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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陳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0508號、19118 號),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97年度上字第28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3 月6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

6 月5 日駁回上訴確定,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乙○○被訴貪污部分免訴。

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自民國86年1 月至90年9 月間擔任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物流暨油品處副處長,負責車輛工程、儲運管理、油品事業、物流事業及綜合業務;90年10月升任為處長兼任臺糖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負責臺糖公司南區物流園區營運之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87年間,臺糖公司與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系統公司)簽訂「臺糖南區物流園區合作投資興建開發契約」(下稱合作開發契約),依約臺糖公司提供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 ○號等20筆土地,由新系統公司向臺糖公司租用前開土地,並負責出資興建完成園區所需之倉儲物流軟硬體設備,興建完成後,新系統公司擁有該物流園區17年之經營權,營運期間臺糖公司應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系統設備使用費予新系統公司即俗稱之BT&O模式。依前開合約第23條、第8 條及第9 條之約定,臺糖公司得隨時派員監督、參與新系統公司興建物流園區所有相關設備與建築廠商之徵選、議價與施工,新系統公司應提供工程相關資訊及定期報表供臺糖公司參考。新系統公司興建各項軟、硬體設備工程之發包作業,應將其發包內容先行通知臺糖公司,臺糖公司得派員參加。又開發及施工期間之工作,臺糖公司依前開合作開發契約之規定有查核權。詎被告竟利用臺糖公司指派其主管、監督及查核新系統公司興建前開物流園區各項相關設備、建築廠商之徵選、議價與施工、定期要求檢閱新系統公司相關工程資訊及定期報表之職務上機會,及日後前開物流園區開始經營時,握有核駁新系統公司每月請領設備使用費之職務上權力,竟基於謀取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7年3 月間至9 月間,分別為下列各項行為,向新系統公司要求多項賄賂及不正利益:

1. 87年3 月間,被告要求以其子謝昀庭名義「任職」新系統

公司,以「坐領乾薪」之方式變相索賄,經新系統公司執行長甲○○告知不方便安插於新系統公司,經協調後,甲○○乃應被告之要求,跳過正常面試、錄取途徑,逕將謝昀庭安插於新系統公司之關係企業邏輯運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邏輯公司),擔任資料之搜集分析工作,無須接受工作考評、出勤稽核評估,以其當時尚在學之身份,取得與其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邏輯公司依被告之指示自87年3 月至90年5 月止,將名義上為謝昀庭之薪資,事實上為賄款,分次匯入謝昀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87年3 月至87年12月間,合計匯入40萬元(其中87年3 月至7 月之賄款,係於87年12月19日一次匯入188,880 元至前開帳戶);88年度匯入506,66

8 元,89年度匯入44萬元,90年1 月至5 月匯入10萬元,合計被告因此方式收受賄賂共計1,446,668 元。

2. 於87年5 月間,被告向新系統公司董事長鄭毅誠及執行長

甲○○表明欲投資購買該公司股票200 張,後更改為100張(10萬股,帳面上係以100 萬元交易),由甲○○指示員工李明智將股票送至被告住處交付,被告收受前開股票後,即將其姪女「張延薇」之身分證影本交由李明智帶回新系統公司,交給甲○○辦理過戶。新系統公司乃於87年

5 月12日自鄭毅誠友人劉美麗名下過戶10萬股股票至被告指示之「張延薇」名下。詎被告實係假投資之名,行索賄之實,於收受上開股票後,並無意支付股款,乃要求甲○○自行製作已繳交股款之資金證明,以掩飾索賄之情,甲○○懼於被告之職務監督關係,不得已遂指示新系統公司員工李明智於87年6 月8 日將實際為鄭毅誠所有之100 萬元,以「張延薇」名義存入鄭毅誠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被告已支付購買股票之證明。

嗣於90年12月間被告與新系統公司關係生變,被告為免東窗事發,乃於92年12月10日分3 次將前開10萬股股票,過戶返還予鄭毅誠(其中66,000股過戶予鄭毅誠之子鄭偉伯、其中34,000股過戶予鄭毅誠之女鄭艾玲)。

