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甲○○」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73年間結婚,甲○○因自89年起將其事業自家族事業中分出,獨立經營,而需經常往返海峽兩岸,然於出國期間,由於其不時仍有為銀行提匯業務之需要,遂習慣於出國前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交與丙○○保管,俟其有提款或匯款需求時,始通知丙○○持之前往銀行辦理其所指示之提匯交易。而甲○○於90年1月31日出國前,即依前揭習慣,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均交付丙○○保管,詎丙○○因風聞甲○○疑似在外另結新歡,在既驚且怒下,惟恐人財兩失,竟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述㈠、㈡之犯行:
㈠於90年2月8日上午9時至9時35分前某分許,持所保管之上開
甲○○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辦理匯款轉存手續,而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日期、金額,並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存摺支取傳票之存戶簽章欄、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匯款人欄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數量之「甲○○」簽名,且盜用前揭「甲○○」之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存摺支取傳票之存戶簽章欄上分別蓋用「甲○○」印文各1枚,表示甲○○欲自其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6百萬元、6百224萬元,共計1千224萬元,匯款轉存至丙○○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商銀東門分行帳戶)內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以甲○○名義出具之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帳戶之存摺,一併交與該行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該成年承辦人員於核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存摺支取傳票上之「甲○○」印文,與開戶印鑑卡上之「甲○○」印文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丙○○係依甲○○之授權為取款後匯款轉存,而據以辦理上揭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區○○路2段156號之臺北商銀東門分行,自其前揭臺北商銀東門分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
㈡復於90年2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持所保管之上開甲○○安
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安泰銀行和平分行辦理取款手續,而在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日期、金額,並盜用前揭「甲○○」之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蓋用「甲○○」印文1枚,及偽造「甲○○」之簽名1枚,表示甲○○欲自其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提領1,807,000元現金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以甲○○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帳戶之存摺,一併交與該行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該成年承辦人員於核對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取款憑條上之「甲○○」印文,與開戶印鑑卡上之「甲○○」印文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丙○○係依甲○○之授權為領款,而據以辦理上揭手續,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同年2月7日回國時因已近翌日凌晨,遂先暫住於其在臺北縣林口之住處,於翌日欲聯繫丙○○時,卻遍尋不著其行蹤,深覺可疑,又因甲○○本預計於同年2月底支付正成貿易有限公司約千萬元之貨款,故於90年1月24日農曆年前,即陸續電請不知情之丙○○胞妹乙○○將其借用乙○○元富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所購買之股票出售,並將股款匯入其上開帳戶內,而於同年2月12日再度出國前某日,向上開銀行查詢款項匯入狀況時,赫然發現其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均被提領至僅剩數百元之譜時,始悉上情,然甲○○念在多年夫妻情分,及雙方父母希望私下解決此事之要求下,而未立即提出告訴。嗣甲○○因所遭盜領之前揭款項遲遲未獲償還,且與丙○○間之關係持續惡化,已無意再維繫此段婚姻,遂於91年11月26日提起告訴(丙○○所涉特定親屬間侵占罪嫌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於73年間結婚迄今,且曾經在告訴人出國期間依告訴人之指示,持告訴人於出國前交由其保管之上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至銀行辦理提款或匯款之手續,並有於上揭時、地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且在其上簽署「甲○○」之簽名各1枚,復持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各蓋印1枚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私文書上,而領取共計14,03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未曾保管告訴人上開存摺或印章,上開告訴人所有之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