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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張立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印章壹枚、93年5月5日奔騰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丁○○印文壹枚、93年5月5日奔騰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丁○○簽名署押壹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印章壹枚、94年1月28日奔騰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丁○○印文壹枚、94年3月16日奔騰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丁○○簽名署押壹枚、94年5月3日奔騰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丁○○印文壹枚、94年5月3日奔騰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丁○○簽名署押壹枚均沒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印章壹枚、93年5 月5日奔騰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丁○○印文壹枚、93年5月5日奔騰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丁○○簽名署押壹枚、94年1月28日奔騰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丁○○印文壹枚、94年3月16日奔騰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丁○○簽名署押壹枚、94年5月3日奔騰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上偽造之丁○○印文壹枚、94年5月3日奔騰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丁○○簽名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張立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該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丁○○身分證影本一枚,係屬丁○○所有於民國93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遭人侵占並經換貼照片變造之特種文書,且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至93年5月間,丙○○明知丁○○並未同意擔任奔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奔騰公司)股東,竟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丁○○印章一枚,蓋於93年5月5日奔騰公司章程一枚,並偽造丁○○簽名署押一枚於奔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再商請知情願意擔任奔騰公司登記負責人,但不知丁○○不同意擔任奔騰公司股東之甲○○(關於對丁○○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奔騰公司登記負責人,再於93年5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吳美芳以前開偽造奔騰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奔騰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丁○○願擔任奔騰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奔騰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94年3月間,丙○○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丁○○並未同意奔騰公司遷址、變更負責人及增資,因奔騰公司擬遷址、變更負責人及增資,遂由丙○○以先前偽造之丁○○印章一枚,蓋於94年1月28日奔騰公司章程一枚,並商請知情願意擔任奔騰公司新登記負責人,但不知丁○○不同意擔任奔騰公司股東之乙○○(關於對丁○○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奔騰公司新登記負責人,基於接續犯意再於94年3月16日偽造丁○○簽名署押一枚於股東同意書上,表示丁○○同意奔騰公司遷址及甲○○退股、乙○○入股,再於94年3月21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吳美芳以前開偽造奔騰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奔騰公司遷址及變更負責人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丁○○同意奔騰公司遷址及同意乙○○擔任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復基於概括連續犯意,於明知丁○○並未同意奔騰公司增資,竟於94年5月3日偽造丁○○簽名署押各一枚於奔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復以先前偽造之丁○○印章一枚,蓋於94年5月3日奔騰公司章程一枚,表示丁○○同意奔騰公司增資,再於94年5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吳美芳以前開偽造奔騰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文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奔騰公司增資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丁○○同意增資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丁○○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確性。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丁○○證稱:身分證於93年3月遺失,不知擔任奔騰公司股東,且奔騰公司股東名冊內之丁○○身分證上照片並非伊本人照片,已經變造等語(詳第17759號偵卷第4至6頁)相符,並有丁○○本人照片附卷可證(詳第17759號偵卷第44頁),經本院核對奔騰公司股東名冊內之丁○○身分證上照片確與丁○○本人不符,故證人丁○○證述不知擔任奔騰公司股東、身分證被變造等情,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再證人吳美芳證稱:奔騰公司相關登記資料都是張立言拿來,93年設立時,被告說負責人要換成甲○○,94年被告還辦變更負責人,伊辦妥後資料都是退給張立言等語(詳第17759號偵卷第64頁、第2844號偵緝卷第11、12頁),並提出被告簽名表示收受奔騰公司相關帳冊之簽收單2紙為憑(詳第17759號偵卷第67、68頁),且證人乙○○亦證稱:知悉擔任奔騰公司負責人,每月可得1萬元代價等語(詳第17759號偵卷第74頁),並有奔騰公司登記資料卷附卷可憑,顯見奔騰公司所有登記事項皆由被告處理無誤,本案罪證明確。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再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有利被告。

三、核被告於93年5月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於94年3月及同年5月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葉政穎印章或簽名署押及利用不知情吳美芳行使偽造私文書,乃間接正犯,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乃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故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於93年5月間、94年3月間、94年5月間.各次分別接續偽造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乃是接續犯,而94年3月間及94年5月間犯行,因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同時行使偽造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甚且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被告於93年5月間之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及94年3月、5月間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牽連犯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93年5月犯行與94年3月、5月犯行,時間相隔一年,乃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雖被告曾於96年8月30日被通緝,但並非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施行前通緝,非屬該法第5條不可減刑事由,故合於減刑條件,應分別予以減刑,並諭知減刑後之應執行刑及依舊刑法分別諭知各罪及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變造之身分證已經行使,非被告所有,不能沒收,而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之1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4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