3. 於87年6 月間,被告以其長子謝昀澤未曾前去歐洲為由,

要求新系統公司招待謝昀澤赴歐洲旅遊,新系統公司應被告之要求,特別安排員工陳汝興全程陪伴謝昀澤出國,並辦理2 人出國簽證事宜及購買來回機票,支出45,200元。

其2 人於92年6 月9 日出國、6 月19日回國,旅遊德國、荷蘭、瑞士及奧地利等國期間,支出之食宿費、交通費、加油費、西裝費及其他禮物之費用,均由陳汝興以現金或刷信用卡支付後,回國再檢具相關單據向新系統公司請領,共73,324元,合計被告因此而獲得免付其子上開旅費等之118,524 元不正利益。

4. 於87年7 月間被告向甲○○表示為方便聯絡,要求新系統

公司申辦1 支行動電話供其使用,甲○○遂指示公司總務主管李明智購買送交被告使用,李明智依指示購買NOKIA8810行動電話(價值17,980元)送交被告,並搭配新系統公司承租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嗣被告向李明智反應前開行動電話不好使用,要求更換,甲○○得知後,復指示李明智購買MOTOROLA廠牌之STARTAC 行動電話(價值14,700元)送交被告使用,惟自87年8 月至90年4 月間被告使用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用共計45,273元,皆由新系統公司支付,被告因此而獲得45,273元之不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之不正利益。嗣於90年4 月26日被告自知不法,始要求新系統公司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承租權移轉予己,由己自付電話費用。

5. 綜上所示,新系統公司董事長鄭毅誠、執行長甲○○均深

知該公司出資興建前開物流園區各項軟、硬體設備之費用龐大,資金調度壓力亦巨,為便於招商順利施工,懾於被告假藉監督工程、查核新系統公司各項工作之名,阻撓、刁難工程之進行,影響完工進度、物流園區營運起點及設備使用費之收回,乃迫於無奈分次接受前開被告索求,交付各該賄賂及不正利益,總計金額達2,610,465 元。

(二)於89年8 月間,被告續利用渠負責監督新系統公司辦理「臺糖高雄物流園區裝璜工程」案評選競標廠商之機會,獲悉羅鈺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鈺公司,為優美公司長期合作廠商)已被新系統公司內定為得標廠商,竟於評選會議後3 、4 天,尚未公布得標廠商前,主動致電羅鈺公司副總經理許慶安表明其為本案臺糖公司主管人員,並邀約負責人羅鈺至臺北市福華飯店一樓咖啡廳會面,席間被告向羅鈺表示羅鈺公司之設計圖甚佳,有機會獲選,願在會中為其說話,對嗣後「施工工程」廠商遴選,亦願協助羅鈺公司得標,惟要求羅鈺公司支付工程款總額5 %回扣為賄款,羅鈺畏懼被告為新系統公司之監督單位臺糖公司主管,且為求嗣後得順利標取此工程,即當場同意被告之要求,並表明待工程款核撥時將支付前述5 %賄款,羅鈺事後即指示其公司之副總經理許慶安製作本案「計算底價利潤底稿」,並載明「介紹人佣金」為8 %,總金額5,009,647 元,其中5 %係支付被告之賄款,所餘3 %則為酬謝優美公司業務員周仕菘仲介之佣金,惟事後新系統公司因財務問題週轉不靈,拖欠羅鈺公司工程尾款一千三百多萬元,致羅鈺無法支付原約定之賄款予被告,為此羅鈺曾多次請託被告代為催款,被告為圖取前述不法賄款,亦配合其致電新系統公司施壓,要求該公司儘速給付所欠工程款,終因新系統公司之財務發生週轉困難而未如期給付羅鈺公司工程款,羅鈺公司亦因此而無法順利給付被告回扣。

(三)嗣因臺糖公司與新系統公司產生請款糾紛,新系統公司執行長甲○○不滿被告之作為,遂出面檢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及期約賄賂罪嫌,而公訴意旨(一)2 、3、4 部分,則另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款、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李明智、陳汝興、謝昀澤、張延薇、鄭毅誠、邱幹乾、蔡清洲、許慶安、羅鈺、周仕崧、王之麟及謝昀庭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證人陳裕光、李文凱、侯文齡、汪俊昆、黃秋存及蔡廣義之偵查筆錄,臺糖高雄物流園區記事表、臺糖南區物流園區合作投資興建開發契約(合約日期87年9 月1 日)、赴歐旅遊支出明細表、機場服務費單據