是告訴人於90年2月8日當日上午,在伊臺北市○○區○○街○○巷臨14號之住處內,以電話向伊母親陳黃寶玉(已於91年6月5日死亡)表示要償還告訴人自77年起透過伊母親陸續向親友借得之款項,但因伊母親年邁不識字,表示要等伊弟弟下班回家後才能告知帳號,但告訴人因急著回大陸,為避免利息損失,而急著還錢,經伊母親與告訴人商談後,遂決定先將所結算之欠款12,224,000元暫存入伊之臺北商銀東門分行帳戶內,隨即告訴人即將所有之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伊,同時交代伊將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之12,224000元轉存至伊之臺北商銀東門分行帳戶內作為償還告訴人向伊母親借款及利息之用,並自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807,000元以供告訴人談生意之用,伊辦畢告訴人所指示之前揭事項後,隨即於當日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現金1,807,000元交與告訴人收受,之後伊再依伊母親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現金,交與伊母親收受,以供伊母親返還親友,但因伊個人也欠伊母親10幾萬元,所以伊共領出1,240萬元之現金給伊母親,故伊於上開時、地辦理前揭提匯手續,領取上開款項,確實均係依照告訴人之指示云云。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向被告娘家借錢不是偶一行為,而是例行、慣常性行為,因為借還借還,尤其告訴人所經營阿榮影業公司所需之業務資金都是數百萬元以上,這麼多年加上利息計算,1,000多萬元在商場上來說是慣常數字,沒有特別高。又被告在為上開提匯手續前2、3日,乙○○匯入告訴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金額有數百萬元,若告訴人沒有指示被告,被告如何知悉有這些款項可以領取。且縱使被告真有意要盜領上揭款項的話,為何不趁告訴人出國期間為之,又告訴人於知悉上揭款項遭領取後,為何不立即報警,而係等被告之母親過世後才提出告訴,顯然是要藉此訴訟逼迫被告同意離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持告訴人所交付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
、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前開銀行填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且在其上簽署「甲○○」之簽名各1枚,復持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各蓋印1枚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私文書上,以向該銀行之成年承辦人員分別辦理匯款轉存、提領現金手續,使該等承辦人員於核對前揭私文書上之「甲○○」印文,與開戶印鑑卡上之「甲○○」印文相符後,遂自告訴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匯款轉存12,224,000元至被告前揭臺北商銀東門分行帳戶內,另自告訴人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提領1,807,000元現金交與被告收受,被告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其臺北商銀東門分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現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彰化銀行大安分行92年12月30日彰大安字第2724號函暨所檢附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90年2月8日提款轉存傳票3張、該帳戶87年1月至92年11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查卷第163頁至第211頁);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2年12月23日( 92)安平字第1359號函暨所檢附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影本、90年2月8日存摺類取款憑條(代傳票)影本1張、該帳戶86年1月1日至92年12月19日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212頁至第222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5年6 月2日北商銀東門( 095)字促00015號函暨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1月至91年5月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續一卷㈡第27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0年2月
間你做何工作?)我一直從事電影廣告之類拍片的工作,我有阿榮企業有限公司,原來我是負責人,89年時因為分家,90年正式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林添貴,是我弟弟。(問:90年的2月間阿榮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臺灣實際負責人是我弟弟林添貴,我是在大陸那邊開發。(問:你是否曾經有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安泰銀行和平分行的帳戶?)對,安泰分行前身是第7信用合作社,當時是因合作社的人找我去當會員,所以當時就有開立帳戶了。彰化銀行帳戶也是很久了。(問:這2個帳戶是你個人使用?或是公司使用?)基本上是個人,因公司跟私人最好儘量分開,但事實上公司缺錢時,個人也會支援公司,還是有這樣資金上的來往,畢竟公司是家裡面的。(問:上開2個帳戶的存摺、印章平常由何人保管?)其實安泰最早那個帳戶基本上沒有什麼用,最早都是在我手上,我所用的主要是彰化銀行帳戶,因公司的帳戶也是在彰銀,在還沒分家之前,公司會計是我姐姐林美枝,因為我常常到處跑,所以彰銀的存摺、印章都由她保管,89年分家後,我從我姐姐那邊把彰銀帳戶的存摺、印章取回,所以分家後這2個帳戶的存摺、印章都在我這裡,2個帳戶的印鑑章是同一個。(問:89年分家後,你有把這2個帳戶的存摺、印章再委託別人保管嗎?)有,委託丙○○,因夫妻之間,我不在臺灣的時候,有時要匯款給人家,所以我有時會將存摺印章託給她。(問:平常這2個帳戶的存摺、印章是放在何處?)