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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緝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3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之留珮華印章壹顆、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留珮華」、「戊○○」署押、印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青年路口青年公園「愛心園地」旁,趁留珮華學習社交舞之際,竊取留珮華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留珮華之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復持所竊得上開留珮華證件,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92年11月14日,持留珮華之身分證件,在「和信電

訊台北萬華特約服務中心」,冒留珮華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並在該中心所出具之2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分別偽造「留珮華」之署押各2枚後(每枚署押均含「留珮華」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向該中心行使之,而成功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所屬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留珮華及和信電訊公司,並因而詐得免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9899元(0000000000號係92年11月、92年12月、93年1月份不法使用電信費共計6533元;0000000000號係

92 年11月、92 年12月不法使用電信費共計3366元)。㈡乙○○於92年11月18日,持留珮華之身分證件,在台北縣板

橋市○○○路○段130之1號1樓「報馬子企業社」,冒留珮華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並在該中心所出具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分別偽造「留珮華」之署押各2枚後(每枚署押均含「留珮華」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向該企業社行使之。而成功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屬之門號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所屬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留珮華、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及報馬子企業社,並因而詐得免付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計1萬7900元。

(000000000號係92年11月、92年12月、93年1月、93年2月份不法使用電信費共計8276元;0000000000號係92年11月、92年12月、93年1月、93年2月、93年3月不法使用電信費共計9624元)㈢乙○○於92年11月21日,持留珮華之身分證影本,前往臺北

市○○區○○街○○號華中機車行,冒留珮華之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山葉廠牌、引擎號碼為5FJ-611295號之機車1輛(經發牌照後,車號為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並於當日授權該機車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留珮華」之印章一顆,且提供相關留珮華證件交付機車行至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手續,冒以車主「留珮華」名義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留珮華」印章而偽造「留珮華」印文1枚,再向監理機關提出,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車主為「留珮華」名義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留珮華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11月25日,相關手續辦妥後,乙○○再至該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而在該機車行出具之「復華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上偽簽「留珮華」之署押(簽名1枚),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該貸款契約書上附連有本票一紙,猶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故意,冒留珮華名義,在該貸款契約書上所附連之發票日為92年11月25日、面額為6萬2004元、到期日為93年2月2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簽「留珮華」之署押(簽名1枚),冒以留珮華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上開貸款契約書,並交付予機車行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留珮華、復華銀行及華中機車行。惟乙○○購得系爭機車使用數日後,即於92年11月底再委託機車行將系爭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劉韋伶,乙○○且承前之犯意再提供相關留珮華證件及上開偽刻之「留珮華」印章,使不知情之機車行在私文書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留珮華」之簽名及蓋用偽刻之「留珮華」印章而偽造「留珮華」之印文1枚,以留珮華名義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過戶登記手續將車主變更為劉韋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留珮華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承前之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又於93年1月1日21時許,在上址「愛心園地」旁,以同一手法,竊取戊○○所有之紫紅色手提袋一只,內有戊○○之身分證、健保卡、臺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三千元。得手後,復於93年1月6日,持戊○○之身分證件,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來電電話器材商行」,冒戊○○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並在該行所出具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戊○○」之署押2枚(每枚署押均含「留珮華」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後,復向該商行行使之,而成功申辦遠傳電信所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遠傳電信公司及來電電話器材商行,並因而詐得93年1月、2月、3月之免付電信費用不法利益共8733元。

三、乙○○再承前同一犯意,於93年2月15日7時50分許,在上址「愛心園地」旁,以同一手法竊取丙○○所有之黑色背包一只,內有雨傘、茶水、零食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社交舞教練龔萬基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警方並在乙○○身上扣得戊○○身分證1張,始陸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多次無故不到庭,經本院通緝後,最後一次於97年7月13日始緝獲到案。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認定其犯罪之所有書面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公訴人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而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97年8月8日、同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24日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112號卷第54、71、97頁),核與被害人留珮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93年度偵字第14542號卷第26頁、本院訴緝126號卷二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93年度偵字第14542號卷第25頁、本院訴緝126號卷二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4542號偵卷第23頁、本院訴緝126號卷二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龔萬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542號偵卷第24 頁)相符。而被告冒以留珮華名義所申請之和信電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及冒戊○○名義所申請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因而詐得免付如事實欄所述之免付電信費用等事實,亦有各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電信費用等文件在卷可稽(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查得所竊之戊○○身分證一張可為佐證;且經本院向和信電訊、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等公司調取之和信電訊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之各行動電話申請書原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上開申請書上申辦人所留存之指印均與被告之指紋相同,有該局95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0950192778號刑事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182號卷第136頁)。再被告於94年11月21日持竊得之留珮華證件至機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且授權機車行偽刻留珮華,後再將機車出賣予劉韋伶,而辦理相關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手續、分期付款手續、機車過戶手續,被告並因而以留珮華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本票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復華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影本(附連有被告以留珮華名義所簽系爭本票1紙)、山葉CLG─097機車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照影本、「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法律修正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2條、第33條、第42條及第55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茲就與本案論罪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比較說明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