2 張、赴歐旅遊相關單據40張、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 、行動電話通話明細2 張、電話費明細1 張、行動電話業務異動申請書、轉帳傳票4 張(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臺灣糖業公司92.8.2

6 政防字第09216602007 號函、被告使用0000000000電話通聯對象一覽表、謝昀澤、陳汝興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檢舉書、臺灣糖業公司90.7.23 流物字第9057301002號函、臺灣糖業公司高雄分公司90.9.25 高分管字第9061401011號函、臺灣糖業公司90.9.27 流物字第9057101040號函、臺灣糖業公司高雄分公司90.12.6 高分管字第9057201076號函、統一發票3 張(出賣人茂豐通信有限公司、集福興業有限公司、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電信費收據28張、資金流向圖、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94年8 月26日(94)一西壢字第234 號函暨附件鄭毅誠(帳號:00000000000)87 年間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94年12月7 日(94)一西壢字第331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95年2 月6 日

(95)一西壢字第27號函暨附件交易傳票1 紙、臺灣糖業公司95年2 月14日人運字第0950001690號函暨附件業務職掌與分層負責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95年5 月25日(95)一營扣字第00118 號函暨附件鄭毅誠87年6 月8 日存款傳票影本1 紙(存款人:張延薇)、華南商業銀行南門分行95年5 月24日(95)華南字第122 號函暨附件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匯款人:張若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一)伊是於89年5 月1 日才正式擔任物流暨油品處副處長,於90年10月1 日才正式升為處長,於87年並沒有擔任上開職務,也沒有職權,合約簽訂是在87年9 月1 日後,執行時間是在88年後;(二)合作開發契約係以臺糖公司為經營主體,新系統僅是協助角色,BT&O案是臺糖公司租土地給新系統公司,由新系統公司蓋好建築物後,再給臺糖公司使用,臺糖公司再給新系統公司使用費,雙方沒有監督關係;(三)並未負責應給付多少租金給新系統公司;(四)伊子確實有在邏輯公司服務,每月薪水不一定,並非坐領乾薪;(五)股票的事有問他們股票價錢,但都沒有告訴伊,所以伊在90年就把股票退回;(六)新系統公司要去歐洲出差,問伊子要不要一起去,伊子有去擔任他們的翻譯,還參與業務,回國後伊有領8 萬元還給新系統公司;(七)行動電話是因雙方合署辦公,臺糖公司提供會議室、水電讓新系統公司使用,電腦、電話、手機則由新系統公司先支出,以後還是算入開辦費用,不算是新系統公司支出;(八)伊確實有去福華,但並沒有提到5 %回扣,也沒有提到工程標案,標案是新系統公司作的,臺糖公司沒有人參加,後來羅鈺說新系統公司沒有付款,伊才幫忙向新系統公司說,不是為了回扣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一)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被告已非公務員,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二)臺糖公司與新系統公司簽訂「臺糖南區物流園區合作投資興建開發契約」時(87年9 月1 日),被告並未擔任主管、監督及查核新系統公司興建臺糖物流園區之職務,亦無核駁系統設備使用費之權限;(三)新系統公司股票買賣,為甲○○主動邀約,於股票過戶後,亦曾請鄭毅誠結算股票價格,後無合意始解除契約,並於90年8 月將股票返還,並未要求做資金流向,亦無恐嚇之行為;(四)新系統公司員工陳汝興本因公差赴歐,謝昀澤僅是隨行見識,並未接受招待,且謝昀澤自攜金錢隨行,並分擔餐食,回國後,被告並提領8 萬元返還新系統公司,並未圖不正利益;(五)臺糖公司及新系統公司合署辦公,由臺糖提供辦公室、會議室、水電讓新系統公司使用,新系統公司則提供電腦、電話、手機供臺糖公司公務處理,被告為方便聯絡公務始收受該行動電話,並無不法得利之意圖,且被告事後亦已返還該手機,門號則移轉予被告,電話費用由被告自付,並無以恐嚇方式獲取不正利益。