我不在臺灣的話,由丙○○保管,但我若回來臺灣很多天的話,我就會跟她要回來,但我通常回來只有幾天而已,都由她保管。(問:89年分家以後,你是否會委託被告幫你去這2家分行存、提款?)有。(問:你前開所稱回臺灣比較長的時間,會將你彰銀、安泰銀行的存摺印章拿回來自己保管,你所謂比較長的時間是指多久?)例如10天、半個月,回來3、5天、1個星期以內的基本上不會。(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被告在90年2月8日你這次回來時,因被告行為怪異,所以你後來到丈母娘家去找人,當時你有說到存摺印章那時都還放在被告那邊,請問存摺印章你何時拿到手?)我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到手,還在被告手上,就是因為沒有拿到存摺、印章,而我要用那個帳戶,我去銀行補發存摺,之前帳號尾數是001,現在帳號尾數是002,我連印章也換了。(問:你何時去辦理印鑑變更?)也是在90年2月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25頁至第30頁),且就所證述於89年分家後,即將所有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向其胞姐林美枝取回乙節,核與證人林美枝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自78、79年起在告訴人經營的阿榮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無給職會計,目前仍有兼任,而該公司自90年起即更換負責人為伊小弟林添貴,伊曾經保管過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段時間,但告訴人常駐大陸經商後,伊就將上開物品還給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一卷㈠第53頁)。佐以被告曾於告訴人出國期間之89年8月17日、89年9月25日、89年11月14日、89年11月22日持告訴人前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89年11月18日、89年11月27日、89年12月29日持告訴人上揭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多次至上開銀行替告訴人辦理取款轉匯或轉帳交易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4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明細(見偵續一卷㈠第112頁、第116頁)、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8年3月27日(98)安平字第09870000021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6年至92年之交易明細資料、該帳號自89年11月18日、89年11月27日、89年12月29日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4頁、第55-2頁至第55-7頁)、彰化銀行大安分行98年2月20日彰大安字第0980372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89年8月17日、89年9月25日、89年11月14日、89年11月22日交易傳票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133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6頁至第161頁)在卷可考,再參以夫妻間同居共財,關係緊密,一方因常出國經商,而於出國前將己所有之國內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在國內之配偶代為保管,以便其不在國內期間仍能有人代為辦理所需銀行交易手續之人倫常情,且告訴人確有於90年2月27日分別向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安泰銀行和平分行辦理存摺、印章遺失補發乙節,亦有彰化銀行大安分行95年6月2日彰大安字第1361號函暨所檢附之90年2月27日申請書及印鑑資料1份(見偵續一卷㈡第61頁至第63頁)、安泰商業銀行95年9月14日( 95)安平字第245號函暨所檢附之90年2月27日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續一卷㈡第100頁至第104頁),足徵證人甲○○上開證言尚非無稽,堪以採信。從而,堪認告訴人於89年將其事業自家族事業中分出後,確有於出國前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與被告保管之習慣,以備其於出國期間有為銀行交易需求時,能有人代為辦理,且告訴人於90年1月31日出國前,亦有依前揭習慣,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均交付被告保管,且於同年2月7日回國後並未取回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情甚明。
㈢又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持其所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
、印章至銀行為如附表一所示取款後匯款轉存,或提領現金之交易,被告亦未將所提領之1,807,000元現金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本案的90年2月8日於你彰銀大安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6百萬元及622萬4千元,另外於安泰銀行和平分行提領180萬7千元,你是否知情?)因我2月7日回來,我到了2月8日覺得丙○○行為很奇怪,帶著小孩就不見了,我就急了,因為那個錢我追她,結果我去銀行查證,才知道錢被她領光了,只剩下百元。(問:你當時為何會想要到銀行查證存款的事情?)因為她過去的行為,及我本來2月底要匯2千萬元給正成貿易,且她人突然不見了,我就很緊張。(問:你在2月7日回國 當次出境之前,你有沒有交代被告去領錢的事情?)沒有。(問:所以你意思是認為90年2月8日這3筆提款,都是被告自己所為,未經過你的授權?)沒錯。(問:上開3筆提款,丙○○有無交任何款項給你?)都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告訴人所有之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彰
