖承宏名下,並由廖翠花親自打開中國信託銀行總行地下室之保險箱,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金飾、地契交伊保管,授權伊全權處理,並非伊盜用,伊只是遵照廖翠花的意思去做等語,及被告乙○○辯稱廖翠花生病時,曾表示要把錢存入伊及被告丁○○、伊兒子廖承宏名下,要求被告丁○○將該等款項用於照顧告訴人,已將後事交代被告丁○○,包括不動產地契亦交給被告丁○○等語,均堪採信。

㈤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天《指廖翠花

死亡當日》丁○○有無領廖翠花戶頭的錢來支付醫藥費?)我不知道,不過當天醫院的費用都是丁○○付的。」、「(問:廖翠花的喪葬費用是何人支付?)本來是丁○○要出,因為錢都在丁○○他那邊,而且喪葬業者都是我們在接洽,合約也是我們簽的,後來才是戊○○處理。」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丁○○辯稱伊得知廖翠花死亡,告訴人要伊提款支應醫藥費,但告訴人事後又不承認,伊原本要支付喪葬費,但告訴人堅持自行支付等語相符,告訴人亦不爭執被告丁○○有支付廖翠花之醫療費用之事實,復有被告丁○○提出之長庚醫院96年6月14日費用收據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丁○○於96年6 月14日提領廖翠花帳戶內之款項,係為支付廖翠花生前尚未結清之相關醫療費用,至為顯明。

㈥綜上所述,廖翠花既於死亡前,在其意識猶屬清晰之情況下

,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被告保管,授權被告丁○○全權處理,嗣被告丁○○遵照廖翠花之指示,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辦理結清提款及匯款等手續,及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廖翠華之醫療費用,難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附表┌──┬──────┬──────────┬─────┬────────┐│編號│ 提款時間 │所屬行庫、戶名及帳號│金 額│備 考││ │ │ │(新台幣)│ │├──┼──────┼──────────┼─────┼────────┤│ ㈠ │96年5月25日 │中國信託商銀松山分行│70萬8,096 │丁○○將廖翠花之││ │ │戶名:廖翠花、帳號:│元 │整存整付解約後,││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左列金額存入范││ │ │ │ │瑞翔之帳戶內。 │├──┼──────┼──────────┼─────┼────────┤│ ㈡ │96年5月28日 │臺灣郵政公司台大醫院│52萬8,558 │丁○○以提領現金││ │ │郵局戶名:廖翠花、局│元 │之方式,處理左列││ │ │號:000000-0號、帳號│ │金額。 ││ │ │:000000-0號帳戶 │ │ │├──┼──────┼──────────┼─────┼────────┤│ ㈢ │96年5月31日 │中國信託商銀松山分行│251萬元 │丁○○先將廖翠花││ │ │戶名:廖翠花、帳號:│ │之整存整付 (13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萬789元及132萬7,││ │ │ │ │715元)解約,並於││ │ │ │ │結清提款憑證上盜││ │ │ │ │用廖翠花印章,再││ │ │ │ │於提款憑證上盜用││ │ │ │ │廖翠花印章,復將││ │ │ │ │111萬元、110萬元││ │ │ │ │及30萬元分別存入││ │ │ │ │其子廖承宏、自己││ │ │ │ │及乙○○之帳戶內││ │ │ │ │。 │├──┼──────┼──────────┼─────┼────────┤│ ㈣ │96年6月1日 │同上 │77萬元 │丁○○先將廖翠花││ │ │ │ │之整存整付 (66萬││ │ │ │ │6,143元)解約,再││ │ │ │ │於結清提款憑證上││ │ │ │ │盜用廖翠花印章及││ │ │ │ │偽造廖翠花署押1 ││ │ │ │ │枚,復將左列金額││ │ │ │ │存入自己之帳戶內││ │ │ │ │。 │├──┼──────┼──────────┼─────┼────────┤│ ㈤ │96年6月4日 │同上 │10萬元 │丁○○於提款憑證││ │ │ │ │上盜用廖翠花印章││ │ │ │ │後,以提領現金之││ │ │ │ │方式,處理左列金││ │ │ │ │額。 │├──┼──────┼──────────┼─────┼────────┤│ ㈥ │96年6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㈦ │96年6月14日 │臺灣郵政公司台大醫院│1萬2,000元│丁○○於郵政存簿││ │ │郵局戶名:廖翠花、局│ │儲金提款單上,盜││ │ │000000-0號、帳號:00│ │用廖翠花印章後,││ │ │2228-2號帳戶 │ │以提領現金之方式││ │ │ │ │,處理左列金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