犯之規定。故被告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為牽連犯、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準此而論,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修正,乃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竊取留佩華、戊○○、丙○○財物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買賣機車之貸款申請書、申辦各該行動電話申請書、系爭機車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部分)、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辦理機車新領牌照部分)、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買賣機車之貸款契約書上附連之系爭本票部分)、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而免付電話費部分)。又被告於上開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應為其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卷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再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處;及其偽造有價證券後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使不知情之機車行代刻劉珮華印章並委託機車行持劉珮華證件辦理系爭機車之新領牌照及過戶手續,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罪,及所犯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時間均相近,罪名與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於竊得留佩華財物之台新銀行新光信用卡後,於92年11月8日22時57分起至翌(9)日凌晨0時18分止,有持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欲以預借現金方式詐領現金,共計12次,惟均未交易成功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留珮華所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一紙為證(見偵字第14542號偵卷第37頁),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持有預借現金功能之信用卡至提款機欲領取現金之行為,應以刑法第339條之2所規定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處斷,即不應再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評價,乃為當然解釋,惟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並不處罰未遂犯,被告上開所為乃法律所不罰,公訴人以仍有刑法第339條之適用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自有誤會,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冒留珮華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部分、事實欄一㈢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及辦理機車新領牌照、過戶手續部分、事實欄二被告冒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上開部分均係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書面或當庭向本院補充敘明之,惟起訴範圍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惟因本院認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貪念一再下手行竊,且一再使用所竊來證件冒名申辦電話及購買機車,造成無辜被害人損失,實屬非是,惟其犯後尚坦認犯行,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留珮華」、「戊○○」署押、印文,及被告委託機車行令不知情刻印店所偽刻留珮華之印章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附表一:

┌─────┬──────────────┬──────────┐│ 門號 │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卷證出處│電信費用及卷證出處 │├─────┼──────────────┼──────────┤│和信電訊 │①「留珮華」之署押各2枚(每 │① 92年11月:29元 ││0000000000│ 枚署押均含「留珮華」簽名及│ 92年12月:5321元 ││(留珮華名│ 指印各一枚) │ 93年1月:1183元 ││義申請) │②行動電話申請書原本業據本院│ 合計:6533元 ││ │ 向和信電訊公司調取後發還,│② 電信費用單據見本 ││ │ 和信電訊公司另檢附申請人資│ 院訴緝字第182號卷││ │ 料見本院訴緝字第182號卷第 │ 第70、76、88頁。 ││ │ 62頁。 │ │├─────┼──────────────┼──────────┤│和信電訊 │①「留珮華」之署押各2枚(每 │① 92年11月:259元 ││0000000000│ 枚署押均含「留珮華」簽名及│ 92年12月:3107元 ││(留珮華名│ 指印各一枚) │ 合計:3366元 ││義申請) │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見本院訴│② 電信費用單據見本 ││ │ 緝字第182號卷第137頁。 │ 院訴緝字第182號卷││ │ │ 第96、102頁。 │├─────┼──────────────┼──────────┤│臺灣大哥大│①「留珮華」之署押各2枚(每 │① 92年11月:432元 ││0000000000│ 枚署押均含「留珮華」簽名及│ 92年12月:6499元 ││(留珮華名│ 指印各一枚) │ 93年1月:1000元 ││義申請) │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見本院訴│ 93年2月:345元 ││ │ 緝字第182號卷第66-67頁。 │ 合計:8276元 ││ │ │② 電信費用單據見本 ││ │ │ 院訴緝字第182號卷││ │ │ 第68頁。 │├─────┼──────────────┼──────────┤│遠傳電信 │①「留珮華」之署押各2枚(每 │① 92年11月:4337元 ││0000000000│ 枚署押均含「留珮華」簽名及│ 92年12月:5287元 ││(留珮華名│ 指印各一枚) │ 合計:9624元 ││義申請) │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見本院訴│② 電信費用單據見本 ││ │ 緝字第126卷一第53-54頁。 │ 院訴字第1221號卷 ││ │ │ 第71頁。 │├─────┼──────────────┼──────────┤│遠傳電信 │①「留珮華」之署押各2枚(每 │① 92年11月:1543元 ││0000000000│ 枚署押均含「留珮華」簽名及│ 92年12月:1914元 ││(戊○○名│ 指印各一枚) │ 93年1月:5276元 ││義申請) │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見本院訴│ 合計:8733元 ││ │ 緝字第182卷第167頁。 │② 電信費用單據見本 ││ │ │ 院訴緝字第126號卷││ │ │ 二第104至114頁。 │└─────┴──────────────┴──────────┘附表二┌──┬─────────┬───────────┬─────────┐│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 │卷證出處 │├──┼─────────┼───────────┼─────────┤│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留珮華印文一枚 │本院訴緝字第126卷 ││1 │登記書 │ │第99頁。 ││ │ │ │ │├──┼─────────┼───────────┼─────────┤│ │復華銀行消費性商品│留珮華署押(簽名)一枚│同上本院卷第98頁。││2 │貸款契約書 │ │ ││ │ │ │ │├──┼─────────┼───────────┼─────────┤│3 │偽造之復華銀行消費│發票人欄之留珮華署押(│同上本院卷第98頁。││ │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上│簽名)一枚 │ ││ │附連之發票日為92年│ │ ││ │11月25日、面額為6 │ │ ││ │萬2004元、到期日為│ │ ││ │93年2月25日之本票 │ │ │├──┼─────────┼───────────┼─────────┤│4 │汽(機)車過戶申請│留珮華署押(含簽名及印│第14542號偵卷第8頁││ │登記書 │文)一枚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11-07