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是告訴人於90年2月8日當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巷臨14號之住處內,以電話向伊母親陳黃寶玉表示要償還告訴人自77年起透過伊母親陸續向親友借得之款項,但因伊母親年邁不識字,表示要等伊弟弟下班回家後才能告知帳號,然告訴人因急著回大陸,為避免利息損失,而急著還錢,經伊母親與告訴人商談後,遂決定先將所結算之欠款12,224,000元暫存入伊之臺北商銀東門分行帳戶內,隨即告訴人便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伊,同時交代伊自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轉存12,224,000元至伊之臺北商銀東門分行帳戶內作為償還告訴人向伊母親之借款及利息,並自安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807,000元以供告訴人談生意之用,伊辦畢告訴人所指示之前揭事項後,隨即於當日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現金1,807,000元交與告訴人收受云云。惟:
⒈告訴人於89年8、9月間開始借用被告胞妹乙○○元富證券帳
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並電請乙○○代為下單,又因其預計於90年2月底支付正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成公司)約千萬元之貨款,故於90年1月24日農曆年前,即陸續電請乙○○出售其所購買之股票,並將股款匯入其上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然因其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擅自於上揭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金額,致該等帳戶內之餘額均僅剩百來元,而不得不與正成公司協商改以分期付款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跟乙○○之間有無金錢上關係?)沒有,因為當時股票跌的很慘,我看還有空間、時間,我一輩子也沒有買過股票,被告說她妹妹那邊有股票帳戶,所以我就透過她妹妹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我告訴被告要買賣哪一支股票、買賣多少張,被告會打電話給她妹妹去買賣股票,因當時被告還沒有拿到她妹妹的帳戶。(問:你何時開始透過乙○○的戶頭買賣股票?)第一筆好像是在89年8、9月。(問:你買賣股票的錢,是由哪個帳戶支應?)安泰跟彰銀2個帳戶都是被告處理,股票的款項有利用那2個帳戶在支應。(問:乙○○為何在90年2月7日前一天,匯了3筆總共500多萬元的錢進入你彰銀帳戶?)我打電話給被告妹妹乙○○,請乙○○賣掉哪壹支股票,我請她把錢匯到我彰銀帳戶去。(問:你當次賣股票的錢,是準備要來支應2月底正成貿易的貨款嗎?)對。(問:你在90年1月18日之前,有請被告幫你賣出股票,把錢轉到你彰銀帳戶嗎?)不是請被告賣股票,當時我找不到被告,我是直接打電話給乙○○跟她說賣哪壹支股票,並請她把錢匯到彰銀帳戶。(問:你剛才說90年2月底,你要付款項給正成公司,這件事情你有無告知被告?)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9頁反面)。其中就告訴人曾委託乙○○代為下單買賣股票,並請乙○○將賣得之股款匯入其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乙情,互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委託伊用伊上揭元富證券帳戶代為下單買賣股票,伊匯至告訴人或被告帳戶之款項,均是伊依照告訴人或被告其中一人來電之指示出售股票後所為,至於伊於90年1月18日匯款2,354,732元、於同年2月7日共計匯款5,580,000元至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原因,及究係依告訴人或被告中何人之指示而為,伊已全無印象,不過伊有印象曾聽被告說有時被告叫伊匯款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在大陸有指示被告匯款再轉匯給廠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頁至第9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8年9月22日彰建成字第0980002615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傳票、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98年9月29日彰天母字第098002312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傳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63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78-1頁至第78-3頁);就告訴人因其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擅自於上揭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所示之金額,致其該等帳戶內之餘額均僅剩百餘元,因而只好與正成公司協商改以分期付款乙節,與證人即曾任正成公司業務主任之王玉麟於偵查中證稱:伊自82年起至94年年底均任職於正成公司,職稱為業務主任。阿榮公司與正成公司之業務往來由伊負責,至伊94年間離職時,2公司間已有10年交易往來,而阿榮公司向正成公司採購電影燈光設備,每年都有訂單,金額不等,從幾萬元至 2、3千萬都有。在伊承辦期間,阿榮公司曾有付款延遲之情形,當時告訴人向伊表示錢被被告領走,無法依約履行。伊所庭呈訂約日為90年7月20日之合約,實際上之訂貨日期為89年4、5月間,阿榮公司要求正成公司於89年9月間交貨,訂購目的是阿榮公司要出租燈具予他人,價金為1,037萬1,574元,訂貨當時阿榮公司本預定一次付清,但於90年2月間農曆年過後沒多久,告訴人即表示阿榮公司因上開情事致財務發生困難,要求自90年7月起才能分期付款,正成公司同意阿榮公司自90年7月25日起付首期款為價金之25%,其餘分2年24期,加計年息8.25%,從90年8月25日起給付分期款,每月應繳35萬2,696元,至92年7月25日止,所以該合約才又在90年7月間重新訂定,但該批貨已於89年9月間交付,又阿榮公司之貨款一向以告訴人名義匯款至正成公司之指定帳戶等語,互核亦大致相符(見偵續一卷㈡第42頁至第44頁),復有阿榮企業有限公司與正成公司90年7月20日合約書、阿榮公司應付款明細表、正成公司客戶訂購單、進口報單附卷可憑(見偵續一卷㈠第168頁至第170頁、第174頁至第179頁),應屬可採,堪認告訴人於90年2月底本預計一次支付正成公司約1千多萬元之貨款,並自90年1月起即陸續請證人乙○○出售股票以取得資金之情明確。
