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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許,透過友人乙○○(所犯遺棄致死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租用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一號儷萊賓館九一八號房後,駕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張家莉住處,接送張家莉至儷萊賓館,並於二十三時三十四分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跛腳」之成年男子及張家莉,一同入住九一八室,其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提供場所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予張家莉注射施用;又被告本身素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明知過量使用海洛因,會造成急性中毒,有呼吸抑制致休克死亡之危險,而張家莉於翌日(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施用海洛因後,已呈現不斷抽筋之施用過量狀態,竟不顧友人應立即送醫之勸告,僅自行揉捏張家莉之人中、胸口,作簡易急救處理,旋即置之不理,嗣張家莉情況未見好轉,陷於昏迷、口吐白沫之無自救能力狀態,隨時有生命危險,被告為免施用毒品之犯行遭查緝,竟偕同「跛腳」於二十七日十四時許離開,並向賓館服務生范芸妹謊稱房內尚有人在睡覺,暫不用整理房間,待遠離現場後,再於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於母親蔡淑媚名下)行動電話,撥打「一一0」報警,惟張家莉早已因遲誤救治而中毒死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范芸妹至九一八室察看時,發現張家莉屍體,始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0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並非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縱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行為,亦不得以該罪相繩,自屬當然。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係以被告自承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與張家莉一同入住儷萊賓館,嗣張家莉不舒服,伊害怕不敢報警,就自行急救,但無法救醒,伊就先離開等語,及證人乙○○、丙○○、范芸妹之證詞,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六)醫鑑字第0九六一一00六六0號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刑事鑑識中心張家莉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六九五三四號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有與張家莉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一同進住儷萊賓館九一八號房,且在張家莉身體不舒服時,幫其急救,但急救無效後,即因害怕而與「阿強」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過後離開儷萊賓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遺棄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和張家莉、「阿強」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在蘆洲見面,彼等原本要去PUB玩,但因張家莉說她人不舒服,故伊就請乙○○幫伊在儷萊賓館租一個房間準備休息,到了賓館,三人先去向乙○○拿鑰匙,張家莉和「阿強」先進九一八號房,伊則在乙○○承租之九二0號房與其聊天後再進九一八號房,伊進房後發覺張家莉躺在床上好像在睡覺,「阿強」說張家莉有打藥,伊搖張家莉身體,張家莉說她很茫,還有比打針的動作,後來因伊叫不醒張家莉,伊就叫乙○○過來九一八號房,乙○○問張家莉怎麼了,伊就跟乙○○比打針的動作,翌日約九時、十時左右,伊和「阿強」發現張家莉抽筋,就幫她急救,但是救不起來,張家莉口吐白沫,伊和「阿強」很緊張也不敢報警,於中午時分左右離開儷萊賓館;伊沒有轉讓海洛因給張家莉施用,也沒有看見張家莉施打海洛因,伊對張家莉並無依法令或契約之救助義務,是亦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遺棄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除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㈡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近二十二時許,致電承租儷

萊賓館九二0號房之友人乙○○,請其代為在儷萊賓館承租一房間,約二十三時許,被告即與被害人張家莉一同入住乙○○代其承租之九一八號房,嗣後張家莉身體不適,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對張家莉施以簡單之急救措施,惟無效果,被告未將張家莉送醫,即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時分,將張家莉獨自遺留在儷萊賓館九一八號房內,隨即離去,並告知服務生范芸妹房內尚有朋友在休息,不需整理房間,嗣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以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一一0」報案系統報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儷萊賓館服務生范芸妹至九一八號房察看時,發現張家莉屍體,隨即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四號卷《下稱偵一三五九四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范芸妹於警詢時(見偵一三五九四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 (見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三一四號卷《下稱相字卷》第九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帳單明細(見偵一三五九四號卷第三0頁、第三十一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五頁)、儷萊賓館住宿紀錄表(見相字卷第五0頁、第五十一頁)等件在卷可證。又張家莉經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五時發現時,已無生命跡象,其屍體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研判張家莉係海洛因中毒(血液內嗎啡

0.0三三六μg/mL)死亡(死亡方式:意外),其四肢及軀幹無老舊針孔,而於左肘窩有疑似針孔等情,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九六)醫鑑字第0九六一一00六六0號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見相字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七頁、第八0頁至第八十四頁、第九十一頁、現場勘察報告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五頁)。且經警方於案發現場即儷萊賓館九一八號房(現場勘察報告誤載為一九一八號房)進行勘察,於臥室東側地面上之垃圾桶內採集飲料瓶一個,飲料瓶內則有藥袋(編號十六之一之二)、針筒包裝袋及衛生紙等物品,其中藥袋一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不純物可待因、嗎啡等成分等情,復有刑事鑑識中心張家莉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六九五三四號鑑定書一份 (見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卷第二六頁)可證。又被告自陳:張家莉曾向伊比出打針的動作等語,證人乙○○並證述:在伊詢問被告張家莉狀況時,被告有比出打針的動作等語,佐以現場所採集之針筒包裝袋、含海洛因之藥袋、張家莉左手肘之疑似針孔,可推知張家莉應係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導致海洛因中毒死亡。而被告在張家莉死亡前,係與張家莉一同處於儷萊賓館九一八號房內,且被告於張家莉出現身體不適狀況後,僅施以簡單急救,未將張家莉送醫,即行離去等情,亦堪以認定。