五、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證人甲○○、李明智、鄭毅誠、羅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渠等於偵查已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加以陳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均無違法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甲○○、李明智、羅鈺、張延薇、周仕崧、王之麟於調查局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已就此加以爭執,而該等證人已於檢察官偵查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證人李明智、羅鈺、張延薇、周仕崧、王之麟又未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又無不符之情形,以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尚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均不相符合,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三)臺糖高雄物流園區記事表、資金流向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辯護人已就此加以爭執,且無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述證據外,其餘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有傳聞證據性質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不法之情事,均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六、免訴部分:

(一)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行為人行為時與行為後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為前提要件,故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致不成立犯罪,或依裁判時之法律已無處罰之規定,則屬除罪化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刑法第10條第2 項對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目的係為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因而對公務員之範圍加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的減縮。故如所犯係以公務員為成立要件之罪,因刑罰權限縮之結果致非屬公務員,即與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依裁判時之法律即無處罰之規定,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屬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判決之情形。

(二)按被告行為時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固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惟上開法條已經分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且均自00年0月0 日生效。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之。而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理由略謂:「一、本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三、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要言之,現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之行使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

(三)經查,被告所任職之臺糖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及運作,並以商業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非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自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身分公務員」及「受託公務員」,殆無疑義。再查,被告自85年7 月1 日起至89年

4 月30日止,擔任臺糖公司運務處分類13等副處長,襄助處長處理運務處業務,督導儲運管理、車輛及油品業務;另89年5 月1 日起至90年9 月30日止,擔任臺糖公司物流暨油品處(由運務處轉型改制)分類13等副處長,襄助處長處理物流暨油品處業務,督導油品經營及物流專業等業務,有臺糖公司95年2 月14日人運字第0950001690號函及所檢附之臺糖公司運務處、物流暨油品處及高雄分公司業務職掌與分層負責明細表─運務處、物流暨油品處各1 份在卷可稽(附於93年度訴字第12號卷(二)第26至35頁),足見被告任職於臺糖公司運務處或轉型改制後之物流暨油品處,係以臺糖公司之相關儲運管理、油品經營及物流業務,為其職責與職掌而已,並不具有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再查,新系統公司係與臺糖公司約定,由臺糖公司提供位於高雄前鎮區122 至123 地號等20筆土地予新系統公司投資開發,並由新系統公司協助臺糖公司經營臺糖高雄物流園區,依契約書第1 條規定之合作開發方式,係由臺糖公司提供土地,由新系統公司出資,合作投資開發物流園區所有倉儲物流軟硬體設備,其所有權歸新系統公司所有,並以租賃方式供臺糖公司使用,以經營倉儲物流事業及相關之附加價值業務,新系統公司於契約約定期間屆滿後,應將投資興建所有系統設備以契約約定移轉價格移轉給臺糖公司,有臺糖公司與新系統公司於87年9 月1 日簽訂之「臺糖南區物流園區合作投資興建開發契約」(調查卷第6 至24頁),足見臺糖公司與新系統公司間所簽訂之上開合作契約,純係臺糖公司基於私法地位,與一般公司彼此間所簽訂之承攬、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無異。是被告對於新系統公司,縱有主管、監督或查核臺糖物流園區各項相關設備、建築廠商之徵選、議價與施工、定期要求檢閱新系統公司相關工程資訊及定期報表之權限,然因其所執行之事務僅為私法上之私經濟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自非依法令或受機關委託而從事所謂之「公共事務」,要與一般公務員之行為與公共事務有關之概念不同,已無論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謂「公務員」之餘地。

末查,臺糖公司與新系統公司之上開合作契約書簽訂日期為87年9 月1 日,且係臺糖公司與新系統公司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所商議簽訂,並非依據政府採購法所簽訂,況政府採購法係87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