⒉雖證人即被告之胞姐陳慧伶於偵查中證稱:自74年、75年起
被告有向伊母親借錢,借款金額約7、8百萬元以上,伊也看過告訴人之妹妹和伊母親結算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否丙○○、甲○○、陳黃寶玉間有無借貸事情?)有,因為做生意上面他們常常會有調度,我母親在住的地方是老社區、也是做生意的人,有時他們週轉會跟我母親說,我母親就去調度,曾經有這樣的事情,我只記得有這樣事情,但不曉得金額。(問:有無看過甲○○或丙○○跟陳黃寶玉借錢事情嗎?)借錢不會是我姊夫來借,是我姐姐回來說我姊夫現在缺多少錢,請我母親幫忙轉,偶而也有曾經他們的小姑過來,臨時調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母親蘇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幾、20年前,曾為阿榮公司資金週轉之需,而向被告之母親借錢,借款金額約10萬元,約1個月後就償還了等語(見偵續二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舅舅蘇串根於偵查中證稱:我妹妹說她有借,但已經還了,她沒有說何時還的,也沒有說借多少、何時借的等語(見偵續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然上開證人之證言均僅能證明被告曾替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家人中曾有向被告母親借款以周轉資金之情,惟尚無從據此證明告訴人至90年2月前有積欠被告母親高達12,224,000元之借款及利息尚未償還,又佐以親屬間因周轉資金而互有借貸之情雖屬常有,惟仍以前次借款清償後,因有需要再為借款為常態,以助彼此資金周轉關係之順利持續與信用維持,及親屬間情誼之長存,再參以被告母親周轉與告訴人家人之借款,亦係其向其他親友借貸所得,並非純粹為自有資金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㈣第10頁反面),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另高達上千萬之借款對被告母親而言應屬較大金額之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2頁正反面),而被告母親於91年6月5日過世時所留之遺產總額為4,283,910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2月9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81002687號函暨所檢附之陳黃寶玉遺產申報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97頁),基上,實難認被告母親有容任他人拖欠其千萬元債務之身家財力,則被告母親是否有此意願及能力允許告訴人家人拖欠借款達數千萬元之鉅後,才積極向告訴人要求償還乙情,已屬可疑。
⒊另細繹被告前揭依告訴人指示於89年8月17日、89年9月25日
、89年11月14日、89年11月18日、89年11月22日、89年11月27日、89年12月29日代為辦理銀行交易手續之匯款轉存或轉帳金額均未逾400萬元,且該等匯款流向除部分係匯與乙○○供作購買股票之股款外,其餘均是匯與公司行號等情,有上開交易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5-2頁至第55-7頁、第146頁之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6頁至第161頁),顯與被告於本案上開時、地自告訴人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提款轉存高達千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之交易情況大相庭徑,亦難認被告本案前開所為交易確係依告訴人之指示所為。
⒋再觀之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之餘額,於被告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前,通常均保持有數10萬元至百萬元之情,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68頁至第211頁),堪認告訴人可動用之資金並非匱乏,衡以前揭親屬間資金周轉之常情與一般人借款為節省利息多會儘早還款之通理,縱使告訴人欲替其家人償還渠等向被告母親之借款,大可於其在有可動用資金時隨時為之,斷無選擇在其陸續調回資金,以準備支付正成公司約千萬元貨款之前夕,又係於其剛返國之隔日早晨急忙與被告母親結算並決定一次清償高達千萬元借款、利息,而自陷於無從給付貨款,致所經營之阿榮公司於信用喪失、周轉不靈窘境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及經驗常情大相迥異,洵非可採。㈤至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楙修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目睹被告於
90年2月騎腳踏車回家,帶一個背包,裡面有錢,表示是告訴人要還伊太太轉還別人的云云(見偵續卷第57頁),惟上開證言已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與陳黃寶玉之際,僅有雙方在場乙情已有所歧異(見偵字卷第96頁正反面),且證人陳楙修對於告訴人係於何時向其妻陳黃寶玉借款、借款次數、所借金額為何、有無清償等情於偵查中均證稱不知(見偵續卷第54頁至第55頁),唯獨對被告曾有於90年2月間以背包裝現金,表示係告訴人償還與陳黃寶玉乙情印象清晰,實有可疑,參以證人陳楙修與被告為父女,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表1紙在卷可憑,2人間具有血緣至親之利害關係,且其上開證言復有前揭可疑之處,是證人陳楙修上述證詞,顯有迴護偏頗被告之虞,難認屬實,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子林政緯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被
告說過告訴人曾向外婆借款等情(見偵續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然證人林政緯既係聽聞自被告所言,並未親身見聞告訴人有向陳黃寶玉借款一事,自難以此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又辯護人雖辯稱:縱使被告真有意要盜領上揭款項的話,為
