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3樓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吳憲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告訴人因本案而幾乎破產,而被告始終都模糊全案,現在又要出國,萬一潛逃,對告訴人之權益如何保障,故聲請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2 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參照);又強制處分乃國家機關使用強制手段之一種訴訟行為,它限制與剝奪受處分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自由或權利,自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否則,極易造成強制手段之濫用,而嚴重侵害人權,故刑事程序中之強制處分手段必須與受處分人涉嫌違犯之行為輕重以及犯罪嫌疑之程度成相當比例;從而對於被告實施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應本乎「比例原則」而為審酌。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現在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3號案件審理中,而觀諸本案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均到庭應訊而無拒不到庭之情事,此觀該案卷宗自明,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依該案卷證尚無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事存在;再依被告所述:此次出國只是去中國大陸北京處理公事,1個星期就返台,伊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有父母家人,工作重心也在臺灣,不會潛逃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倘限制其出境自由,對其工作自由影響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傳喚時已到庭陳述,以及如對被告限制出境對之權益所受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尚無逃亡之虞。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限制出境之必要性存在,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