1 年開始施行,足見被告並非所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自亦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或其立法理由所指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四)綜上,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係以公務員為成立要件之罪,惟被告行為後已因法律修正之結果,致被告已不屬於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務員,自與上開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係屬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就公訴意旨(一)2 、3 、4 所示部分,另有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

1. 證人即87年間任職新系統公司執行長之告發人甲○○於偵

查中之陳述,雖有就被告涉嫌收受賄賂部分詳加說明,惟並未提及被告有使用何種強暴或脅迫手段索取財物,有該等筆錄在卷可查(92年度他字第5226號卷三第68至73頁;92年度偵字第19118 號卷一第55-62 頁、133-139 頁、148-151 頁;92年度偵字第19118 號卷二第23-30 頁、67-8

8 頁、119-123 頁;92年度偵字第19118 號卷三第139-14

1 頁),已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向你們公司購買股票,有無說過不賣給他或不幫他作資金證明,他要怎麼樣?)那時應該關係還不錯,應該沒有」、「(被告有無表示你不給股票,會再刁難你?)他沒有把話講的這麼死,我沒有聽過這樣的話,我相信他也不會對我講這樣的話」、「(他是如何要求你們提供門號與手機?)他怎麼講現在沒有辦法說明清楚,就是說他需要這樣」、「(被告向你要求門號與手機時,有無說什麼讓你害怕的話?)我不容易害怕,我肯定他有要求,為了要平順進行,一隻手機又沒有多少錢,為了工程順利進行,我們會答應他的要求」、「(被告有無講恐嚇的話?)我不是容易被恐嚇的人,我不認為他有講過什麼恐嚇的話,我只是為了要讓工程順利進行」、「(你們公司為何願意出錢讓他兒子到歐洲旅遊?)既然被告已經開口,對我們公司有興趣,明示、暗示都這麼清楚了」、「(被告有無用恐嚇的言語說若是不陪同他兒子到歐洲會怎樣?)我相信沒有」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108 頁)。本院衡諸證人甲○○為本案告訴人,且迄本院審理時仍堅稱被告處處刁難及收受賄賂,可知證人甲○○應無事後迴護被告之意。綜上,依證人甲○○所述,可知被告確未有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向證人甲○○索取財物,且足認證人甲○○亦未因被告所言而使其心生畏懼,應係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而交付該等財物,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

2.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係因被告有撥款之

權限,為免其在監督工程及撥款上處處刁難,才會應被告要求給予好處等語(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反面)。惟臺糖公司對於新系統公司有關系統使用費之核付,尚須符合該投標須知所列「軟硬體系統設備基本需求規格」,並應通過臺糖公司對各項軟、硬體採購合約及單據之審核與各軟硬體設備之實體及功能查核(含使用執照之取得),就功能完整可營運之軟硬體設施,始可列入系統使用費,有臺灣糖業公司90年7 月23日流物字第9057301002號函在卷可證(92年度他字第5226號卷一第24-26 頁),足見系統使用費是否核付,本應符合雙方契約約定,應由臺糖公司逐層審核,以確認是否合乎付款約定,並非由新系統公司單方認定即可。另就系統使用費部分,臺糖公司及新系統公司本約定若未通過查核則不應計入,而履約保證金部分,則係因新系統公司違約,始加以沒收,亦有臺糖公司及新系統公司之相關函文在卷可證(92年度他字第5226號卷一第24至26頁、第31至38頁),足見臺糖公司亦認新系統公司有違約情事,已難認係被告故意刁難與阻撓所致。況臺糖公司與新系統公司之民事清償債務糾紛,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認定新系統公司違約事證明確,並認新系統公司辯稱臺糖公司短付每月系統使用費、週邊設備使用租金,未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且增加園區編制員額,造成人事費用遽增,罰金之造成不可歸責於新系統公司,且亞太營運中心計畫停擺而有情事變更等抗辯均不可採,而判決新系統公司部分勝訴在案,足見新系統公司在與臺糖公司之履約過程中,確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藉勢拖延給付款項予新系統公司之情事,尤難逕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三)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無論被告有無取得證人甲○○所述之財物,均與恐嚇取財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已因法律修正不罰而應為免訴判決,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則無證據可資證明,應為無罪諭知,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9-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