㈢惟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並非僅有被告、

張家莉一同入住儷萊賓館九一八號房,而係尚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稱之為「阿強」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張家莉一同入住儷萊賓館九一八號房,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過後,被告偕同該名男子一同離開儷萊賓館等情,除被告供承在卷外,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被告要伊幫忙訂房,後來被告有入住,除被告外,尚有一女、一男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十九頁);證人即當天晚上在儷萊賓館擔任服務生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有二名男子與一名女子進入九一八號房,一個男子瘦瘦的,一個男子胖胖的,其中一名男子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證人范芸妹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有兩位不知名男子由九一八號房出來,均約二十餘歲,其中一名即係被告等語(見偵一三五九四卷第十二頁),是堪信為真實。從而,當天與張家莉一起行動之人,並非僅有被告,則張家莉所施打之海洛因,或有可能係自行攜帶,或有可能係該名被告稱之為「阿強」之人所提供,無從遽認確係被告轉讓之,是在別無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公訴意旨認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予張家莉施用之犯行,實嫌速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家莉在進賓館前,人看起來還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八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三個人來了之後,伊拿鑰匙給被告,被告就把鑰匙拿給另名男子和女子,他們就先進房間,然後被告先在伊之房間與伊聊天,聊了二、三十分鐘以後,被告才進入九一八號房,拿鑰匙時,他們三個人的意識都很清楚,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被告打電話跟伊說女孩子不舒服,伊過去九一八號房時,看見女孩子躺在床上,伊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比出打藥的動作,當時另一名男子也在房間裡,且坐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十九頁正反面);則依據上開供述,張家莉有可能施打海洛因之時間,係在其進入九一八號房後,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之間,而在此期間內,被告至少即有二、三十分鐘未與張家莉、該名被告稱之「阿強」之男子共處一室,而被告又堅稱伊未親見張家莉施用海洛因,辯稱係「阿強」、張家莉以口頭或動作向伊表示張家莉有施用毒品之事,從而,亦無法排除張家莉係在被告未在九一八號房間內之時期,施打海洛因,則公訴人指稱被告曾以手勢向乙○○表示張家莉施用毒品,可推認張家莉施打毒品時被告在場一節,亦乏所據。

㈣按「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

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張家莉身體出現不適,抽筋、口吐白沫之時,對其施以簡單急救,惟無效果,即因緊張未將張家莉送醫,旋與「阿強」離開儷萊賓館之行為,然而,被告與張家莉僅係朋友關係,並非對張家莉有扶養義務之人,而於案發當日,被告雖與張家莉一同入住儷萊賓館,然本案尚無積極事證可認張家莉所施打之毒品,係被告所提供,在張家莉施用毒品之時,亦無從確認被告在場,是被告對張家莉並無為任何危險之前行為,亦無從防止張家莉施用毒品,對張家莉更無依法令或契約負任何扶助或保護之義務,自非上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所欲處罰之適格行為人,即便被告在發覺張家莉身體不適後,選擇不予急救,逕自離去,其行為在法律評價上尚無違法之處,則本案被告先對張家莉施以簡單急救後,未發揮效果,即未再採取其他更有利之措施,而將張家莉留在九一八號房逕自離去之行為,仍不得以上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相繩。

㈤證人乙○○雖曾證稱: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及張家莉至儷萊賓

館時,伊有看到張家莉一眼,被告說那是他的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一頁反面),與被告所供稱:張家莉係「阿強」之朋友,非伊之朋友一節互核不符;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乙○○與被告通電話時,被告曾對乙○○表示:若警察找到他,要對警察說他什麼都不知道等語,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二頁),顯見被告欲刻意隱瞞與張家莉之關係。惟張家莉死亡之前後,被告確與張家莉有密切聯繫甚或同處一室,且張家莉係在施打毒品之後始發生意外,施用毒品為法所不許,應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為求自保免受牽連,始刻意隱瞞與張家莉之關聯,尚符常情,然究難僅以被告刻意隱瞞真相,供述多有不實之處,即以此反認被告定犯有轉讓毒品、遺棄致死之罪行,亦無從據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㈥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

無從證明被告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遺棄致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