何不趁告訴人出國期間為之,又告訴人於知悉上揭款項遭領取後,為何不立即報警,而係等被告之母親過世後才提出告訴,顯然是要藉此訴訟逼迫被告同意離婚云云,惟犯罪之動機、時間、地點本係千變萬化,常與行為人行為時之情境有所關連,而存乎於行為人之一心,若非行為人坦白告知,他人自然難以窺知,自無從以被告為本案上揭行為之時間為何不挑在告訴人出國期間之情,而執此推論被告所為前開交易係出於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另告訴人雖於知悉被告上揭行為後,將近2年始提起本案告訴,然告訴人與被告自73年結婚後至本案發生時,其夫妻關係已延續將近有20年之久,縱非鶼鰈情深,亦應存有一定程度之情誼,且家醜不願外揚之觀念,亦為國人所習見,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為何遲至91年才提起本件訴訟?)因為夫妻關係,我父母希望夫妻用緩和方式來追討處理這件事情,所以就一直協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0頁),尚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況是否提起告訴,本係被害人之權利,實無從以告訴人未立即提起告訴之情,即遽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經告訴人授權而為,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案所涉及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
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按新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觸犯之數行為若依新法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㈣綜上,前開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署、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為達同一偽冒告訴人名義,以自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提款轉存之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先後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保管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提領前揭款項,致告訴人受有高達千萬餘元之損害,並害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實非可取,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又堅不透露其所提領款項之流向,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有何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尚可,且係因風聞告訴人疑似在大陸地區另結新歡,在多年夫妻感情遭背叛之驚怒下,惟恐人財兩失,且為求自己及監護子女將來生活所需,始為本案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後述減刑後之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偽造私文書上「甲○○」之印文各1枚,均係以真正甲○○之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而已,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參照)。另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各1張,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分別提出交付與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安泰銀行和平分行而為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金額(新 │偽造之文書 │盜蓋之印文│偽造之簽名│卷證出處││ │ │ │臺幣:元 │ │及數量 │及數量 │ ││ │ │ │) │ │ │ │ │├──┼─────┼────┼─────┼─────────┼─────┼─────┼────┤│一 │90年2月8日│彰化商銀│6,000,000 │彰化銀行90年2月8日│「甲○○」│「甲○○」│臺灣臺北││ │ │大安分行│ │存摺支取傳票 │之印文壹枚│之簽名壹枚│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92││ │ │ │ │ │ │ │年度偵字││ │ │ │ │ │ │ │第11419 ││ │ │ │ │ │ │ │號偵查卷││ │ │ │ │ │ │ │宗第166 ││ │ │ │ │ │ │ │頁 ││ │ │ │ │ │ │ │ │├──┼─────┼────┼─────┼─────────┼─────┼─────┼────┤│二 │90年2月8日│彰化商銀│6,224,000 │彰化銀行90年2月8日│「甲○○」│「甲○○」│同上卷 ││ │ │大安分行│ │存摺支取傳票 │之印文壹枚│之簽名壹枚│第167頁 ││ │ │ │ │ │ │ │ │├──┼─────┼────┼─────┼─────────┼─────┼─────┼────┤│三 │90年2月8日│彰化商銀│1,222,400 │彰化銀行90年2月8日│無 │「甲○○」│同上卷 ││ │ │大安分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之簽名壹枚│第167頁 ││ │ │ │ │傳票) │ │ │ ││ │ │ │ │ │ │ │ │├──┼─────┼────┼─────┼─────────┼─────┼─────┼────┤│四 │90年2月8日│安泰商銀│1,807,000 │安泰商業銀行90年2 │「甲○○」│「甲○○」│同上卷 ││ │ │和平分行│ │月8日存摺類取款憑 │之印文壹枚│之簽名壹枚│第214頁 ││ │ │ │ │條(代傳票)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 1 │90年2月9日 │400萬元 │├──┼──────┼──────┤│ 2 │90年2月16日 │400萬元 │├──┼──────┼──────┤│ 3 │90年2月20日 │240萬元 │├──┼──────┼──────┤│ 4 │90年3月1日 │100萬元 │├──┼──────┼──────┤│ 5 │90年3月2日 │100萬元 │├──┴──────┴──────┤│合計:1,24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